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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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千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華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至芳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起訴時為桃園市○○區○○段00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件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A、B、C 之黃色區域(0.59平方公尺),及以雨遮占用系爭鑑定書所示 C、D、E、F之藍色區域(0.78平方公尺,黃色及藍色區域下 合稱系爭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元之判決。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元,及其中93元自111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出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屬權利濫用,且系 爭占用部分拆除後將影響結構安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及796條之1之規定,毋庸拆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 以系爭占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37平方公尺,然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甚小,且系爭占用部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及與桃 園市○○區○○路00號房屋相接處,其形狀屬狹長型,寬度最寬 處僅有9公分,人尚且無法通行(原審卷第103、104頁),實 難以利用。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拆除系爭占用 部分會有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語,惟在系爭占用部分之最 寬處僅有9公分之情形下,人已難以站立,不論以人工或機 具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均很難不傷及系爭房屋及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再者被上訴人將來拆除作業及保護工程之花 費必然不低,被上訴人取回之1.37平方公尺土地因位於兩棟 房屋間,而無法供建築或通行使用,顯然無任何特別用途, 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 ,係屬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對被上訴人之損害甚大,本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應免為全部之移去,不 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為建商,系爭占用部分會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等語,則與本件請求無涉,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2-簡上-279-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潘玉珍 被 上訴人 鍾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9,3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22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自路邊起駛時,因操 作不當,且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由上訴人駕駛訴 外人王靖瑩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拖 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估 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交通費46 6元及往返高雄交通費2,66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費用8,00 0元,共計220,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車輛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新攻擊方法,然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本院 依上開規定自得加以審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跨越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往其對向車道駛至,因而碰撞上訴人停放對向車道路邊之 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上訴人有違 反跨越行駛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 情形而有過失,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原車主王靖瑩將本件車禍事故衍生 之車輛修復暨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無疑。 (三)拖吊費用、維修廠停車費、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及估價費用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拖吊費用5,300 元、估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之損 害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含稅高 達252,222元,惟系爭車輛之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僅有2 00,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鑑價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 4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上訴人應得請 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200,000元。又拖 吊費用5,300元,有電子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且系爭車 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始有拖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估價費2,000元部分,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又此為實現 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 為所致,認應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估價費用2,000元,可以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超過2,000元 之估價費用損害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損害共計213,300元(計算式:2 00,000元+5,300元+2,000元=207,300元),扣除系爭車輛之 報廢費用8,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9,300元(計算 式:207,300元-8,000元=199,300元)。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部分之損害,並據 其提出車輛停放承諾書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養廠,並支出停 車費12,500元,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通常發生停車費之 損害,是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費12,5 00元,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 參)。  2.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分別支出交通費用46 6元、2,660元,共計3,126元,雖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高鐵車票為憑(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惟查,上訴人非 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車輛所有權人王靖瑩出借系爭車輛, 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縱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搭乘 計程車及高鐵而支出交通費用,此係僅屬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之使用借貸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然此並非被上訴人 駕車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屬於 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保護範疇。又被上訴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 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用路人之使用 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係駕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亦不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交通費用3,126元,自難認有理。 (五)遲延利息:   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本院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0月1 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9,300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 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簡上-306-202503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 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 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0,630元(計算式:275,294+125,336=400,630)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 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命同時補正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9

CHEV-113-彰簡-756-20250319-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池 新 倪鐿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展 陳瑩昇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需以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現與公路無適 當之聯絡,需通行四周土地以至公路。審酌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及附圖(下稱附圖)一至五所示方案一至五,其 中方案一、四、五所使用之大部分通行土地為第一審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表,水利用地無交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且依○○縣 政府函以該水利用地位在彰化縣新生中排系統治理規劃   報告新生中排1K+683~2K+000渠段範圍內,該渠段左右岸通 水能力不足,現況為土堤,後續將採渠道拓寬(4.5M)及新 建護岸方式辦理改善,倘採該方案通行,衡情將益發影響該 地區之通水情形,且日後恐遭相關單位遷移、拆除或改建通 行路段,難認屬可採之通行方案;方案二、三均為開闢3公 尺寬道路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相差無幾,惟方案二通行土 地未緊鄰同段1105、1103地號土地地籍線,將使通行部分與 地籍線間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造成浪費;而方案三通行範 圍橫跨同段1105、1103及1105之1地號土地地籍線,並在現 況水溝處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搭設便橋,除未造成土地浪費 ,且由各通行土地所有人共同分擔通行土地,可達衡平各土 地所有權人之目的,認方案三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通 行方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池新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 非完全相同,非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能拘束 兩造及法院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地號、通行範圍及面積之土地(下稱通行範圍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面積4.3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便橋,其餘部分以夯實、 整平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 三審後,抗辯方案三通行範圍阻礙其所有土地排水設施結構 ,影響其土地利用,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無爭點 效之適用,已據原判決敘明理由,上訴人就此再為指摘,不 無誤會。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 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 人以原審未闡明其聲請鑑定方案三之通行方式是否造成其土 地價值減損,超出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增加之價值,或未闡 明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通行所受損害,指摘原 審違背闡明義務,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就方案一至五擇一有通行權存在,原審本於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就附表三之通行範圍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法,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鄒正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宏達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向上訴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享公司)買受折疊式 蝴蝶籠技術(下稱系爭技術),及相關機械設備(下稱系爭 設備),並簽立公司設備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 訴人不能證明已將系爭技術及設備移轉予宏達公司,系爭協 議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議約定請 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又上訴人鄒正仁為信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信享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1段302巷10號(下稱10號房屋)1、2樓房屋作為工廠,因10 號房屋全棟電力不足,鄒正仁為解決用電問題,乃支出配線 及修繕工程款31萬5,000元,以處理1、2樓房屋電力配線, 其非為承租10號房屋3、4樓之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秋支 出該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返還31 萬5,000元本息。另鄒正仁於110年6月間因心臟疾病住院治 療,其不能證明罹患心臟疾病係因吳東秋於同年6月要求返 還合夥投資款,或吳東秋於同年7月19日對其媳蔡易珈揚言 若不返還合夥投資100萬元,要將10號房屋斷電,使信享公 司無法生產所致,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心臟疾病之手術及看護費 用46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宏達公司原指派吳東秋之子吳祥維 學習系爭技術,吳祥維學習未完成即離去,宏達公司未再指 派員工學習,故意阻止系爭協議之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原名韓敏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 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市○○區○○○段 154之36、167之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並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原為可供建築基地使用 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內第三之一住宅土地,惟嗣由系爭土地 分割出之同段154之87、167之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瑕疵 土地)前經(64)高縣建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 申請案留設為私設通路,致無法再為建築基地使用,違反系 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保證出賣之土地未曾申 請建築執照,系爭瑕疵土地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該瑕疵非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知悉,且系爭瑕疵 土地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可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瑕疵土地部分之契約。又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各筆土地買賣價金,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18萬元 出賣,且系爭土地因有系爭瑕疵土地存在而價值減損,自應 依系爭瑕疵土地所占全部出賣土地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 之買賣價金,計1,646萬8,160元,復審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土地原擬與建商合併鄰地合建房屋銷售,兼衡以上訴人履約 狀況、違約程度及目前不動產交易狀況等情,認違約金應酌 減為60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將系爭瑕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46萬8,16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黃 衍 祥 黃 衍 禎 黃曾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甯 維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芸 桑 訴訟代理人 熊 克 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與陳述,證人王素 貞、陳基財、蔡堆、陳威霖之證言,及股票交易明細暨整理 表、裁定、函文、存摺、轉帳傳票、支出憑單、便條、名片 、請款單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其被繼承人即 第一審原告黃彥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或信託 契約;就系爭款項訂有消費借貸契約;黃彥一給付系爭款項 欠缺給付目的等事實,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信託契約,依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本文、第958條、第478條 ,信託法第65條第2款等規定及借名、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股票、系爭股利及系爭款項本息,均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9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呂永堂 呂梅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列 管輔導之榮民靳德正所有,上訴人雖於靳德正死亡後遷入居 住迄今,惟上訴人呂永堂既未證明曾於靳德正生前向其買受 系爭房地,上訴人呂梅雅更非僅係系爭房地之輔助占有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據。再依靳 德正死亡時之時空背景、被上訴人接獲地政機關通知後之處 理情形綜合以觀,難認本件有何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 欲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被上訴人基於靳德正遺產管理人之 身分為本件請求,亦屬正當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並無違背 。從而,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之訴無庸審究) ;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4,91 0元本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57平方公 尺計算之金額;㈢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給付 4萬9,602元各本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5%計算之金額,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無訊問證人之必要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所 為之指摘,不無誤會。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8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 其所有坐落○○市○○區○○段一小段000、000地號土   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 後,上訴人取得其所提供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65%,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所選取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上訴 人將系爭大樓其餘房屋應分攤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互為交換而成立互易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約定,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應由雙方依各自取得 之部分各自負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選取之房屋換出價格所應納之營 業稅額,得開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選取房屋 之換出價格係依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附件一「漢 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約定書附件二「合建取得及 選取房屋、車位暨應收(付)款明細表」之記載而來,該換 出價格計算之營業稅額即上訴人陳怡誠、蘇怡豪各新臺幣( 下同)245萬6,094元,上訴人陳民雄、蘇玉盆各473萬6,682 元,並未包含在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 、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所選取房屋換出價格 之營業稅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 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對於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 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人」總表,形 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上記載之營業稅額已包括 在其所選取房屋之換出價格內,不應由其另負擔營業稅等語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正本,並無違誤。又兩造 已就上開爭執各自攻防,原審據為裁判基礎,核無違反辯論 主義、直接審理主義、處分權主義可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提出另案判決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金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晏正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 夫妻,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被上訴人 前因與上訴人共同投資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錦公司) 馥園3期建案,於103年6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名投資,約定待獲分配不動產銷售 結案後,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下稱系爭契約)。 遠錦公司已就馥園3期建案於108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結算, 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並於110年3月14日將獲分配 之5戶房地全數出售完畢,兩造合資目的已達成,類推適用 民法合夥解散清算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合資賸餘財 產。上開5戶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 服務費、持有該房地期間費用,加計投資獲分得之現金,計 5,378萬4,176元,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受 分配431萬5,131元。兩造於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時,上訴人 就馥園3期建案獲分配之房地尚未全數出售,且兩造於調解 筆錄載明係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或其他請求,不包括被 上訴人就非屬婚姻關係所生之馥園3期建案投資所生之請求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1萬5,13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 事實審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於馥園3期建案分配之房地銷售結 案後,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結算,分配投資賸餘財產予被 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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