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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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聲 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 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 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 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 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 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 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 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 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 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 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 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 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 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 109年1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2年,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A)。聲請人 另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則經屏東地院於110年4月30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B)。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3、37至146頁)。  ㈡本院法官莊崑山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即聲請人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固其亦曾為前案A 、前案B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 之電子卷證,並稽之該卷內資料及原審判決(本院卷第147 至156頁),聲請人於本案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案A所犯詐欺取財、侵占2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亦與前案B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得見本 案與前案A及前案B均非屬同一案件。況且,法官莊崑山與本 案訴訟關係人間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聲請人亦未釋明 法官莊崑山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 言行,或有一再忽視之明顯程序瑕疵,而本案係合議審判之 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 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 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見聞或知見為斷,實 無任由身為合議庭成員之一之法官莊崑山為偏頗認定之可能 ,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 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 適用情形而定,法官莊崑山於前案A、B再審案件對與聲請人 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審判形 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法官莊崑山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 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即主 張法官莊崑山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偏頗之 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法官莊崑 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 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莊崑山不能為公平裁 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 以法官莊崑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5

KSHM-114-聲-125-20250225-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情形, 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迴避事件 之審判長法官林曉芳、受命法官林文慧、陪席法官羅詩蘋( 下稱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蘇珮瑄,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許麗玲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合議 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合議庭法官於114年1月 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不 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4

TYDV-114-家聲-18-202502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黃聯乙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與崇明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 」之違規行為,遂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434○○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上訴人不服,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1年12月22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 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17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1434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責令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 訴人以112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變更違 規事實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設備 擅自增減致影響行車安全(後照鏡)」,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並參酌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後,將原處分違規事 實欄由原本「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 予修復」,上訴人亦就此變更後之違規事實分別以書狀及言 詞為事實及意見之陳述與主張。經核上揭變更內容,符合事 實同一性,且變更後之違規事實所適用之處罰條文以及罰鍰 金額均未更動,於程序上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何等突襲,程序 核無瑕疵,先予敘明。 (二)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之事實,且上訴人亦 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等語。再者 ,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 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 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復參以上訴人並 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迄員警舉發日後長達 約1年9個月之久,始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則舉發機關員警 於答辯書陳稱因當時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 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相佐,尚屬合情合理。故舉發機關員警前 揭答辯書所載,應可信為真實,亦可採為本件證據資料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5 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除頭燈外 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 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 安全。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統一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200元。備註:並應責令改正。 」 (二)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駕駛 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之情事,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 當場攔停舉發其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而被上訴人則於112 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責令改 正。嗣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 損尚未修復,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 121354373號函變更違規事實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等 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31頁)、原處 分(原審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 第1120118092號函(原審卷第39頁)、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審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原審卷第43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45頁 )、上訴人112年5月18日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字第139號卷第9至14頁)、被上訴人112年10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原審卷第59至60頁)等證據資 料,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次查,原判決於理由中 敘明:「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認為原告擅自 減少原規格設備,並非事實云云;然查,原處分業經被告將 違規事實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業如前述,原告前 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又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係因罰單所 載不實且毫無證據,才會在事隔1年多了才寄出罰單云云; 原告違規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 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佐,原告亦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 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等語。再者,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 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 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 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復參以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 陳述不服,迄員警舉發日後長達約1年9個月之久,始向被告 陳述不服,則舉發機關員警於答辯書陳稱因當時密錄器及現 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相佐,尚屬合 情合理。故舉發機關員警前開答辯書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 亦可採為本件證據資料之一環,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進而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照後鏡損壞 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攔查無誤,業已 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 未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 相關規定,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 定即明。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 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其他之法定證 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 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則法官參酌舉 發員警目睹之證言或書面陳述,並將其得出心證之理由載明 於判決書上,自難指判決違法。是以,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 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 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依此認定事 實,適用上揭道交條例規定,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1,200元罰鍰,並責令改正,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一再爭執其並未擅自減少系爭機車原 規格設備,亦無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行為,被上訴人無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上述違規情事,即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 ,明顯惡意栽贓誣陷上訴人,原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 錯誤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實無可採。   (四)第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 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揭規定係主管機關 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 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揭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 釋上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 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 違反上揭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 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決議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 路口,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而填掣系 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上記載上訴人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月3日,而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2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核 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洵屬適法。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違規行為發生後長達1年多始作成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明顯怠惰濫權,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 違誤云云,實難憑採。     (五)再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 ,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行政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項、第131條規定 可參)。經查,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 時,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向上訴人發問,令其就 被上訴人所指「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表示意見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附原審卷(第75至77頁)可稽。而由上 揭調查證據筆錄之記載可知,前揭調查程序係為法院訴訟指 揮之必要行為,並無任何壓抑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事。足認 原審法院於上述期日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 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始宣示候核辦以結束該 調查證據程序,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且原審法 院審酌卷內證據後,既認事證已明,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諭知再提出其他證據或陳述,核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 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原審法官開庭時,未讓 其充分陳述,且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強行 結束調查證據程序,而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云云,洵非有據。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涉及專門 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涉及公益或影 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外,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既為 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顯示其事證已臻 明確,又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涉及公益,是上訴人請求本院開 庭審理,讓其有機會持證據充分闡述原處分及原判決諸多不 當之處(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聲請狀),本院認尚無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七)末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 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 訴時始提出順寶機車行113年11月30日開立之收據(本院卷 第61頁)作為證據方法,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加 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4

KSBA-113-交上-118-2025022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情形, 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迴避事件 之審判長法官黃裕民、受命法官姚重珍、陪席法官翁健剛( 下稱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王小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許麗玲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事件合議 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合議庭法官於114年1月 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不 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4

TYDV-114-家聲-19-2025022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誼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誼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16樓,民國111年9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誼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誼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誼軒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誼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誼軒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誼軒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陳誼軒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本院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 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 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 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24

PCDV-113-司繼-537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 莉間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許 秀芬、吳國聖、戴博誠(下稱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 據,即終結準備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 侵害伊訴訟權益及法律權益,且隱匿湮滅證據、藏匿犯人使 隱蔽、包庇圖利相對人、濫權枉法恣意審判,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 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即終結準備程序並行言詞辯論,進而認為承 審法官有隱匿湮滅證據、藏匿犯人使隱蔽、包庇圖利相對人 、濫權枉法恣意審判等情事,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 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且 聲請人前已2次聲請受命法官戴博誠迴避,經本院先後以113 年度聲字第179號、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 請人再執相同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4-聲-37-2025022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游斯淳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相 對 人 游舒涵 游舒琁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姚燕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指定執行方法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1 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請求執行相對人姚燕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動產具有易於藏匿、移動之特性 ,伊已陳明相對人姚燕預估上班日上午7點前會停放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上班時間會駛離,系爭 處所為24小時物業管理,並無侵擾居住安寧之疑慮,且本件 執行程序為未足額查封,就系爭汽車確有執行之必要及急迫 性,異議人亦無權要求第三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 公司)配合告知系爭汽車停放地,縱於特定時點尋到車輛, 亦非可為立刻到場執行,故未避免執行未果,請訂於上午7 時前到系爭處所執行,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亦避免浪費司法 資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 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星期日或其他休息 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 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5 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又強制執行 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 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 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 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 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 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 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 相對人名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其中就相對人姚燕名下系爭汽車執行方法部分,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訂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至系爭處所執行 ,異議人請求定執行時間為上午7時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指定之執行方法並非無替代執行手段且有偏頗之虞,而 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車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41頁)及前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誤。  ㈡惟異議人已依本院113年8月13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順字第36 0號函所示內容,具狀陳明系爭汽車於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前 會停放於系爭處所地下室B2-59號車位,且於上班時間相對 人姚燕會駛離,並提供現場照片為據,有異議人113年8月23 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稽,是異議人已就欲執行車輛確 實停放地點為陳報,而動產執行程序之規定,係就動產即系 爭汽車實施占有或交付保管,以完成動產之查封程序,異議 人所陳報之執行時間(上午7時),顯為日出後,亦非星期日 或其他休息日,且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處所之地下室2樓, 縱為查封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干擾相對人休憩時間 之居住安寧,自無限制之必要,是以異議人所陳報之執行方 法,依上開規定,並無不能執行之處。再異議人既已陳報系 爭處所為執行,自無至相對人姚燕之工作場合即國城公司確 認系爭汽車所在之必要,且異議人是否得發現系爭汽車之具 體停放位置,亦尚無可知,逕予要求異議人再續為陳報替代 執行手段,並非妥適。又本件執行程序僅扣得相對人姚燕之 薪資債權(每月29,520元以上之三分之一)、存款債權56,4 08元及相對人游舒琁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98,502股 ,以114年2月迄今之平均收盤價計算價值約1,239,155元(計 算式:98,502股×12.58元=1,239,155.1元),有證交所個股 收盤及月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查 封之股票交易價格隨市場等因素浮動,難以用某特定交易價 格加以判斷,是依上開規定,前述扣得財產是否超額應以異 議裁判時衡量之,復依本件異議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以觀,相 對人所扣得財產尚未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異議人主 張本件仍有查封系爭汽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屬有據,準 此,本件異議人既已查報系爭汽車之執行方法並為相關釋明 ,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動產執行相關規定予以查 封,以保全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汽車執行方法之聲請 ,難謂妥適。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21

PCDV-114-執事聲-3-20250221-1

司財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失蹤人甲○(年籍資料不詳,土地登記謄本登 載地址:高雄縣○○鎮○○里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因查無甲○之戶籍資料,而無 法得知甲○之行蹤,實屬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致聲請人無法 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爰依法聲請選任失 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共有上開土地,且甲○為失蹤人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連名簿影 本、高雄○○○○○○○○函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 本院依職權函查甲○之戶籍資料,惟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 高雄○○○○○○○○113年10月11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526300號 函、高雄○○○○○○○○113年12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920200 號函在卷可憑,且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 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甲○確已失蹤,陷於生死 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另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與甲○既同為上開土地之共 有人,為辦理土地處分等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㈡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 ,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 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經本院徵詢林俊寬律師意願 後,其願意擔任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林俊寬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 止受律師法之規範,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 產管理人職務,而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由其擔任本件財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財管-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宜云 李科宏 李永騰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1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選派會計師鄧博遠(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碩業會計 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 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朋洋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數1000萬股之202萬5000股,占20.25%,李朋洋民國1 09年間死亡後,由聲請人李宜云、李科宏、李永騰各分得 12萬5000股、95萬股、95萬股,合計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二)聲請人發現實際負責人黃義彬亟欲出售相對人,聲請人始 發覺相對人連年虧損,委任律師、會計師於113年4月10日 至相對人處所請求查閱相對人帳冊、財產目錄、交易紀錄 時,遭實質負責人黃義彬拒絕組阻饒。又相對人於99年9 月8日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及同段50、5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104年5月25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實質 負責人黃義彬,111年7月29日相對人與黃義彬共同將系爭 土地、廠房出售予第三人親家能源有限公司,黃義彬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8億元的鉅額款項,黃義彬並稱其為 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黃義 彬將系爭土地轉至自己名下等轉移行為,涉及不當利益輸 送、掏空相對人資產,影響股東權益。又相對人長期聲稱 虧損,未分派盈餘,但財務狀況不透明,亦拒絕提供相關 帳冊、文件供聲請人查閱,而相對人實際負責亦因涉嫌詐 貸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偵查,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 示範圍之文件必要。 (三)就檢查人人選部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兼具會計師 資格,具台灣、美國及英國會計師執照、周楷翔律師則執 業經驗豐富,足任檢查人,如需再選任第三人選,聲請人 另推薦鄧博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具有台灣、美國、英 國會計師資格,執業、查帳經驗豐富,屬於最適人選。而 相對人本對聲請人所提出檢查及檢查人選無意見,後變更 為胡立三會計師,嗣再變更為楊尚憲會計師,一再變更檢 查人人選,並無足採。 (四)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自行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帳務,並 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縱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然就人選部 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係忠實於聲請 人為其利益請求主張,無法同時維護、保障雙方及其他股 東權益,應選派第三人,而聲請人推薦之鄧博遠會計師, 亦存有偏頗聲請人之虞,相對人推薦楊尚憲會計師為檢查 人,以利公正檢查。 (二)至檢查附表事項範圍,應刪除包含但不限於等語以使檢查 範圍明確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 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 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0 2萬5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25%,且持 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遺產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7 頁),可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兩造對於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必 要一節均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頁),可認本案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就檢查範圍部分,聲請人請求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地籍異動索引及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為 佐,堪認附表所示文件均有檢查之必要,相對人固主張附 表應刪除「包括但不限於」等文字,以利檢查範圍明確, 惟聲請人已具體陳明檢查附表所示文件之目的,為避免檢 查人檢查時因文件名稱所需資料不同,造成無法完整檢查 或阻礙,是並無將「包括但不限於」等語刪除之必要,相 對人抗辯並無可採。    (三)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依序推薦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 師及鄧博遠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並均經其表明有意 願。而相對人則推薦周尚憲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經其表明 有意願。經查,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均受委任為聲請 人本案代理人,而可認其等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信任關係而 為其利益主張,已難認為適當之檢查人人選。再鄧博遠會 計師及周尚憲會計師,經核其等學經歷俱佳,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佐其有偏頗之虞,兩造對於他方人選專業能力均無 爭執。然審酌選派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為使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充分行使權利,及考量制 度乃在查核帳目、財物情形是否錯漏,乃係以糾錯為制度 之運作方式,衡諸雙方利害關係及信賴基礎後,避免完成 之檢查報告無法使聲請人信服,於確保檢查人客觀中立執 行職務之前提下,由聲請人所推薦且有意願任檢查人之鄧 博遠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尚屬適當。 (四)又鄧博遠會計師已敘明本案工作範圍之公費約為10萬元, 於委任後即支付(見本院卷第193頁)。另為使本件檢查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 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酬金之 必要,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10萬元,以利檢 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 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對選派檢查人部 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事項 一 109年起迄今之歷次股東常會、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10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含但不限於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包含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 二 99年及104年之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與系爭土地、廠房相關之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包含但不限於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交易合約、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

2025-02-21

TPDV-113-司-6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B女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C男 (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D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A女以8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B女以4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隱匿部分當事人姓名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69條 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原告A女主張其受被告C男、丙○○、乙○○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B女則為A女之母,又被告C男於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 86號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均隱匿其姓名及年籍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A女前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九天宮 內,遭被告C男 、丙○○及乙○○輪流抓住手腳後,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射精於原告體內,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 健康權及身體權,致原告A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二)原告B女於當時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 害行為,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 應認被告C男 、丙○○及乙○○亦侵害原告B女之監護權,致 原告B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又被告C男於當時為未 成年人,D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7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C男、丙○○及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C男 、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D女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第1、2項賠償責 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C男 、D女答辯    被告C男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甲 、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二)原告A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三)原告B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一)被告甲 、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C男、乙○○曾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為被告C男、乙○○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訴外人E男(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證,且查訴外人E男確實曾於1 11年2月23日,在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86號案 件中稱:被告C男、乙○○、丙○○都有過來壓在原告A女身上 ,就是要做強制性行為,當時原告A女沒有穿衣服,他們3 個人壓著原告A女,當時原告A女有叫不要,他們三個人還 是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陰道等語(件本院卷第125頁 )。   ⒊然查E男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係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有 無與被告C男、乙○○、丙○○發生性行為,沒看到也沒聽說 過等語(見本院卷111年度少調字第1021號卷第10至14頁 )。E男復於112年6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只有看到被告C 男、乙○○、丙○○走過來的影子,實際上做什麼其沒有印象 ,後面其喝醉酒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第7號卷第124、125頁)。可見E男對於被 告C男 、乙○○有無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述前 後反覆矛盾,尚難以此認定被告C男、乙○○對原告A女有侵 權行為。   ⒋原告雖另提出原告B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 連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稱:原告A女回家時全 身衣服黑黑髒髒的,看起來精神狀況很不好,後來其問她 發生什麼事情,她沒有回應就進去她的房間,叫我不要進 去,後來我發現她手臂上有很多割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原告B女既為原告A女之母,復為本案原告 ,其利害與原告A女高度一致而有偏頗之虞,尚難僅以此 證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C男、乙○○有對原告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C男、乙○○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不可採。而被告C男既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D女與被告C男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二)原告A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有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經國路九天宮內,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射精 於原告體內。並因此犯行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 間照顧原告A女。   ⒊本院審酌原告A女因被告丙○○之強制性交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 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 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原告B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 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 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依上開說明 ,應認已侵害原告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本院審酌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丙○○應於112年2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萬元 ,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1-訴-25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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