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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鄒辰鋐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8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 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6月14日修正 公布,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刑法第339條之4之新、舊法比 較,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除援引原審判決所載之新 、舊法比較,不再贅敘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外,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1頁、原審卷第46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被告就 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原判決附件附表一所示 各次詐欺犯行,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不予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共同對告訴人陳文 蔚、吳濬百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 ,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 之受騙匯入金額,以及被告共同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意願, 惟迄未能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陳文蔚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吳濬百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3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呂財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呂美枝 呂招治 呂秀絹 呂鎭球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甄秝(原名:呂沛穎) 呂宜曇 莊淑芳 呂泳輯 呂泳林 呂彥緯 王俊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芊慧 上 訴 人 陳奕涵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芯儀 被上訴人 吳紀寬(原名: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財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呂財貴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該土地未 提起上訴之其他共有人,爰併列是該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上 訴人。 二、上訴人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呂正道、呂正雄 、呂甄秝(即呂沛穎)、呂宜曇、莊淑芳、呂泳輯、呂泳林 、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該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惟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他筆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呂財貴:系爭土地上有伊於64年所建門牌號碼○○縣○○市○○里0 ○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居住超過50年 ,有深厚之感情,希望可以保留房子及土地,請求將土地全 部分歸伊單獨所有,並以鑑定之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9 萬4,200元為找補。  ㈡呂泳林稱:對土地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呂美枝、呂招治、呂 秀絹、呂鎮球則表示:同意變價方割。  ㈢其餘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上訴人呂財貴不服,而以:應 為原物分割,並將土地分歸其一人單獨所有為由,提起上訴 ,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 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就土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訟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127 頁),並非耕地,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等相關規定之限制,然其面積僅184.0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 ;土地形狀略成矩形,雖屬方正,但只有單面臨路,且面寬 僅有12公尺,有地籍圖及不動產估價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 325頁;卷二第14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18人之多,且 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大者不過為1/7,最小者僅有1/56, 若各按其應有比例以原物分配,非但造成土地過於細分(按 :最大應有部分之分配面積亦僅26.3平方公尺),且分配後 之土地,亦會因臨路面寬不足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故而如 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不利於單獨建築或開發使用,徒使法律 關係複雜化,並減少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價值,不符經濟效用 。上訴人呂財貴雖稱其已建屋並住在訟爭土地逾50年,應認 存有某程度之默示分管協議,希望可將該地分歸其一人所有 ,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然其 所指房屋乃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係未 經取得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將其屋建築在訟爭土地 上,且其建築基地面積為121.69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到場勘 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原審卷一第397-399、423頁),是該基地面積占訟爭土地 約66%(121.69÷184.08×100%≒66%),顯逾呂財貴應有部分3 /84之比例(約3.6%),即由該房屋占用面積之比例與呂財 貴應有部分比例間存在懸殊差距,乃與一般共有人間原則上 係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管之常情相違背,故而不能徒以其 他共有人或因基於親族情誼關係而未有積極反對或異議之行 舉,據以推認彼等之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依此,呂財貴據 地建屋居住使用,且該屋既已在50年,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之 情節,即非本件分割所應考量之重點。故衡酌呂財貴應有部 分僅為3/84,所占比例甚微,較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低 ,如將訟爭土地全部歸予呂財貴一人所有,對於其他共有人 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件以原物分割既有如上困難、失衡 之情事;反觀被上訴人及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 於原審即均陳明願為變價分割,且經原審以變價分割方法為 判決後,除呂財貴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提起上訴或表示不同 之意見;其中呂泳輯、王俊傑、林芊慧、陳芯儀、陳奕涵於 本院審理時,並到庭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474頁 ;卷二第62頁),可徵多數共有人意願係採變價分割。呂財 貴雖以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但該 價額為他共有人所反對,且差價甚多,即以由呂財貴取得全 部土地,而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情形,其他共有人與呂財貴 存有重大歧見,而土地估價僅係供參考所用而已,實際價值 牽涉各主、客觀條件及意願,是考量如將訟爭土地變賣,則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即可將該土地所具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呂財貴倘認有取得訟爭土 地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兼顧其所云其對 該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而本件應以變賣土地,共有人再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較屬允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分割訟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該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 將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應屬適當。原審判決訟爭土地予以變賣,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紀寬(即吳峻亦) 1/7 2 呂財貴 3/84 3 呂美枝 5/84 4 呂招治 2/84 5 呂秀絹 2/84 6 呂鎭球 1/7 7 呂正道 1/14 8 呂正雄 1/14 9 呂甄秝(即呂沛穎) 1/56 10 呂宜曇 1/56 11 莊淑芳 1/42 12 呂泳輯 1/14 13 呂泳林 1/14 14 呂彥緯 1/7 15 王俊傑 1/56 16 林芊慧 1/56 17 陳奕涵 1/42 18 陳芯儀 1/42

2025-01-23

KSHV-113-上易-10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上訴人 蔡連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即民國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土地1筆(下稱系爭 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 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 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 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冼小婉名下。 惟上訴人竟於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格出售 土地,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半數之買賣價金即200萬元 ,被上訴人願扣除積欠上訴人之債務50萬元,則上訴人尚應 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單獨享有系爭土地出售 之全部價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並陳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依調 解筆錄雖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然迄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上訴人出售土地係有權處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上訴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賣方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前該土 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 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 指定之冼小婉名下。 五、本院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借名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使彼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歸於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 名登記物。惟在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前,出名人既仍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將其借名登記之訟爭 越南土地售予第三人而獲有利益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該地 出售時仍登記上訴人名下,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將登記自己 名義之土地為售讓,縱該地係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上訴人 讓與土地所有權之舉,仍屬有權處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縱於彼等離婚時因成立上該離婚調解協議而終止,被上 訴人或因此得依彼等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為上 該移轉登記,然在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究非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至多僅有求為合於上該約定之債權請求 權,在其取得該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縱將土地售讓他人, 亦未造成兩造間權益之變動,上訴人獲取處分土地之對價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遑論被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該地已移轉登記他人及上訴人已取得買賣價金之利己事 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售 地價金之半數扣除50萬元欠款後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至 被上訴人日後倘因上訴人將土地讓與他人,違反彼等上揭約 定,而有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之情,此所衍生其他請求權 可資行使,則屬另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 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3

KSHV-113-上易-298-2025012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5號 再審原告 張義祖 再審被告 甘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宣示判決(颱風假延期一日),113年11月8日送達予 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再審原告 於同年12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原審法院對於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再審被告自己所為之事實)漏未斟酌,即⑴再審被 告於110年5月1日之聲稱(再證2)、再審被告已於刑案選任 再審原告為辯護人且以書面授權再審原告代刻圖章(再證3 ),可證再審原告將甘明儀列為原告,係依再審被告之指示 ;⑵再審被告陳述狀所載(再證4)、再審被告之陳述(再證 5),可見將甘明儀列為原告,係再審被告自行決定;⑶再審 被告之自認(再證2)、再審被告於簡訊之陳述(再證7)、 再審被告所提之爭點狀(再證8),可證85萬元已抵銷,時 效尚有1年7個月13天,係再審被告怯於重新送件;⑷再審被 告之書面陳述(再證2)、再審被告於簡訊之陳述(再證7) ,再審被告已敘明因甘婉如利害衝突及旅居國外,認定自己 應依法單獨代理甘明儀提起訴訟,且自己有閃躲偽造文書之 動機及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2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請 爭議調處之申請書中,指摘再審原告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 為系爭家事事件之原告,導致被上訴人被迫撤回起訴,致使 再審被告對甘婉如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已侵害再審 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自己所為之事實及陳述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被告之申請書所稱「張義祖律 師不是甘明儀的訴訟代理人,之前也從未提起或告知會將心 智障礙的四妹甘明儀也列入原告」等語,係就事實為陳述。 再依再審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傳真函所載 「二、想必當初將甘明儀放在原告必定有特別的用益」等語 ,足知再審被告並不知將甘明儀列為該案原告之理由,應係 再審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所自為,再審被告 自行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衡情係因其無法單獨代理甘明儀提 起訴訟所致,再審被告於系爭申請書所載事實並無明顯背於 事實之處,係為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再審被告所稱「 律師缺乏專業素養」等語,核係意見表達之性質,與真實無 涉,而認再審被告未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可言等語 在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 理由,並交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內容 ,並綜合其他事證,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 關證據取捨,就再審原告前開所指摘有關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書狀、簡訊、陳述等內容自非未予斟酌,且於斟酌後認為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無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未 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22

TPHV-113-再易-11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1 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邱名顯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 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 決,稱為「甲判決」;②原審就上訴人邱友鴻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有罪之量刑、沒收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 日所為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及邱名顯 )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邱名顯部分: 一、甲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名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6 罪刑(均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 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下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均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8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八㈡㈢㈤㈦部分諭 知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36罪刑(均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分別均處7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七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及附表八㈠㈣㈥㈧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均已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之判決, 駁回邱名顯對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係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明知金陽企業社 於甲判決附表(下稱甲附表)一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 間,未實際銷貨予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振昌公司)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於甲附表二所示 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州公司);鴻江國際開發公司(下稱鴻江公司) 於甲附表三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盛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同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同瑋公司、同豐公司) 於甲附表四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 州公司,各於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 、同豐公司之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稅期欄」所示各 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與「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填製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所 示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振昌公司、盛豐公司、正州 公司之進項憑證;另連同取具自前開公司之甲附表一㈡、四㈡ 之不實發票,與甲附表一㈡、四㈡「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在上開公 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稅額向 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上 開公司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邱名 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 本案係邱友鴻為謀求個人私利而為,邱名顯並未參與且不知 情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甲判決第9 至21頁)。經核甲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甲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邱名顯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盛豐公司之會計黃雅鳳、正州公司之負責人蔡博全、振 昌公司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所證關於渠等曾經向邱名顯詢問過買 發票「節稅」之事,前後供述不一,並均供稱渠等聯絡之對象 都是邱友鴻,而邱友鴻亦證稱其未曾向邱名顯報告其有幫前開 公司買發票之事,是以本案不能證明邱名顯在其後報稅的10年 內均知情並參與本案逃漏稅事宜。甲判決並未就前開證人對其 有利、不利之供述部分相互勾稽比對說明,逐一載明邱名顯之 犯罪動機為何,究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以及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 據。另甲判決既認甲附表一至四稅期行為為個別行為,各期稅 額申報結束之後,其行為已經結束,就下一稅期之逃漏稅行為 即應另說明其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甲判 決並未逐一說明如何認定各稅期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併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㈡甲附表四㈡論邱名顯會計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他人共犯,但 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該部分有共犯,另理由欄敘明其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共犯,但主文欄並未諭知共同之情形,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再甲判決說明其有擴張起訴之事實或經追加 起訴之事實,甲附表一㈡編號2⑵至⑸部分、甲附表四㈠編號1⑶、2 ⑶、3⑶⑷、4⑶⑷、5⑵⑶、6⑵⑶⑷均再列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 為,但在最後一欄主文項下未有諭知,依判決理由第28、30頁 之說明,此部分應係認檢察官追加之故而為本件審理範圍,但 主文欄並未與之相連,顯有錯誤,致生是否經法院判決之疑慮 。 ㈢邱名顯被訴會計師幫助逃漏稅捐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如特 定申報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論以一罪 ,否則即屬重複評價。甲判決認其共計48期之營業稅申報行為 ,但卻論52罪,其中甲附表四㈠編號1至4各論2罪。又甲附表四 ㈡編號14至18號之稅期為105年1月至10月,此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下稱458號前案,即該判 決附表一㈠編號2至6部分);本案甲附表二正州公司部分已論 邱名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同一期別(103年9月至12月) 復於甲附表四㈠編號1、2再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振昌公 司101年11月至12月部分,於458號前案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於同一期別復於本案論 罪(即甲附表一㈡編號1);102年11月至12月,458號前案論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但於 本案復再論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甲附表一㈡編號3), 甲判決就同一行為為重複評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甲 判決分論之進項發票公司來源有所不同,然既均係在同一申報 營業稅期間申報為進項,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但係 使用作為同一營業申報單位之進項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其填 製之行為自應包括論以一罪,甲判決既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部分之取具自不同公司發票之幫助行為部分,認定與同期 申報之行為應為同一案件,但復說明甲附表一至四所示同一稅 期,不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 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甲判決已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即發票金額之2%或3%,且係邱友鴻 取具發票之代價,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無利得可剝奪,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所得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實務上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甲判 決事實欄既認定係由邱友鴻取得犯罪所得,於理由欄卻對邱名 顯諭知沒收,即有違誤。 三、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 之證詞、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等甲附表五所載之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等犯行,已敘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邱名顯於原審所持辯解各詞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不足採信,逐一予以 指駁(見甲判決第14至17頁),另敘明邱友鴻證述無從為有利 於邱名顯之認定等旨(見甲判決第17至21頁),所為論列說明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證據法則之可言。再 :甲判決已詳予敘明,邱名顯分別與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 麗香談及處理進項費用不夠之問題、保證拿其他廠商發票報稅 沒有問題或直接允諾替公司找發票充為進項費用,並據此收取 盛豐公司及振昌公司購買發票之對價,衡以盛豐公司、正州公 司、振昌公司長年持續由邱名顯所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記 帳,邱名顯身為主持會計師就前開公司於甲附表各期申報中所 提出之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同豐公 司之統一發票係不實,當無不知之理(見甲判決第14、15頁) 等旨,尚無未說明邱名顯各次申報稅期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 與邱友鴻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身分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師身分,其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甲判決論以會計師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其他甲附表所標示之共犯因不具此特 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甲判決逕予維持,乃 屬當然。至邱名顯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共犯,主文已 載明「共同」並已於理由內說明(見甲判決第27頁第21至24列 )。另甲附表固有部分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之開立部分,沒有 對應之主文諭知(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然依甲判決 理由之說明,該無對應主文之部分,追加起訴書僅起訴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沒有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原審亦認定未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追加起訴部分( 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乃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 甲附表四㈠編號2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成立接續犯,因而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甲附表四 ㈠編號2⑵)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罪,是以該未有對應主 文之發票部分與上一列之發票(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⑵⑶)均應 為同一主文諭知所涵蓋,此部分純係表格製作之問題,尚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故上開甲判決之記載俱無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 之可言。 ㈢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 定,以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各次申報期別之單次申報行為,所侵害之國家 法益單一,除有特殊情形下,固不得僅因其所執持行使之虛開 發票分別來自不同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即認定其各基於不同之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數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並無前述同時申報之特性,不同公司虛偽開立 發票之人、時、地通常也不相同,何況各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各 自造成會計資訊錯誤之客體不同,除非同時開立多張發票,否 則應將各次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分別論罪。是以縱使各該虛偽 開立發票於同一申報期別申報,該申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接續一罪且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均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就各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較重罪名予以分論,以免評價不足。甲判決已說 明其就同一申報期別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如何均僅論以一罪;另亦說明如何認為不同公司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不得為單一行為之評價兼論本 案與458號前案中同期申報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之理由(見甲判 決第28、36、37頁),尚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㈣甲判決已說明盛豐公司匯款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三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 票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12 萬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等旨(見甲判決第30、31頁)。此部分乙判決並未將之列 入邱友鴻收受佣金範疇內(見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九), 是以原審認定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 發票金額5%,其餘3%係均由邱名顯取得,因而宣告沒收(追徵 )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邱名顯之前揭上訴意旨或置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己見任指違法,或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 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邱 名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 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名顯 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 ,應併予駁回。 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部分: 一、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附表( 下稱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㈠㈡㈢、四㈠㈡㈢、五㈠、六㈠㈡㈢、 七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有 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兼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均從 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處邱友鴻7月(27罪) 、6月(95罪),並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餘被 訴部分,即第一審附表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分別經第一 審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 就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或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均已確定)。邱友鴻就此部分僅針對量刑及沒收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及諭知沒收 之結果,駁回邱友鴻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及沒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就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122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邱友鴻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 規中,就其行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 科以通常之刑。伊只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非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犯罪主體,且就伊所為已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216、215條之規定得加以處罰,不得再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認定伊關於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四、五㈠、六、 七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 此部分,乙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縱應論上開罪名, 但其罪行與明知其身分應遵守之倫理與義務,一方面藉其身分 之便賺取不法所得之人不同,乙判決認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亦有過苛。 ㈡依證人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之證詞,第一審附表七開立發 票之盛立機電有限公司與逃漏稅捐之振昌公司之負責人為甥舅 關係,陳隆盛是為了幫忙外甥墊高發票金額並多給外甥錢,而 振昌公司則可以少繳點稅,發票均是林宜萱開立的,實際上並 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伊於原審審理時是自白第一審附表二 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並沒有承認第一審附表七的部分,就該 附表七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誤。 ㈢伊目前審理中之6案均同為幫助逃漏稅捐案件,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大部分均已經將逃 漏稅捐部分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比其他影響國稅局課徵之案 件,並非惡性重大,原審量刑並未考量上情,所處之刑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㈣伊取得虛開發票銷售額7%或8%之佣金中有5%部分用以繳交營業 稅,另有1.2%部分用以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就犯罪所得部分 ,乙判決計算伊之犯罪報酬並未扣除前述代為繳交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於法有違。 三、惟: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 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前提下之 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就何以不適用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邱友鴻減輕其刑,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說明論述,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再乙判 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邱友鴻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是以當事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即表示其對於犯罪事實以及罪名部分已經甘服而不再爭執 ,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邱友鴻於上訴本院後復再爭執本案不應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罪或爭執其對第一審附表七部分不知情云云,係 就非審判範圍內之事項為指摘。 ㈢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祗要與行為 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 ,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 ,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 出之成本。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國家針對營利事業之「淨所 得」進行課稅,與營業稅基於「銷售行為」進行課稅不同,虛 開發票之廠商必然繳交營業稅,但不一定於該虛開發票之年度 有淨所得產生。倘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人因幫助逃漏稅捐同時 向受幫助之營業人取得之犯罪對價中包含代繳可能產生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難謂該代為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非屬沾染不 法所得之範疇,揆諸前揭沒收所採之後階段絕對總額原則,自 無庸扣除此部分所得。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取得佣金為發票金 額之7%、8%,扣除其中5%用以代繳營業稅,其餘均作為邱友鴻 經手取具不實發票之代價(各次佣金之計算詳如第一審附表九 ,見第一審判決第112至113頁),此部分均屬邱友鴻可支配管 領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應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旨,並就邱友鴻所持關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應予扣除計算犯罪所得之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 護各節,予以指駁(見乙判決第7頁),於法尚無不合。 ㈣邱友鴻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邱友鴻此部分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既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友鴻對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部 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亦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丙、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30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附表一㈡、二㈡、五㈡之 犯行,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分別處4月(30罪)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此部分沒 收(追徵)之諭知。邱友鴻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及諭知沒收之結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上 開2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306-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朱○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與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 予以塗銷。 被告朱○婕、黃○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以被告甲○○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85萬元之同時,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朱○婕(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發生時,朱○婕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 力,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黃○芳代理訴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前開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朱○婕之資訊,爰依法遮隱 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分之1)及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3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具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 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 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塗銷。㈢朱○婕、黃○芳應就系爭土 地按其與甲○○所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同時,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原告迭經變更聲明 ,再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如下述(見本 院卷第325、326頁),核其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賴崑榮分別於57年、58年間取得所有權, 賴崑榮於66年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賴林玉蛾,賴林玉蛾於66年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林嶸蘭。嗣曾林嶸蘭於73年3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朱柏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煥忠,致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而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 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嗣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 房屋於104年10月5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朱柏驊及原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  ㈡又朱柏驊於11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朱 ○婕、黃○芳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詎朱○婕、黃○芳未通知原 告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利,而於111年1月26日,將系 爭房地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於111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 第014240號)。  ㈢原告因繼承原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具法定租 賃關係,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又就系爭房屋,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雖僅有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為能更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基於使房、地產權合一之規範 目的,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利,自 應就系爭房屋一併為之,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 1項、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與甲○○於111 年1月26日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甲○○就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 塗銷。㈢朱○婕、黃○芳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按其與甲○ ○於111年1月26日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以總價8 5萬元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價 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所有權,按原告各取得其 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參照內政部地政司92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8954 號函「民法第425條之1之執行,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 土地及其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 日施行),系爭房地係於73年3月21日分屬朱柏驊、朱煥忠 所有,顯係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增訂之前,該時朱柏 驊、朱煥忠間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為朱煥忠之繼承 人,自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法定承租人。  ㈡退步言之,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房屋由朱柏驊 及原告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朱柏驊,是以,系爭房地於朱柏驊繼承時,即已復歸同屬 同一人所有,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 屬分離」之情形即歸消滅,原告2人之法定租賃關係當無從 繼續存在。又民法第425條之1「同屬一人」應採嚴格解釋, 即土地共有人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應完全相同始適用。惟若 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 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人數 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人之情形,該其他共有 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 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讓人是否 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由朱○婕、黃○芳共有 ,系爭房屋由朱○婕、黃○芳與原告共有,則土地共有人與房 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依上實務見解,應無民法第425條 之1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所為之主張,即無理由 。  ㈢又依民法第426條之1、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且出租人出賣基地時,該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惟於民法第425條之1以下,則無 類此優先承買之規定,自上開法條結構之體系解釋,可知立 法者亦無賦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優 先購買權之意思。縱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但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 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 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得享有此 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而原告係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 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主張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 購買權,則參諸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房屋已老舊荒廢多時,原 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自無關於承租人權利保 護之必要。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屬債權性質,不能對 抗已取得之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業於11 1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故原告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主張得以同樣條件就系爭房屋主張優先承買權 ,已難採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曾林嶸蘭所有,而屬同一人所有。  ㈡曾林嶸蘭於73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朱 柏驊,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登記予朱煥忠,此時系爭土地 、房屋已分屬不同人所有。  ㈢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5日以繼 承原因登記為原告及朱柏驊名義,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㈣朱柏驊於11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全部由朱○婕、黃○芳共同繼 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由朱○婕、黃○芳共同繼承。  ㈤朱○婕、黃○芳未通知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購買權利,而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甲○○,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85萬元, 並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對朱○婕、黃○芳與甲○○於11 1年1月26日所訂「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 系爭房屋公同共有3分之1)買賣契約書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並非單獨確認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有 優先購買權,就「系爭房屋」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 張優先購買權,並就「系爭房地」合併主張優先購買權,以 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以同樣條件購買情形。本件以 下雖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然本件最終仍係判斷原告對朱○婕、黃○芳與甲○○所訂 「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先予 敘明。  ⒉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而89年5月5日上開條文施行前 ,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賴崑榮分別於57年11月4日、58年10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66年4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林玉娥,賴林玉娥於66年12月3日、66年12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嶸蘭(林嶸蘭因冠夫姓而為曾林嶸蘭),再於7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予朱柏驊、系爭房屋予朱煥忠,致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以,系爭房地於73年間因輾轉讓與而為不同人所有,系爭法定租賃關係於73年間成立,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然於前揭法條施行前,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得以該上揭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系爭房地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朱煥忠於104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及朱柏驊以繼承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為朱柏驊單獨所有,原告應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  ③被告雖抗辯民法第425條之1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認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得享有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朱柏驊繼承時即已復歸同屬一人所有;民法第425條之1同屬一人應採嚴格解釋,即土地共有人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應完全相同始適用,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依本院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所援引內政部地政司函文及實務見解並非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又原告係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 述;且當系爭房屋由原告及朱柏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仍屬 朱柏驊所有時,非前揭實務見解所述「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故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回復 同一人所有,被告稱此時復歸同一人所有,法定租賃關係無 從存在等語,並非可採。被告復稱系爭土地由朱○婕、黃○芳 所共有,系爭房屋歸屬原告2人、朱○婕、黃○芳計4人所共有 ,土地共有人與房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無民法第425條 之1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然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原為曾林嶸蘭所有,而屬同一人所有,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且本件並非判斷「系爭土地由 朱○婕、黃○芳所共有,系爭房屋歸屬原告2人、朱○婕、黃○ 芳計4人所共有」是否「同屬一人」所有,而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⑵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 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 土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其所稱「承 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基地出賣 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 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 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規定即明。經查:  ①原告應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之範圍 ,包含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且不限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關係始有適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法定承租 人,則在朱○婕、黃○芳出賣系爭土地予甲○○時,依上開規定 ,即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無承租人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惟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並無規定要實際居住,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⒊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⑴原告主張朱○婕、黃○芳係就其共有系爭房地「合併出售」予 甲○○,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同一條件係指 所有契約內容必須完全相同,原告自應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購買權,即原告應就系爭房地合併主張優先購買權,始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以同樣條件購買情形,而為有效優先 購買權之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條文中所稱房屋 ,並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基地所有人與他人所共有 之房屋自應包括,於房屋其他共有人對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時,自應一併歸之,是原告主張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有優先承買權利,自應就房屋一併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332頁)。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已 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僅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 適用?或是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分述 如下。   ⑵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準此,得否主張該條 項之優先購買權,應以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 地所有人間,有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作為判斷 之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277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 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 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 優先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此觀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即明。依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可知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 104條第1項規定競合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  ⑶經查,原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共3分之2), 朱○婕、黃○芳出售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予甲○○,原 告得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又朱○婕 、黃○芳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甲○○,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承租人之 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本件既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 法定租賃關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而得對 抗買受人甲○○,亦即原告得承購系爭土地後成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則朱○婕、黃○芳出售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予甲○○,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同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競合,而得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而對抗買受人甲○○,足見本件 對「系爭房屋」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並 無疑義,俾符合房地產權合一概念。是以,本件原告在同一 訴訟中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 買權,對「系爭房屋」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優先適用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競合結果應適用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有優先承買權利,應就房屋一併為之,應有理由。  ⑷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 1)予甲○○,朱○婕、黃○芳對原告僅生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 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對系爭房 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惟原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得對抗買受人甲○○,已說明如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對於「系爭房地」有與被告甲○○買受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  ㈡原告可否請求朱○婕、黃○芳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是此 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 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 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為不要式 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 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均可認業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業如前述。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業已合法對被告間為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主 張單獨優先承購,原告所可取得之權利各為2分之1比例,故 主張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尚無違背。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以總價85萬元,並約定地政規費、印花稅、地政士業 務執行費、簽約費、契稅、實價登錄費,均由買方即甲○○負 擔、履保費平均分擔之條件出賣予甲○○(見本院卷第270頁 ),但並未通知原告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業如 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則原告 請求甲○○塗銷於111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朱○婕、黃○芳就系爭房地應共同 依甲○○於111年1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按 價金85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 價金後,辦理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無法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同樣條件」等語,惟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 」對「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 優先購買權而得一併承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主張依被告 間所簽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購買,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請求甲○○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朱○婕、黃○芳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85萬元價金之同時,將系 爭房地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甲○○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02 朱○婕、黃○芳: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甲○○前) 2 屏東縣○○鎮○○段000○號 屏東縣○○鎮○○路000號 朱○婕、黃○芳:公同共有3分之1

2025-01-22

PTDV-113-訴-71-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許原華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要旨)。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 證據,可知原告係於桃園市遭到詐騙、及匯出受騙款項(詳 後述),亦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是依前開法規, 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本件請求援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引用該案調查之證據資料,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未於本院言辯期日到庭,其中被告莊孟璁、陳子 倫2人曾具狀略稱:陳子倫實際上僅取得仲介費1萬元,莊孟 璁亦僅取得交付銀行帳戶不法所得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取得不當得利為150萬元,並非事實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詢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113 年 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內容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0-20頁),足信有據,參以被告莊孟璁 、陳子倫2人雖辯以: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僅為5萬元、 1萬元等語,然就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並未否認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確屬可信。  ㈡而被告莊孟璁、陳子倫雖辯以: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僅 為5萬元、1萬元,惟觀諸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犯罪事 實係認定:潘柏邑(綽號芭樂,未到案)、洪顗傑、陳子倫等 3人,於112年4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 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先由潘柏邑詢問洪顗傑及陳 子倫要不要賣帳戶,洪顗傑及陳子倫均恐帳戶淪為警示戶而 拒絕,潘柏邑便要求洪顗傑及陳子倫探詢周遭友人要不要賣 帳戶賺快錢,適陳子倫之友人莊孟璁心生貪念,陳子倫便提 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莊孟璁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應允之。陳子倫先教導莊孟璁於112年4月 11日、12日,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註冊「Maicoin 」、「MAX」、「幣託」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該等帳 戶綁定之銀行帳號,均為莊孟璁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其中「MAX」平台搭配 之虛擬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 aicoin」平台搭配之虛擬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亦即僅能透過上開彰銀帳戶匯款至各該虛擬 帳戶,方能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設定完成後,莊孟璁便 將帳號密碼截圖傳給陳子倫。數日後即112年4月間某日,陳 子倫向洪顗傑領取車資,搭乘台鐵至民雄火車站,莊孟璁則 委託其弟莊隆斌至車站,交付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 莊孟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莊孟璁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存摺等物予陳子倫,陳子倫攜帶上開資料返回屏東 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交予洪顗傑,洪顗傑 再至潘柏邑位於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潘柏邑 。潘柏邑再指示陳子倫轉達莊孟璁控管之事,亦即詐騙集團 使用上開莊孟璁之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期間,為避免莊 孟璁擅自領取贓款或掛失,須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莊孟璁 便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某日,搭乘台鐵至高雄車站,由不詳 共犯接應至楠梓某處之汽車旅館進行控管。莊孟璁遭控管期 間,本案詐騙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 房成員則基於利用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美玲等14人( 含本案原告許原華在內),指示其等匯款至莊孟璁之彰銀帳 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彰銀帳戶,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再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流向,變 現所得扣除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該電 信詐欺機房,如此即完成一次完整的詐欺取財流程。待被害 人報案凍結莊孟璁之彰銀帳戶後,控管便即結束,潘柏邑在 住處交付7萬元予洪顗傑,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在吉 利海鮮炭烤交付6萬元予陳子倫,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尚須交付5萬元報酬予莊孟璁。嗣莊孟璁囑託陳効亨跑腿 向陳子倫領取該筆5萬元報酬,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 己(侵占部分另行偵辦)。嗣莊孟璁、蔡忠達、洪顗傑等人陸 續應潘柏邑之邀,加入車手集團,陸續為警查獲(車手部分 ,另由嘉義、桃園、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上詳 參本院卷第10-20頁)。據上可知,被告3人均為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員、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則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其等即應就被害人即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150 萬元,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莊孟璁、陳子倫 2人前揭所辯,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28、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主張自起訴 日即113.10.29起算,經核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引用被告所涉刑案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轉帳/現金) 遭詐金額 被告所有之第1層帳戶 被告所有之第2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00 許原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3月3日許,告訴人許原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 8時33分 /ATM轉帳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1日9時48分/130萬0015元) 屏東地檢署112偵17495 112年4月24日 10時20分 /網路轉帳 100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4日10時45分/149萬7015元)

2025-01-22

TYDV-113-訴-257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杜宜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杜宜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美廉社」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即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各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與暱稱「美廉社」、「青蛙」、「林 宏真」、「張傳章」都是集團成員,是「張傳章」介紹我進 去的等語。惟伊就上開暱稱之人之真實人別均不知悉,且依 卷內事證,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實乏積極證 據,足認伊主觀上有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 人以上,檢察官就此未盡舉證責任。 2.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伊自始自白犯行,已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與告訴人張有亮、 被害人林周傳達成調解,並持續給付中,上開人等亦表示願 給伊減刑機會,應認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原審判決 時上開條例尚未施行,伊亦願意依上開規定自動繳交因本件 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伊犯後態度良好, 並已獲得台積電之面試機會,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 57條予以量刑,仍非妥適。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及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 人參與「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第 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給「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再將之交給「連璟瑞」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為洗錢 犯行。是以,上開犯罪方式顯非三人以上無法為之,且上訴 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每次來向我拿取現金的人都不太一樣, 報酬是綽號「SEVEN」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可見上訴人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多人,主觀上自有參 與加重詐欺犯行之認知,原判決以其所為犯加重詐欺罪,核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 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2罪均量處經酌減其刑後之加重詐欺罪最低度法定刑( 有期徒刑6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 ,上訴意旨仍謂量刑非妥適,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判決因上訴人與附表 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按:上訴人願給付部分被害金額), 認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未予沒收,是以 依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所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原判 決縱未及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謂其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或請求發回原審,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再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1年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 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基此,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對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6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略以:被 告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 依上開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難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 狀」記載上訴理由係不服判決,刑期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判決過重;其認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堪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 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 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 表示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原審 所認定並無犯罪所得,自無逾5百萬元之情事;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保護傘」、「林 雅英」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 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理由五㈠所載),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原判決 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本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而割裂適用,雖有未合,然此不影響判決量 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其分工 係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為完成本件犯罪不可或 缺之角色,並使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且其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款,其犯 罪情節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 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詐騙高達3, 720,000元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前來取款 之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 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 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板模工及計程車司機,月薪70,000元至 8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羈押前獨居公司宿舍,家中尚 有父母親及手足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 )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1年,原審復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所為宣告 刑顯無過重之情事,經核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堪稱妥適。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㈢再者,「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 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 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 ,而無犯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第一審之認定均無誤, 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 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依減刑規定,就乙部分減輕其刑,及給予上 訴人繳交甲部分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難謂 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為 詐欺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犯行為未遂,被告亦尚未領到任 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 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 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 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 ,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 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59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泊爾整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慈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原審被告內容力 有限公司(下稱內容力公司)、上訴人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溪北公司)簽訂「外包委託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力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 重要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溪北公司則受內容力公司委託負責執行,並約定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伊已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工作,並 於112年1月1日、15日寄發第1期、第2期之請款發票,未獲 付款,再多次催告內容力公司、上訴人辦理第3期審查,亦 未獲置理。自112年1月16日起算至4月26日時,遲延期間已 逾100天,違約金已達16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力公司、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求為 :㈠內容力公司或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㈡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㈠160萬元、㈡32萬元,合計192萬元及自112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之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與伊無涉 ;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為「付款條件」約定, 花蓮縣政府並未驗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又系爭工作係因新冠疫情蔓延,且花蓮縣政府處理 流程延宕所致,伊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阻止「第3次 審查」發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受 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花蓮縣政府系爭採購案,並 將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雙方於11 0年10月20日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下稱執行委託契約 )。嗣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於111年 10月27日與內容力公司、上訴人共同簽訂稱系爭契約 ,約 定系爭契約報酬為16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驗收單位/人員為花蓮縣政府民 政處宗教禮俗科李○○。  ㈢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因COVI D-19疫情嚴峻而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次審查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  ㈤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1120014868號函終 止系爭採購案。  ㈥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契約取得報酬。  ㈦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113年1月29日達成 調解,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形式真正。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上訴人違約拒不給付報酬 ,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 工作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其不可歸責,違約金應酌減為0等情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1.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⑴查,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系爭採購案,將系爭採 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執行,雙方並簽立執 行委託契約書,嗣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作,由內容力公 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 建置工程」,並約定系爭契約報酬共計為16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應給 付承攬報酬之人時,即無置系爭契約之明文不顧,另行依民 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認定何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下(原審卷一第38-39頁):  ①第3次審查前30日,丙方(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乙方(上訴人) 請求,乙方應於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即內容力公 司)以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  ②第3次審查完成時,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接到 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 指定帳戶。  ③第3次審查完成後30日,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 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80萬元整(含稅)匯入 丙方指定帳戶。  ④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結清期款時,每逾1日按本按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 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  ⑤乙方如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結清期款時,乙方 須自行向甲方究責求償,丙方仍能行使本合約第6條第4點之 權利。  ⑶依上述第1至3點明白約定,系爭工作報酬係由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向上訴人請求;另參酌第5點載明:上訴人縱因可歸責 內容力公司之事由而對被上訴人無法結清各期報酬,上訴人 僅可向內容力公司究責,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行使第4款 之權利。可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工 作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反於上述明文約定,空言主張被上訴 人應向內容力公司請求系爭工作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 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第1、2、3次審查應完成之工 作,並將相關檔案傳送至LINE工作群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第1、2、3次審查交件時間紀錄表所附LINE工作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一第87-90頁、199-201、343-345頁)為證。且 上訴人不否認花蓮縣政府已依約交付第1、2期工程款予內容 力公司(本院卷第48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2期 系爭工作,符合業主花蓮縣政府之要求無誤。  ⑶依花蓮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3頁)提出其與內容 力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書,其上明載內容力公司已於111 年11月23日提交系爭工作予花蓮縣政府,另於112年1月3日 、13日、2月7日依花蓮縣政府之意見提出補充說明並提交資 料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第3期系爭工作,已經上訴 人收受並由內容力公司交付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被上 訴人提交資料回答問題後已無異見,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作無訛。至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僅交付1,058,400元 ,係因內容力公司應檢送第2期工作成果報告未完成,依據 履約情形進行結算,內容力公司履約完成進度66%,按比例 核算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實付1,058,400 元(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內容力公司未完成第3期工程 遭花蓮縣政府扣款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無關。  3.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拒付報酬:  ⑴按所稱「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 ,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 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1 、2、3點所稱「第3次審查」,性質上應屬「不確定的清償 期」,而非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停止條件。  ⑵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 成立調解書(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提 前終止,準此,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已確定不能 發生,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應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 、3點所定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採購案係因不 可抗力,其未可歸責,付款條件並未屆至云云,尚有誤會, 不可採取。  4.依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花蓮縣政府驗收,且 系爭工作各期報酬之清償期均業已屆至,均堪認定,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點請求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點,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上訴如 未如期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即得按日以總價1%計算違約金, 縱然此遲延係因可歸責內容力公司所致,上訴人僅得依系爭 契約第5點向內容力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依第4款約定向其請求違約金。  ⒉經審酌花蓮縣政府函復系爭採購案之終止事由為:「內容力 公司遲未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第5條規定之第3期工作事項,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予內容力公司,於文到之 次日起10日內依約完成相關進度,惟內容力公司屆期仍未完 成,延誤履約期限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爰依系爭採購 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2款規定終止系爭採購案」等語( 原審卷二第19頁),已載明內容力公司有違約情事,該違約 情事,與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之事變顯然不同,縱上訴人 對內容力公司違約與否未能有任何影響,亦不能排除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點及同條第4點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違約金。  ⒊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違約金係按日依總價1%計罰,並以系爭契約總價為上限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 1日、1月15日,金額均為4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向溪北公司 請求給付第1、2期款項,並催告溪北公司於112年4月15日前 辦理第3次審查,有統一發票2紙、被上訴人112年3月7日竹 泊爾字第1120306002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69、83-84頁), 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受領任何一期報酬等情,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上訴人逾期給付 報酬已超逾100日,按上述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點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上限為160萬元之系爭契約總價。  ⑶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工作報酬所受 之通常損害,主要係其無法如期取得報酬所生之利息損失, 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工作之交付期限為111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38頁),則自該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被上訴人之112年5月16日,約136日,法定利息損害不 超過3萬元,再經加計被上訴人為請求系爭工作報酬所增加 之訴訟成本及時間勞費等,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5萬元,原審依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上述範本之最上限,即依系爭契約 報酬計算20%(32萬元),尚有未洽。  ㈢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5萬元(計算式 :160萬元+15萬元=175萬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HLHV-113-上-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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