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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110年度婚字第219號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A02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㈡命A01給付A02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㈢命A02給付A01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 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Α○○○○○○○○○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2單獨任之。A01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開㈢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之上訴、A02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A02 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在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新臺幣(下同)250萬1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 0年度婚字第219號卷第5頁、110年度婚字第77號卷四第116 頁;下分稱第219號、第77號卷),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 提起一部上訴,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並追加請求A01再給付3萬7901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卷四第226頁),核係減縮利息起算日及擴張請求金額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A01起訴主張及對於A02反請求之抗辯: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A02 要求伊與甲○○嚴格遵守生活作息表,對伊與甲○○施以言語及 精神上暴力,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傷害,伊曾聲請通 常保護令獲准,A02竟對伊聲請保護令甚至提出恐嚇等刑事 告訴,皆遭駁回,可見A02對伊之指述皆非事實。伊曾建議 兩造試行婚姻諮商,卻遭A02譏笑,訊息不讀不回,夫妻間 相互尊重、互信、互諒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顯無回復之望,客觀上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可歸責於A0 2,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  ㈡兩造於110年2月3日在原法院就甲○○之親權行使方式成立調解 ,但A02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施壓甲○○每個月僅能與伊在約 定地點會面交往10分鐘,A02非友善父母,不宜由A02單獨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伊之工作、經濟穩定, 對於甲○○之生活起居、課業及課外活動或情緒之照料等,均 親力親為,從未怠慢,伊之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康健,家庭 支持系統完整穩固。兩造對子女之教養態度南轅北轍,全無 溝通之可能,無法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伊單獨負擔或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甲○○現就讀私立中學,每月平均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4萬 5000元(含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A02於108年間擅自退休 ,其退休前年收入約為4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與數輛名車 ,伊目前年收入約為17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A02之 財力遠優於伊。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由A01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就子女扶養費應由A02負擔7成、伊負擔3成為公 平適當。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 A02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又家庭生活費 用係維持家庭成員生活所需之費用,倘A02遲延給付,將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故如A02遲誤ㄧ期給付,應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 產制,並以伊於109年9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之日為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07萬9486元,至於附表一㈡ 所示款項皆有合理用途,非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惡意處分;A0 2如附表二㈠所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扣除附表二㈡所示婚前 財產及㈢所示繼承財產並追加㈣所示視為婚後財產,至少有如 附表二「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688萬5734元,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分配20 11萬1688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A02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A01在甲○○面前與伊爭吵、摔碎玻璃相框,干擾甲○○練琴、讀 書,有多次肢體暴力行為,造成甲○○內心陰影,又A01時常 徹夜未歸,曾感染性病披衣菌,於110年4月逕自離家後,對 伊提起保護令、民事、刑事、假扣押等訴訟,兩造婚姻已生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A01應負較重之責任,其不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伊於108年退休,有充足時間全心全力照顧甲○○,每日均為甲 ○○準備早餐及晚餐、接送甲○○上下學及輔導其課業及生活, 並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甲○○自出生即居住在伊繼承父親遺 產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0樓房屋(下稱○○街房屋) ,伊母親亦居住在附近走路僅1分鐘之距離,可隨時就近協 助照顧甲○○。然A01並無房產,其父母居住在桃園,無法就 近協助照顧,故由伊單獨監護甲○○,對其生活變動最小,最 能保障其利益。   ㈢甲○○目前就讀私立中學,平均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3 萬5000元,甲○○與伊同住在○○街房屋,無須另外支付房租, 且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A01年收入約170萬元,則關於甲○○ 之扶養費應由A01負擔8成、伊負擔2成為公平適當。爰請求A 01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A01如遲誤一期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   ㈣A01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507萬 9486元外,另應追加附表一之㈡所示移轉至其母親帳戶及提 領現金流向不明之款項,合計為1113萬0991元。而伊於99年 1月3日與A01結婚時,當時財產總額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為6154 萬2973元,伊於基準日時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之㈠所示為6 023萬6263元,然其中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伊母親乙○○無償贈與 財產合計894萬9470元及伊父親丙○○於107年7月28日死亡所 遺臺灣銀行存款301萬8335元、生前贈與之富邦人壽保險單1 2萬1051元皆應扣除,故伊之婚後財產為負值。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 743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①准兩造離婚;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 (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 定,A01得依原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③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5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④A02應給付A01201 1萬1688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及聲請、A02其餘 之反請求。A01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開②、③ 部分廢棄;㈡上開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上開③廢棄部分,A02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A02除對A01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外,並提起一部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①准A01與A02離婚部分、②、③、④及駁回A02後開第㈥ 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①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離婚之訴駁回;㈢上開 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A02單獨任之;㈣上開③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 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㈤上開④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訴駁回;㈥A01應給付A02250萬1842元,及自本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為訴之追加聲明:A01應再給付A023萬7901元,及自本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01對於A02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於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如兩造經判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9月4日 等情。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近年來因對 於甲○○之教養及照顧方式不同,屢生爭執,A01認為A02控制 過嚴,A02認為A01過於散漫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有關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報告足憑(見原審第77 號卷一第108-109頁),亦有兩造於107年至108年間有關教 養甲○○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1 -37、219-227頁)。兩造甚至於109年1月1日、5月16日衍生 拉扯、碰撞、倒地等肢體衝突,業據A01提出驗傷診斷書為 證(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25-27頁),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護 抗字第116號裁定兩造不得對甲○○、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39-143頁、原審 第77號卷一第27-28頁、卷三第419-432頁;嗣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字第69號裁定確定);又A01認A02故意妨礙甲○○ 與伊見面,於109年7月31日向A02母親乙○○求助,然遭乙○○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6號裁 定駁回(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409-417頁)。A01於108年間 因兩造對於兒子教養問題,進行心理諮商(見原審第77號卷 一第29頁之旭立文教基金會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但兩造 對於尋求心理師或律師進行婚姻協調,尚存有分歧,對於協 議內容仍無法達成合意(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9-43、47-49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嗣A01於110年4月12日搬離○○街 房屋,A02對於A01之訊息及視訊邀請皆不讀、不回,僅能透 過律師轉達,且A01試圖與A02協調有關甲○○會面交往時間, 亦未能獲得A02之友善回應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律 師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7號卷一第285-295頁、卷 三第209頁、卷四第55-63頁、本院卷一第65-73、137-140頁 、卷二第397-407頁)。綜衡上情,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教養觀念、親子相處及時間規劃等議題存有相當明顯之 歧見,甚至釀成肢體衝突,且不避諱讓年幼之甲○○當場見聞 知悉父母之爭執,A01離家後,兩造僅能透過律師聯繫,無 法直接溝通,兩造在原審各自訴請離婚,皆無積極修復關係 及維繫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認有回復之 望,且兩造皆屬有責,A01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則依上開 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應 屬有據。 六、按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特別保 護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 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 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 之考量。又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 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滿14歲,其向本院提出親 筆書寫之書面意見:現為國中九年級生,課業繁重,不願變 動現狀,希望可與A01自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9、63頁),又其曾在原審向程序監理人表達願與A0 2同住,A02對於其學習成果有所助益,與A01會面交往1個月 1次即可,不想再增加時間等語,程序監理人觀察父子已培 養出賽車之相同嗜好,甲○○之意願偏向A02,且考量兩造對 於子女之教養態度迥異,建議親權宜單獨行使、單一主要照 顧者,降低父母正面衝突之機會等情(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 316-317頁)。參以甲○○自出生即與A02共同居住在○○街房屋 迄今,其自承目前課業及才藝等學習狀況良好,且多次表示 A02之教養方式對其有助益,則值此課業繁重及身心成長之 關鍵時刻,不宜變動生活環境,亦不宜再因兩造教養方式不 同致甲○○陷於兩難困境,故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爰尊 重甲○○之意願,酌定有關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 2單獨任之,A01得依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以維持A01與甲○○間之親權關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雖酌定兩造離婚後,甲○○之親權由A02單獨任之,然A02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得請求A01分擔子女扶養費用。A0 2主張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每月3萬5000元,而A01雖主張 每月4萬5000元,然其中包含其因在外租屋與甲○○同住之租 金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卷四第123頁),本院既酌定 由A02單獨任甲○○之親權人,甲○○即可繼續居住在A02○○街房 屋,無須額外支出租屋費用,堪認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為 每月3萬5000元。復審酌:A01婚後任職於外商銀行,年薪約 170萬元(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79頁之所得調件明細、第108 頁之訪視自述、卷三第231頁之名片),A02婚後至108年以 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年薪約超過500萬元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57-186頁),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A 02於108年間退休後,固無工作收入,但有投資收入至少600 餘萬元,為A02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於109年 間尚有○○街房屋及坐落土地、廠牌Ferrari、BMW、SAAB等進 口汽車各1輛、台積電股票,A01則無不動產、車輛或高價股 票(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87-89、81頁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1須租屋居住,是A02之財產總 額及經濟能力顯優於A01,認由A01負擔甲○○扶養費其中40% ,衡屬適當。A02請求A01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4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1萬4000元】, 洵屬有據。又為免A01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兩造各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爭執A01於基準日時現 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價值為507萬9486元,A0 2於基準日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8所示合計價值為6 023萬6722元,惟A01主張A02故意處分1027萬2028元應追加 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A02則主張其現存財產應扣除附表二㈡ 所示婚前財產及㈢所示繼承、無償取得財產、A01故意處分60 5萬1505元應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 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㈡編號39-69所示A02主 張應扣除婚前財產6154萬2973元部分,A01僅就附表二㈡編號 60至66所示保單合計價值1362萬3013元部分不爭執,並抗辯 :A02不能證明其他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等 語。A02自應舉證證明附表二㈡編號39至59、67至69所示婚前 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存財 產,始能從中予以扣除,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推定為其婚後財產。查:    ⒈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4所示其婚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單,於1 03年6月25日領回匯入日盛銀行帳戶後,即於翌日匯出購買 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之 A02財產明細表編號919即金融14、編號921、922即金融15) ,而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 值為69萬9321元、49萬9515元,足認119萬8836元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應予扣除。  ⒉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6-59、67、68所示基金贖回及保單領回 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乙情,固有對帳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4、金 融12帳戶、第831、838頁之對帳單;第170、255頁之A02財 產明細表編號12、1773、第842頁之對帳單;第171、259頁 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8、1851、1852、金融20、第849-852 頁)。惟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僅美金1497.32元,且該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陸續 轉出3萬0093元、3萬5000元、4萬4000元、2969元、2萬9000 元、6萬元、2萬元、2萬1000元,合計美金24萬2062元(見 如本院卷一第173、181、182、193、256、259、265頁之A02 財產明細表編號64、314、319、645、1778、1852、2002、2 008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上開轉出且不知 去向之金額合計已超過其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 上開轉出金額仍存在於附表二㈠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即不能 予以扣除。  ⒊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1、52、53、55所示其婚前投保中國人 壽保單,固有保單準備金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 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5-9、第835-840頁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書;原審第77號卷二第221頁)。惟上開保單期滿領 回匯入㈠編號16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後,於99 年11月18日、102年10月28日、29日、103年2月6日、103年2 月17日轉出57萬元、118萬元、60萬元、47萬元、40萬元, 另於102年12月26日匯出予乙○○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05、206;第197頁之編號757、 758、759;見本院卷一第198、199、200頁之編號791、794 、825、836、837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合 計轉出金額已超過A02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轉 出之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自不能逕予扣除 。    ⒋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47所示其婚前有中國信託PIMCO總回報債 券基金價值美金6萬4467.29元,嗣於106年5月12日贖回價值 為美金7萬8717.18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 行外幣帳戶,應扣除按美金6萬4467.29元計算之財產價值19 1萬3371元云云,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海外 基金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之A02財產 明細表編號27、第882-883、885頁之交易明細、對帳單)。 惟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5131號帳戶 內存款已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末四碼8708、7031號帳戶(即A02財產明細表金融7帳戶), 51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僅餘美金11.46元,8708號、7 0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餘額則均為零(見本院卷一第7 62-767頁之存款交易明細),亦不能證明該婚前財產確包含 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⒌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69所示其婚前有聯發科(代碼2454)193 5股,於99年8月27日賣出成交價每股440.5元合計85萬2368 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固提出元富證 券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77頁之A02財產明細表 編號31、169、第888頁之對帳單),然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 新光銀行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僅2元,亦不能證明婚前財 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⒍A02又主張附表二㈡編號39至46、48至50所示帳戶存款為其婚 前財產應予扣除云云,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01-826頁)。惟A02不爭執㈡編號39所示匯豐銀行帳戶 、編號46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5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㈡編號48所示星展銀行帳戶即㈠編號 30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0,又其雖主張㈡編號40至45、 48、49所示存款依序變形為㈠編號31、27、29、15、36、30 、35所示帳戶存款云云,惟後者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明 顯少於A02主張之婚前財產金額,其中㈠編號35、36帳戶於基 準日存款餘額僅3元、17元。且A02自承:伊名下存款會有互 轉情形,保單、基金、債券到期後皆存入帳戶等情(見原審 77號卷三第97頁),另其薪資收入亦按月存入匯豐銀行帳戶 及㈠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並與㈠編號30、31所示星展銀 行帳戶、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㈠編號35所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間頻繁互轉,且有轉出不知去向及提領現金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以下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38以下、金 融1、2、3、4帳戶),是A02之婚前存款於婚姻存續期間, 在上開帳戶間互轉、混同、支出或多次變形為其他財產型態 後,已無從判斷其婚前財產仍存在於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 存財產中。況A02自承其有上千萬元之投資收入,而金融商 品之價值隨市場價格波動,互有損益為常情,且A02有頻繁 買進、賣出之操作行為,非長期持有特定商品,其既未能證 明其持有金融商品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損益情形,自難逕依婚 前財產金額予以扣除。  ⒎綜上所述,除A01不爭執A02婚前財產1362萬3013元外,A02僅 能證明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價值119 萬8836元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合計1482萬1849元應予扣除 ,逾上開範圍之其他主張則非可取。    ㈡附表二㈢編號70-83所示A02主張為乙○○贈與之財產合計894萬9 47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對帳單、查詢表、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813-961頁)。查,附表二㈢編號75、77、80、82 所示由乙○○郵局帳戶直接扣繳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 保險費共131萬0848元【計算式:327,712元×4=1,310,848元 】(見本院卷一第266、273、288、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 編號2034、2273、2607、2842),附表二㈢編號70、71、72 、74、76、78、79、83所示由乙○○台新銀行帳號末四碼1210 號帳戶提出美金18萬077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9所示A02台新 銀行帳戶、附表二㈢編號73、81所示由乙○○日盛銀行帳號末 四碼5835號帳戶提出合計美金7萬864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 所示A02日盛銀行帳戶,數日後即全數支出購買附表二㈠編號 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保險(見原審第 77號卷三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98、220-221、249、251、2 72、286、287、294、296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788、792 、1204、1225、1628-1630、1667、1673、2238、2244、254 1、2576、2582、2812、2854項),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 險之常情相符。且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保險於基準 日時之保單價值162萬4478元、㈠編號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於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美金7萬3181元、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 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為美金10萬7080元,足認A02受贈財產 尚存在,堪認其主張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受贈保費131萬0848 元及附表二㈠編號5、12所示保險於基準日時尚存之保單價值 215萬4815元、315萬2971元,合計661萬8634元應從其婚後 財產扣除等語為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㈢附表二㈢編號84所示A02主張其繼承父親丙○○遺產即臺灣銀行 存款298萬3805元部分,業據A02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二 第265、266頁、本院卷一第28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452 項、卷四第281頁),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9頁 ),固堪採信。惟A02主張應扣除上開遺產於107年9月5日存 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301萬8335元云云,此應係丙○○於1 07年7月28日死亡時所遺存款298萬3805元及事後所生孳息。 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 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 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 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 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 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 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 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A02於婚姻存續中因繼承上開 遺產所生之孳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 其婚後財產,則其主張繼承遺產超過298萬3805元之孳息部 分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取。另附表二㈢編號85所示A02主張 丙○○於102年12月19日以A02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躉繳 利率變動型壽險,保險金額11萬元,保險期間6年於108年12 月18日期滿,於翌日領回12萬1051元,匯入附表二㈠編號27 所示永豐銀行帳戶等語,有富邦人壽函覆保險資料、要保書 及A02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 二第73-75、84-85頁、本院卷一第708頁之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第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826),而附表二㈠ 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尚有存款45萬2002元,則 A02主張其自丙○○受贈取得12萬1051元之價值應予扣除,亦 堪信取。  ㈣末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 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A02主張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匯款予 其母丁○○美金17萬5361元折合516萬3505元,另於109年間提 領現金88萬8000元流向不明,均應追加計算為A01婚後財產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31、287、415-417、423-435頁)。 惟查,丁○○曾於101年至102年間匯款美金6萬2000元、美金5 萬元、澳幣7萬元至A01帳戶,委由A01代為投資金融商品, 嗣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將投資商品贖回後,匯還美金7萬元 、美金7萬元、美金3萬5361.21元予丁○○等情,業據其提出 雙方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1-255頁),堪認 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並非A01減少自己剩餘財產所為故意 處分。又關於A01提領現金88萬8000元之流向,其已逐筆說 明於109年1月支付醫療美容費用、農曆春節紅包、支付聲請 保護令之律師費用、於109年5月提款作為母親節紅包、於10 9年8月提款作為父親節紅包、植牙及假牙費用、於109年9月 轉帳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503-505、507-509頁),尚符常情,難認有異。此 外,A02不能證明A01主觀上基於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思而為處分,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 計算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亦難認有據。  ⒉附表二㈣A01主張A02有異常大筆金額支出合計1027萬2028元, 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A02則抗辯為日常生活支出等 語。查A02自99年起至109年每年支出總金額依序為209萬901 4元、264萬2826元、316萬3029元(不含於101年8月16日購 車支出285萬元)、238萬5050元、410萬1506元(含於103年 5月5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85萬5000元)、537萬7642元(含 於104年3月6日支出甲○○鋼琴費用17萬7000元及於7月、8月 、10月、11月間支出賽車相關費用合計123萬元)、565萬64 46元(含於105年6月6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40萬元)、665萬 0144元(含於106年5月8日購車支出240萬元、170萬元)、3 94萬4150元、1150萬3190元(含於108年3月15日、4月2日支 出賽車相關費用76萬9000元、法拉利汽車折舊500萬元)、3 09萬3586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7-475頁之A02附表12), 參以A02信用卡刷卡資料顯示其除繳納綜合所得稅支出超過5 0萬元外,其他消費項目皆屬日常生活用途(見本院卷三第3 11-324、345-349頁、限制閱覽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星展 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而A02主張其自103年起 投入賽車運動乙情,亦據其提出賽車相關證照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3-101頁、卷三第299頁),其主張全家出國例如前 往沖繩租借遊艇等高額支出,亦提出A01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1頁),可見A02自103年起即有購車、賽車、鋼琴、 旅遊等高額費用支出之習慣,一般生活消費金額歷年來亦無 明顯異常增加之情形;又A02主張因甲○○自105年起就讀私立 國小、私立國中,故其常提領小額現金支應其學雜費、補習 費、家教費、零用金等語,尚符常情,堪可採信,A01不能 證明A02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有故意處分財產之行為,實難逕 認A02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1027萬2028元。   ㈤綜上堪認A01之婚後財產為507萬9486元,A02之婚後財產為35 69萬1383元【計算式:㈠現存財產6023萬6722元-㈡婚前財產1 482萬1849元-㈢受贈財產661萬8634元-繼承遺產298萬3805元 -受贈財產12萬1051元=3569萬138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3061萬1897元。則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A02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30萬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可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A02依同上規 定,反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743元,即非有據。    ㈥至於A02抗辯:倘認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因其對 家庭貢獻微少,於110年4月擅自離家,由伊獨力扶養甲○○迄 今,A01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惟查,A01曾請育嬰假1年 照顧甲○○,於甲○○在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期間,因A02在新竹 工作,又常需出差,多由A01負責接送照顧甲○○;嗣甲○○就 讀小學後,A02對其學習及課業要求日增,且採取體罰方式 ,兩造因教養觀念不和而屢生衝突,A02於108年退休後,即 由A02或A02父母接送甲○○,並由A02關注其課業學習狀況; 甲○○在A01離家前,與兩造互動情形良好等情,有109年10月 23日社工訪視報告可憑(見原審77號卷一第108-110頁),A 01提出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5-25 7、235-253頁),A02不爭執A01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少328 萬7278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兩造曾討論分別負擔甲○ ○之學費、生活費等語,有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 -219頁),足證A01確有協力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嗣A01於10 9年9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以是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縱A01因認與A02已難同居一處而於110年4 月搬離○○街房屋,亦不影響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況A0 1離家後,仍向A02表達欲持續照顧甲○○之意願,但A02冷漠 以對,已詳述如前,自難因此認定A01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 獻或協力。A02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難認有 據。 九、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 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530萬594 9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A02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11 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及請求A01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兩造超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A01應給付關於甲○○扶養費,另命A02給付A01超過1530萬5 949元之480萬5739元(即2011萬1688元-1530萬5949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A01請求離婚 及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530萬5949元本息部分、A02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另駁回A01請 求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及請求A02給付關於甲○○將來扶養費 之聲請,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A02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亦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A02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A01得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甲○○滿15歲前 ㈠平日: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時接回甲○○ 同住,並於週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  ㈡農曆春節期間:A01得於民國雙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接回甲○ ○同住,並於同年初二晚間9時將甲○○送回;A01得於民國單 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接回甲○○同住,並於同年初五下午9時 將甲○○送回。  ㈢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A01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 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並由A01於假期開始首日上午9時接 回甲○○同住,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 (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 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 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 計算)。  ㈣A01得另於甲○○生日當月及母親節當月,與A02協商1日與甲○○ 一同慶祝。    ㈤兩造接送甲○○之地點由兩造協商定之。如協商不成,則由A02 將甲○○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門市交予A01, A01亦將甲○○送回至相同地點交予A02。 二、甲○○滿15歲後,A01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由A01與甲○○自 行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甲○○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㈡甲○○之健保卡應於交付子女時一同交予與甲○○同住之一造保 管。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18-2024103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父母即上訴人A02、A03代理其為 訴訟行為,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A01於000年0月00日已成 年並取得訴訟能力,A02、A03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8

TPHV-111-重上-556-20241028-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 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A04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之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 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 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 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 3年5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A04於113年5月8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3年5月10日止,每 月一期,共分120期,期付31,646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 113年8月10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734,228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又原抵押物所有人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A04於113年7月1 6日死亡,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動產所有權 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 效要件,是相對人A01、A02、A03自應於繼承開始時,當然 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 要。又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仁美段 1135 10,295.00 100000分之13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4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24層 二層:73.47 合計:73.47 陽台:9.6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二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仁美段4423建號,58,86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含停車位編號78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

2024-10-24

TCDV-113-司拍-397-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51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 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判決關於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程序監理 人臨時更改訪視時間,造成伊不便,卻在報告書稱伊不配合 訪視,顯示其有偏見,以不相干因素判斷伊不適擔任親權人 ;原法院就伊指摘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報告之違誤、相 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對伊為不實抹黑等事實,未詳予 調查,亦未述理由,已有不備理由之違誤,逕採上開報告, 認相對人較適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違背子女最佳利 益,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係就原法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 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 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815-202410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甲○○(英文名AHREN MICHAEL FEHR)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反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63號、110 年度婚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甲○○與兩造未 成年子女A02、A03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分別變更如附表一、 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請求被 告乙○○(英文名:YI YING FEHR,下稱乙○○)為我國人民,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為美國籍 公民,則關於兩造婚姻事件,依上開條項第1款規定,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甲○○雖以伊係美國人,現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居住於美國,且不諳中文,縱委任訴訟代理人,仍在翻譯 、時區差異、與法院互動及親自參與審判之能力等方面存在 諸多不便云云,謂其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然甲○○已在我國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未親自出庭,仍無礙其在本件 訴訟之攻防,且其亦得以視訊設備參與審理程序,所用之他 國語言(英語),乃國際間通用語言,得經由通譯翻譯,尚 不因其不諳中文而無從參與本件程序,自無在我國應訴顯有 不便之情。至其另稱原審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部 分過程未經翻譯云云,此與該期日之筆錄記載不符(107年 婚字卷第309-327頁),難予採信。又其指由於時區差異、 語言障礙以及臺灣社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治療師、教師 等人間之互動的能力有限,無法充分進行調查,對兩造家庭 狀況的瞭解非常有限云云,則屬本件實體事項審認之範疇, 無從以此認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 之情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 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 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 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 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 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 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 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 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 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 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 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 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 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 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 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 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 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 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審諸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美之雙重國籍,其中A02、A01 自102年間即隨兩造返臺,A03則於臺灣出生,3名子女迄至0 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住於高雄市路竹區,並已入 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詳後「貳、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有高雄市○○區○○ 國民小學在學成績證明書及○○○托兒所繳費證明可考(107年 婚字卷一第307-315頁),是截至乙○○於107年8月29日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107年婚字卷一第1頁,原法院收文戳章), 3名子女有長達5年期間於我國成長及生活,我國應為其等生 活重心而屬慣住地,是關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至甲○○主張107 年7月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皆在美國生活云云,惟此始 於兩造於107年7月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美國時,甲○○向 美國維吉尼亞州(下稱維州)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下 稱系爭暫保令)、要求乙○○搬離兩造位於維州之住處,乙○○ 嗣據此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未成年子女乃因兩造紛爭 之故而未再返回台灣,自難以渠等107年7月迄今居住於美國 而認美國是慣住地,亦不因兩造曾經協議於000年0月間返回 美國居住而異其認定。 二、準據法    ㈠離婚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復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 國法。查乙○○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依上述規定,應依其關係 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而乙○○在我國出生、設籍,因於00 0年00月00日出境而於110年11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 資料可憑(107年婚字卷一第53頁、家移調字10號卷第109頁 ),嗣兩造於95年間結婚後之102年至107年間,與兩造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我國,乃不爭之事實,堪認乙○○關係最切 之國籍為我國。至甲○○雖稱乙○○努力取得美國永久公民身分 ,兩造並在美國置產,且曾簽署協議書約定於000年0月間返 回美國居住,有長久居住美國之意思,實際在美國生活時間 遠超過在臺灣生活時間,乙○○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美國云云 ,然乙○○取得美國國籍後,並未放棄我國國籍,且兩造即使 曾於美國置產,仍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甲○○於協議返回 美國居住時間屆至,仍與乙○○、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我國 ,甲○○所稱係乙○○藉故拖延履行協議,亦乏所據,難以上情 謂乙○○關係最切之國籍為美國。從而,乙○○與甲○○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渠等共同於臺灣居住長達5年,甲○○並因依親取 得我國居留證,且於107年6月15日換領延長居留期限至110 年6月13日(107年婚字卷一第25頁),堪認於兩造實際依協 議或計畫返回美國居住前,我國確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是關 於離婚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 本國法,涉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 、美雙重國籍,應依涉民法第2條規定,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而兩造長女A03(000年0月生)於臺灣出生 ,長子A02(00年0月生)、次子A01(00年00月生)與兩造自1 02年間起同在臺灣居住、就學,期間長達5年,3名子女迄至 107年7月3日始出境未歸,依本件起訴時子女之生活重心觀 之,我國顯然係渠等關係最切之國籍,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應適用我國法。 三、乙○○起訴請求判決准與甲○○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甲○○亦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第42條規定,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與甲○○於95年7月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2、A01、A03。兩造婚後原住居於美國,並於97年間 在美國維州購屋(下稱系爭維州住處),嗣兩造攜同A02、A 01於000年0月間遷回臺灣生活,伊並於同年5月在臺產下A03 ,兩造自此均在臺工作,3名子女亦陸續在臺就學。詎兩造 於107年7月3日偕3名子女前往美國維州渡假時,甲○○突會同 其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伊曾於臺灣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 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伊搬離系爭 維州住處,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直至維州法院 於109年11月17日駁回延長系爭暫保令之聲請,伊始得搬回 ,甲○○上述所為係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 情事,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又縱認無 該款離婚事由,夫妻本應互相扶持,然甲○○不願盡心維持婚 姻,驟然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促使伊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並於維州訴請離婚,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甲○○,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1476元,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㈡反請求答辯: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時返回美國居住,伊對於3 名子女之管教懲戒並非家暴行為,自無甲○○所稱不堪與伊共 同生活之情事,伊亦否認有外遇情事,甲○○應就此情負舉證 責任,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甲○○亦係唯一可歸責之一造,自 不得訴請離婚。倘准許兩造離婚,因甲○○並非友善父母,3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二、甲○○部分:  ㈠本訴答辯:乙○○長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虐待兩造未成年子女 ,伊因擔心3名子女身心發展不健全,始在維州聲請系爭暫 保令,伊從未惡意遺棄乙○○,乙○○搬離系爭維州住處乃系爭 暫保令效力所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伊並無可歸責事由, 乙○○訴請離婚自不應准許。伊雖希望與乙○○離婚,但乙○○對 子女有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 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係不利於子女,應由伊 任之較為適當。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於97年間共同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作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長期住所,而伊於102年間陪同乙○○回臺幫 忙其娘家事業,原預計於105年5月返美,但因乙○○多次拖延 始繼續暫時居留臺灣,在此期間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 女,經伊制止仍無改善,伊乃於107年7月返美後向維州法院 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訴請離婚,縱非有理,因乙○○拒絕依兩造約定返美居住,且 有家暴行為、婚外情,兩造間復因子女教養、溝通問題感情 破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而 乙○○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 476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均勝訴,並酌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A02、A03(下合稱A02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甲○○得與A022人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乙○○關 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得與A01會 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 至成年之日止。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乙○○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1親權及A02 2人與甲○○ 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准許本訴兩造離婚 ;㈢第㈠項廢棄部分,甲○○離婚反請求駁回;㈣第㈠項廢棄部分 ,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應按月 給付乙○○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至成年之日止;㈤ 第㈠項廢棄部分,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 月2日家事答辯三狀所載;㈥甲○○之上訴駁回。甲○○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22人親權及乙○○ 與A01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離婚本訴 駁回;㈢第㈠項廢棄部分,准許反請求兩造離婚;㈣第㈠項廢棄 部分,A02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 ○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 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㈤第㈠項廢棄部分,乙○○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如113年2月7日家事準備三狀附表二所載;㈥乙 ○○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為臺灣人民,於95年7月8日與美國籍公民甲○○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2人、A01,乙○○與3名子女未成年子女 均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甲○○僅有美國籍。 ㈡兩造於97年間在美國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並同住至102年回臺為 止。 ㈢兩造婚後原同住於系爭維州住處,嗣於102年間返回臺灣高雄 市路竹區,A02、A01自102年間即隨兩造回臺,A03則於臺灣 出生,3名子女迄至0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居於高雄 市路竹區,並已入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 ㈣兩造於102年間返回臺灣前,曾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約定 將於000年0月間返回美國居住。 ㈤兩造前於107年7月3日攜同3名子女返回美國,甲○○即會同其 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乙○○曾於臺灣居住期間對子女施以不當管 教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乙○○自系 爭維州住處搬離,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至109年1 1月17日。 ㈥系爭暫保令經維州法院於109年7月6日裁定准予延長至111年7 月6日,惟嗣於109年11月17日經法院駁回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 ㈦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起迄今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維州 住處。 ㈧兩造目前均未在美國入監服刑或遭我國管制不得入境。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就本訴、反請求離婚部分,於原審乙○○係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107年婚字卷五第199頁、卷六第319頁);甲○○則係 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同上卷六第236、319頁),均係以單一聲明求為判 決,從而原審就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已符合兩造離婚之請求, 未另就同條第1項第4、5款部分論斷,尚無不合。兩造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請求另行改判,欠缺上 訴之實益,並不合法。惟兩造各就對方離婚勝訴部分提起 上訴,則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尚未確定而繫屬本院,兩造 於本院各就離婚聲明之數項請求權基礎,改請求本院依其 排序審理,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尚無不可,先予敘明。   ⒉關於乙○○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乙○○主張甲 ○○在美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因而需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暫保令為憑( 107年婚字卷一第37-51頁),然甲○○所據乃關於乙○○對於 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情事,並有影片為憑(同上卷二第 278頁),尚非全然無端,其以3名子女父親之身分聲請系 爭暫保令,乙○○縱有所爭執,亦難謂甲○○所為係前述規定 所稱之惡意遺棄。又甲○○在美訴請離婚乙事,乃其訴訟權 利之行使,亦與前述惡意遺棄他方、不盡同居義務之情形 有別,乙○○據此主張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離婚事由,亦非有據。是乙○○訴請離婚之先位理由,應無 可採。   ⒊關於甲○○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對他 方之直系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 之程度者,始屬相當。查甲○○主張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 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 (110年婚字卷一第51-67頁),且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 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 、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 目的,並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 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 佐以原審詢問3名子女對於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 物袋)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 稱林柔蘭社福基金會)訪視結果,堪認乙○○所為雖然不當 ,但尚未達施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 繼續與之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甲○○先位理由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亦非有理。   ⒋關於兩造備位理由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 分:   ⑴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 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 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 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 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 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 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 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 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 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 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 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 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 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 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 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   ⑵乙○○主張甲○○於107年7月3日兩造攜同未成年子女返美時 ,在美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其因此須搬離系爭維州住 處,甲○○並於維州訴請離婚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依 甲○○所稱其聲請系爭暫保令乃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 暴行為之緣由,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理念、方 式,顯有歧見,且已達無法藉由理性溝通、調整之程度 ,甲○○乃選擇聲請系爭暫保令,強制乙○○中止對於未成 年子女施以己所堅持之管教、懲戒方式,兩造婚姻確因 未成年子女管教、懲戒問題,出現裂痕,甲○○並萌生離 婚之意而在美訴請離婚(嗣經撤回,107年婚字卷五第1 75-177頁)。而乙○○於受系爭暫保令裁定後,亦旋在我 國向原法院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甲○○復在美陸續聲請修 改系爭暫保令、核發關於子女扶養費之命令裁定(107 婚字卷三第53頁、197-202、211、367-371頁),可見 兩造各自採取法律行動,對立氛圍日益升高,故而在系 爭暫保令嗣經維州法院撤銷後,乙○○欲返回系爭維州住 處,遭甲○○阻止,並進而衍生請鎖匠開鎖、報警情事, 亦有報案紀錄可稽(110年度婚字卷一第147-153頁)。 此外,雙方仍屢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各有堅持,難 有共識,有對話截圖、相片可憑(同上卷一第185頁、 同上卷二381、385、386、401、402頁),甚至在子女 面前發生口角衝突,有影片截圖、譯文足參(同上卷一 第233-265、443-461頁)。再者,由兩造在本件訴訟中 提出諸多影像及照片,亦徵兩造間僅剩互相蒐證以求自 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毫無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跡象 ,甲○○甚至於訴訟中表明已無維繫婚姻意願(107年婚 字卷六第321頁),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 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 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 福之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可能。   ⑶甲○○雖另主張乙○○有藉故拖延返美居住乙情,然乙○○否 認之,兩造固曾有過協議於105年5月將與子女搬回美國 (110年婚字卷一第41-47頁),然嗣後仍繼續在臺灣居 住之可能原因甚多,並無證據可認全係乙○○藉故拖延所 致。至甲○○又主張乙○○有婚外情乙節,乙○○否認之,甲 ○○所提訴外人韓○○名片、許○○來電之錄音檔及譯文(10 7年婚字卷二第253、323-327頁),僅許○○稱其配偶韓○ ○與乙○○間有男女之情,尚不能據以證明乙○○確有婚外 情而同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   ⑷從而,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 婚姻破裂、演變至難以維持、回復之程度,起因於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懲戒、生活習慣等之觀念、作 法存有歧異,復各有堅持,無法在異中求同,關係漸生 裂痕,甲○○並開始有拍攝乙○○與子女互動過程影片之舉 ,且在兩人攜子女赴美度假之際,據以聲請系爭暫保令 ,復在美訴請離婚、聲請變更系爭暫保令、核發子女扶 養費之命令,乙○○認遭突襲,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對 立氣氛升高,即使系爭暫保令效力經撤銷後,雙方仍對 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無法放下成見,屢有齟齬,彼 此間僅剩互為蒐證以求自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未見 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作為,兩造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均有可歸責之處,應堪認定,兩造備位理由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為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之離婚請求均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共同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分別為16 、14、11歲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可參(107年婚字卷二第3 53、355、357頁),兩造對於3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復未協議,依前揭規定,兩造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之 ,應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02 2人部分由乙○○單 獨任之、A01由甲○○單獨任之,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相同(除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外),茲引用之。 ⒊乙○○雖以手足不分離原則,主張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 應酌定由其單獨任之為適當云云,然倘數子女間所表達親 權歸屬意願不同時,仍應綜觀一切情狀,依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不宜為求手足不分離逕以多數決決之。原審囑託林 柔蘭社福基金會於110年11月19日至26日對於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原審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親 權歸屬意願時,A01分別為12、13歲,均能理解親權意涵 ,更知悉其意願與A022人不同,可以接受手足分開,並清 楚說明其意願選擇所考量,其表意應受相當之尊重。況今 其年齡更長(近15歲),復自107年7月起在美居住迄今, 違反其意願之酌定難認合於其個人最佳利益。至乙○○稱甲 ○○透過美國司法制度剝奪其親權,係先搶先贏,於系爭暫 保令生效期間,對其探視諸多刁難,非友善父母云云,然 甲○○聲請系爭暫保令,乃針對乙○○管教未成年子女方式所 採取因應,其出發點無非係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其與乙○○ 間因對於子女管教理念、方式之不同,關係破裂,致雙方 無法合作、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兩造均有可責之處 ,尚難全歸咎於甲○○而謂其不適任A01之親權人。又A01於 107年7月前雖在臺生活、就學5年,然其後來在美生活亦 無適應不良或衍生行為偏差,且隨年齡漸長,成長需求及 生活、社交方式,衡情均已有所改變,尚難僅因其過往在 臺情形而認為乙○○較適合獨任親權人,乙○○主張依繼續性 原則應將A01之親權酌定由其單獨行使,亦非可採。另乙○ ○所稱子女在美學業較差云云,因子女學業表現所反映為 學習狀況,影響原因、層面甚廣,無從片面解讀係接受何 人照顧或在何處學習所致,乙○○憑此謂其較適任A01之親 權人,亦非可採。綜合兩造之條件、意願,A01與兩造互 動情形,於臺、美兩地均有生活、就學經驗,其選擇應符 合其最佳利益,依其意願酌定由甲○○單獨任親權人,並無 不妥。 ⒋甲○○主張乙○○曾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不利於A022人 云云。關於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 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110年婚字卷一第51- 67頁),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 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 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目的,且造成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佐以原審訊問3名子女對於 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物袋),林柔蘭社福基金會 訪視結果,兩造均曾有體罰情形,隨子女年紀漸長,均已 採溝通方式管教,縱然兩造於系爭暫保令效力期間,就未 成年子女事宜仍有諸多齟齬,無法合作,乙○○亦未再有前 述較為激烈之管教行為,依上述規定所推定之事實,應認 已有反證推翻,自難謂其不適任A022人之親權人。另甲○○ 雖指A03因乙○○家暴行為而有憂鬱症情形,並提出110年5 月6日之住院診斷證明(110年婚字卷一第341-345頁), 然其上僅見「...她的父母離婚和爭吵使她受到刺激...」 及關於A03症狀之描述,並無具體提及與107年間系爭暫保 令或乙○○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相關,自難以該次診斷之病症 為不利乙○○之認定。又A022人之意願,已經有考量將返回 臺灣居住乙事,甲○○以倘乙○○決定帶A022人回臺灣居住將 使2人現況生活與教育環境受到劇烈變動,身心受有巨大 壓力云云,尚屬多慮。至甲○○另稱乙○○無業且無資力云云 ,然乙○○曾在美求學、工作,其無業乃因專職照顧子女之 故,尚非不具工作能力,自難憑此謂其不適合獨任親權人 。   ⒌綜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A02 2人由乙 ○○單獨任之,A01則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甲○○雖另聲請由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情感、互動、未成年子女就親權歸屬之意願等節,並稱 對於訪視報告及原審詢問結果認為有疑云云。然原審為免 子女表達意願受到來自兩造之壓力,乃隔離行之,尚無不 妥,訪視報告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美,故以視訊方式為 之,其過程並無瑕疵而可認有失真之情事,審之兩造在原 審判決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曾表達意願均已知曉,且就原 審酌定親權結果均上訴聲明不服,認再次調查訪視,恐致 未成年子女再陷對兩造情感忠誠之衝突,過度承受兩造親 權訟爭未休之壓力,甲○○亦未提出經原審詢問後,兩造與 子女間相處情形有何重大變易,認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A02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 成年子女各由一造保護教養後,逐漸對他造感到陌生,甚至 排斥,致有剝奪對造父愛及母愛之虞,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避免兩造自行協議 過程又生爭端,自有分別酌定乙○○與A01、甲○○與A022人會 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之必要:   ⒈A01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滿15歲(僅14歲11 月),然將於本件判決宣示時屆滿,故僅滿15歲後部分有 酌定之實益,爰將原判決關於未滿15歲前部分之酌定刪去 。又A01滿15歲後,與乙○○間是否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 ,其期間、方式等,均應尊重A01之意願,並得選擇自行 保管護照或交付甲○○代為保管,如交甲○○代為保管,於A0 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時,甲○○不得扣留之,其 餘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A02部分,其已屆滿15歲,與甲○○間之會面交往,包括是否 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其期間、方式,均應尊重A02之 意願,並得選擇自行保管護照或交付乙○○代為保管,如交 乙○○代為保管,且A02隨乙○○返臺居住而同意赴美與甲○○ 會面交往時,乙○○不得扣留之,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A03部分,未滿15歲前,不論其是否隨乙○○返臺居住,其護 照均應交由乙○○保管,與甲○○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 守之規則,則隨是否乙○○返臺居住而略有不同,如返臺居 住,寒暑假期間,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 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 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赴美與甲○○會面交 往期間,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或至 美國其他州。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 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爰補充調整如附表 二所示。A03滿15歲後部分,則比照A02與甲○○之會面交往 辦理。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 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 分之1 ,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4 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A02 2人、A01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亦分別酌定由乙○○、甲○○單獨任之,然兩 造對於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 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原審暫以子女在臺居住狀況,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子女年齡、教育情形、日常生活所需、物價指數等節 ,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2萬200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 萬1000元,兩造於本院均認同之(本院46號卷一第261、48 5頁),此部分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同,茲引 用之。另因是否在美居住生活尚屬未定,此部分由兩造依 實際情形協議,如協議不成,再行請求酌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先位理由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另備位理由均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惟兩 造僅以單一聲明為之,則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准兩造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勝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原 審准許離婚部分提起上訴,除有不合法之部分(如前述)外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扶養費給付,並無違誤,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 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 ,亦無廢棄原判決必要,爰就原判決關此部分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乙○○與A01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二、除A01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1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乙○○若返臺居住,亦應前往維州為之,如A0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甲○○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包含我國及美國護照以下均同),並需配合提供臺灣健保卡、A01入境、登機之必備文件。A01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乙○○應於A01返美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1或甲○○。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1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1之責,不得挑撥A01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1之情事。 四、甲○○於A01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乙○○,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1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1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1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甲○○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1護照由其自行決定自己或交由甲○○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應配合辦理。 附表二:甲○○與A02、A03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3未滿15歲前 ㈠如A03未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每週之週一至週五,在不影響A03課業及作息之前提下,甲○○得與A03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方式聯絡,另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A03居住處所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除維持上開平日一般會面交往外,寒假另增加8日、暑假另增加20日之甲○○與A03同住期間;又前開探視期間自何日開始探視,係分割數次或一次連續進行,均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寒假增加之8日自學校放假第10天起連續計算8日,暑假增加之20日自放假第21天起連續計算20日,並均由甲○○於上開增加同住期間之始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均於增加同住期間之末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㈡如A03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甲○○得於不妨害A03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每日以1小時為上限。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⑴114年起之偶數年寒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天上午9時起至寒假末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⑵114年起之暑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30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其餘節日(譬如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感恩節、聖誕節,或兩造、重要親屬生日、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 二、A02、A03年滿15歲後   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3未滿15歲部分  ㈠甲○○於上開㈡2.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始日前往臺灣接A03返美會面交往時,乙○○應提供A03護照,並應配合提供A03入境時必備之文件或相關登機文件資料。甲○○於送A03返美時,亦應比照辦理。乙○○並應於會面交往前告知甲○○關於A03有無疾病暨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㈡A03寒暑假返美與甲○○會面交往期間,乙○○得於不妨害A03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隨時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與A03聯絡;如以視訊為之者,以1天各1小時為限。  ㈢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時間、地點、方式得隨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㈣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在不影響A03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其等交往,亦得與A03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㈤甲○○於上開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外,應於3日前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乙○○另行約定會面交往時間。甲○○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如已遲到30分未至約定接送地點,除事先通知乙○○並經乙○○同意者外,應即取消當次之探視,乙○○及A03均無須等候,甲○○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該次探視時間。 二、A02、A03滿15歲後  ㈠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㈡除A02、A03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2、A03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A02、A03如隨乙○○返臺居住,則甲○○亦應往臺灣進行會面交往,如A02、A03同意赴美與甲○○會面交往,乙○○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並需配合提供A02、A03入出境、登機之必備、相關文件。A02、A03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甲○○應於A02、A03返臺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2、A03或乙○○。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2、A03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2、A03之責,不得挑撥A02、A03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2、A03之情事。 四、乙○○於A02、A03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2、A03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2、A03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2、A03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乙○○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3滿15歲前,如赴美或在美與甲○○會面交往,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如有離開維州之旅遊安排,甲○○亦應事先以通訊軟體、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乙○○,告知行程。A03赴美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 九、A03滿15歲前,其護照由乙○○保管;A02、A03滿15歲後,護照由其等決定自己或交由乙○○綸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甲○○應配合辦理之。

2024-10-23

KSHV-112-家上-47-2024102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 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156號、112年度家婚 聲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後,被上訴人時 常向伊借款,於107年底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 於108年1月16日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嗣兩造於108年11月底 洽談離婚時,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累積已積欠伊10萬元以上 ,因被上訴人每次向伊借款或要求伊幫忙墊款,伊並非都有 記錄,目前有登記的金額為11萬3,074元等語,爰依消費借 貨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 訴人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上訴人則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離婚請 求;另准許上訴人之離婚反請求,並駁回上訴人請求10萬元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 項。伊只曾要求上訴人幫忙繳交電信費一次,事後已歸還; 其餘費用均是上訴人主動幫伊繳納,伊根本未叫上訴人墊付 ,伊小孩的學雜費也是上訴人自己說要幫忙,上訴人所提之 LINE對話中雖提及伊欠上訴人6萬元,但上訴人根本沒給伊6 萬元。況上訴人曾說10萬元不用歸還,只願離婚自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於109年7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 記事宜。被上訴人隨即於109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甲○○辦理 結婚登記。嗣上訴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2位證人於兩造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於 109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法 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另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號卷,下稱第138號卷,第98頁) ,復有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 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0 日函檢附之兩造離婚登記暨撤銷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可證(第 138號卷第35至37、83至92、143至144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至少1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金錢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 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尚未清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向其借款,於107年底已積欠6萬元 ,且於108年1月16日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兩 造間於108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本院卷第75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該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78頁), 然辯稱其未收到該6萬元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發送給上訴 人之LINE訊息為:「…我決定要去南部工作,年後考到照我 就下南部,欠妳的錢6萬我會每個月還你一萬…」等語,從文 義上觀之,被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其積欠上訴人6萬元未清 償,足認兩造間已達成借貸合意及上訴人已將6萬元借款交 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復主張除前揭6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有向其借款或要求 代墊款項如下:108年2月17日借款2,000元,108年4月15日 借款3,000元,109年2月7日代墊1,047元電話費,109年1月8 日代墊1,444元電話費,109年3月12日借款500元、500元,1 09年9月3日借款2,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前揭款項均是上訴人自願幫其繳納,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或要求代墊款項等語。查上訴人提出其刷卡消費明細、郵局 存摺内頁明細、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見 第138號卷第133至136、183、187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曾 轉帳款項予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支付電信費用及保費等費 用,然衡以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彼此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 ,可能係贈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不一而足,尚無從僅憑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付或代墊款項或轉帳款項予被上訴人 ,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前揭6萬元以外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又上訴人所提自己記帳紀錄(第138號卷第130至132頁 ),乃其個人自書之記帳内容,尚無從證明兩造就前揭6萬 元以外之款項已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另被上訴人辯稱 其僅曾要求上訴人幫忙代繳1次電信費用,事後已歸還等語 ,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有還1次其於109年8月3日代繳之手機 費(本院卷第69頁),據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前 揭6萬元以外之款項。此外,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未能另舉他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並未免除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稱10萬元不用還,只願離婚自由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内容「為了能30號離婚,您也沒錢還,也不願意簽欠我超過 10萬元,但答應離婚,所以就不用還這樣字眼…我想算了, 這樣婚姻拖著浪費生命,10萬多元和正常開心活著…還是能 正常開心活著比較重要,你提離婚,也不履行同居義務,我 同意30號離婚…」等語為證(見本院第113頁),然依其對話 前後文義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同意離婚為其免除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停止條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此觀被 上訴人直接回覆上訴人:「沒有要離婚就這樣」之LINE對話 内容(第138號卷第126頁)即足明瞭,且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0頁),堪認上訴人免除借款債務之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免除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效力。  ㈣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且尚未清償乙節 ,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132-202410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156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 用。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 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 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即非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認同原法院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婚字 第138、156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所載兩造之離婚原因,兩造離婚原因為相對人有嚴重人品問 題及婚前欺騙隱瞞所致,因事關個人名譽,為此聲請更正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所示。 三、查原判決係依聲請人之反請求而判准兩造離婚。又附表編號 1至4部分,係原判決簡要整理聲請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攻 擊及防禦方法,縱判決「事實及理由」有未詳盡之處,仍非 屬首揭說明所稱之誤寫、誤算;附表編號5至7部分,乃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關於准許聲請人離婚反請求之論述 ,係原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亦 非屬首揭說明所稱之誤寫、誤算,均不得以裁定更正。聲請 人聲請更正,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聲請更正原判決之頁數、行數 詳參聲請人113年9月19日「家事上訴5」狀,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略述如下: 1 第4頁第7行後面二、(一)1、 請增加:⑴相對人有點精神問題外幻想很嚴重,而且脾氣很壞會言語暴力聲請人外,其實也很會念聲請人,比聲請人還嚴重,而且有雙重標準。⑵聲請人家沒有髒亂,還有家務都是聲請人在做、還煮飯,相對人只負責洗碗。⑶相對人說聲請人2年多來對他的騷擾為亂說。 2 第4頁第13行二、(一)1、 相對人即便有工作收入還是向聲請人要錢… 3 第4頁倒數第2行二、(一)1、 108年4月才簽下離婚協議書。 4 第7頁第9行二、(二) 金額有含手機費、平板遠傳手機門號。 5 第8頁第3行,三、(二)2、 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時因相對人愛說謊和亂說聲請人,還有每個月要聲請人墊錢和借錢造成爭吵(和信仰、交友、家人沒關係和經濟、人品問題有關),是相對人先提離婚和搬走威脅還有欺負聲請人嚴重,聲請人才會被迫反請求離婚。 6 第9頁第5行(誤載為第8頁第3行),三、(二)3、(2) 聲請人與訴外人甲○○發生衝突,經甲○○對聲請人誣告提起傷害及妨礙名譽之告訴後不起訴(和甲○○LINE對話證明她承認對聲請人誣告,且是相對人慫恿,甲○○願意出庭作證)。 7 第10頁第5行(誤載為第8頁第3行),三、(二)3、(6) 上訴被駁回,賠償6萬元確定(還沒執行)。

2024-10-23

TPHV-113-家上-132-2024102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A01、A02、A03、甲○○即○○企 業社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7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01、A02、A03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A01、A02、A03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甲○○給付A01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 玖元本息、A02、A03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1新臺幣參佰 柒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2、A03各新臺 幣伍萬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A02、A03在第一審對於甲○○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A01、A02、A03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丙○○、○○○○大廈管理維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丙○○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A01 、A02、A03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A01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拾 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伍萬元為A02、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為丁○○,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A01、A02、A03(下合 稱A01等3人,分稱各自姓名)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請求丙○○與○○○○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與丙○○合稱丙○○等2人)連帶給付,未聲明請求丙○○與 甲○○即○○企業社(下稱甲○○)連帶給付(見原審卷七第148- 150頁),惟其在原審及本院皆主張甲○○與丙○○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原審卷七第2 59頁、本院卷二第440頁)。準此,原審判決甲○○與丙○○等2 人一部敗訴後,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合法上訴,且其上訴 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之 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說明,甲○○上訴效力及於同受原審敗 訴判決之丙○○等2人。嗣甲○○雖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然 丙○○等2人不同意其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 ,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仍併列甲○○與丙○○等2人為上訴人 。又A01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一部上訴後,在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61-67、467-468頁),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基於A01於106年7月30日在系爭社區設 置之公共設施SPA水池(下稱系爭水池)溺水受傷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而A01等3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 新臺幣(下同)2087萬1722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在本院變 更其請求損害賠償各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但請求總金 額不變(見本院卷三第176-204頁),乃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非關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A01等3人主張: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6年7月30日 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 人,3人同住在○○市○○區○○○街000之0號0樓,為系爭社區住 戶。管委會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規定,應注意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 完善與安全;又管委會與○○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契約」(下稱社區管理契約),由○○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 丙○○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SPA 機房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水池管理契約),委由甲○○負 責系爭社區SPA機房設備操作及水質維護管理等工作,丙○○ 依約應注意系爭水池之巡檢維護,甲○○應注意系爭水池運作 正常且設備安全無虞。詎丙○○、甲○○疏未注意巡檢而未發現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隨時可能脫落,適A01於 106年7月30日下午進入系爭水池戲水時,因排/回水孔蓋脫 落,A01之手臂遭排/回水孔吸入達30公分,無法掙脫而溺水 (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肢體功能嚴重 受損、併發吸入性肺炎(下稱系爭傷害),迄今講話不清楚 、四肢無力、走路不穩、平衡感弱而需使用助行器,無法自 理生活,需有人隨侍在側。A01已支出醫療(含復健)費用1 49萬5379元、看護費153萬7364元(計算至112年12月26日止 ),仍須持續復健維持肌力,預計將來再支出醫療(含復健 )費用392萬1742元、看護費678萬0494元,並因勞動能力減 損85%而受損害563萬6743元,更造成A01、A02、A03精神上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A 012087萬1722元、A02、A03各5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公司與丙○○連帶賠償同上金額。又甲○○與 丙○○等2人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使用人,管委會應就其3人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同上 金額。上開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等語(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丙○○等2人則以:系爭水池及SPA設備由甲○○負責管理維護, 丙○○確認甲○○有到場巡檢系爭水池狀態正常,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接近池底,目視孔蓋並無鬆脫,亦無其他住戶反應 該孔蓋有異常情形,伊等不具維修專業,已盡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又該排/回水孔吸力不強,客觀上不可能將A01手臂吸 入致其無法掙脫,且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靠近水池底部, 一般人使用系爭水池不會將手臂貼近水池底部,應係A01出 於好奇,自行打開孔蓋、將手臂伸入孔內,致生溺水結果, 與伊等之注意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社區制訂系爭水 池使用管理辦法及系爭水池入口處公告,皆載明未滿12歲兒 童使用系爭水池應由家長全程陪同負責照護,但A01當時獨 自在系爭水池戲水,A02、A03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照顧義務。倘認伊等應負過失責任,A01等3人亦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等賠償金額應減輕80%。至於A01 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溢算12萬9958元、其中21萬8568元非 必要,目前A01已復學並恢復正常生活,不能證明將來有持 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必要。倘認A01迄未復 原,乃因其於110年以後怠於復健,改善緩慢,倘其於系爭 事故後按醫囑定期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可低於38%,A 01主張勞動能力損失85%並非可採。另A01等3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甲○○達成和解,甲○○已給付A01等3人140萬元,伊等 依民法第274條、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應分 擔部分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以:伊委由○○公司專職維護管理系爭社區 一切公共事務,包含系爭水池之檢查、修繕及督導管理,並 委由專業之甲○○負責系爭水池之例行檢查、維護保養事務, 已盡注意義務。又甲○○與丙○○等2人具獨立性、專業性之決 定事務權限,不受伊之監督指示,非伊之使用人,伊亦不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負過失責任。其餘同丙○○等2人之陳述等語 ,資為抗辯。   甲○○則以:伊與A01等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40萬元,A01等3 人已撤回對伊之上訴,承諾不再對伊行使權利,原判決命伊 給付部分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萬 元本息,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 A03各20萬元本息,其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A01等3人其餘之訴。A01等3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⒈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A012087萬1722元,及自 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A011905萬0053元,及丙○○自109年6 月23日起、○○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系爭社區管委 會應給付A02、A03各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A02、A03各30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0 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開第⒋、⒌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等2人除就A01等3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甲○○、丙○○ 等2人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丙○○等2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A01等3人就甲○○、丙○○等2人之上訴,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A01等3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公司簽訂社區管理契約,委 任○○公司處理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丙○○受○○公司 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水池管 理契約,委任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負責 處理系爭水池及SPA機房操作維護管理;A01於106年7月3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與A03為其法定 代理人,A01當天下午在系爭水池戲水時,因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等情,有社區管理契約、水池管理契約、系爭社區管委 會第11屆4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5、 227頁,卷二第102-11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嗣甲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 六、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勘驗正對系爭水池方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SPA設備正在吸水、噴水運轉中,A 01靠近該SPA設備噴水處,多次將頭潛入水面之下,於14時3 4分再次潛入水中後,即未再浮出水面,SPA設備於14時36分 停止運作,A01臉朝下、呈趴姿、沉沒在池底,至14時42分 始由在場證人張展豪將其從池底撈出,在岸邊實施心肺復甦 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第107-137 頁之畫面截圖、卷三第7-9頁之勘驗筆錄)。據證人張展豪 證稱:其下水救援時,SPA馬達沒有運轉,下方之吸水孔沒 有吸力,其一拉A01身體就整個都出來了,當時A01左手掌及 手臂前20公分都在吸水孔水管內,都是紫色的,吸水孔沒有 外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足認A01之左手臂因 遭SPA設備運轉所生吸力吸入排/回水孔內,伸入水管約20公 分,無法掙脫站立起身,導致溺水,失去意識,沉沒在池底 長達8分鐘始由證人張展豪救起並施以心肺復甦術。再觀諸 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之排/回水孔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4頁 ),左側孔蓋螺絲並無鏽蝕痕跡,右側孔蓋螺絲則有明顯鏽 斑,應係左側孔蓋上之螺絲因鏽蝕鬆脫、孔蓋脫落,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更換新螺絲而與右側孔蓋螺絲產生明顯差異。 衡諸常理,倘非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A01當時未持螺 絲起子等工具,應無可能徒手拆卸該孔蓋。故A01等3人主張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脫落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等語,堪可採信。至於丙○○等2人所提106年6月7日至7月25 日之主任工作日誌及系爭水池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43-17 3頁),無法證明當時孔蓋之狀態係確實鎖緊而無脫落之虞 。   七、A01等3人主張甲○○、丙○○就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及螺絲 狀況,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丙○○與○○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等語。查:  ㈠甲○○依水池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受委任辦理事務 之內容包含「檢視(查)進、出、回水管路是否正常」(見 原審卷一第203頁),甲○○在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時 使用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中「二、游泳池/景觀池」第9項 亦明確記載:「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 集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此「圓 形集水口」即系爭SPA池之排/回水孔,堪認甲○○就排/回水 孔螺絲及孔蓋是否鬆脫,應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次查, 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導致孔蓋脫落,應已經過相當時 間,甲○○依上開約定定期巡檢系爭水池時,應能注意排/回 水孔之孔蓋是否有螺絲鏽蝕導致鬆脫之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106年7月25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表關於「二、游泳池/景觀 池」第9項「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集 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一欄,並未紀錄其巡查排/回水孔有 無確實鎖緊(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且甲○○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堪認其就排/回水孔負有檢查維修義務,其於定期 巡檢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孔蓋螺絲鏽蝕有脫落之虞 ,致A01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害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之 和解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    ㈡又○○公司依系爭社區管理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受委任管 理維護之範圍包含系爭社區全區、公共區域及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附件一明訂:「建物及各項設備之 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屬○○公司受委任處理公寓大廈一般事 物管理服務項目,附件三:「每週公共設施、設備之巡檢維 護」、「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則屬丙○○ 擔任社區主任之工作內容,丙○○自承: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 上班均會巡視社區,事發當日有巡視,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12頁),又丙○○在甲○○所製作之106年7月 25日維護保養紀錄表上「查驗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 8頁),丙○○、甲○○均稱:丙○○於甲○○保養SPA設備時,全程 跟在旁邊拍照,並在甲○○填載維護保養紀錄表之「查驗人」 欄簽名,再向管委會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0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231、324、326頁 ),堪認○○公司與丙○○依社區管理契約約定,有定期就公共 設施、設備巡檢維護,並負責該大廈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 與修護時之監督,於設施損壞之時立即處理,就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負有巡檢、維護、修護之義務,且丙○○就甲○○對於系 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亦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惟丙 ○○負責填載之106年6月7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3日、7 月10日、7月25日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三第143 、147、153、157、163、169頁),均未記載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蓋有螺絲鏽蝕致孔蓋脫落之虞而須報修更新之情形, 堪認丙○○就系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未盡巡檢、維護、修 護及監督甲○○之注意義務,致A01於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 脫落時,因手臂遭吸住致生系爭事故,則丙○○、甲○○之過失 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丙○○疏未注意系爭水 池之排/回水孔蓋是否因鏽蝕而有脫落之虞,致A01等3人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詳後、所述),則甲○○、丙○○之過 失行為,為A01等3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上開說明, A01等3人主張甲○○與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甲○○、丙○○賠償,自屬有 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丙○○受○○公司指派執行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職務有過失,致A01等3人受有 損害,則其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與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八、惟原審判命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 萬元本息,甲○○對之提起上訴後,A01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 於111年12月15日與甲○○簽訂和解書,甲○○已依約給付140萬 元,A01等3人亦依約撤回本件對於甲○○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507-508、349-353頁)。和解書固記載該140萬元係刑事 案件之和解,為甲○○緩刑之附帶條件,非對於甲○○所負民事 責任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亦不影響A01等3人於本件訴訟所 主張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惟A01等3人 另與甲○○簽訂聲明書載明:A01等3人於本聲明書簽訂後,承 諾不再向甲○○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甲○○抗 辯A01等3人依上開承諾,不得請求伊賠償原審判命之給付等 語,堪認有據。       九、A01等3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 住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件系 爭社區管委會固受委任為包括A01等3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惟依民法第537條 但書、第538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僅就代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第三人之選任及對第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委由○○公司執行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甲○○管 理維護系爭水池機房設備,而○○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1條規定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甲○○則獨資經營 修理業、休閒服務業(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皆具專 業,且丙○○需每日填寫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紀錄工作事項 ,甲○○、丙○○需將設備檢查維護結果填載於維護保養紀錄表 ,並將該表及現場狀況拍照上傳管理委員群組(見原審卷三 第143-173頁、卷二第118-128、172-174頁),堪認系爭社 區管委會已盡委任義務,A01等3人不能證明其就選任、指示 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實難認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 甲○○、○○公司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其地位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履行委任事務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縱該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 亦難認系爭社區管委會因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負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A01等3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此外,A01等3人除上開委任第三人處理事務外,不 能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本身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則其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社 區管委會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據。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A01請求丙○○等2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查A01於106年7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治療復健迄今,仍因 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腕及下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 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 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及殘存皮膚疤痕等症,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38%乙節,迭經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提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鑑定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413-417頁),且A01於 北醫復健期間,均可配合復健療程及治療,態度積極,未見 有怠於復健而影響恢復或改善之情形,亦經北醫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9頁),A0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18歲 ,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已經過7年之治療復健,堪認其勞動能 力減損38%已固定,將來再難有逐步好轉之可能性。因此,A 01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伊自20歲至65歲共45年間所受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1萬9956元【108年基本工資為每年27萬 72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每年減少38%即10萬5336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51萬9956元(計算式:105,336×23.923024 93=2,519,955.75402648。其中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 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 可取。至於A01主張喪失勞動能力85%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含復健)費用:  ⒈A01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計算至112年12月25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11萬5003元為丙○○等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卷二第237-255頁),此部 分堪可信取。又A01仍有持續復健以促迫其生活自理能力、 避免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之必要,有北醫111年3月10日函、11 2年12月7日函、113年3月18日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頁 、本院卷二第59-61、391-393頁),其請求附表二編號(13 )、(18)、(19)所示復健費用亦可採信。而A01因缺氧 性腦病變,由中醫進行針灸治療,促進血液循環,改善大腦 組織缺氧情形,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9頁),堪認其請求附表 二編號(20)所示針灸費用為可取。另丙○○等2人雖抗辯「 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云云,然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就 醫及復健之必要,自有申請證明書以作為訴訟證據、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保險金或其他補助、向學校辦理休學、請假、 評估協助等需求,亦有必要。至於A01所提部分單據記載「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內容不明,其主張附表二編號( 14)良佑診所、(15)新世紀牙醫診所、(16)菩提中醫診 所、(21)華夏明醫、(22)漢丞中醫診所、(23)仁安堂 中醫診所、(24)汏樹中醫診所、(26)博愛馬光中醫復健 診所、(27)雷納多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9)永欣診 所所進行之診療項目不明,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所生傷 害結果有關,另編號(25)國和國術館、(30)指荃傳統整 復推拿、(28)聖喬治馬術企業社實施之馬術課程,經北醫 回函認無醫療上根據(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均難認屬A01 為治療系爭事故致生傷害結果所必要之費用。從而,A01請 求醫療(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⒉A01又以108年、109年、112年平均支出醫療費用14萬0055元 及桃園市12歲男性平均餘命66.12年即至172年7月30日止,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支出醫療費用為392萬1742元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惟北醫113年3月18日函認A01自 110年起症狀固定,除持續復健治療或將練習融入生活當中 ,避免身體狀況惡化外,並未建議其他醫療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391-392頁),足認其將來之醫療應以復健為主,其以1 08年、109年、112年平均醫療費用計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尚乏所據。參以A01於110年至111年間,大約每3個月前往北 醫或良祺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1次,與一般復健常情相符 ,由此5次復健費用計算平均每次支出復健費用6451元【計 算式:〔(110年1月21日)2萬8051元+(110年4月19日)565 元+(110年7月23日)420元+(110年10月18日)100元+(11 0年11月10日)2700元+(111年1月10日)420元〕÷5次=6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次共支出復健費用2萬5804元 。A01主張將來復健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72年7月30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2549元【計算方式為:25,804×27. 85162788+(25,804×0.59178082)×(28.10479244-27.8516 2788)=722,549.3077047665。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 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6/365=0.5917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請 求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㈢看護費用:  ⒈A01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結果,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間認 其無法自理,日後需有人協助長期復健及長期照護(見原審 卷一第151、153、157頁之診斷證明書),北醫於108年6月2 2日、110年7月23日亦認其需要長期照護,含食物攝取、大 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三第341頁),北醫111年3 月10日仍認其需有人照顧生活,但時間無法判定(見原審卷 七第16頁),北醫於112年7月7日再就A01勞動能力減損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結果,認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及下 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 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長期需 要照護,含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 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參以A01於110年9月向桃園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 中)辦理休學以進行復健1年,於111年9月復學就讀一年級 ,但其下肢肌力不足,以助行器移動,行動緩慢,且會因腿 部無力而跌倒;上肢氣力不足,剪、切、寫、打字等精細動 作不佳;平衡感弱,需他人攙扶,盥洗、如廁需花費更久時 間,需他人協助始能擦拭乾淨,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學校 為其安排特殊需求領域課程,並申請特教學生助理員協助其 在學校生活、學習等相關適應,第八節課因教育局無法支應 ,由家長入校協助等情,有○○高中函覆說明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1-57頁)。綜上足認A01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四肢 肌力不足,須使用助行器,有跌倒風險,日常動作皆需旁人 協助,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北醫113年6月20日函覆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雖評估A01不符合申 請家庭看護工需達完全依賴之程度,惟A01之失能情形已達 中度依賴,然其中評估項目如進食、如廁、步行、穿脫鞋襪 等項皆為滿分(見本院卷二第477-485頁),與上開㈠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及○○高中函覆A01在校需每週40小時協助之 情形,顯有不符,且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要件受勞動部政策影 響,標準嚴格,實難僅憑此認定A01無全日看護協助照護之 必要。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A01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親屬全日照護, 兩造不爭執106年6月至111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依序 為2萬0073元、1萬9927元、1萬9947元、1萬9918元、2萬020 9元、2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平均為2萬01 79元,可作為看護費之計算依據。A01請求自106年8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看護費合計153萬6665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A01重複列計112年12月26日),及自 112年12月26日起至平均餘命172年7月30日止、每月2萬0179 元即每年24萬2148元之全日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78萬0 494元【計算式:242,148×27.85162788+(242,148×0.59178 082)×(28.10479244-27.85162788)=6,780,494.10022065 6。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 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59178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看護費用合計為831萬7159元。  ⒊又兩造不爭執A01在○○高中上課期間,每週40小時由助理員協 助照護,上、下學期共41週即287天,3學年共123週即861天 ,僅需半日看護(見本院卷三第166-167頁、第211-214頁之 ○○高中行事曆)。則A01得請求之看護費應扣除861天之半日 看護費用29萬1604元【計算式:〔(111年至112年)(2萬02 09元+2萬1000元)÷2÷30天×287天+(112年至114年)2萬017 9元÷30天×287天×2年〕÷2=29萬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02萬555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自 理生活,長期需人照護,A02、A03不僅須協助A01之日常生 活照護及治療,亦難享受正常親情互動,心痛煎熬,致父、 母、子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A01因 系爭事故受傷,已經7年之復健及居家訓練,日常活動仍須 他人協助,無法完全獨立自主生活,並影響其學習能力及將 來終身之勞動能力,造成A01等3人遭受精神上痛苦甚鉅;A0 2原職工程員,為照顧A01,留職停薪2年,A03亦辭職照顧A0 1,其2人於107年所得各約23萬餘元、35萬餘元,A03名下有 不動產,但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甲○○、丙○○皆為專科畢業 ,106年收入依序為168萬餘元、58萬餘元,○○公司資本額10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77頁、卷七第263頁、本院限制閱 覽卷第63、102頁)等一切情狀,認A01、A02、A03依序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A01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身高145公分(見原審卷五第 233頁之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系爭水池水深約54 公分至64公分,水深不及A01腰部(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現 場照片),又A01曾接受游泳訓練(見原審卷一第169-175頁 之泳訓班證書),足認其在系爭水池內游泳或坐著以SPA水 柱沖擊身體等正常使用方法,水深不至於淹沒其口鼻。而系 爭水池中之排/回水孔位置貼近水池底部(見原審卷一第101 、143-147頁、卷二第234頁、卷三第139、140頁之照片), A01須潛入水中、身體平貼池底,手臂始能與該排/回水孔平 行而得以進入孔該洞內。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01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多次靠近運轉中之SPA水柱並潛入水中, 其應可發現池底之排/回水孔孔蓋鬆脫,仍刻意趴平身體, 將手臂靠近該孔,致遭該孔吸力吸住手臂無法掙脫而溺水失 去意識,故A01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有過失。 再查,系爭水池非游泳池,依法無須設置救生員,而系爭社 區SPA室/烤箱室管理辦法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需家長全程陪 同並負照護責任,亦在入口處張貼水時開放使用公告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函、使用管理辦法、公告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40、142、208頁)。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11歲之 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應遵守上開規定,陪同A01 使用系爭水池,並注意A01依正常方法使用系爭水池,制止A 01潛水平貼池底、靠近正在運轉中且孔蓋鬆脫之排/回水孔 ,當A01手臂遭吸住無法掙脫致嗆水時,更應即時給予救助 。倘A02、A03在場陪同並盡上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及傷害 結果可能不致發生,且其等於A01溺水第一時間亦可及時發 覺上前救助,A01亦可能免因缺氧長達8分鐘而加重傷害結果 。因此,A02、A03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A01之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及A01等3人、丙○○等2人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 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丙○○等2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減輕2分之1。從而A01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701萬633 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51萬9956元+已支出醫療( 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看護 費用802萬55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701萬6331元 】,A02、A03各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 元【計算式:50萬元×50%=25萬元】。又甲○○已依和解書約 定及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條件,給付A01140萬元,則A01所受 損害已獲部分填補,A01僅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561萬6 331元【計算式:701萬6331元-140萬元=561萬6331元】。    、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固有明文。A01等3人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對於甲○○之 上訴,即原審判決駁回A01請求甲○○給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 息、A02與A03請求甲○○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惟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載明並無拋棄對於甲○○之權利 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亦不影響A01等3人對於丙○○等2人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則A01等3人撤回對於甲○ ○之上訴,僅基於甲○○與A01等3人成立和解之個人關係,此 部分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等2人。又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 棄、責任之免除有別,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既已表明 僅是不對甲○○行使權利,並非拋棄權利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 ,則丙○○等2人就甲○○應分擔部分亦不因而免除責任。  、綜上所述,A01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561萬6331元、A02 25萬元、A0325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 08年9月26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2頁之送達證書、第218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A01等3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甲○○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 2、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 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息之379萬4662元本息(即561萬6331 元-182萬1669元=379萬4662元)部分、駁回A02與A03請求丙 ○○等2人超過20萬元本息之5萬元本息(即25萬元-20萬元=5 萬元)部分,均有未洽。甲○○、A01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駁 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561萬6331元本息、A02與 A03請求丙○○與○○公司連帶給付超過各25萬元本息、請求管 委會給付2087萬1722元本息部分及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 182萬1669元本息、A02與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A01等3人、丙○○等2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A01 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又A01等 3人、丙○○等2人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A01勝訴之379萬4662元本息、A02與A03勝訴之各 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 依職權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等2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神江、鄭文瑜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3

TPHV-111-重上-556-202410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甲○○(英文名AHREN MICHAEL FEHR)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反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63號、110 年度婚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甲○○與兩造未 成年子女A02、A03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分別變更如附表一、 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請求被 告乙○○(英文名:YI YING FEHR,下稱乙○○)為我國人民,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為美國籍 公民,則關於兩造婚姻事件,依上開條項第1款規定,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甲○○雖以伊係美國人,現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居住於美國,且不諳中文,縱委任訴訟代理人,仍在翻譯 、時區差異、與法院互動及親自參與審判之能力等方面存在 諸多不便云云,謂其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然甲○○已在我國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未親自出庭,仍無礙其在本件 訴訟之攻防,且其亦得以視訊設備參與審理程序,所用之他 國語言(英語),乃國際間通用語言,得經由通譯翻譯,尚 不因其不諳中文而無從參與本件程序,自無在我國應訴顯有 不便之情。至其另稱原審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部 分過程未經翻譯云云,此與該期日之筆錄記載不符(107年 婚字卷第309-327頁),難予採信。又其指由於時區差異、 語言障礙以及臺灣社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治療師、教師 等人間之互動的能力有限,無法充分進行調查,對兩造家庭 狀況的瞭解非常有限云云,則屬本件實體事項審認之範疇, 無從以此認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 之情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 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 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 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 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 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 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 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 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 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 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 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 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 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 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 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 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 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 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審諸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美之雙重國籍,其中A02、A01自102年間即隨兩造返臺,A03則於臺灣出生,3名子女迄至0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住於高雄市路竹區,並已入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後「貳、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有高雄市○○區○○國民小學在學成績證明書及○○○托兒所繳費證明可考(107年婚字卷一第307-315頁),是截至乙○○於107年8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107年婚字卷一第1頁,原法院收文戳章),3名子女有長達5年期間於我國成長及生活,我國應為其等生活重心而屬慣住地,是關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至甲○○主張107年7月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皆在美國生活云云,惟此始於兩造於107年7月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美國時,甲○○向美國維吉尼亞州(下稱維州)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保令)、要求乙○○搬離兩造位於維州之住處,乙○○嗣據此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未成年子女乃因兩造紛爭之故而未再返回台灣,自難以渠等107年7月迄今居住於美國而認美國是慣住地,亦不因兩造曾經協議於000年0月間返回美國居住而異其認定。 二、準據法    ㈠離婚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復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 國法。查乙○○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依上述規定,應依其關係 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而乙○○在我國出生、設籍,因於00 0年00月00日出境而於110年11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 資料可憑(107年婚字卷一第53頁、家移調字10號卷第109頁 ),嗣兩造於95年間結婚後之102年至107年間,與兩造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我國,乃不爭之事實,堪認乙○○關係最切 之國籍為我國。至甲○○雖稱乙○○努力取得美國永久公民身分 ,兩造並在美國置產,且曾簽署協議書約定於000年0月間返 回美國居住,有長久居住美國之意思,實際在美國生活時間 遠超過在臺灣生活時間,乙○○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美國云云 ,然乙○○取得美國國籍後,並未放棄我國國籍,且兩造即使 曾於美國置產,仍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甲○○於協議返回 美國居住時間屆至,仍與乙○○、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我國 ,甲○○所稱係乙○○藉故拖延履行協議,亦乏所據,難以上情 謂乙○○關係最切之國籍為美國。從而,乙○○與甲○○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渠等共同於臺灣居住長達5年,甲○○並因依親取 得我國居留證,且於107年6月15日換領延長居留期限至110 年6月13日(107年婚字卷一第25頁),堪認於兩造實際依協 議或計畫返回美國居住前,我國確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是關 於離婚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 本國法,涉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 、美雙重國籍,應依涉民法第2條規定,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而兩造長女A03(000年0月生)於臺灣出生 ,長子A02(00年0月生)、次子A01(00年00月生)與兩造自1 02年間起同在臺灣居住、就學,期間長達5年,3名子女迄至 107年7月3日始出境未歸,依本件起訴時子女之生活重心觀 之,我國顯然係渠等關係最切之國籍,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應適用我國法。 三、乙○○起訴請求判決准與甲○○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甲○○亦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第42條規定,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與甲○○於95年7月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2、A01、A03。兩造婚後原住居於美國,並於97年間 在美國維州購屋(下稱系爭維州住處),嗣兩造攜同A02、A 01於000年0月間遷回臺灣生活,伊並於同年5月在臺產下A03 ,兩造自此均在臺工作,3名子女亦陸續在臺就學。詎兩造 於107年7月3日偕3名子女前往美國維州渡假時,甲○○突會同 其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伊曾於臺灣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 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伊搬離系爭 維州住處,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直至維州法院 於109年11月17日駁回延長系爭暫保令之聲請,伊始得搬回 ,甲○○上述所為係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 情事,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又縱認無 該款離婚事由,夫妻本應互相扶持,然甲○○不願盡心維持婚 姻,驟然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促使伊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並於維州訴請離婚,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甲○○,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1476元,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㈡反請求答辯: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時返回美國居住,伊對於3 名子女之管教懲戒並非家暴行為,自無甲○○所稱不堪與伊共 同生活之情事,伊亦否認有外遇情事,甲○○應就此情負舉證 責任,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甲○○亦係唯一可歸責之一造,自 不得訴請離婚。倘准許兩造離婚,因甲○○並非友善父母,3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二、甲○○部分:  ㈠本訴答辯:乙○○長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虐待兩造未成年子女 ,伊因擔心3名子女身心發展不健全,始在維州聲請系爭暫 保令,伊從未惡意遺棄乙○○,乙○○搬離系爭維州住處乃系爭 暫保令效力所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伊並無可歸責事由, 乙○○訴請離婚自不應准許。伊雖希望與乙○○離婚,但乙○○對 子女有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 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係不利於子女,應由伊 任之較為適當。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於97年間共同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作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長期住所,而伊於102年間陪同乙○○回臺幫 忙其娘家事業,原預計於105年5月返美,但因乙○○多次拖延 始繼續暫時居留臺灣,在此期間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 女,經伊制止仍無改善,伊乃於107年7月返美後向維州法院 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訴請離婚,縱非有理,因乙○○拒絕依兩造約定返美居住,且 有家暴行為、婚外情,兩造間復因子女教養、溝通問題感情 破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而 乙○○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 476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均勝訴,並酌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A02、A03(下合稱A02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甲○○得與A022人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乙○○關 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得與A01會 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 至成年之日止。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乙○○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1親權及A02 2人與甲○○ 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准許本訴兩造離婚 ;㈢第㈠項廢棄部分,甲○○離婚反請求駁回;㈣第㈠項廢棄部分 ,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應按月 給付乙○○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至成年之日止;㈤ 第㈠項廢棄部分,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 月2日家事答辯三狀所載;㈥甲○○之上訴駁回。甲○○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22人親權及乙○○ 與A01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離婚本訴 駁回;㈢第㈠項廢棄部分,准許反請求兩造離婚;㈣第㈠項廢棄 部分,A02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 ○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 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㈤第㈠項廢棄部分,乙○○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如113年2月7日家事準備三狀附表二所載;㈥乙 ○○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為臺灣人民,於95年7月8日與美國籍公民甲○○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2人、A01,乙○○與3名子女未成年子女 均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甲○○僅有美國籍。 ㈡兩造於97年間在美國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並同住至102年回臺為 止。 ㈢兩造婚後原同住於系爭維州住處,嗣於102年間返回臺灣高雄 市路竹區,A02、A01自102年間即隨兩造回臺,A03則於臺灣 出生,3名子女迄至0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居於高雄 市路竹區,並已入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 ㈣兩造於102年間返回臺灣前,曾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約定 將於000年0月間返回美國居住。 ㈤兩造前於107年7月3日攜同3名子女返回美國,甲○○即會同其 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乙○○曾於臺灣居住期間對子女施以不當管 教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乙○○自系 爭維州住處搬離,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至109年1 1月17日。 ㈥系爭暫保令經維州法院於109年7月6日裁定准予延長至111年7 月6日,惟嗣於109年11月17日經法院駁回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 ㈦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起迄今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維州 住處。 ㈧兩造目前均未在美國入監服刑或遭我國管制不得入境。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就本訴、反請求離婚部分,於原審乙○○係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107年婚字卷五第199頁、卷六第319頁);甲○○則係 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同上卷六第236、319頁),均係以單一聲明求為判 決,從而原審就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已符合兩造離婚之請求, 未另就同條第1項第4、5款部分論斷,尚無不合。兩造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請求另行改判,欠缺上 訴之實益,並不合法。惟兩造各就對方離婚勝訴部分提起 上訴,則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尚未確定而繫屬本院,兩造 於本院各就離婚聲明之數項請求權基礎,改請求本院依其 排序審理,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尚無不可,先予敘明。   ⒉關於乙○○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乙○○主張甲 ○○在美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因而需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暫保令為憑( 107年婚字卷一第37-51頁),然甲○○所據乃關於乙○○對於 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情事,並有影片為憑(同上卷二第 278頁),尚非全然無端,其以3名子女父親之身分聲請系 爭暫保令,乙○○縱有所爭執,亦難謂甲○○所為係前述規定 所稱之惡意遺棄。又甲○○在美訴請離婚乙事,乃其訴訟權 利之行使,亦與前述惡意遺棄他方、不盡同居義務之情形 有別,乙○○據此主張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離婚事由,亦非有據。是乙○○訴請離婚之先位理由,應無 可採。   ⒊關於甲○○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對他 方之直系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 之程度者,始屬相當。查甲○○主張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 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 (110年婚字卷一第51-67頁),且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 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 、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 目的,並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 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 佐以原審詢問3名子女對於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 物袋)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 稱林柔蘭社福基金會)訪視結果,堪認乙○○所為雖然不當 ,但尚未達施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 繼續與之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甲○○先位理由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亦非有理。   ⒋關於兩造備位理由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 分:   ⑴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 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 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 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 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 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 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 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 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 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 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 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 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 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 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 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   ⑵乙○○主張甲○○於107年7月3日兩造攜同未成年子女返美時 ,在美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其因此須搬離系爭維州住 處,甲○○並於維州訴請離婚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依 甲○○所稱其聲請系爭暫保令乃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 暴行為之緣由,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理念、方 式,顯有歧見,且已達無法藉由理性溝通、調整之程度 ,甲○○乃選擇聲請系爭暫保令,強制乙○○中止對於未成 年子女施以己所堅持之管教、懲戒方式,兩造婚姻確因 未成年子女管教、懲戒問題,出現裂痕,甲○○並萌生離 婚之意而在美訴請離婚(嗣經撤回,107年婚字卷五第1 75-177頁)。而乙○○於受系爭暫保令裁定後,亦旋在我 國向原法院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甲○○復在美陸續聲請修 改系爭暫保令、核發關於子女扶養費之命令裁定(107 婚字卷三第53頁、197-202、211、367-371頁),可見 兩造各自採取法律行動,對立氛圍日益升高,故而在系 爭暫保令嗣經維州法院撤銷後,乙○○欲返回系爭維州住 處,遭甲○○阻止,並進而衍生請鎖匠開鎖、報警情事, 亦有報案紀錄可稽(110年度婚字卷一第147-153頁)。 此外,雙方仍屢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各有堅持,難 有共識,有對話截圖、相片可憑(同上卷一第185頁、 同上卷二381、385、386、401、402頁),甚至在子女 面前發生口角衝突,有影片截圖、譯文足參(同上卷一 第233-265、443-461頁)。再者,由兩造在本件訴訟中 提出諸多影像及照片,亦徵兩造間僅剩互相蒐證以求自 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毫無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跡象 ,甲○○甚至於訴訟中表明已無維繫婚姻意願(107年婚 字卷六第321頁),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 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 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 福之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可能。   ⑶甲○○雖另主張乙○○有藉故拖延返美居住乙情,然乙○○否 認之,兩造固曾有過協議於105年5月將與子女搬回美國 (110年婚字卷一第41-47頁),然嗣後仍繼續在臺灣居 住之可能原因甚多,並無證據可認全係乙○○藉故拖延所 致。至甲○○又主張乙○○有婚外情乙節,乙○○否認之,甲 ○○所提訴外人韓○○名片、許○○來電之錄音檔及譯文(10 7年婚字卷二第253、323-327頁),僅許○○稱其配偶韓○ ○與乙○○間有男女之情,尚不能據以證明乙○○確有婚外 情而同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   ⑷從而,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裂、演變至難以維持、回復之程度,起因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懲戒、生活習慣等之觀念、作法存有歧異,復各有堅持,無法在異中求同,關係漸生裂痕,甲○○並開始有拍攝乙○○與子女互動過程影片之舉,且在兩人攜子女赴美度假之際,據以聲請系爭暫保令,復在美訴請離婚、聲請變更系爭暫保令、核發子女扶養費之命令,乙○○認遭突襲,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對立氣氛升高,即使系爭暫保令效力經撤銷後,雙方仍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無法放下成見,屢有齟齬,彼此間僅剩互為蒐證以求自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未見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作為,兩造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有可歸責之處,應堪認定,兩造備位理由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之離婚請求均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共同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分別為16 、14、11歲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可參(107年婚字卷二第3 53、355、357頁),兩造對於3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復未協議,依前揭規定,兩造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之 ,應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02 2人部分由乙○○單 獨任之、A01由甲○○單獨任之,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相同(除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外),茲引用之。 ⒊乙○○雖以手足不分離原則,主張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 應酌定由其單獨任之為適當云云,然倘數子女間所表達親 權歸屬意願不同時,仍應綜觀一切情狀,依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不宜為求手足不分離逕以多數決決之。原審囑託林 柔蘭社福基金會於110年11月19日至26日對於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原審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親 權歸屬意願時,A01分別為12、13歲,均能理解親權意涵 ,更知悉其意願與A022人不同,可以接受手足分開,並清 楚說明其意願選擇所考量,其表意應受相當之尊重。況今 其年齡更長(近15歲),復自107年7月起在美居住迄今, 違反其意願之酌定難認合於其個人最佳利益。至乙○○稱甲 ○○透過美國司法制度剝奪其親權,係先搶先贏,於系爭暫 保令生效期間,對其探視諸多刁難,非友善父母云云,然 甲○○聲請系爭暫保令,乃針對乙○○管教未成年子女方式所 採取因應,其出發點無非係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其與乙○○ 間因對於子女管教理念、方式之不同,關係破裂,致雙方 無法合作、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兩造均有可責之處 ,尚難全歸咎於甲○○而謂其不適任A01之親權人。又A01於 107年7月前雖在臺生活、就學5年,然其後來在美生活亦 無適應不良或衍生行為偏差,且隨年齡漸長,成長需求及 生活、社交方式,衡情均已有所改變,尚難僅因其過往在 臺情形而認為乙○○較適合獨任親權人,乙○○主張依繼續性 原則應將A01之親權酌定由其單獨行使,亦非可採。另乙○ ○所稱子女在美學業較差云云,因子女學業表現所反映為 學習狀況,影響原因、層面甚廣,無從片面解讀係接受何 人照顧或在何處學習所致,乙○○憑此謂其較適任A01之親 權人,亦非可採。綜合兩造之條件、意願,A01與兩造互 動情形,於臺、美兩地均有生活、就學經驗,其選擇應符 合其最佳利益,依其意願酌定由甲○○單獨任親權人,並無 不妥。 ⒋甲○○主張乙○○曾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不利於A022人 云云。關於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 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110年婚字卷一第51- 67頁),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 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 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目的,且造成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佐以原審訊問3名子女對於 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物袋),林柔蘭社福基金會 訪視結果,兩造均曾有體罰情形,隨子女年紀漸長,均已 採溝通方式管教,縱然兩造於系爭暫保令效力期間,就未 成年子女事宜仍有諸多齟齬,無法合作,乙○○亦未再有前 述較為激烈之管教行為,依上述規定所推定之事實,應認 已有反證推翻,自難謂其不適任A022人之親權人。另甲○○ 雖指A03因乙○○家暴行為而有憂鬱症情形,並提出110年5 月6日之住院診斷證明(110年婚字卷一第341-345頁), 然其上僅見「...她的父母離婚和爭吵使她受到刺激...」 及關於A03症狀之描述,並無具體提及與107年間系爭暫保 令或乙○○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相關,自難以該次診斷之病症 為不利乙○○之認定。又A022人之意願,已經有考量將返回 臺灣居住乙事,甲○○以倘乙○○決定帶A022人回臺灣居住將 使2人現況生活與教育環境受到劇烈變動,身心受有巨大 壓力云云,尚屬多慮。至甲○○另稱乙○○無業且無資力云云 ,然乙○○曾在美求學、工作,其無業乃因專職照顧子女之 故,尚非不具工作能力,自難憑此謂其不適合獨任親權人 。   ⒌綜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A02 2人由乙 ○○單獨任之,A01則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甲○○雖另聲請由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情感、互動、未成年子女就親權歸屬之意願等節,並稱 對於訪視報告及原審詢問結果認為有疑云云。然原審為免 子女表達意願受到來自兩造之壓力,乃隔離行之,尚無不 妥,訪視報告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美,故以視訊方式為 之,其過程並無瑕疵而可認有失真之情事,審之兩造在原 審判決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曾表達意願均已知曉,且就原 審酌定親權結果均上訴聲明不服,認再次調查訪視,恐致 未成年子女再陷對兩造情感忠誠之衝突,過度承受兩造親 權訟爭未休之壓力,甲○○亦未提出經原審詢問後,兩造與 子女間相處情形有何重大變易,認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A02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 成年子女各由一造保護教養後,逐漸對他造感到陌生,甚至 排斥,致有剝奪對造父愛及母愛之虞,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避免兩造自行協議 過程又生爭端,自有分別酌定乙○○與A01、甲○○與A022人會 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之必要:   ⒈A01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滿15歲(僅14歲11 月),然將於本件判決宣示時屆滿,故僅滿15歲後部分有 酌定之實益,爰將原判決關於未滿15歲前部分之酌定刪去 。又A01滿15歲後,與乙○○間是否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 ,其期間、方式等,均應尊重A01之意願,並得選擇自行 保管護照或交付甲○○代為保管,如交甲○○代為保管,於A0 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時,甲○○不得扣留之,其 餘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A02部分,其已屆滿15歲,與甲○○間之會面交往,包括是否 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其期間、方式,均應尊重A02之 意願,並得選擇自行保管護照或交付乙○○代為保管,如交 乙○○代為保管,且A02隨乙○○返臺居住而同意赴美與甲○○ 會面交往時,乙○○不得扣留之,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A03部分,未滿15歲前,不論其是否隨乙○○返臺居住,其護 照均應交由乙○○保管,與甲○○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 守之規則,則隨是否乙○○返臺居住而略有不同,如返臺居 住,寒暑假期間,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 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 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赴美與甲○○會面交 往期間,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或至 美國其他州。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 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爰補充調整如附表 二所示。A03滿15歲後部分,則比照A02與甲○○之會面交往 辦理。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 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 分之1 ,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4 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A02 2人、A01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亦分別酌定由乙○○、甲○○單獨任之,然兩 造對於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 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原審暫以子女在臺居住狀況,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子女年齡、教育情形、日常生活所需、物價指數等節 ,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2萬200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 萬1000元,兩造於本院均認同之(本院46號卷一第261、48 5頁),此部分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同,茲引 用之。另因是否在美居住生活尚屬未定,此部分由兩造依 實際情形協議,如協議不成,再行請求酌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先位理由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另備位理由均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惟兩 造僅以單一聲明為之,則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准兩造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勝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原 審准許離婚部分提起上訴,除有不合法之部分(如前述)外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扶養費給付,並無違誤,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 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 ,亦無廢棄原判決必要,爰就原判決關此部分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乙○○與A01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二、除A01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1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乙○○若返臺居住,亦應前往維州為之,如A0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甲○○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包含我國及美國護照以下均同),並需配合提供臺灣健保卡、A01入境、登機之必備文件。A01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乙○○應於A01返美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1或甲○○。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1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1之責,不得挑撥A01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1之情事。 四、甲○○於A01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乙○○,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1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1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1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甲○○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1護照由其自行決定自己或交由甲○○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應配合辦理。 附表二:甲○○與A02、A03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3未滿15歲前 ㈠如A03未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每週之週一至週五,在不影響A03課業及作息之前提下,甲○○得與A03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方式聯絡,另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A03居住處所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除維持上開平日一般會面交往外,寒假另增加8日、暑假另增加20日之甲○○與A03同住期間;又前開探視期間自何日開始探視,係分割數次或一次連續進行,均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寒假增加之8日自學校放假第10天起連續計算8日,暑假增加之20日自放假第21天起連續計算20日,並均由甲○○於上開增加同住期間之始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均於增加同住期間之末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㈡如A03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甲○○得於不妨害A03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每日以1小時為上限。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⑴114年起之偶數年寒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天上午9時起至寒假末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⑵114年起之暑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30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其餘節日(譬如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感恩節、聖誕節,或兩造、重要親屬生日、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 二、A02、A03年滿15歲後   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3未滿15歲部分  ㈠甲○○於上開㈡2.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始日前往臺灣接A03返美會面交往時,乙○○應提供A03護照,並應配合提供A03入境時必備之文件或相關登機文件資料。甲○○於送A03返美時,亦應比照辦理。乙○○並應於會面交往前告知甲○○關於A03有無疾病暨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㈡A03寒暑假返美與甲○○會面交往期間,乙○○得於不妨害A03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隨時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與A03聯絡;如以視訊為之者,以1天各1小時為限。  ㈢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時間、地點、方式得隨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㈣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在不影響A03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其等交往,亦得與A03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㈤甲○○於上開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外,應於3日前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乙○○另行約定會面交往時間。甲○○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如已遲到30分未至約定接送地點,除事先通知乙○○並經乙○○同意者外,應即取消當次之探視,乙○○及A03均無須等候,甲○○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該次探視時間。 二、A02、A03滿15歲後  ㈠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㈡除A02、A03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2、A03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A02、A03如隨乙○○返臺居住,則甲○○亦應往臺灣進行會面交往,如A02、A03同意赴美與甲○○會面交往,乙○○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並需配合提供A02、A03入出境、登機之必備、相關文件。A02、A03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甲○○應於A02、A03返臺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2、A03或乙○○。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2、A03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2、A03之責,不得挑撥A02、A03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2、A03之情事。 四、乙○○於A02、A03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2、A03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2、A03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2、A03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乙○○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3滿15歲前,如赴美或在美與甲○○會面交往,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如有離開維州之旅遊安排,甲○○亦應事先以通訊軟體、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乙○○,告知行程。A03赴美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 九、A03滿15歲前,其護照由乙○○保管;A02、A03滿15歲後,護照由其等決定自己或交由乙○○綸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甲○○應配合辦理之。

2024-10-23

KSHV-112-家上-46-20241023-2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 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伍佰 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維持 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5 年間結婚,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倘原法院判決離婚,伊因 患有重大傷病,無法工作而無財產,相對人有兩造婚後共同 購置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則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惟相對人已將系爭 房屋門鎖更換,阻止伊返家,且相對人有香港地區居民身分 ,曾揚言「最後大不了我把房子賣了離開臺灣」,倘其將系 爭房屋變賣,攜帶金錢出境,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 0萬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而言;而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為已足。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 亦有準用。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倘法院判准相對人與伊離婚,則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5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相對人之家事離婚起訴狀、開庭通知書、抗告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訊為證(見司裁全字卷7-16、28-36頁、家事聲字卷第8頁 ),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非無釋明其請求。 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曾稱系爭房屋是相對人的、要求伊搬離系 爭房屋、交出系爭房屋鑰匙並表示「最後大不了我把房子賣 了離開臺灣」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司 裁全字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17-21頁),而相對人為香港 地區居民,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8頁),堪 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可能脫產出境,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釋明。又抗告人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 聲請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非無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則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 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16

TPHV-113-家聲抗-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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