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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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 聲 明 人 A03 A0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01、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 )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 明、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之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3、A06外,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及 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 被繼承人甲○○之配偶A04、子女A07、A05,A07之子女A01、A 02即甲○○之孫子女,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03、A06 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女A07、A05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 ,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3、A06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1

PTDV-114-司繼-360-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2號 聲 明 人 林哲詳 林哲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淵郎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 亡,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淵郎於113年7月6日死亡,聲明人林 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黃淵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黃冠龍、黃秋萍等人,因黃冠龍已於112年10月20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黃涔瑜、黃翊睿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為黃秋萍、黃涔瑜、黃翊睿等人。而上開繼 承人中,除黃秋萍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涔瑜 、黃翊睿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黃涔瑜、黃翊睿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林哲詳 、林哲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11

TCDV-113-司繼-4902-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陳苡侖 法定代理人 吳春美 陳彥楨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陳苡侖為被繼承人邱金宇(下稱被繼承人,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11日殁) 之孫子,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 陳彥凱未拋棄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 卡查詢等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為親等較疏之繼承人,尚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11

TNDV-114-司繼-862-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李品妍 李品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晨熙 聲 請 人 劉承恩 法定代理人 劉康任 朱君怡 被 繼承人 李亞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品妍、李品彥、劉承恩(下合稱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亞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去世,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獲前一順 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朱志偉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晨熙、朱君萍、朱柏曄、朱君怡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 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江姿婷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江姿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290-2025031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請原 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8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陳天成及陳天成之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 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 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 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及陳報受告知人陳世華之應繼分,並補正全部被 告之姓名及住所,另按被告人數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 。此外,本院業已函調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 課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㈡被繼承人陳天成之遺產除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及同段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外,尚有房屋1 筆,有卷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稽,足徵原告未將上 開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請補正被繼承人 陳天成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4-屏補-2-2025031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郭春秀 郭素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素華 被 告 郭子維 訴訟代理人 王瑞珍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子維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新臺幣35,895元,及應 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71,790元。 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新臺幣35,895元,及應 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71,79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子維、郭子豪如各以新臺幣35,895元 為原告郭素華預供擔保,或各以新臺幣35,895元為原告郭素惠預 供擔保,或各以新臺幣71,790元為原告郭春秀預供擔保,得各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郭子維、郭子豪應返還原告郭 素華、郭春秀、郭素惠新臺幣(下同)305,000元(見本案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 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 素惠35,895元、原告郭春秀71,790元(見本案卷第343頁) 。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主張被告將兩造共同繼承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 租予訴外人丁冠傑所收取之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梅之繼承人,李 梅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即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1樓 出租予丁冠傑,雙方於108年1月13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25,000元,租期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嗣 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後續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過程中 ,就系爭房屋自108年6月27日起所收取之租金由原告暫為保 管,待繼承登記完成,依每人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 所得。嗣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屋(1至3樓)及所坐落同 段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協議由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取得應有部分1/10、被告郭春 秀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3/10,但被告違 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 9年1月22日持李梅之公證遺囑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持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與丁冠傑重訂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 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並自10 9年1月27日起,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5,000元佔為己有。 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協議,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在案,雖經 被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 )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原告乃依上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之 民事判決意旨,於112年6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完成。而李梅於108年6月4日過世後,原告保管系 爭房屋之租金自108年6月27日至109年1月26日計7個月,共 收取175,000元,依被告所占應有部分6/10計算,原告應退 還被告105,000元。又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 日止計41個月,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共1,025,000元,依原 告所佔應有部分4/10,應返還原告410,000元。又押金為租 約的一部分,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和原租約,應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繼承比例承擔押金和收取租金,兩造既同意房客 丁冠傑以李梅所收取之押金10萬元扣抵4個月租金,則依被 告就系爭房屋所佔應有部分6/10,應承擔扣抵6萬元,原告 就系爭房屋所佔應有部分4/10,應承擔扣抵4萬元,依此房 客丁冠傑已抵扣自113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共4個月租金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所主張已 繳納系爭土地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地價稅共29,784元、系 爭房屋自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房屋稅共14,812元合計44,596 元之事實,惟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佔應有部分4/10,只需負擔 上開稅額17,838元,因此被告只得主張抵銷該金額。從而, 原告應退還系爭房屋所保管之租金105,000元予被告,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41萬元予原告,再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土地稅及房屋稅稅額17,838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28 7,162元(計算式:410,000-105,000-17,838=287,162), 依系爭房屋之比例計算,被告郭子維應返還原告郭素華35,8 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原告郭春秀71,790元,及被告 郭子豪應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 原告郭春秀71,79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各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原告郭 春秀71,790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依李梅之真正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依善意 取得制度,應值得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9 年1月1日與原承租者丁冠傑重訂租約,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作用收取租金,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是以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持向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上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 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有租 金起算期日,即原告自112年6月13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始得類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 金收取,在此之前,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所收取之租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暫為保管之每月租金是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 09年1月27日止,計8個月,應返還被告12萬元(計算式:15 ,000元×8=12萬元),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是自109年2月27日 起,開始向丁冠傑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迄至112年6月26 日共收取40期之租金,合計1,000,000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 ,025,000元,應付原告比例為4/10計400,000元。又被告自1 09年至111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共29,784元、自109年 至112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4,812元、被告郭子維自1 09年至111年已繳納租賃所得稅34,456元,上開金額總共78, 052元,依原告就系爭房地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 原告應負擔31,620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應給付被告,被告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另丁冠傑與李梅承租系爭房屋時,李梅 收取押金10萬元,因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按當時李梅 之遺產由兩造繼承(長男郭灜洲死亡由被告代位繼承、次男 郭倚銘拋棄繼承),被告之應繼分合併為1/4,丁冠傑之押 金10萬元抵銷房租即原告每人1/4、被告每人1/8,故原告應 抵銷合計75,000元、被告應抵銷合計25,000元,而丁冠傑實 際已抵銷被告之租金共6萬元及抵銷原告之租金共4萬元,依 上開說明,被告合計僅有1/4,押金應抵銷租金25,000元, 卻抵銷租金6萬元,故抵銷逾額扣除租金,理應將押金抵銷 租金6萬元減去25,000元,尚餘35,000元歸屬計入被告所有 ,即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5,000元,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原 告之請求。準此,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3, 380元(計算式:400,000元-120,000元-31,620元-35,000元 =213,380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李梅之繼承人,李梅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 出租予丁冠傑,雙方於108年1月13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25,000元,租期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嗣 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取 得應有部分1/10、被告郭春秀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各取 得應有部分3/10,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9年1月 22日持李梅之公證遺囑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繼承 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持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權狀與丁冠傑重訂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嗣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 ,經系爭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在案,雖經被 告上訴,並經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原 告乃依上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之民事判決意旨,於112年6月 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完成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梅與丁冠傑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被告 與丁冠傑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本院判決截本、系爭臺南 高分院判決截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7頁、第31至51頁) ,並有系爭本院判決、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網路版)、系 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5至10 9頁、第113至114頁),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須依同法第820條之規定,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 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兩造就 系爭房地已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兩 造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應由原告郭素華、 郭素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10、由被告郭春秀取得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10,及由被告郭子維、郭子豪取得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10,而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不符民法第820條規定,逕將系爭房屋以其等為共同所 有人、應有部分各1/2之名義出租予丁冠傑並收取每月租金2 5,000元,已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並侵害原告等 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就被告所受超過之利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證人丁冠傑已到庭證述:李梅去世後,於109年1月有另外與 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也是約定每月27日提前預 付,如11月27日付的就是12月的房租,因被告是(109年)1 月22日拿產權憑證來跟我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月1日起 是方便會計師作帳,我於108年12月27日是給付租金給郭素 華,於109年1月27日是付租金給被告母親王瑞珍等語(見本 案卷第170至171頁),參以被告對於其等與證人丁冠傑於10 9年1月22日重新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一情並不爭執,則 衡情應是由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向丁冠傑收取系爭房屋之租 金25,000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向丁冠 傑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一情,應屬有據。又被告並不否認 其等最後一次向丁冠傑收取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5,000元是 112年5月27日,亦有被告提出之房租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案卷第363頁),該次收租期間即是到112年6月26日,則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向丁冠 傑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共41期,合計1,025,00 0元,自屬有據。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收取之租金已侵害 原告郭素華、郭素惠之權利各1/10即各102,500元,及侵害 原告郭春秀之權利2/10即205,000元,合計410,000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後,是由原告保管系爭房 屋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7日止計8個月之月租金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冠傑到庭證述其於109年1 月27日是將系爭房屋之月租金25,000元付給被告母親王瑞珍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李梅於108年6月4日過世後,由原 告保管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 計7個月,共收取175,000元等情,應屬可採。依此金額及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可取得上開租金之 金額,則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共計105,000元(計算 式:175,000×6/10=105,000)。  ⒉證人丁冠傑已證述當初在承租的時候有押金10萬元,後來因 政府規定押金部分最多2個月,故雙方有協調以押金10萬元 扣抵租金4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172頁)。被告固主張此10 萬元押金應依兩造對於李梅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計算,則被告 被多扣抵租金35,000元,應由原告返還云云。然原告對此則 有所爭執。按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 就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 擔保,並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 不可分之關係。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和李梅與丁冠傑所簽 訂之原租約,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應有部分比例承受 押金和收取租金,兩造既均同意丁冠傑以李梅所收取之押金 10萬元扣抵4個月租金,則應依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應有部 分6/10承擔扣抵6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應有部分4/10 承擔扣抵4萬元,依此丁冠傑已以該押金抵扣自113年5月27 日至同年9月26日共4個月租金,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其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多扣抵之租金35,000元,應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其等自109年至111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共29, 784元,及自109年至112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4,812 元一情,已據其等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9年至111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109年至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2年房 屋稅繳款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9至264頁、第266至275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稅捐費用依原 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原告應負擔17,8 38元【計算式:(29,784+14,812)×4/10≒17,838,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另被告 雖主張被告郭子維自109年至111年已繳納租賃所得稅34,456 元,此部分原告亦應依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 ,返還被告郭子維此部分稅捐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為佐(見 本案卷第265頁、第277至284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經 查個人綜合所得稅是依個人每年度之各項收入所得計算應繳 納之稅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只是其中一項,且個人之各 項所得總額越高,所需繳納之所得稅額即越高(未考量扣除 額部分),而依被告郭子維上開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觀之, 其是因為各項所得總額較高,故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亦需 繳納所得稅,此觀被告郭子豪即無此部分問題,又倘若被告 郭子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所 得,當不致於額外增加被告郭子維需繳納之所得稅額,故被 告主張原告應就此部分稅額依系爭房地之所有應有部分比例 4/10計算,返還予被告郭子維云云,應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系爭 房屋之租金不當得利共410,000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所保管之租金105,000元及應分擔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稅額1 7,838元,已如上述,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 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亦無當事人特約不得 抵銷,則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抵銷,應屬有據。而依上開金 額抵銷後計算,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287,162元(計 算式:410,000-105,000-17,838=287,162)。準此,依兩造 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郭子 維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及原告郭春秀71,7 90元,與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 及原告郭春秀71,7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子維應給付 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及應給付原告郭春秀71,7 90元,與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 ,及應給付原告郭春秀7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0

HUEV-113-虎簡-233-20250310-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 原 告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4 年1月3日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其監護人為OOO,有本院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卷第253至257頁),OOO於114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卷第247至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OOO、OOO、OOO、O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法定 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 產,兩造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OOO: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彰化縣OO 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OO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 、彰化銀行OO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OO鄉農會存款餘 額證明書等件為證,為到庭之被告OOO所不爭,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 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之存款、投資,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附表一 編號6之房屋,因坐落基地大部分為被告OOO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7之房屋,大部分坐落原告所有之 同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 ,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 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卷137至145頁、185至203頁、223至225頁),是為使房地之 所有權合一,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並使房地發揮最高 之經濟價值,簡化房地關係並消滅共有關係,附表一編號6 之房屋應分配予被告OOO、編號7房屋分配予原告所有。原告 主張前開房屋之價格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新臺幣(下 同)932,500元計算,以此金額補償未分得房屋之被告OOO、 OOO、OOO、OOO一事,被告OOO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卷 第278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 為抗辯,應視為自認,是附表一編號6、7房屋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被告OOO各補償OOO、OOO、OOO 、OOO各76,383元為適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OO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2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彰化銀行OO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32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彰化OO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OO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OO信用合作社投資 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房屋 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自用農舍) 全部 分配予被告OOO單獨所有,並由OOO補償OOO、OOO、OOO、OOO各新臺幣76,383元。 7 房屋 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自用農舍) 全部 分配予原告OOO單獨所有,並由OOO補償OOO、OOO、OOO、OOO各新臺幣76,383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OOO 1/6 02 OOO 1/6 03 OOO 1/6 04 OOO 1/6 05    OOO     1/6 06    OOO     1/6

2025-03-10

CHDV-113-家繼簡-72-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於民國90年間過世,然家中 事務皆由被告主導管理,從未告知原告父親遺產到底有多少 。直至102年間,原告及姊妹們才突然接獲被告之通知,告 知若不趕快辦理遺產繼承手續,遺產將會被政府沒收充公, 家中雖有兄弟姊妹共7人,然大多皆由被告一人主導所有事 務,其他人基於兄弟姊妹之信任關係,不疑有他。被告竟基 於不讓姊妹繼承遺產之不法意圖,通知原告及姊妹3人應簽 立由訴外人代書○○所提供之辦理繼承文件,然被告竟要代書 拿沒有繼承分配內容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讓原告及姊妹等三人簽署,事後被告再填上姊妹三 人放棄繼承遺產之內容,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當時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及姊妹等3人所有遺產之不動產將如何分配, 兄弟姊妹間亦無分配遺產之協議,原告因相信自己的親胞弟 ,並合理確信還有專業代書協助處理,應會按照法律之規定 平均繼承,遂於不知被告聯合不肖代書意圖剝奪其繼承遺產 情況下,簽下上開沒有載明任何分割協議內容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致使原告遺產分配權利無端遭剝奪,損害非淺。  ㈡原告遭被告詐欺簽下上開空白分割協議書後,被告又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聯合代書○○偽造未經原告同意之分割 協議內容,即偽造原告等3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3之不動產遺產,僅有將父親生前已言明要給 原告大姊即○○○單獨繼承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4),確實登記 予○○○外,其餘皆由男嗣四兄弟均分。並以該偽造之協議書 辦理繼承登記,將不動產登記全部予被告自己與其他兄弟( 即長男○○○、三男之代位繼承人○○○、○○○、○○○、○○○、○○○、 四男○○○)。又被告為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竟以偽造文書之 不法犯意,自行盜刻已失智母親○○○(依法亦為繼承人)之印 鑑章,又基於使用偽造印章之犯意,將偽造之○○○之印鑑章 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由代書○○持該分割協議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即原證1,見卷19-33頁)至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及建物,排除原告及姊妹等3人進行 登記,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應繼分及繼承利益,並依登記 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㈢原告因尚有自己家庭須照料,又不諳法律及土地相關規定, 起初並未發現異狀;直至原告於104年間,得知被告已將附 表一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取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6,531萬9,750元而未分配予其後,才驚覺有異,遂通 知被告應按照法律規定之應繼分比例,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 告。被告因恐東窗事發,先假意答應會給付原告該土地賣出 應分配之金額,卻故意拖延不處理,經原告催促,被告後續 再以其他共同繼承人不同意給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原告與姊妹等3人遂於104年7月間發律師函予被告及其他男 嗣繼承人,催告應為給付之通知,被告因自知理虧,又恐怕 其他土地未登記予原告及姊妹等3人之事被發現,於接獲信 函後隨即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要求原告於其指定之領據上 簽名並蓋手印,當作受領金錢之證據,由上述事實可證原告 從未自行放棄任何遺產之繼承權,否則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 任何金錢甚明。  ㈣被告其後於108年4月間,又遭已故三弟○○○之代位繼承人○○○ 、○○○因繼承之不動產買賣有金錢糾紛,提起民事訴訟(鈞院 109年度訴字614號),訴外人○○○及原告被傳喚作為該案件之 證人,然原告於法庭作證時,竟發現該次庭期提示之證物, 即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原證2),其上 竟然載明原告及姊妹等3人於受領金錢後「放棄所有遺產法 定繼承權」等記載,最下方竟還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原告 隨即當庭表明異議,並有上開第三點所述事實可證從未放棄 任何繼承權利。原告從未想過自己之親兄弟竟會如此出賣自 己,並製作假文件,還敢拿偽造之該文件當作呈堂證物,其 無視法律之僥倖心態昭然若揭,又該法庭上出現之第二份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2,見卷35頁、229頁),原告推測 應係被告使用原告及姊妹等3人先前領款時簽署領據之簽名 與指印,以不法方式移花接木製作,又大膽提出於法院成為 呈堂證物使用,其行徑惡劣囂張可見一斑。  ㈤原告及姊妹3人知悉被告上開種種惡劣行徑後,發覺自身權益 遭侵害甚鉅,遂委託律師再度發函予被告,並將上開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背信等情形詳述於律師函內,催告被告盡快 出面協商處理。然被告至今依然置之不理,除提出刑事告訴 外,原告認本件給付遺產事件應由民事法院處理,以維自身 權益。  ㈥原告自始未拋棄繼承權,亦無同意放棄分配遺產,自有繼承 遺產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 承人既未留有遺產分配之遺書,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本為公同共有,並由所有子女依應 繼分均分,且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此部分自屬無疑 。  ㈦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利用親情及信任 關係,以欺瞞手段拐騙原告於空白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事後 再偽造不實之內容填上,該份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違背 原告「所有人均分方式」之意思表示,故該契約內容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無效,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所有權,現被告已將土地出售,即應返還同等價額之金錢予 原告。是以兩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65,319,750元,應由七人 均分,均分後每人至少可分得約9,331,393元(計算式:65,3 19,750 ÷7=9,331,393),且被告近兩年又未告知且未經原告 之同意,將應為所有繼承人共有之一筆水利地,以兩千多萬 元出售,也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交付,甚至連事後告知都沒 有,顯然視原告之權益如無物,造成原告巨額金額之損害, 惟原告顧念與被告間手足之情,願僅向被告請求2,500,000 元之價額,而被告理應歸還此部分之價金予原告,自屬無疑 。  ㈧因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偽造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繼承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負賠償原告依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惟原告顧念手足之情, 願僅向被告請求賠償2,500,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㈨原告請求鈞院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鑑識科鑑定該文件是否有經過偽造或變造,亦即系爭文件 內容文字有無可能係於原告等簽名按印後,始變造內容或複 製不實內容覆蓋其上,而為現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再請 求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對原告、被告及證人○○ ○及○○○予以實施測謊鑑定。  ㈩為此,請求鈞院依不當得利法則或侵權行為,擇一為原告利 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謂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要求訴外人○○代書提供 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造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對於遺產之繼承利 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一事,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亦可證原告主張偽造一 事並非事實。  ㈡又據承辦原證1分割登記業務之代書○○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 證述「(你於何時、何地,辦理○○○之遺產分割?是以何種 方式辦理遺產分割及財產分配?)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 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 簽立,僅○○○跟○○○未簽名,由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 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 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 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好如何分配遺產。(102年4月 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 ,是否由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 、○○○、○○○、○○○、○○○、○○○、○○○、○○○)等人在場並閱覽 無誤後簽名蓋章?)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 母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 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 用印。(○○○印鑑章是何人所提供?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提供給我的。90年9月至10月(詳細時間已忘記), 我當時去○○○家中遇○○○○,他有跟我說遺產部份不要過戶給 他,因為他年紀也大了,都過戶家裏的男生,我當時也有告 訴他女兒也有權利,應該要一起商量再決定,然後她說她要 叫○○○帶她去申請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及印章都交給○○○保 管。」(被證4),足證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 告要求證人○○提供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 造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內容為不實,及被告 偽造○○○○印章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以辦理登記一事為 不實。  ㈢又原告又謂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移花接木偽造而做成 云云,亦非事實,證人○○○於鈞院證述「(提示卷35頁遺產 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立時當 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協議書畫面有寫三個女生他 們放棄對父母的繼承權,她們當初有這樣答應嗎?)就是有 答應才簽名,蓋章。(你說他們有答應,那既然不要分遺產 了,為了賣游泳池那塊地還分給她們400萬、300萬、250萬 ?)因為她們知道我們賣的價錢好,我當大哥的,那時候我 太太也把我搞掉三、四千萬,但我很珍惜感情;我盡量就是 讓兄弟姊妹不要為了這件小事,我弟弟本來不給她,我跟我 弟弟們說不要計較給她們,所以就給她們400萬、300萬、25 0萬,這次她又來要,我們就不想要再給她。這是第四次了 。」(見鈞院卷第199-200頁);證人○○○於鈞院證述「(提 示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 ),簽立時當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簽的日期是104年8 月1日,簽立的當下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 有在現場,包括我也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 (是如何簽立的?)他們談好,約定好協議的內容,我才打 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蓋指印。(那份文 件在簽名之前就製作完成了嗎?)是。(是你爸爸告訴你的 內容,還是你爸爸跟姑姑一起告訴你這個內容?)爸爸跟姑 姑。(所以你打完字,所有簽名的人都確認過再簽名?)對 。(證人○○○說三位姑姑都有確認分制協議書的內容,是如 何確認的?)當下的情形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 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 說了什麼話,姑姑○○○是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 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念完她才 簽名。另外雨個姑姑也是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 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 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 只有簽收金額。」(見鈞院卷第202-209頁),依證人所述 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全部內容繕打完畢後,始由原告 再確認後始簽名按手印,並無事後變造之情,原告主張顯非 事實。  ㈣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經過概略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90年4月22日死亡,配偶即繼承人○○○於104年5 月8日死亡。  ⒉被繼承人○○○之子○○○於95年2月10日死亡。  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02年4月30日訂立原證1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同意不分配遺產。  ⒋被告及訴外人○○○、○○○、○○○、○○○、○○○、○○○於104年3月14 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出售所得65,319,750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保留11,755,8 20元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細如答辯2狀附表1。  ⒌被告受訴外人○○○、○○○、○○○、○○○、○○○、○○○委託以上開11, 755,820元保留款於105年8月購得光復段710地號土地,復於 108年2月間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同段710、711、712-1號土 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 細如答辯2狀附表2。  ⒍被繼承人○○○之子女○○○(長女)、○○○(長男)、原告(次女 )、被告(次男)、○○○(參女)、○○○(參男)、○○○(肆 男)共7人於90年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各得新台幣1 00萬元與房屋1棟,被告已分次給付○○○、原告完畢,訴外人 ○○○尚未領取。後原告、○○○、○○○等3人委任原告代理人於10 4年7月間發函被告要求再各支付300萬元,經被告邀集○○○、 原告、○○○及○○○、○○○(代表○○○繼承人)、○○○等人訂立原 證2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再支付○○○、○○○各250萬元,○○○3 50萬元,其等即放棄遺產繼承權利,被告即依約匯款,各繼 承人領款明細如下表: 項次 繼承人 金額     付款流程   備註 1 ○○○ 10,000,000元 1.104.3.14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2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領2,800,000元 3 ○○○ ○○○ ○○○ ○○○ 10,000,000元 1.104.3.14○○○女士領現金3,200,000元 2.104.5.12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4,000,000元 3.104.5.28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2,800,000元 4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5 ○○○ 3,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6 ○○○ 4,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3.105.3.29匯1,0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7 ○○○ 2,500,000元 1.104.5.22匯1,000,000元 2.104.8.5匯1,500,000元  ⒎原告與○○○、○○○委由原告代理人發原證3律師函要求再付款。  ㈤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共計分得400萬元,與原證2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相符,可認上開協議書內容應屬真正,又原告既 於上開簽名按手印,足認其同意協議書內容。現原告事後翻 悔主張原證1、2協議書內容為偽變造,自無足採。  ㈥原告聲請鑑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内容有無經變造,然對於所 謂 「變造」部分又不指明文書何部分遭變造,僅概括指文 書 按印後變造内容或複製「不實内容」覆蓋,顯無從進行 鑑 定,且這部份在偵查程序已經經過調查,請鈞院調閱偵查卷 宗,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又原告聲 請對原告、被告、證人○○○、○○○行測證鑑定,待證事實為協 議書内容有無遭變造云云,然協議書内容變造與否,就協議 書正本為鑑定即已足夠,且我們已有聲請訊問兩位證人,顯 無再對兩造與證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與證人○○○亦不 同意鑑定,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  ㈦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及○○○ 、○○○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也就是是否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 後再將他們之簽名及印章複製上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及 訴外人○○○、○○○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後,再由 被告事後偽造協議書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協議書事 後經偽造、變造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原證1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影本、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影本及郵件回 執聯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被告元大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為佐。經查:  ①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結證略以:「(問:提示卷35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 立時你是否在現場?現場的還有誰?如何簽立?)簽名是我 簽的,但是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因為沒有一起,內容也不一 樣。(問:本來的內容是怎樣?)沒寫這麼多。(問:本來打 字打到哪裡?)本來只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 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問:這 個協議書有說政府收歸國有的事嗎?)之前告訴我們,本來 就是要我們去蓋章。(問:但是打出來的內容就不是這樣?) 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問:你簽名的時候是整張白紙嗎?)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問:你簽名的時候是哪幾行?)有三行 。(問:是有哪些字?)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你還簽名 ?)我真的不想要發生這種事。(問:你簽名的時候,協議書 上面有哪幾行字?)當時如果寫得這麼詳細,我不會簽,因 為我沒有看到這些,所以我糊里糊塗就簽了,什麼遺產分割 協議書這個我也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這個內容。(問:是 你沒有看仔細還是沒有這些字?你簽名的時候有哪幾行字? )真的沒有那麼多字。(問:大概有幾行?)沒幾行。(問:你 簽的內容是什麼?)我糊里糊塗,我當時就是太相信他,想 說這個弟弟管家裡很可靠,就放給他去操作,後來他怎麼做 我也不知道。(問:所以是他寫好給你簽,你沒有仔細看?) 沒有寫這麼多,沒有這麼詳細。(問:到底寫幾行?)沒幾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的時候協議書上面有寫什麼內 容?)證人沒有寫說要放棄,我不知道這是要放棄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們簽的時候沒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這幾個字?)沒有,上面是空白的,也沒有幾行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們簽的時候有七個人的簽名蓋章,那時 候七個人都有在現場嗎?)沒有,一開始只有我還有我妹妹○ ○○、○○○,我們三個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弟 弟或姪女說你們三個女的遺產都不要分了,你有這樣講嗎?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說上面如果有寫遺產不 要分了,你還會簽嗎?)不會,因為上面沒有這個內容。」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證人○○○針 對簽署原證2協議書現場人數,一開始陳稱幾個人我不知道 ,後又改稱自己和妹妹○○○、○○○三個人有在現場,說詞已有 矛盾;再來問其當時協議書打字打到哪裡時,其稱:本來只 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 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等語。但原告已稱被告告知收歸國 有一事是102年間之事,然此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104 年所簽署,本院訊問時亦是拿104年的原證2去詢問證人,顯 然證人針對本案之時序有所錯亂或記憶不清,又證人針對協 議書之內容,一下稱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一下又稱簽名時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有三行,但寫有哪些內容其不知道,糊 里糊塗就簽了,沒有寫這麼多這麼詳細等語,顯見證人○○○ 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印象,且其記憶含糊和說詞反覆 矛盾,證述並不可採。  ②針對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 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偽造或變造一事,本院開庭時訊問原 告,其陳述略以:「(問:提示協議書原本予原告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關係人○○○)。是我簽的,但是裡面的內容他們移 花接木,這不是我們看到的。指印對,但是內容不是這樣。 (問:你當初簽名蓋手印的時候,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是 什麼?)寫說他一個人要給我們多少錢。(問:所以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有哪部份是變造?請指出)。全部都沒有。(問: 所以你們七個人都是蓋在空白的紙上面嗎?)有字,但不是 這些字。(問:上面的指印、簽名是不是妳的?)是我簽的, 指印是我的。但是上面的內容不是這樣。」等語,此有本院 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告及訴外人○○○、○○○既 已於系爭原證2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顯見其等之慎重 其事,然就系爭協議書究竟哪些部分係經偽造、變造,未經 偽造、變造前之協議內容為何,原告及證人○○○均無法說明 ,顯見原告之說詞不可採。況原告就其主張偽造、變造之事 實,前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盜用印章、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然業經彰化地檢 以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處分書駁 回確定,而訴外人即代書○○亦曾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 :「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 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簽立,僅○○○跟○○○未簽名,由 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 ,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 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 好如何分配遺產。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母 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 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用 印」等語,此有本院調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 宗核閱無訛。故原證1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 簽名是原告在○○代書事務上簽立,且除了○○○是在被告家中 簽立,僅有○○○跟○○○未到場,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即含 原告)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 才簽名再將印章提供給代書用印。  ③針對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情形,本院亦已傳喚當天在 場之兩造之兄弟○○○、被告之女○○○、兩造之姊妹○○○到庭作 證,證人○○○之證述不可採,已如前所述。而○○○結證略以: 「(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等語;而證人○○○結證略以:「(卷 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的日期是104年8月1日,簽立的當下 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有在現場,包括我也 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是他們談好,約定好 協議的內容,我才打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 、蓋指印。那份文件在簽名之前就已製作完成。當下的情形 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 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說了什麼話,姑姑○○○是 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 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唸完她才簽名。另外兩個姑姑也是 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 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 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只有簽收金額。」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以當天原告有 在現場,繼承人等談妥後,都同意且確認過協議書之內容後 才簽名和蓋指印,且依常理,原告既已不滿102年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故104年再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理應處理 上會更加審慎,更會詳閱協議書內容後再為簽名和蓋指印, 故證人○○○、○○○之證述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④況系爭原證2協議書約定「....三、於民國104年7月協議支付 ○○○、○○○、○○○每人在各得新台幣一百伍拾萬元整。四、彰 化縣○○鎮○○段地號0000-0000土地,全部買賣交易完成尾款 收取後,再給予補貼○○○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以對其過去付 出之認定。」之內容,原告及訴外人○○○、○○○均已依照上開 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收取上開款項,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卷224頁)。顯見各繼承人均 已依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原證1和原證2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然 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名和按捺指印,只是內容不同,但卻對 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內容那些是偽造或變造均說不 清,更對於其所聲稱原先所簽署之內容亦不清楚,僅空言泛 稱,含糊其詞。原告雖有聲請要將協議書原本送去鑑定,且 要求對兩造和證人○○○、○○○進行測謊,然本件刑事部分均已 不起訴確定,且本件亦有傳喚當天在場之○○○、○○○、○○○到 庭作證,證人並均已具結,如若陳述不實會有刑法偽證罪之 制裁,且已予兩造詰問證人之機會,是以證詞憑信性已足擔 保;再者,證人○○○之簽名和指印係緊鄰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 議書最末行句號旁邊,其餘人等則接續在其後或下一行簽名 蓋指印,可認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真,並無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故原告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鑑定、證人進行 測謊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兩造及全體繼承人既於104年間合意簽署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全體繼承人並均已簽名和蓋指印,被告嗣後並已依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及訴外人○○○、○○○匯款、給付完畢, 而原告於6年後(即110年)才又反口不認系爭協議書,並發律 師函要求被告再多給付金錢,自屬無據。故系爭協議書合法 有效,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分配完畢,原告 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或變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其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4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5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6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7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8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9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0 彰化縣○○鎮○○段0000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1 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2 彰化縣○○鎮○○街00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3 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4 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未遭偽造

2025-03-10

CHDV-112-家繼訴-36-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崔霈妍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玉勤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輔 佐 人 李曉青 被 告 王慧雯(Hui-Wen Wang) 王達燊(Wang Yao / Wang Da-Shen) 張瑞 張瑾 張琳 張子紘 張子玲 崔文淇(WENDY TSUI / WEN-CHYI TSUI) 崔元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王慧雯(Hui-WenWang)、王達燊(WangYao/WangDa-Shen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崔文淇(WEN-C HY   I TSUI)、崔元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蘇曼萍(下稱蘇曼萍)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蘇曼萍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 張玉勤、次子張勵興、長女張克明,因張勵興於繼承開始前 之92年9月23日死亡,張克明於繼承開始前之101年5月22日 死亡,張勵興之應繼分由張勵興之子女即被告王達燊、王慧 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代位繼承,張克明 之應繼分由張克明之子女即原告崔霈妍、被告崔文淇、崔元 楷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張玉勤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表,其中附表三編號1、2   3所示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被告張玉勤夫妻 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 地(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地),該房地之社區管理費、房屋稅 、地價稅應由被告張玉勤負擔,做為使用房地之對價之一, 不應列入遺產債務。另附表三編號4之房屋貸款,係於   110年7月12日以蘇曼萍之合庫銀行帳戶支付,故該帳戶之餘 額應扣除777,186元(扣除後金額為3,775,977元)。附表三 編號5至10部分,同意列為遺產債務。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4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暨其孳    息多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如下A表編號1、2),故此部    分分配由被告張玉勤取得合計8,334,416元(3,775,977+    4,558,439元)。 A表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 銀行 3,775,977 被告張玉勤合計領取5,175,770元,扣除支付房貸777,186元,扣除後金額為3,775,977元,已被張玉勤領取 3,775,770元。 2 郵局 4,558,439 110年7月9日餘額4,558,089元+111 年8月24日匯入利息350元,合計金額為4,558,439元。 3 華南銀行 4,427 被告張玉勤領取。 合計 8,338,843   ⒉附表一編號5華南銀行存款暨其孳息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    4,427元,故此部分4,427元由被告張玉勤分配取得,剩餘    部分連同附表一編號6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暨其孳息(3,671    ,962元-4,427元+21,348元=3,688,883元)由被告王達    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 1/14;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   ⒊附表一編號1之中華路房地及編號2之保管箱物品,兩造無    法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爰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    金。又編號3、4、5、6等金融機關之存款合計12,027,726    元(3,775,977元+21,348元+4,558,439元+3,671,962    元),惟被告張玉勤依前開分割方式已取得8,338,843元 (3,775,977元+4,558,439元+4,427元),而張勵興之代 位繼承人及張克明之代位繼承人僅各分得1,844,442元    元【(12,027,726元-8,338,843元)/2】。其中差額為6, 494,401元(8,338,843元-1,844,442元)。是以,附表一 編1之房地及編號2之保管箱物品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扣除 12,988,802元(6,494,401元*2;由被告王達燊、王慧雯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14    ;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在扣除被告張 玉勤支付之遺產債務76,605元,剩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綜上,兩造為蘇曼萍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蘇曼萍之遺產。 貳、被告張玉勤方面: 一、聲明: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遺產,應依被告張玉 勤家事答辯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蘇曼萍110年4月12日住院回家(和平醫院)把存款簿交由被告 張玉勤做為開銷、付醫藥費等費用,口述說給被告張玉勤、 張玉勤配偶各200萬,因為照顧蘇曼萍生活起居,所以蘇曼 萍把存款簿、圖章、密碼交給被告張玉勤領錢,蘇曼萍不會 寫字所以用口述說。  ㈡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已提領蘇曼萍在合作金庫存款   455萬2,956元(參114年1月21日答辯狀第9頁計算)、郵局 存款455萬8,439元,其中103萬4,252元用於附表三所示遺產 債務及費用,剩餘款項由被告張玉勤持有中。  ㈢被告張玉勤以蘇曼萍所留遺產代全體繼承人支付如附表三所 示各項費用及債務,共103萬4,252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及遺產債務。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為蘇曼萍所有,蘇曼萍於110    年7月9日過世後,在分割遺產前,系爭中華路房地為蘇曼 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附表一編號1中華路房地之 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為中華路房地管理之必要 費用,被告張玉勤繳納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行 為有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為遺產債 務,應由遺產支付。   ⒉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貸款77萬7,186元,係110年7月12日    自附表一編號3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款支付,被告張玉    勤全部繳清蘇曼萍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房屋貸款 ,於110年7月14日取得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被告張玉勤係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蘇曼萍所遺債務,屬 遺產債務,且原告同意此777,186元列入遺產債務。   ⒊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各項,為遺產債務及管理費用,原告 均同意列入遺產債務。   ⒋附表三編號1至10各項款項共計1,034,252元,均應列入遺 產債務。   ⒌蘇曼萍華南銀行帳戶內4,427元係設定自動扣繳蘇曼萍生    前電話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有蘇曼萍之110年7月瓦 斯費、電費、電話費收據可佐(被證7、8),故華南銀行存 款應扣除遺產債務4,427元,剩餘366萬7,535元始得分配 。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553,163元、編號4    所示郵局存款455萬8,439元,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故分 配由被告張玉勤取得。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之財產價值    126萬1,894元(黃金飾品、美元17,900元、人民幣32,900 元),因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財產變價分割不易, 故全數分配給被告張玉勤一人較為簡便。   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採變價分割。因被告張玉勤 已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遺產,扣除代為支 付附表三所示遺產債務及費用1,034,252元,被告張玉勤 已分得遺產存款數額為9,339,244元(計算式:4,553,163 +4,558,439+1,261,894-1,034,252=9,339,244)。   ⒋附表一編號5之華南銀行存款3,667,535元及編號6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21,348元,由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 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14;崔文淇、崔霈妍 、崔元楷各取得1/6,故張勵興之代位繼承人及張克明之 代位繼承人已各分得遺產184萬4,441.5元【計算式:(21 ,348+3,667,535)÷2=1,844,441.5】。    ⒌依上開分配方式,被告張玉勤較張勵興之代位繼承人及張    克明之代位繼承人多分得749萬4,802.5元(計算式:9,33 9,244-1,844,441.5=7,494,802.5)。   ⒍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其中 14,989,605元(計算式:7,494,802.5×2=14,989,605    )應由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 子玲各取得1/14;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 剩餘價金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綜上述,請依被告張玉勤所提分割方法進行遺產分割,以維   繼承人間之公平。 參、被告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崔文淇、崔元楷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渠等提出答辯狀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149、151、153、171、173頁)。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蘇曼萍於110年7月9日死亡,兩造為蘇曼萍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蘇曼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73-79、93-99、101-107頁)。  ㈢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自蘇曼萍之銀行帳戶領取如下表所示金額,除用以支付如附表三所列事項之費用外,其餘為被告張玉勤持有中。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 3,775,770 見本院卷一第73頁交易明細 2 郵局 4,558,439 見本院卷一第75頁交易明細 合計 8,334,209元  ㈣被告張玉勤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有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北富邦銀行收款、華南銀行收款證明、行政相驗收據、喪葬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451、221、229-237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張玉勤主張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社區管理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項,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   付,有無理由?    ㈡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蘇曼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為蘇曼萍所留之遺產,有不動產登記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華南 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蘇曼萍死亡時所留之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二、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自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郵 局帳戶共領取8,334,209元:  ㈠110年7月9日蘇曼萍死亡時,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 為4,553,163元,其中110年7月12日轉帳支出777,186元清償 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貸款,被告張玉勤共領取3,775,770元, 帳戶結餘207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  ㈡110年7月9日蘇曼萍死亡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存款 餘額為4,558,089元,加計110年8月24日利息350元,合計4,   558,439元,全數經被告張玉勤領取完畢,有郵局帳戶查詢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   ㈢依上計算,被告張玉勤自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 領取金額合計8,334,209元。 三、被告張玉勤主張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蘇曼萍遺產之債務、管理 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 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 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社區管理費、編號2、3所示房屋稅、地價稅 部分:   ⒈被告張玉勤主張繳付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中華路房地    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固提出新和首璽社區管 理委員會繳費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07-446頁)。惟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當時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 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 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 務,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 產之標的。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於110年7 月9日蘇曼萍死 亡時起,已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三編號1、2、3之費用 發生期間均屬繼承發生後因共同繼承中華路房地後所支 出費用,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務,自非由遺產中處理。 被告張玉勤主張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負擔,尚無 理由。  ㈢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費用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由   遺產中支付。  ㈣另蘇曼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內4,427元係繳納設定自動扣繳蘇曼 萍生前電話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計費期間為蘇曼萍死 亡前期間,有蘇曼萍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瓦 斯費、電費、電話費等110年7月帳單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453-459頁),被告張玉勤主張此部分應由遺產支付,核屬 有據。  四、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部分:本院審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爰參酌兩造意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 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箱內之財產:   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箱內之黃金飾品及外幣不多,且黃金 飾品原物分配困難,外幣部分兩造每人分配之數量零碎,故 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屬公平。  ㈣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係屬現金,且編號3、4   所示存款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8,334,209元,用以支付如附   表三編號4至10所示遺產債務及管理費用,故扣除應由遺產 負擔之費用外,其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3至6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應屬公平。  ㈤基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蘇曼萍之遺產,應屬適 當公允。 五、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 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 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曼萍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2/10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如下: ①其中6,410,070元分配  配由崔文淇、崔霈妍  、崔元楷各取得1/3。 ②其中6,410,069元分配  由王達燊、王慧雯、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7。 ③剩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建物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2 其他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之財產: ⒈黃金飾品390克 ⒉美元17,900元 ⒊人民幣32,7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4,553,163元 4,553,163元扣除支付附 表三編號4之房屋貸款77 7,186元及編號5 至10所 示費用計79,905元後, ,餘額3,696,072元分配 由被告張玉勤取得。 4 郵局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4,558,439元 原物分割,全部由張玉勤取得。 5 華南銀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3,671,962元 扣除自動扣繳蘇曼萍生前電 話費、瓦斯費 、電費共4,427元後,實際餘額為3,667,535元。 3,667,535元為原物分割 : ①1,823,093元分配由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3。 ②1,844,442元分配由  王達燊、王慧雯、張  瑞、張瑾、張琳、張  子紘、張子玲各取得   1/7。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21,348元 原物分割,分配由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3。 備註: ⒈被告張玉勤分配取得編號3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696,072元+編  號4所示郵局存款4,558,439元,合計8,254,511元。 ⒉原告崔霈妍及被告崔文淇、崔元楷分配取得編號5所示華南銀行存款1,823,093元+編號6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1,348元,合計分配取得1,844,441元。 ⒊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分配取  得編號5所示華南銀行存款1,844,442元。 ⒋被告張玉勤較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多分配6,410,070元(8,254,  511元-1,844,441元=6,410,070元)。 ⒌被告張玉勤較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  張子玲多分配6,410,069元(6,410,070元(8,254,511元-1,844,44  2元=6,410,069元)。 ⒍上開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及崔文  淇、崔霈妍、崔元楷等人不足之差額,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變價所得價金補足之。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崔霈妍 1/3 1/9  2 被告 崔文淇 1/9 3 被告 崔元楷 1/9 4 被告 張玉勤 1/3 1/3 5 被告 王慧雯 1/3 1/21 6 被告 王達燊 1/21 7 被告 張瑞 1/21 8 被告 張瑾 1/21 9 被告 張琳 1/21 10 被告 張子紘 1/21 11 被告 張子玲 1/21 附表三:被告張玉勤主張代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債務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社區管理費(110年7月至114年2月) 121,000 2 房屋稅(111年至113年) 28,763 3 地價稅(110年至113年) 27,398 4 房屋貸款(合庫銀行) 777,186 5 華南銀行保管箱租金 (110年至113年) 13,200 6 申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費    50 7 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費    50 8 行政相驗費  3,000 9 喪葬費 40,000 10 醫藥費 380+80+23,145 合計 1,034,252

2025-03-10

TPDV-112-家繼訴-33-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被 告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應就被繼承人林秀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所示應 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並由被告洪金輝 分別依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至八十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彭政源提起本件訴訟 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第85頁分 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受讓彭政源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暨承當訴訟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依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 至O所示(見院十二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應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錦李業已於起訴前即85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配 偶林萬順、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 寶珠、三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 文鍾(83年7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等3人,五男林河元(83年1月15日死亡)之子女林庭義、林怡 君等2人代位繼承;嗣林萬順於86年3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寶珠、三 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文鍾之子 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等3人,五男林河元之子女林 庭義、林怡君等2人代位繼承;另林河川於92年3月28日死亡 後,其遺產由其配偶曾貞惠、長子林國軒、長女林逸盈等三 人共同均分繼承;又林文秀於96年10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其配偶林素玉、長子林聖雄、長女林雅苓等3人共同均分 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 本等件可參(院一卷第93至117、155至197頁,院十一卷第46 2頁)。故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寶鳳、林寶珠、林 美淑、林美琴、林秀(嗣林秀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另經 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承受訴訟)、林家慶 、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 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6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 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107至115、155至159頁),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洪金輝、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洪進財等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 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行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現存有被告洪金輝之 地上物供作廠房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若將土地過度細分將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並兼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 分割,並由被告洪金輝對未獲原物分配或未能依應有部分持 份比例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林秀、陳明土等人業已先後 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 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被告蔡金發業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在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元予訴外人彭永炫,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等抵押權設定自應轉載於被告蔡金發 所分配土地。 ㈣、並聲明:  ⒈林彥和之繼承人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秀之繼承人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秀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明土之繼承人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 江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土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應於分割後單獨轉載於抵押權債務人 蔡金發所分配之土地上。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等3人:   同意原告參酌林家慶等人意見後進行調整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   除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另主張應採取如院十四卷第 283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 案)等語。 ㈢、被告曾菊:   伊僅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語。 ㈣、被告林美琴、林寶鳳、林寶珠、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林庭 義、林怡君、林志成、林金蘭、林麗娟、林麗貞、林美淑等 19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等3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3人:   同意分割後仍與被告曾寶川等曾氏家族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希望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另共有人即被告曾寶川 、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曾麗慧、曾 麗靜、曾政男、曾錦樑、曾素琴、曾素央、曾怡菁、曾俊榮 、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人均具親戚關係等語。 ㈦、被告曾寶川、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 曾麗慧、曾政男等8人:   渠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等3人,業已分別於109年9月2 7日、110年6月12日及113年9月26日死亡,其中林彥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下稱被告羅碧琴 等3人);林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 麗貞等4人(下稱被告林金蘭等4人);陳明土之繼承人為被告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及陳青江等5人(下稱被 告陳連秀巒等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可參(見院八卷第23至31、39至43頁;院九卷第281至288頁 ;院十四卷第329至3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秀巒等5人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87 至89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割方案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卷附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函 文等件可參(見院七卷第463至464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 ;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存有被告洪金輝所興建 之地上物,供作廠區使用(含廠房、草地、空地、水池、水 溝、圍牆、魚池等地上物),其餘部分為果樹數棵、雜樹雜 林等閒置狀態,被告洪金輝並將上開地上物部分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洪金輝陳述明確外(見院12卷第114頁 ),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07年3月1日鑑定圖、111年4月20日鑑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2 7、35至53、79頁,院十一卷第194、223至227、281頁)。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分配歸屬如 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被告洪金 輝上開地上物雖大致坐落在其與原告所配得土地上,然渠等 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且原告亦無異議,理應不致造成分割後 地上物遭拆除之結果,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 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⑵又參酌除登記共有人蔡金發、蔡寶玉(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 )、蔡尚澄即蔡孟晃(嗣後由黃鳳珍承當訴訟)、鄭正吉(嗣後 由傅方宜承當訴訟)、鄭楚瀛(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等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曾分別具體表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狀態外(見院三卷第450至451、453頁;院四卷第322至3 25頁);登記共有人林錦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亦表 示:希冀林錦李之全部繼承人能共同獲分配單筆土地,對於 獲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見院三卷第451頁,院四卷第321頁) ;另登記共有人陳明土、王振輝、王振隆、陳彥甫、洪進財 、洪瑞陽及林錦李之繼承人等人,亦曾先後表示同意上開分 割方案(見院十二卷第113至114、357、430至433頁)。而經 本院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0月3日及113年2月6日,將上開 調整前、後之分割方案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數度送交全體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同時諭請若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時,則 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 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院十二卷 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第321至324頁、第430至431 、447至450頁)(至於被告李美滿等9人另提分割方案部分, 詳後述),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⑶另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1,768.1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 高達80人,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 式,進行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 地細分,且除原告、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蔡金發 、李美滿、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之繼承人、陳彥輔、莊 根旺、林文錘、林家慶等人外,其餘多數共有人獲分配土地 面積,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最小分 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造成無法分割之結果, 故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各自單獨所有;其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符合農發條例 相關限制分割規定,有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25日函覆可參(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且系爭土地之現 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 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 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 適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固另於113年9月24日共同具狀提出分割方案(如院 十四卷第283頁所示),然:  ⑴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106年間繫屬後,期間歷經登記共有 人洪欽鑑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進行合併 分割;嗣洪欽鑑死亡後由被告洪金輝承受訴訟,除撤回上開 反訴外,並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先後於 112年4月19日將上開分割方案送交全體共有人,並囑請各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若有不同意則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具狀為反對陳述(見院十 二卷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而經本院囑請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 112年8月29日繪測完畢函覆後(見院十二卷第311至313頁),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再度將前揭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兩造命限期表示意見後(見院十二卷第321至324頁),林錦 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雖曾具狀針對渠等獲分配位 置有所異議(見院十二卷第373至387頁),然經原告、被告洪 金輝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異議而微調分割方案 內容,當場獲得被告即林錦李之繼承人林美淑等人表示同意 後,本院即當庭諭知及同時於113年2月6日再次函文諭請全 體共有人對上開調整後之分割方案有異議者,除應限期提出 意見外,若欲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亦應同時提出具體、 完整之分割方案內容,更同時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之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法律效果(見院十二卷第4 30至431、447至450頁);迄至上開命陳報期間屆滿後,均未 見任何共有人具狀提出異議或另為分割方案主張,本院始於 113年3月28日再度囑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針對上開調整 後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13年4月25日繪測完 畢函覆本院(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本院遂於113年5月 8日將前揭分割方案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分割 方案找補金額事項鑑定(見院十二卷第481頁),嗣鑑定機關 於113年8月22日完成鑑定後函覆本院(見院十四卷第25至225 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 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後(見院十四卷第251至253頁),被告 李美滿等9人則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共同具狀提出新分割方 案(見院十四卷第275至283頁)。綜觀上開審理過程,自本件 訴訟自起訴時迄至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為 止,已歷時長達約七年之久,且期間經本院多次檢附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諭請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同時表明遲延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效果後,均未見渠等具體提出完整之 分割方案,則被告李美滿等9人遲至本件鑑定程序完成後, 始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先予敘明。  ⑵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   於本件審理期間,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相關法令限制一 節,前由本院於112年7月7日函詢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8月29日函覆意旨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因部分所有權人先後於89年 後辦理贈與、繼承及買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5日農企字第106022634 0號函說明二:『本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之立法目的,… ,本會業於103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30201394號函及105年1 月4日農企字第1040247566號函(諒達)多次表示,該款規定 對於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均因繼承所維繫者,此 外,對於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 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院十 二卷第311頁)。然被告李美滿等人除延宕至113年9月24日始 具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外,觀諸該方割方案中所示分割後被 告黃鳳珍單獨所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僅為147.1平方公尺,經 換算後面積為0.01471公頃,顯未達0.25公頃,而被告黃鳳 珍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由買賣 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而不符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所規範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足見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 反同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規範,故該分割方案顯非適法。  ⑶從而,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程序上既已有延滯訴 訟情形,且分割方案內容亦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自不足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 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十四卷第27至 22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 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 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㈤、關於抵押權轉載部分: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 被告蔡金發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 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永炫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見院十二卷第263至26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 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後(見院十二卷第195至196頁),受告知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述任何意見或聲明參加訴訟 。故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即歸於消滅,並分別就被告蔡金發就附表二獲分配部分應有 部分、附表三所得請求之補償權利,各自存有抵押權及權利 質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準此,關於原告聲明請 求應將上開抵押權單獨轉載於分割後被告蔡金發所分配土地 云云,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 秀巒等5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由被告洪金輝對其餘共有人 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 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鍾月琴 3/40 2 被告洪金輝 1/10 3 被告李美滿 6/80 4 被告蔡金發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1/80 6 被告黃鳳珍 1/80 7 被告莊根旺 3/40 8 被告王振隆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1/160 10 陳明土 11/160 由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繼承 11 被告林本溪 1/192 12 被告吳素鳳 公同共有 1/192 13 被告林鈺翔 14 被告林妙芳 15 被告賴妍杏 公同共有 1/192 16 被告林峻宇 17 被告林本鏞 1/192 18 被告林彥中 1/384 19 林彥和 1/384 由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繼承 20 被告藍梁文 1/2304 21 被告藍文星 1/2304 22 被告藍淑惠 1/2304 23 被告林金雀 2/768 24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768 25 被告吳敏娟 270/24000 26 被告黃曾梅 1/240 27 被告林傑 1/720 28 被告鄭林金枝 2/720 29 被告曾寶川 1/480 30 被告曾炳昌 1/480 31 被告曾麗玲 1/1680 32 被告曾政男 1/1680 33 被告曾麗靜 1/1680 34 被告曾麗雅 1/1680 35 被告曾麗慧 2/1680 36 被告曾麗月 1/1680 37 被告曾錦梁 1/960 38 被告曾素琴 1/960 39 被告曾素央 1/960 40 被告曾怡菁 1/960 41 被告曾俊榮 1/240 42 被告林富鈞 6/160 43 被告林富祺 6/160 44 被告朱菊 1/120 45 被告洪進財 1/20 46 被告洪瑞陽 1/20 47 被告陳洪玉梅 135/12000 48 被告陳彥輔 4/160 49 被告林文錘 7/160 50 被告朱錦春 39/24000 51 被告王秀英 39/24000 52 被告蔡梅玉 236/48000 53 被告蔡秀女 236/48000 54 被告蔡美芬 236/48000 55 被告蔡梅菊 236/48000 56 被告林庭義 公同共有 7/160 57 被告林怡君 58 被告林家慶 59 被告林曉楓 60 被告林曉鈴 61 被告曾貞惠 62 被告林國軒 63 被告林逸盈 64 被告林素玉 65 被告林聖雄 66 被告林雅苓 67 被告林寶鳳 68 被告林寶珠 69 被告林美琴 70 被告林美淑 71 林秀 由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繼承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961.35 洪金輝 全部 B 882.61 鍾月琴 全部 C 588.41 洪進財 全部 D 588.41 洪瑞陽 全部 E 1721.09 蔡金發、李美滿、傅方宜、黃鳳珍等4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蔡金發37/117、李美滿60/117、傅方宜10/117、黃鳳珍10/117,繼續維持共有 F 882.62 林富均、林富祺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G 1618.12 王振隆、王振輝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H 809.06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等5人 公同共有1/1 I 294.2 陳彥輔 全部 J 882.61 莊根旺 全部 K 514.86 林文錘 全部 L 514.86 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林美琴、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9人 公同共有1/1 M 132.39 吳敏娟 全部 N 245.16 林本溪、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賴妍杏、林峻宇、林本鏞等7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林本溪1/4;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公同共有1/4;賴妍杏、林峻宇公同共有1/4;林本鏞1/4,繼續維持共有 O 132.39 陳洪玉梅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鍾月琴 170,999 3/40 2 被告洪金輝 0 1/10 3 被告李美滿 170,997 6/80 4 被告蔡金發 105,449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28,500 1/80 6 被告黃鳳珍 28,500 1/80 7 被告莊根旺 235,430 3/40 8 被告王振隆 156,743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56,744 11/160 10 被告陳連秀巒 156,743 11/160 11 被告陳文炫 12 被告陳桂美 13 被告陳文寬 14 被告陳清江 15 被告林本溪 11,893 1/192 16 被告吳素鳳 11,893 1/192 17 被告林鈺翔 18 被告林妙芳 19 被告賴妍杏 11,892 1/192 20 被告林峻宇 21 被告林本鏞 11,892 1/192 22 被告林彥中 228,429 1/384 23 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 228,429 1/384 24 被告林佳儀 25 被告林可鈞 26 被告藍梁文 38,071 1/2304 27 被告藍文星 38,071 1/2304 28 被告藍淑惠 38,071 1/2304 29 被告林金雀 228,429 2/768 30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14,214 1/768 31 被告吳敏娟 25,661 270/24000 32 被告黃曾梅 365,486 1/240 33 被告林傑 121,829 1/720 34 被告鄭林金枝 243,657 2/720 35 被告曾寶川 182,743 1/480 36 被告曾炳昌 182,743 1/480 37 被告曾麗玲 52,212 1/1680 38 被告曾政男 52,212 1/1680 39 被告曾麗靜 52,212 1/1680 40 被告曾麗雅 52,212 1/1680 41 被告曾麗慧 104,425 2/1680 42 被告曾麗月 52,212 1/1680 43 被告曾錦梁 91,372 1/960 44 被告曾素琴 91,372 1/960 45 被告曾素央 91,372 1/960 46 被告曾怡菁 91,372 1/960 47 被告曾俊榮 365,486 1/240 48 被告林富均 85,463 6/160 49 被告林富祺 85,464 6/160 50 被告朱菊 730,972 1/120 51 被告洪進財 113,975 1/20 52 被告洪瑞陽 113,975 1/20 53 被告陳洪玉梅 54,522 135/12000 54 被告陳彥輔 57,024 4/160 55 被告林文錘 99,719 7/160 56 被告朱錦春 142,540 39/24000 57 被告王秀英 142,540 39/24000 58 被告蔡梅玉 431,273 236/48000 59 被告蔡秀女 431,273 236/48000 60 被告蔡美芬 431,273 236/48000 61 被告蔡梅菊 431,273 236/48000 62 被告林庭義 99,719 7/160 63 被告林怡君 64 被告林家慶 65 被告林曉楓 66 被告林曉鈴 67 被告曾貞惠 68 被告林國軒 69 被告林逸盈 70 被告林素玉 71 被告林聖雄 72 被告林雅苓 73 被告林寶鳳 74 被告林寶珠 75 被告林美琴 76 被告林美淑 77 被告林金蘭 78 被告林志成 79 被告林麗娟 80 被告林麗貞

2025-03-07

MLDV-106-訴-486-20250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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