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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 告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 獨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 駛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 及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 45巷一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 告訴人葉盛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 翊軒上址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 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 棍、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 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 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1

KLDM-113-訴-115-20241211-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2年度 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丞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 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5、79、81、91 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予 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黃有成,也不清楚告 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政霖之前女友葉羽芯間存有糾紛,故案發 時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並願由法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以其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不予緩刑之宣告,又未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其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審諸證人葉羽芯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到高雄市○○區○○ 路0巷0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要去看電影,告訴人將車 停妥並下車後,共同被告吳政霖、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 識之男子就上前毆打告訴人,我趁隙到櫃臺尋求協助等語( 警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 人葉羽芯原本要去看電影,我將車開到商場地下2樓之停車 場,將車停好並下車要拿後車廂之物品時,共同被告吳政霖 、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上前徒手毆打及用腳 踢我等語(警卷第64至65頁);對照共同被告吳政霖於警詢 時供稱:我因發現證人葉羽芯與告訴人有往來,曾要求告訴 人不要再與證人葉羽芯有接觸,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與證 人葉羽芯一同去看電影,我便夥同共同被告陳柏凱、黃柏翔 、劉湋祥及其餘4名我不知悉姓名之友人,分別駕車前往上 址停車場,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至8頁),可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遭共同被告吳政霖所邀集之人共同毆打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共同被告黃柏翔邀 約,故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到場時見共同被告黃柏翔及友 人等跟其他人起衝突,我便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 有出手摔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下手毆 打告訴人,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率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與共同 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等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又其並無何等特殊情事或環 境因素,客觀上足致一般同情,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猶逾 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具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等情,揆諸上 揭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足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 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吳政霖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 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實際分工情形及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兼考量其行為 所致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情節;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已係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更有利之量 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上卷第29至30頁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從酌 情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有所 不當,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俱非可採,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年籍詳卷)       劉湋祥(年籍詳卷)       陳柏凱(年籍詳卷)       何宗訓(年籍詳卷)       余致嘉(年籍詳卷)       黃柏翔(年籍詳卷)       林哲賢(年籍詳卷)       施丞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湋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宗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致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丞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霖因不滿黃有成與其前女友葉羽芯過從甚密,竟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尾隨黃有成駕駛而搭載 葉羽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 0巷0號樂購廣場之地下2樓,嗣施丞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翔、余致嘉、林哲賢隨後抵達上址, 吳政霖等8人見黃有成停車於171號停車格並下車,竟基於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有成身體,致黃有成受有頭皮撕 裂傷約2.5公分、左臉及眼眶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及施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成、證人葉羽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本案被告吳政霖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僅因被告吳政霖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8人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吳政霖之部分外,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1、被告吳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 黃柏翔、林哲賢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及林哲 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 之告訴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政霖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 翔、林哲賢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被告吳政霖為本案衝突之起源,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相較於其他被告更屬重大,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政霖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吳政霖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3、至告訴人固於前開撤回告訴狀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 亦表明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何宗訓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被告施 丞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被 告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施丞 輿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等分別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並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2024-12-11

CTDM-113-簡上-142-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蘭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徐奕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徐奕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奕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春蘭係徐奕禮父親徐明賢女友,丁○○、戊○○則係徐奕禮姑 姑,徐明賢與丁○○、戊○○2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5時許 發生侵入住宅、傷害等糾紛,徐奕禮、王春蘭均心生不滿, 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徐奕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15時39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禮儀社私人停車場,持磚頭砸 破丁○○所停放之車牌號號碼AZZ-7939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 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王春蘭居於首謀之地位,於111年2月20日19時45分前召集6名 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 街口與丁○○、戊○○理論,王春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明知上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王春蘭等人共乘3部車輛前往 上址後,王春蘭與同夥6人下車,其中有3人攜帶棍棒,走向 丁○○、戊○○身旁,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徒手 掌摑戊○○,王春蘭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丁○○、戊○○, 致丁○○受有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害,戊○○受 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餘同夥均在旁助勢。嗣 經丁○○、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春蘭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 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 據能力。至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 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 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 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 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言,倘得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 同一之目的時,則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 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自毋 庸併採之。  ㈡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 例如證人丁○○前於警詢證稱:被告王春蘭用腳踹我、我左大 腿內側受傷等語(訴卷一第2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 稱被告王春蘭用腳踹其右腳等語(訴卷一第296頁),而參 諸證人丁○○當時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詢問 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 於接受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丁○○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又 證人丁○○未曾表明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可徵證人丁○○警詢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且證人丁○○係於111年2月20日為上 揭證述,此有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是其接受警詢 之時間點既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則其當時對於案發經過 之記憶自應較為深刻、清晰,是應認相較於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丁○○於警 詢中之上開證述部分,其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加以替代 ,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丁○○ 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警 詢所述其餘部分,與其嗣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 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徐奕禮、王春蘭及被告王春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訴卷第92頁,訴一卷第7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徐奕禮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行照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奕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王春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 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何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當天下午丁○○有毆打我男友徐明賢,我 去找他們理論,我沒有出手毆打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受 傷的,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持棍棒下車要做 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傷害罪之部分,被 告王春蘭否認有動手毆打,且在場證人均未證述有看見被告 王春蘭毆打告訴人2人,又告訴人2人所證述之傷勢與診斷證 明書不符,且告訴人2人於當日下午曾與訴外人徐明賢發生 衝突並扭打,就丁○○之傷勢與另案判決所載丁○○之傷勢幾乎 相同,是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王春蘭所造成,並 非無疑。另就妨害秩序部分,當日跟隨被告王春蘭前往現場 之友人係自發性開車前往,被告王春蘭有要求自己的親友不 要介入並請親友離開,雖然雙方有爆發口角衝突,但均未動 手,被告王春蘭亦未持球棒下車,並無阻擋道路通行或阻止 他人旁觀等擾亂公共安寧秩序或有何造成公眾危害之行為, 且被告王春蘭所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私人停車場內靠近出入 口之停車格,該停車場為私人所有土地,非屬公眾得任意出 入之場所,且衝突僅針對特定被害人,過程短促,並無達到 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之程度,客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情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1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發生侵入住宅、傷害等另案 糾紛,雙方發生爭執,徐明賢有出拳毆擊丁○○,並抓住丁○○ 頭髮往地上拖,再以腳踹丁○○胸部,致丁○○受有上胸、後頸 、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右膝紅腫約5X5公 分、雙手肘各約3X3公分、右臀約5X5公分、右胸約5X5公分 、背部擦傷約10X5公分、下背瘀青約5X2公分、上唇破皮約0 .5公分之傷害;被告王春蘭則於同日19時45分前往高雄市楠 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 ,在場之人有攜帶棍棒到場,當日告訴人丁○○受有後頸部、 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王春蘭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21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春蘭)、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姓名: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戊○○)、111年2月20日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 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1年9月28日 報告暨110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橋 院總管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 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4256000號函暨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㈡被告王春蘭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一個帶頭的年輕人,手拿 棒球棒,徒手打戊○○一個巴掌,接著王春蘭用手打我的頭部 右半邊,又用拳頭打我的左胸,又用腳踹我的腳,踹完之後 ,王春蘭就走到我後面打戊○○的臉,但是沒有打到,戊○○有 閃開,王春蘭就用腳踹戊○○的腳,我頸椎、左大腿內侧及左 胸受傷等語(警卷第65頁、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一群年輕人下車後朝我兒子追趕,我也跟在我兒 子後面,追趕到菜市場附近一群年輕人就回頭,我也回到原 本路口,和我妹妹一起,我有看到其中一個年輕人打戊○○的 嘴巴,這時候王春蘭才下車,一下車就說「幹你娘糙機掰, 你當我沒小弟可以叫了嗎(台語)」,接著往我頭巴過來, 然後再往我的胸部打了兩下,拉我胸部(抓胸口處),有抓 痕,當日下午徐明賢打我胸部的部分只有紅腫,後來王春蘭 又踹了我的腳一下。頭的部分是打我左邊(以手表示左耳部 位),也有打我後腦杓,因為我站在戊○○的前面,擋著戊○○ ,王春蘭先打我,我有還手,還手以後他可能快要往後倒, 他就往前面踩,從我的雙腳縫隙中去踹戊○○的腳,王春蘭有 揮拳但打不到戊○○,後來是因為警察來了,年輕人看到就上 車跑了,王春蘭也才停止攻擊等語(訴卷一第286至310頁) ;另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王春蘭下車罵說幹你娘臭機掰 ,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之後,其中一個帶頭的年輕人就 呼我巴掌,我就撤到一邊去,王春蘭就直接打丁○○的臉、脖 子,接著王春蘭要呼我巴掌,沒有呼到,就用腳踹我2、3下 ,接著警察就到場等語 (偵卷第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王春蘭一下車,有個年輕人就退到他後面,然後王春蘭 開始罵我的時候,年輕人有搧我耳光,也有打到頭部,年輕 人打完我後換王春蘭用腳踹我,大概是膝蓋、大腿那邊,也 有用手打我,只是手沒打到。被打完的當下我有發現臉到太 陽穴、膝蓋受傷,所以才去驗傷。我也有看到王春蘭打丁○○ ,抓他胸口、踹他,我記得他有打丁○○脖子又拉他胸口,好 像也有攻擊丁○○的腿部,因為王春蘭踹完我有踹我姐姐,我 有看到丁○○握著胸口,喘了一下。當天下午我也有到徐明賢 的住處,丁○○跟我告狀說徐明賢打他,我也有親眼看到徐明 賢拿木椅子丟我姐姐,丟到我姐姐的腰,我自己本身沒有被 徐明賢打,也沒有受傷,下午丁○○跟徐明賢發生爭執完後, 丁○○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訴卷一第262至285頁)。  ⒉觀諸前開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被 告王春蘭在案發現場有徒手毆打丁○○、戊○○2人,且就被告 王春蘭當日出現在案發現場、周遭環境、辱罵過程與毆打情 節均大致相符,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春蘭當 日係以腳踹其右腳等情,與其警詢時所述受傷部位在左大腿 內側有所出入,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春蘭 係先毆打自己後才毆打丁○○之犯罪過程,與其自身在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完全 相同,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之情,本院審 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當日即111年2月20日21時11分製作警 詢筆錄、告訴人戊○○於111年7月7日製作偵查筆錄(見警卷 第63至70頁),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 較清晰明確。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告訴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遭被告王春蘭毆打之身體部位與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 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 丁○○、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顯示之受傷部位、傷勢 互核相符,是告訴人2人本案赴醫院驗傷之結果,與告訴人2 人關於在案發時、地遭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造成丁○○受有左 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戊○○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以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掌摑造成戊○○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等指訴內容,確可互為補強,足認告訴人2人 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當時沒有人動手打架, 只有吵架、未看見當時雙方有肢體衝突,也沒注意丁○○身上 是否有新的傷勢等語(訴卷一第248頁),然其同時亦證稱 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丁○○、戊○○3人有推來推去,擠在一起 ,自己有去把全部人拉開,且案發後丁○○有向其表示頭很暈 ,證人己○○有再次陪丁○○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訴卷一第259 至261頁),益徵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2人間於案發時並非單 純口角衝突,而係有發生一定之肢體衝突,且證人己○○對於 被告王春蘭有無毆打告訴人2人之動作係證稱未看見而未能 詳加說明,是證人己○○上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春蘭 之認定。  ⒋又針對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範圍,除有上開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即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後 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並參酌國軍左營 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 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訴卷一第97至99頁),告訴 人丁○○於112年2月20日22時41分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 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確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 之情形,亦可佐證告訴人丁○○證稱其遭被告王春蘭毆打後受 有上開傷勢。至辯護人為被告王春蘭所辯稱當日下午告訴人 丁○○、戊○○於另案中亦有與訴外人徐明賢發生肢體衝突,是 告訴人丁○○、戊○○所受傷勢無法排除係於當日下午所發生之 衝突所致等語,然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除後頸部之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均可明 確區分當日下午與訴外人徐明賢所發生之肢體衝突,徐明賢 係毆打其右臉、扯頭髮、踹胸部,拿椅子丟腰部脊椎地方, 而受到上胸、後頸、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 右膝、雙手肘、右臂、右胸紅腫、背部擦傷、下背瘀青、上 唇破皮之傷害,有同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訴卷第125頁),被告王春蘭則係毆打其頭部右 半邊,並以拳頭打其左胸抓胸口處及踹腳部,而受有胸壁、 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其指述確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相吻合,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函覆之病歷及傷勢照 片上所顯示之就診及拍攝時間亦可明顯區分本案與另案間所 受傷勢;而告訴人戊○○之部分,雖其於當日下午有出現在另 案糾紛現場,然告訴人戊○○並非該案當事人,且告訴人丁○○ 、戊○○2人均證述當日下午戊○○並未遭徐明賢毆打,另觀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函覆之病歷及傷勢照片,亦無告 訴人戊○○當日下午之就診紀錄,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可 採。  ⒌綜上,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針對被告王春蘭毆打其身體部位及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掌摑其臉部、告訴人戊○○於偵查所述被告王春蘭毆打其與丁○○之先後順序較為可採,且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又掌摑戊○○之年輕人為被告王春蘭召集前往,以報復丁○○、戊○○2人當日下午對徐明賢之行為,足認被告王春蘭與該名年輕人具有事前之傷害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是當日被告王春蘭、該名年輕人共同徒手毆打丁○○、戊○○,造成丁○○受有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春蘭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王春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案發當日下午 我和我姪女、姪女婿在唱歌,後來我知道告訴人2人與徐明 賢發生衝突、打架及口角,所以案發時我是過去跟告訴人2 人理論,因為我有喝酒,在場的朋友、姪女、姪女婿怕我出 事情,就陪我一起去,所以才會有一票人跟一起過去等語( 偵卷第47頁,審訴卷第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春蘭係搭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駕 駛之車輛抵達現場,且短短不到30秒內有3台車輛接續抵達 ,且被告王春蘭所乘座之該車輛一抵達現場後,自駕駛座下 車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便持棍棒下車朝告訴人2人方向前進 ,有本院勘驗擷圖(訴卷一第173至176頁)附卷可佐,互核 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在現場僅認識被告王春蘭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不相識等語(訴卷一第288頁), 足見本案係事先有預謀、計畫後始實行之,亦即於上開人車 抵達現場前,被告王春蘭與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其餘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對於此行目的係為找告訴人2人理論當日下午告 訴人丁○○與訴外人徐明賢所發生之另案口角糾紛之緣由知之 甚詳,且對象均已特定,參與犯案之人數、車輛及各行為人 之分工,業已事先規劃妥當,否則一同前往現場之人,如對 於此行目的毫無所悉,又何以在抵達現場後即可立即持棍棒 朝原先不認識之告訴人2人方向前進。再者,當日下午係丁○ ○先前往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住處發生衝突,有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王春蘭有召 集多人前往與告訴人丁○○、戊○○理論之動機。是被告王春蘭 前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足證被告王春蘭於案發前既 已計劃於案發現場向告訴人2人就另案糾紛理論,而召集多 數人前往,且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前均已知悉其等前 往現場及跟隨被告王春蘭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仍參與本案犯行 。是被告辯稱在場之人均不認識,也不是被告召集他們到現 場的等語,要無可採。   ⒉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 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 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 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 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 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 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 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 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 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勘驗結果如附表),被告王春蘭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現場係位於藍昌路與裕昌街交岔路 口,且畫面開始有其他人車通行,四周住宅密集,並有停放 多台車輛,被告王春蘭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搭乘之車輛亦 係停放在馬路之一側後下車朝向告訴人之方向,是現場發生 追逐之地點顯然係在馬路上無訛,又證人丁○○、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發生衝突之現場係在馬路上,告訴人丁 ○○、戊○○2人已各自從停車場走出到裕昌街後,才看見被告 王春蘭並與其發生衝突等情(訴卷一第255、275至277、300 至302頁),顯見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丁○○、戊○○所發生衝 突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而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足堪認定。  ⒋又觀諸前開告訴人丁○○、戊○○之證詞,被告王春蘭所搭乘之 車輛抵達現場後,陸續有多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衝向告訴人 2人、己○○、林○𦵴,並持棍棒追向林○𦵴,被告王春蘭下車 後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後,又下手毆打告訴人 2人,其當有在公共場所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且本案案發 地點為馬路旁,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已 如前述,且該路旁尚有其他住宅,案發時間亦非深夜而無人 、車經過,是本案衝突之開端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追逐林 ○𦵴後,始由本案被告王春蘭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且由證人 丁○○、戊○○之證詞可知,現場除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告訴人 2人外,其中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戊○ ○,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在場之 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足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確有 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王春蘭及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共同意思及客觀行為,應甚明確。又被告 王春蘭已自陳本案衝突起因係告訴人2人於當日下午與訴外 人徐明賢發生衝突,被告王春蘭係為與告訴人2人理論始前 往案發現場,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確實可看出,在場之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見被告王春蘭下車後,均向被告王春蘭 聚集圍繞,其中一人更於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後 亦緊接著動手,顯見被告王春蘭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其 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 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行。  ⒍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隨之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發生地點之馬 路可供公眾通行,為公共場所,已如前述,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而下手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自監視器畫面可知,在場之人抵達案發現場後 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棍棒等物下車以犯 本案,自屬攜帶兇器無疑,應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要件。雖被告王春蘭本身未攜帶棍棒下車,然被告王春蘭 於本案中既屬首謀號召、邀集他人一同前往處理上開糾紛之 角色,對於糾集眾人質問、理論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 可能性,即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王春蘭本身亦有在場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對於其餘人等攜帶兇器到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不 足可採。  ⒎綜上,被告王春蘭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有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春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奕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核被告王春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王春蘭攜帶兇器犯之論以同條 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訴卷二第7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春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  ㈢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與告訴人2人之另案糾紛,被告 王春蘭因而召集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案發現場,在場 之人並有攜帶棍棒到場,被告王春蘭並徒手對告訴人2人傷 害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告訴人之身體傷害,且行 為地點為公共場所,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本院斟酌被告王春蘭所犯之犯罪情節,認有依前揭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王春蘭所犯上開罪名,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蘭、徐奕禮均因徐 明賢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糾紛,未思控制情緒妥為處理,被 告徐奕禮竟以破壞他人物品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丁○○之車輛 、被告王春蘭則選擇以妨害秩序、傷害方式,召集並夥同在 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至告訴人2人住處附近之馬路上,攜 帶兇器下手施暴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有事實攔一㈡所載之 傷害。參以被告徐奕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毀 損犯行,被告王春蘭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均因告訴人2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王春蘭之前無前科紀錄、被告徐奕禮之前有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91至110頁);兼衡被告徐奕禮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生命禮儀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被告王春蘭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一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生 命禮儀,月薪3萬元,與男友住等語(訴卷二第85頁),暨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王春蘭所有之VIVO手機1支( SIM卡1張)、被告徐奕禮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於被告2人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春蘭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向丁○○、戊○○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是 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致告 訴人丁○○受有後頸部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春蘭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訊據被告王春蘭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徒手毆打丁○○、我有罵「幹你娘機掰」,但我不是對告訴 人2人罵、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是一時生氣才對著空氣說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春蘭辯護稱: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 下午有與徐明賢發生另案肢體衝突,且其另案所受傷勢與本 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同,不能排除告訴人丁○○所受傷勢 係因另案衝突所致、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春蘭所為之言論,為 被告王春蘭情緒的發語詞,被告王春蘭主觀上沒有辱罵告訴 人之犯意等語等語。經查:  ⒈就丁○○受有後頸部傷害之部分:   被告王春蘭及告訴人丁○○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 稱:王春蘭有徒手毆打丁○○的後腦勺、後頸部等語(偵卷第 68頁,訴卷一第270、290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函覆所檢附之傷勢照片可佐(訴卷一第97頁),惟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當日下午有與徐明賢發生爭執 ,徐明賢有打我,把我整個頭髮拉下來在地板上、徐明賢也 有打我後頸部,病歷上的照片可能是一起驗等語(訴卷一第2 97頁),是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後頸部挫傷傷勢是否為被告王 春蘭毆打所造成,已屬有疑。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388號傷害等案件卷宗,告訴人丁○○於另案傷害案 件中,亦受有後頸挫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訴 卷一第297頁),是就此部分傷勢,並無法排除係基於另案糾 紛中遭徐明賢毆打所致之傷害,而無從認定被告王春蘭有基 於傷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徒手告訴人丁○○後頸部,致告訴 人丁○○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⒉就公然侮辱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王春蘭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 執,且被告王春蘭有為「幹你娘機掰」之言論,有證人丁○○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且為被告王春蘭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就「當作我沒有人可 以烙了」言論之部分,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王春蘭有向其辱罵「幹你娘機掰 當作我沒有年 輕人可以叫了嗎」、「幹你娘機掰 當作我沒有人可以烙了 」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訴卷一第264、288頁),復佐以本 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確實有眾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隨同被告王春蘭到場(訴卷一第173至198頁), 且當日下午告訴人2人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業已因另 案發生爭執,又被告王春蘭已自承案發當時有為「幹你娘機 掰」情緒性言論之情境下,足認被告王春蘭確實有為「當作 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之言論。  ⑵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觀諸被告王春蘭於案發現場口出上開言論,其緣由係基於告 訴人2人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於當日下午因另案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有所爭執,被告王春蘭係為向告訴人2人理 論始前往案發現場,此為被告王春蘭所自承,且與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王春蘭當時係針對當日下午 告訴人丁○○在檳榔攤打徐明賢一事質問等語(訴卷一第280 、305頁)大致相符。又上開言論應係被告王春蘭在與告訴 人丁○○、戊○○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透過文字或電磁 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僅係被告王春蘭 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 被告王春蘭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丁○○、戊○○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故意。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下雙方 口氣都不好,被告在罵我們的時候,丁○○也有回應他等語( 訴卷一第279至280頁),是綜合觀察被告王春蘭口出此類言 詞之語氣、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 等,難逕認被告王春蘭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丁○○、 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此外,被告王春蘭上 開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王春蘭固有貶損告訴人 丁○○、戊○○名譽之言論,且縱認會造成告訴人丁○○、戊○○之 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憲判意旨 ,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無法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王春蘭。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就告訴人丁○○上開 後頸部傷害、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 烙了」等語,構成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王春蘭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奕禮與王春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王春蘭於同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奕禮 表示「我澇人去外面等」、「你叫你的人到公司等」,徐奕 禮則回以「我朋友那也都聯絡好了」、「不可能在讓了」等 語,共同召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同日19時45分 許,由被告王春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駕車前 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理論 ,被告王春蘭遂向丁○○、戊○○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 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戊○○ ,致丁○○受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 害,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奕 禮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奕禮涉犯妨害秩序、傷害、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及共同被告王春蘭手機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徐奕禮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我在醫院急診照顧我父親徐明賢,沒有參與 毆打告訴人丁○○、戊○○之行為,也不知道王春蘭有於上開時 、地召集他人對告訴人丁○○、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徐奕禮於111年2月20日18時46分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並於19時26分 步出醫院急診室外,再於19時49分步入急診室,有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111年9月28日報告暨110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1頁),且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日在案發現場並未看見被告徐奕禮、證人戊○○ 則證稱好像有看到徐奕禮,我不太清楚等語(訴卷一第264 、310頁),是被告徐奕禮於本案聚眾鬥毆發生時間即111年 2月20日19時45分至49分許,應未在場下手實施或助勢等情 ,足堪認定。 二、觀諸共同被告王春蘭與被告徐奕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徐奕禮雖有於案發前傳送「我朋友那也都聯 絡好了」、「不可能在讓了」之訊息予共同被告王春蘭,王 春蘭則有回覆「我澇人去外面等」、「你叫你的人到公司等 」等訊息(警卷第111頁),然自上開訊息內容之前後文觀 之,被告徐奕禮、王春蘭所提及聯絡、集結朋友到場之地點 均係指被告徐奕禮與徐明賢因當日下午所生糾紛而前往製作 筆錄之派出所,且觀其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共同被告王春蘭或 被告徐奕禮要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向告訴人2人理論之情形, 且被告王春蘭於當日19時26分傳送「到慶昌加又站等」之訊 息予被告徐奕禮後,被告徐奕禮並未回覆,待當日19時55分 、59分被告徐奕禮撥打電話也未獲被告王春蘭接聽,而未有 進一步之聯繫,是自上開共同被告王春蘭與被告徐奕禮間之 對話紀錄,是否能證明被告徐奕禮有與共同被告王春蘭共同 首謀召集他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已屬有疑。且共同被告王 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單純打字我沒有聯絡什麼事 情、徐奕禮與徐明賢在警局做筆錄,我當時是因為擔心徐明 賢的安全,因為下午已經有爭執了、我要去現場之前也沒有 跟徐奕禮聯繫,徐奕禮全程都不在場,我姪女、姪女婿、朋 友怕我出事情陪我一起去等語(審訴卷第76至77頁),是在 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不能排除為共同被告王春蘭之親友所 聯繫到場,是上開對話紀錄尚難證明被告徐奕禮有與被告王 春蘭於本案案發前即達成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被告徐奕禮並未出現於案發現場之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王春蘭辱罵上開言論之部分 ,應係被告王春蘭一時情緒抒發之用詞,並不構成刑法上公 然侮辱罪,已如前所認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奕禮 有何與被告王春蘭於案發前達成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是此 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徐奕禮有何共同公然侮辱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徐奕禮有於11 1年2月20日19時45分前往案發現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 亦無法認定被告徐奕禮就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案被告 王春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加重妨害秩序、 傷害、公然侮辱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徐奕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客體 傷害警詢監視器 檔案名稱: ㈠2(影片長度:04分02秒) ㈡2-1(影片長度:02分01秒) 勘驗結果 ㈠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22/02/20 19:06:00至2022/02/20 19:09:59) 1.119:07:03-19:07:20 案發現場位於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寬廣可供眾多人車通行,且四周住宅密集,騎樓有停放多台車輛。1台黑色汽車(下稱黑1車)與1台白色汽車(下稱白1車)先後抵達案發現場,黑1車與白1車一前一後佔據某一排住宅(下稱A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然後有下述5名不詳人士均下車前往畫面左側: (1)黑1車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3)白1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 (4)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 2.19:07:31-19:07:45 此時有另外1台黑色汽車(下稱黑2車)抵達案發現場,其佔據黑1車與白1車對面另一排住宅(下稱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 3.19:07:59-19:08:47 黑2車起步倒退後左轉前行,並將車尾朝向B排住宅後橫向佔據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有1名不詳人士空手進入黑2車後座,至於前述5名不詳人士均按原路返回: (1)黑1車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放入黑1車駕駛座,然後再獨自前往畫面左側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進入黑1車後座 (3)白1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副駕駛座 (4)白1車後座乘客1名:無法從畫面中看到是否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後座 4.19:08:59-19:09:04 王春蘭先從黑1車後座右側下車,同台車輛有下述3名不詳人士亦從後座下車: (1)黑1車後座右側:1名 (2)黑1車後座左側:2名 5.19:09:05-19:09:11 丁○○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到B排住宅前方道路。王春蘭走向丁○○,此時有下述3名不詳人士陪同王春蘭前往。這段期間,黑2車先行起步迴轉,將車頭朝向B排住宅後橫向佔據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此外還有1台白色汽車(下稱白2車)抵達案發現場,並佔據A排住宅前方對向道路停放: (1)黑1車駕駛人1名:空手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6.19:09:12-19:09:19 王春蘭走到丁○○面前,此時先有1名不詳人士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到兩人之間,三人身影交疊之際開始爆發肢體衝突,而除了前述陪同王春蘭之3名不詳人士外,另外有下述6名不詳人士亦紛紛前往王春蘭與丁○○兩人駐足處: (1)黑1車後座乘客1名:空手 (2)白1車副駕駛人1名:空手 (3)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 (4)行經白1車左側車身人士1名:攜帶1支棍棒 (5)黑2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7.19:09:20-19:09:59 丁○○不再與王春蘭有任何接觸而返回畫面左側上方,黑2車此時前往畫面左側上方離開案發現場。王春蘭則是原地駐足2秒後始上前追趕丁○○,前述9名不詳人士以及白2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亦步亦趨跟上,人群最後盤據於B排住宅前方道路久不離去。 ㈡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22/02/20 19:10:00至2022/02/20 19:11:59 1.19:10:29-19:11:26 盤據於畫面左側上方之人群陸續解散,其中有下述4名不詳人士分別駕駛黑1車或搭乘白1車、白2車,均前往畫面右側上方離開案發現場。 (1)黑1車駕駛人1名:空手進入黑1車駕駛座 (2)白1車副駕駛人1名:空手進入白1車副駕駛座 (3)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後座 (4)白2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放入白2車副駕駛座,再前往畫面左側上方,然後空手返回進入白2車副駕駛座 2.19:11:27-19:11:31 人群解散後,1名不詳人士叼著菸步行前往畫面右側下方離開案發現場。 3.19:11:47-19:11:59 1台警車來到案發現場後,有2名不詳人士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出。

2024-12-11

CTDM-112-訴-205-2024121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秦偉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偉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澤、秦偉廷、林鴻祥為朋友關係,因秦偉廷與丁○○有糾 紛,欲共同教訓丁○○,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16分許,相 約丁○○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吉海門市前 談判,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 均明知上開處所為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 安寧、社會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處所,共同徒手將丁○○拉出車外後,壓制在地面,並以手腳 徒手毆打及踢踹丁○○而下手實施強暴,致丁○○受有左頭皮鈍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丁○○訴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澤、林鴻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秦偉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 9至49頁,偵字卷第149至153頁、第193至203頁,本院卷第1 65至175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60頁、第401頁、第4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 第61至6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7頁、第89頁、第91至103頁 ),復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參酌刑法第15 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 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 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 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由前引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被告3人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聚集於上址便利商店前之停車場,而告訴人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停車場內,並遭被告3人及上述不詳男子自車內拉出車 外毆打時,適有其他路人進入停車場前之便利商店,且停車 場內另停放有其他自小客車,該停車場又緊鄰市區道路,道 路上亦有其他車輛往來行經,故被告等人在場情緒失控之施 暴行為,隨時可能波及進出便利商店購物及往來行經、停放 之車輛、行人,對於其等之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應足認定其等所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而營造之攻擊狀態,已足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張家澤、秦偉廷、林鴻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傷 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 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家澤、秦偉廷前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林鴻祥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奪、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素行均非良好;⒉被告3人未思理性 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任意聚集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欲洩 私憤,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安寧影響程度;⒋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及被 告秦偉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家澤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被告林鴻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秦偉廷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秦偉廷之辯護人固於審理時請求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 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 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秦偉廷於本案犯 行前5年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秦偉廷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而被告秦偉廷除本案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非執行刑罰難促其約束 己身行為;又其與他人聚集於公共場所鬥毆之行為,不僅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藐視公眾安寧 、安全,所造成之法益破壞情節非輕,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 之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HLDM-113-原訴-34-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英杰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杰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陳坤成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黃飛憲間之 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 ,召集夥同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 陳光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五 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陳坤成、陳英杰、陳光華(下稱 陳坤成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陳坤成)、下手實施(指陳英杰、 陳光華)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謝蓉紜,與不知情之林祺霏(綽號「蕾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 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陳坤成等3人到達 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 頭活動頻繁時,由陳坤成徒手毆打黃飛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指示陳光華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槍),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 ,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陳英杰即徒手壓制黃飛憲,於同 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 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陳坤成住處樓 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危害於黃飛憲 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陳英 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坤成、陳英杰二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22 2、29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下方之員警所為文字說明,被告陳坤成之 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9頁),且 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五華公園後,陳坤成 徒手毆打被害人黃飛憲,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滑套,陳 英杰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後騎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 樓梯間放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或下手實施犯行。(一)陳坤成辯稱: 陳英杰來找我吃東西時剛好遇到黃飛憲,陳光華也剛好打給 我說林祺霏和別人吵架,我就叫陳光華來屈臣氏。我有叫陳 英杰陪黃飛憲去領錢還我,但黃飛憲沒領到。在場陳光華有 拿出槍但我不知道是從哪來,我和黃飛憲在打架,過程中黃 飛憲有持槍,所以我和陳英杰把槍搶過來,我沒有跟陳英杰 聯絡,不知道為何陳英杰要把槍放在我住處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陳坤成辯護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攜帶到場,且陳 坤成未召集陳英杰、陳光華到場,亦未指示陳光華取槍。本 案手槍上採集之檢體驗出DNA-STR與陳坤成型別相符,係因 黃飛憲持槍毆打陳坤成頭部有血跡噴濺所致。又除陳光華所 述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所有,且由五華公園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看不出如陳光華所述其從機車 置物箱內拿出本案手槍,是陳光華所述應不可採。(二)陳英 杰辯稱:當天我是去五華街屈臣氏找陳坤成問工作的事遇到 黃飛憲,陳坤成要我陪黃飛憲去領錢。因為五華公園現場很 混亂,我看陳坤成臉上是血,黃飛憲手上拿槍,才把槍奪走 ,我當下心臟衰竭快昏倒只能趕快離開現場,因為不知道怎 麼處理且怕對方找我麻煩、在場我又只認識陳坤成,才把槍 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我不知道槍是誰的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陳英杰辯護稱:陳英杰是找陳坤成時偶遇黃飛憲,不知 陳光華會拿槍、不知槍是何人攜帶到五華公園,事前無法預 見有人會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到場,而陳英杰將槍取走係為了 避免雙方衝突、防止危險而有正當理由,其因認為本案手槍 可能是黃飛憲所有,但只認識陳坤成才放到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主觀上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且陳英杰亦未對黃飛憲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僅有勸 架,自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一)陳坤成、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 )、陳坤成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陳坤成乾妹 林祺霏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各以事實欄所示騎乘或乘坐 上開機車方式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則偕同林士玄、陳 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其等到達五華公園後,於112年5 月14日17時9分許,由陳坤成先徒手毆打黃飛憲;由陳光華 取出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後拉動槍枝滑套;由陳英杰於同日 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 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 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衝突過程持續近4分多 鐘,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於同日20 時許帶同陳英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 1把之事實,為被告陳坤成、陳英杰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 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陳英杰手機翻拍照片、陳英杰騎乘機車照片、陳英杰 在警方陪同取槍照片、陳光華之半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 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不含彈匣)扣案可佐,且該槍 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 可參,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二人有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指陳坤成)及下手實施 (指陳英杰)犯行,然查:  1.案發當日陳坤成先與黃飛憲在五華街某處碰面,陳坤成即向 黃飛憲索討其積欠謝蓉紜之債務,並請陳英杰到場陪同黃飛 憲去領錢,其後陳坤成又與陳光華聯絡在五華街某處碰面、 林祺霏亦騎車到場,然斯時陳坤成向黃飛憲索討債務未果, 其後便由陳坤成騎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車到五華公園, 黃飛憲亦偕同2名友人到五華公園,雙方發生爭吵、鬥毆等 情,業據被告陳坤成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494 43號卷第11、12、111、113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且 被告陳英杰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是陳坤成找我過去,他說 有人要還他錢,就是被我奪走手搶的人欠陳坤成錢。一開始 我載陳坤成,之後陳坤成去騎自己的車,之後多了一個女生 給我載,我一直跟著欠錢的那位,後來我到五華公園後,陳 坤成載著陳光華到場。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 架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71頁)。而被告陳坤成、陳 英杰所供前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稱:因 為我跟謝蓉紜分手後有金錢債務糾紛,謝蓉紜之前有請陳坤 成處理,那天我遇到陳坤成跟他說我現在身上沒錢,之後陳 坤成把謝蓉紜叫過來處理,當時我是一個人,因為我說我沒 有錢,打給兩個朋友問他們有沒有錢,他們問我發生什麼事 ,我說現在人家跟我要債、你過來幫我去領錢,我兩個朋友 才過來。我一開始就有看到陳坤成和陳英杰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23、24頁),足認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憲 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 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在 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悉其 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  2.又查,陳光華在五華街某處與陳坤成碰面至抵達五華公園期 間,已看見陳坤成攜帶黑色側背包裡裝有本案手槍,而陳光 華由陳坤成騎車搭載抵達五華公園後,陳坤成有以比手勢、 對陳光華說「去我的包包拿…」等語示意陳光華取槍,陳光 華遂於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自不知情之林祺霏所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將該黑色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搶取出 ,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坤成雖有叫陳光華 將本案手槍交付給其,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偵字第49443號 卷第38頁、偵字第35763號卷第13、14、66-68頁)。核與證 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其前往五華公園前曾先前至五 華街麥當勞附近巷子遇到陳坤成、陳光華、黃飛憲等人,因 陳坤成要黃飛憲去領錢,故陳光華向其借車但騎到巷口就騎 回來,期間雙方爭執許久,林祺霏有將機車鑰匙插在車上、 離開現場前往巷口,故其不知道誰把裝有槍枝的背包放在其 車廂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離開過其視線,之後陳 光華又說沒有要借車,林棋霏才騎車到公園;在五華公園發 生鬥毆時,陳光華拉扯到一半突然跑過來其機車車廂拿黑色 的東西出來,跑去打架那邊等情一致(偵字第49443號卷第42 -44頁,本院卷二第27-29、3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 憲於審理中證稱:陳坤成先徒手打我,當時我聽到「把東西 拿出來」,之後我轉頭去看那邊有一台機車、有人從背包掏 出東西,我第一個衝過去把東西搶過來,之後好幾個人跟我 拉扯從我手中把槍枝搶走。我當時已經被壓在地上,當下真 的很混亂。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槍,只有聽到說「先把東西拿 走」,就看到有人把東西包一包騎摩托車走了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12-15頁)。此外,被告陳坤成於審理中亦供承 其當日有確攜帶黑色側背包到五華公園、掉在地上等情(本 院卷二第38、39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當日 為陳坤成攜帶本案手槍到場,且陳坤成有指示其取槍交付, 其取槍拉動滑套後為黃飛憲奪走等情非虛。陳坤成之辯護人 徒以五華公園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無法清楚辨別陳光華從 機車車廂內拿出本案手槍,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 憑信性,應非可採。  3.另陳英杰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藏放,而警方於112年5月14日20許在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已如前述。其後警方自本案手槍之「 握把及扳機」處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陳英杰之型別不符,然與陳坤成之DNA-STR型 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 1121201218號鑑驗書可參(偵字第59119號卷第49、50頁), 在在可證本案槍枝確為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無誤。  4.至證人林祺霏於審理中雖證稱陳坤成沒有靠近過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或把背包放在前開機車內云云(本院卷二第34 頁)。然審酌其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那邊爭執約三個小時 ,當下我機車鑰匙一直插在車上,中間我有離開前往巷口, 不知道是誰把裝有搶枝的背包放在我的車廂内。陳光華當時 有要跟我借摩托車,只是他們後來沒有騎走,中間車子有離 開過我的視線,我有先走到巷口再走回來等語(偵字第49443 號卷第43、44頁),可見證人林祺霏實無從確認陳坤成未放 置本案手槍、背包在其機車內,且林祺霏為陳坤成乾妹,兩 人交情顯然匪淺,所證實有迴護陳坤成之虞,尚難執此即認 本案槍枝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從而,陳坤成及其辯護 人以前詞辯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云云,應不 可採。  5.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如前證述,其拿到槍後曾遭壓在地上 、現場極為混亂,有人將槍拿走騎車離去等情。並參佐被告 陳英杰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陳坤成頭流血後,便上前將持 槍之人壓制。我用手將槍枝插在腰際,騎乘MLE-1097號機車 離開現場。我原本想說要把槍隨便找個地方藏,找不到後便 返回我住家,回到家後我在家找一個藍色側背包將槍枝裝在 裡面,又騎車出門想回去五華公園現場看其他人是不是已經 走了,看到警察後我便回頭離開,再騎車到陳坤成住家樓下 ,將槍枝藏在陳坤成住家樓梯間等語(他字第4446號卷第16 頁);於偵查中供稱: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 架,我看到黃飛憲倒在地上,我用手把他壓制,後來看到他 手上有黑色東西就把他搶走。我把槍以袋子裝起來,放在陳 坤成住處樓梯間。發生衝突或藏放槍枝後我沒有再與陳坤成 聯繫。陳坤成有打LINE給我但我在警局了。我離開現場時, 有看到警車往慈福派出所方向開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 -72頁)。被告陳坤成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後2、3天都未與陳 英杰聯絡,未指示陳英杰將本案手槍放在住處樓梯間等語( 偵字第49443號卷第11頁),可見陳英杰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 過程中,有「徒手壓制黃飛憲及取走本案手槍離去、主動藏 放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之行為,非如辯護人所辯僅有勸架云 云。而陳英杰取得本案手槍後,其大可選擇跑離黃飛憲等人 所在位置,即可排除有人持槍射擊之危險,實無迅速騎車離 去之必要,況且其多有機會將本案手槍交由警方處理或丟棄 ,然其卻捨此不為,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極為混亂情況下 ,未經他人告知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亦未受陳坤成指示下 ,即先返家將本案手槍放入藍色側背包內,再藏放在陳坤成 住處樓梯間,倘非自始即知悉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持有並攜帶 到場,豈需如此大費周章將本案手槍攜離五華公園現場再交 付陳坤成,而無端陷友人陳坤成與自己於遭查緝非法持有槍 枝重罪之風險。陳英杰前開行為當可證明其知悉本案手槍為 陳坤成持有並攜帶到場,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陳英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陳英杰 主觀上不知槍為何人所有、有人會帶槍到場,基於避免衝突 、危險擴大,或因身體不適、只認識陳坤成等緣由才將本案 手槍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云云,要無可採。  6.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 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 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 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 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 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一、修正原『公 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 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查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 憲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 街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 約在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 悉其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陳坤成持有並 攜帶本案手槍,已如前所認定。而陳坤成等3人於案發當時 聚集在五華公園前此公共場所,當時公園、附近街頭民眾往 來頻繁,有五華公園監視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405-415 頁),陳坤成仍先出手毆打黃飛憲、指示陳光華取槍,陳光 華亦配合取出本案手槍後拉動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英 杰則徒手壓制黃飛憲後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 處樓梯間藏放,當可認其等聚集在公共場所過程中有共同持 兇器即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對他人實施強暴,含恐嚇之意思 存在,並有如上之行為分擔。而其等於現場實施強暴之過程 持續近4分鐘,當已致生危害於黃飛憲等人之安全、公眾往 來之危險,並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是陳坤成等3人所 為自應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並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外,衡以陳坤成攜帶本 案手槍、率先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本案妨害 秩序犯罪顯為依其意思策畫,其應為首倡謀議之人,具有首 謀之地位,陳英杰及陳光華則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亦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明確,陳坤成、陳英杰上開各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 英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光華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各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20時許 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犯,各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間聚集在民眾往來 頻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黃飛憲等人為 恐嚇等行為,雖未造成黃飛憲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 害,然其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懼不 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等犯罪情狀,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其 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 由合併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 人黃飛憲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難認有何悔意,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前開加重其刑事由,陳坤成為首謀、本案手槍為其攜帶到 場、其有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等舉,被告陳英 杰則有壓制黃飛憲後取槍藏放,其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對陳坤 成為輕,以及被害人黃飛憲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陳坤成前有毒品、 槍砲、妨害公務、恐嚇、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本院卷二 第235-283頁);被告陳英杰有搶奪、竊盜、毒品、公共危險 、傷害等前科(本院卷二第211-232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 二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192頁),故僅於量 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及被告陳坤成自陳為國中肄 業、離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以及另1名女友之 子女、女友目前亦懷孕中、現與朋友合作做防水工程、人力 派遣(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陳英杰自陳為高中肄業、離 婚有4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本 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陳英杰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PCDM-112-訴-1143-202412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白彞嘉為朋友關係。因白彞嘉曾出借少年王○宇(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王○ 宇為少年)機車,致遭員警約談,而存有糾紛,白彞嘉即邀 集甲○○與黃俊穎一同於110年7月9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日新河濱公園與少年王○宇見面,少年王○宇則由友人即少 年謝○慶(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陪同前往,惟少年謝○慶 在車上等候。白彞嘉與少年王○宇於談判過程中,因就賠償 金額未能談妥,甲○○與白彞嘉、黃俊穎及何承佑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白彝嘉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1支要求少年王○宇站好,推由甲○○以棍棒敲打王○宇之左膝 蓋,黃俊穎徒手毆打王○宇之右臉頰,致王○宇受有傷害。嗣 因少年謝○慶見狀報警,警方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 二、案經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本案原審就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被告為白彞嘉、黃俊穎 、許弘一、何承佑)及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被告為曾勝 煌)合併審理判決後,就被告甲○○(下稱被告)部分,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原就其所涉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關於被告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審合併判決中其餘被告部分, 就被告何承佑部分,因被告何承佑亦有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另行審理;另其餘被告白彞嘉、黃俊穎 、許弘一部分,則因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未上訴,而已 確定,均非本案判決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共犯白彝嘉、黃俊穎,證人即告訴人王○宇證述事發經 過等情,並有110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少年王○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截圖、扣押現 場照片、臺中市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扣押 物品照片(非制式空氣槍1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3 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71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1 年3 月23日中市警物分偵字第1110011599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1 10019054號鑑定書(偵卷第71、137至139、187至188、189 、197至199、259至260、261、373、383至385、389、391至 39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共同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告訴人王○宇係00年0月生,有被告 及少年王○宇應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行為時被告為 成年人,告訴人王○宇為少年。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不 認識少年王○宇,不知道他的實際年齡等語(原審原訴卷第8 2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其對告訴人王○宇為少年乙節有何 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其所犯傷害罪與其被訴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 暴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 強暴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後述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罪刑認定,即有未洽。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量刑時 未及參考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應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⒉被告上訴否認其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且陳明 欲與少年王○宇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依照後 述說明,認被告確不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且依前述, 原審無從就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與少年王○宇調解乙情予 以審酌,此情應對被告科刑結果產生影響,故被告上訴認 均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有理由,因原審判決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之糾紛,即手持 棍棒與其他共犯於上開河濱公園內傷害少年王○宇致其成傷 ,所為應予非難;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下手之手段及參與情節,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所涉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2、3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且被告除本案外,另 於111年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經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考量棍棒非屬 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係共犯白彞嘉所有 供其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已經原審於共犯白彞嘉所犯罪刑 部分宣告沒收並確定,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共 同傷害少年王○宇時,係在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大里區日新 河濱公園聚集3人以上,對少年王○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 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 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 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 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 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稽 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 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 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 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亦係以前開被告涉犯傷害 罪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為傷害行為,然否認該當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案發地點係臺中市大里日新河濱 公園,被害人僅少年王○宇1人,除被告及共犯等人外,未見 其他不特定人在場,亦無其他人有何驚慌舉措,並未擴大至 他處,故尚無因集體情緒失控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週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被告所為尚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等 語。  ㈣經查,被告與共犯白彞嘉及黃俊穎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及徒手,毆打少年王○宇,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與共犯為前揭傷害行為時,雖係晚 間9時,尚非深夜或凌晨等大多數人已於室內休息之時間, 然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當時除與少年王○宇同行 之友人謝○慶在附近車內目睹並報警外,當時場所週邊並無 其他不特定人,足認本案事發現場固係屬公共場所之河濱公 園,然於事發當時,尚難認有其他不特定之人車出現於該地 點;且據少年王○宇於警詢時證稱:白彞嘉說我害他被豐原 分局傳喚,問我該如何處理,我就跟白彞嘉說包3萬元紅包 給他,過程中白彞嘉持空氣槍指著我要我站好,另外2人則1 人徒手打我巴掌,另一人持棍棒打我腿,當時跟我同行的友 人謝○慶見我被打,就打110報警,隨即警方到場將白彞嘉等 3人帶回派出所,警方到場時我已經不在現場,是因為我朋 友謝○慶帶我回他家擦藥等語(偵卷第192至193頁),蓋以 少年王○宇所述當時事發經過,被告與共犯白彞嘉及黃俊穎 於毆打少年王○宇後,不僅未對少年王○宇同行友人有何其他 攻擊、傷害行為,少年王○宇之同行友人謝○慶甚至可報警並 將少年王○宇帶離現場返家擦藥,足認被告及共犯白彞嘉、 黃俊穎下手攻擊傷害少年王○宇之時間應屬短暫,且並無欲 將共犯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之紛爭外擴,而有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未造 成該結果。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共犯白彞嘉及黃俊穎於該公共 場所施強暴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傷害毆打告訴人王○宇傷害行為,未能使 本院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實施該傷害行為,同時尚涉有刑法第 150條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產生有罪心證,此部分當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涉有刑法第150條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其上訴有理由,依照前述應就此部分予撤銷改 判,由本院另為論罪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HM-113-原上訴-29-20241203-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41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駿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建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113年8月初起,前往上址五、六次,向中 福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陳文吉推銷每斤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至15,000元高價茶葉並堅持不離開,陳文吉每次均予拒絕 ,被移送人仍於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再次前往,並強力推 銷高價茶葉,妨礙工地施工運作,造成人員困擾,經陳文吉 拒絕後,仍不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供述:113年11月3日我拿一斤茶葉給報案 人試喝,但他不要我就拿回家,因為當時他說他有一個朋友 「甫ㄟ」認識我,所以我才會多次前往工地,我不知道「甫ㄟ 」是誰,是報案人說「甫ㄟ」認識我。我販售的茶葉,一斤 從3,000元至12,000元都有,我沒有強迫推銷茶葉,113年11 月18日,我不是去推銷茶葉,我是去找「甫ㄟ」等語。  ㈡惟據報案人陳文吉於警詢陳述:我是工地主任,被移送人自 稱「後火車站-建成(台語)」,從三個月前(今年8月初)開始 ,陸續來工地五、六次,拿茶葉要我試喝,叫我拿錢購買, 他說茶葉一斤12,000元到15,000元,我說我沒有錢,但他三 番兩次來工地找我,已經影響到公司運作及同事的困擾,我 跟我同事都有拒絕過他;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被移送 人又來工地,叫我跟他買茶葉,我拒絕並說要報警處理,他 仍然不離去,所以我就報警。被移送人沒有恐嚇我買,但常 來叫我買茶葉,每次來都以高價強力推銷,我希望他以後不 要再來工地,造成同事困擾及影響公司運作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於80年6月29日 制定時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 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工地主任表 明無購買高價茶葉意願後,仍多次前往工地強力推銷,且不 願離去,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買賣交易之合理 範圍,顯然擾及工地工程及人員,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 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堪予認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 年齡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2

TNEM-113-南秩-84-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薴予 王詩媛 李秀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13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丙 ○○均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逗點後面補充「明知上址屬公共場所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2個「在」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等傷害」後面補充「(被告丁○○、 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因 細故而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被害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㈢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3人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細故發生衝 突、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 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 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之舉,危害 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終能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錶 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133頁),兼衡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2 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  ⒈被告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定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丁○○、丙○○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彌補損害 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丁○○、丙○○上開行為情狀、家庭、經 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被告丁○○、丙○○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所生弊害,上開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另被告乙○○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交簡字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本院雖肯定被告乙○○犯後坦承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態度,惟仍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本案犯行,同時致告 訴人甲○○受上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丙○○同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丁○○、乙○○、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業已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傷 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丁○○、乙○○、丙○○此部分犯行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張建偉、吳宜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6號   被   告 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與甲○○(與謝萭葳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工作人員,雙方因細故起口角 糾紛,丁○○、乙○○、丙○○等3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3時51分許,在上址走道 之在公共場所,分別以徒手、腳踹及持手機敲擊等方式毆打 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 、前額擦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 部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左側踝韌帶扭 傷部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⑵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受傷照片4張。證據⑶  診斷證明書1紙。證據⑷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所犯二罪為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YDM-113-簡-602-2024113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楊程皓 被移送人 林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258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皓、林志豪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29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無極德天宮。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程皓因與第三人洪耀宗、洪陳金葉有債務 糾紛,遂出資邀同被移送人林志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之車棚上印製有洪X 宗、洪陳X葉,一家之主,欠錢不還,請趕快還們血汗錢等 語),搭載被移送人楊程皓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 無極德天宮,在該宮廟前,由被移送人楊程皓下車潑灑大量 A4紙張(其上印製照片及文字洪X宗先生、陳X葉女士,請你 們本人欠錢還錢、不要再躲了等語)、被移送人林志豪駕駛 系爭車輛停於該址前,經現場民眾見狀報警處理,警方到場 後,被移送人2人仍繼續上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2人之警詢供述。  ㈡現場照片6張(本院卷第5至9頁)、現場撿拾之潑灑A4紙2張 (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於80年6月29 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 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 安寧。」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 」,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依被移送人2人 於警詢所述以及現場照片、扣案A4紙張,足認被移送人2人 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故意,客觀上有妨害社 會秩序之藉端滋擾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規定。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M-113-南秩-81-202411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王銘緯 何定祐 周國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王銘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丁○○、辛○○」以下補充「(2人另經本 院通緝)」。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 施、毀損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庚○○竟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甲○○、 乙○○、丙○○、壬○○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甲○○、乙○○、丙○○、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 報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甲○○、乙○○、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庚○○就 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甲○○、乙 ○○、丙○○、壬○○、丁○○、辛○○,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僅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 「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庚○○、甲○○、乙○○、丙○○、壬○○所犯上開2罪,均有行為 局部重合關係,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庚○○部分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乙○○、丙○○、壬○○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庚○○、甲○○、乙○○、丙○○、壬 ○○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渠等 持開山刀、棍棒、綠色木棍、西瓜刀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 告訴人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攻擊,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 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又渠等施以 強暴手段除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外,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 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 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經裁 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 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與告訴人戊○○素不相識,竟糾集同案被告甲○ ○、乙○○、丙○○、壬○○等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刀械、 棍棒敲打砸毀方式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嚴重妨害社會治 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 衡被告庚○○、壬○○、甲○○之素行非佳、被告乙○○、丙○○則無 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庚○○邀集多人參與犯案之角色地位, 其與被告甲○○、乙○○、丙○○、壬○○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被告庚○○、甲 ○○、乙○○、丙○○、壬○○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庚○○確依約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甲○○、乙○○、丙○○、壬○○ 則已全數履行完畢(見告訴人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 ,並參酌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市場販賣豬肉,家中 有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甲○○自陳國中畢 業、現在工地做工,家中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市場賣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尚祖父賴其 扶養照顧;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有 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乙○○、 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 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積極履行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 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 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前揭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王銘偉、乙○○、丙○○、壬○○分別持以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棍棒、綠色木棍、西瓜刀,固為被告王銘偉、乙○○、丙 ○○、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王銘 偉、乙○○、丙○○、壬○○於歷次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 乏事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7包,係被 告庚○○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戊○○素不相識,緣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5分 許,因懷疑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為尾隨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Tim es新莊福美街停車場」之數輛車輛其一,遂透過手機召集並 夥同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庚○○、 丁○○、辛○○、王銘偉、乙○○、丙○○、壬○○(下稱庚○○等7人 )均明知上址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民眾可以隨時 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將波及 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壬○○;王銘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則自行 步行前往,最終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到達上址停車 場。 二、庚○○待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到達上 址停車場後,聚集多數人在民眾可以隨時往來之停車場公眾場 所,分持砸車輛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及 身體構成威脅之開山刀、棒球棍、刀具、棍棒、綠色木棍及 西瓜刀等物品,以上開物品敲打砸毀本案車輛並阻攔其行駛 之方式對戊○○施強暴脅迫,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 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此外更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因庚○○發現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非尾隨其至上址 停車場之車輛,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陸續 離開現場,復由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庚○○身上 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因懷疑告訴人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案發當日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其一,遂撥打電話召集、夥同被告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到場,並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開山刀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綽號「阿勝」之被告壬○○、綽號「小周」之被告丙○○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窗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王銘偉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壬○○、辛○○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丙○○、辛○○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西瓜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由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破壞,導致本案車輛之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損害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0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 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 )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 行為,而本案被告7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丁○○、辛○○、王銘偉、乙○○、丙○○、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庚○○等7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己○○

2024-11-29

PCDM-113-審訴-5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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