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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76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本院刑事庭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劉梅英所有之自行車1 部停放 該處騎樓,並未上鎖,又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部腳踏 車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 二、被告高德興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僅泛稱冤獄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分為 111 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案件審理,該案經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況結果,認為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辨識其行為 違法,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而因該案之犯罪時間在110 年 9 月5 日,距離本案的犯罪時間即110 年11月3 日僅兩個月   ,故請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 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 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 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劉梅英之指述與路口監視器的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未經劉梅英同意,擅自 騎走劉女之腳踏車之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 承屬實,核與劉梅英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牽車過程之翻拍照片、贓物領據各1 份 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被告自109 年12月8 日起至111 年7 月4 日止,屢犯多起竊 盜案件,審判中並先後由承審法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 鑑定其精神狀態共6 次在案,而綜觀該6 次鑑定結論,雖有 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受精神疾病影響,已經達到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認僅止 於顯著減低之程度,惟率皆肯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 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係思覺失調症典型症狀,被告 因受前開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犯行受到知 覺與思考障礙之影響,並均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有前 開6 份亞東紀念醫院回函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詳見 附表),其中一次對被告病史與其犯罪紀錄的關聯,並詳載 稱:「…若依法院卷宗內之前案紀錄表與前案判決書來看, 高員在成年早期即有犯罪前科,首次見諸於客觀書證紀錄之 犯行,乃是發生在民國58年,高員20歲時的竊盜案件,此後 高員犯行累累,曾遭偵查審理之案件有上百起,類型以竊盜 為大宗,占8 成以上。高員成年後遭收容加上監護處分時間 長達20年,占成年歲月的近4 成時間。而在客觀書證資料最 早有記載高員之精神病理症狀應是民國104 年馬偕紀念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當時高員之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 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是思覺失 調症典型症狀,且高員彼時受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 已受損,犯行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民國105 年三 總北投分院與110 年本院之鑑定中,高員亦是類似之表現。 即便高員已於105 至108 年間至三總北投分院接受監護處分 3 年,但其欠缺病識感,回到社區後未能主動尋求精神醫療   ,至今仍有固著且系統性之妄想。另從高員前科紀錄累積變 化看來,民國100 年之前高員犯案頻次相對低;扣除收容時 間,平均1 年約出現1 件犯行,但在民國103 年出獄後,犯 行數目明顯增加,特別是民國109 年自臺北監獄出監後,高 員被查獲之犯行有百餘件,9 成以上為竊盜,而竊取之物品 泰半均係酒類,其他尚包括腳踏車、食品、生活用品等,本 次囑託鑑定之案件亦是如此;且從與本案發生時間左近的相 關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 對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三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犯行均係 其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干擾行為。高員數次在本案訴訟過程 中所出具之各項書狀內容均顯文句欠缺邏輯,且疑似有誇大 妄想。本次鑑定會談中,仍清晰可見高員言談內容欠缺邏輯   ,思考形式聯結鬆散,生活行止受到顯著、固著且系統性之 政治與被害妄想所盤踞、干擾與支配,即便用客觀事實與之 面質,也難以撼動高員之妄想。心理衡鑑過程亦有類似之觀 察—據會談內容及行為觀察可知,高員思考邏輯怪異,無法 專注於測驗上,推測有精神病症狀干擾之可能性,且高員欠 缺病識感。若依標準化測驗結果來看,高員整體認知功能尚 屬中等程度,與民國110 年在亞東醫院鑑定之認知功能評估 結果相仿;故本次鑑定中被告之整體表現與法院提供之書證 資料相符,即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針對本次囑託鑑定 之犯行,高員並不爭執著手犯行,但完全依其妄想思考之脈 絡解釋其犯行之發生。再從高員過往病程來看,如前所述   ,高員至少於104 年接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時,即罹患有思 覺失調症,且彼時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自108 年結束監護 處分後,高員未能持續精神醫療;再從其前科紀錄來看,高 員自民國109 年出獄後,即被查獲涉犯有百餘件犯行,9 成 以上為竊盜,且從與本次囑託鑑定案件發生時間左近之相關 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對 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3 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乃是其精神 病症狀所衍生之干擾行為。故從時間軸與各項事證綜合推斷 ,本次囑託鑑定之6 個竊行,均是受高員長期以來一直固著 、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致。…」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2 年3 月6 日亞精神字第112030601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9 頁),準此,堪信被告在上揭 犯案期間內,確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僅其影響程度究竟達到「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止於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 (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在110 年1 1月3 日,仍在其前述之犯案期間內,兼衡被告的思覺失調 症由來已久,並非短期或偶發疾病,故前開6 次鑑定結果, 均可引證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實受到其思覺失調症 影響,而無法與常人相比,本院考量被告於110 年11月3日 犯案後,於翌日(11月14日)到案時,在警詢中陳稱其行竊 目的,是「為了查尋失蹤警察」云云(偵查卷第10頁),顯 然有違常情,而其在偵查中具狀答辯,不僅自稱為「特偵組 檢察官兼中央人代(總執行長)」,訴訟標的更填載「1200 萬之獎金」,內容也只空泛記載其親戚姓名、任職如「表兄 汪斌浦為板橋縣警察局督察長」,與其個人履歷與家庭生活 ,非但與本案無關,部分內容甚至難以索解,或可能根本與 事實不符(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被告爾後於111 年1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對犯罪動機仍陳稱:「我要去查失蹤 的摩托車」云云(偵查卷第67頁),顯然不合常理,另參酌 被告本案係竊取自行車,與前述鑑定報告描述的行竊目標雷 同,本院因認被告在犯案當時,主觀上縱然知悉竊車為違法 行為,然因其「為了查詢失蹤警察」等妄想,乃自行將竊車 行為合理化,並對此深信不疑,故應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 其精神狀態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已如前述,依上說 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 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本案被告在上述犯案 期間內,陸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罪刑,並各諭知1 年至5 年不等之監護處分確定,總計前 後共13案,帳面上累計之監護期間更長達34年(詳如附表所 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查,被告現今並已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 監護中,準此,本案如再諭知監護處分,不僅並無實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 條規定參照),且如被告在接受前開 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出院後是否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也屬未定,故不再贅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有劉梅英出具之贓物領 據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須再沒收或追徵其前述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2024-12-23

SLDM-112-易-645-202412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永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87號、第24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竇永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竇永祺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0月1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傅家齊(業務 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匯入帳戶總金額百分之1做為報酬,依指 示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美 金帳戶),並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11月23日10時許」,應予更正),將上開元大美金帳戶 及其所有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台幣帳戶) 共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傅家 齊(業務經理)」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台幣及美 金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元大台幣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復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以網 銀結構匯兌之方式,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元大台幣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元大美金帳戶,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將元大 美金帳戶內款項轉匯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永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79至18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祐、林武毅、湯穗 玲、張秀鳳、證人即被害人曾淑冊(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5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至50頁、第6 7至68頁、第77至78頁、第99至101頁、偵二卷第5至6頁), 並有被告元大台幣帳戶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 細、被告元大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25日元作服字第1120039390號函、11 2年8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20047556號函暨所附交易憑證、被 告與暱稱「傅家齊(業務經理)」、「阿king」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啓祐提供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 人曾淑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武毅提供之 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湯穗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秀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39頁、第61至65頁、第75頁、第8 9至95頁、第109至115頁、偵一卷第138頁、第143至145頁、 偵二卷第17頁、第45至52頁、第87至245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 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 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4.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 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罰框架 (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則為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即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2.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然因未能將被告元大美金帳戶內款項轉匯而未遂,審 酌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發生犯罪所得遭隱匿、掩飾而無以 查得去向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上開3者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元大台幣及 美金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5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誠屬可議,所幸匯入 被告元大美金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未即時轉出而未發生犯罪 所得遭隱匿、掩飾而無以查得去向之結果。兼衡被告就本 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 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 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 騙約180餘萬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再考量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見金訴卷第180至181頁,基於個人隱私 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元大台幣及美金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 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元大台幣帳戶 再經轉匯至元大美金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乙節,固有被告元大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9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及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元大台幣帳戶 (第一層) 轉入元大美金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啓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9時許,假冒不詳醫院、員警撥打電話予向黃啓祐佯稱:因其領有二級管制藥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釋金云云,致黃啓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34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2時43分許 ⑶111年11月22日12時46分許 ⑴21萬6,000元 ⑵3萬6,000元 ⑶3萬6,000元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36分許 ⑵⑶111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 ⑴21萬6,000元 ⑵⑶71萬1,000元 2 被害人 曾淑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原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1日18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賜福」佯為曾淑冊親友並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曾淑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0時8分許 32萬元 111年11月22日 10時20分許 54萬元 3 告訴人 林武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4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林武毅親友並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武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1時14分許 36萬元 111年11月22日 11時17分許 36萬元 4 告訴人 湯穗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湯穗玲親友並向其佯稱:因投資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湯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9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3時3分許 ⑴22萬元   ⑵42萬元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 ⑴54萬元   ⑵71萬1,000元 5 告訴人 張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假冒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向張秀鳳佯稱:涉嫌使用二級管制藥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張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1時57分許 21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 13時48分許 71萬1,000元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682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7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4號卷宗

2024-12-23

KSDM-113-金簡-1174-202412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08 、46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皮包壹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時53分至1時58分間(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應予更正),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 院有人居住之6A03號病房內,竊取乙○○○所有置於病床旁之 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三星廠牌手機1 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醫院,並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逃逸。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7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 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 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 車得逞。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 87巷口處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證人張煒晟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病房現場照片 、告訴人乙○○○手機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事實欄一 、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反 面、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 3年度偵字第4620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 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 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 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 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 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 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 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 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 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 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 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 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 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醫院病患之住院安全,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3萬元、三星廠牌 手機1支(價值2,0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乙○○○,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尋獲並由被害人甲○○領回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6208號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審易-4348-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且未積極 取得告訴人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等情 ,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專業醫檢師,與甲女是醫病關係, 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無碰觸甲女隱私 部位,縱有碰觸亦不能排除是在正常醫療行為中不小心所為 ,甲女證述有諸多矛盾,現場反應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欠缺 補強證據,證人陳○○因前與被告即有嫌隙,證述亦有不實, 本件證據不足,請求改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陳○○、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 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陳○○復經原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㈡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所 證:我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至○○醫院○○○○分院(下稱○○ 醫院○○分院)○○院區檢查時,被告在未詢問告知及未配戴手 套之情況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置,且有碰觸到 我的乳頭,並將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檢測完畢後又未經 詢問同意,直接把我的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乳頭 等語,證述前後一貫(原判決亦援引甲女警詢陳述,然經排 除該部分供述內容,甲女就上開遭被告拉動內衣、碰觸乳頭 之證述情節仍屬一致),並以證人即陪同甲女看診之男友乙 男、○○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顯示甲女於作為心電圖檢測後之當場反應、○○醫院○○分 院112年11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附件所 示心電圖檢測之流程、111年10月28日○○○○分院人字第11110 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 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 案決議書所示被告因本案經申訴而認定性騷擾成立等情,認 足資補強甲女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另以被告辯稱係由 甲女自行拉起內衣及拉回云云,與其嗣後改稱有伸手把甲女 內衣往上拉等語供述不一,且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無 掀開甲女內衣之問題,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所辯尚非可採, 而證人廖○○所證個人檢查經驗,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常態 ,亦無從證明與甲女受檢測情節相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據以綜合認定被告確具性騷擾甲女之犯行,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以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案發當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並未提及胸部 乳頭有遭觸摸之情形,且亦證稱其案發時眼睛緊閉、並未看 見被告有掀其內衣等語,據以指摘A女證述不實。惟A女就前 開被告未經詢問、告知及得到其同意之狀況下,未帶手套即 擅自拉動其運動內衣致裸露胸部,並於過程中有碰觸其乳頭 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警 詢部分僅作為彈劾其證述一致性,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 且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先將儀器貼在我的 腳踝與手上,在沒有詢問或告知我的情況下,直接用雙手把 我的内衣拉開,往上拉到鎖骨位置,且有碰觸到我的胸部乳 頭,我嚇到趕快把眼睛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於112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問:被告是否以雙手拉你 的胸罩?)應該是。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眼睛閉著,所以沒 看到,但應該是用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於 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陳 稱「(問:你當下的反應是什麼呢?)我當下嚇到而且眼睛 閉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其前後所證遭被告擅自 拉開內衣時因驚嚇而緊閉雙眼等情,並無重大歧異,亦與一 般人突遭意外會反射性閉上雙眼之經驗相符,且內衣有無拉 動及胸部乳頭有無遭他人碰觸,單以觸覺即可感知,本無需 視覺觀察始能確認,況案發時甲女係平躺於診間床上,雙手 及腳踝均貼有偵測儀器,現場除被告外亦無他人,被告亦供 承其有動手幫甲女拉動內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 卷第273頁),則甲女之內衣遭拉動及乳頭遭碰觸之情形自 係被告所為,益難認甲女之證述有何虛偽矛盾之處。另性騷 擾或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本案 甲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固未有當場表現出恐慌、悲傷、憤 怒之直接情緒反應,然其於走出診間後,即向乙男告知上情 ,並以手在胸前比劃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乙男隨即 至醫院前台與被告理論,甲女並於同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 訴,有證人乙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 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醫院○○○○分院111年10月25日○○ ○○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可稽(參偵卷第69頁、偵卷 彌封卷第12、41、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除得以補強 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外,亦無辯護人所指甲女於案發後毫無任 何異狀反應之情況,辯護人據此指摘甲女證述不實云云,尚 非可採。  ⒉據證人陳○○證稱:心電圖檢測會貼6個貼片,V1、V2是在第四 肋骨間胸骨的左緣及右緣、V3、V4是在乳房下緣、V5是在胸 壁前緣,按照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應盡量減 少及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作遮蔽,我們科部內的規範是 希望醫檢師不要去拉病人的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並 且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避免尷尬,正常狀況下不會 有露出乳頭的情形;若以甲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 柔軟無鋼圈且有彈性,我認為稍微讓内衣往上提即可,不用 露出乳頭,而且因為鎖骨是蠻高的位置,離第四肋間非常遠 ,沒有必要把內衣拉到這個位置;被告在110年間也有遭醫 院同仁投訴,是醫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 方也是投訴說內衣遭被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為雙方都 是在同一個實驗室,所以我們沒有往性騷擾的方向想,只作 一般投訴案件處理,但我們事後作了一些改善措施,包括張 貼檢查須知、製作心電圖檢測的示意圖、可以指定女醫檢師 操作或由家屬陪同等,我也有跟被告說要注意病人隱私的部 分,不要讓人家有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7 至154頁),除與卷附110年8月12日院長信箱投訴信函、○○ 醫院○○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 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所載「110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即被告 )有被投訴類似的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知道,當時也是心 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時的投訴人沒有要 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措施…110年8月份 的投訴案件之後,被申訴人曾口頭提過,不要安排被申訴人 作女性的心電圖」內容相符外(參偵卷第80頁、偵卷彌封卷 第17至19頁),亦據證人即上開110年8月之投訴人丙女證稱 :我當時因為工作健康檢查要到○○醫院看診,因為心律不整 ,由被告幫我操作心電圖檢測,被告叫我把內衣釦子鬆開躺 在醫療床上,沒有告知也沒有帶手套,就用雙手把我的胸罩 連同外衣從胸口拉到鎖骨處,我整個胸部彈出來,他的手有 碰到我的胸部,我因為嚇到了所以當下沒有說話,結束後我 越想越害怕就寫了院長信箱投訴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除可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屬實而足以補強前開甲女證述情節 外,被告既已知其於110年8月間就因相類情節遭被檢測人投 訴,甚表達不欲再進行女性之心電圖檢測,仍於111年9月間 未經告知、未配戴手套、未採取必要之防止暴露措施,即逕 自拉動甲女內衣,並碰觸甲女胸部甚或乳頭處,即難認被告 確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護人固以陳○○曾於被告申 請育嬰假時質疑其必要性,於被告遭另位主管乙○○質疑散布 外遇消息及威脅求償時僅袖手旁觀,於被告知悉遭投訴性騷 擾時亦消極不予協助,認陳○○對被告態度非佳、立場偏頗, 據以指摘其證詞憑信性云云,並舉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為 據,然證人陳○○前開證述確具憑信性,已如前述,且辯護人 所舉事證除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外,亦無足推認陳○○具積極設 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並據被告自陳:110年8月間 的投訴案陳○○有幫我處理掉,他那時候是對我還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益難認證人陳○○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 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使甲女裸露胸部符合醫學實務,為業務上 之正當行為,原審所函詢○○醫院○○分院112年11月13日回函 結果(參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係事後經修改之版本云云, 並舉○○醫院○○分院○○院區110年4月21日「心電圖室標準操作 手冊」之記載,及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下稱台灣醫 檢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學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為據。然查, 上開操作手冊所記載心電圖檢測之檢查操作步驟:「⑹將胸 誘導電極吸球依照所標示的符號吸附在胸前。【1】V1:第 四肋間,胸骨右緣。【2】V2:第四肋間,胸骨左緣。」等 語(參本院卷第136頁),除與前開證人陳○○證述相符外, 與前開○○醫院○○分院之回函意旨亦無歧異;而就本院所詢「 心電圖檢查時是否以病人露出胸部為宜」之問題,分別據台 灣醫檢會以113年10月18日醫檢學字第1131018003號函檢附 參考文獻稱「衣服要打開或往上翻,露出胸部,以便放置胸 前導」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113年10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39913702號函稱「為確保電極 都被放置在正確位置,檢查時會請病人平躺並拉高衣服至胸 口,以利胸導程正確置放」等語(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國泰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心管字第2024001711號函稱「 為達檢驗之準確性,進行旨揭檢查時以露出病人胸部係心電 圖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馬偕 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馬院生檢字第1130006199號函稱「醫 事檢驗師操作心電圖檢查時,依照單位制訂之標準作業程序 顧及檢查之準確性,病人須露出胸部方能進行。」等語(參 本院卷第247頁),亞東醫院以113年10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 31029025號函稱「原則以不露出胸部為主,但必要時仍需適 當請病人露出胸部,確認胸前導極連接位置,以提供正確心 電圖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固可認露出胸部確 有便利心電圖檢測之進行,然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在未經告知 、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逕予拉動甲女內衣至其鎖骨下方, 使其裸露胸部並碰觸乳頭之舉動,亦同屬操作心電圖檢查之 標準作業程序,所為自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上開醫事單 位之回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屬無據。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 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知或得同意即徒手拉動甲女之內衣, 2度碰觸甲女之胸部乳頭而為性騷擾,使甲女受有身心創傷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亦無填 補甲女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 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陳永喜律師 彭成青律師(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 ○醫學院○○○○分院生醫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擔任醫檢 師,負責為病患施作心電圖檢測及抽血檢查等業務。魏文明 明知施作心電圖檢測時應尊重病患隱私,盡量採取最低暴露 之方式施作,且於碰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 患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9月2日9時27 分許,利用施作心電圖檢測之機會,未得病患即代號BF000- H111087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甲女所穿著之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碰觸甲女乳頭並使甲女胸部完全暴露 ;於檢測心電圖結束後,又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即徒手將甲女之運動內衣自鎖骨處拉下,而再次觸 及甲女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甲女不甘受辱, 旋於檢測結束後同日向○○醫院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14日報 警處理,經○○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 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魏文明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 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且於前開 時間、地點為甲女施作心電圖檢測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檢測時係由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上 拉及復歸,且其有配戴手套,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負責心電圖檢測及抽 血檢查等業務,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有負責為病 患即告訴人甲女檢測心電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未 配戴手套而徒手將甲女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甲女胸部 完全暴露,於檢測完畢後復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運動內衣復 位,過程中2度觸及告訴人甲女乳頭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 稱:111年9月2日上午我到○○○○分院○○院區做長新冠後遺症 檢查,當天為我檢測的醫檢師是被告,被告問我「今天穿什 麼內衣,是運動型內衣還是鋼圈型內衣」?我回答「運動型 」,被告就說「鞋子不用拖,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 然後我就照做,接著魏文明開始以儀器黏貼我的腳、再黏貼 我的手,我的全身被黏貼滿檢測儀器,此時被告突然在沒有 告知我與詢問我的情況下直接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 置,導致我的胸部露點,當時我覺得有被侵害跟騷擾的感覺 ,因為過程中被告還有觸碰到我的乳頭,我不知所措來不及 反應,我很害怕!而且我確定被告沒有戴手套,如果被告有 戴手套我會看得到,觸感也不一樣。我趕快閉上眼睛轉向牆 壁,被告就將檢驗的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因為我過去有 在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沒有遇到這樣的狀 況,該2醫院檢查時都會有女性護理師在場,且如果需要翻 開內衣醫檢師也會詢問我,況且檢查時我是穿沒有鋼圈的運 動內衣,其實只要撥開一點點就可以黏貼檢查儀器,沒有必 要將內衣全部掀開到2邊胸部都裸露。後來做完檢測,被告 又徒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胸部。我 非常害怕,也感覺到被冒犯,因此檢查完畢後我立即告知我 男友此事,我男友也察覺不對勁,就馬上返回診間告知護理 人員,在場的護理師說會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檢驗流程並幫 我們向上面的主管反應,但也有表示醫檢師直接掀開病患的 內衣並不妥當,應該要先行告知並尋求同意。當時我男友覺 得有必要釐清正確的流程,於是又返回地下一樓檢驗區去詢 問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於檢驗時是否會幫女病患拉起內衣, 該名男性醫檢師表示不會;後來被告出現,在場有人就詢問 被告為何會擅自將我的內衣拉起,被告說他有先徵求我的同 意,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而且被告在檢驗的過程中並未配戴 手套。後來我當天就透過○○醫院的院內流程進行申訴,○○醫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 提出再申訴,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也決議被告之再 申訴為無理由。我現在回想當天的事情都覺得很噁心、很可 怕,到現在我仍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 (見偵卷第33-36頁、第38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206-21 3頁)。告訴人甲女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未 及抗拒即遭被告未戴手套逕行將內衣拉起而裸露胸部、再次 拉回內衣,2次碰觸到胸部、乳頭乙事證述前後一貫,細節 亦屬雷同,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可指,若非 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本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有情緒激動、哽咽之表現(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 加上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因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症而就 醫,有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甲 女至今憶及此事時,仍有驚嚇、難過之情緒,堪認告訴人甲 女確係出於親身經歷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 心理上負面影響,應認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尚非虛妄。  ㈡告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並質疑被告 之檢驗流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甲女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 友(即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乙男)會合,隨後告訴人甲女 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甲 女去就診,告訴人甲女說被告執行檢測時沒有按照正常的流 程,事後我去詢問○○醫院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該名醫檢師 亦表示做心電圖時不需要露點、露胸部,讓我更加確信被告 之檢測流程有問題、涉嫌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9頁)。告 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完畢走出診間後之行為反應,及當下 立即與男友告知檢測流程異常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 擾時,會立即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 反應相當,自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陳述之真實 性,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三、另證人即○○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從基層開始做起,在醫學檢驗部已有32年資歷,據 我所知做心電圖檢測時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不管是運 動心電圖或是靜態心電圖,避免暴露、保護病人隱私是衛服 部不變的原則。在心電圖檢測過程中,重點是要將檢設儀器 黏貼到V1、V2即胸骨的右緣及左緣位置,病人穿著的衣物若 是緊覆型需要解開,實際操作上如果輕輕將病人衣物往上提 仍然無法將儀器電極黏貼到正確位置時,就需告知病人。為 了避免爭議,我們科部內之規範是希望醫檢師原則上不要去 拉病人的衣服,請病人自己拉,除非是實務上一些需要幫助 的病人,例如車禍昏迷、或是病人僅有一隻手難以處理的情 況才會由醫檢師協助;且正常操作都不會暴露乳頭,如果拉 開後會暴露,依照衛服部規範,需給予病人治療巾遮蔽,以 避免治療過程約1至3分鐘期間醫檢師需要盯著病人而造成醫 病關係尷尬。本案告訴人甲女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 下同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 覆說有民眾投訴,告訴人甲女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 她的胸部整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 標準流程,檢查時醫檢師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抽完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 有戴手套,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 被告也曾經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 ,亦係病人之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 作很快乙事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 動作比較快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4頁)。證人陳○○為○○醫院醫 學檢驗部副主任,本身亦有醫學檢驗實務經驗,對於衛生福 利部及○○醫院醫學檢驗部內部之規範要求應屬知之甚詳,亦 為病患與科部內醫療人員產生糾紛時之處理者。由證人陳○○ 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醫檢師應配戴手套,且應盡量減少、避免 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保護病人隱私為不變之指導原 則,被告身為醫檢師,領有合格之醫檢師證照,對衛生福利 部之保護病人隱私規範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0年間 已因類似案件遭投訴,被告亦有經證人陳○○提醒檢驗流程應 注意之規範,被告對此本應謹慎為之。 四、另本案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無鋼圈運動內衣,內衣材質輕薄 柔軟有彈性,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 、第253-271頁),非屬緊覆型衣物須完全掀起否則無法黏 貼電極進行檢查之情況,檢驗時實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縱 有掀起以精準黏貼電極、確保檢驗結果正確之必要,亦應徵 詢告訴人甲女同意後為之,不得未經同意逕行動手掀病人之 衣物,尤其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異性,因性別有異執行檢查 時更應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隱私規範及○○醫院醫檢驗部自訂 之規則,需避免暴露而給予告訴人甲女治療巾遮蔽,此由本 院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鎖骨而露出胸部」 乙事,○○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 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 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暴露身體,故提供治 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㈡病 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 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 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 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V1、V2電極正確吸附 於胸前位置」自明,有○○○○○○醫院附設○○○○○○分院112年11 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掀起,使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完全暴露,對此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有經過甲女 同意、內衣係由告訴人甲女自己掀起,且有掀起之必要); 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將檢驗電極 黏貼於胸部下緣位置(見偵卷第69頁反面),該位置實無須 將內衣完全掀起導致告訴人甲女露點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和 衛生福利部所頒定之病人隱私規範有違,難認被告無性騷擾 之意圖。 五、此外,本案經告訴人甲女向○○醫院提出申訴,經○○醫院性騷 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 ,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 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之處分等情,亦有○○○○○○醫院附設○○○○○○分院111年10月28 日○○○○分院人字第11110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 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 -10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 1002355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9 頁、第50頁、第61-64頁),益徵告訴人甲女所稱遭到被告 性騷擾之事實尚非子虛,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運動內衣,後續並 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拉回,被告並未為性騷擾之行為云 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內衣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檢查 結束後也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復位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檢測時因為偵測數據不穩定,我 就伸手去把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往上拉,只是稍微往上調整讓 內衣拉高一點,告訴人甲女因此露出乳頭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後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針對「那天檢測前(貼上胸部導 極貼片),你有沒有掀開她(甲女)的內衣」及「那天檢測 前(貼上胸部導極貼片),你有沒有在檢查室掀開她(甲女 )的內衣」2問題,被告雖均回答「沒有」,然被告生理圖 譜對此2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94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證人廖○○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接受由被告執行之心 電圖檢測時,係由其自己將內衣脫掉、並由其自行將上衣拉 到胸部以上位置,且需雙胸裸露,並未覆蓋任何衣物或毛巾 遮蔽,檢測完畢後再由其自行將上衣拉回復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160頁),惟此僅為證人廖○○之個人檢查經驗,本 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之常態,更難認和告訴人甲女所接受 之檢測流程相同;且證人廖○○證稱其上衣均係由自己拉起、 自己拉回復歸,已和本案被告動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 、復歸之行為不同,仍難依此而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拉起告訴 人甲女之內衣而觸及告訴人甲女之乳頭,而難基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若除對告訴人甲女之心電圖檢測外,另有 要求病患須將上衣拉起完全暴露胸部,且未給予治療巾遮蔽 之情,此已與○○醫院醫學檢驗部之內部規範有違,亦和衛生 福利部所頒定保護病人隱私之原則未合,難認屬適當之檢驗 流程,應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未經同意徒手拉起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時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乳頭,於檢測完畢後再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 拉回,復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乳頭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檢測完畢後 再逕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復歸,期間2度碰處到告訴人甲女 之乳頭而為性騷擾,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心創傷,即便至今 已逾1年半,告訴人甲女仍會於回憶本案過程時有情緒激動 反應,亦須服用藥物治療,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原諒,亦無填補告訴人甲女所受之 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 及心理層面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辯護 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 3-22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易-142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盛榮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盛榮於民國112年9月29日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許大清拍攝路旁違規停車車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 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等語辱 罵許大清,足以貶損許大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持其所有 之鐵鉤及徒手攻擊許大清,致許大清因此受有左前臂、下背 部挫傷、後頸、右肩膀肌肉痛等傷害,期間復持該鐵鉤勾住 許大清身著上衣衣角,強行將許大清拉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再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間約達4分鐘之 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大清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警方到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大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彭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9頁、第99至10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8頁),然矢口否認強制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 看到告訴人許大清在拍攝停在路邊的車輛,且告訴人當時在 大熱天卻穿著長袖、長褲及雨衣,我覺得告訴人是犯罪現行 犯,所以我拿鉤子勾住告訴人的衣角並且報警,我沒有強制 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及以鐵鉤勾住 告訴人衣角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客觀經過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 7頁、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80至85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頁)、扣案鐵鉤照片(見 偵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為 憑,另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經原審勘驗確有上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1至46頁),且被告就上開情 節亦坦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此節,證人即告訴人許大清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使用手機拍攝交通違規車輛,被 告從店裡出來問我在幹嘛,我回他「我在拍交通違規車輛」 ,被告就持鐵鉤攻擊我左手臂、後背部、右肩部、脖子、腰 部、右小腿,我因此受有左前臂、下背部挫傷、後頸、右肩 膀痛之傷勢;被告拉扯我至違規車輛旁邊跟車主說,之後車 主馬上離開,當我想要離去時,被告又拉住我,不讓我離開 ,被告用鐵鉤往我身上打,並且從我身後勾住我,將我拉往 監視器拍攝的地方;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用鉤子及用手打我 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時我在騎樓拍攝一台紅線違停車輛,之後被告就過來 問我在幹嘛,我說拍對方紅線違停,被告看了之後,就拿鐵 條一直打我,並用鐵鉤勾捲我上衣衣角,將我拖到停放在26 號、24號中間之違停車輛那裡,之後該違停車輛車主聽到後 就開走,被告仍繼續使用鐵鉤將我拖拉到22號,我有掙扎, 我有試圖到22號騎樓下找管理員求救,但沒有成功;之後我 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左前臂、下背部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在華 興街3號前,拿鐵鉤打我造成的,後頸、右肩膀肌痛也是被 被告打到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至88頁)。綜觀告訴 人前揭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阻止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過程、告訴人傷勢之成因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而依據告訴人前開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拍攝違停車 輛,故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更將之拉往遭被告所拍照之違 停車輛車主旁,是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主觀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強制之犯意。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案發時我將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 前,於車頭前發現穿著黃色雨衣的告訴人,當時我不以為意 而持續下貨,下貨後我發現告訴人仍在現場,我當下有發現 告訴人疑似拍攝我的貨車,告訴人開啟手機相簿給我看,我 看到他有拍攝到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輛, 就對對方說「你是檢舉達人,被我抓到了」,因為我覺得對 方衣著髒亂,我就用鐵鉤先留住他,我當下也有想要報警, 但因為對方想跑,所以才會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 ),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均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實有以鐵鉤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由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 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下是我主動報警, 當時我不是因為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而將告訴人限制行動自 由,是被告行為怪異且有拍攝其他車輛,所以我認為他違法 ,我沒有強制的主觀犯意等語。然依據原審所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 向告訴人陳稱:「怎樣,你在幹嘛,我借問一下。…你是檢 舉達人是嗎?…你好膽別走…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你 檢舉達人」、「你敢做檢舉達人,你吃飯太閒喔!做檢舉達 人…過來…」「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 我幹你娘」,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4 3頁),由此可知被告案發時係針對告訴人拍攝違停車輛欲檢 舉一事心生不滿,故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其並非因發現告訴人 檢舉違停車輛而使用鐵鉤將告訴人留置於現場云云,顯與事 實相悖,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 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 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 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 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 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 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拍攝違停車 輛欲檢舉而以鐵鉤勾住告訴人衣服,妨害其行動自由已如前 述。衡以告訴人於公眾場所拍攝違規車輛並無違反任何法律 ,被告自無任何理由得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縱或有請警 察到場排解釐清爭執之需求,惟尚無保全告訴人留置現場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仍得請告訴人留下身分資料或請員警 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方式追尋告訴人身分,其無限制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況觀之被告所採取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強制手段,除拉扯告訴人外,甚而持鐵鉤勾住告訴人,強 行將告訴人拉往他處,並持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輔以被告於原審自陳該鐵鉤質 地堅硬,任何物品遭鐵鉤敲擊均會損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90頁),足認被告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明顯過當,而具非難 性,與其所欲達成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 ,自仍構成可罰之強制行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均不足以 作為其強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事由,而不可採。 ㈥、又被告雖於將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後有撥打電話報警,此有 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8頁),然被告並無 任何理由得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如前述,縱被 告誤認告訴人拍攝違規停車車輛之行為係違法行為,惟按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果運輸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基礎之智識能力,更係擔 任駕駛以運輸為業,斷無理由無從得知檢舉他人違規停車係 合法行為,則被告縱對於法規範認識有所錯誤,但並非無法 避免,自無從免除刑事責任。而被告先行違規停車,見告訴 人拍照欲檢舉,竟率予施加言語及肢體暴力,依據被告犯罪 情節並無任何值得同情而得減輕之理由,亦不得依刑法第16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發覺告訴人拍攝、檢舉違 停車輛之舉動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使用鐵鉤將告訴人 強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前,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迄至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 止,被告使用鐵鉤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共計約4分鐘 ,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之時間,尚難認與「拘禁」、「 剝奪自由」之「持續一段時間」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以 「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 」、「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雞掰,你 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 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蓋:①犯罪動機:被 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遑論有何仇怨,被告僅因見告訴人為 檢舉違規車輛而為正當蒐證行為,不思此乃法律所允許者, 竟仍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 ,其犯罪動機值得高度非難。②犯罪手段:被告為發洩怒氣 ,不但以令一般人聽聞即感到甚為不堪之穢語接續公然辱罵 告訴人,且持續以鐵鉤及徒手攻擊告訴人,更以鐵鉤勾住告 訴人身著上衣衣角,強行將告訴人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再強行拉至華興街22號前,長達4分鐘之久。告訴人在 被告鐵鉤拉扯之情形下被迫移動,有如被鐵鍊控制行向之貓 狗一般,人格尊嚴遭被告嚴重踐踏。被告犯罪手段甚為惡劣 。③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 ,亦使告訴人遭強暴方式妨害自由離去權利長達4分鐘,且 使告訴人因遭公然侮辱而人格及社會評價貶損。被告本件犯 行所生損害非輕。④犯罪後態度:被告身為犯罪行為人,就 自己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受傷,並已強暴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現場之權利,且已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自然知 悉甚詳,無庸勘驗相關錄影檔案並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被告 即已知悉。然被告竟仍否認犯行,使原審法院必須因應檢察 官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大樓監視器檔案,並對證人 即告訴人行交互詰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此係被告明知自 己行為不法,卻仍矢口否認犯行所導致,足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不佳,值得高度非難。⑤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條第3 款規定可知,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係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 ,靠近傷害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既皆值高度非難,犯罪所生損 害亦非輕,被告犯行顯然並非傷害罪之輕微類型。更何況, 被告亦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此等罪質亦應於科刑時一併 考量。是本件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如此方能較靠近 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中間值即有期徒刑2年7月(2月 加5年除以2,等於2年7月),而非較靠近傷害罪有期徒刑之 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然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過度接近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 ,顯然過輕,並未符合罪罰相當原則,亦無法有效達成預防 被告再度犯同質性或類似性犯罪之刑罰目的,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僅 因檢舉交通違規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 性途徑解決糾紛,竟率然以前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另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並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之行動,顯然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健康、自由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暨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傷 害、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被告用以勾住告訴 人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鐵鉤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 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 官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節 均已具體審酌,並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量刑自無失 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故檢察官及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均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92-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𣏌若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𣏌若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杞若榛」之記載均更 正為「𣏌若榛」;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轉彎車輛應讓直 行車先行」更正為「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𣏌若榛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及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超車後驟然右轉,疏注 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玉英之傷害結果間,顯 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至如汽車 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 40138號書函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同向同一車道行駛 之前後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25-1頁),本案並無不同行車方 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於超車後驟然右轉,疏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   被   告 杞若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若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高爾富路往四川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高爾富路與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前,欲 右轉駛入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彎往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方向行駛,適邱玉英騎乘自行車 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 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眶挫傷、左鎖骨骨折、雙眼複視等傷害 (杞若榛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杞若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右轉駛入停車場,旋聽聞後方有碰撞聲,並下車察看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玉英及告訴代理人呂培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杞若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驟然右轉,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告訴人邱玉英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4 告訴人邱玉英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30313015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超車後驟然右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並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以為指訴部分。查,經將 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醫院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該醫院回覆略以:本案邱玉英之眼部傷勢,於113年1月18日 回診檢測,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6,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7, 無明顯視力受損;雙眼複視之傷勢,於113年1月18日當日檢 查,無法將複視歸因於眼部病變,於半年到一年間仍有恢復 之機會,然恢復之程度因個體有差異,仍須綜合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 「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判斷 之;骨折之傷勢,位移不嚴重採保守治療,一般待骨折復原 ,功能多可恢復,無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113年3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30313015號函文暨其檢附病歷在卷,故 告訴人主張被告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機能,尚有 不足,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9

PCDM-113-審交易-1227-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文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文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 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 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 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 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 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 程序迄今,因患有尿毒症、甲狀腺惡性腫瘤第三期、心臟衰 竭等疾病,目前持續治療中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 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為1萬9,2 00元、1萬9,680元;清算前2年收入為14萬4,000元,支出則 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合計45萬4,5 60元,兩相扣後確有不足,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及子女協助支 付。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奢侈浪費、隱匿財產或 為不實說明之情,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 責事由。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清算,並因實際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經臺北地院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 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 後,本件聲請人所有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年份西 元2012)變價剩餘款4萬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做成分 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4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6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113年6月18 日以新北院楓民德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61第0000000000號 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 人於113年12月16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 97頁、第111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另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聲請人未說明如何負擔,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繼承彰化縣不動產應繼分,縱經鈞院 裁定不予變價,惟其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 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應予不免 責。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負債原因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中國信託預借現金 」、「國泰世華預借現金」、「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GU-秀泰生活」、「秀泰廣場」、「亞東醫院」及「規 費」等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 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 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 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2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患 有尿毒症、甲狀腺惡性腫瘤第三期、心臟衰竭等疾病,目 前持續治療中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福利津貼新 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萬9,200元、1萬9, 680元後,並無餘額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卷第143、145頁,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第55、57頁,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61號卷「下稱免責卷」第105、107頁)。併依聲 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 日北社障字第11331112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2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1380號函等件所示,自清算程 序開始迄今,聲請人按月自臺北市政府領取身心障礙者津 貼6,000元,並於113年1月25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 一次退休金9萬5,971元(見免責卷第55、81頁)等情,堪 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後因健康因素無工作能力 ,須靠社會救助、退休金及接受配偶及子女接應生活必要 支出,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是 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並無固定收入 ,全仰賴配偶於子女之資助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 並無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就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 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 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 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 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 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本件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繼承彰化縣 不動產應繼分,縱使經鈞院裁定不予變價,惟其亦未提出 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即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所有如本院113年 1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其上所示編號1、2土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 裁定該2筆土地聲請人預估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4萬0,765 元,勘認不敷清償訴訟費用、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 ,而不具清算實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返還予債務人, 且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是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13 年1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其上所示上開2筆土地不具清算實 益而未能變價取償,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 聲請人本無必須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現金分配之義務,自 難以聲請人不能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之現金交付法院分配 ,即認聲請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再主張債務人應就上開2筆土地提出等值現金交付 分配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 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一事,迄今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 實難僅以債務人就上開土地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 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 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另就相對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是以,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21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萬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禹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47萬3 ,432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市場某麵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1線與文英街口(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 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大腦顱内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底骨折、右額上 唇、上下唇内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 搖晃、左胸右手前臂右手第4、5指等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 左手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 骨折、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酒後駕車致被上訴人成傷,自應 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需,需使用紗布、棉 棒、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其中包含購買護膝8,000元,共 計3萬2,925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至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住 院及回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29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 9日住院期間、110年1月10日出院後至110年7月10日期間, 因系爭傷勢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 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50 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支出49萬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2萬6,360元。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⒍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多次自苗栗住處往返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進行治療,共計受 有交通費支出8,300元之損害。  ⒎B車維修費:B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志 宏所有,陳志宏已將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B車因遭上訴人撞擊而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 零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  ⒏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餐飲業打工, 因系爭傷勢休養期間未能從事原工作,109年12月26日至110 年1年9日,以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實際工時 50小時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150元;110年1月10日至 同年7月10日,以調薪後時薪175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 、共計6個月計算,總計受有薪資損失10萬5,000元;110年1 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以出勤津貼每小時10元、每月平均1 00小時、共計6個月計算,共計受有出勤津貼損失6,000元, 總計受有薪資損失為11萬9,150元(計算式:8,150+105,000+ 6,000=119,150)。  ⒐除疤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 、臉部疤痕7公分,修疤手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 將來有支出除疤手術醫療費用共計52萬元之必要。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 萬5,038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 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75萬5,03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 分,並無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項目內容,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均無要求配 戴護膝之醫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配戴護膝之 必要,故購買膝護具費用8,00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用品 費用1萬2,925元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包含 嘴唇傷勢,故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 月27日、111年6月10日分別支出之桃園長庚美容中心、林口 長庚整形外科系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770元,扣除該部 分後之醫療費用10萬4,04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間雖 有受專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照護必要,惟被上訴人自110 年1月10日出院後則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  ⒋被上訴人右上犬齒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業經原 審駁回),其餘牙科診療費用20萬6,360元不爭執。  ⒌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不爭執。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應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其 因而支出之交通費,非屬必要。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有至桃園 市就診之必要,其有購買護膝,顯無不良於行之情形,應得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縱認被上訴人有驅車往返苗栗住處與林 口長庚之必要,就醫距離應以94.5公里計算,油耗每公升16 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26.2元計算單次單程油費數額為15 5元始為合理。  ⑵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出院後所生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至24所示之交通費用、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 通行繳費通知單之車主姓名為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本人, 此部分通行費用亦應予以扣除;此外,關於停車費、油費支 出等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購買高鐵票日期相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久,均應予以扣除。  ⒎同意給付B車修理費1萬5,520元。  ⒏薪資損失部分:  ⑴同意給付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之薪資損失,以 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當月工時50小時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8,150元。  ⑵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113年6月19日函 覆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出院後,並無請假及排班 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傷勢而於110年1月10日至11 0年7月10日期間內達不能工作程度,而事發時被上訴人為學 生,並非專職工作人員,故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即110年1月 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  ⒐將來必要支出之除疤醫療費用:依亞東醫院網站所載除疤手 術費用,以每公分2,000元計價,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除疤手 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顯屬過高。又除疤手術僅係 針對身體外觀,不影響身體健康或健全,應非屬必要手術, 即便不全盤否認車禍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性,仍應探究除 手術外是否仍有其他治療方式。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以5萬元 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並依判決 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仍疏未注意而駕駛A車上路,於案發時間,途經案發 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被上 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 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萬2,925元【不 含白鐵醫療床1萬2,000元(非第二審範圍)、護膝8,000元 (仍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10萬4,047 元(不含有爭執部分:110年8月19日支出1萬元、110年8月2 7日支出212元、111年6月10日支出770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 間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程度,需專人全日照護。全日照顧費用 以每日2,500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0萬6,360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⒎B車為83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零 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B車為陳志宏所有,陳志 宏並已將系爭事故所生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B車修理費得請求1萬5,520元。  ⒏被上訴人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 共計8,150元。  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臉部疤痕7公 分。  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9,80 9元、5萬8,192元。  ⒒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⒓被上訴人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日期至林口 長庚、桃園長庚就診【自行開車時單趟油資以155元計算( 計算式:距離94.5公里÷油耗每公升16公里×汽油每公升26.2 元)】,並由陳志宏支出如該表編號1、3至18所列之費用, 由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9至24所列之費用(編號2非第二審範 圍)。  ㈡爭點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⒉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中心、111年6 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 、770元?  ⒊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共180日之看護費共45萬元 ( 計算式:2,500元x180日=45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費7,581元?  ⒌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5,000元?  ⒍除疤費用52萬元?  ⒎慰撫金40萬元? 四、法院判斷  ㈠爭點⒈   依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包含左大腿左小腿 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該等傷勢 與護膝使用位置,尚屬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 原期間,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亦據林口長庚出具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膝護具係 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有據,得 請求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㈡爭點⒉   依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9日至該院進行左上唇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 人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被上訴人當日受有上唇、 上下唇內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 等傷勢(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認被上訴人進行左上唇 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係治療上開傷 勢所必要,故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 中心、111年6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 1萬元、212元、770元,應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爭點⒊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在林口長庚住院治 療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元(計算式2,500×16=40 ,000)。又被上訴人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被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75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依被上訴人110 年1月9日出院時起至111年6月16日期間陸續回診時之病情研 判,術後1.5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照顧,1.5至3個月期間需他 人半日照顧(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係依被 上訴人出院後陸續回診時之病情所為判斷,應較可採,故足 認被上訴人出院後45日內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45日 有受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之後即無受他人照顧之必要,則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萬8,75 0元(2,500×45+1,250×45=168,750),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萬8,750元(計算式:40,000+168,750= 208,750)。  ㈣爭點⒋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即至林口長庚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接 受治療,且其傷勢於住院後尚未完全復原,則其接續於林口 長庚及同醫療體系之桃園長庚回診就醫,應屬正常合理,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出院後即無 再行就醫之必要,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之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其受有上唇、上下唇內側 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等傷勢,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牙科就診,自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可 採。再觀被上訴人傷勢,應無從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則其由 家屬駕車搭載前往就醫,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等費用, 尚符常理,故上訴人辯稱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單據所載車主為 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故不得請求,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時 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停車場費用及購買高鐵票費用,業 據提出林口長庚停車場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 通知單、高鐵票根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31頁),核均 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25頁),堪信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上訴人辯稱停車費 無單據與事實不符。又依不爭執事項⒓被上訴人自行開車就 醫每單趟交通費以155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若自行開車就醫 ,每趟須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包含油資310元、高速公路通 行費、停車費就附表編號1至18取最低者分別為183元、75元 ,總計為568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編號19至24高鐵來 回票價較高者為490元相較為高,故被上訴人請求高鐵往來 票價,亦屬合理。再參諸原審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就醫日 期,被上訴人驅車往返苗栗住處、林口長庚間之次數共計應 為21次(單程),所支出之油費數額共計應為3,410元【計 算式:155×21=3,255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各 項費用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共計為7, 225元(計算式:3,255+4,172-202=7,225)。   ㈤爭點⒌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 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已達不能工作程度,110年1月10 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共6個月計 算(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則其於上訴後再爭執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應無不能工作情事,乃 撤銷自認,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2 頁),且王品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0年7月之出 勤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段 期間並未出勤,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缺勤期間有無工作能力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份起 工作時薪確已調整為每小時175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薪資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則上訴人空言否 認此情,亦非可採,則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應 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100×175=105,000)。  ㈥爭點⒍   依不爭執事項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 公分、臉部疤痕7公分,而就被上訴人前開疤痕修疤手術醫 療費用每公分約1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林口長庚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上訴人雖主張亞東醫院網 站記載除疤費用每公分僅2,000元,惟依該網站記載係以規 則性疤痕為限,若需要W或Z成形術之不規則疤痕每公分4,00 0元,且註明無法取代醫師當面診斷(見本院卷第333頁), 則個別患者除疤之實際費用自仍應經醫師門診診視後視個案 情節方能決定,無法一概而論,故被上訴人之除疤費用自應 以經林口長庚醫師就被上訴人個別傷勢具體診斷後出具之證 明所估計之金額較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52萬元,應屬有據。  ㈦爭點⒎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並於餐飲店兼職打工 ,當年度年所得為14萬4,731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商業工作,事發當年度年所得為3萬5,616 元,名下不動產3筆等情,除據兩造於刑事警詢(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6、9頁)及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系爭事故 係因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及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適當。  ㈧綜上分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61萬 1,433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20,925元+住院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115,029元+看護費用208,750+牙科診療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206,360元+110年至111年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 費用4,474元+110年至111年間支出就醫交通費7,225元+機車 修理費15,520元+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薪資損失11 3,150元+將來必要之除疤醫療費用5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 0,000元=1,611,433元)。  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 9,809元、5萬8,192元,經扣除此等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萬3,432元(計算式:1,611,43 3-79,809-58,192=1,473,432)。又依不爭執事項⒒,被上訴 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7萬3,43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8

MLDV-112-簡上-53-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係父女關係,相對 人因巴金森氏症、腦中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聲請人應為甲○○,但誤繕為丙○○等情,有家事聲 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 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書正反面影本、相對人聲明書、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 6頁、第30頁)。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丙○ ○,以下同)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有 減損之傾向,會談期間可理解問題、切題回應,但遺忘部分 自傳式記憶相關之細節,時間定向感欠佳,過程中偶有遲滯 之現象,鑑定時思考反應時間較長,且受限肢體,無法執筆 書寫姓名。目前在維持社區事務及日常生活活動方面需他人 協助,無法獨自處理複雜事務,整體評估具輕度失智之表現 。陳員目前簡單言語理解與表達尚可,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 量協助,思考速度緩慢,長期記憶尚存,但也有部分缺損, 近期記憶力較差,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尚存,但時間定向感較 為薄弱,複雜概念理解出現困難,無法連貫前後資訊以做決 策。鑑定人認為,○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陳員對於對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代理為宜。依失智 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陳員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 3年8月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父女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本院審酌甲○○與 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 ,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審酌乙○○為 丙○○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 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7

PCDV-113-監宣-207-2024121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輔助人。如認相對人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偕同鑑定人鄭O之醫 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念 書時間沒有很久,不記得讀哪間學校。現在跟媽媽一起住, 其有1個姊姊,2個妹妹。其平常沒有出門,除非跟媽媽一起 ,不然不知道要怎麼走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58頁),相對人雖可應答,然觀諸相對人戶籍謄 本顯示相對人有2位姐姐,並無妹妹,可徵相對人之認知與 現實狀態已有所出入。復參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其重 大精神病病程慢性化,且持續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目前認知 功能有所減損,加上家人因相對人過往病史中暴力與混亂行 為,大量代行其各項生活事務,更弱化相對人獨立生活之能 力,目前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乃從消極 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相對人雖未滿40歲,然 發病至今已20餘年,一半以上的歲月都受精神病症所苦,至 今未見完全緩解,且隨時間推移,整體功能恐會日漸退化, 長期須有他人協助其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故從考量相對 人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為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然若相對人能規律接受藥物治療,輔以精神復健醫療, 症狀或有機會更為緩解,倘若日後其整體病況更為改善,對 相對人意思表示影響之程度有所改變,不排除未來仍有可能 做監護宣告之撤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 化,缺乏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本件相對人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丙○○則 為相對人之胞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9 -39頁)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且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其需要媽媽幫忙(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 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熟稔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事 宜,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丙○○為聲請人之胞姊,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16

PCDV-113-輔宣-12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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