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41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駿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建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113年8月初起,前往上址五、六次,向中
福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陳文吉推銷每斤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至15,000元高價茶葉並堅持不離開,陳文吉每次均予拒絕
,被移送人仍於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再次前往,並強力推
銷高價茶葉,妨礙工地施工運作,造成人員困擾,經陳文吉
拒絕後,仍不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供述:113年11月3日我拿一斤茶葉給報案
人試喝,但他不要我就拿回家,因為當時他說他有一個朋友
「甫ㄟ」認識我,所以我才會多次前往工地,我不知道「甫ㄟ
」是誰,是報案人說「甫ㄟ」認識我。我販售的茶葉,一斤
從3,000元至12,000元都有,我沒有強迫推銷茶葉,113年11
月18日,我不是去推銷茶葉,我是去找「甫ㄟ」等語。
㈡惟據報案人陳文吉於警詢陳述:我是工地主任,被移送人自
稱「後火車站-建成(台語)」,從三個月前(今年8月初)開始
,陸續來工地五、六次,拿茶葉要我試喝,叫我拿錢購買,
他說茶葉一斤12,000元到15,000元,我說我沒有錢,但他三
番兩次來工地找我,已經影響到公司運作及同事的困擾,我
跟我同事都有拒絕過他;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被移送
人又來工地,叫我跟他買茶葉,我拒絕並說要報警處理,他
仍然不離去,所以我就報警。被移送人沒有恐嚇我買,但常
來叫我買茶葉,每次來都以高價強力推銷,我希望他以後不
要再來工地,造成同事困擾及影響公司運作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於80年6月29日
制定時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
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工地主任表
明無購買高價茶葉意願後,仍多次前往工地強力推銷,且不
願離去,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買賣交易之合理
範圍,顯然擾及工地工程及人員,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
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堪予認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
年齡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M-113-南秩-8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