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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被 告 鄭陳明美 順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陳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遺產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 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前揭遺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就前開事項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17

TCDV-113-家繼訴-223-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呂昭義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 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簡郁恩訴請分割訴外人簡如意之 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件所示,下以地號稱之),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796元(計算式見附件) ,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之前起訴並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於 起訴時已繳納1,880元,尚應補繳22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件: 一、461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該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交易之實價為準(見本院卷第3宗第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751.17元(計算式:18,435,180元÷335.19坪÷3.305785坪/平方公尺×6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34之2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於107、109、111 年間交易之實價(見本院卷第3宗第17至21頁),平均計算 所得行情85,036.80元/平方公尺為準(計算式:[280,000元 ÷0.91坪+1,428,300元÷4.64坪+519,440元÷2.28坪]÷3.30578 5坪/平方公尺÷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62.98元(計算式:85,036.80元/平方公尺×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25000×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 三、35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之交易實價(同34之 2地號土地部分),平均計算所得行情85,036.80元/平方公 尺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18.11元(計算式:85,03 6.80元/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25000×應繼分1 /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四、35之17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之交易實價(同 34之2地號土地部分),平均計算所得行情85,036.80元/平 方公尺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4.46元(計算式:85, 036.80元/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25000×應繼分 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五、36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286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2,300.34元(計算 式:8,286元/平方公尺×1178.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六、363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989.26元(計算 式:8,100元/平方公尺×645.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七、468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63.85元(計算 式:8,100元/平方公尺×178.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八、553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於102、103、110年 間交易之實價(見本院卷第3宗第33至39頁),平均計算所 得行情18,331.51元/平方公尺為準(計算式:[3,100,000元 ÷47.96坪+600,000元÷16.10坪+46,510,000元÷1,033.65坪+3 5,381,785元÷370.49坪]÷3.305785坪/平方公尺÷4,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1.85元 (計算式:18,331.51元/平方公尺×30.1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6/32×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九、61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8.59元(計算 式:8,100元/平方公尺×367.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1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05.56元(計算式 :10,500元/平方公尺×39.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繼 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一、20地號土地部分: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所示,附近土地於112年間交易之實價(見本院卷第4宗第 129、131頁),平均計算所得行情34,047.33元/平方公尺 為準(計算式:[40,000,000元÷319.76坪+00000000元÷31 9.76坪]÷3.305785坪/平方公尺÷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974.70元(計算式 :34,047.33元/平方公尺×104.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 ×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24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0.42元(計 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10.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 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三、25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138.47元( 計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348.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32×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四、50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4.52元( 計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288.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32×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五、9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1.82元(計 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14.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 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六、總計:197,796元(計算式:39,751.17元+62.98元+1,018 .11元+94.46元+52,300.34元+27,989.26元+7,763.85元+2 ,961.85元+15,958.59元+2,205.56元+18,974.70元+450.4 2元+15,138.47元+12,504.52元+621.8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2025-01-17

TYDV-113-訴-1532-20250117-3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孫得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聖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後主張代位分割公同 共有物,然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而本院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正 雄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原告應自行閱卷查明,據以確認全部 遺產範圍為何,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 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該 被繼承人全體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林憲聖之應 繼分比例定之。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如認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 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適當明確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EV-113-埔簡-235-202501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賴玉卿 受 告 知人 吳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武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2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振緯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吳武庸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 地;嗣於113年11月6日追加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機車, 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吳武庸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95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本院核發之 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債權憑證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吳武庸於 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受告知人、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武庸之二兄、配偶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受告知人及被告迄今 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所得繼承之遺產 為強制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824 、1151、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 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1144、1151、1164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及受告知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供查( 見本院卷第27至33、129至271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6日澎地所登字第1130003609號函及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 (繼承)、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23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及受告知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 為真實。是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受告知人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 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 法即無不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法 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吳振緯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吳振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武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5.29平方公尺) 1/9 2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89平方公尺) 1/9 3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03平方公尺) 1/9 4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92平方公尺) 1/9 5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90.22平方公尺) 1/9 6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6.85平方公尺) 1/9 7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98平方公尺) 1/9 8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91平方公尺) 1/9 9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全部 10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振緯 1/2 2 賴玉卿 1/2

2025-01-16

MKEV-113-馬簡-80-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謝翰儀 邱志仁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喻可欽 李 美 喻芊華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喻可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16

PCDV-113-家繼訴-101-20250116-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謝月娟 謝亞帆 謝亞文 被代位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亞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謝亞鑫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謝國魂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謝亞鑫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4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謝國魂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本 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 行使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求償。被告謝月 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代位人謝亞鑫及被告謝亞帆、謝亞 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補卷131頁繼承 系統表)。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代位人謝亞鑫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72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被繼承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參照屬實。被告及被代位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由被 代位人謝亞鑫及被告謝月娟、謝亞帆、謝亞文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    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    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同上 5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同上 6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7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8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謝亞鑫 1/4 2 被告謝月娟 1/4 3 被告謝亞帆 1/4 4 被告謝亞文 1/4

2025-01-16

MLDV-113-苗家繼簡-19-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汪士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珠水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被代位人即被告湯珠水之被繼承人姓名,並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 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 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僅列如 附表所示土地為分割標的,原告應於閱卷後,將其他遺產追 加為分割之標的,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四、查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五、提出對被告湯珠水之債權憑證或債權證明文件。 六、提出追加當事人及更正訴之聲明後之民事起訴狀,並依全體 被告之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遺產標的(苗栗縣後龍鎮二張犁段) 1 130-4地號土地 2 130-8第號土地

2025-01-15

MLDV-113-補-862-2025011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 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 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 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 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 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 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石麗慈請求分割其繼承 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石麗慈繼承 如附表所示(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石德源除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外尚遺有其他動產,此 部分倘無禁止分割或其他不列入遺產分割之情事,依上開判決 意旨,此部分遺產於本件訴訟仍應列入分割對象)石德源之遺 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1萬3,475元(0000000×1/4=51347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20元,應予補繳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其餘遺產原 告應一併請求分割)。 ㈡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載被告 姓名,應予補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 就更正後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被繼承人石德源之遺產 遺 產 種 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核定價額(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新臺幣)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3 公同共有1/1 1/4 1,887,1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 公同共有1/1 1/4 84,3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活存) 公同共有1/1 1/4 82,459元 郵局 公同共有1/1 1/4 41 合 計 2,053,900元

2025-01-15

PTDV-113-補-456-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龔江束 張弘錤 張弘仁 張耀信 張春蘭 蕭鈴蘭 徐和 徐繼偉 徐素娥 徐莉莎 被代位人 江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江金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有文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新臺幣169萬 3,000元應予分割,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江金定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78萬7,5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 對江金定取得執行名義,因江金定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 發給原告88年執字第81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有文所有,江有文於民國66年4月3 日死亡,被告與江金定(下稱江金定等11人)為江有文之全體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嘉簡字第250號判決分割嘉義縣○○鎮○○○段○○○段000地 號土地,江金定等11人因而分得同小段467之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725分之863。之後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強制 執行,並於113年5月22日拍定,分配表記載169萬3,000元之 分配金額(下稱系爭分配款)發還債務人即江金定等11人, 系爭分配款於分割前屬江金定等11人公同共有。系爭分配款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江金定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對江金定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江金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分配款按江金定等11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並聲明:江金定等11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有文於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169 萬3,000元應予分割,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 表、本院拍賣公告及執行處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9-18、161-19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0號判決、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 9-95、103-123、137、219-22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江 金定111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上開證據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 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 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 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江金定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 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 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江金定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江金定請求分割江金定等 11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亦有明文。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提起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江金定繼承之部分強制執行,且系 爭分配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至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依前 開說明,應無須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分割,併斟酌系爭分 配款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169萬3,000 元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江金定分割,然 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江金定 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金定 5分之1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龔江束 5分之1 5分之1 3 蕭鈴蘭 5分之1 5分之1 4 張弘錤、 張弘仁、 張耀信、 張春蘭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5 徐和、 徐繼偉、 徐素娥、 徐莉莎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2025-01-15

CYEV-113-嘉簡-961-20250115-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楊志雄 楊志鵬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楊淑娟起訴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楊淑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495,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2,870元,尚應補繳3,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價額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楊淑娟之應繼分比例 0 屏東縣○○○○○段000地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58,168元 00000/120120 1/4 0 屏東縣○○鄉○○000○0地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469,562元 1/1 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52,600元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楊志雄 1/4 0 楊志鵬 1/4 0 楊淑娟 1/4 0 楊淑芬 1/4

2025-01-14

CCEV-113-潮補-148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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