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戊○○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
相對人乙○○、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扶養費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下逕稱其姓名)與聲請人之子
即相對人乙○○(下與戊○○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
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相對人即各因犯案入獄服刑
(乙○○)或施予感化(戊○○),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
任之,而戊○○離婚後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一次,之後即音訊
全無,嗣乙○○又涉案入獄(至113年12月18日執畢),故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長女共同照
顧。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務,期
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父母親
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已
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又相對
人雖經停止親權,但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
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
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至丁○○部分則依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5,270元,以此為
計算基準,並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丁○○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
擔丁○○每月扶養費為各1萬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
635),為此,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
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2,635 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陳稱:對於停止親權一事沒有意見,伊目前涉犯其他
案件仍在進行中,恐再入獄服刑,故伊同意監護人由聲請人
任之等語。至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丁○○、丙○○分別
係108年10月6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頁),則未成年子女既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之最近尊親屬,故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此外,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聲
請人、戊○○及丁○○(按斯時乙○○入獄服刑、丙○○受安置中
),訪視當時整體評估認: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年紀尚
幼,在生活起居上仍極需借重家人保護外,其身心理之發
展亦須家人在旁給予適切協助及教導,聲請人在爭取親權
之意願上,係有意繼續承擔起照顧管教之職責,戊○○則另
行與他人再婚重組家庭,且已懷孕準備生育,考量其生活
現況及經濟、照顧能力有限,故願放棄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聲請人因長期代理未成年子女父母照顧未成年
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女兒行使代理丁○○監護權,聲請人
在其女兒協助下,確實有行使個別親權之能力,基於上述
評估因素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
估在聲請人女兒協助下,聲請人可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等語,有上開分事務所113年10月9日(113)張基高監
字第29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至100頁);另參以乙○○對於聲請人所陳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3頁),戊○○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據此,相對人確有未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
節嚴重情事,足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以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定為第一順序監護人。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
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
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上開判例均有全文,於108 年7 月4 日最高法院大
法庭制度成立後,仍具有最高法院一般判決之參考功能,
併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祖父,而第三人洪秀英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但已於92
年6月20日與聲請人離婚,故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且
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誼屬至親,並與其長女即未成年子
女之姑姑積極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事宜,照顧
狀況尚良好等節,俱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聲請
人確無不適任之情形,爰依法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⒊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
義務,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
務,期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
父母親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
大,已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業如前述,然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縱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
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
故聲請人僅先就丁○○部分聲請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
有據。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以丁○○居住地高雄市,
其111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依本件相對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合計共10萬1,080
元(計算式:25270×4=101080),惟乙○○112年申報所得僅
有1萬6,84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戊○○1
12年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8萬1,2
9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故
若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丁○○受扶養之標準,
尚屬過高,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丁○○所需及
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認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為扶養丁○○之
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戊○○則為00
年00月0日出生,均值壯年,且乙○○出監後應仍有工作能力
及其等經濟狀況並無明顯差距,因認聲請人主張戊○○與乙○○
應平均分擔丁○○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公允,即相對人應負
擔丁○○每月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
0)。從而聲請人在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給付丁○○之扶養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之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相對人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
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3-家親聲-49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