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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TIEN(中文名:團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AN VAN T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嗣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移工,然其應知悉不得任意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卻仍執意為之,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 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能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來台工作之移工、未婚、無子女,每月需提供 越南家人生活費及學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 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行所 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性程度相對較輕,目前仍持續受聘 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 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或 報酬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 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90號   被   告 DOA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團文進)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TIEN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 ,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人士 ,上開帳戶資料因而流入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登載投注今彩539之廣告 ,游惠琪於112年6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廣告所留暱稱 「曾承偉」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經「曾承偉」誆騙其加入 今彩539之投資群組,並由「曾承偉」及自稱該群組主管經 理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繳交入會等相關費用,致游惠 琪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14時16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 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游惠琪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游惠琪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惠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DOAN VAN TIEN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朋友與伊同鄉,她說她有玩股票之類的錢匯進來,向伊借帳戶,她原本說1、2天就會還,伊向她要提款卡時,她說提款卡不見了。伊有詢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帳戶,她說她沒有帳戶,先向伊借,伊當時沒想帳戶大家都可以辦,為何她沒有帳戶,因為伊想大家都是同鄉,就相信對方並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她,伊不知她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原因,伊與對方當時是用臉書的messenger聯絡,都是語音,沒有打字紀錄,伊只與對方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面。伊有與對方約定卡片只借1、2天,叫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伊上開友人越南文名字為NGUYEN THI OANH,出生年月日是1996年5月25日(被告並提供該友人照片)。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游惠琪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與詐騙其匯款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匯款畫面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5 本署113年7月8日彰檢曉康112偵20990字第113903353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經本署依被告所提供上開友人資料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查無此人資料之事實。 二、被告DOAN VAN TIEN雖置辯如上。然查:  ㈠經本署依被告提供之上開越南籍女性友人名字、生日及照片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其基本資料,經該署函覆查無此人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在卷可稽,是上開越南籍女子是否存在,被告辯詞是否為「 幽靈抗辯」,已非無疑。退步以言,即便被告確係將其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越南籍女性,然參以被告自陳不知對方 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僅與其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 面,有叫對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且被告甚至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且無法提出其任何正確身分資料,可見其與該女性並 非熟識,且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之他人,可能因對方之 不法使用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恣意交付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從而,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 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 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是故,本案無論被告係隱瞞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相,不敢據實陳述,或輕率將其帳戶資 料交予不熟之越南籍女子,均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12.6.14)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CHDM-113-金簡-45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18965號、113年度偵字第 264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丹」 之Open Webmail賭博網站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先由「簡丹」提供乙○○Open Webmail 賭博網站(網址:https://mm2.j1831.net/)代理商權限帳 號,作為協助下游賭客於Open Webmail賭博網站下注與賭博 。乙○○取得上開權限之帳號後,即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居所,透過LINE接受不特定之下游賭客下注簽賭之訊 息,並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Open Webmail賭博網代賭客 進行下注。Open Webmail賭博網之賭博方式中「香港六合彩 」、「今彩539 」、「台灣大樂透」部分,係由賭客自行圈 選號碼,「香港六合彩」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 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今彩539 」及「台灣大樂透 」則分別對應我國今彩539及大樂透之開獎時間、開獎號碼 ,並以「2星」、「3星」、「4星」、「特別號」等方式下 注,每注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賭 客所簽中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簽中 「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下注金額之53倍、5 70倍、7000倍之獎金;與「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 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簽中「2星」、「3星」「4星」、「 特別號」者,可分別獲下注金額之57倍、570倍、7000倍及3 6倍之獎金,並由上游組頭賠付獎金予賭客,若未簽中,賭 金則歸上游組頭所有,而不論輸贏乙○○則可自每次下注金額 之100元內,獲取1.25元之佣金,乙○○與其上游組頭「簡丹 」即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乙○○並從中 獲利共6萬1400元。 二、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東區旱溪東路之金典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城」之成年男子,以約1萬元之價金,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乙○○即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三、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添加種 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張凱生(又稱「張天樂 」或「阿森」,均為同一人,下稱張凱生)」之成年男子,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如附表二編 號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原料,用以抵銷「張凱生」對乙○○所負債務約40 萬元。乙○○即自斯時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 四、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3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 ,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於 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如附表三編號9至19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 卷〈下稱偵8707卷〉第47至55頁、第57至64頁、第253至259頁 、第313至314頁、第109至111頁、第389至391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65號卷〈下稱偵18965卷〉第3 3至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11 3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 03至11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鍾柏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8707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9頁、第261至264頁 )、證人陳琮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07卷第97至101頁、 第103至105頁)、證人紀文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07卷第 111至115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8707卷第65至69頁、第91至95頁、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 19頁)、被告與綽號「張天樂」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7張(見偵8707卷第71至7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 46號搜索票(見偵8707卷第121至123頁、第13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8707卷第125至131頁)【北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707卷 第137至142頁)【南區】、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8707卷第1 71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8707卷 第173至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 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237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5號鑑驗 書(見偵8707卷第23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1日報告編號4201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見偵8707卷第 239至241頁)、搜索現場照片10張(見偵8707卷第246至250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05920號鑑定書(見偵8707卷第32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 (見偵8707卷第369至371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8707卷第375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86號 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379頁)、被告代理之賭博網站頁面 截圖3張(見偵18965卷第39至40頁)、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 、LINE帳號、與LINE暱稱「老爺」、「簡丹」、「susu」、 「廖家澤」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8張(見偵18965卷第41 至64頁)、搜索現場照片26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6497號卷 第133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 2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2733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車籍 資訊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玄113偵8707字第1139 11091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本院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頁) 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佐,已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及原料係要用以販賣(見本院卷第226頁),且被告既 然承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及原料係要用以轉售,理應係為賺取 價差利益,否則,即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持有大量扣 案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暱稱「簡丹」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招攬不特定人至Ope n Webmail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以營利之行為,乃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所犯2罪均應依接續犯之概念各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止,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 、6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查獲之大麻、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原料,都是我跟不同人、不同時間 取得或購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被告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之時間及來源均有不同,顯非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為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認應 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迭經上訴與發回,嗣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1 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6月15日、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於10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縮刑期滿日期為112年5月2日),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 院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3 罪之罪質或屬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3次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凱生」成年男子之人 ,然經檢警後續偵查,「張凱生」之人尚未查緝到案,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5日中市警刑五字 第113002733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 介玄113偵8707字第11391109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5至157頁、第161至163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 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 至深,竟為謀私利而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 ,此將造成毒害蔓延,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況本件 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 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允宜敘明。  ㈥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在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等規定加重其刑後,遞加之,且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  ㈦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擔任代理商,與「簡丹」共同經 營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 ,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第三級毒品有害於人 體健康,無視國家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 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 將生莫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並如實供出 實際犯罪所得;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 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態度尚可,堪認其有悔悟之 心,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000 至2,5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父親同住,無需撫養之家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與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經 營賭博網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1,400元,為被告經營本案 網路賭博所獲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219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犯罪事實欄三: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 36043864號鑑定書(見偵8707卷第369至371頁)存卷供參。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 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應 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17、19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該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 書(見偵8707卷第237頁)、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 0005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238頁)、113年2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30200386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379頁)存卷供 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220頁),且依卷 內事證,上開扣案物,既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此等部分仍 宜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欄三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成分、重量) 查獲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紅色LV圖案) 32包 ⑴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LV」紅色包裝(内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9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117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編號B10、B11: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驗前總淨重3.77公克。 ①抽取編號B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1.60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2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69至3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2)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323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2805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23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5)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650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86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79頁) 4 毒品咖啡包綠色粉末狀原料 3包 ⒈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690.66公克: ⑴隨機抽驗編號A1(驗前淨重346.71公克,驗餘淨重346.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inone)毒品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8%。 ⑵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69至371頁) 5 大麻  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18公克,驗餘淨重20.07公克。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2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23頁) 6 毒咖啡包原料 1包 ⒈編號C:經檢視為茶色粉末,送驗淨重129.28公克,驗餘淨重129.2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inone)毒品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68.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69至37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18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1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238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查獲時間、地點 1 新臺幣61,400元 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129至130頁)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2 手機(OPPO)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129至13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保管字第237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31至334頁) 3 Iphone手機1支 4 手機(ASUS)1支 5 殘渣袋1只 6 吸食器1組 7 包裝袋1批 8 包裝袋(小)1批 9 毒咖啡包裝袋1批 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141至14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保管字第237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31至334頁)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號 10 夾鏈袋1批 11 分裝勺2支 12 Kinyo攪拌機(黑)1台 13 小沢攪拌機(白)1台 14 果汁機(白)1台 15 玻璃杯1個 16 奶茶粉3包 17 電子磅秤2台 18 小蘇打粉1袋 19 熨斗1個

2024-12-05

TCDM-113-訴-827-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方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依法列管之物, 不得非法製造、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毒品原料,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原料與器具,將各該原料混合後再 行封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如附表四各 編號「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㈡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內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向渠等分別收取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1240卷第77至89頁、第241至251頁、第389至393頁 ,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購毒者於偵 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1240卷第325至327頁、第377至 379頁、第435至437頁),並有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 各該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現場蒐證及搜索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11240卷第33至61頁、第91至127頁、第155至1 67頁、第192至217頁、第459至464頁、第479至48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 自承伊每賣出5包毒品咖啡包,大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於實施 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犯行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 圖甚明。  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經鑑驗後雖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均未檢出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 其於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是我買來的果 汁粉,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成分,不曉得它有混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買的毒品原料都是喵喵(本院按,即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尚值採信。復因卷 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所持有之粉 末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本院自無從令其 負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移送併辦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6 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⒉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已確認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成分,且其於審理中亦自承所販賣者為其製造之毒品咖 啡包(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內自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罪為宜。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暨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 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距其如附表四編 號一所示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時點相隔甚久,參以 被告所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顯非專供實施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販賣行為以觀,堪認其製造與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罪 質更重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 參以被告過往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⒊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該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加重、減輕其刑 後,縱然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且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已助長毒 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非微。又因被告前於102年間,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仍不思警惕,且其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 數人,核非偶然單一為之,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 為求營利,竟仍分別為前揭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製造、販賣毒品 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 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 告各次製造、販賣毒品之成分、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並 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具有身心障礙情形、身體狀況非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園藝造景,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業經鑑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所示,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瓶子,其 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如前述,而裝盛上開毒品之杯子1個,其中亦含 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罪工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合計1萬1 ,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毒品,為其施用後所 遺留者,且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工具,係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1240卷 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本案被訴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並無關聯,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5、101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係於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其犯罪 事實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部分,固包含於 本案原起訴範圍內。然其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毒品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係供被告 自行施用者,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復與被告本案被訴製 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無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而應為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關係,則本 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備註】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 9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3 0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31 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C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69 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備註 1 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 50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2,053.61公克(含包裝袋502個),驗前總淨重約1,419.39公克 約85.16公克 約1,418.92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2 喵喵(黃色粉末)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包裝袋1個毛重671.55公克,驗前淨重662.48公克 約450.48公克 662.32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3 淡綠色包裝標示「虎白糖」周星馳含笑半步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50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127.13公克(含包裝袋50個),驗前總淨重約79.44公克 約8.73公克 約79.01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4 喵喵(黃色粉末) 1瓶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瓶體毛重83.8公克,驗前淨重38.2252公克 21.0621公克 37.7806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5 不明粉末(黃色塊狀物) 1杯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杯體毛重401.55公克、驗前淨重36.04公克 微量 34.00公克 刑事局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果汁粉 7包 2 不明粉末 2包(毛重1,05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3 毒品咖啡包裝袋 20綑(藍色Aape包裝) 4 10號夾鏈袋 1包 5 0號夾鏈袋 1包 6 封口機 2臺 7 攪拌器 1臺 8 包裝袋 3綑(含笑半步癲、LV黑色及LV紫色包裝各1綑) 9 電子磅秤 7臺 10 勺子 1批 11 夾鏈袋 1包 12 分裝瓶 24個 13 除濕機 1臺 14 分裝罐 1罐 15 吸塵器 1臺 16 封口機 1臺 17 包裝袋 1包 18 螢幕 1組 19 分享器 2組 20 監視器主機 1臺 21 監視器鏡頭 6支 22 IPHONE13手機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⑴4包(毛重分別為1.8公克、0.9公克、2.2公克、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5.9396公克,總純質淨重4.4289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彩虹菸 ⑴2支(毛重4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4645公克,取樣1支鑑驗用罄,總純質淨重0.0641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 K盤 2組 4 吸食器 1組 5 安非他命 ⑴1包(含包裝袋毛重0.2公克) ⑵驗餘淨重0.0064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藥鏟 1支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數量 價格 一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二 112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6小包 2,000元 三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四 112年10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五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甲○○之自小客車內 曾志翰 淡綠色包裝標示「虎白糖」周星馳含笑半步癲圖案之咖啡包3小包 1,000元 六 112年10月20日凌晨1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 劉智弘 Aape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三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四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五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六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024-12-04

MLDM-113-訴-224-2024120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10636號、第12449號、 第12557號、第131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79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珺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及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承智」之人指 示,向泓科科技申請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下稱BITOEX 帳號)及現代財富科技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I COIN帳號)後,並將前開兩個虛擬貨幣帳號(下稱本案二帳 號)及其密碼,提供予「侯承智」。嗣「侯承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號資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號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藍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告申請BITOEX帳號及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二帳號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 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號為匯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7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⒊本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即附表 編號4部分)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 43號(即附表編號7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工作受傷腳踝粉碎性脫 臼及韌帶斷裂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二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儲值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證據 報告機關 備註 1 陳靜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向陳靜麗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陳靜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陳靜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靜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 2 歐丞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經歐丞恩於112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瀏覽並點選網頁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林保年】向歐丞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歐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歐丞恩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歐丞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163號) 3 陳玫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汶蒼~專員】向陳玫君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陳玫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449號) 4 黃巧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瑋】向黃巧薰佯稱可提供今彩五三九保證中獎號碼,需付款加入會員、繳交保證金云云,使黃巧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8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編號①、②、③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2萬元,爰均予更正) (1)告訴人黃巧薰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黃巧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併辦意旨書 5 李旻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經李旻臻於112年4月27日12時16分瀏覽並點選網頁後,即自動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LINE ID:online servic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李旻臻之帳戶遭凍結,使李旻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李旻臻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旻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 6 周俊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林保年】向周俊華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周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112年4月29日 19時28分許 1萬9,975元 (1)告訴人周俊華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周俊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 7 葉月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葉月鳳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之中獎號碼明牌,然需先繳付入會費用云云,使葉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5月1日  14時20分許 ②112年5月1日  14時22分許 ①9,975元 ②1萬9,975元 (編號②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9,975,爰予更正) (1)告訴人葉月鳳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葉月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併辦意旨書

2024-12-04

KLDM-113-基金簡-178-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1 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未扣案之游宇承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欣芸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子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琪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宇承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葉平舞、鄭智宸、綽號「 海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人 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他人遭詐欺款項並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宇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5月間,先由游宇承將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宇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85 大樓交付給葉平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游宇承復於110年7 月間,在高雄地區向友人潘欣芸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欣芸帳戶1)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欣芸帳戶2,潘欣芸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0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963號不起訴處分); 在花蓮地區向女友王子瑜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子瑜帳戶,王子瑜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370號不起訴處分);在花蓮地區向友人吳美琪借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琪帳戶, 吳美琪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不起訴處分 ),游宇承隨即前往高雄地區,將所收集取得之潘欣芸帳戶1、 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給葉平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呂俊翰等人 ,致呂俊翰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轉匯至賴肇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肇鈾帳戶,賴肇鈾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9號判決確定)及董宗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董宗岳帳戶,董宗岳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賴肇鈾帳戶轉匯至潘欣芸帳戶1 ,自董宗岳帳戶轉匯至游宇承帳戶、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 潘欣芸帳戶2,旋遭葉平舞、鄭智宸指示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轉交給葉平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 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如 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 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訴 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固未記載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游宇承加入詐欺集團後,如何 收集人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款項進入第一層帳戶後,供詐欺集團將被害人款項輾 轉匯轉至被告所收集提供給詐欺集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用 ,更於被害人款項遭迂迴層轉至被告所收集提供之第二層帳 戶後,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等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自屬本院審判範圍 。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0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供游宇承帳戶、潘欣芸帳戶1 、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給葉平舞,有依葉平舞、鄭智宸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款 項多次,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葉平舞之事實,且不爭執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呂俊翰等 人,致呂俊翰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轉匯至賴肇鈾帳戶及董宗岳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賴肇鈾帳戶轉 匯至潘欣芸帳戶1,自董宗岳帳戶轉匯至游宇承帳戶、王子 瑜帳戶、吳美琪帳戶、潘欣芸帳戶2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葉平舞邀伊 加入時僅稱係博弈工作,伊不知道葉平舞、鄭智宸、「海少 」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直至伊提供之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後,伊始知悉受騙,且伊並非實際詐欺被害人之人等語。  ㈡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被告對於「三人以 上」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供承:葉平 舞交代伊提供伊與朋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初始為葉 平舞指示並載伊去提領款項,嗣改由鄭智宸「發號指令叫我 去領」,鄭智宸與葉平舞之地位相當,鄭智宸有要求「海少 」在85大樓之房間負責看管人,「海少」之真實身分並非葉 平舞或鄭智宸等語(本院卷第363、366頁)。被告上開供述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34 1號等卷證,互核相符。而葉平舞要求被告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並轉交給葉平舞之行為; 鄭智宸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要求「海少」在85大樓看 管人之行為;「海少」負責看管人之行為,皆屬常見之詐欺 集團行為,更經新聞媒體屢屢報導,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被告當係知悉前揭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之行為。據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連同被告在內,不但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 ,且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或預見。  ㈣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 警追緝,否則幾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況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則不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先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 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查緝之事,業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 國民普遍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動 輒以互不熟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等, 藉由層層傳遞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 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次按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 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並有 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若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 他人配合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且從 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 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 增;又因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 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 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本案行為前以海鮮批發流動夜 市為業(偵4801卷第36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被告另供承:伊提供帳戶資料,做一陣子後,發現沒有 發生其他問題,潘欣芸問伊有無風險,伊當時告訴潘欣芸「 上面的人答應進到這個帳戶裡面的錢千分之7或8是屬於我的 報酬」(偵4801卷第36頁);「葉平舞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 ,如果提供更多的帳戶可以賺更多錢」(偵6370卷第24頁) ;「我知道博弈也是有問題的」(本院卷第200頁),是被 告所述葉平舞起初告以係博弈工作乙情,縱令屬實,惟被告 於收集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平舞時,實已有所懷疑,亦知悉其 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卻因圖牟報酬而仍執意加入,加入後 ,初始為葉平舞指示並載被告前去提領被害人款項,嗣改由 鄭智宸發號指令要求被告前去提領,鄭智宸更要求「海少」 在高雄85大樓之房間負責看管人(本院卷第363、366頁), 衡情度理,被告當係知悉自己所為及葉平舞、鄭智宸、「海 少」等人所為,均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且對於自己收集帳戶 資料給葉平舞,及依葉平舞、鄭智宸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後 轉交給葉平舞等人,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準此,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以為係博弈工作, 直到帳戶遭警示之後始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洵屬卸責 遁辭,自不可信。  ㈤被告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負共同正 犯之責: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 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模式,係由 被告收集游宇承帳戶、潘欣芸帳戶1、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 帳戶、吳美琪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供 給葉平舞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施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第一層帳戶即賴肇鈾帳戶、董宗岳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游宇承帳戶、潘欣芸 帳戶1、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旋遭葉平 舞、鄭智宸指示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自第二層帳 戶提領款項,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給葉平舞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坦承其客觀上確有收集上開數個帳戶 並提供給葉平舞(偵6370卷第23至25頁、偵4801卷第36、37 頁、本院卷第202頁),且自承:有依葉平舞、鄭智宸之指 示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款項、潘欣芸帳戶之款項「我在高雄就 由我提款,我不在高雄時就由葉平舞他們去提款」、「我提 款太多次」、「幾乎都是葉平舞載我去領取款項,我大概去 提領超過5次」、「到最後我跟葉平舞不好了,換成鄭智宸 載我去領」、「鄭智宸算是發號指令叫我去領的人,鄭智宸 跟葉平舞的地位算是相同的」、「詐欺集團都叫我不要一次 提領出來,要我們分開領,所以我才會說太多次,實際上的 次數我忘記是多少次,但應該有超過5次以上」、「鄭智宸 叫我去提款大約有超過3次以上」、鄭智宸要求「海少」在 高雄85大樓之房間負責看管人等語(偵6370卷第23、24頁、 偵4801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是被告顯然 知悉除自己前去提領被害人款項外,尚有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亦自其所收集之前開第二層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且亦知曉 有人在85大樓負責看管人,然被告卻仍持續參與提領、轉交 之行為。據上,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 ,然被告負責收集數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收集 而來之數個帳戶資料,乃用作迂迴層轉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第 二層帳戶,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此 部分之行為,實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非僅如此,被告更依指示自第二層帳戶多次提領被害 人款項後,轉交給葉平舞等人,亦已掩飾、隱匿詐欺款項所 在及去向之目的,此部分之行為,同屬詐欺集團整個犯罪計 畫中無可替代之關鍵要素。被告雖未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 段犯行均參與,惟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 葉平舞、鄭智宸、「海少」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對本案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顯已知情,且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如上述,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本案起訴及 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被害人之移送併辦部分,詐欺總金額為 120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另案高雄地院111 年金訴字第2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341號詐欺總 金額則逾400萬元(本院卷第253至303頁),合計詐取之財 物雖達500萬元,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 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仍辯稱: 「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是帳戶被警示之後我才 知道是詐騙,不是博弈的錢,如果我知道是詐騙的帳戶,我 不可能拿朋友、女朋友的帳戶去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 第361、527頁),並未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 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 體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2條 第3項第2款),然被告行為時既無此刑罰,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此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條 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之罪,至於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特定犯罪,被告收集金融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迂迴 層轉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㈤附表所示編號1至9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漏 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就一般洗錢 罪部分,為起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業如上述,本院已告 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論列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本院卷第199、360頁);就加入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 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199、360、525、526頁),對被告 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俱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皆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為同一被害人,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被害人,此2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業如上述。既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於審判中自白(詳如上述),被告 復自承有犯罪所得(偵6370卷第555頁、本院卷第364頁), 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既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集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款項並轉交給詐欺 集團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 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之難度,所為應 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其尚非詐欺集 團上游之角色地位,所獲取之報酬非多,被告表示雖有調解 意願但目前無賠償被害人之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故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81、212、213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9次犯行手法 類似、時間密接、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 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獲取 之金錢或利益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5月間,參與葉平舞、鄭智宸、「海少」等人 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高雄地院於112年8月30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院卷第249頁),且該判 決業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本院卷第349頁),該案與本案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同為110年5月間,同為葉平舞 、鄭智宸、「海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之工作 同為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取款、轉交款項,足認係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判決前 ,業經評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既已由高雄地 院判決確定,而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收集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游宇承帳戶、潘欣 芸帳戶1、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皆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抽取傭金千分之7,我前前 後後總報酬就是1至2萬元,此金額我印象中我是在花蓮的判 決被沒收了」等語(偵6370卷第555頁、本院卷第364頁), 查被告與「陳懷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經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65號判處徒刑,並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確定(本院卷 第27至29頁),惟被告自承花蓮陳懷德與高雄葉平舞,乃不 同詐欺集團(偵4801卷第37頁),既非本案同一詐欺集團, 則另案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影響本案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轉之金額,合計為120萬3,000元,被告既 自承抽取傭金千分之7,即獲得報酬8,421元(計算式:1,20 3,000x0.7%=8,421),此計算結果與被告上開所述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始末,共獲得1至2萬元報酬(即本案被害人部分 連同另案被害人部分)之供述吻合,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8,421元,自堪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本案詐 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120萬3,000元,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後已轉交給葉平舞等人,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 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   被告本案犯行,既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即應以被害人數論其 罪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與起訴書附表7 、2分別為同一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固為本院應併予 審理之範圍,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乃涉其他被害 人,並非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本案即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是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張君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呂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WE DATE」結識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8日 1時50分轉匯 3萬元至賴肇鈾帳戶 110年7月8日 自賴肇鈾帳戶轉匯3萬19元至潘欣芸帳戶1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801卷第45、4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801卷第49、50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801卷第54-70頁) 4.賴肇鈾帳戶交易明細(偵4801卷第52頁) 5.潘欣芸帳戶1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周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月耀金光MOONLIGHT」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7日 15時16分轉匯 5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27日 15時18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24萬3,050元至游宇承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31-3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7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80-88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1頁) 5.游宇承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97頁) 6.潘欣芸帳戶2交易明細(桃檢偵46963卷第144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27日20時9分轉匯5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27日20時40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5萬1,120元至潘欣芸帳戶2 3 劉育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於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蕭TING指導員」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59分轉匯 40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2萬2,010元至游宇承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4萬20元至吳美琪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2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34萬15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39-4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8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95-115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5.游宇承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97頁) 6.吳美琪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05頁) 7.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以網路結識被害人後,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20分轉匯 1萬2,000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30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6萬105元至吳美琪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43、4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17頁) 3.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4.吳美琪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05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姿琳」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24分轉匯 10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30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6萬105元至吳美琪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45-4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3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139-141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5.吳美琪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05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葉思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於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後,向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7日 16時轉匯1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27日 18時21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萬4,05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55-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4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149-187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1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5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采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人生贏家WINNER OF LIFE」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3分轉匯 50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6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5萬9,950元至王子瑜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7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19萬50元至潘欣芸帳戶2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59、6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8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193-201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6.潘欣芸帳戶2交易明細(桃檢偵46963卷第144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胡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陳宏銘」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1日 18時28分轉匯 1,000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1日 18時33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3萬5,01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61-6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2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205-231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62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振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陳宏銘」後,向被害人詐稱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1日 20時5分轉匯 3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1日 20時17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9萬1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65-6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24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234-244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63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31日 20時17分轉匯 2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1日 20時28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2萬10元至王子瑜帳戶

2024-12-04

HLDM-112-易-115-20241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威力彩、大 樂透及今彩539彩券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威 力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 00元、威力彩、大樂透及今彩539彩券各1張,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楊木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9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見 許明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 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開啟車門入內方式,徒手竊取許明 祥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威力採 、大樂透、今彩539彩券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許明祥發 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明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等。 二、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CDM-113-竹簡-931-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珊、廖珮妗為母女。陳玉珊於民國 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下單、包牌,均如期匯款予被上訴人。110年10 月間陳玉珊簽牌中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 25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陳玉珊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經營賭博而 給付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提告陳玉珊、廖珮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 字第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虛捏不 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 之訟累,廖珮妗之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備受精神上煎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玉珊50萬元,給付廖珮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上訴人, 等到簽贏,才向被上訴人要賭博之彩金。被上訴人匯款系爭 款項至系爭帳戶,包含陳玉珊賭博簽中之彩金及跟被上訴人 預借之賭資,陳玉珊有另外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8萬元,給付廖珮妗8萬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簽注, 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 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 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 哥」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 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41萬 2,255元(即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 受詐騙而匯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 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 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對陳玉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43-46、47-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如 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 訴人、「盛哥」所有。而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 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 至廖珮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 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於110年10月21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 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 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而對陳玉珊、廖珮妗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 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卷綦詳,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既就其誣告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56、62頁),並於本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84-85頁),則其另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 家中辦喪事為由,向伊所借借款,非彩金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陳玉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間;廖珮妗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二年級,無收入;被上訴 人碩士畢業,自營工程行,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述(本院卷第91頁、86頁)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加 害之情節態樣,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已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暨參酌兩造前述身分、資力、兩造不爭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萬元為適當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取財之誣告 告訴,除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經歷超過1年之刑事偵查 程序外,並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迫使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 金錢,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使陳玉珊心生恐懼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受有負面影 響,且廖珮妗為大學生,生活所需均仰賴名下帳戶之金錢, 被上訴人之誣告,使廖珮妗帳戶遭到警示,導致課業、生活 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3-99頁),前開 本票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出詐欺告訴後之110年11 月10日所簽發,陳玉珊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於110 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現仍積欠被上訴人約8 0萬元賭債,因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指示第三人,以宣稱要找當舖業者 處理其車輛,以換取金錢抵債方式,脅迫其簽發前開本票等 語,堪認陳玉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與被上訴人之 誣告行為無關,且另案民事事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玉珊無 法證明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  ⑵另依廖珮妗於警詢時所陳,廖珮妗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儲蓄 用之臺中商銀,及就學所需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且廖珮妗因陳玉珊帳戶有金錢就會被扣款,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陳玉珊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111年度偵字 第3211號卷一廖珮妗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則縱或系 爭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暫時凍結,亦難認廖珮妗無其他 平時供其就學、生活所需之帳戶使用。  ⑶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 訟過程中,有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致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 伊所借之借款,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款項為借款,並無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款項抵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1-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4號 原 告 蘇O和 被 告 李宗禧(原名:李漢源) 賴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實體方面:   被告甲○○(原名:李漢源)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 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0年7月 29日、8月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於同 年10月4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被告乙○○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只有經手2萬元 ,原告其餘部分不能向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乙○○、杜沛宭、少年江○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江○騏負責依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指揮調度車手,由乙○○負責擔任車 手,另由杜沛宭負責收受贓款,並將之轉為虛擬貨幣後,層 轉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郭佳宏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於 110年7、8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陳」與 丙○○聯繫,向丙○○佯稱「有今彩539內幕號碼」,跟著簽就 會中,加入會員即可合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3時19分許 ,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乙○○俟依甲○○、江○騏 之指示,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並依甲○○、江○騏之 指示,將其所提領原告等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現金中之69 8,600元部分,於110年10月3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予依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 示、與不知情之陳秀芬一同前往該處收款之杜沛宭,並由杜 沛宭將上開現金轉為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層轉予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再由乙○○將剩餘現金交付予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甲○○因而取得28,200元之報酬 (計算式:詐欺總金額141萬元×0.02=28,200元),乙○○因 而取得70,500元之報酬(計算式:詐欺總金額141萬元×0.05 =70,500元),杜沛宭取得6,986元之報酬(計算式:收水總 金額698,600元×0.01=6,986元),嗣因原告等被害人匯款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甲○○、乙○○、杜沛宭 ,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情,業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甲○○、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足見本件被告甲○○、乙○○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110年10月4日匯款1萬元、1萬元共計2萬元之損害 ,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2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2萬 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 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另於110年7月29日、8月間陸續 匯款共計16萬元部分,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且此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甲○○或乙○○有關,是原告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原告6萬5000元,就超過上述2 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6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3

TPEV-113-北小-3474-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是累犯之事 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查註紀錄表 及判決書列印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 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 賭博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 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 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媽媽,現在從事加油站 地下儲槽的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業已供承經營賭博迄為警查獲止,共獲利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吳育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9月底 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000號 之住處作為賭博營業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周 麗美)、LINE通訊軟體、傳真電話00-00000000(申設人: 吳緗儀)等聯絡方式,分別與下游小組頭兼賭客吳志榮(另 案偵辦中)及其他不特定人下注對賭,藉此牟利,並以「臺 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 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 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 」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 星」,均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 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 「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可分 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 均未簽中,則賭金歸吳育萱所有。嗣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 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 志榮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吳志 榮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榮 、周美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吳志榮LINE對話紀錄 、其下注輸贏金額及對帳明細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證明單、湧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網路電話申請書、服 務契約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吳育萱自112年9月底起至同年12月20 日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 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03

TNDM-113-易-1783-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黃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梁育慈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 應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58萬4,000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見促字卷第7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 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萬894元,及其中 358萬4,00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其又於112年10月30日 開庭主張其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庭期經本院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民事 準備狀所載,是原告訴之聲明確有變更,惟原告均係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僅係利息因橫跨新舊法,故有以週年利率20 %或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因計入利息才 會有所變更,堪認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配偶劉希堯因經營彩券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又因劉 希堯為行動不便之身障人士,故由被告出面向伊借款,由於 兩造借貸累積金額過高,劉希堯為擔保借款債務,而以其名 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以及同段327-5 、132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被告借 款債務,並於103年3月17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被告因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各分別向伊借得如附 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借得458萬4,000元,並約定 月息2分,被告並有就上述借款本金與利息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為擔保;然被告僅有於107年3月2日清償其中本金100 萬元,另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12日 分別清償利息3萬、2萬、20萬8,000元(即經伊兌現之票號LN 0000000號支票),其餘本金與利息迄今未清償,至被告所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用以擔保之支票均跳票。伊前亦因 此曾訴請劉希堯履行流抵約定(下稱前案訴訟),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借款之人為被告而非劉希堯而駁回確定 ;而被告於前案訴訟曾擔任劉希堯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伊透 過配偶張碧華、媳婦蔡嘉凌先後匯款392萬4,000元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抗辯被告才是真正之借款人,且辦理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中也有提及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為兩造之借款,被告於前案訴訟中 也多次提及兩造間確實為借款關係,被告現以賭債為答辯理 由實係為脫免清償義務;足見被告確應清償兩造間如附表一 所示借款。  ㈡兩造債務本金為458萬4,000元扣除107年3月2日清償之本金10 0萬元,本金尚剩餘358萬4,000元;利息部分約定月息2分, 當時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110年7月20日修 正為16%,故自各筆借款起始日計算至110年7月19日(即新法 施行前1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340 萬9,285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以週年 利率16%計算,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8萬5,609元;利息 部分加總並扣除被告已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 08年3月12日分別清償之3萬元、2萬元、20萬8,000元後,剩 餘423萬6,894元尚未清償。而被告所稱業已清償等情,均非 事實,事實上多係伊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以供兌現支票,以維 護被告信用,並非由被告清償,且兩造金流複雜,利息金流 繁多,同一時期可能有數筆借貸金流或到期已清償、延展之 情形,被告主張已無債務,實係恣意挑選以移花接木之方式 進行抗辯,並非可採;況且如有被告所述不當得利情形,被 告理應早已向伊請求返還,被告主張實悖於常情。是被告確 實有共計782萬894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況且,縱認兩 造無借貸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82萬0,894元,及其中358萬4,000元自112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未曾以前配偶劉希堯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 告所指伊所開立之相關票據均係因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因六 合彩、今彩539之賭債而向張碧華調現現金,與原告並無關 係;且前案訴訟中劉希堯也表示此為原告配偶與其前配偶( 即指伊)之間的債務,而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中確實曾承認前 向原告借款384萬元,但已清償400萬元,故劉希堯承認之此 筆借款與伊無關,不應混為一談;另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 中也是說明原告配偶與伊原來就有債務,並非證述伊與原告 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參諸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均係 自原告配偶張碧華之帳戶或媳婦蔡嘉凌之帳戶匯入伊帳戶, 且原告主張伊所交付為返還利息或本金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均係交給原告配偶張碧華,且沒有任何一張是提示於原告帳 戶,故絕非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且經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背面所書寫之聯絡電話亦為張碧華之手機號碼, 可見支票亦均為張碧華持有。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無論是 借出或返還之金流均與原告無關,顯見並非係伊與原告之債 權債務關係。  ㈡再者,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原告主張係伊交付106年3 月2日屆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06年3月7日屆期之面額60 萬元之支票、106年3月9日屆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張碧華 請求借款,但106年3月伊因無力兌現上述3張支票,故請求 抽票更換為伊之子劉柏毅為發票人,而於107年3月2日、107 年3月7日、107年3月9日到期、面額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 、100萬元之支票,並經張碧華提示於其名下合庫銀行南桃 園分行帳戶而兌現,故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伊係 於106年9月27日持伊之子劉柏毅簽發、107年9月27日屆期之 面額70萬元支票給張碧華,但張碧華僅自媳婦蔡嘉凌帳戶匯 款48萬元至伊帳戶,而伊交付予張碧華由劉柏毅簽發之70萬 元支票業經兌現至張碧華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故亦 已清償,且張碧華因而受有不當得利22萬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伊前於104年12月30日持105年2月26日屆期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3張、105年3月28日屆期之200萬元支票1張,共計8 00萬元支票給張碧華,希望調現800萬元,但張碧華僅於104 年12月31日交付694萬元,因上述共計800萬元支票均已兌現 ,則張碧華有不當得利106萬元應返還予伊,故主張與附表 一編號4所示84萬4,000元部分抵銷,且張碧華尚積欠伊21萬 6,0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前於106年8月11日持劉柏毅 簽發之107年8月11日屆期之面額66萬元支票給張碧華,希望 給予現金66萬元,但張碧華並未交付任何現金,嗣上開劉柏 毅簽發之66萬元支票已兌現,則伊對於張碧華有66萬元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經與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抵銷後,應不得 再向伊請求。伊與張碧華之金錢往來繁雜,張碧華也曾要求 就已清償之部分再開票延期,並分別以其弟、其夫之名義向 伊及前配偶、子女不斷提告,現再以原告名義對伊提告,實 屬濫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0頁):  ㈠原告配偶張碧華先後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10日,以其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16 0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07年3月2日,以其名下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匯款84萬4,000元至被告名下上開彰銀帳戶,有 聲證9 即被證17之張碧華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 稽(見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 頁)。  ㈡原告媳婦蔡嘉凌於106年9月27日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萬元至被告名下彰銀帳 戶,有聲證10之蔡嘉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見促字卷第52頁)。  ㈢以被告名義簽發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票號分別為L 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 、LN0000000、LN0000000,金額依序為20萬8000元、20萬80 00元、20萬8000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 發票日依序為108年11月9日、108年7月9日、108年3月12日 、109年3月1日、109年3月6日、109年3月9日、108年4月27 日之支票,惟除上開票號LN0000000支票有兌現外,其餘均 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即被證5至9)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㈣以被告之子劉柏毅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票號0000000、金額66萬元、發票日為108年7月13日之支票 ,惟亦遭退票。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但現仍有本金及利息共計782萬894元尚 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如是,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請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2萬894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而經被告否認在案,則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以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配偶張碧華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原告媳婦蔡嘉凌帳戶也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以及被告有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另被告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有107年11月13日收據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情均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款 項,尚不足逕為認定即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自始均主張與其有金錢往來者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而非 原告本人等語。經查:  ⑴被告彰銀帳戶收受之金額均係自原告配偶張碧華帳戶或原告 媳婦蔡嘉凌帳戶所匯入;另被告亦表示所簽發之107年11月1 3日收據所指收受現金係由原告配偶張碧華所交付(見本院卷 第272頁);則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多係自 原告配偶張碧華所給付。  ⑵再者,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中,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支票兌現,而兌現之人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帳戶為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張碧華到庭作 證時已確認上開手機號碼及合庫銀行帳號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73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張碧華所兌現 ;另被告並提出其與其子劉柏毅簽發之多張支票均係由張碧 華所兌現,有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161至164頁),益證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金錢往來 確實相當密切及頻繁。  ⑶另張碧華至本院作證時證稱其LINE帳號之暱稱為「心華」(見 本院卷第173頁),亦經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心華」之張碧華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201至204頁),其對話內容 有提及金錢利息計算以及涉及賭博之內容,可見張碧華與被 告間金錢往來關係確屬複雜。  ⑷是被告主張與其有金錢往來關係者應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而非 原告乙節,應屬可採。  ⒋證人張碧華雖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權均係原 告借給被告的,伊跟原告都同進同出,被告都來伊住處跟原 告借錢,伊跟原告都有在場,錢是原告的,所以是向原告借 錢,伊跟原告都有同意借被告錢,原告也會親自跟被告接洽 借錢的事,原告有帕金森氏症,不太能寫字,所以都是伊去 銀行匯款給被告,伊都是用自己的帳戶轉帳,有一次沒空就 請媳婦蔡嘉凌匯款,被告從102年到現在陸續借很多筆錢,1 02年以前只有借50萬元,直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 伊才願意借被告比較多錢,但被告交付的票有抽票、展延或 要伊去銀行撤票再開新票給伊,但後續很多跳票都沒還,跟 被告請求還款也沒用,因為被告直接封鎖伊,原告的電話都 在伊這,伊是原告的電話秘書,伊跟原告都是在一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依證人張碧華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5均係原告借款給被告,所有借款都是原告同意,且有親 自跟被告接洽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親口表示: 關於法官詢問臨櫃匯款之期間與金額,伊都不知道,都伊太 太在處理的,伊太太有來,想委託太太來說明等語,有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1號案件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根本不清楚,須藉由其配偶張碧華 才能說明箇中金流。若原告確實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 人,豈有可能對於借款之金流細節均不清楚?是證人張碧華 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為原告借款予被告等情,顯悖於 常情;且證人張碧華為原告之配偶,其立場自會偏向原告, 本難期待為公正之陳述。故證人張碧華所述雖與原告主張相 符,尚不足證明兩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  ⒌而協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一 審時到庭證稱:被告夫妻一起來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應 該是被告夫妻2人都有此意,要給原告作保證債權,因為原 告的太太與被告的太太好像有帳的來往,所以債務人當然是 被告(此處係指本件被告之前配偶劉希堯),因為原告的太太 錢借來借去,不是單一債務,有借有還,所以不適合做普通 抵押權,伊在旁邊聽,是原告太太與被告太太好像不只舊的 欠債,還要繼續其他現金借款,伊當時有問原告太太與被告 太太到底債務是多少?還要借多少?但他們沒辦法回答,借 據寫的債務人是被告係因本件為被告夫妻要處理之前所積欠 的債務,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所以沒有特別詢問…原告太 太與被告太太在講他們之間借的錢,不管支票或其他名目的 錢,借錢的時候是原告太太將錢匯到被告太太帳戶裡面,還 錢則由被告太太把錢匯到原告太太帳戶,但伊不清楚借錢的 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則證人陳維明原先雖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劉希堯,但 依其所述,其所聽聞者係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之間談論債 務問題,且不管借錢還錢都是由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之往 來。故證人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 配偶張碧華與被告有複雜之金錢往來,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 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⒍原告雖以被告前配偶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也曾擔任其 訴訟代理人,卻多次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5為原告與被告之間 之借款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有自認為與 原告之借款部分,係指被告前配偶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一審10 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主張之債務係原告之配 偶與被告之前配偶之間的債務」、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二審所 提之110年3月26日民事答辯狀提及「上訴人配偶張碧華主張 梁育慈向其借款並獲桃園地院判決勝訴之109年度訴字第108 5號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於本案所提相關金額,依該判決 為訴外人張碧華借給訴外人梁育慈,並非兩造間債務」…等 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上開內容可知劉希堯或被告代 理劉希堯均清楚表示此乃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之債權債務 關係,可見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也未曾表示與原告有何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主張顯有誤認。  ⒎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主要係原告配偶張碧華匯款 或交付予被告,用做擔保之支票經兌現部分也係由原告配偶 張碧華提示兌現;且依被告及證人陳維明於前案訴訟所述, 實際有金錢來往者亦確實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再參以 被告以LINE軟體聯繫之對象也是原告配偶張碧華;堪認有金 錢往來及聯繫之人顯然是原告配偶張碧華及被告;是無論被 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之金錢關係為何,本件確實無足夠證據 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或消費借貸意 思合致之情形存在,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無須再論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多少金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非原 告匯款或交付予被告,無論被告受領有無原因,均與原告無 涉,原告也不因而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兩造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82萬894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82萬894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原告主張借出款項) 編 號  匯款日期 交付款項方式  借款金額 證據資料 自匯款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6月10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 105年3月2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1,000,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107年3月2日已清償,故計算至107年3月2日)   400,548元   (無) 2. 105年3月10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1,600,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1,716,603元   484,647元 3. 106年9月27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480,000元 促字卷第52頁   366,115元   145,394元 4. 107年3月2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844,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571,608元   255,651元 5. 107年11月13日 現金交付   660,000元   354,411元   199,917元 合計 4,584,000元  3,409,285元 1,085,609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所持票據)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 (新臺幣) 提示狀況 證據資料 1. 108年3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經提示兌現 本院卷第123頁 2. 108年4月27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500,000元 108年4月29日退票 本院卷第125頁 3. 108年11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108年11月11日退票 本院卷第127頁 4. 108年7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108年7月10日退票 本院卷第128頁 5. 109年3月1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3月2日退票 本院卷第133頁 6. 109年3月6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3月6日退票 本院卷第135頁 7. 109年3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600,000元 109年3月9日退票 本院卷第137頁 8. 108年7月13日 劉柏毅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  660,000元 退票 本院卷第129頁

2024-12-02

TYDV-112-訴-1538-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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