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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戊○○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 相對人乙○○、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扶養費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下逕稱其姓名)與聲請人之子 即相對人乙○○(下與戊○○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 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相對人即各因犯案入獄服刑 (乙○○)或施予感化(戊○○),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 任之,而戊○○離婚後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一次,之後即音訊 全無,嗣乙○○又涉案入獄(至113年12月18日執畢),故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長女共同照 顧。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務,期 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父母親 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已 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又相對 人雖經停止親權,但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 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 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至丁○○部分則依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5,270元,以此為 計算基準,並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丁○○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 擔丁○○每月扶養費為各1萬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 635),為此,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 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2,635 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陳稱:對於停止親權一事沒有意見,伊目前涉犯其他 案件仍在進行中,恐再入獄服刑,故伊同意監護人由聲請人 任之等語。至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丁○○、丙○○分別 係108年10月6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頁),則未成年子女既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之最近尊親屬,故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此外,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聲 請人、戊○○及丁○○(按斯時乙○○入獄服刑、丙○○受安置中 ),訪視當時整體評估認: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年紀尚 幼,在生活起居上仍極需借重家人保護外,其身心理之發 展亦須家人在旁給予適切協助及教導,聲請人在爭取親權 之意願上,係有意繼續承擔起照顧管教之職責,戊○○則另 行與他人再婚重組家庭,且已懷孕準備生育,考量其生活 現況及經濟、照顧能力有限,故願放棄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聲請人因長期代理未成年子女父母照顧未成年 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女兒行使代理丁○○監護權,聲請人 在其女兒協助下,確實有行使個別親權之能力,基於上述 評估因素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 估在聲請人女兒協助下,聲請人可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等語,有上開分事務所113年10月9日(113)張基高監 字第29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至100頁);另參以乙○○對於聲請人所陳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3頁),戊○○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據此,相對人確有未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 節嚴重情事,足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以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定為第一順序監護人。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 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 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上開判例均有全文,於108 年7 月4 日最高法院大 法庭制度成立後,仍具有最高法院一般判決之參考功能, 併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祖父,而第三人洪秀英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但已於92 年6月20日與聲請人離婚,故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且 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誼屬至親,並與其長女即未成年子 女之姑姑積極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事宜,照顧 狀況尚良好等節,俱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聲請 人確無不適任之情形,爰依法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⒊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 義務,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 務,期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 父母親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 大,已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業如前述,然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縱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 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 故聲請人僅先就丁○○部分聲請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 有據。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以丁○○居住地高雄市, 其111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依本件相對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合計共10萬1,080 元(計算式:25270×4=101080),惟乙○○112年申報所得僅 有1萬6,84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戊○○1 12年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8萬1,2 9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故 若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丁○○受扶養之標準, 尚屬過高,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丁○○所需及 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認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為扶養丁○○之 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戊○○則為00 年00月0日出生,均值壯年,且乙○○出監後應仍有工作能力 及其等經濟狀況並無明顯差距,因認聲請人主張戊○○與乙○○ 應平均分擔丁○○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公允,即相對人應負 擔丁○○每月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 0)。從而聲請人在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給付丁○○之扶養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之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相對人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 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親聲-49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戊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未成年 人戊OO委託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曾祖母照顧,2天後即消 失不知去向,迄今未再主動聯繫或訪視;相對人丙○○又已改 嫁。是認丙○○、乙○○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戊OO 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OO之親權全部 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OO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未成年人戊OO現為5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OO之曾祖母,其 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 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丙○○則具狀表 示:對未成年人戊OO的監護權沒有任何意見,畢竟我跟乙○○ 離婚時小孩的監護權就給乙○○,這幾年我也沒去過問或干涉 ,所以不用來詢問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96號卷第69頁),且與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 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 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7 月9日助人字第1130267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記載之內 容大致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顯已無照護未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OO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戊OO之親權既均經本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另本 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 未成年子女戊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 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 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 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戊OO意願前,業已允諾 未成年子女戊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 筆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戊OO所表達之意願,及社團法 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 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無論 從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 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方面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且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持同意之態度。本 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戊OO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關係人丁OO為聲請人之配偶,且對未成年人戊OO之生活 事宜知之甚詳,認由關係人丁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當,爰指定由關係人丁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丁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31

HLDV-113-家親聲-15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因外遇和賭博鮮少返家, 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料,民國112年初聲請人發現相對 人將家中財產掏空,取走未成年子女壓歲錢,聲請人憤而和 相對人離婚,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遂鮮少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絡,連聲請人向其告知未成年子女跌倒額 頭受傷縫合,相對人仍未前往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聲請人與聲請人友人一同照料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友人在聲請人離世時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而倘若聲 請人死亡,未成年子女將由相對人養育,然相對人並無穩定 經濟能力,在外諸多欠債,生活自理堪慮,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是基於相對人疏於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立遺囑指定監護人,讓 未成年子女能安穩成長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過往仍然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哄其睡覺,後離婚 前因生意失敗,現在還在還債,所以沒辦法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但是113年2月左右有去看未成年子女,後來因為工 作比較忙所以較少前往,目前可以一個月一次去看未成年子 女,並給付1萬元扶養費,然目前聲請人對會面交往多有阻 饒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8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 2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且相對人並無穩定經濟能力、諸多外 債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 ,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等件為憑,並經證人葉珈誠即聲 請人友人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應該沒有盡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會說爸爸早上都睡覺,晚上看電視,離婚後去 年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有代位成年未成年子女去吃飯,之後就 沒有見面了,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是相對人父母提醒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然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記錄內容僅兩造討 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行程及聲請人是否 陪同,而就證人所見亦為相對人較少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 惟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之情事。又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協議由相對 人一個月一次會面交往,並約定113年10月26日、27日、11 月16日、17日為會面交往時間,並給付扶養費用1萬元予聲 請人(見本院卷第90頁),而觀諸兩造對話記錄,相對人於 113年10月26日至未成年子女活動場所與其會面交往、113年 11月17日亦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小人國遊樂園及遊樂場遊玩 ,並確實有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匯入聲請人帳戶內(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179至180頁),可知目前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有固定會面交往並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見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縱因工作因素或因與聲請人離 異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目前仍定期探視、關心未成年 子女生活狀況,未缺席未成年子女之求學及成長過程,並無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僅偶爾探視與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疏遠」之情,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 。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㈡改定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且有友人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未提供扶養費,於離婚後亦未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因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 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陳述目前相對人依照法院安排與未成年 子女每月會面一次,如相對人無特殊意見,建議可由兩造自 行安排探視。」,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2 日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㈡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相對人訪視,基本上 相對人對案主沒有不良或不當的管教或傷害等對待,實無停 止相對人對案主親權行使之必要。」,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23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綜上事證,相對人過往於非工 作時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管道暢通、互動誠屬良好,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擔憂 其逝世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將由相對人任之,逕認有致未成年 子女權益受損之虞,況本件停止親權程序所應審究者,乃在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事,而非在審酌 何人較適合擔任親權人,是未見相對人有何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有不利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 有何舉證釋明,要難因此即認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1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其未成年子女N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為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理通報,相對人N000000-A於生 產前欲出養N000000,經詢問懷孕史,相對人N000000-A提及 其過往有使用毒品情形,並表示只有懷孕前期使用,然經醫 院測試N000000之毒品反應結果為陽性,且N000000有陣喘、 腿不自覺抽動之毒品戒斷反應,醫院評估相對人N000000-A 應於生產前仍有持續使用毒品,目前N000000仍定期回診追 蹤身體狀況及毒品代謝情形。  ㈡相對人N000000-B目前因毒品案件於臺中監獄服刑中,相對人 N000000-B稱N000000非親生,無意安排照顧事宜;N000000- A亦表示無意願照顧N000000,安置期間僅探視N000000○次, 且N000000-A反覆入獄,評估難以負擔N000000照顧責任;N0 00000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及提供協助,無法確保N000000 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評估N000000-A及N00 0000-B皆有使用毒品及反覆入獄之紀錄,難以負擔復照N000 000之責任,亦無親屬可供協助,N000000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為維護N00000 0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爰請求宣告法定代 理人N000000-A及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並請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N000000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職務指派之社工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 人。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 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82號、第257號、112年 度護字第47號、第131號、第220號、第302號、113年度護字 第71號、第164號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相對人N000000-B所不爭執,相對人N000000-A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惟其以電話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113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為N000000之父 母,對於N000000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 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屬皆明確表達無 意願提供相關協助,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 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可稽,足認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N000000之監護人。次查,聲請 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N000000長期由聲請人協 助安置,聲請人熟悉N000000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N000000 -A、N000000-B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N000000之監護人,為使 N000000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人擔任N000000之監 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N000000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25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 予以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丙○○分别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父、祖母,聲請 人長子○○○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於111年5月間相對人、林○○即將未成年子女甲 ○○交由聲請人二人照顧,雖均同於彰化市居住,然渠等另租 屋於外同住,故自該時起,未成年子女甲○○即由聲請人二人 實際照顧迄今未曾中斷;後因相對人表示不願意與林○○繼續 婚姻關係,且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甲○○,該二人於111年7月 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惟自相對人與林○○離婚後迄今,從未返家探望未成年子女 甲○○,更未負擔分文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 、林○○負擔照護、經濟及教養責任。詎林○○於112年8月13日 不幸因車禍事故往生,依法規定相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未曾照顧亦未負擔 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且於 林○○生前、往生後,相對人多次表示其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 女甲○○,足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照護意願, 而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又民法第1090條所 指「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依立法理由所示包含積極施以 虐待或消極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均包含在内,故相對人 有上開消極不盡為人母義務,當不適任親權人,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應屬有理由 。 ㈡、聲請人二人屬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法有本案請求權 限;審酌聲請人乙○○、丙○○目前年紀分別僅為52歲、51歲, 均正值中壯年,且有固定經濟收入,而聲請人乙○○名 下有 自有房子供居住使用、存款若干;另自未成年子女甲○○甫五 個月迄今即同住一起,且均由聲請人照料其生活起 居,並 肩負教養責任迄今,並且深知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習慣、 需求,衡量聲請人二人照護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 當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另輔以審酌目前聲請 人長女林○○及其長女鄭○○亦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林○○疼 愛甲○○並視同己出,是適任之支援系統,且其長女與甲○○年 紀相仿,可與手足共同陪伴、成長,故由聲請人二人繼續照 護未成年子女甲○○至其成年,應屬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擇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甲○○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惟 據其提出家事陳報狀陳述略以:本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 同意鈞院選定乙○○、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因該二 人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助照護迄今未曾中斷,了解未成年 子女需求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 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 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甲○○同居之祖父母,甲○○為聲請人長子林○ ○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 林○○於111年7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未成年子女甲○○由林○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然甲○○之父林○○不幸 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綦詳,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報 告略以:「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 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如案祖父母 所言屬實,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即共同生活至今,且案 祖父母能具體而詳細規劃案主生活及就學安排,並能依照案 主身心發展狀況調整適當對話及溝通方式,案姑姑及案曾祖 母亦皆扮演適切協同照顧者,令案主能獲得足夠安全感受亦 建立正確生活及認知觀念,案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狀況完整 並周全,又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因此案祖父母 可共同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議題部分,案主現階段 就學安排及生活事宜皆為案祖父母親力親為,且案祖父母能 有效分配案主照顧責任,亦詳盡規劃案主日後就學選擇,故 此案祖父母適切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以維護案主就學權 益。如案主表現皆屬實,案主雖尚年幼並無法對同住及監護 權方有所回應,但觀察案主對於案祖父母皆具正向依附行為 並多次主動擁抱及牽手,且案主自在於彰化住家内活動,甚 會主動要求案祖母攜其至外部庭院玩樂及吹泡泡,可見案主 對現居空間及照顧者皆具十足信任及安全歸屬。綜上所述, 因案母居桃園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其照顧能力及評估 案母親職功能,但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至今皆擔任主要 照顧者乙職,且就案主表現與案祖父母皆具親近互動,可知 案主對彰化住家生活環境熟悉接受,又因案父離世後案祖父 母難以與案母取得聯繫,此令案祖父母於規劃及安排案主日 後就學行程多有阻礙,若案母持續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恐有 損害案主權益之虞,並案母亦皆未曾支應案主照顧花費,而 案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計畫相對具體而完整,亦仔細觀察案 主身心行為及情緒屬表現,案祖父母亦能依循案主想望安排 日常行程,因而令案主生活穩定並朝正向發展,故此評估案 祖父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並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 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則,應令案主繼續與 案祖父母同住並受其照顧為適當;而針對停止親權及改定監 護部分,因案母對於案主長期疏忽照顧並令案主產生不利情 境,且案母對於案祖父母欲與其討論案主監護權一事不予回 應之消極態度,對於案主日後法定權益可能造成負面影響, 又因案祖父母現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在與案母聯繫困難之 情況下,確實無法第一時間處理案主事務,故此評估案母親 權應有停止必要並改定為案祖父母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 亦或參酌案母報告後再行酌定。」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 年9月2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43號函暨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 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 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本 案未成年子女為2歲6月幼兒,欠缺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11 1年5月迄今由聲請人乙○○、丙○○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 。調查期間,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接受調 查;依卷内電信資料,撥打後仍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就 其112年10月3日家事陳報狀内容觀之,相對人同意停止自身 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聲請人乙○○、丙○○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乙○○、丙○○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 助照顧迄今未曾中斷云云,評估相對人之親權意願消極。就 聲請人乙○○、○○○陳述之資料觀之,1 11年5月迄今相對人僅 探視未成年子女3回,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形 成連結或依附關係,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 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反觀,聲請人乙○○、丙○○之身 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未有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畫具體 ,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乙○○、丙○○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 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6月25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 稽。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自111年5月迄今僅探視未成年子女甲○○3回,又 未曾支應甲○○照顧花費,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 形成連結或依附關係;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與其討論未成 年子女甲○○監護權一事不予回應,顯見其對於甲○○之照顧態 度亦屬消極,難以發揮為人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 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甲○○同居之祖父 母,甲○○自幼即由其扶養、照顧,亦為甲○○最近之直系尊親 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甲○○之親權,自非無據,惟酌以相對人為甲○○之母,仍應 給予甲○○必要之親情照拂,使甲○○仍可享有母愛關懷,自不 應剝奪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即相對人業經 本院停止其對甲○○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已如 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 女甲○○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父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 關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定其等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 甲○○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8-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CHANG, CHEN-I)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O(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同住之 已成年胞姊,兩造父親陳OO於93年9月19日與原柬埔寨籍人 士之相對人結婚,並育有聲請人、未成年人陳OO,陳OO於11 2年1月4日死亡,未成年人陳OO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行使, 惟相對人前於108年11月13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未再入境、 行方不明,更未曾探視、扶養未成年人陳OO,迄今已逾4年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OO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 形,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陳OO之親權。 二、聲請人雖與未成年人陳OO、祖父陳OO、祖母陳OOO同住,然 陳OO因腦積水、中風,臥床多年,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擔任 監護人,陳OOO年邁多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監 護意願,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惟同意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人陳OO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陳OO之外祖父母OO、OOO均 歿,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OO同居之已成年胞姊,可照顧未成 年人陳OO之日常生活,並有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陳OO亦表 示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請求選 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陳OO之監護人等語。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同住胞姊,兩造之父陳OO已歿,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於108年11月31日離境後即行方不 明、未再返臺,相對人未探視、扶養未成年人陳OO,迄今已 逾4年,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且情節嚴 重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9、 33-3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親屬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59-6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23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卷宗中所附之相對人護照、結婚 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97-109頁)為憑。 依上開事證,相對人自108年11月31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 現又行方不明,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而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 綜上,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OO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宣 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 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 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復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未成年人陳OO之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權, 未成年人陳OO之父歿,祖父陳OO、祖母陳OOO年邁且無能力 或意願予以扶養照顧,外祖父母均非本國人,已如前述,有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5-41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事證,足認未成年人現無適當之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法定順序監護人。  ⒉復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於聲請人、未成年人陳OO、關係人陳OO及陳OOO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返回柬埔寨不在臺灣,未成年人 之重大事項仍需親權人或監護人出面處理,而聲請人、關係 人陳OOO均無工作,但在社會福利補助協助下,勉強可維生 ,未成年人已年滿16歲,非成人密切照顧之年紀,僅需他人 協助處理重大事項,評估聲請人應具有監護未成年人之能力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43-153 頁)。審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陳OO同住之胞姊,能照顧 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本件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 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又未成年人陳OO之祖母賴OOO與其同住 ,亦為照顧未成年人陳OO之人,未成年人陳OO生活所需,主 要由賴陳OO在處理,其雖有老花眼、重聽,尚不至於嚴重影 響自身行為,且談吐順暢,尚可正常回應設空之提問等語, 有上開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認由賴O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陳OO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40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吳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一)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 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 為。(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 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吳冪之母,吳冪之生父不詳。吳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吳建雄同住,詎相對人於吳 冪出生後1個月即離家而不知去向,未對吳冪善盡保護教養 責任,亦未給付吳冪之扶養費。聲請人曾多次聯繫相對人辦 理委託監護事宜,惟相對人均未出面,致相對人無法辦理吳 冪托育、請領補助等事宜,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吳冪 而情節嚴重。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吳冪之 親權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停止相對人對吳冪之全部親權。㈡ 選定聲請人及吳建雄為吳冪之監護人。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instagram訊息截圖、相對人與其胞姊 吳奇玫之messenger訊息截圖等為證。(二)而綜觀前開訊 息截圖,吳奇玫於113年2月4日下午11時3分許傳送:「你禮 拜幾可以,我們真的只要但監護權這個,不會耽誤你太久」 等訊息(卷第44頁);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5時08分 許傳送:「明天早上要來喔」;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43分 許傳送:「幾點來」、「今天不會又不來吧!」、「你到底 要不要來,不要讓我一直空等....」;同日下午1時12分許 傳送:「你要不來?4點以前去都可以辦」;113年3月19日 上午11時18分許傳送:「軒,我要你的身分證影印本、正反 面,冪(即吳冪)托嬰要用的」等訊息(卷第55頁反面至56 頁反面),而相對人均未回應等情。(三)又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卷 第33頁),足認相對人對於吳冪之親權行使事宜態度消極散 漫。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吳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等語 ,應屬非虛。(四)相對人身為吳冪之生母,卻逕自離家未 歸,且未能照顧處理吳冪之各項生活事務,亦未給付扶養費 ,自難認相對人有善盡為人母之職責。相對人長時間對於吳 冪疏於保護、照顧,已屬消極不作為之濫用親權行為,有停 止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吳冪之全部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吳冪生父不詳,而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 ,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吳冪之權利義 務,而聲請人係與吳冪同居之外祖母,聲請人之配偶吳建雄 係與吳冪同居之外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人及吳建雄當然為吳冪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由法院選定 或指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與吳建雄為監護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溫乘 億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溫乘億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24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 。 二、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未婚,其所生之未成年人黃采婷 、黃耀慶均未經生父認領,而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黃 采婷、黃耀慶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之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又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外 祖父母皆已過世,而其等之外曾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黃采婷,惟年邁身體不佳,日常生活仰賴親屬照顧,不適 合擔任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戶基本資 料、保護個案停親報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人黃采 婷、黃耀慶未經生父認定,而其等之母即相對人已歿,未以 遺囑指定其等之監護人,且其等之外祖父母亦已死亡,而本 件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等之監護人,聲請 人為其等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得聲請 為其等選定監護人。(二)本院於相對人死亡前,囑託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黃采婷,綜合 評估略以:黃采婷抗拒回應與相對人有關之詢問,表達希望 由桃園市政府監護,並希望維持安置現狀至成年,評估黃采 婷表達之意願為真實,未有受其他干擾或影響等語;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人黃耀慶,綜合評估略以:依據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說明,相對人因 未能照顧黃耀慶,黃耀慶從112年6月緊急安置於機構,112 年8月至今居住現安置機構,相對人於113年6月初往生,未 有生父認領黃耀慶,訪視時觀察黃耀慶由安置機構照顧中, 受照顧狀況良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替黃耀 慶安排出養規劃,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分別有該協會113年1月18日助人字第1130035號函 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該事務所113年6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 3039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三)本院 審酌未與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同居之外曾祖父母雖有照 顧黃采婷意願,惟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尚仰賴親屬照顧, 是由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擔任黃采婷之監護人,自不適當 。(四)本院考量而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戶籍均於桃園 市,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有眾 多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戶籍地之社 政主管機關,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黃采婷、 黃耀慶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3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維 相 對 人 乙○○ 利○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利○淵對於未成年人黃○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黃○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民 國110年3月3日約21點,未成年人遭有繼父宋○豐強拉右手至 瓦斯爐上方威脅,致未成年人右手背指關節多處及左手背一 處燒燙傷,未成年人述,事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又將未成年 人的頭壓入水中數次,使未成年人嗆水而致身心靈創傷,經 聲請人社工評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 ,於110年3月5日19時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對 未成年人於司法調查時之說詞仍無法諒解,至今仍不願再次 接納未成年人,而繼父亦不願認領未成年人且避不見面,另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視訊親子會面僅2次,後續就不願再 與未成年人會面。為此,聲請人社工媒合諸多資源介入,包 含期會談、轉介家庭處遇社工介入協同處遇等,但服務至今 ,相對人乙○○仍排斥接納未成年人,亦拒絕接受安排之家庭 諮商介入改善親子關係,後經113年3月14日再次召開團隊決 策模式會議討論未成年人返家議題,相對人乙○○仍強烈排斥 未成年人返家,故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貴院聲請請 求停止相對人親權改定屏東縣縣長為監護人。綜合上述,相 對人乙○○未盡監護人之責,經聲請人社工處遇後仍不願將未 成年人接回照顧,評估相對人乙○○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乙○○之監護權並選任屏東縣縣長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利○淵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113年度第5次 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會議個案資料、家庭重 整個案返家評估重點項目表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法院前案 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而相對 人乙○○、利○淵則經合法通知並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對於相對人乙○○、利○淵進行訪視,然相對人乙○○稱同意本 案拒絕受訪,相對人利○淵則行蹤不明,具體服務陳述情形 略以:113年9月19日16時32分致電相對人乙○○,說明案件一 事。其表示其居於戶籍地,因其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遂其同意此案,並表態不願接受訪視,社工表示知悉;11 3年9月27日10時30分至關係人利○淵戶籍地實地訪視,見住 處外鐵門深鎖,社工便詢問周邊鄰居,並確認關係人利○淵 是否居住於此。居於住處對面之鄰居表示:「這間只有住60 年次的盧先生,我都叫他阿忠,他們這一棟只有住他們一家 四口,你說的利先生可能是之前的租客吧?」。隨後住處隔 壁鄰居亦出面表示:「這裡沒有姓利的,我記得大家都叫 他阿忠,他是六十幾年次的。」社工對此表示知悉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30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256號函暨所附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第24 頁至第25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 乙○○及其配偶宋○豐曾對於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1 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刑事部分 宋○豐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 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乙○○不適任親 權人,而相對人利○淵目前行蹤不明。從而,若仍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黃○文之權利義務,恐不利於未成年人黃○ 文之身心發展,因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 人行使親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 任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 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 處長擔任未成年人黃○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 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2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相 對 人 丙○○ 己○○ (現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及乙○○為與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 居之祖父母。 (二)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己○○於關係人2歲時,以經濟 壓力大及工作繁忙等理由,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並於 離家後對於關係人鮮少聞問,復因感情發生嫌隙,而於105 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相對人丙○○任之。  (三)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返家,而係遠離家鄉與其他女子生 兒育女,另組家庭。且關係人雖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三年級間與相對人丙○○同住,惟因無法適應與相對人 丙○○及其女友、女友之子女等人相處;且相對人丙○○及其女 友在各工地建案工作、工作繁忙且早出晚歸,無法給予關係 人適時之照顧及管教,致使關係人經常獨自在外徘徊至三更 半夜。而相對人丙○○因無法管教關係人,亦無法與關係人溝 通,遂於關係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將之送回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 (四)又相對人丙○○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使其 公司於111年2月17日遭命令解散,名下房屋亦於112年1月16 日遭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亦於110年4月1日失蹤而未再 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繫,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8日向派出所 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 (五)相對人己○○於離婚後對關係人亦鮮少聞問,且自112年12月7 日後,即不再讀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甲ER所傳 送之訊息,並於113年1月11日逕自退出其與聲請人戊○○在通 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復自113年1月30日後,亦不再讀 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單方面斷絕 與聲請人戊○○之聯繫。 (六)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間欲參加臺灣音樂首獎大賽,惟相對人 丙○○音訊全無,相對人己○○亦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致使關 係人於發展才藝及參加比賽之過程受到重重阻礙。 (七)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斷絕聯繫,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負擔 扶養費,顯然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且情節嚴重,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及16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丙○○及己○○為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 105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  ⑴關係人表示印象中記得與相對人丙○○及己○○一起生活時,是 由其二人一起照顧。其約就讀幼兒園開始,便與聲請人一起 生活,上放學會搭乘校車,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 乙○○會陪伴其玩耍及看電視,偶爾相對人丙○○會回家一起吃 飯,直到其就讀國小一年級。  ⑵關係人表示其約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丙○○曾單獨與其同住,且相對人丙○○於早上上班前 ,會將錢放在客廳。因關係人要步行上放學,單趟要1個小 時,所以會很早起床,早上起床後會自行盥洗、整理書包及 穿脫衣服後,步行上課前再拿錢到早餐店買早餐,中午在校 用餐,晚餐則於放學返家後,再拿錢到超商購買晚餐,晚餐 後再書寫功課、洗澡及睡覺。相對人丙○○下班後則會在家飲 酒及滑手機、有時也會與關係人聊天。其與相對人丙○○聊天 的內容,印象最深刻的是相對人丙○○交代其日後要維持與相 對人己○○聯繫及孝順。  ⑶關係人表示其約國小三、四年級後又與聲請人同住,其會搭 乘校車上放學,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乙○○會陪伴 其玩耍及看電視,假日其會在聲請人戊○○經營的民宿彈鋼琴 、拉小提琴及彈吉他,也會與聲請人乙○○一起協助整理民宿 、與客人聊天。  ⑷關係人表示其忘了多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且會想念相對人, 印象中記得搬到臺東居住後,相對人己○○曾一次主動與聲請 人戊○○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戊○○將電話交由其與之聊天,相 對人己○○於電話中關心其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並告知會抽 空至臺東探視。而結束電話後,其就無法再與相對人己○○取 得聯繫,而其似乎也習慣生活中沒有相對人的參與。  ⑸關係人陳述與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情緒及口氣皆平穩地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避免日後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 之事再發生,而聲請人需要到處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還有印象上次跟 父母聯絡或看到父母是什麼時候?)應該是我國小四、五年 級,還有看過爸爸,媽媽在我五歲的時候就離開了。媽媽有 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最後一次跟我打電話是很久以前。應 該是去年我還在讀國中的時候。」、「(問:對於聲請人聲 請停止父母對於你的親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⒊佐以相對人丙○○現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本件審 理期日之通知雖然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44號判決所載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惟 相對人丙○○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5、203 及21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  ⒋暨相對人己○○雖然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惟該 址因查無相對人己○○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0及205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信封)。 (三)可見相對人丙○○於離婚後雖然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僅於 關係人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四年間與之同住,其後 不僅未再善盡親權人之責任,亦幾乎未再與關係人有所聯繫 。而相對人己○○雖然並未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其不僅未 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1】,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 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行蹤不明而難以 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 現年15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155及177-179頁所附之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 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 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相對人丙○○及己○○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合計共2,000元)【註3】。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 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 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 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 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 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 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 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 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 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 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 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 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 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 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 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 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 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 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 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 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 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 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 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 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 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 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宣告停止己○○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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