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丘家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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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3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NARES LEEGEE CORPUZ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3 2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0

TPEV-113-北補-3433-2024123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LUKHELE KWENZIWEU SAMUEL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 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5,568元(以本金41,13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325元,加計違約金4,113元,合計為45,5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58-2024122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QUIBRAL REIAN SEBELLO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361元(以本金47,1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 3,5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違約金4,710元,合計為55 ,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61-202412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DO HUU HUAN即杜友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DO HUU HUAN即杜友訓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國外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DO HUU HUAN即杜友訓發支付命令,惟查 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本件須向國外送達之,是 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538-20241227-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CARNENGSI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 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 起訴日為113年12月9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1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1 項目 分期買賣價金 本金 1,040元 利息 計息本金 1,040元 週年利率 16% 起迄日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04元 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1,241元 【計算式:1,137+104=1,241】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7

STEV-113-店補-865-2024122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048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DEWI ANGGRAINI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DEWI ANGGRAINI 入出境資料。該通知書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予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 從確認債務人之人別,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4

HLDV-113-司促-6048-20241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10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DESI KUSUMA RAHMADANI 達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900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2,59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ULDV-113-司促-8010-20241224-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2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GARCIA VILMA PACTOR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85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違約金1,385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344元【本 金1萬3,85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1,4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1萬5,344元】。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3,85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3,884元【本金 1萬3,85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1 萬3,884元】。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萬5,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萬3,85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8日 16 109元 2 違約金 1萬3,850元 1,385元 小計 1,494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萬3,85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8日 5 34元 小計 34元

2024-12-24

FSEV-113-鳳補-924-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36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NITA SARI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NITA SARI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居留處所本 院查詢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所示,係設於新北市新店區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促-35736-2024122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ALEJO BRIGIDA USTAR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林邊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3

CLEV-113-壢小-196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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