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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0

SLDV-114-補-153-20250210-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瓊萱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涉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由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故意或忽略上訴人已符合得逕行出租 之資格,不願撤回前案訴訟之起訴,且以「使用補償金」、 「租金」之不同名稱而重複收取費用,又將訴訟費用轉嫁於 租賃契約之要約中,上訴人須繳納始可領取租賃契約書,被 上訴人所為實係公權力之行使、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並非兩造合意之行為,應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自應返還或賠償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3月申租期 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 (合計94,515元),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請求返還94,515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 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 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51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   ㈡上訴人雖指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並非雙方合意 之行為,而係被上訴人單方行政行為,且構成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通知上訴人, 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審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約,請 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107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使用 補償金185,820元、112年2月至113年3月申租期間租金43,35 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 則註銷申請案,上訴人嗣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 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申租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 繳納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此為原審判決 所採信,並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合意簽立租賃契約,上訴人 同意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予被上訴人,係基於申租系爭 土地之合意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綜觀上訴 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並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08

TNDV-113-小上-75-20250208-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侯秋霞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一千三百三 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仟柒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於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6頁),而 原告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即國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 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 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 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 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 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廠、 貨櫃屋、庭院等清除,將面積共計1336.89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4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 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各地上物之編號、面積及範圍,核係 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就被告 尚欠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由2萬8,404元,縮減聲明為1萬9,1 60元,並就113年11月1日後之使用補償金,擴張聲明被告應 每月給付4,790元,核分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擴 張,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而經實際測量結果,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設置如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80頁 】編號(A)所示鐵皮含棚架(面積398平方公尺)、編號( B)所示庭院(面積95.1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C)所 示之圍牆、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堆積處及編號(E)所示 之水泥圍籬長方柱【上開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等使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 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在職掌業務範圍內,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5%÷12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13年7月1日至113年1 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160元【計算式詳附 表二】,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790元【計算式:860元/㎡1336.89㎡5%÷12=4,79 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1336.8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79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盛 公司)自民國80年間起承租,全日盛公司另興建並所有門牌 號碼臺東市○○路0段0巷000號房屋(建號:臺東市○○段0○號 ,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上附屬設施(即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系爭建物使 用。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租期將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為 由,通知全日盛公司換約續租,全日盛公司遂於108年3月28 日與原告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 自108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㈡因系爭建物已於10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被告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乃於109年8月11日 基於其為陽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以陽宸公司名義【依被告提出過戶換約申請書,新承 租人為陽宸公司,被告為陽宸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答辯狀 誤載為被告,逕予更正】,向原告申請過戶換約。詎原告竟 以全日盛公司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1項關於「 承租人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如有轉讓第三人之需者 ,應於轉讓之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建築改良 物為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日,其餘為訂立契約日)前 先徵得出租機關之同意,將租賃權一併轉讓,並於轉讓之日 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之約定為 由,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申請案。然 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約定,縱使承租人違 反同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只要依約繳納轉讓之日當月租金 額2倍之違約金,即仍可由承租人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 請過戶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出租機關始得終止租約。 而全日盛公司既已依約繳納違約金完畢,自應可依前揭約定 過戶換約。是原告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 申請案,顯然違法。  ㈢又被告另於110年7月21日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並依原告111年3月2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54009 120號函文之要求,提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證明文 件,詎原告自行判釋結果認現地上建物於被告所提82年4月2 9日航空照片拍攝當時尚未建築為由,註銷被告之申租案。 則原告既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程序 通知被告申請並進行審查,卻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㈧條第2項約定履行契約,顯然違約。  ㈣原告向全日盛公司收取租金至110年6月止【原告於110年7月1 5日撤銷系爭租約後,即不允許全日盛公司繼續繳納租金】 ,復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全日盛公司及被告均已 依原告通知繳納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竟撤銷系爭租 約及註銷被告之申租案,有違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設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系爭地上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110年7月21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 請書及其附件、原告111年3月25日及111年7月28日函文、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9頁),復 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0頁)。 是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占用之情形如附表一、附圖所示,堪 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1.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承租 人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場所及附屬設施,確係承 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如 有虛偽不實,同意出租機關無條件撤銷租賃關係,已繳納費 用(歷年補償金、租金等)不予退還,絕無異議,並願負法 律責任」、「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 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 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 退還。」(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惟查:  ⑴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已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3頁),再對照系爭租約之「租賃基地之標 示及坐落」欄及特約事項第㈠、㈢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 ),可知系爭建物為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所稱之「承 租人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而系爭租約之「租賃基 地之標示及坐落」欄所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中興路二巷 165號鐵皮屋工廠、貨櫃屋、廣場」,則均屬該租約特約事 項第㈠條所稱之附屬設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鐵皮含棚架等地上物 ,為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㈠條所稱之附屬設施,不包含系爭 建物,堪以認定。  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106年3月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爭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系爭租約之特約事 項第㈠條約定之內容,足見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租約換約續租時,系爭建物已非全日盛公司所有 。故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切結 其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即堪認定。則全日盛公司既於申請換約續租時有切結不實情 事,自有違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 之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撤銷系 爭租約,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約定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只要繳納違約金後即可向原 告申請過戶換約云云。然對照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 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㈧條第2項之適用前提為承租人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 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始有適用,倘承租人於承 租時就特約事項第㈠條內容切結不實,自應依同條約定內容 後段處理。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 續租換約時就該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切結內容虛偽不實 ,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 約定,即無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鐵工廠、貨櫃屋(即系爭租約所 稱附屬設施)均為被告原始起造,而其為全日盛公司董事之 配偶,故上開鐵工廠、貨櫃屋均由全日盛公司使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前揭附屬設施均係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東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第180頁)。基此,前揭附屬設施均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 權,而全日盛公司僅取得該附屬設施之使用權之事實,亦堪 認定,顯見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時切結「其據以承租之附屬設施為其所有」之內容亦虛偽不 實,益徵原告撤銷系爭租約,非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過 戶換約,且不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顯然違約,均無理 由。  1.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續租換約時 就該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切結內容虛偽不實,違反系爭 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約定,而無系 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適用之事實,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全日盛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既經撤銷,且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 17條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 如下:一、第1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 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 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二、第2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 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 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三、第3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 得承購之人。」,陽宸公司並不具前揭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 規定之資格。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約 定,及以陽宸公司不符得申請過戶換約之資格為由,於110 年7月15日發函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申 請案(見本院卷第69頁),均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 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過戶換約為違約,難認 有理。  2.被告另抗辯其於110年7月21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惟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 履行契約,顯然違約等語,然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 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 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本人並非系爭租 約之當事人,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得據系爭租約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此,原告 既未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其等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同時向全日盛公司、被告分別收取租金、土地 使用補償金,卻仍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 申請案,復註銷被告之申租案,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 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 償金,並非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對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不法原 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此 之所謂不法,包括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王澤 鑑著,不當得利,104年1月增訂新版第138頁參照)。  2.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身為管理者,本應善盡權責就系爭 土地為妥適之管理及維護,避免私人占用而妨害公益。故原 告代表國家取回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且觀諸被告所提原告111年7月28日台財產南東 三字第11154025530號函文之說明四,已載明「台端在未取 得合法使用權源或與本分署簽訂合法使用契約前使用旨述國 有土地係屬無權占用關係,…。另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 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30萬3,8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7頁),顯見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不致使被告誤認有租賃關係或有 占用權源,則被告明知對系爭土地無占用權源,仍在系爭土 地上以設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方式,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應承擔被請求拆除之風險,不能因此妨礙原告對系 爭土地權利之行使。  3.而原告與全日盛公司就系爭土地已合意約明如全日盛公司係 以不實切結方式續租換約,原告除得無條件撤銷系爭租約外 ,全日盛公司已繳納租金不予退還,有系爭租約可憑。且由 全日盛公司於106年3月6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系爭建物買 賣契稅移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全日盛公司 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續租時,知悉系爭建物 所有權已非其所有,惟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以書立不 實切結內容之詐欺方式申租,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 物仍為全日盛公司所有,而同意全日盛公司繼續承租系爭國 有土地,是其給付租金乃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給付,並就此不 法性之認識具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且不法之原因非僅 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全日盛公司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其給付之租金,即屬可採。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 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拆除其所占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 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 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 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 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 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土地每 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佐以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 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 ,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 ,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准許之。復查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 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㈦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9,160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詳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主文欄第 2項、第3項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永盛,以釐清全日盛公司 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過;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予被 告緣由及原告收取土地補償金卻仍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 公司之過戶換租申請案,不願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詳細情 形,然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均經認定如前,經核均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方式 備 註 0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A 398㎡ 鐵皮含棚架 1.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80頁。 0 B 95.16㎡ 庭院 0 C 圍牆 0 D 地上物堆積處 0 E 水泥圍籬長方柱 附表二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000年7月1日 至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月 860元/㎡ 1336.89㎡ (整筆占用) 0.05 4,790元 4 1萬9,160元 得上訴。

2025-02-07

TTDV-113-重訴-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曾堅中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陳敏慧 陳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志中、陳敏 慧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5月19日追加陳淑慧為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13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100年起出租予訴外 人江張玲,每月租金6,000元。陳淑慧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因 長年居住國外,而委由其妹陳敏慧代為管理65號房屋,並自 104年起出租予陳志中與訴外人即陳志中母親蔣雪。而陳淑 慧及陳敏慧明知其等分別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 理人,本應定期檢驗更新室內電源配線及電線絕緣配置,卻 疏未定期維修管理,且陳志中不當使用電器,導致65號房屋 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因廚房北側之室內電源配 線(絞線)之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火勢波及系爭房屋,燒燬 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並延燒至1樓(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原告於系爭火災後 ,委由訴外人林淑觀修繕系爭房屋,迄至111年1月31日始修 繕完成,共支出修繕費用138萬0,983元,然原告同意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書認定之99萬5,858元 作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又原告自107年9月30日系爭火災 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另受 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40個月之租金損失共24萬元(計算式: 每月6,000元×40個月=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 ,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敏慧、陳淑慧則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 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曾阿來死亡後,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不得單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淑慧 雖於99年間取得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長年居住國 外,均係委由訴外人陳秀玉代為處理65號房屋之修繕及出租 事宜,陳敏慧僅代陳淑慧向陳秀玉收取租金,而未負責出租 及管理65號房屋。而65號房屋固於107年9月30日發生系爭火 災,然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65號房屋有管理或 維護上之人為疏失,陳敏慧、陳淑慧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 1樓完好未受燒,2樓亦非全面受燒,僅南側較為嚴重,原告 修復範圍顯然大於受燒範圍。且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2樓儲 藏室變更設計為2間房間,並新設隔間牆及鐵製樓梯,顯見 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並非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 且已逾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之價值。縱認陳敏慧、陳淑慧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火災係於107年9月30日發生,原 告遲至110年5月19日始追加陳淑慧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陳淑慧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起訴時 僅請求陳敏慧賠償60萬元,迄至110年12月3日始擴張金額至 139萬2,315元,就超過60萬元部分,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陳敏慧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 (一)訴外人即陳敏慧、陳淑慧母親張阿罕於99年12月20日將6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淑慧。 (二)陳淑慧於98年4月17日出境,並於100年5月24日為遷出登 記,迄至111年4月11日止均未入境 (三)系爭火災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發生,依系爭火災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65號房屋為起火戶,廚房北側附近為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原告已就系爭火災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故於曾阿來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 煙、曾灑雪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於其等 分割遺產前,應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3.原告雖主張曾阿來於6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購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 ,因國產署要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能有1人, 故曾阿來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以原 告名義申購系爭土地等語。然依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6月 18日回函記載:因年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之申購資料, 僅查得系爭土地原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並 於6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尚難認國產署於曾阿來申購系爭土地 時,有限制系爭房屋僅能有1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 縱認國產署有上開申購土地之限制,然曾阿來既已向他人 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 上處分權人,應得直接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亦難認有 何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必要,是原告 主張曾阿來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乙節, 難認實在。   4.另依證人曾霜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曾阿來90年間過 世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伊與原告 、曾堯中、曾灑雪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伊直到系 爭房屋燒燬後才不用繼續繳納。伊有於107年10月10日簽 立放棄財產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但伊不清楚曾堯中之意見 。伊自65年起,曾在系爭房屋短暫居住幾年,後來變成曾 堯中居住使用,又變成訴外人曾正中(已歿)居住使用, 最後則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但伊不清楚原告何時開始出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足見曾阿來確未於63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係由原告、 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於曾阿來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直至系爭房屋燒燬,且系爭房屋亦未僅有原告能占有使 用,曾霜煙、曾堯中、曾正中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益 徵原告確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5.至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國產署均僅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並已由 原告全數繳納等語,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依上開通知書記載, 國產署係對原告收取自91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無權占 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3-8地號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而非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況 國產署所列使用補償金之繳納義務人,係其自行認定無權 占用國有土地之實際占用人,縱使系爭房屋有占用973-8 地號土地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國產署認定無權占 用國有土地之占用人時,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並以 之占用973-8地號土地,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既已於63年6月14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國產署自無可能再向原 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 會。   6.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曾阿來已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曾 阿來之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欠缺當事人適格: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系爭房屋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公同共有債權,而不得由原告單獨行使,應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縱使曾霜煙、曾 灑雪於107年10月10日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部分及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均不生效 力。   3.另曾堯中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然其非本件原告,且未同意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房屋因系 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9萬2,315元,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餘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2,315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7

TCDV-110-訴-525-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瓊儀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瓊儀無罪。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傅瓊儀(下稱被告)毀損樹蘭2棵部 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起訴書所載 被告毀損另6棵樹蘭、1棵楓樹及1棵芒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件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路000號房屋)後方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上裁種之樹 蘭等植物,係告訴人林和誼(下稱告訴人)所裁種,竟基於 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9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徒手將本案土地上之樹蘭2棵連根拔除並棄置在現場, 破壞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參、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始足當 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於偵訊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 為應該判無罪,這件事情是發生在我臺東縣○○市○○路住家( 址詳卷,下稱被告○○路住家)前面,不是發生在○○路000號房 屋後方的本案空地,地點不一樣,這是被告○○路住家要出入 ,擋到我要去○○路房屋倉庫的路,我才拔掉,住家四周環境 雜草隨手移除,是很自然的事情,我不知道整理住家旁邊的 環境,竟然會被起訴,而且發生的時間也不一樣,我不知道 那是告訴人種植的,就隨手拔除那兩棵樹蘭。○○路000號房 屋後方倉庫、防空洞、本案空地與被告○○路住家前方的空地 是相連的;與告訴人簽訂租約,載明使用範圍僅○○路000號 房屋而已,與該屋所在土地無關。告訴人跑到別人的家裡去 種植,那就是竊佔罪,我們屋主怎麼不能去拔掉;我於原審 說願意認罪,是指我承認當時整理庭院時在拔草的時候,有 拔到兩棵樹蘭部分,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樹,我不知道那是 他種植的,那兩棵樹蘭告訴人也無法證明是他種植的,因為 那裡也會自己長樹出來。我的認知是那是我們的地,別人不 能隨便去種植,我沒有毀損的故意,我只是覺得認為那是雜 樹擋住路,所以我就把它拔掉等語(本院卷第81、157、158 、161至163頁)。 伍、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之○陳錫森(000年0月00日死亡)前於109年10月 15日(3年,至112年10月15日止)所簽署之「店房屋租賃契約 書」,該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甲方(指陳錫森)店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臺東市○○路○段000號附圖示使用範圍:僅限 於○○路000號建物,與該建物的土地面積無關」,特別排除 租賃範圍包含中華路房屋所在土地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9號卷附上開契約 書(函附圖)影本在卷可徵(該卷第24至36頁),足見本案空地 不在被告之○陳錫森原出租之範圍。 二、再者,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2筆縣有土地(   下稱00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有臺東縣○○市○○路0段000○0 00○000號等3戶私人建物在其上(騎樓部分則係佔用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臺東段00之00地號土地之國 有土地,面積僅有20平方公尺),各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錫 森、陳沘逸、陳逸民等3人,此3人與臺東縣政府並無租賃關 係,現為占用管理,由臺東縣政府收取使用補償金,自104 年第1期起即有未完全繳足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有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00007765號 函及附件、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府財產字第1100243925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110年度交查字第525號卷第57至63、6 5至71頁)。且被告○○路住家座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並非縣有土地等情, 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財產字第1130234993號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又案發地點係告訴人承租之○○路 房屋後院,亦係被告住處前方空地,且上開98及00-00地號 縣有土地及被告○○路住家所在之00-0地號土地,彼此相連等 情,有現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憑(偵 卷第57、59至68頁,臺東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525號卷第39 至45、63頁),再予敘明。 三、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陳述,且本案刑案現場照片(關於樹 蘭部分,偵卷第65、66、68頁)及告訴人提供隨身碟2022.5 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卷內又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 告有本案毀損犯行:  ㈠告訴人於原審固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5、16時許 、5月22日6時許、9時許毀損植栽,並拍下植物在地之照片 交與員警,及告訴人所稱之照片已附於偵卷,確有為數不少 之植物倒伏在地,部分植物甚至有從中折斷之情形,但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供隨身碟2022.5錄影畫面,僅有被告與告訴人 兩人對話,告訴人自行向警員表示被告剛剛才拔起來等語(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㈡被告固於警詢陳述:「有把他植栽拔起,因為他種的植物會 影響我過去我倉庫的路徑」、「我用手把樹蘭1株拔起來」 、「因為告訴人將樹蘭種在我要去的路」、「我覺得樹蘭不 會死掉,因為告訴人馬上就種回去了」(偵卷第8至9、12至1 3頁),再於原審陳述:「(對於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   當時看到有2棵樹種在我的道路上,我就把樹拔除了。我家 那個地隨時都會雜草叢生,樹也很多。它幾天沒有除草就一   大堆。我不知道是什麼樹,我看起來都是雜樹,是什麼樹我 也不知道。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識到 樹是別人的。(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否 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只有拔2棵不知道是什麼樹 的雜樹。」、「我當時覺得奇怪為何有樹擋住去我家倉庫的 路,就順手拔了其中2棵樹,丟在原地。那2棵樹後來怎麼了 ,我不清楚,因為我辦完事就回家了,沒有再去注意了。   」、「告訴人提出植物倒在地上的照片,我之前都沒有看過 。告訴人用除草名義來種植物。告訴人這些擺在地上的植物 ,我根本連看都沒有看到,我是聽友人說告訴人在那邊把植 物拿來拍照,但他(友人)不敢出來作證」、「我懷疑警察有 無問過我警詢筆錄上所寫有幾顆植物被拔除的問題。我懷疑 是否是警察事後自己編造。因為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以為 他的程序是要連續問幾次,還有幾次我都沒有確認筆錄內容 ,警察叫我簽名就簽名,反正我覺得筆錄寫的數量不符合實 際狀況,『我就是只有拔2棵而已』。」、「我只有拔空地上 的2棵植物,過後還有很多樹種在那邊地上,何時被拔除丟 在地上我不知道,我那邊會有工人或小孩會進來」、「(妳 拔的2棵樹為何植物?) 我不知道名字,可能就是樹蘭。」 、「就靠近我路邊的2棵樹蘭,其他部分跟我無關」等語(原 審卷第80、81、211、212、213、215頁),綜合被告上開所 述,被告固坦認有拔2棵可能是樹蘭之客觀行為,然究竟係 何時與何地所為,均不清楚,且被告顯然否認有何毀損之故 意,又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同,能否逕認為是被告對被訴 事實之自白,尚有疑問,自難認為可為本件告訴人陳述之適 法補強證據。  ㈢綜上,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毀損2棵 樹蘭之情節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論被告有毀 損犯行。  四、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 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 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甲竊佔A之土地種 植玉米,嗣乙向A承租該土地種植農作物,乙為種植農作物 ,雇請不知情之丙用推土機將甲種植之玉米推平,毀棄損壞 約0.5公頃,損失10公噸玉米,甲固犯竊佔罪,惟告訴權應 從形式上審查,甲種植之玉米為乙推平,自屬直接受害之人 ,而應認有告訴權。但甲竊佔A之土地種植玉米,參照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玉米之所有權屬A所 有,今A將該土地出租乙使用,種植農作物,乙對該土地之 玉米自有處分權,其將玉米推平以利耕作之行為,從而乙不 負毀損罪責(詳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函釋意 旨),足見出產物尚未與不動產分離者,屬不動產之部分, 所有權於屬不動產所有人,惡意占有人雖得對第三人主張出 產物之權利,然不得對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按「占有人 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 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占有人對於不動產出產物之取 得,雖受有限制。惟占有人既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亦不容許 『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 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 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惡意占 有人對於不動產之出產物,如遭第三人侵奪,仍得主張保護 ,然不得對抗所有權人。經查:  ㈠參照上開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府財產字第1100243925號 函所示可知,00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係由建物所有權人陳 錫森、陳沘逸、陳逸民等3人占用管理,被告之○陳錫森既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依○○關係來看,在本案土地(00及00-00 地號縣有土地)點交臺東縣政府之前,被告認本案土地(00及 00-00地號縣有土地)係其占有管理(對臺東縣政府而言,仍 屬無權占有)尚堪採信。  ㈡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 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75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00及00-00地號縣有土 地)既然不在被告之○陳錫森原出租之範圍,本案樹蘭2棵又 係告訴人未經臺東縣政府及被告同意,自行種植在本案土地 上,縱被告對臺東縣政府而言屬無權占有人,然在本案土地 尚不能否認被告有占有管理之事實,而得行使民法第960條 之自力救濟權。從而,被告縱有將告訴人樹蘭2棵連根拔除 ,然被告係認為告訴人種植2棵樹蘭擋路因而拔掉,以排除 侵害,係行使占有人之權利,亦難認有毀損罪之犯意,尚難 遽以毀損罪論處。   五、綜上事證,本件尚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前 揭檢察官起訴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樹蘭2棵。縱認被告有毀 損2棵樹蘭,亦係行使占有人之權利,難認有毀損罪之犯意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認定被告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樹蘭,而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犯行,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07

HLHM-113-上易-14-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閔 選任辯護人 孫晧倫律師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閔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 (扣除附圖2編號A、B、F、G、H「使用現況」欄所示擋土牆部分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62 4、804、1074、1124、1174地號均為相鄰土地,且均屬中華 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4、804、1074、11 24、117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現改制為農業部)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 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蘇慶閔自民國95年12 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現改制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148-52、148-54地號,租用面積共189.6平方公 尺,非本件起訴範圍,該地上建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建物實際建蓋範圍除52、61號地號外,尚 逾越至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3、B4「使用面積」欄所示 土地範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又分別於 95年11月1日、101年8月15日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8-50地號,該地上建蓋 蘇慶閔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惟均經該辦事處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依修正前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分別以依法令規定不 得出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為由註銷申租,並通知蘇慶閔 係無權占用該地號,應給付占有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至騰空 返還土地止。 二、嗣蘇慶閔因上開承租之52、61地號土地多有邊坡坍塌情事, 遂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基隆市中山區仙洞段148-1 8、148-19、148-37及148-51地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上 開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下稱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水土保持設施,擬於基 隆市政府核定之範圍內施設擋土牆,該緊急防災計畫經基隆 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蘇慶閔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 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上興建擋土牆(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後,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未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逾越其承租 及核准興建擋土牆之使用範圍,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 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作物 、植栽,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 4「占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扣除附圖2 編號A、B、F、G、H所示擋土牆部分),共達1382.12平方公 尺,以供居住及使用,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國產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慶閔及辯護人爭執國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邱郁婷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2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如附表各編號「墾殖、占 用情況」欄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墾 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辯稱:我居住的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區域,我未合法承租,但我有繳交使用補償金 ;我做這些工作物都有申請,那邊不鋪設水泥,會有一些泥 濘,我施作土地緊急防災計畫,機器上去會有迴旋空間,我 不可能放任,我也都有做植栽,沒有做其他東西等語。辯護 人辯護要旨則以:被告係自95年11月間,以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及63號門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繳納使用補償 金、承租方式使用,後上開承租使用之地區,有山坡塌陷、 土石流之危險,被告遂於10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 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陳情希有關單位可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附近施作擋土牆,惟經多次陳情,相關單位回覆係因 周圍住戶不多,若以公力角度設置恐有圖利特定民眾之嫌, 被告方於102年7月23日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基隆 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辦理會勘,被 告提出由其自費為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當時國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表示同意,請被告就建築管理、水土保持部分 應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誡命被告仍須於該地周 圍善盡水土保持義務,承諾日後地上工作物權屬國有並無償 供公眾使用,被告方自費聘請水利技師施義鑛,進行緊急防 災計畫,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同意,被告方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附近、基隆市 中山區仙洞段148-18、148-19、148-37、148-51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804、624、494、1074地號)周圍,依照緊急防災 計畫,設置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工區一)、生態工法之加勁 擋土牆(工區二),並善盡水土保持義務,而本於一般生活 經驗,種植樹木、草坪,此即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用之地 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客觀上之所以存有植栽、草地之緣 故。另起訴書附表關於水泥人工道路,其緣由係若前往基隆 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附近時,其道路原本以泥土方 式鋪設,被告慮及泥土裸露,基隆又多雨,倘久經雨勢沖刷 ,勢必有害於水土保持,更恐有生土石流等,遂本於先前國 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附件會勘紀錄及 結論之誡命,鋪設水泥供公眾使用。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 用之地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被告自始無論係植栽、種樹 、鋪設水泥道路,均係源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基隆市政府之102年7月23日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 施救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非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將該等工作物歸於自身支配、排除他人 使用,被告主觀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 624、804、1074、1124、1174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 有,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 4、804、1074、1124、1174地號(即本案土地)經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37-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 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偵卷第51 -6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115-137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使用。被告另向國產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被告 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惟均經 該辦事處依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註銷申租,並分別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通知被 告係無權占用該地號。嗣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 出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經 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同意,被告 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 上興建擋土牆外,另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在本案土 地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及 「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工作物、植栽等情,此據被告 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偵卷第9-15頁)、偵 查(偵卷第144頁)及審理(本院卷第152-153頁)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大地及農漁工程科 技佐陳財郎於偵查中(偵卷第366-368頁)、告訴代理人 邱郁婷(本院卷第146-151頁)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4月9日函及102年3月 19日函(偵卷第19-24頁)、基隆市○○區○○○段00號等13筆 土地在101、103及104年圖資照片(偵卷第25頁)、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9-34頁)、基隆市○○區○○○段○○ ○○地號標示表(偵卷第63頁)、被告102年11月1日委託施 義鑛水利技師事務所之委託書、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103年2月27日 函及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 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卷第173-333頁) 、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103年 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申請工期展延函 (偵卷第371-375)、檢察官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 (偵卷第149-165頁)、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1 月11日及101年10月19日勘查資料、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本院卷第243-260頁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3月22 日函及所附基隆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於95年至1 05年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173-175頁及資料袋)、 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7-23 7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及113年9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 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 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 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 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被告所提之緊急防災計畫所載,經核准施工之擋土牆包 含2部分,其一為工區一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主要座落 在804、624、107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148-19、14 8-51地號土地),其二為工區二之生態工法加勁擋土牆( 主要座落在8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地號土地),然 被告施工完成後之擋土牆範圍係如附圖2編號A、B、F、G 、H「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緊急防 災計畫(見該計畫第三節計畫範圍、第四節緊急防災計畫 之內容概述、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偵卷第398-401、411 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證。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現 場履勘結果,工區二部分係以大石塊建蓋擋土牆,且形態 長度與原定計畫有別(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照片)。又 證人邱郁婷於審理證稱:被告所使用的面積超過基隆市政 府核定範圍,我們有去現場複勘,發現它的面積跟核定本 的面積並不一樣,這些地方都不是他承租範圍,也沒有同 意他興建房屋,被告占用範圍已經超過當初緊急防災計畫 的範圍(本院卷第146-151頁)。是被告雖於103年6月間 開始興建擋土牆,然另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4「占 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上開挖整地,分 別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 作物、植栽,其明知除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擋 土牆部分外,其餘施工區域均未得主管機關同意。又被告 係以違法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鋪設水泥 道路、草地及景觀植栽等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有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 9頁)、檢察官111年3月9日現場勘驗照片(偵卷第151-16 5頁)、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 第207-237頁)在卷為憑。另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函附本案土地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 173-175頁及資料袋),本案土地在102年以前並無明顯整 修、墾殖現象,惟自103年8月24日以後,則已有整地、植 栽及路面鋪設,與原植被狀況相異,已屬對於公有山坡地 為開墾種植及占用,且被告顯對該等土地具有事實上支配 管領行為,客觀上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墾 殖、占用之行為無疑。   2、又被告前曾2次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 4地號土地,然均未獲同意,業如前述,且國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迄今未就1124地號土地與被告間訂立任何租 賃或使用契約。參諸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 問自承:我曾於95年11月及101年8月間,以我戶籍地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 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首次未獲准承 租原因是因該土地屬保護區,法令不允許承租,第二次未 獲准承租是因為我逾期未補正,所以承租申請被註銷,2 次都要求我停止占用行為,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合法承租11 24地號土地等語(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 其就1124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仍占用112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6、16「占用面積」 欄所示土地範圍,鋪設人工水泥道路、景觀植栽及作為住 宅使用,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有繳交使用補償金,主觀 上無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故意等語,實屬卸 責之詞,礙難憑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本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基隆市政府之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施 作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等語。惟被告既無合 法使用權限在國有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上蓋有建物、鋪設水 泥道路及植栽而為墾殖、占用,本身即已具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主觀犯意及實質違法性,縱其自述鋪設水泥道路係 為出入之安全性,且開放公眾使用,種植植物是為水土保 持等語,然自本案土地95年至105年之歷年航照圖資照片 比對可見,被告之墾殖及占用行為,已大幅改變該處之地 形地貌,侵害國家之財產及水土保持之公共法益,尚不能 以前揭理由,認可其恣意墾殖、占用之行為具有正當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 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經檢察官 於111年3月9日會同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至現場勘 驗,經水土保持團輔導員勘查後表示現場目視無致生水土 流失乙情,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 導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45頁)。是本件被告係已著 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 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 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件非法墾殖、占用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其未取得本案土地之 使用權,且前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請其停止占 用,卻仍繼續墾殖、占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考 量被告開挖整地之時間及範圍、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 侵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 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墾殖、占用情形」欄所 示之建物、景觀植栽、植物、水泥道路、水泥地等(不含附 圖2編號A、B、F、G、H之擋土牆部分),均屬被告非法占用 本案土地之工作物及墾殖物,且均尚未移除,是應依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合法承租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有 部分逾越原承租範圍,占用同段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 3、B4「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及被告於同段100、 804地號土地上施作大石塊擋土牆(附圖2編號A、B部分) ,於同段624、804、1074地號土地上施作加勁擋土牆(附 圖2編號F、G、H部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 (二)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 範圍之部分:    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使用範圍大部分座落在 被告合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雖有部分建物占用56、68 地號土地而逾越承租範圍,然所占用面積僅各為0.51、0. 09平方公尺,且52、56、68地號係相連土地,有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偵卷第 139頁)。又經檢察官現場勘驗,上開建物為一磚造平房 ,已傾圮不堪使用,現場難以區分土地界線,有現場勘驗 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52-154頁)。是難認被告於其合 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使用上開建物時,另有非法占用如 附圖1編號B3、B4所示之56、68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主觀犯意。 (三)附圖2編號A、B、F、G、H擋土牆之部分:    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緊急防災計畫,自費施 作水土保持設施,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被告 得在重測後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核定範圍內施設擋土牆,並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係經主 管機關同意後,於624、804、1074地號土地興建附圖2編 號F、G、H部分之擋土牆,是屬合法。又關於附圖2編號A 、B部分之擋土牆,被告自承其未依緊急防災計畫施作, 查現場係以大石塊堆疊之方式建蓋擋土牆,雖非緊急防災 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有經過主管機關之同意 ,始於804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又該大石塊擋土牆雖 部分占用非緊急防災計畫核定範圍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然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221-222、2 65頁),大石塊擋土牆本體大部分座落於經主管機關同意 之804地號土地,且現場係石塊連續相接,難以區分界線 ,地面亦無明顯界標,尚難認被告於施作大石塊擋土牆時 另有非法占用100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 意。又告訴代理人邱郁婷雖於偵查中陳稱:緊急防災計畫 有時效性,目前已經失效,且被告工區一、二工程沒有於 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讓基隆市政府審查同意備查 ,市政府同意函已失效等語(偵卷第367頁)。然查國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 市政府103年2月27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國產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10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 卷第175-183頁)、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 核定本函、103年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 申請工期展延函(偵卷第371-375頁)等文件資料,均未 表明被告應於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逾期申報或未 申報則有關單位之同意函即失效之文字記載,是被告於審 理辯稱:做完我沒有陳報,因為我不懂,當時已經核准了 ,但因為我沒有看到做完要陳報,我完全不知道要去報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尚屬有據。況難因被告於施作擋土 牆後未向基隆市政府完成申報完工程序,遽認被告於施作 擋土牆時即有非法墾殖、占用附圖2編號A、B、F、G、H「 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範圍,及附圖2編號A、B、F、G 、H施作擋土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 編號 附圖1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墾殖、占用情形 1 A1 1124 272.49 光華路15巷61號建物 2 A2 804 0.57 3 C1 624 41.19 景觀植栽區 4 C2 1074 2.06 5 C3 804 224.58 6 C4 1124 9.66 7 C5 804 328.32 植物區 8 C6 100 42.42 9 C7 78 0.71 10 C8 100 49.64 11 C9 804 108.16 12 C10 1074 47.62 13 C11 78 24.33 14 C12 624 48.71 15 C13 494 3.30 16 D1 1124 4.14 水泥道路 17 D2 804 65.36 18 D3 100 22.62 19 D4 78 72.53 20 D6 78 42.40 21 D7 494 26.84 22 D8 624 25.48 23 E1 1174 11.36 光華路15巷63號水泥地 24 E4 68 0.22 附圖1: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2: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7

KLDM-112-訴-24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12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1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7萬7,92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346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以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5圍牆內未辦 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 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計算式:146萬9,082 +40萬599=186萬9,6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 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林秀庭購買系爭 地上物,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8 月22日起算,而非94年1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 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 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⒈基地:年租金為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定有明文。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語。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土地上,且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 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即自108年8月22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 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購入系爭地上物後,為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已對原告表明願概括承受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即林秀 庭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應返還林秀庭自94 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 補償金)等語,並以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108年6月27 日切結書、林秀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 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104年7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等件為證。然觀諸被告向原 告出具之108年6月27日切結書所載:「本人黃文華與林秀 庭女士有房屋買賣,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60 弄7之5号,願承受林秀庭承租國有土地一切權利義務,請 貴分署續處104AA0000000申請案,茲檢附双方買賣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申租人承諾事項」第2點所載:「申租不動產 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 固出具上開切結書,然其實係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願 依上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所載繳納包含林秀庭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頁),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不達,自無依上開 切結書所載,繼受林秀庭占用期間一切權利義務之意願, 而無須為林秀庭清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揭 主張,核屬無據。   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 為11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3528號函暨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考,而原告主 張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計算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具體數額如附表一「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 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 57萬6,126元(計算式:45萬2,682+12萬3,444=57萬6,126 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原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 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遲延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 準備狀所載,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至113年1月31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清償,被告 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自陳有收受 原告請求返還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不當得利之書狀(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就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之不當得利債務共7萬7,928元(計算式:6萬1,232+1萬6,69 6=7萬7,928元),即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 26元,及其中49萬8,198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其餘7萬7,92 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m²)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10 1萬100 5% (110m²×5%×1萬100元)÷12月=4,629元 4,629元×24月=11萬1,096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110m²×5%×1萬1,500元)÷12月=5,270元 5,270元×36月=18萬9,72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110m²×5%×1萬1,600元)÷12月=5,316元 5,316元×36月=19萬1,37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110m²×5%×1萬2,300元)÷12月=5,637元 5,637元×36月=20萬2,9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110m²×5%×1萬6,500元)÷12月=7,562元 7,562元×24月=18萬1,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110m²×5%×1萬5,500元)÷12月=7,104元 7,104元×24月=17萬49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110m²×5%×1萬5,900元)÷12月=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110m²×5%×1萬6,200元)÷12月=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110m²×5%×1萬6,700元)÷12月=7,654元 7,654元×9月=6萬8,886元 小計:146萬9,0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0 1萬100 5% (30m²×5%×1萬100元)÷12月=1,262元 1,262元×24月=3萬288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30m²×5%×1萬1,500元)÷12月=1,437元 1,437元×36月=5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30m²×5%×1萬1,600元)÷12月=1,450元 1,450元×36月=5萬2,20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30m²×5%×1萬2,300元)÷12月=1,537元 1,537元×36月=5萬5,3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30m²×5%×1萬6,500元)÷12月=2,062元 2,062元×24月=4萬9,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30m²×5%×1萬5,500元)÷12月=1,937元 1,937元×24月=4萬6,48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30m²×5%×1萬5,900元)÷12月=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30m²×5%×1萬6,200元)÷12月=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30m²×5%×1萬6,700元)÷12月=2,087元 2,087元×9月=1萬8,783元 小計:40萬599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7,104元 7,104元×(10/31+4)月=3萬70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7,654元 7,654元×1月=7,654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7,654元×8月=6萬1,232元 小計:45萬2,6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37元 1,937元×(10/31+4)月=8,37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2,087元 2,087元×1月=2,087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2,087元×8月=1萬6,696元 小計:12萬3,444元

2025-02-07

TPDV-113-訴-342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增賢 李耀煌 李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符號332-61⑵之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等樹木(面積7,023平方 公尺)、符號332-61⑶之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⑷之 庭院(面積5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第二項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以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332-61⑵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面積7,0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上物)、符號332-61⑶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地上物)、符號332-61⑷庭園(面積5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丙地上物,與系爭甲、乙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7,6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價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處理要點及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阿鳳於被告出生前,即向改 制前臺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用以造林。由被告繼承後 ,於71年間與上開機關簽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 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書),租賃範圍 仍為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承接系爭土地出租業務後,被告於 95年提出續租申請,然原告僅於99年6月17日出租系爭土地6 ,670平方公尺部分、於101年12月6日出租系爭土地另外200 平方公尺部分,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出租7,668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 圍)。嗣兩造就前揭99年成立之租約,於107年10月16日再次 簽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為108年11月至117年12月31日止,仍未出租被告原可承租之 範圍,故被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出租,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又原告於99年9月7日業以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 明書准予保留系爭乙地上物,系爭丙地上物亦符合相關補辦 規定,不得請求騰空遷讓。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最後,被告因承租系爭土地造林取得伐取利 益,原告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面積14,538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原 告。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均為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14至115頁),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 中東地二字第113000631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 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足認被告為系爭占用範圍之占有 人。故被告應就其有權系爭占用範圍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李阿鳳承租系爭土地全部,被告與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亦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租賃契約,故原告承接系爭土地 出租業務後,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續租系爭占用範圍等語。惟查:  ⑴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 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 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 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 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 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前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簽立系爭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 為71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後更改為81年7月1日至90年6 月30日),標的為332-58、332-98、332-104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面積6.6920公頃。原告於95年9月29日通知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332-98、332-104地號國有土地續約,被告於95 年10月25日提出續約申請,該申請表就申請標的之面積記載 為空白。原告於96年3月9日函詢臺中縣政府系爭土地相關勘 查資料及使用情形,經臺中縣政府於96年5月18日函文回覆 ,該函文所附1402號區外保安林解除部分新舊對照表所示, 就編號12之系爭土地記載「區外保安解除部分面積14,538」 、「原承租332-10假68面積0.6670」。被告於98年8月12日 以換約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332-98、332-104 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頁),足 見系爭土地僅出租0.6670公頃(經換算為6,670平方公尺)予 被告,並非全部出租。  ⑶佐以被告於98年8月12日申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時, 亦自行表明系爭土地有承租部分及未出租部分(本院卷一第2 53至257頁)。其等自述承租與未承租範圍,經核與附圖所示 符號332-61所示6,670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占用範圍之形狀 、位置、面積分別大致相符,益彰系爭占用範圍並非原本承 租範圍。是系爭占用範圍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尚無從以之對 抗原告請求。  ⑷縱被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情形,合於得申 請租用之條件,但上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強制締約之 義務,原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從而,原告既未就系爭占用 範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其抗辯原告應簽訂租約,故原 告不得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即乏所據。  ⒋被告另以系爭乙地上物經原告同意准予保留,系爭丙地上物 符合既存附屬設施補辦規定之申請條件,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等語置辯。然查:  ⑴租地造林人於租賃造林地前在該造林地內已建有符合工寮設 置規定之工寮者,准予保留至契約終止時拆除,臺中市市有 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固有明文;又國有出租造林 地(含原林甲地)承租人申請興建或已興建補辦申請工寮及 附帶興建設備(廁所、水塔、遮雨棚)審查事項(下稱系爭 審查事項)第參點亦有規定補辦工寮與既存附屬設施之程式 。然細觀上開規定之目的,係針對租地造林內工寮、既存附 屬設施之設置進行規範,倘非租約範圍之工寮、附屬設施, 尚非上開規定與審查事項適用之對象。系爭丙地上物既非系 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附屬設施,自未符合系爭審查事項申請 要件。況無論系爭乙、丙地上物是否合於系爭審查事項申請 條件,於主管機關核准補辦申請前,均未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基此,被告執此抗辯系爭乙、丙地上物不得拆除,要非可 採。  ⑵原告於99年9月7日出具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使用56平方公尺興建工寮乙節,固據被告 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於99年核發 上開系爭同意書之工寮,因非坐落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故 原告以「占用」列管,亦有原告113年6月17日台產中租字第 1139501795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比對工 寮興建位置,核與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位置一致,可見原告確 實有同意被告於系爭乙地上物位置興建工寮。惟審酌被告於 99年8月5日出具切結書,承諾3年內完成造林,3年後無條件 拆除工寮,且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改以建地承租(本院卷一第3 35頁),足見原告實因被告擬於承租之國有林地上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新建做林業使用之相關設施,方出具使用 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工寮,且被告亦承諾3年後拆除工寮 ,可徵工寮因上開同意書得合法占有之效期僅有3年,迄今 顯已超過上開年限。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乙地 上物云云,洵非可取。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騰空遷讓系爭甲地上物部分,屬於權利 濫用云云。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⑵觀諸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本承租地內竹木等主副產 物之採伐,應依照保安林施業方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免 予分收,但已栽植之果樹、茶樹暫准以間作方式保留,並按 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4條之規定分收,政府 得20%,承租人得80%(本院卷一第107頁)。惟系爭占用範圍 並非被告承租標的,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甲地上物,自無侵害被告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伐採利 益。  ⑶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被告無權占用之系 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違反森林 法第48條規定之保育森林資源政策,揆諸上開法文係指獎勵 造林應予輔導獎勵,屬於宣示性政策方針,而為公眾利益之 考量,亦未規範違反效果,要無從據此論斷原告本件請求, 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  ⑷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 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 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定有 明文。是被告繳納使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仍為其法律 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返還其使用 利益予原告,不因此使被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職是,原告要求被告繳納占有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與其是否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用部分,核屬二事。被告既未 證明其對於系爭占用範圍之樹木,有何正當合法之採伐利益 ,則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元之本息,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6元 ,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可採。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自承自112 年8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對價(本院 卷二第159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8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查:  ⑴考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周遭為林木,對外通行產業道路至外面公路(即臺中市新社 區南華街),google地圖呈現約2分鐘車程有民宿,15分鐘車 程有便利商店、餐館,約12分鐘車程至協成國小與新社市區 。然上開民宿或餐館、協成國小均須經由山路方能到達系爭 土地,實際開車路程多於google地圖估算之路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6頁);兼衡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房地或基地,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土地登記簿 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此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一項次、第二項次第㈢ 點之⑴規定即明。  ⑵審諸被告對系爭甲地上物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依上開方式計 算,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16頁),本院認系 爭甲地上物以上開規定計算,應屬適當。另系爭乙、丙地上 物部分,衡酌系爭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土地每年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妥適。  ⑶被告以系爭甲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前揭規定,每月價額之計算方式應為:「當期相 思樹每公斤正產物單價(每公斤1元)×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 ,486公斤)×占用面積×千分之250÷12個月」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116頁)。故以上開方式計算後,被告於112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為327元(計算式:1元/公斤×7486公斤/公頃×0.7023公 頃×250/1000÷12月×3個月=327元。元以下依原告主張無條件 捨去,下同)。另兩造均同意以上開基準為本件原告按月請 求之計算標準(本院卷二第159頁),故自112年11月1日起, 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09元(計算式: 1元/公斤×7486公斤/公頃×0.7023公頃×250/1000÷12月=109 元)。  ⑷被告以系爭乙地上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系爭丙地上物(面 積53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本院卷二第116頁),故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2元( 計算式:645平方公尺×66元×5%÷12×3=532元)。另兩造亦同 意以上開基準為本件原告按月請求之計算標準(本院卷二第1 59頁),故自112年11月1日起,被告關於上開部分,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77元。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應以同一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 不應依照地上物性質區分云云。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 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使用收益屬之,占有本身亦 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不當得利制度不 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 ,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不同形態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取得使用各地上物所生利益自有不同 ,本院已依系爭地上物之性質,審酌被告所受利益如何計算 ,自無僅能適用單一標準之問題。故其抗辯,洵屬無稽。  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859元( 計算式:327元+532元=85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86元(計算式:109元+17 7元=286元)。所逾部分之請求,即非可取。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 土地,並給付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2日起(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逾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略圖之雜木、杉木、馬拉巴栗、橄欖、庭園(水泥地、草坪、花木等)、魚池、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332-61⑵之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面積7,023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⑶之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⑷庭園(面積5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元。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期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公斤)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 正產物收穫量 利率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申報地價 1 332-61⑵ 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1元 7,486 25% 7,023㎡ 109元 3 327元 112年11月1日起 109元 按月給付 109元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面積(公頃)×2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02 332-61 ⑶、⑷ 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66元 5% 665㎡ 183元 3 549元 112年11月1日起 66元 按月給付 183元 計算式: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112年8月至10月合計 876元 按月給付合計 292元

2025-02-06

TCDV-113-訴-200-20250206-1

竹東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權賜 代 理 人 林雲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竹東鎮金福段8建號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 部)。 二、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並提出被告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 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主文所示文件,又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王○○,住新竹縣○○鎮○○街0巷0弄0號, 未記載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王○○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6

CPEV-114-竹東小調-9-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趙深漢 上列抗告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10日。又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本件並無在途期間,上開裁定計至113 年9月1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對本院前揭 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 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6

TCTA-113-簡-78-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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