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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范姜群麗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抗 告 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李鍾桂與范姜群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 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 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 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 ,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 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第 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 ,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既未明 定受監護人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方法,即應由全體監護 人共同承受並續行訴訟。又本件訴訟係為確認抗告人范姜群 麗(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間照護李鍾桂過程中,代 理李鍾桂所為之匯款行為,是否屬無權代理,乃涉及李鍾桂 當時精神意識狀況,顯與人身照護密切相關,非僅單純財產 處分事務,抗告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下逕稱其姓 名及職稱)固屬專業人士,足堪執行李鍾桂之財產管理及處 分事項,惟其2人於受選定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前,均未參 與照護,就李鍾桂歷來照護細節毫無可知,難為李鍾桂提出 有利之主張及證據,而監護人黃榮護及閻冠志過往曾承擔李 鍾桂之照顧,多年陪伴在側,對李鍾桂生活細節、醫療歷程 、身心變化均為熟稔,由4名監護人共同承受訴訟,始能作 出切合李鍾桂最佳利益之判斷。原裁定僅命監護人莊喬汝律 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訴訟,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及閻冠 志為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李鍾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其堂姪李紹平為其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范姜群麗提起抗告後,由原法院以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廢棄,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 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 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為:有關「財產管理 及處分事項」,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 行;有關「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除關於探視李鍾桂 事宜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安排協商外,餘由監護人黃榮護、 閻冠志共同執行(下稱系爭監護裁定);李紹平對系爭監護 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以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民事裁定3份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31至41頁、第133至15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李紹平前代理李鍾桂對范姜群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無權代理等事 件,因系爭監護裁定廢棄由李紹平擔任李鍾桂監護人之選定 ,而有代理權消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 於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原法院固以本件訴請確認無權代理之匯款行為無效,並 請求返還金錢,屬系爭監護裁定指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 計師應共同執行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職務範圍,而裁 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見 本院卷第5至6頁)。惟抗告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主 張其等此前未參與照護李鍾桂,而黃榮護、閻冠志對於李鍾 桂111年間即范姜群麗代理匯款時之身心狀況、財務規劃及 後事之安排均較為熟悉,由其等2人一同承受訴訟,始有助 於本件訴訟之續行等情。且查,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非當然 包括處理訴訟事宜,此參意定監護契約書參考範本將「有關 財產管理事項」與「處理行政救濟、訴訟、非訟或訴訟外紛 爭解決事宜」分列為不同委任事務範圍可知(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系爭監護裁定既未指定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 職務由何人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全體監 護人共同執行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無權代理等 訴訟事件事務,始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僅裁定由莊 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訴訟有所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意旨,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4

TPHV-114-抗-4-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胞弟庚○○與相對人交往,而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下均稱乙○○),原由庚○○和 相對人共同照顧,至乙○○約兩歲半時,因相對人預期將入監 服刑,主動將乙○○送至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戊○○、母己○○、兄 丁○○、弟庚○○於大里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自111年6月23日 起入監服刑(預計於114年10月30日期滿),嗣庚○○於112年4 月6日過世,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號確認乙○○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相對人入監前,即居 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乙○○由聲 請人與家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其不適任 乙○○之親權人,聲請人長期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且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戊○○、母己○○、兄丁○○均 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 ○之全部親權,因法定監護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聲請 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 護人,指定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乙○○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我要跟聲請人共同監護,我照顧乙○○到兩歲半 ,帶去給聲請人的家人照顧,因為我要服刑,我沒有不要小 孩,我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我一、兩個月會去看小孩一次, 我有給孩子的爸爸錢,我出監以後,想把乙○○帶回來養,如 果聲請人願意共同監護,乙○○可以給她們養,但我會出錢, 孩子是我跟庚○○的親生子女,還有一個更小的已經出養等語 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 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8頁)、 戶籍資料(同卷第12~15頁、35~4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第19頁)、前案紀錄表(第20~26頁、第54~58 頁)、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第33頁)、確定證明書( 第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對家事調查官自述略以:伊與庚○○原住在桃園,與相 對人之母親及繼父同住,後來陸續住過庚○○在新竹的幾個朋 友家,伊擔心該環境不適合照顧乙○○,故將乙○○送回台中, 由聲請人等協助照顧,乙○○的胞妹辛○○於出生後約一個月, 因伊實在無能力扶養,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自己入監後就 不清楚辛○○生活狀況如何,伊過去主要在夜市擺攤,經營麻 將賓果,收入不一定,目前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身體健康 無疾病,但難以入睡,故入監後有持續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習 慣,毒品部分已經完成勒戒,保證未來不會再吸毒品,過去 乙○○出生前,伊和庚○○就開始吸食毒品,目前並無積蓄,出 監後預計仍將乙○○繼續托給聲請人等照顧,其工作有錢之後 ,會先給聲請人一筆錢,感謝及償還其等過去對乙○○的照顧 ,再將乙○○接回自己照顧,接回後,打算先帶乙○○回母親家 居住,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以利其外出工作,認為出監 後有母親協助,未來有穩定工作,有足夠能力可以照顧乙○○ ,故不願意放棄親權等語。  2.然相對人之母親壬○○對家事調查官表示略以:自己已經協助 照顧相對人前段關係所生的次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進 入叛逆期難以管教語照顧,伊與現在的伴侶從事大理石研磨 工作,工時長且係重體力勞動,平時光工作就負荷不來,無 法照料相對人次子,生活壓力大,更不可能照顧乙○○,近期 並未探監,也許久未與相對人聯絡,自己真的沒有辦法照顧 乙○○,也希望各單位無不要再聯絡她,聲請人能將乙○○照顧 得很好,由聲請人照顧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3.而聲請人和其母己○○兩人對家事調查官陳述略以:相對人和 庚○○先前似居所不定,生活也過得不好,偶爾將乙○○送回大 里家中委託照顧,此期間兩人行蹤不明,三更半夜回來,乙 ○○回來時看起來很瘦弱、全身髒兮兮,寒冬只穿一件寬大上 衣,未著下身,乙○○當時遲誤未施打幼兒常規疫苗,聲請人 好不容易才向相對人取得兒童手冊並辦理補發,帶乙○○補打 疫苗,衛生所即進行通報,由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以 乙○○為案主開案,追蹤服務將近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  4.另考量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生父 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乙○○ 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請 人負責,...就乙○○照顧而言,應避免乙○○生活環境及照護 的穩定性遭到破壞,查相對人過往對乙○○雖並未有積極惡意 施虐或嚴重遺棄等不當對待之情,但難謂無對保護、教養義 務消極之情,而認其確實對於乙○○疏於保護、照顧,另查其 未來出監後之生活環境、經濟收入等尚非明確,支持系統亦 顯薄弱,且相對人對未來之規劃,較非具體,亦缺乏現實感 ,並表明恐於無法照顧之際,再委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乙○○, 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情形再次面臨變動不 安,評估本件相對人依現況而言,應有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必 要」(本院卷第117頁),另審酌相對人於99年與A結婚後,育 有B(99年生)、C(101年生),後與庚○○交往期間,無婚姻關 係,而育有乙○○(108年生)、辛○○(11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 參(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前後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將C委 託給其母壬○○照顧、將乙○○委託給聲請人家族照顧、將辛○○ 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聲請人稱另一位(應係指B)由相對人 之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家事準備狀,然卷內並無 資料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目前在監執 行中(見本院卷第54~58頁),自承無積蓄,未來經濟能力不 明,其就出監後扶養乙○○之計畫,亦係寄望能帶乙○○回去依 靠母親壬○○,顯然並未考量壬○○之負荷能力跟意願,相對人 之規劃並不切實際,另參考聲請人、己○○、未成年人(保密) 等人之陳述,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乙○○之義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乙○○之生父 庚○○已過世、相對人經停止親權,其同母異父之兄均未成年 ,依照法定順序,應由與乙○○同住居之祖父戊○○、祖母己○○ 為第一順位、未同居之祖母壬○○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然 社工訪談時,戊○○、己○○表示,考量自身年紀大,聲請人是 主要照顧者,比較清楚乙○○需求及要處理之事項,希望能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之伯父丁○○亦表示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而壬○○明確表達 無監護能力及意願,已如前述,又經社工訪視認為:「本會 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聲請人在住家 環境及教育等規畫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乙○○ 監護之能力,另關係人們對於乙○○教養規劃皆與聲請人想法 一致,惟本會僅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 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法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認為:「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 生父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 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 請人負責,而經訪視觀察乙○○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穩定,聲請人對於乙○○之生活作息、習 慣、喜好皆清楚,聲請人並願意負擔起保護教養責任,乙○○ 對於受照顧現況亦感到滿意,另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乙○○均 疼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有意願及能力分配親職陪伴時 間,妥適分工照顧乙○○,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未來探視及與 乙○○維繫親情」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考量聲請人 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本院卷第78~87頁)及卷內相關資料 ,足認聲請人可提供乙○○穩定且充滿關愛之環境,本院認為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指定 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5 程序監理人 乙○○社會工作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 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A02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5之子、女,相對人A03(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 對人)則為A02之子。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 前案)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人、A02為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又A02自身財務 狀況不佳,屢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形,且A05之夫甲 ○○於民國106年9月間,委託A02協助處理其名下○○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已約定售 得價金應待甲○○事後另行分配,惟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後,A02竟於106年10月間,陸續自履約保證專戶輾轉提領取 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130萬元,且自A05之郵局帳戶 內分別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並自109年11月起以經濟 拮据為由,未再聘僱外籍看護,而未逐一詳實說明款項用途 ,已有不當管理A05財產之情。再A02明知A03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仍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致A03經前案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迄 今仍無法開具A05之財產清冊,已損及A05權益。復聲請人前 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止,妨害聲請人之探 視權益,亦不利聲請人行使監護人職權,A02實已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另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 )雖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 ,然縱將A05現名下財產先行交付信託,惟A05仍有甲○○之遺 產尚未分割,而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實難認A05事後取得 該部分遺產後,亦得順利交付信託,是不宜由聲請人及A02 共同監護,而應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上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 。況聲請人就A05後續養護機構等事宜,已有完善規劃,相 較A02在自宅照顧A05,較能使A05受妥善照顧,且聲請人長 期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任職,有 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財務狀況健全,是本件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始符A05之最佳利益。末A05除兩造 外,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 5具榮民遺眷身分,並領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故應併指 定指定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A05權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 ,併指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A02以:甲○○為A02之繼父,甲○○於106年間因病住院後,考量 其存款無法支付自身醫療費用及A05日後生活費用,故授權A 02出售系爭不動產,繼A02於106年9月間,代甲○○與第三人 丙○○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丙○○ ,丙○○即陸續給付前期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繼甲○○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即與A05遷離系爭 不動產並同住迄今,A05均由A02負責照護,A02前自A05帳戶 及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A05所需 費用,聲請人未曾協助支付A05所需費用,且聲請人前曾陸 續對A02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A02曾聯繫A0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然因A03不願介 入聲請人及A02間之糾紛,故無意願處理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再聲請人原有A02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如聲請人欲 探視A05,本得自行與A02聯繫,惟A02僅曾接獲聲請人來電 通知探視事宜乙次,嗣該次探視因聲請人及A02就探視地點 互有歧見而未果。復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 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A02考量聲請人並無負擔A0 5之照護費用,且兩造關係不睦,雖亦同意依上開建議方案 辦理,惟如未經聲請人同意配合,仍無法將A05之財產交付 信託。另A05現由A02在自宅照顧,且永和耕莘醫院之醫師、 護理師均會定期到府為A05診視或更換鼻胃管、導尿管,然 如入住長期照護機構對A05照顧狀況較為妥適,A02亦同意令 A05入住距現住處較近之長照機構,以便A02得以探視A05照 護狀況。末A03現未能配合開具財產清冊,是A02亦同意改由 新北市政府榮民服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㈡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現行民法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 ,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 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 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 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㈠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 人、A02為共同監護人,除A05所有財產管理之職務由聲請人 及A02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A05之生活、護養療治等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A02單獨為之,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107年度家聲 抗字第8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復經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A02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事乙詞,固據 提出A05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 190頁),然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甲○○於106年9月間確 曾授權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支出甲○○或A05所需照護費 用等節,業據提出甲○○簽立之授權書乙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案件中就A02與 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 95頁),實非無據。再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與A05遷出系 爭不動產,另至他處同住後,A05即由A02照護,並由A02處 理A05照護費用支出事宜乙節,有A02所提之A05生活起居照 片及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且聲請人復未否認渠於上開期間,並無處理A05照護費用支 出事宜乙情,參以聲請人前以A02擅自變賣系爭不動產,且 陸續侵占或詐取丙○○匯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220萬元 、130萬元為由,先後對A02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110年度偵 字第180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駁回聲請人再議而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33頁),是A02抗辯其係將自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或A05帳戶內取得款項,用以支付A05所需照 護費用,尚非無憑。至聲請人雖另主張A02未詳予列明照護 費用明細,並明確區分A02及A05各自需用部分,亦有不當使 用A05財產之虞,然審酌A02現與A05同住,並由A02實際照護 ,二人同住期間各項共同生活開銷,非必能詳予區分各自使 用花費金額,縱A02該部分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未臻明確,亦 難憑此逕認A02有將A05財產不當挪為己用情事,是聲請人執 此主張,尚非有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其發函通知處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事宜後,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A03並無意願處理上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事宜乙情,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是A02抗辯其亦曾聯繫A03,因A03無意介入聲請人及A 02間糾紛,無意願配合而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詞,要非 無憑。至聲請人固主張A02本知A03無意願,仍在前案中推舉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致延宕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等詞,然A05除兩造外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節,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A02間 關係不睦,是A02於前案中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以供本院前案中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參考,本院 非必受A02推舉人選之拘束,況本院前案中歷審裁定所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亦非相同,自難僅以A03經前案裁 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仍不願配合處理財產 清冊開具事宜乙節,逕認A02自始故以此舉不當阻止財產清 冊開具事宜,而損害A05之權益,是聲請人主張此節,亦無 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曾前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 止乙節,固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惟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聲請人原有渠Line聯絡方式,本 可與A02自行聯繫乙節,業據提出Line螢幕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多次口頭要求探視A 05而遭A02阻止乙節,復未舉證以佐,是聲請人主張上情, 已非有據。至聲請人固另執A02在系爭訪視報告中曾自陳渠 一直拒絕聲請人探視A05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A02 亦陳稱渠前因不願聲請人前往現住處,欲由聲請人另在他處 探視A05遭拒,致未能完成探視等語,是A02所陳上詞,或係 因渠不願聲請人任意前往渠住處,復尚未能與聲請人就探視 方式及地點尋得共識所致,亦難憑此逕認A02已有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之情。  ㈤復本院選任兩造均同意之人選即乙○○社會工作師為A05之程序 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訪視兩造及A05後,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⒈目前監護權方式很難落實執行須改變。⒉建議對A05 之最佳照顧計畫為入住長期照顧型機構:此方案爭議較少, 且可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簽立照顧契約,雙方均可探視,照 顧支出有明確細目及憑證。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聲 請人及A02在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仍為A05財產之 共同監護人:原本選任共同監護人的目的在使監護人能夠彼 此分工,共同完成監護事務,但此案親屬衝突較為嚴重,雙 方無共識、無互動、無信任,為避免將來持續發生糾紛,建 議可以指定執行職務之方法,減少監護人濫權之風險,將A0 5之財產交付信託。關於A05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事項之監護職務,由聲請人及A02共同執行,且應將A05所有 之現金及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A05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以信託利益支付A05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並應作帳 管理之。因遺產分配須依照甲○○之遺囑,故在付完A05所需 照顧及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再由二人平分,因此聲請人及A0 2雙方須於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為A05財產之共同 監護人。⒋建議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3已6年沒回家,對家中狀況不清楚,亦無意願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的係讓監護人以 外之人一起來核對、確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避免監 護人私下挪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及在監護終了進行清 算及移交時,確認財產去向。因申請遺眷半俸之生活補貼為 A05重要收入,按國防部現行規定,領退休俸榮民過世,其 配偶可領半俸,然子女須放棄支領餘額退伍金,建議由新北 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系爭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㈥第查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 A02共同監護乙節,固為A02所同意,然聲請人仍以A05尚有 甲○○之遺產未為分割,及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為由,認上 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故聲請人及A02間就上開建議方案互 有歧見,現尚難由兩造合意將A05財產先行交付信託後,再 行決定A05之監護方式。又系爭訪視報告雖建議對A05之最佳 照顧計畫為入住長照機構,惟聲請人及A02均主張以各自擇 定之長照機構為適宜,迄未就此達成共識,又A05現雖由A02 在自宅照護,然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尚無照顧不當或疏忽 情事乙節,亦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系爭訪視報告,認聲請人及A0 2均為A05之子、女,份屬至親,且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惟A05過往由A02協助照護,雖經程序監理人實地訪視後,A0 2現提供之照料環境或未如長照機構所提供環境為佳,然亦 未認A02對A05有何疏於照顧或不當虐待之情事,且聲請人及 A02縱就A05之照護方法及財產管理事宜等節互有歧見,亦難 憑此認A02前擔任共同監護人期間,有何不符A05最佳利益或 顯不適任情事,亦據前述,又聲請人及A02間屢因財產事宜 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且聲請人亦執前詞認 本件不宜先將財產交付信託後維持共同監護,是如逕改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獨自負責處理A05之財產管 理事宜,將致A02無法共同處理並監督A05之財產支用事宜, 亦難認此確符A05之最佳利益,故由A02擔任A05之共同監護 人,尚無不符A05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等情事,是聲請人聲 請改由其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㈦末聲請人主張A03有上開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乙 節,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復為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因A03遲未配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A05之權益, 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榮民服務之單位,而A05為榮民遺眷 ,認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 善盡保護A05權益之責,爰依前揭規定,改定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乙○○社會工作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以 電話聯繫、面談或家訪兩造,且實際訪視A05,並經資料統 整、分析後,製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及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 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8 ,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2-監宣-392-20250124-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涂文勳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諺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丙○○ 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關係人甲○○、丙○○、乙○○(以下關係 人各逕稱其名,合稱關係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子 女。A0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下稱前案)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及甲○○為A03之共同 監護人,且其2人於行使監護權意見不同時,應依A03最佳利 益,由兩造及關係人以多數決方式(下稱系爭決議方式)決 定,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屢有 不當管理A03財產之情形,且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 ,陸續有侵占A03應收租金,及將A03之帳戶存款轉帳至相對 人及其子女名下帳戶,而丁○○影傳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 )負責人自A03變更為相對人後,相對人仍將A03之租金匯入 丁○○公司帳戶,已損及A03之財產權益。又相對人經前案裁 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曾向聲請人提及莫讓A03名下不動 產之租金再行匯入,以節省日後遺產稅額,據此要求聲請人 開具不實財產清冊,且反悔不願將A03財產交付信託,難認 相對人得為A03妥適處理財產事宜。再相對人及甲○○為共同 監護人,然相對人拒不偕同前往銀行查詢A03之帳戶資料, 復不交付由其保管之A03各銀行存摺,致聲請人及甲○○迄今 仍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備查。復A03與第三人戊○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有訴訟事件繫屬中,聲請 人為一併解決上開糾紛,經與相對人洽商未果後,已徵得聲 請人及關係人全體同意,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後,由甲○○代 A03與戊○公司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撤回A03 與戊○公司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 稱另案通行權事件)之起訴,惟相對人竟無視前案裁定指定 之系爭決議方式,要求另案通行權事件續行審理,致A03有 遭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因相對人未能遵守前案裁 定內容,系爭決議方式已未能解決相對人未善盡共同監護人 職務之問題,是相對人已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相對人及甲 ○○續為共同監護人,亦不符A03之最佳利益。另A03前與相對 人同住時,未受相對人妥適照護,現已由甲○○與A03同住, 並協助處理A03之生活起居及照護事宜,對A03後續照護方案 亦有完善規劃,是本件應改由甲○○單獨擔任監護人,始符A0 3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甲○○單獨擔任A03之監護人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A03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生 活起居,A03受監護宣告前,曾同意轉帳相關款項至各該帳 戶或用以支付相關照護費用,且聲請人、甲○○亦有收取A03 名下其他不動產租金,而未說明部分期間租金流向,嗣A03 受監護宣告後,因兩造及甲○○間就A03名下部分財產歸屬仍 有爭執,相對人為求解決紛爭,始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5879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侵占案件)中,與 聲請人及甲○○調解成立,同意由相對人匯付約定款項至A03 名下指定帳戶,且相對人及甲○○均曾在丁○○公司任職,而A0 3先前擔任負責人時,本未詳細區分公私費用之別,相對人 接任負責人後,亦循A03先前經營方式辦理,且甲○○之妻己○ ○協助處理該公司記帳事宜,如有爭議各自均得提出結算或 尋求改善,相對人並無不當管理A03財產之情。又相對人前 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因考量A03年事已高,為減少日後 遺產稅負,始提議可由房客將租金匯至其餘子女帳戶,此僅 屬兩造間就日後租金收取方式之商討過程,實際結果仍待彼 此均有共識後始得決定,相對人亦無要求聲請人開具不實財 產清冊。再相對人已將原所保管之A03銀行存摺悉數交付, 並無保留部分存摺拒不交付,復未故不配合同至銀行查詢A0 3名下帳戶資料,並無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情事,且相對 人僅係就A03財產信託方式及其衍生成本,分析利弊得失及 可行替代方案,並無不當處理A03財產管理事宜。復聲請人 前雖曾與相對人討論A03與戊○公司間訴訟事件之解決方式, 惟甲○○嗣與戊○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時,未 先依系爭決議方式,與相對人就系爭和解書具體內容或撤回 起訴乙事商討後仍意見不同時,始由兩造及關係人以系爭決 議方式決定,逕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已同意為由,即由甲○○ 代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相對人始就此提出爭 執,故前案裁定指定之系爭決議方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本 件仍應由相對人及甲○○擔任共同監護人,始符A03之最佳利 益,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前與A03同住時,並未妥善照護A03 ,嗣相對人經前案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亦未隨時關心 A03健康狀況,偶爾前去探視A03時,亦在場發生爭執,實不 利於A03,且相對人未能善盡A03財產管理事宜,迄未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實不適宜擔任共同監護人,本件應改由甲○○單 獨擔任A03之監護人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 文。 五、經查:  ㈠A03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及甲○○為A03之共同監護人,且其2人於行使監護權意見不 同時,應依A03最佳利益,由兩造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 決定,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至35頁),復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陸續有侵占A03應收租金,及將A03之帳 戶存款先後轉帳至相對人及其子女名下帳戶等不當挪用財產 情事乙詞,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A03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 至53、215至221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A03受監 護宣告前,曾同意轉帳相關款項或用以支付相關照護費用等 節。再A03原與相對人同住,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開行為 ,均係A03經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所為,而非 相對人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逕自為之,是兩造及關係人於 A03受監護宣告後,雖未能就此向A03釐清其真意,而就上開 財產歸屬互有歧見,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就A03部分 財產歸屬爭議,嗣在另案侵占案件中業經調解成立,同意由 相對人匯付約定款項至A03名下指定帳戶乙節,有該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3頁),且相對人同意調解之可 能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因相對人認現已無法向A03確認斯時 真意,為減少彼此糾紛所致,非可憑此即認相對人已自陳有 侵占A03財產情事。另聲請人雖主張原由A03擔任負責人之丁 ○○公司,自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後,相對人仍有以A03租金 匯入丁○○公司帳戶之舉,惟丁○○公司原為A03所經營,相對 人及甲○○均在丁○○公司任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公 司原屬家族公司,是相對人縱於接任負責人經營該公司後, 未詳予辨明A03個人及丁○○公司間財產之區隔,惟此或係因 相對人循A03前經營公司未明確區分公私費用之往例所為, 縱有待改進之處,亦可透過兩造及關係人協商公司後續管理 方式,以謀解決之道,實難憑此逕認相對人有顯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上情,尚非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前案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曾向 聲請人提及莫讓A03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再行匯入,以節省日 後遺產稅負,據此要求聲請人開具不實財產清冊等詞,固據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然參諸上開對話紀錄,相對人斯時係向聲請人表示已計算 列出房租及明細紀錄,A03所餘現金已足供照護之用後,始 提議如避免增加日後遺產稅負,可考慮不讓房租再匯進A03 名下帳戶,且現金財產為浮動,並非固定數額等語,是相對 人斯時雖曾基於稅負考量向聲請人提及上開提議,然並無要 求不以上開房租供A03照護使用,且兩造雖就陳報現金財產 之數額意見不一,惟相對人亦無指示聲請人開立不實財產清 冊,況相對人上開提議,亦須待兩造及甲○○等人商議後決定 ,非相對人可逕予為之,是聲請人憑此主張相對人已有顯不 適任共同監護人情事,亦非有據。  ㈣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反悔不願將A03財產交付信託,且拒不配 合查詢A03之財產,致遲未能開具財產清冊等節,固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75至77頁), 然稽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斯時係向聲請人提議因相 對人及甲○○立場不同,得由二人分別負責支出及記帳職務, 即可達互相監督效果,相較財產信託方式更可節省成本等語 ,則相對人於前案中雖曾表示不反對將A03財產交付信託, 惟相對人嗣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認由共同監護人彼此監 督,非必較財產信託方式為不利,亦可減少信託費用,始提 議上開替代方案,縱聲請人認相對人所提上開方案不妥,且 甲○○及相對人無法就財產信託乙事達成共識,亦可以系爭決 議方式決定之,尚難據此認相對人有何悖於A03最佳利益之 情。又相對人已交付其原所保管部分A03之帳戶存摺乙情,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仍保留部分存摺 尚未交付乙節,並未就此舉證以佐,且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兩造討論彼此配合查詢A03財產之時間、方式時雖意見 不一,然兩造關係不睦,縱兩造協調時未能就此獲致共識, 仍可循系爭決議方式決定之,以處理後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 ,是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不適任共同監護人,要非可採 。  ㈤另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後,由 甲○○代A03與戊○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撤回另案通行權事 件之起訴,惟相對人仍故為爭執其效力,是前案裁定指定之 系爭決議方式並不可行等詞,復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 28號判決書、戊○公司律師函、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同意 書及系爭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89至428頁),然聲請人 曾向相對人詢問另案通行權事件相關事宜乙情,固有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向相 對人提及系爭和解書內容及撤回上開起訴乙事,且聲請人關 於相對人及甲○○間就上開和解內容及撤回起訴等事項曾商議 後並無共識,始由兩造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乙節, 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相對人曾就上 開事宜受合法通知後仍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 故為不予討論以抵制系爭決議方式乙詞,尚非有據,則相對 人因認甲○○未循前案裁定指定之系爭決議方式,逕予簽訂系 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而爭執其效力,尚非全然無因, 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方式為不可行,洵無可採。  ㈥本院審酌相對人及甲○○均為A03之子,份屬至親,均有擔任A0 3監護人之意願,且A03過往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協助照 護,雖經前案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相對人前提供之照 料環境未如甲○○嗣所提供環境為佳,然亦難逕認相對人前對 A03有何苛刻或虐待之情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又兩造間縱就A03歷來財產 管理事宜互有歧見,尚難憑此認相對人於擔任共同監護人期 間有何不符A03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情事,業據前述,況兩 造及甲○○間屢因A03財產管理事宜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 當信任關係,是如逕改由甲○○單獨擔任監護人,由甲○○獨自 負責處理A03之財產管理事宜,將致相對人無法共同處理並 監督A03之財產支用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3之最佳利益,而 相對人及甲○○間雖關係不睦,惟為兼顧A03全體子女參與事 務決定之權及未達共識之紛爭解決機制,前案裁定已指定於 共同監護人意見不同時之系爭決議方式,而聲請人復未舉證 全體子女切實遵循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後,仍無法憑此處理A0 3監護事宜,實難憑認系爭決議方式已有顯不可行之處,故 本件由相對人及甲○○擔任A03之共同監護人,且於其等意見 不同時,由全體子女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尚無不符A03最 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等情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3-監宣-51-20250124-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相 對 人 吳宏文 關 係 人 吳品睿 吳雅惠 吳華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吳品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吳雅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宏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吳華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藏為監護人,因吳藏 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爰依法請求改定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如主文。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 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 、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安置機構,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吳陳秋月、吳藏為監護人,原監護人吳 陳秋月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該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 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原監護人吳藏嗣於113年8月20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 人之必要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在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具生活 自理能力,長期安置機構,受全日型安養照顧,於重大事 務決策,須有重要他人為其監護;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 分別為相對人弟、妹,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現支付相對 人之醫療、照護費用,定期與機構人員聯絡,關係人吳華 盛為相對人之叔,有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與意願 ,關係人陳瓊花、吳快均同意改定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吳品睿、吳雅惠擔協助相對人重 大事務決策與處理,關係人吳華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為相對人弟、 妹,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華盛為相對人之叔,知 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權責,並有意願擔任,爰依法指 定關係人吳華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監宣-284-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改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許昊宇;嗣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丙○○、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 昊宇部分,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 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 籍遷徙登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 須通知聲請人。孰料,相對人自上述調解成立後,屢以聲請 人遲延給付丙○○之扶養費為由,阻止聲請人探視丙○○,相對 人之妹亦有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之情,致聲請人迄今僅 能與丙○○會面交往3次,相對人顯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再丙○○年幼且為女性,較依賴聲請人,已多 次向聲請人表達希冀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再婚,依其現 況尚難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雙方在本院調解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 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聲請人數度無故變更給付時間及 金額,並對此置之不理,致相對人無法依約使丙○○與聲請人 會面;相對人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丙○○,然因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對丙○○之管教較為寬鬆,使丙○○欲至聲 請人處遊玩,倘丙○○親自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予 尊重,然聲請人仍須確實負擔已約定之丙○○扶養費,本件無 聲請之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許昊 宇;嗣雙方於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 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昊宇部分 ,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相對人乙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籍遷徙登 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須通知聲 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視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 照顧者,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等事實存在? 五、經查:  ㈠依首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夫妻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否裁准改定,應視取得親權之一方或雙方於嗣 後是否發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等事實。雙方各項主、客觀條件之比較,固亦為審酌 親權歸屬之重要標準,然若不該當上述改定親權人之構成要 件,法院實不宜反於兩造當初之約定,而依他方之聲請為親 權人改定之裁判,於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或其家屬)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致對丙○○不利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11 7至120、175頁);然查上揭對話記錄內容,均係雙方對聲 請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是否遲延致生爭執,無法逕認相對人 就此有妨礙或阻擋聲請人探視丙○○;又聲請人所提丙○○所書 「媽媽我想妳」之字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亦 僅能證明丙○○對聲請人之孺慕之情,而無法遽認相對人確有 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交往,聲請人上述主張,殊難足採 。  ㈢為瞭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實地訪視,然 查無相對人不適任丙○○親權人之情,且經該協會評估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後,認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與照護環 境較聲請人穩定,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未來具體 教育、照護計畫,故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3年8月29日花兒家字第 1130000573號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因認 相對人111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時之生活型態、經濟狀 況及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程度,於今尚無明顯差別,則丙○○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既係兩造之協 議,在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宜依當事人一方 之聲請再予改定。  ㈣另未成年子女丙○○已於社工訪視時就本件陳述其意見,且考 量丙○○年紀尚幼,為避免丙○○陷入父母忠誠兩難之情,不宜 由本院再行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 陳述內容,理由如下: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揭示「有關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 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 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 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 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再者,使未成年 子女陳述意見,非僅簡單聽取其意見,於未成年子女有形 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 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若原審未使 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 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 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 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 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 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 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 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 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   ⒉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是否有與一方同住或相處之意 願等意見迥異,爭執不斷,然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人非僅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須綜合兩造、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客觀情狀,以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妥;而丙○○僅甫年滿9歲之兒童,由上開訪視評估報告 所載丙○○陳述內容觀之,縱其能表達意見,然客觀上本事 件實已超出其年齡之判斷,其應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 影響,況倘本院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除使丙○○之說法 有受雙方影響之虞外,易使丙○○陷入因父母忠誠衝突之兩 難境地,徒增丙○○心理壓力,則本件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障礙尚未除去,從而,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認使未成年子 女丙○○到庭陳述意見顯不適當,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陳 述內容;惟本院作成裁定之結果,已就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為判斷,並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乃親權之「改定」事件,而非親權之「酌定 」事件,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開訪視報告之記載,綜 合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兩造與子女間之互動 、情感依附狀況,及丙○○之年齡、性別、意願等一切情狀,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丙○○仍由兩造共同監護 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兩造先前調解所約定之前開協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 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任丙○○之親權人,或維持共同行使親權 ,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於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而由一方任主要照 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實際上與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致生齟齬,且能兼顧聲請人之母愛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 權酌定聲請人與丙○○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丙○○滿12歲以前:  ㈠平常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8時起,前往相對 人住處與丙○○會面,並接丙○○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星期日 下午8時止,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寒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項期 間外,聲請人於丙○○寒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請 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則 以放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 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10日下午8時止,再 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自民國114年起,每逢民國紀年之 單數年,丙○○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初 二、初三),並算入寒假共同相處之期間內,其餘時間則與 相對人共度農曆春節。  ㈢暑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二項 期間外,聲請人於丙○○暑假期間得有3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 請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 則以放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 住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30日下午8時止, 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丙○○滿12歲以後:   兩造應於丙○○滿12歲以前3個月內,在尊重丙○○意願之基礎 上,自行協議對於丙○○的親權行使方式(包括親權人之改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之變更等),如 協議不成,應由其中一人聲請法院處理。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2025-01-23

HLDV-113-家親聲-91-2025012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鍾潤珠 相 對 人 鍾何己妹 關 係 人 鍾春蘭 鍾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鍾何己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鍾潤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鍾春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監護人,執行共同監 護職務方式如附表。 三、指定關係人鍾秋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潤珠、關係人鍾春蘭(下稱鍾 潤珠、鍾春蘭)分別為相對人鍾何己妹(下稱鍾何己妹)之次 女及長女,鍾何己妹因失智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鍾潤珠、鍾春蘭請求由其等共同擔任鍾何己妹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鍾秋香(下稱鍾秋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 病歷紀錄。 (四)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 (六)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43號家事調查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鍾何己妹的精神狀態已達 監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可認定選定鍾 潤珠、鍾春蘭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鍾秋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符合鍾何己妹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鍾何己 妹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鍾潤珠、鍾春蘭為共同監護人,鍾秋 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相對人之子鍾國賢原於社工訪視時表示不同意由任何姊妹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為應由兒子或孫子來擔任,希望由 自己的太太和兒子共同擔任監護人(參卷第111頁),嗣於親 屬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由鍾潤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由鍾秋香擔任會同人(參卷第133頁),再於家事調查官電訪 時表示,其無力照顧相對人,但不認同由相對人任一女性子 女擔任監護人,然未提出適當人選,僅表示不必選任監護人 ,用相對人財產聘請看護照顧云云。經家事調查官調查,鍾 國賢領有身障手冊,自述有精神障礙,與其對話時發現其有 難以思考與溝通之情形,目前定期至身心科回診並服藥,但 其不清楚被診斷之病名或所服藥物為何,只知悉其未服藥則 難以入眠,病發時會哭、冒冷汗或手腳熱,需要打針緩解, 整體觀察認為鍾國賢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欠佳,思考不連 貫且無法深入溝通,未能理解本件聲請及相對人身心狀況, 其配偶蔡妙英亦表示鍾國賢身心狀況不佳,領有身障手冊, 喜歡喝酒,常有朋友進出家裡,酒後發酒瘋,並非合適照顧 相對人之人選,照顧相對人一事應以鍾春蘭為宜。(參卷第1 77-179頁),是本院認鍾國賢之意見反覆,且僅空言否定女 性子女不適任監護人,核與鍾何己妹之最佳利益有違,並非 可採,於此敘明。 六、鍾何己妹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鍾何己妹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 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一、由鍾春蘭擔任鍾何己妹之主要照顧者,鍾春蘭得單獨決定鍾 何己妹日常生活、照護、一般及重大醫療等事項。但變更鍾 何己妹之居住處所、照顧模式(例如轉換安養照護機構), 或有其他重大之支出等事項,則由鍾春蘭、鍾潤珠共同決定 。 二、鍾何己妹之財產由鍾春蘭、鍾潤珠共同管理。 三、鍾何己妹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由鍾春蘭保管,鍾何己妹 之存摺由鍾潤珠保管,其餘重要文件由監護人間協議保管方 式。 四、關於鍾何己妹之日常照顧費用由鍾春蘭墊付,鍾春蘭暫不請 求由鍾何己妹之存款支付。 五、若鍾何己妹有病危、住院、轉院等任何重大事宜,鍾春蘭應 即時通知鍾潤珠。 六、鍾何己妹住所之備用鑰匙寄放由鍾春蘭之子胡文仕保管,鍾 何己妹之全體子女均得向胡文仕索取、再備份。 七、鍾潤珠、鍾春蘭應積極探視、照顧相對人;於未妨礙鍾何己 妹之生活作息、未造成其精神上不安、未明顯違背其最佳利 益之情形下,鍾潤珠及鍾春蘭不得禁止親屬至鍾何己妹之住 居處所探視、陪伴或協助照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3

MLDV-113-監宣-230-20250123-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純芬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美惠 關 係 人 林羿醇 林純達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即甲○○之兄丁○○擔任監護人 ,並由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現與聲請 人及丁○○三人住一起,因為甲○○有時會跑出去超過一小時, 如果很久沒有回來,需要有人去找她,通常都是哥哥丁○○去 找,聲請人在家工作,一直擔任甲○○的看護,甲○○會失控, 須要二人互相照顧、制止,希望能夠共同擔任責任,且甲○○ 的支出要共同討論,丁○○沒有提到錢的流向,說聲請人不是 監護人所以沒有資格知道,之前聲請監護宣告時不知道可以 共同監護,故只聲請哥哥丁○○擔任監護人,現為保障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與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 之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成 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亦已明定。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 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職務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關係人丁○○、林慧娟及乙○○等人後分別函復結果略以:⒈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部分—⑴從生理狀況方面評估,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精神狀況異常,生活事務及個人權益維護確實需要他人協助,且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已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⑵據聲請人丙○○所述,相對人日常生活事物皆由聲請人丙○○所處理,原監護人丁○○對於相對人並未盡到照顧之義務,僅協助管理相對人之錢財,且想將相對人的房產變賣用於林慧娟之子陳世同的生意挹注,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想改定共同監護人,讓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可以確實用在相對人之照顧層面。⑶經訪視了解,原監護人丁○○曾有將相對人之錢財挪為利害關係人林慧娟一家所用,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運用上之適切性有所疑慮,另原監護人丁○○表示只要法院同意可變賣相對人之房產且聲請人同意將變賣之財產一部分挪為陳世同生意所用,就同意共同監護。⑷詢問利害關係人乙○○及林慧娟對於改定丙○○為共同監護人皆表示同意且了解。⑸綜上所述,原監護人丁○○同意共同監護,但原監護人丁○○所提之要求有損害相對人之權益,利害關係人乙○○及利害關係人林慧娟皆對於丙○○為共同監護人皆表示同意且了解,然相對人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請法院參酌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開庭裁示;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部分—關係人乙○○目前除膽固醇略高外無其他身心疾病,外觀無明顯異常,過往為教師退休,自述經濟狀況無虞,而關係人乙○○考量自身並無與受宣告人(即甲○○)同住,因此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而其認為監護人丁○○對於受宣告人財產管理狀況有疑慮,也不願公開帳目,因此希望增加聲請人丙○○為第二位監護人共同執行監護及照顧受宣告人,可以達到互相合作及制衡之功能,惟因本會僅訪視到關係人乙○○,無法確認本案是否有改定監護之必要,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有上開單位分別以113年7月10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8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及113年7月5日財龍老字第113070004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附卷可參。  ㈢另關係人丁○○亦到庭表示:伊同意跟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因為伊本來就是跟聲請人一起照顧甲○○,伊和聲請人包括甲○○都沒有結婚,就只有伊等三人住在一起,一起擔任監護人也很好,當時伊是被其他手足推選出來的,因為不知道可以共同監護,大家其實希望可以共同監護,而且大家共同合作是最好的等語。  ㈣是參酌卷附關係人陳報書狀及上開訪視結果,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各關係人之意見,本院認關係人即甲○○之各名手足年齡在64歲餘至75歲餘間,均已屬高齡,雖對甲○○尚有心照顧及關懷,然單由丁○○一人肩負甲○○之生活、醫療照顧與各項事務處理之責,恐有力有未殆之虞,而聲請人、關係人丁○○已與甲○○長期共同生活,均瞭解甲○○生理及生活狀況,與甲○○關係密切,且有強烈及正當之監護意願與動機,按2人知識、經驗、能力、資力狀況與甲○○之關係,足認均有相當能力足以擔任監護人,可為甲○○之利益全力監護,且由其等2人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不僅可收集思廣義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人獨任監護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甲○○之處置,是以,本院綜上事證,認由聲請人、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實際共同協助甲○○處理重大事務,衡情更可保障甲○○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期渠彼此間秉於照顧甲○○之心共同照顧甲○○至其終老,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有相當職責及義務,法律亦有監督及汰換機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重大財產處分權亦有相當限制,若日後監護人有怠忽職守、濫用權利等事,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改定監護人,自不待言。  ㈤另依訪視報告關係人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已提出職務同意書附卷可參,考量乙○○亦為甲○○之手足 ,與甲○○關係亦屬密切,維持每年一次探視甲○○,平日亦會 與甲○○同住家屬了解甲○○生活狀況,堪認其對甲○○之生活、 財產相關事宜尚屬熟悉,且其對於甲○○之財產,亦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並期能於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機,建立起獲 得彼此信賴之機制,消弭彼此關於甲○○財產管理及保管方式 之猜忌,是認乙○○應能維護甲○○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責,爰基於甲○○之最佳利益,指定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3

ILDV-113-監宣-86-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張祐瑄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張芸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張祐瑄(0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105年8月15日兩願 離婚,約定張芸嘉、張祐瑄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並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即張芸嘉、張祐瑄 成年前,聲請人得隨時前往探視,並得於每年暑假期間接回 張芸嘉、張祐瑄外出同遊同住一個月。兩造離婚初期,聲請 人與張芸嘉、張祐瑄會面交往尚稱順利,惟自110年起,聲 請人於週末期間前往張芸嘉、張祐瑄現住地即相對人之父張 俊民、母丙○○住處,欲接張芸嘉、張祐瑄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時,相對人之父、母均以張芸嘉、張祐瑄需寫作業、溫習功 課為由,阻止聲請人接張芸嘉、張祐瑄外出同遊,聲請人僅 能在張芸嘉、張祐瑄住處與其碰面短暫幾個小時,聲請人因 此無法享有與張芸嘉、張祐瑄自由外出同遊之機會,且相對 人之父、母平日亦不允許聲請人與張芸嘉、張祐瑄通話、視 訊,致聲請人無法與張芸嘉、張祐瑄相處、接觸,導致張芸 嘉、張祐瑄與聲請人碰面時,時常需私下偷偷與聲請人聯繫 ,聲請人為此已多次與相對人進行溝通,希望能依照原本之 協議進行會面交往,然均未獲得正面回應,兩造原先所約定 之會面交往方案屢生紛爭,為使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穩定 會面交往,實有重新酌定明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為此, 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因為兩位未 成年子女都不同意,且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已無感情了,且 未成年子女目前是住校,每兩週的週五才返家,週日就要返 校,寒暑假部分學校也都有安排冬夏令營,聲請人要看未成 年子女只能在相對人家中碰面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 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 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 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是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 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芸嘉(000 年0月00日生)、張祐瑄(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前於105 年8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就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張祐瑄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所示方式與張芸嘉、張祐瑄會面交往,然目前 聲請人無法依前開協議與張芸嘉、張祐瑄進行會面交往等情 ,有兩造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頁),此情堪認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就聲請人進 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1)兩造於105年協議離婚後, 達成共識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並全權支付被監護人生活開銷 ,而聲請人每月會至桃園探望被監護人們,或接被監護人們 來屏東居住。直到108年因相對人母親管教被監護人芸嘉時 ,被監護人芸嘉回嘴,使相對人母親認為係聲請人管教問題 所致,事後變不願讓被監護人們至聲請人屏東居住,而聲請 人每月會至桃園探視被監護人們。直到今年四月份,相對人 威脅聲請人,若其再持續與被監護人們會面,變要到屏東找 聲請人家人,使聲請人感受到威脅,聲請人因害相對人會對 其父母不利,其變無再至桃園探視被監護人們,後其有買手 機予被監護人芸嘉使用,盼能私下與被監護人們聯繫互動, 然亦遭相對人母親沒收阻攔,使其無法和被監護人們取得聯 繫。(2)就聲請人所述,兩造離異後,其皆會於被監護人 們生日、節慶時,寄送被監護人們想要的小禮物,亦會再會 面交往時,給被監護人們文具用品,且被監護人們就讀幼兒 園期間,其皆會至桃園幼兒園了解被監護人們就學狀況,今 年四月亦有參加被監護人們國小之活動,然因聲請人探視期 間,相對人母親皆會要被監護人們寫作業、複習作業,亦會 對聲請人冷言冷語,亦阻止聲請人帶被監護人們出門,使其 和被監護人們相處時間短少,皆無法好好深入相處,遂其希 冀能有穩定的會面時間,可讓其帶被監護人們至外玩耍、互 動,維繫親子間之關係。若聲請人所述為實,相對人及相對 人母親之所為確實不友善,且已影響聲請人和被監護人們會 面交往之權利,故請法官訂定合適之會面交往方式,使聲請 人和被監護人們能有穩定且合適之會面交往時間及地點,以 維繫彼此之情感」有該協會112年9月28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 2244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 頁)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目前未成年人1、2 將邁入青春期階段,發展自我認同及社會認同,親子關係正 向維繫有助未成年人發展,未成年人1、2為獨立個體,應鼓 勵父母親親職合作,有助於未成年人之身心正向發展。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母)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多由相對人 委託關係人協助會面,且經相對人說明關係人具有決策權力 ,理應共同促進未成年人與未同住方會面,以利未成年人身 心健全發展。本次調查僅訪視未成年人1、2,聲請人居他轄 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訪視報告,經評估兩造衝突包含金錢債 務、未成年人手機使用,影響主要照顧方之教養不一致而有 情緒,較難以理性處理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議題,可先行針對 兩造協談債務償還機制以及扶養費問題進行商討,建議先試 行裁定前促進會面交往方式,由專業人員協助交付,再擬定 漸進式會面之方式」有該協會112年11月13日(112)心桃調 字第492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4頁)  ㈣本院進一步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 官實地訪視聲請人、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 告略以:「本件經家調官與甲○○、丙○○及張俊民會談後,觀 察其等意見的形成主要係以丙○○之意見為準,丙○○並為張芸 嘉及張祐瑄之主要照顧者。丙○○對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的態度,受到過往金錢糾葛的影響,以至於對於乙○○人品的 疑慮,加上兩造離婚之際乙○○未任親權人也讓丙○○反感,同 時乙○○未負擔扶養費用、未告知的情況下到校探視子女,並 給予手機聯繫、未告知的情況下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並隨著 未成年子女逐步成長過程中所面臨的叛逆期,均在在加深丙 ○○抗拒乙○○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聯繫的意願。乙○○知悉丙○○所 在意的金錢問題,但乙○○表示過去自己曾不慎淪為幫助詐欺 ,乃至於錢不見,且丙○○所稱之金錢借貸,乙○○否認,僅稱 在婚姻期間有因家用向丙○○拿錢,但金額多寡已不記憶。本 件會面交往無法順利進行,主要係大人間的金錢糾葛,惟丙 ○○不打算積極請求,乙○○亦未能具體澄清,雙方心結至此難 以解開。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情形,丙○○及甲○○在 意離婚之際乙○○不要監護權,乙○○則表示係考量屏東與桃園 相距較遠,為便利甲○○行使親權,才未共同監護,不是不要 小孩、丙○○及甲○○亦在意乙○○私下聯繫未成年子女,並未經 同意給予未成年子女手機,乙○○在會談時,可以理解身為照 顧方可能的擔心,同時對於丙○○照顧未成年子女表示感謝。 另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情形,乙○○與未成年子女間 的互動尚不至於生疏,未成年子女的表現亦是樂於與乙○○接 觸的。丙○○過去以來除了祖母的身分外,同時亦身兼父母職 ,家調官於會談中觀察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管教的積 極、用心,及在過程中所承擔的壓力及辛勞,建議丙○○應適 時放鬆,特別是在未成年子女12、13歲的年紀,已無需照顧 者時時刻刻呵護之年紀,反而是需求聆聽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並給予意見的回饋。乙○○在會談過程中,可以理解丙○○的 抗拒,並意識過程中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及未成年 子女目前生活之狀況,乙○○可以退一步接受每月1次的單天 會面交往,而不要求過夜會面交往之部分,而丙○○在會談過 程中,雖然抗拒家調官所安排乙○○與未成年子女的視訊會面 ,但最終可配合,丙○○需要將對於乙○○的負向觀點,與乙○○ 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為區分。丙○○及甲○○就乙○○會面交 往之條件,係同意乙○○可到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拒絕乙 ○○給未成年子女3C商品及需經甲○○同意,在家調官與甲○○會 談過程中,並有向其解釋,本件已進入法院程序,「需經甲 ○○同意」的條件,可以調整為「會面交往前一週通知甲○○」 ,以為會面時間的確認,甲○○可以接受。是在與丙○○、甲○○ 、張俊民、乙○○、張芸嘉及張祐瑄會談後,考量目前張芸嘉 及張祐瑄平日住校,每2週始返回桃園住處1次、乙○○同意會 面交往訴求之調整,及乙○○明年重返職場之計畫,建議會面 交往方案如后-一、平日:乙○○得每月擇定一個週六,於當 日下午1時至當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及張祐瑄單獨 會面交往,惟乙○○須告知行程之安排。乙○○至遲須於一週前 告知甲○○會面週,若當週未成年子女無法進行會面,甲○○須 配合為時間之調整。二、寒暑假期間(平日不適用):乙○○ 得於寒假期間擇定1次兩天一夜、暑假期間擇定2次兩天一夜 ,於當日上午11時至翌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及張 祐瑄單獨會面交往,惟乙○○須告知行程之安排。乙○○至遲須 於一週前告知甲○○會面週,若當週無法進行會面,另須配合 為時間之調整。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得以通信、通話、視訊、致贈禮物 、交換照片、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6至122頁)。  ㈤參酌前揭訪視及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相對人、丙○○及未 成年子女當庭陳述暨相關事證,兩造間前雖有協議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經兩造實行至今,然相對人 因工作因素,未成年子女多由丙○○照顧,而丙○○多以未成年 子女住校、課業為由而無法依照前開協議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若長期以往持續為之,恐進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後之會面交往及其等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爰衡 酌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親情之需求、相對人前開行為造成聲 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身心狀態、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情事,改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 ,俾聲請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並適 當約束相對人遵守會面交往之相關規定。又依友善父母原則 ,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且均 不得有任何威脅他造之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對方之錯誤 觀念。末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上開審酌事項,就本件 會面交往方式為改定,然此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 行探視會面時,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 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必要時亦得再行聲 請變更,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張祐瑄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 平日:聲請人得每月擇定一個週六,於當日下午1時至當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及張祐瑄單獨會面交往,惟聲請人須告知行程之安排。聲請人至遲須於一週前告知相對人會面週,若當週未成年子女無法進行會面,相對人須配合為時間之調整。 二 寒暑假期間(平日不適用):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擇定1次兩天一夜、暑假期間擇定2次兩天一夜,於當日上午11時至翌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及張祐瑄單獨會面交往,惟聲請人須告知行程之安排。聲請人至遲須於一週前告知相對人會面週,若當週無法進行會面,另須配合為時間之調整。 三 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得以通信、通話、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2025-01-23

TYDV-112-家親聲-510-202501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澍(男,民國   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   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涂○   輔、涂○澍扶養費新臺幣各10,797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透過相親認識,不到1年即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涂○輔(男,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涂○澍(男,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原告即陸續發現雙方觀 念、習慣差距甚大,但因原告婚後即懷孕,陸續生下2子, 故仍嘗試溝通相互配合努力經營婚姻家庭生活,然努力10年 仍無效果,自108年間原告與2子搬至娘家居住,孩子若有補 習則就近於婆家居住,但仍分房睡,形成半分居情況,自11 0年7月間起迄今,兩造則完全分居,原告與2子居住於屏東 縣○○鄉○○路0號娘家,被告則與其父母居住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  ㈡兩造職業均為老師,收入相當,然婚後兩造生活及2子出生後 之大部分花費,卻都由原告負擔。被告平日對家人極度小氣 ,例如家裡電扇壞了,要求原告賠錢,原因只是原告是最後 一個使用電扇之人,又三不五時把電器插頭上鎖不讓家人使 用。在孩子陸續長大而有學費、補習費支出,於原告多次要 求、提醒下,被告才不情願地付一半的教育費,然卻又屢屢 以兩造吵架心情不佳或孩子不聽話之荒唐理由拒付,甚至自 111年暑假起,連孩子教育、生活費用均全部拒付,毫無照 顧家庭之擔當。  ㈢被告脾氣陰晴不定,常以情緒、經濟勒索之方式教訓原告及   小孩,如在105、106年孩子暑假營隊兩造原同意各出一半費   用,原告已繳費下,被告卻臨時以心情不佳為由要原告取消   活動而拒絕付費,就連孩子補習費也藉口孩子沒彈鋼琴(事   實上並無此事實)而不付應分擔之補習費,亦會藉口孩子對   伊說話口氣不佳,要求英文補習退費,或以各式各樣諸如哪   個學校、老師、沒彈鋼琴等理由不付教育費,或以不簽孩子   聯絡簿懲罰孩子,及不讓使用網路來懲罰孩子沒拿五倍卷給   伊使用,令原告和孩子長期處於被告情緒、經濟勒索之精神   壓力下。被告對原告父母及家人視而不見,態度冷漠,見面 也不打招呼,為了繳稅爭議,還曾直接打電話給原告父母要   錢,也為此掛過原告姊姊電話,讓原告對家人愧疚不已,而   原告為此與被告溝通,被告均已讀不回,而無溝通意願。原   告在上述經濟、精神壓力下,已有憂鬱、恐慌、焦慮失眠之   症狀,並求診身心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內容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內涵明白闡釋:「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本   件被告對於家庭支出推拖拒付,又慣以情緒、經濟勒索方式   予原告及孩子莫大精神壓力,甚至屢因小事對原告親人不敬   ,已致原告產生憂鬱、恐慌、焦慮失眠而求助身心科,爰依   法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㈤親權行使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孩子主要由原告照顧,且自108年孩子即隨同原告搬至原 告娘家居住,偶回被告住處,自110年7月間起迄今,則與被 告完全分居,另自111年暑假起,被告亦拒付孩子教育、生 活費用,故以主要照顧、情感親密度考量,懇請准將2子之 親權交由原告單獨行使。  ⒉兩造職業均為老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原告擔 任親權照顧責任,勢須付出較多時間、心力關切孩子就學、 功課及日常一切生活照料,故在子女扶養費上應由原告負擔 1/3、被告負擔2/3,較為公允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0 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20,192元,依此計算, 被告應負擔每名孩子每月各13,461元扶養費(20,192元/月×2 /3)。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 項、第1084條 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准兩造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涂○輔、涂○澍扶養費各13,4 61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訊息翻拍 照片與截圖及藥袋照片等文件為證(見第23至57頁、第169 至2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 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 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 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 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 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 對於家庭支出推拖拒付,又慣以情緒、經濟勒索方式予原告 及孩子莫大之精神壓力,已如前述,且兩造自110年7月間起 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 當之裂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且兩造分 居後,被告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 均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 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現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皆有負擔 子女之生活開銷,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子女從小主要 由原告照顧至今,因此原告相當瞭解子女生活型態與嗜好。 兩造分居後,子女鮮少至被告住所,被告亦無主動找子女互 動,故被告較不清楚子女現生活樣貌。評估原告之親權能力 較被告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每日親自照料及接送   子女就學,亦會教導功課,假日會帶子女出門運動及遊玩;   而被告表示其過往假日會帶子女去環島,然於110年即未和   子女同住至今,子女皆無至其住所過夜,其亦無主動找子女   互動,僅平時關心子女的生活狀況,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   佳些。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兩造住處皆為穩定住所,亦有獨立空間供   子女使用,周邊生活機能亦佳。而被告住所為子女成長之處   ,生活空間較原告處寬闊,亦有許多子女相關物品,故評估   被告照顧環境較原告佳些。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常於子女安親   班已下課,被告會選擇去運動,並延遲接子女返家。而其皆   無法和被告溝通,被告亦無法給其回應及討論,在管教上亦   如此,被告會沒頭尾的和子女溝通,亦會用情勒的方式對待   子女。若子女惹被告生氣,被告會要求子女還被告給子女繳   納的學費、班費等,遂其無法接送共同監護,並希冀能單獨   行使親權;被告表述其認為兩造皆會遇到有事情,而無法立   即處理的時候,其考量110年子女搬至原告家居住後,子女   便鮮少回家及來其住所過夜、吃飯,而其有詢問子女,他們   皆說需經原告同意,遂希冀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其任   主要照顧者。故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有其想法。  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表達會尊重子女之意願,亦會提供相   關資源予子女使用。原告表述其規劃長子直升美和高中,而   因次子不喜歡讀書,其本規劃之後就讀高職,然次子近日表   達未來想就讀普通高中,原告並期盼子女能就讀國立大學;   被告表述其規劃未來讓子女就讀美和高中,大學則視子女的   成績及興趣,而長子對醫學較有興趣,次子則想當老師。故   評估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無不妥且有想法,亦了解子女之興   趣。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述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子女週六需上課,及次子不願至被告家居住,故希冀被告於   每月一、三周之周日,中午12點至下午5點進行會面。而平   時被告如想探視,請其自行和子女聯繫,僅要不影響子女課   業即可。若日後子女想至被告家過夜,其亦不會阻止,會尊   重子女之意願。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每月的一、三   周之週五,下午5點至周日下午4點進行會面,並由其負責接   送即可;被告表述不管誰為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其希冀每   月一、三周之週五,晚上7點至星期日晚上7點會面。若平日   晚上想探視,需提早1天告知,以不影響子女就學為主。故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皆有其想法,而被告探視意願較友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子女皆表述不討厭被告,然因   過往皆由原告照料,和原告關係更緊密,故想要持續予原告   照顧,日後不排斥和被告見面,然次子表示因其從未離開過   原告身旁,遂不願至被告家過夜。  ㈧綜合評估:兩造於110年分居至今,現子女和原告同住,由   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全權打理子女的生活及事務。而被告原   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直到原告訴請離婚後始停止支付至今   ,亦少有機會和子女互動。而原告認為被告無法溝通,平時   皆無法和其討論及正面回應事情,對於子女教育亦是如此,   皆前言不搭後語的和子女對話,且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常將   自己事務擺在第一,故其無法接受共同監護,希冀能單獨行   使親權。被告則認為兩造皆會遇到無法立即處理事情的時候   ,而其現少有機會和子女相處,亦從子女口中得知,若子女   來其家會面,皆需原告同意,遂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其和子女相處的權利。現兩造有穩   定工作及收入,亦有穩定的住所及獨立空間可供子女使用,   教育規劃亦無不妥。而原告比被告了解子女之生活型態與喜   好等,亦和子女關係緊密,支持系統較佳些。而子女亦想持   續給原告照顧,且原告無阻擋渠等和被告會面之行為。反之   ,渠等和被告關係普通,平時被告亦鮮少聯繫渠等,然渠等   不討厭被告,未來願與被告會面。另就本會社工觀察,子女   和原告互動關係良好,有一定的依附關係,且子女現受照顧   狀況無不妥之處,原告亦無阻擋會面之行為,考量子女之意   願,故評估若由原告任主要親權人,應較能穩定子女之發展   與狀態,並請法官參酌兩造報告後,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 七、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 使能力、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意願、照顧現狀等,及 被告長期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 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 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 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 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本院初、進階 親職教育課程,反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完成任 何課程(見第91、93頁及第161、163、221頁),其是否為 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尚非無疑,且其與原告近幾年互動冷漠 ,雙方溝通有礙,對子女教育亦復如此,苟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日後極可能會因溝通不良導致主要照顧方無法順利進 行生活與教育之必要事項。基上,為未成年子女涂○輔、涂○ 澍之最佳利益考量,乃酌定對於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法院 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然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 度,且被告未到庭與原告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 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 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 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八、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 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 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 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 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 ,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 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住於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 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 94元,及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與兩造之經濟狀況,認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生活所需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合理。次 查兩造均為碩士畢業,職業均為公立學校教師,月入亦均約 7萬元(見第81、83、117、120頁),而原告名下有現值共9 52,460元之不動產(見第84頁),被告則有1,906,863元之 信託財產(見第237、240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職 業、學歷及經濟能力俱屬相當,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所 為勞心、勞力之付出亦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然原 告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堪稱甜蜜之負荷,因認原告與被 告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適當,原告主張 其應負擔1/3,被告應負擔2/3之扶養費用,尚非可採。故被 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2)。再 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扶養費10,79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額部分,因此扶養費係屬本院得 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自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 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 期間均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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