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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英才婦幼館)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150號、第1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7號、第59 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0號)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五):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12年度偵字第24377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苗栗縣竹南市某電信門市店內」均 更正為「苗栗縣竹南市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路邊車上」。   2.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於不詳時間,」均刪除。   3.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行、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第7行「交付予」前均補充「於111年9月6 日,在苗栗縣竹南市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路邊車上」。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6時51分」更正為「18時51分 」。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18時15分許」更正為「18時50 分許」。   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8至9行「點數卡共6張」更正為「點 數卡共8張」。   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13分許」更正為「14分許」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家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94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112年度 偵字第24377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度偵字 第9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同 ,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提供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汶慈、楊孟樺、許正豪、 陳文琦為詐欺得利犯行、對告訴人鄭喬安、謝佩君、林怡 廷、周雅君為詐欺取財犯行,觸犯4個幫助詐欺得利罪、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謝佩君詐得財物價值較高, 情節較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8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 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SIM卡,未於本案扣押,又 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申辦或 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2-原簡-51-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亞均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自己所 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登名義 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 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SIM卡 ,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於同年月29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 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 3月29日18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於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會員資料時 之認證碼,並成功將本案門號更改為遊戲橘子公司「f6AAkZ kU7DifLi」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之進階認證電話。再於11 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舒淇」 向郭武修佯稱:見面需要先購買遊戲點數當作保證金云云, 致郭武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5分許,陸續在便利 超商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3,000元之GAS 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給「舒淇」,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本案帳號內 ,而獲取免支付價款即享有GASH POINT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並致郭武修因此受有損害。嗣郭武修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亞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原本申辦本案門號之 目的,是為了玩遊戲使用;我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門號SIM 卡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不見;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詐騙集 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嗣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先於112年3月29日18 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於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會員 資料時之認證碼,並將本案門號更改為本案帳號之進階認證 電話。再向告訴人郭武修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21時55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1,000元、3,000元 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舒 淇」,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 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見警卷第19頁)、LI 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35至47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警卷第51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資料( 見警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10至12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緝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本案門號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 之工具,且成功詐取共計9,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無訛。  ㈡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之目的並躲 避檢警追緝,如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 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 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 極易因遺失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 著手遂行詐欺犯行時,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而無法 進一步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因 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 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故犯罪集團自不可能 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者,現今社會上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 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 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基此,被告係於112年3 月22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至同年月29日18時10分許前之某時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 ,足資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目前 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 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 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 ,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 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 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 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36歲,為身心 、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 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得利犯罪一 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得利使用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 為了玩遊戲,博奕類,例如明星三缺一等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玩博弈遊戲 ,遊戲名稱叫滿漢(音同),我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為 了玩遊戲開小號等語,然質以:開小號有什麼好玩?這樣對 你的遊戲有什麼幫助或樂趣?被告僅供稱:我不知道怎麼回 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被告不僅無法記得遊戲 名稱,且前後所辯不一,對於申辦本案門號如何助於提升遊 戲樂趣亦無法具體說明,顯見被告辯稱申辦本案門號是為了 遊戲使用,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間放在機車前置 物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頁),然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22 日由被告申辦後,於112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經不詳詐騙 詐團成員用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更改本案帳號資料等情, 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附卷可參(見 見偵緝卷第16頁、偵卷第10頁),堪認本案門號於被告申辦 不久後即遭於變更本案帳號以詐騙告訴人,則被告辯稱於11 2年5月間遺失等語,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有去辦 理停卡,是警方約談我做完筆錄才去停卡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然被告於113年5月8日方接受警方約談製作筆錄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3頁),是被告早於112年5月間發覺本案門號SIM卡遺失 ,卻於113年5月8日接受警方詢問後方辦理停卡,其自發覺 遺失後1年始辦理停卡,已與常情有違。更證被告從未遺失 、停用本案門號,而是主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告事後無法就遺失及停卡之日期自圓其 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5支手機門號,同日又向遠傳電信申辦5支手機門號( 含本案門號),一併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惟被告除本案門號外,目前尚無因提供其他門號予詐騙 集團而遭偵辦之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是難認被告有提供其餘門號予詐騙集團之事 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告知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並 經儲值在本案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並非有形財物 ,而是儲值點數後使用網路平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固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 究提供電信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或與正 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 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TDM-113-易-83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3樓統一超商北捷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金融卡感應刷卡且無需簽名即 可消費之機制,持不知情之林晉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LINEPAY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向該超商店員 佯裝本案金融卡本人購買可樂1瓶,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 陳進財感應刷卡新臺幣(下同)35元,並給付可樂1瓶得逞 。 二、案經林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 1至27、59至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手機LINE錢包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本案金融卡佯以告訴人林晉靜身分消費購物 ,致損害於告訴人及中信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帳務之正確 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虞,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清苦(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名譽、竊盜案件,分別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83年度上易字第 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223號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 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詐欺金額僅35元,且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8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 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 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 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 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 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 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 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 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允由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調 和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減少不必要之勞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感應刷卡購買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 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倘另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即可樂1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門前,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 (價值9,000元;另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價值7,000元之 湯姆熊遊樂場點數、本案金融卡)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皮夾,以此 方式將皮夾與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梁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皮夾 當天(112年6月23日)下午約4、5點,已親手還給告訴人奶 奶,皮夾內有現金1張l千元、l張5百元、2張1百元紙鈔,共 1千7百元,我全部原封不動還給告訴人奶奶等語。經查,證 人林晉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2年6月23日去麥當勞買 東西回家後發現皮夾不見,我去警局備案,警察問我何時遺 失,警察調監視器發現皮夾在麥當勞遺失,是由被告撿走, 我皮夾內有現金約7,000元、提款卡、信用卡、湯姆熊點數 卡價值9,000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我皮夾拿回 來後,發現皮夾內7,000元回來變成1,700元,其餘物品都在 。我在調解時曾表示我的皮夾通常攜帶金額不低於5,000元 以下,也有可能在被告撿到皮夾之前,被第一個人撿到,現 金才會剩下1,700元,因為警察發現我的皮夾掉在麥當勞外 面,被被告撿走,我不能確定中間有沒有第一個人先撿走我 的皮夾,被告有把皮夾送回家還給我奶奶,並打LINE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在場朋友 梁嘉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被告撿到皮夾打開檢視時 ,我有看被告翻皮夾,裡面有1張1,000元、1張500元、2張1 00元共1,7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跟平安符等物 ,被告說因為很晚了,睡醒後再拿去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81至83頁)。此外,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該皮夾 置放在麥當勞門口前,由被告撿起皮夾後離去現場之畫面,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 是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亦認為本件有可能於被告撿到皮夾之 前,被另外一人先撿到,才導致皮夾內現金只剩下1,700元 ,參以被告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均返還告 訴人之奶奶,並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上情等節,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侵占皮夾及其內物品之犯意甚明,自難逕以侵占遺 失物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侵占 遺失物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易-345-20241219-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智之原處分撤銷。 黃信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3年11月14日具 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 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在 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將牌 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查 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元、 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異議 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 沒入賭資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而異 議人被查扣之現金均非鉅款,店家被查扣之所謂抽頭金與其 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亦非顯不相當,實難憑此逕認異議 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 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 下罰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上開證據固可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把玩麻將之行為, 然現場除扣得上開物品外,並未查獲異議人以現金向店家兌 換籌碼(或稱點數卡、積分卡)之紀錄或持籌碼換取現金等 相關紀錄或資料,復參以異議人於警詢陳稱略以:我和3個 認識的朋友在牌桌上打麻將,只是和店家借場地跟籌碼,籌 碼不需以現金兌換,輸的請吃飯、付場地費,沒有賭博,結 束後籌碼也不會兌換成現金,系爭牌社有收場地費1小時60 元等語,是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證遽,尚難遽認異議人有將 籌碼兌換成現金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 為。從而,異議人把玩麻將雖具射悻性,然原處分機關既未 能證明異議人所持店家發給作為計算輸贏之依據之籌碼,是 否可兌換現金,而構成賭博財物?抑或該籌碼僅為切磋牌技 、衡量牌局結果之標準,縱有私下約定由輸錢者請吃飯、私 下兌換現金以購買店家商品食用,而僅屬暫時娛樂並無經濟 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而逕認異議人 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之行為。 六、基上,異議人固有於系爭牌社參與打麻將而繳付場地費用之 行為,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 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 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 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8

CLEM-113-壢秩聲-18-2024121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鄭建明 周科宏 陳金鳳 張國御 張國維 郭澤修 童心圓 胡炳河 王湘婷 彭天育 涂碧玉 徐義翔 曾晨鷹 羅秋國 陳秀琴 葉晁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021號、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建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科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彭天育、 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均犯賭博罪,各處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炳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陳金鳳、張國御、 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 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17人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康廷宇部份,經本院轉由另案以 通常程序審理,爰不於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⒈核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下稱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⒉被告吳俊毅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被告鄭建明自11 2年3月初某時許起;被告周科宏自112年6月初某時許起,均 至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人均以一經營賭場營利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量刑說明:  ⑴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爰審酌被告鄭建明、周科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 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渠等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經營 賭場期間之久暫,暨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鄭建明、周科宏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吳俊毅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俊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經營賭 博場所而牟利,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未能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期間 長達10月有餘、經營規模非小,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吳俊毅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炳 河、陳秀琴部分:  ⒈核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 炳河、陳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  ⒉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炳 河、陳秀琴自112年9月26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日1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量刑說明:  ⑴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下稱 被告12人)部分:   爰審酌被告12人竟透過賭博財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均為賭博罪嫌初犯之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12人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12人賭博 之動機、目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胡炳河部分:   爰審酌被告胡炳河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1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胡炳河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 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⑶被告陳秀琴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秀琴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陳秀琴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 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24「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於 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用以監視上址店內狀況 ,供本案非法營業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俊毅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鄭建明、周科宏,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 021號偵卷第136至13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經查:  ⒈被告吳俊毅部分:  ⑴被告吳俊毅矢口否認犯行,且本案並未扣得毅大師麻將館(下 稱本案賭場)相關帳冊,然觀諸被告吳俊毅手機內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見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於112年9月20日有傳送「業績(新臺幣【下同】)9,765元 、呂借4,500元(客借2,500元、檸檬2,000元、sniper500元) 、客還1,200元(9/18潘昱全1,200元)、入帳6,400元、餘額6 5元」、「9/19、9/20業績已交給吳俊毅」之紀錄,並參以 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從3月開始接店長,本 案賭場每日營收約1萬元左右,抽頭金店員收完後,就由我 把抽頭金交給被告吳俊毅,他會來店內收取抽頭金;本案賭 場有兩種收費方式,若顧客是單純玩桌遊是以每分鐘1元收 費;若是玩籌碼互換現金的賭博,則以該賭桌的底台金額收 取1將的抽頭費用,顧客玩的底台越高收的抽頭費越高,店 內除了賭博麻將外,也有一般用餐的客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 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8頁、第278頁、2 79頁);被告周科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本案賭場的 員工,本案賭場以收台桌費、借用賭桌賭具1分鐘1元、餐費 及抽頭金營利,抽頭金收取之後都是轉交給被告吳俊毅等語 (見警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 卷第139頁),可見本案賭場確有因收取賭博抽頭金而有不法 利得,並均由被告吳俊毅實際收受,此部分自應於被告吳俊 毅所犯罪項下沒收;另觀諸被告吳俊毅於偵訊中自承:本案 賭場營業登記係自111年11月18日起、營業時間是從111年11 月中旬開始。每天都會營業,營業時間從中午12時到凌晨12 時;每日營收約為1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偵卷 第16至17頁、2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本案 賭場收取桌遊場地費之行為,涉有何違法犯行,應認本案賭 場每日營收來源除違法之賭博抽頭金外,尚含有合法之桌遊 場地費及餐費,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上開營業登記日 為始日,計算被告吳俊毅犯罪時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 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合計上開期間內本 案賭場之營收為313萬元【計算式:1萬元×313天=313萬元】 ,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從認定本案賭場收取桌遊場地費用及餐 費佔其總營收之比例,爰估算本案賭場違法收取賭博抽頭金 佔營收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據此認定被告吳俊毅犯罪所得 為15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店內是採取包檯制度,固定收取1,050元,除非 客人餐點點的比較多,我們就會另外收費;贓款中的4,000 元是店內的零用金、1,100元是檯費及販售餐點飲品所得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8、20及21頁)」,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1,050元為其經營本案賭場之犯罪 所得,爰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6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場犯行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賭場一個月薪水 是32,000元;112年3月初到職,工作內容有包含做餐、送餐 、店內清潔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8至1 39頁、警卷第5頁);另被告周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 在本案一個月薪水是26,400元;112年6月初到職,工作內容 有包含做餐、送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 8至139頁、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因任職 於本案賭場或有薪資所得,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均係於 受僱期間犯罪,工作內容除涉上開賭博部分外,亦有處理本 案賭場合法營運事務,則其等於工作時間,確有就賭博部分 以外之工作內容付出勞力、時間,本院審酌上情及為維持生 活條件之必要,如就其等工資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吳俊毅所有 2 監視器鏡頭 12個 吳俊毅所有 3 骰子 12顆 吳俊毅所有 4 麻將 4副 吳俊毅所有 5 搬風骰 4顆 吳俊毅所有 6 牌尺 16支 吳俊毅所有 7 點數卡 4組 吳俊毅所有 8 點數卡 17張 郭澤修持有(5,800點) 9 點數卡 32張 童心圓所有(8,700點) 10 點數卡 24張 胡炳河所有(7,150點) 11 點數卡 2張 胡炳河所有(200點,抽頭金) 12 點數卡 8張 王湘婷持有(3,620點) 13 點數卡 29張 涂碧玉持有(3,500點) 14 點數卡 4張 涂碧玉持有(200點,抽頭金) 15 點數卡 24張 徐義翔持有(3,240點) 16 點數卡 11張 曾晨鷹持有(1,090點) 17 點數卡 4張 張國御持有(1,650點) 18 點數卡 3張 張國維持有(2,000點) 19 點數卡 26張 陳金鳳持有(4,400點) 20 點數卡 4張 陳金鳳持有(400點) 21 點數卡 15張 羅秋國持有(5,400點) 22 點數卡 23張 陳秀琴持有(6,200點) 23 點數卡 14張 葉晁亦持有(5,950點) 24 點數卡 3張 葉晁亦持有(300點,抽頭金) 25 贓款 新臺幣1,050元(開檯費) 26 贓款 新臺幣4,05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 113年度偵字緝字第824號   被   告 吳俊毅         鄭建明          周科宏          康廷宇          陳金鳳          張國御          張國維          郭澤修          童心圓          胡炳河          王湘婷          彭天育          涂碧玉          徐義翔          曾晨鷹          羅秋國          陳秀琴          葉晁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與鄭建明、周科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 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吳俊毅在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屏東縣○○市○○路00號經營「毅大師麻將館」並擔 任負責人,由鄭建明、周科宏受僱於吳俊毅擔任該館店長、 店員,「毅大師麻將館」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點數卡等 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並向前來把玩之賭客 依把玩之底、台金額高底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抽頭金,另提供賭客點數卡結算每次輸贏 點數,作為不特定賭客以1桌互湊4人以附表一所示底、台金 額賭玩之方式,相互對賭,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 行結算點數卡總積分,依輸贏結果支付財物,嗣吳俊毅、鄭 建明、周科宏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聚 集具賭博財物犯意之康廷宇、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 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 、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下稱康廷宇等15人) 在「毅大師麻將館」內相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桌次,以 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並向康廷宇等15人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抽頭金牟利。 二、康廷宇等15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同日19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毅大師麻將館」內,以上 開方式賭博。嗣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毅大師麻將館」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康廷宇等15人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份及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受 搜索地點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麻將、骰 子、點數卡及賭資5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鄭建 明、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建明 、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吳俊毅部分,雖被告吳俊毅矢口否認有 何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未提供場所賭博 、未向賭客收抽頭金等語,然證人鄭建明、周科宏、康廷宇 等15人已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毅大師營... 支出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其置辯顯為脫罪之詞 ,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 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場地 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營利,是核被告吳俊毅、鄭 建明、周科宏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康廷宇等 15人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吳俊毅、鄭建明 、周科宏自111年11月中旬開始經營「毅大師麻將館」至112 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毅大師麻將館」負責人即被告吳俊毅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賭客) 同桌桌次 底、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互賭財物 1 邱柏竣(另為不起訴處分) 第一桌 200元、50元、50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10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2 葉晁亦 3 陳秀琴 4 羅秋國 5 張國御 第二桌 100元、50元、400元 同上 6 張國維 7 康廷宇 8 陳金鳳 9 王湘婷 第三桌 200元、20元、35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5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10 涂碧玉 11 徐義翔 12 曾晨鷹 13 郭澤修 第四桌 200元、50元、50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10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14 童心圓 15 胡炳河 16 彭天育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麻將 副 4 鄭建明 2 牌尺 支 16 3 搬風骰子 顆 4 4 骰子 顆 12 5 點數卡 疊 4 6 賭資 元 5100 7 監視器鏡頭 個 12 8 電腦主機 台 1 9 點數卡 點 5800 郭澤修 17張 10 點數卡 點 8700 童心圓 32張 11 點數卡 點 7150 胡炳河 24張 12 點數卡 點 200 胡炳河 第四桌抽頭金、2張 13 點數卡 點 3620 王湘婷 8張 14 點數卡 點 3500 涂碧玉 29張 15 點數卡 點 200 涂碧玉 第三桌抽頭金、4張 16 點數卡 點 3240 徐義翔 24張 17 點數卡 點 1090 曾晨鷹 11張 18 點數卡 點 1650 張國御 4張 19 點數卡 點 2000 張國維 3張 20 點數卡 點 7150 康廷宇 29張 21 點數卡 點 4400 陳金鳳 26張 22 點數卡 點 400 陳金鳳 第二桌抽頭金、4張 23 點數卡 點 5400 羅秋國 15張 24 點數卡 點 6200 陳秀琴 23張 25 點數卡 點 5950 葉晁亦 14張 26 點數卡 點 300 葉晁亦 第一桌抽頭金、3張

2024-12-17

PTDM-113-原簡-10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自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之社團得悉社團 成員甲○○(民國00年00月生)有遊戲帳號要出售,因而與之 聯繫,對話過程中甲○○向丙○○告知其未成年,且有意更換手 機,丙○○明知甲○○為未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㈠於111年9 月18日凌晨0時許,佯稱其有iPhone 11手機1支可與甲○○進 行交易,雙方約定以甲○○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SOVRYAN) 、密碼(jason000000o)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 丙○○交易iPhone 11手機1支,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 付其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予丙○○,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 購買Apple點數1000元、1000元,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將點數序號傳送給丙○○,後丙○○要求甲○○將點數賣掉, 甲○○即依指示出賣點數,該名買家並請代匯人員李秉佑,於 翌(19)日9時49分許,扣除手續費後替其匯款1300元至丙○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 志鴻,下稱郵局帳戶)。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 月23日、24日各向甲○○借款1000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 之代價還款,甲○○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3日購買eGA 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 00元,並且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遊戲點數之序 號傳送給丙○○。嗣丙○○遲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甲○ ○,且將甲○○交付之遊戲帳號轉賣他人(得款2000元),甲○ ○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 ,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為就讀國中之少年,告訴人 前曾以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再加上2000元現 金,與其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而告訴人並已交付上述 遊戲之帳號、密碼及匯款13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續更曾 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取得帳號後,發現有被登入過,社團中有人說這是公用 帳號,只值2000元,告訴人有向伊稱要終止交易,伊同意後 ,並曾表示會還對方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社團中認識被告,並與 之達成以其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加上現金2000元 ,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之協議,於同日告訴人業已將約 定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復購買Apple點數各1000元後, 將點數序號傳送給被告,後再應被告要求將點數賣掉,並請 代匯人員李秉佑於翌日匯款1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顏志鴻郵局 帳戶,另被告並於111年9月23日、24日各向告訴人借款1000 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之代價還款,告訴人遂於同年9 月23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 eGASH點數卡1000元,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惟 被告始終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24日所購買之遊戲點數 儲值對應之行動電話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誤,復經證人陳依暄 、林雅惠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GA SH會員資料及點數轉出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戶名顏志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55、61至63、79至 81、89至91、115至303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 實均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起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向被告稱其未成年,缺錢但不缺帳號,之後告訴人告 知想換手機,被告即向告訴人稱其有1支蘋果11的手機,告 訴人隨即想要以傳說對決帳號與被告交換,被告隨即以語音 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再回覆「帳號我沒辦法,我剛剛那提議 ,你如果可以我們在交易,看你畢旅幾月,我可以寬限讓你 延後一個月」、「那如果你明天給我兩千,其他的我讓你從 12月開始付款,這樣OK嗎」等語,告訴人當下無法決定,回 稱要跟家長說說看,並表示第一次交易這麼大的金額,被告 遂又遊說稱告訴人若會擔心,能視訊其寄貨過程,還會給身 分證等語,然告訴人依然覺得金額有點大,擔心分期無法支 付,嗣被告即回稱「你哪隻85的傳說帳號再貼我2000這樣OK ?」等語,告訴人旋即同意,並表示翌日會支付2000元(偵 卷第115至13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原本無意交 易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其後獲悉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乃陳 稱其有1支蘋果手機可供交易,嗣告訴人覺得被告開價太高 ,被告遂再提交易條件,勉為其難要告訴人交付其傳說對決 帳號及支付現金2000元,綜觀雙方之對話過程,被告始終未 曾出示或傳送其所稱之iPhone 11手機照片予告訴人,被告 有無手機可供交易,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9時49分許,將變賣Apple點數之130 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後,詢問被告手機是否後天會 到,被告回稱「嗯嗯」(偵卷第171頁),表示沒有問題; 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16時7分許、22日17時26分許、23日1 8時1分許、23日19時3分許、23日22時58分許、24日1時許, 多次傳訊予被告,詢問手機是否到了、何時到、家長在問、 怕被騙等語,被告則塘塞以「要到禮拜五的中午才會到」、 「明天中午到」、「最慢今晚到」、「不用擔心,我現在打 給店員」、「手機我剛去門市問9-11點司機會到」、「11我 會打電話」、「門市說等等打給我,他去詢問」、「門市口 氣不好跟我說已經在路上,我害他被司機罵說我一直催,門 市還有今晚會到,叫我跟買家就是你說麻煩你今晚注意手機 簡訊」、「可能凌晨到,你在注意簡訊」等詞(偵卷第183 至184、186、196至197、205、207、217至219、221頁); 甚至於24日7時許表示要直接過去告訴人住處面交,然經告 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抵達,被告又回以因假日塞車或去找朋友 云云(偵卷第222至223、234至236頁),之後被告又託詞表 示告訴人之帳號變賣似有問題,告訴人告以等面交時再討論 ,帳號別太快轉手,伊沒有保障,且家長很急,若今天沒到 要報案等語,被告隨即又敷衍稱處理事情在忙,晚上9至10 點會到云云,之後被告又以帳號待處理,改翌日見面(偵卷 第237至253、257、260至263頁),然被告始終未曾出現。 況被告若已將本案交易之手機寄送,理應會有相關之寄件明 細或編號,然被告均未能提出,且上開手機既已寄出,其又 如何能追回而自行面交,足認被告顯然無意交付本案手機, 甚可認被告實無任何手機可與告訴人交易。  ㈣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意終止交易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並未說要終止交易之事(原審卷第56頁) ,且觀卷附之對話紀錄,亦無被告所稱終止交易之內容,被 告只有不斷詢問告訴人其交易之遊戲帳號變賣之事,雖被告 於111年9月24日21時許,曾傳訊稱要還錢給告訴人(偵卷第 261至262頁),然告訴人並未同意,仍表示要等被告交付手 機,嗣並發現被告與其聯繫變賣本案遊戲帳號前,實已將該 帳號轉賣他人,告訴人因而陳稱將至警局報案等語(偵卷第 269至285頁),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實。  ㈤另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能 依約交付手機,且佯稱會以高於借款之代價返還,告訴人始 而同意購買eGASH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 且查,被告已因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詐騙他人, 經原審法院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到 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並已於同年月5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嗣 被告未依限到案,遲至同年月26日14時許,始自動到案執行 ,此經原審調閱該署111年執行第3956號執行案卷查明,則 被告既已收受通知,得知將入監執行,卻故意於入監前向告 訴人借款,實難認其有還款之意願。   ㈥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無交付手機之真意,且其主觀上亦 無還款之意願,於得知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即佯稱其有手 機可供交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遊戲帳號及現金,更利 用告訴人等待被告交付手機期間,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 不察而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供被告變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可確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告訴人當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知悉上情(原審卷第51、107頁),復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具有對少年詐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而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對本案告 訴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對少年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固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帳號及代為購買遊戲點數,而犯詐欺得 利罪部分,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 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數次詐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則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 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本 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所侵害者僅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均屬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 承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評價,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協商把點數的錢退回告訴人,但 告訴人堅持不要就去報案,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知悉告訴 人為少年,且急於更換手機,竟利用告訴人智慮淺薄,設詞 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被告行為自難輕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到案後未能坦承認錯,復未 與告訴人或其家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說明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又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既遂,縱事後返還告訴人 財物,亦僅係本院考量之犯後態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 成立。況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 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判決已 為指駁之辯解,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50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成 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下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義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之犯意」更正為「之接續犯意」。   2、第1頁第16-17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更正為「而獲取 免支付費用共計4,470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13年2月16 日5時41分許起至同日22時43分許間,在其任職之統一超 商胡厝寮、麻佳門巿,多次操作店內電腦相關設備之收銀 機,製作點數卡偽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多次所 為之時間緊接、地點係在告訴人王彤宇所管領之統一超商 胡厝寮門市、麻佳門市,並均侵害同一統一超商之財產法 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論以一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 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超商門市店員之機會,逾 越授權範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點數,因而取得 免支付費用共計4,4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移 調,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表示已無意再調 解,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點數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合計4,47 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利得,被告雖稱其任職統 一超商之薪水有被扣款等語,但被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是 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疑義,難以採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470元,且未扣案,依上述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江義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成於民國113年2月間任職於王彤宇所管領位於臺南市○○ 區○○○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胡厝寮門 市、麻佳門市擔任店員。江義成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意 ,操作ibon機器,點選購買交友軟體儲值點數後,取得ibon 機器列印之繳費單據後,前往櫃檯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 費單上條碼,江義成明知應繳交繳費單上所顯示之金額始得 取得點數卡,竟在未繳費之情況下,仍按下收銀機上表示店 員確認已向顧客收取購買點數卡金額之「確認鍵」,表示已 收取點數卡購買金額之意,而傳輸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 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之 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及由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 該筆金額予發行點數卡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江義成因此 在未付款之情形下,取得櫃檯收銀機列印之點數卡序號,得 以該序號在交友軟體內進行儲值而獲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統一超商胡厝寮、麻佳門巿及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彤宇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儲值交友軟體點數,因錢不夠,而利用擔任店員時,購買點數卡,到收銀檯過刷,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彤宇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購買點數卡後,未付款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胡厝寮、麻佳門巿監視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未付款確操作收銀台,進而取得點數卡序號之事實。 4 ibon繳費收據內容截圖3張、現金交接管理表、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證明被告取得之點數卡後,並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不法利 益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斷。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 以數罪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47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統一超商善化胡厝寮門市 1,490元 2 113年2月16日6時2分許 統一超商善化胡厝寮門市 1,490元 3 113年2月16日2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 1,490元

2024-12-16

TNDM-113-簡-393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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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9 、25347、26333、30222、36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91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取物品欄「黑色包包1個 (內含敬老悠遊卡1張【餘額300元】)(財物價值共3萬3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3萬元、敬 老悠遊卡1張【餘額3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雲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又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 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 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尚 在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 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淺藍色皮夾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酒 紅色拉鍊式PORTER皮夾1個、現金6,000元、湯姆熊點數卡1 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得之COACH卡其色長皮夾1 個、現金4,0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長夾1 個、現金1萬3,0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竊得之黑 色包包1個、現金3萬元、敬老悠遊卡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 用卡各1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信用卡數張、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 竊得之感應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未據扣 案,上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係經各告訴人掛失即 失去原有功用之物,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 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藍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紅色拉鍊式PORTER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湯姆熊點數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卡其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参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参萬元、敬老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16號   被   告 林雲蓮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判決 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 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惠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美惠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莊蓓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蓓欣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吳賽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賽華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1張、遭竊錢包樣式之網路截圖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翁涂喜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涂喜燕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蘇振賢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 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 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物品 有無返還 備註 1 張惠美 (有提告) 112年10月22日8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與中央北路口之三和市場 淺藍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花旗銀行】、現金1萬元) 無 113偵 23609 2 莊蓓欣 (有提告) 113年1月13日8時38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之中央市場 酒紅色拉鍊式PORTER皮夾1個(價值約4,000元)(內含信用卡數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6,000元、湯姆熊點數卡【價值約2萬元】) 無 113偵 25347 3 吳賽華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COACH卡其色長皮夾1個(內含感應卡、現金4,000元) 無 113偵 30222 4 翁涂喜燕 (有提告) 113年3月29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長夾1個(價值3,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現金1萬3,000元) 無 113偵 26333 5 蘇振賢 (未提告) 113年4月29日9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黑色包包1個(內含敬老悠遊卡1張【餘額300元】)(財物價值共3萬300元) 無 113偵 36916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欣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恩欣任職於陳麗文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郡豐門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下 稱詐欺集團)訛騙後,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 接續犯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分許起至 同日21時59分許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以收銀機所連結之 感應器讀取詐欺集團提供之代收款條碼,輸入已代收款項之 虛偽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內,而製作已代收款項之 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已給付款項之不正紀錄共42筆,價值 新臺幣(下同)559,400元,並免於給付600元之手續費。復 使用ibon機臺購買MYCARD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 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 點選收銀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 11張點數卡,價值共55,000元之網路點數,許恩欣因而替詐 欺集團獲得免於支付61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統一超商郡豐門巿」店長陳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恩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 ㈣、「統一超商郡豐門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共33張及MYCARD 點數卡交易明細共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先後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之行為(即數次刷錄代收款條碼及數次購買MYCARD點數卡並 操作結帳),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兩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因賠償方式無法取得共識(被害人主張一次還清)致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於本件亦係因被詐 欺集團詐騙致有所損失而為上開不法行為等情,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51號起訴書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係影本,見本院卷第53 至60頁),足見其同具被害人及加害人雙重身分,佐以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如上所示 共計615,000元之不法利益,前開金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訴-698-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行動電話SIM卡」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記載「112年3月1日22时39分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等語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原記載「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 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112年3月12日23時45分許,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黃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利用該 門號驗證帳號「shuaigel21」帳戶使用,嗣詐欺者向告訴 人彭子涵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價值 之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者,該點 數隨即由詐欺者存入上揭帳戶,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 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預 付卡交予詐欺者,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蒙受前 揭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提供上述門號預付 卡予詐欺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及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 卷第13至42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黃文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文財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於同年 2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驗證之用,於112年2月9日17時11分許,以前開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進階認 證帳號「shuaigel21」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 月3日以LINE暱稱「李冠廷」結識彭子涵,佯稱外出工作需 要押金,要求其購買遊戲點數作為對價,致使彭子涵陷於錯 誤,其中於112年3月1日22时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隆恩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序號0000000000號樂點公司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 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照予對方,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橘子公司 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而得逞。嗣彭子涵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2月3日共向電信公司申辦9支手機門號(其中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每門號300元之價格,將該等門號之預付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使用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辩稱:伊有個住臺北朋友「阿三」,伊認識他不到一天,伊去找丁豪輝時就遇到「阿三」,「阿三」說他在帶外勞,在山上工作,需要電話卡,要伊幫他辦,伊當時剛假釋出獄,有跟對方講說如果你辦這個要做壞事情,這樣不好,他說他要給外勞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彭子涵於警詢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買 訴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卡 之序號、密碼拍照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彭子涵所購買GASH點數紀錄表、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shuaige」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1)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點買GASH點數,遭詐騙集團成員載入橘子公司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4-12-13

TCDM-113-簡-153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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