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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延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延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兩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判決所定刑度之宣告刑之總和,爰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雖多屬竊盜犯罪,然犯罪時間自 112年10月橫跨至113年4月間,顯見受刑人全然漠視法令, 具一定程度之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均坦承犯罪之人格面向 ,並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未獲回應一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前開裁定定應執 行刑並執行完畢(詳見附表),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 且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5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85、5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85、5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85、5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113年6月4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3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2025-01-13

HLDM-113-聲-552-2025011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鄒約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鄒約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僅將此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評價),當已認識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 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 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 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 示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鄧鄒約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巷0號             居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鄒約翰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至14時 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之水源地飲用12瓶啤酒後,返回位在花 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現居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 之某時,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鳳林國中打球,於同日15 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與成信街口時,因 騎乘上述機車所附載者未戴安全帽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 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5時30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 量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鄒約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27、案號89)。(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指紋卡比對紀錄,顯示 其確係「鄧鄒約翰」之事實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1-13

HLDM-113-花原交簡-242-202501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穎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穎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穎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判處罪刑,斯時被告因另案羈 押於託法務部○○○○○○○○,經本院於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 正本,並於同年11月7日付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嗣被告雖於同年月22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 從輕量刑,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 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 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 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金訴-110-202501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楊鴻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鴻恩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對於該裁定有 異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   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   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   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   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   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   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87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 人於113年10月20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上開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 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至受刑人雖原主張聲明異議之理由後 補,然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亦無從審酌。參照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聲-514-2025011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本案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雖高,然衡以被告酒後駕車時 間非長,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 ,可認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王嘉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縣○○市○○街00巷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祥自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許至113年6月11日凌晨0時3 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左棧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在上址處,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市商校街與中山路路口,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嘉祥身上有濃厚酒味, 遂對王嘉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9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95MG/L,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3

HLDM-113-花交簡-146-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偉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 113年執助字第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偉誠(下稱受刑 人)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通知到案執行 ,並否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為該處分前未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且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 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下稱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並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依據該 原則,可知並非一律酒駕3犯之行為人均不准易科罰金,然 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現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正當職業、家 中有父母需照顧(父親已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節,即否准受 刑人本件易科罰金之請求,亦難認本件已達如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請求准予撤銷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針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申請所為之 執行指揮,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 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 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 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 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 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則係由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 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本件所犯,係於113年1月17日服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薑母鴨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於 本件前,另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為:①受刑人 於111年2月9日因酒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11年度 花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並於同年10月18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即下述②案件)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 字第75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②受刑人於同年8月22日再度酒 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 察官審核受刑人本件係5年內第3次酒駕,且行為態樣為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為吐氣中含0.38MG/L酒精濃度,已危 害公共往來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無法產生警惕之效 ,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等情(下合稱系爭執行指揮 命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 憑,且經本院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卷宗(下 稱本件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按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 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 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 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 禁的感受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 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 量權;質言之,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等 因素作綜合考量。查,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車,且行 為時間距離第1、2次酒駕行為僅約2年,犯罪態樣已從原本 之酒後「騎車」,提升為酒後「駕車」,足見受刑人本件行 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更鉅,甫以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 ,曾得法院緩刑之寬典,卻在法院諭知緩刑後之111年8月22 日再犯酒駕犯行,嗣竟又在113年1月7日再犯本件,足見受 刑人未能因先前之偵審程序知所謹惕,無視法律禁令,對於 自身行為能力控制不足,具有相當程度法敵對意識,是執行 檢察官斟酌上情,駁回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以收矯 正之效,自非無據,且核無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1.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 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 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 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 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經核閱本件執行卷,可知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3年9 月24日傳喚到案執行情形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9時46分許 書記官: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受刑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 書記官:本件為5年內3犯,如欲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均經檢察官、檢察官核准,瞭解? 受刑人:瞭解。 (略) 書記官:還有何意見? 受刑人: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    嗣由書記官將受刑人上開請求併同刑事陳述意見狀呈請檢 察官審核,檢察官復於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載明前述系 爭執行指揮命令等節,並由書記官通知受刑人製作當日第 二次執行筆錄,內容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10時9分許 書記官:依法審酌認為,易科罰金已無法產生警惕之效,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 受刑人:瞭解,我有意見。 (略) 書記官:若你對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 受刑人:瞭解。    再考以受刑人於當日所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與本件聲 明異議意旨大抵相同,足見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過程中, 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並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理由併同受刑人本件 犯罪態樣、前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間隔、易科罰金成效等 因素,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 效,而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參以法律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 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 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 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況且受刑人於接獲有罪判決確定之後,自已有預期於相 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 、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檢察官,表達欲易 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 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 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 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 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是就本件而言,檢察官已予以受刑 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法定救濟方式,應認已履踐正當法 序程序,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容有誤會。   3.再查,前揭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在被告第1、2次 酒駕及本次酒駕犯行時(113年1月7日),早已修正補充( 如下表),且受刑人本件不僅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檢 察官亦就何以受刑人本件個案情節,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載 明於前述審核表中,亦符合現行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 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再執前揭102年6月26 日之標準原則及自身有酒癮戒癮治療,即認系爭執行指揮 命令違法,自無可採。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 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 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 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 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 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 編號 函文及內容 1 遵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函辦理: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   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3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聲-566-202501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嘉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判處罪刑,並於於同 年9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被告祖母代為收受而 合法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嗣被告雖於同年 月30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因該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而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 等語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又 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 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另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 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 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 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 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 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 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 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 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 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至於第一審 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 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法應為審酌處理之範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屬強 制辯護案件,依上說明,本裁定爰於當事人欄併為列載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促其注意協助被告以書狀提出合法之上訴具 體理由,並曉諭被告得向原審辯護人請求協助而為補正,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原金訴-47-20250113-2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漢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7 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漢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00422076號 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 ,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 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粉 1包 成分:海洛因 毛重:0.4984公克

2025-01-13

HLDM-113-單禁沒-140-20250113-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義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 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義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義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 確定。然受刑人於113年5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設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 日花檢執丙113執聲520字第113902439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憑。是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於112年6月1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下 稱前案)。復於113年5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 ,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隔年即再犯後案,且前 後案均屬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犯罪類型、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不 久,即故意再犯同罪質之後案,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 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 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解服用酒類後駕駛交通 工具對自身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及交通安全之風險。其心存僥 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 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足認前案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0

HLDM-113-撤緩-89-20250110-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睿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於民國99年、101年間,前 後均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 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 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范睿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睿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2罐及米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段 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攔檢後員警發現 范睿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 晚間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1-10

HLDM-113-花原交簡-28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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