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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秉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一行、第二頁第五行、第三十行 、關於被告「楊炳澄」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秉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3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聞振容 被 告 廖紹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 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李慶成 複代理 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林彭郎 王秀燕 黃立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 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判決駁回 確定時,始與上訴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 台再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雖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73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本件),具狀稱提起再審之訴。然 本件判決於113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月14日 提出訴狀載明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上訴期間。雖上 訴人之訴狀內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規定,然本件 尚未確定,本非再審之訴提起之對象。而探究上訴人於訴狀 中之真意,無非係對於原審判決結果表明不服,可見上訴人 係在上訴期間內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縱其誤用 「再審之訴」之名稱,仍應將之作為上訴受理,方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扣除上訴人已先繳納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3萬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2-訴-1731-20250319-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雲南 李晁豪 陳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栩臺律師 原 告 許王美雲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沈咨凡 李孟烽 趙子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簡堃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雲南新臺幣1,2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晁 豪新臺幣657萬2,39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琦新臺幣2,160萬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王美雲新臺 幣197萬4,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   ㈠由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連帶負 擔29%。   ㈡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負擔15%。   ㈢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連帶負擔51%。   ㈣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連帶負擔5%。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雲南以新臺幣413萬3,000元為被告陳 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如以 新臺幣1,240萬元為原告吳雲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晁豪以新臺幣219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如以新臺幣657萬2,392元為 原告李晁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淑琦以新臺幣720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如以 新臺幣2,160萬元為原告陳淑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王美雲以新臺幣65萬8,000元為被告 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 謙、林謚發、李孟烽如以新臺幣197萬4,500元為原告許王美 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1至4項(見本院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變更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卷㈢第292至294頁 即如附件一書狀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許王美雲、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詳 如附件二書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陳永謙部分:本件買賣合約是原告先違約,並提出不實之刑 事告訴,導致伊等財產全部被扣押,伊認為未履約是原告造 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92至 393頁、卷㈢第215頁)。  ㈡李孟烽部分:伊僅是受僱於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員 工,平時僅負責行政總務之庶務工作,並未參與案件之買賣 契約磋商、成交簽約等過程,更完全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㈢趙子頤部分:如附件三書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㈢第52至58、215頁)。  ㈣簡堃翃部分:伊只參與去看房子,並幫陳永謙的公司買房子 而已,只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頁)。  ㈤林謚發、沈咨凡則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即應對於被害人全部損害負責。尤其,集團行為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各加害人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侵害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加害 人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 體流程中,是各加害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雲南部分:  1.查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房地,佯稱:兩人是夫妻, 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記,須以阿姨即訴外人王 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 。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出 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 理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吳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 萬元、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 元予吳雲南及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 交予沈咨凡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 與吳雲南相約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 155萬元至吳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 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王麗君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8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訴外人陳玉玫以 每月15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 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 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 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等情(詳見本院卷㈢第68、120至12 1頁㈩所示),已據原告吳雲南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同)中指訴綦詳(見另 案卷164第267至281頁),並經證人陳玉玫證述在卷(見另 案卷3第218至222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頤以 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 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等件可憑(見另案 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65至69、179至182 頁;併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38頁11.、第161至162頁暨相關 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 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見本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雲 南主張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之共 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  2.本件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上開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其等就 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 於此詐欺之集團行為中,陳永謙乃居於指揮者之核心地位, 是其泛執前詞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李 孟烽、趙子頤、簡堃翃雖執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詐欺原告 吳雲南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其等對原告吳 雲南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尚不因其個別僅參 與部分之分擔行為,或空言不知陳永謙自始意在詐欺云云而 有異,是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李晁豪、陳淑琦、許王美雲(下稱李晁豪3人)部分:   查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下稱陳永謙4人)涉 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9、122、125頁 ㈧所示),已據李晁豪3人於另案中指訴綦詳,及證人王祥 廷、彭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陳楚鵬、楊金隆、 陳雅菁、高邵媛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37至138、140頁9.14.19.、第159至160、165至1 67、173至174頁㈨暨相關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 ),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4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 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李晁豪3人主張 陳永謙4人之共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陳永謙、 李孟烽仍泛執前詞置辯,依上說明,不足憑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共同故意之不法詐欺,侵害原告對於不動 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被 告亦未予具體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15、17、19、 21、23、27頁、本院卷㈢第292至294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於法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陳永謙、趙子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9

SLDV-111-重訴-64-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梁櫻繻 陳文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文聰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 人陳萬己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文聰向陳萬己 租用陳萬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約定租 用目的為種植水蓮。陳萬己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 訴人,並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惟陳文聰與配偶即上訴人梁櫻繻(以下合稱上訴人)基於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假藉種植水蓮有整 地需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先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 親陳林秀娣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整地同意書(下稱 系爭整地同意書)後,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 日止之期間,僱工挖取系爭土地之卵礫石土層(下稱系爭卵 礫石)計130,014.657立方公尺,出售他人牟利,另又回填 廢棄土(下稱系爭廢棄土)以掩飾其不法犯行。基上,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系爭卵礫石以及清除系爭廢棄土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陳文聰因種植水蓮有整地需求,因而徵得陳林 秀娣同意取得系爭整地同意書。陳文聰僅在系爭土地覆蓋種 植水蓮所需土質,並未盜取系爭卵礫石。此外,陳文聰承租 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養殖泰國蝦之水池,本非 平地,則於土層之中或許原本即存有基礎設施、營造物磚塊 等雜質,不得僅因野蓮池之存在,即推認上訴人有盜取砂石 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 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105頁)  ⒈陳文聰與原系爭土地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萬己成立系爭租 約,由陳文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承租系爭土 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筆土地,並約 定租用目的限種野蓮。  ⒉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時,因原本作為養蝦池使用,中間位 置已有挖空至一定深度並蓄有池水。  ⒊被上訴人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 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上訴人母親陳林秀娣與陳文聰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整地 同意書(不含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  ⒌被上訴人有與梁櫻繻及梁櫻繻表哥對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如 訴卷第20至24、35至50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原有之土層?是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 原本土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有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系爭卵礫石之侵權行為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挖取系爭土地之系爭卵礫石乙節 ,系爭土地經送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鑑 定土層性質,經福地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日之 間以鑽探岩心取樣方式與相鄰土地土層比對鑑定,結果略以 :相鄰土地取樣點(位置:緊鄰於50地號土地外西側道路邊 ,B-1)向下鑽探15公尺,土質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而 於系爭土地採取4點(即B-2至B-5)分別向下鑽採19公尺、1 5公尺、19公尺及19公尺,上層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 物」之回填層,一定深度下方始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認 定系爭土地遭全面深開挖後再回填一般廢棄土乙節,亦有該 公司112年12月鑑定報告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4、5、9至1 3頁),鑑定人許春宏並到庭證述:鑑定報告認為回填土為 廢棄土之原因,是因為鑽掘出來的東西明顯並非原來的土, 一般回填土均是廢棄土,裡面會有磚塊雜質,本件挖出來的 土裡面也有磚塊等雜質等語(見訴卷第407頁)。基上,系 爭土地之土質原應與緊鄰西側道路邊(即B-1)相同,惟達 一定深度之土層已遭置換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物」, 尚且含有磚塊之人造營造物,足見系爭土地已遭人以大型機 具挖取原有之「卵礫石層夾細砂」土層,再以含有磚塊等雜 質之泥土即系爭廢棄土予以回填而形成現況。又鑑定係就系 爭土地之3個地號各擇一處,並非集中特定位置,亦可推認 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位置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⒊而系爭土地乃因民眾檢舉有盜採砂石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因此於110年8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四周均 以一定高度之黑色網布圈圍,而自黑色網布上方往內探視系 爭土地,地面裸露、並無蓄水,內部一角有明顯坑洞乙情, 有該署111年10月18日廉南俠111廉查南26字第1111703196號 函及所附現勘紀錄可查(見訴卷第81至86頁),可見系爭土 地確有遭人挖取土層,並有刻意以黑布遮蔽以避人耳目之情 事,勘查時點與上訴人所稱整地之起始時點即110年6月(見 本院卷第107頁)吻合。再依被上訴人與梁櫻繻於111年5月1 6日之對話內容,梁櫻繻曾表示「我們是有挖,但是我們沒 有你說的那麼離譜」、「我們有有有...上面我們有挖一點 起來」(見訴卷第36、38頁),自承於系爭土地進行挖土之 行為,亦與勘查情狀相符。  ⒋綜上事證,參依上訴人所述,梁櫻繻曾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 陳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見本院卷第146頁), 令陳林秀娣簽署該份同意書,堪認陳文聰於107年8月1日起 向陳萬己承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為自110年6月起僱工進行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目的,先由梁櫻繻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陳 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意使陳林秀娣認知於系爭 土地將有一定之工程施作情狀,便於後續藉由整地名義僱工 派遣機具進場,其後上訴人即以黑布圍住系爭土地進行挖取 系爭卵礫石之工程,復又於挖取位置回填含有磚塊等雜質之 系爭廢棄土且已達相當之數量體積,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雖抗辯陳文聰為種植水蓮之土質需求,於承租時即有 填入土質,但因種植一段時間後發現排水不良,因此於110 年6月進行整地,但未挖取系爭土地土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頁),惟依鑑定結果足證系爭土地土層確有遭人為方式置 換土質,而梁櫻繻亦向被上訴人自承有挖土行為,顯非如上 訴人所辯僅有填入土質而未挖取任何原本土層。至於梁櫻繻 與被上訴人於對話之中固然尚稱「我們當初有跟大姊講說我 們會用一點點出去,然後補那個土,我們這樣種植比較好種 哦,我們沒有騙媽媽」(註大姊即被上訴人母親)、「我們 沒有挖那麼久捏,我們一下子就做好了」,陳稱因種植水蓮 而有整地需要且僅有挖取微量土層,工期甚短,未達半年等 語(見訴卷第36頁)。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野蓮養植知識 網頁資料所載,野蓮為根著於泥地之水生植物,生長高度可 達2至3公尺,一般野蓮池深度為150公分,採收時將水位降 至大約手臂高度,手伸直搆到假莖底下的根部處,自根部整 株拔起(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養植野蓮需一定深度之水 池環境,著生水底泥地。而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之前即為 原供養蝦之水池狀態,陳文聰與陳萬訂立系爭租約時尚約明 僅限種野蓮,可見陳文聰承租時之水池狀態已可供養植水蓮 。再依陳文聰於法務部廉政署111年2月9日調查程序所稱: 種植水蓮於一段時間後舊泥土會喪失養分,必須將池水放掉 ,將舊土翻起挖除再倒入新土;須有穩定蓄水功能,擋水護 岸也須打除重新施作等語(見訴卷第107頁),則系爭土地 縱有排水及土質問題,亦僅涉及水底泥地調整及擋水護岸之 施作,顯然無須挖取換置系爭土地深達15至19公尺之土層, 更不應填入含有磚塊雜質之泥土。基上,上訴人縱因種植水 蓮有整地需求,亦難以反認上訴人即無本件挖取系爭土地原 本土層且達一定體積之侵權行為。參以上訴人所述之施工時 點為110年6月,而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系爭土地時點為110年8 月26日,相隔已有2個月餘,仍未回復為水池狀態,當非梁 櫻繻所稱僅有短期施工挖取微量土層而已。  ⒍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原為養蝦池,則或許原本即存有基 礎設施、營造物磚塊等雜質等語,惟上訴人對於養蝦池之設 置即有所謂基礎設施甚或營造物遺留乙節,本無任何舉證, 亦難想像為設置養蝦池,即須將水池下一定深度之「卵礫石 層夾細砂」予以挖除,再無端填入含有磚塊等雜質之廢棄土 。又上訴人雖質疑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就鑽探深度所達之現存 土質為廢棄土,僅為鑑定人個人意見,缺乏權責機關科學鑑 測證據,且本件之刑事起訴書亦認為現存土質不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等語,惟鑑定人許春宏之意見係以鑽取之 土質含有磚塊等雜質,與一般回填土均是含有磚塊雜質之廢 棄土之情狀相同為據,僅在作為鑑認現存土質與原本之卵礫 石層不同,以肉眼即可辨視,此有鑑定報告檢附之岩心箱照 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5至19頁),並非逕行認定本件系爭 廢棄土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廢棄物。而本件事 件在於審認上訴人有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而應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所 為是否成立刑事罪責,以及填入之土層有無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所定之特別刑法規定,均非本件所應審究。  ⒎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有關整地僱工之行為皆由陳文聰處理,梁 櫻繻並未參與,梁櫻繻在本件訴訟之前,亦不知陳文聰如何 處理整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本件雖僅由陳 文聰與陳萬己簽訂系爭租約,但上訴人陳稱由於陳林秀娣僅 會說客家語,因此係由梁櫻繻向陳林秀娣說明所謂整地需求 ,說明時陳文聰尚且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經由 梁櫻繻傳遞之訊息,陳林秀娣係認知陳文聰有整成小塊小塊 地,以便種植野蓮之需求,且未提及會將砂石載出,方會簽 署系爭整地同意書(見陳林秀娣111年2月9日詢問筆錄,訴 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當有彼此溝通、討論應如何向陳林 秀娣說明整地需求,以便呼應日後派遣機具進場之情狀,並 由可講客家語之梁櫻繻出面告知欲將系爭土地整合區分數塊 之說詞,而非提出更換土質及排水問題,自非如上訴人所辯 梁櫻繻僅單純知悉陳文聰將進行整地卻不知實際工程內容。 況且梁櫻繻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有挖土行 為,參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緊密,梁櫻繻當有與陳文聰共 同討論並決意以整地名義取信陳林秀娣,以逐行挖取系爭土 地土層之目的,並由梁櫻繻負責向陳林秀娣說明,縱然係由 陳文聰負責接洽後續施工廠商及具體工程內容事務,亦無解 於梁櫻繻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原本土 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3座野蓮池,中間有堤岸相隔,堤岸高度略高 於路面,且兩造均陳稱現場堤岸高度與整地前差不多,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7至173頁)。則就 現況而言,有關上訴人僱工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乙節,無 從按水池情狀查認上訴人具體挖取系爭卵礫石、回填系爭廢 棄土位置及數量。惟鑑定取樣位置係平均各擇一處,堪可推 認施工挖取位置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已如上述,當有包含堤 岸部分。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164.1平方公尺(計算式 :1,873+2,323.05+2,968.05=7,164.1,見登記謄本,審訴 卷第21至23頁);3座水蓮池面積分別為2464.06平方公尺、 1,644.85平方公尺、1,336.23平方公尺,合計為5,445.14平 方公尺(計算式:2464.06+1,644.85+1,336.23=5,445.14)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7頁)。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扣 除水池後之面積應為堤岸面積,計1,718.96平方公尺(計算 式:7,164.1-5,445.14=1,718.96)。  ⒉就堤岸部分,以鑑定鑽測位置B-3鑽測結果,自B-1孔口高程 為準,向下12.13公尺深度為系爭廢棄土之土層;就孔口高 程向上之土層計1.17公尺厚度部分,亦有堆填同質之廢棄土 (見鑑定報告第5頁),應併予計算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 。而就水池部分,以實際池底土地地面為基準,B-2、-4及- 5之鑽測結果,向下17.8公尺、18公尺、17.7公尺為廢棄土 層(見同頁),平均約為17.83公尺。則以上述堤岸、水池 面積分別核算,堤岸部分挖掘之砂石數量應為22,862立方公 尺(計算式:12.13+1.17=13.3,13.3×1,718.96=22,8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池部分則為97,087立方公 尺(計算式:17.83×5,445.14=97,087),合計為11萬9,949 立方公尺(計算式:22,862+97,087=119,949)。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土地原本為水池,應考量池水深度並予以排除等語 ,惟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雖有覆蓋土層,但未變動池深(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上開水池採計之深度,係自池底土地 為基準向下測量,已有考量池水因素。另外,鑑定報告雖認 定遭挖掘之卵礫石體積為13萬0014.657立方公尺(見鑑定報 告第3頁),惟鑑定報告僅將B-3處之長條面積位置列為堤岸 (見鑑定報告第4頁),其餘位置則均列入水池項目計算體 積,與系爭土地四周有設置堤岸之情狀不符;另就水池面積 之回填深度,鑑定報告係以B-1之基準面為高程,並未扣除 池水所占之深度(即B-2之0.53公尺、B-4之0.23公尺及B-5 之0.25公尺),因此本件不予採認。  ⒊就系爭土地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損害乙節,兩造同意賠償金 額以每公噸7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7頁)。又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新聞資料(見訴卷第363頁),每立方 公尺之砂石重量約等於1.5公噸,而卵礫石於砂石中已屬重 量較重者,其重量自不少於1.5公噸,堪認遭挖取之系爭卵 礫石價值至少為1,313萬4,416元(計算式:119,949×1.5×73 =13,134,416),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此項目之費用500萬元 ,即有所本。  ⒋就清除現存之系爭廢棄土部分,兩造同意以高雄市工務局所 提供之每立方公尺1,500元至2,500元之區間核算費用(見本 院卷第147頁)。參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現況,系爭土地尚 可由車輛進入進行清理作業等條件,本件為含有磚塊等雜質 之土質,並未含有化學物質等條件,以中間數即2,000元計 算尚屬合理。基此,本件清理費用計2億3,989萬8,000元(2 000元×119,94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清理費用3,0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及其中1 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審訴卷 第61、67頁)起,其餘3,400萬元自於受催告日即113年1月2 6日(見訴卷第345頁)之翌日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農業部就養植水蓮是否僅需卵礫石,無須 加添其他物質即適合養植(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上訴人 縱有添加、置換池底泥土之需求,亦無從推翻本件上訴人有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行為,已如上述,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118-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福來 蔡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被上訴人 蔡雅幼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所為信託登記,及命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因係被上訴人代位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松戶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撤銷上訴人 蔡紘宗、張福來間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蔡紘宗、張福來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 人松戶公司,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松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松戶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 息之債權,而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12-3、512-7土地)係松戶公司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蔡紘宗名下,伊自得代位松戶公司對蔡紘宗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松戶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惟因蔡紘宗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張福來,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代位蔡紘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福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蔡紘宗、張福來於10 8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紘宗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 戶公司(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福來、蔡紘宗則以:張福來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金 水僅係掛名之負責人,系爭土地乃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雖登記在蔡紘宗名下,然蔡紘宗與松 戶公司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代位松戶公 司對蔡紘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撤銷伊二人間之信託 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於法無據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松戶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公司實質所有,被上訴人之主 張於法有據等語。答辯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紘宗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張福來、蔡紘宗就此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松戶公司未為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 福來、松戶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松戶公司自成立開始,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劉金水。  ㈡劉金水於108年2月10日簽署授權書予張福來。  ㈢被上訴人與劉金水係夫妻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 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 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 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   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   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   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松戶公司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和解筆錄為 證(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堪認屬實。是松戶公司若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松戶公司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蔡紘宗,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就此,被上訴人係主張支付買賣尾款之支票為松戶公司 所簽發,並以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190、191頁)。惟上訴 人辯稱:張福來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發松戶公司支 票係因履約保證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故改開松 戶公司在合庫之支票,但支付款項係蔡紘宗先行匯入,其餘 款項亦係上訴人所支付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影本、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六第117至123、145至151頁 、本院卷第190、191頁)。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有關 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蔡紘宗,又支付予出賣人丁裕峰之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及支付另一出賣人鍾秋香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均係由張福來簽發同額支 票作為支付,至第二次款38萬元及尾款266萬元、267萬7,35 0元雖係用松戶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支付,惟有關支付 上開支票之資金來源,係蔡紘宗於103年1月17日先行匯款56 7萬元至松戶公司銀行帳戶內,有代收入傳票為證(原審卷六 第297頁),而被上訴人對蔡紘宗有先匯款567萬元一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42頁),僅稱蔡紘宗帳戶內亦有松戶公司之 資金,另訴外人大阪屋公司亦曾匯款1,000萬元予蔡紘宗等 語,但對於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能說明大 阪屋公司匯款予蔡紘宗原因,是不足推翻蔡紘宗有以自己資 金先匯入松戶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及松戶公 司就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係來自松戶公司一事並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土地既係以蔡紘宗名義簽訂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所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松戶公司所購買,尚無所據。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買賣、調解均係張福來代理蔡紘宗 ,系爭土地又曾提供為松戶公司貸款之擔保品,是系爭土地 確為松戶公司出資購買等語,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 一第167至177頁、卷六第135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有關松戶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來源,依上訴人所提蔡 紘宗銀行存摺明細、松戶公司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33、 234、307至316頁),比對松戶公司於92年設立登記資本為1, 000萬元,93年、95年、104年分別增資1,500萬元、2,500萬 元、1,600萬元等情,有松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本院 卷第115至147頁),依上訴人所陳,除部分係以現金或向他 人籌措外,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分別於93年11月10日自蔡紘 宗帳戶提領1,100萬元、95年2月20日、21日提領1,500萬元 、1,000萬元,104年5月8日再提領1,000萬元,均匯入松戶 公司帳戶內,而被上訴人雖辯稱:松戶公司設立登記係劉金 水攜100萬元作為開戶,其本身亦有資力等語,惟對松戶公 司設立及增資金額來源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由其出資, 另依被上訴人與蔡紘宗之對話訊息,被上訴人亦表示「金水 沒錢來新營幫他們擔任將近20年的公司負責人」「我們一開 始當他的負責人就是傻」,有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32頁 ),另劉金水亦簽署授權書表示其為松戶公司之「名義法定 代理人」,全權授權張福來,得以其名義處理松戶公司之業 務,亦有授權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綜上所述,張福來稱 其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無據。從而,張福來既主張 係與蔡紘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本身亦係實際負責松戶公 司業務之人,則不論張福來有為蔡紘宗代理參與系爭土地分 割之調解,或將系爭土地提供恆春鎮農會作為松戶公司借款 之抵押物,均不違常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松戶公司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予蔡紘宗,則其遽以主張代位松戶公司終止與 蔡紘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所據。其進而認上訴人間之 信託行為妨礙其權利,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來塗銷信託登記,再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松戶公司,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再請 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74-20250319-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聖威 張恩偉 何勝雄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林高紅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王聖威、張恩偉、何 勝雄)、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陳弘富、談筱馨、盧富美、林 高紅),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3號、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其請求之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均主張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獎金,其等訴訟標的均係源自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且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有共通,為訴訟經濟,統一解 決紛爭,避免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5條 第1、2項規定行合併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蔡豐明(重勞上9卷一頁389至398、重勞上1 0卷一頁299至308之經濟部113年8月27日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勞上9卷一頁383至 384、重勞上10卷一頁293至294),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職務,伊等原受僱 於被上訴人,後遭被上訴人調職至訴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被上訴人於調職時向 伊等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調 動5原則,保證薪資、勞動條件與任職被上訴人時一致,無 不利益之變更。被上訴人人員即訴外人陳玗曄於99年3月31 日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 之電郵寄送全體員工,該電郵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向 伊等保證:①轉任人員年資不結算由鴻明公司併計;②轉任人 員每年之固定待遇不低於轉任前;③轉任人員之貢獻獎金依 鴻明公司標準給付,並以不低於被上訴人為原則;④福利項 目及金額依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如鴻明公司福利較被上訴人 有顯著差異,另行補償,雙方就該簡報保證事項已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簡報)。但伊等轉任鴻明公司後,鴻明公司所有 盈餘全部上繳被上訴人,多年來無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較被 上訴人為低,且防疫獎金亦低於被上訴人,故依系爭簡報請 求給付差額。縱認伊等為轉任,但轉任非出於自願,被上訴 人與鴻明公司為同一雇主,應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被上訴 人也受勞基法第10條之1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如認 轉任為自願調動,亦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均得請求給付 差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聲明不 服,上訴並減縮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判決。(減縮前聲明及主張,茲不再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之 員工舉辦「高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說明如員工 有意願轉任鴻明公司,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轉任當年度依兩 家公司之在職比例,以後年度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福利 之項目及金額均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同意轉任者由鴻明 公司辦理僱用事宜。上訴人轉任時,均簽署勞動條件內容與 說明會相符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轉任鴻明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書」(下稱確認書),自願轉 任鴻明公司,且轉任前須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再與鴻明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並非同一雇主間之調動。縱認 為調動,亦為上訴人同意,無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被上 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協議保證如系爭簡報內容,該簡報僅為概 括記載,並未載明所稱之福利事項範圍、何謂較原任公司有 顯著差異,及另行補償之具體內容,如有福利差異,被上訴 人亦未承諾補償差額,不得作為請求給付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鴻明公司係在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70號貨櫃碼頭提供船席調 配、貨櫃裝卸、貨櫃堆儲及拖運等貨櫃場相關服務。過去鴻 明公司關於人事管理、財會管理、營運管理、資訊管理等事 項,均係依勞務管理合約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高 雄分公司之運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之員工支援相關業務。 103年起被上訴人陸續將貨櫃場業務移轉鴻明公司,並於105 年增設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107年被上訴人廢除高雄分 公司鴻明支援組,由鴻明公司主辦。  ㈡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 績效之盈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 組、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 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包括林高紅在內之4名員 工於105年7月1日轉任。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裁撤運務組、 場務組及工務組,增設鴻明支援組。  ㈢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任職於被上訴人及轉任鴻明公 司之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林高紅、談筱馨、盧富美轉任鴻明公司前後,工作地點均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港70號碼頭)之大樓( 該 大樓為被上訴人所有,由鴻明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租用辦公 室)。  ㈤被上訴人之員工轉任鴻明公司,可因鴻明公司營運績效分享 鴻明公司之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如未選擇轉任,發放績效 獎金、員工酬勞與否,則依被上訴人之盈餘決定。  ㈥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是依各部門績效、員工績效考核結果決 定數額,並無固定月數。  ㈦員工酬勞即員工紅利,發放依據為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8 條。  ㈧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簡報為被上訴人人員陳玗曄於99年3月31日 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寄 發之電子郵件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檔。寄發對象為被上 訴人代表人及全體員工(重勞上9卷一頁418至419)。  ㈨楊順進於93年10月1日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95年 4月1日調為副協理。  ㈩鴻明支援組未轉任員工之後續留任情形如下:   ⒈陳耀民:於106年9月11日調高雄分公司關務組,目前仍在 職。   ⒉厲盛陶: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⒊陳福榮:於105年9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111年7月22 日退休。   ⒋朱志明: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船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⒌許雲津: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⒍陳壽山: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⒎黃賜爵:於106年7月7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⒏陳昱慧: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目前仍 在職。   ⒐劉建榮: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於112年1 月31日退休。   ⒑黃明村:於105年12月15日退休。   ⒒張志銘: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11年6 月30日退休。   ⒓熊捷峰:於106年11月1日退休。   ⒔陳楚雄:於106年2月13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09 年3月31日退休。  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前均曾簽署確認書。(重勞上9卷一頁14 1至142、重勞上10卷一頁147至148之上訴人113年3月15日準 備狀)  王聖威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5、83;張恩偉109、110 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9、86;何勝雄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 為84、85(重勞上9卷二頁128);陳弘富109、110年度績效 分數各為85、85;談筱馨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5、84 ;盧富美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91、86;林高紅109、1 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6、85(重勞上10卷二頁119至120 ) 。  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除王聖威請求各項金額外,其餘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均不爭執。(重勞上9卷二頁1 01、重勞上10卷二頁97) 六、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就原證1所示「集團間轉任人員權益說明」簡報( 勞專調95號卷頁27至32,即系爭簡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該簡報內容是否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依該 簡報內容為本件請求?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是否非出於自願?  ㈢上開轉任,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得否 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  ㈣重勞訴9號卷一頁43至47被證1之105年4月14日簡報所指「鴻 明標準」?「鴻明標準」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決定?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就系爭簡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 得否依該簡報內容為請求?等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惟 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 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99年3月31日寄發系爭簡報之電 郵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 內文載明申請方式,有輪調意願並符合需求條件,請先向部 門主管報告後,填妥附件三申請表於2010年4月16日(週五 )前以電郵方式回覆人資部組織發展組鍾副協理(重勞訴3 卷一頁231、重勞訴12卷二頁43),而上訴人均為上開期限 後轉任鴻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縱認系爭簡報為 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參照),足徵兩造間 並無系爭簡報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洵難謂上訴人得依系爭 簡報內容為請求。況系爭簡報內容為被上訴人說明轉任人員 可能之權益變動,僅為原則性說明,對於「不低於」、「顯 著差異」,並無明確定義,且「另行補償」之方式、實際範 圍、內容、計算方式均無記載,無從特定,尚難認為系爭簡 報內容為要約或保證之意。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簡報內容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所謂工作規則,係由雇主依據勞基法第 70條規定單方制定,規定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 書。據系爭簡報末頁所載(勞專調95卷頁32、勞專調76卷頁 32)問題聯絡人力資源部副協理楊順進證稱:系爭簡報為6 家轉投資公司應遵守之一定基本原則,但處理方式每間公司 不同,每年碰到不同的問題也會有不同的調整,所以我不能 確定是否有適用於原告5人(按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 第14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原告洪瑞謚、蔡議德、李誠義、 鄭三國、林廣福),但基本原則會保障即有的權利。轉任鴻 明有做說明會,單單就福利金部分,陽明不可能給付給非在 職員工,也是法律上所禁止的。陽明只是提供福利金給福利 委員會,至於是否發放由其委員會決定,而其屬獨立法人, 亦不准許將其福利金給非陽明公司的員工。當時為了鼓勵員 工去鴻明,鴻明只有6千元的福利金,與陽明相比少了5萬元 左右,所以制度設計上有把轉任鴻明的員工每年固定薪資可 以多給5萬5,以彌補轉任造成福利金上的損失。轉任說明會 即有陳述其福利金是鴻明支付,並非陽明。至於固定薪資不 變,陽明每年固定薪資是12個月薪資加1個月的春節獎金, 而轉任到鴻明的每月薪資即為當時12+1的每年固定薪資除以 12為鴻明的每月薪資。但有些公司沒有這5萬5,每家公司各 自獨立,故不是統一相同處理等語明確(重勞訴3卷一頁267 至268、重勞訴12卷二頁79至80),核與上訴人轉任簽署之 確認書內容(重勞訴3卷一頁69至73、重勞訴12卷一頁47至5 3)大致相符,益徵系爭簡報內容僅為宣示概括性原則,具 體權利義務關係等勞動條件必要之點,仍應依不同時其不同 公司之現實狀況而調整,顯非具有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 紀律之工作規則效力甚明。此外,觀諸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 高雄分公司當時之資深協理張勝凉證述:系爭簡報沒有印象 。我只有參加說明會,由總部人資部下來辦理,當時說明有 提到薪水待遇福利比照總公司,但是盈餘獎金等部分並沒有 提到。總部在說服員工當時一定有說不會比原本差,但是否 有增加,我不知道,因為薪水是保密,我不清楚。這只是說 明會,是否會適用,並不是我說的算,是由總公司控管。說 明會只是告訴現場參加人員過去待遇及某些福利等不會有所 變動,裡面雖有記載勞動內容,也不代表是最後談成的結果 等語(重勞訴3卷一頁277至278、重勞訴12卷二頁89至90 ) 。可知系爭簡報內容確實是原則性宣示,具體內權利義務關 係仍是因人而異,且張勝凉對於許多細節均表示不明確,所 稱比照究竟是如何比照?何謂比原本差?均為不確定性之說 法,要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㈢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 績效之盈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 組、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 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當時有員工4人於105年7 月1日轉任鴻明公司,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於同日裁撤運 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前均曾簽署確 認書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當時被上訴人高 雄分公司運務組之林高紅與何勝雄即同於105年5月11日簽署 確認書(重勞訴3卷一頁69、重勞訴12卷一頁47),同意於 同年7月1日轉任鴻明公司,亦有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同年 5月25日密件簽呈暨機密文件紙本簽核單在卷可稽(重勞訴3 卷一頁41至42、重勞訴12卷一頁35至36)。觀諸林高紅、何 勝雄所簽署之確認書,即以※標記:「請於2016年5月14日 前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並簽名確認後,送交高雄分公司張智 凱副協理彙整後統一送人力資源部組織發展組曹素春資深經 理,未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填送,或填寫不明確者,視為不 同意轉任。」「□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件並同意 自2016年7月1日起轉任鴻明,並由鴻明辦理僱用事宜。(請 於此處簽名:……) 」「□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 件,本人不同意轉任鴻明。(請於此處簽名:……)」,而當 時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尚有專職支援鴻明之員工16人不同意 轉任,顯見林高紅、何勝雄係自願簽署確認書,同意轉任鴻 明公司之勞動條件。至林高紅、何勝雄基於個人何因素考量 轉任鴻明公司,均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㈣上訴人主張:談筱馨係因受被上訴人指示,從總務組(處理 船務帳務)轉任鴻明公司協助研發帳務系統云云(重勞上卷 一頁150),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談筱馨轉任鴻明公司前 任職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重勞訴12卷一頁55 至56之2017年7月28日密件簽呈暨紙本簽核單),殊非被上 訴人之高雄分公司總務組。且鴻明支援組尚有員工13人始終 未轉任鴻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談筱馨是 否確於106年8月1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轉任鴻 明公司之必要,即有疑義。而談筱馨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既於106年7月28日自願簽署確認書(重勞訴 12卷一頁49),即同意按確認書所載勞動條件轉任鴻明公司 無誤。  ㈤上訴人又主張:張恩偉係受張勝凉要求簽名轉任鴻明公司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張勝凉於另案證稱:(轉任鴻明 公司的同仁,公司是否會要求其簽相關書面?)我沒有看過 等語明確(重勞訴12卷二頁90至91),自無要求張恩偉簽名 轉任鴻明公司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張 恩偉既自願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鴻明公司後之勞動條件, 自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㈥上訴人復主張:盧富美轉任前雖非負責鴻明業務,依被上訴 人通知,於106年10月1日起由電商文件部調任運務部,須於 同年12月31日前交接完畢,業務移交完成後,暫無指派新工 作。因被上訴人未說明後續處理,盧富美擔心公司以無適當 工作為由資遣,才轉任鴻明公司等語(重勞上10卷一頁150 至151),足徵盧富美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始自行決定轉任 鴻明公司,並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後之勞動條件,非受被上 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㈦上訴人主張:陳弘富、王聖威本為被上訴人船隊員工,因鴻 明公司工務組、船邊組有職缺,透過被上訴人對船隊員工發 送徵人訊息,陳弘富、王聖威表示有意願後,經鴻明公司通 知報到等語(重勞上9卷一頁145至146、重勞上10卷一頁151 至152),益徵陳弘富、王聖威係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始各 自行決定轉任鴻明公司,並先後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後之勞 動條件,亦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㈧關於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得否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等爭點,兩造仍互有 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 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 意旨在於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若勞 工基於自己意願要求調動並經雇主同意,即無雇主濫用權利 情事,本質上屬於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另行約定提供勞務之 內容、範圍、地點及對象,乃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於私法自 治事項所為之約定,核屬合法有效而發生拘束勞雇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洵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均 自願轉任鴻明公司,並簽署轉任後勞動條件之確認書,亦非 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則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之適用,殊難謂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向被上 訴人為請求。至上訴人主張自願調動亦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 1規定云云,並無可採。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㈨至兩造爭執重勞訴9號卷一頁43至47被證1之105年4月14日簡 報所指「鴻明標準」?「鴻明標準」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 決定?等爭點,本件上訴人既不能依系爭簡報內容請求補償 如附表所示之差額,亦不能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請求補 償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則此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簡報內容之法律關係,或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 上訴人 113.12.3最後減縮應給付金額 1 王聖威 2,082,307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60,712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2,888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1,300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42,240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495,167元 2 張恩偉 2,299,462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76,62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7,316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9,793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52,209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673,520元 3 何勝雄 2,682,836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02,609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54,562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62,303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427,132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936,230元 4 陳弘富 2,023,746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54,48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1,155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0,357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12,386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475,364元 5 談筱馨 2,398,847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80,42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8,373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52,171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94,421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723,458元 6 盧富美 3,417,180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69,311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73,107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87,092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530,871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456,799元 7 林高紅 3,142,148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48,03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67,186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77,841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486,559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262,528元 合 計 18,046,526元

2025-03-19

KSHV-112-重勞上-1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允彤 視同上訴人 蕭世鵬 黃怡璇 俞明杰 張淯騰 游沴榛 洪永昌 鄧雪華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庠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家卿 吳宛怡 胡元銘 周婕瑀 張煒楓 鄭憲鳴 王裕博 洪悅揚 被 上訴 人 廖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部分,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自民國自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允彤應與 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下稱王裕博等 5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蕭世鵬、鄭憲鳴、黃怡璇、 俞明杰、洪永昌、鄧雪華、張淯騰、游沴榛、吳宛怡、周婕 瑀等人(下合稱周婕瑀等15人),並與鄭佳玲、黃詩晴、黃 琳瑋、陳怡婷、徐文益、范詠萱、胡偉修、魏嘉佑(下稱魏 嘉佑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李允彤及 周婕瑀等15人應分別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雖僅李允彤提起上 訴,然就被上訴人遭到詐騙是否與有過失,係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李允彤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周婕瑀等15人,是 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周婕瑀等15人,爰併列周婕瑀等15 人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對魏嘉佑等8人請求部分,既經原 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李允彤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魏嘉佑等8人,併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 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李允彤、視同上訴人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張淯騰、游 沴榛、吳家卿、吳宛怡、胡元銘、周婕瑀、張煒楓、鄭憲鳴 、王裕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部分:  ⒈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其中王裕博為 車手頭,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系爭詐欺集團上游 ;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車手,擔任依指示收 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洪悅揚更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訓公司)之識別證,交由張煒楓行騙他人。鄭憲鳴則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居間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  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09年12月1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 以暱稱「陳明宇」、「林美慧」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佯稱 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被上訴人因此加入博奕投資網站 及EZ借貸網站,參加博奕案投資及洽辦貸款;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被上訴人謊稱需先匯款入帳以便線 上投資操作,或需收取代辦費、稅金等語,被上訴人遂依其 指示陸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該等款項嗣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最終流向集團 主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33,31 0元。  ㈡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前揭不法行為時均未成 年(當時民法成年規定為20歲),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 、鄧雪華、胡偉修、吳宛怡及周婕瑀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有監督不周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蕭世鵬、俞明杰、李允彤明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仍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被上訴人之用,故其等要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並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亦應與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對被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前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之1,967,210 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967,21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李允彤以:我當初是出於信任才把我的簿子交給鄭憲鳴,我 沒有詐欺及幫助詐欺的故意,也不是系爭詐欺集團的成員, 被上訴人遭詐騙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㈡鄭憲鳴則以:本件我居間所取得之帳戶,僅有李允彤之帳戶 有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我應該僅須對此部分負責即可。  ㈢王裕博、洪悅揚、張煒楓、張淯騰、游沴榛、胡元銘則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經過 我們手上的犯罪所得沒有那麼多,不應該由我們對被上訴人 負全部的賠償責任。    ㈣洪永昌、鄧雪華則以:應該要把每一個被告應負責賠償的金 額分開,再來談和解。    ㈤吳家卿、吳宛怡則稱:對被上訴人主張沒有意見。    ㈥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及周婕瑀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本 金部分,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爰 不再贅)。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的 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 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 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僅需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 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其中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 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就王裕博等5人部分:  ①王裕博等5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被上訴人所主張包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 侵權事實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 二第134頁);另洪永昌、鄧雪華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由王 裕博等5人所自承事實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 知系爭詐欺集團,除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類如「陳明 宇」等假名,經由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向包括被上訴人等 不特定之多數人,偽稱諸如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即可獲利 等之詐術,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施詐,要求匯款;並 為取得可供匯入贓款所需人頭帳戶,即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諸如「OK忠訓」貸款等網頁上,對包括徐文益等不 特定人施以偽辦貸款或創造金流證明等詐術,取得人頭帳戶 ,或使包括徐文益等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協助自金融機構帳戶 領得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復為順利自上揭不知情之金 融帳戶所有人處取得所領贓款,再由王裕博偽造忠訓公司之 印章、及工作證、空白收據等,而洪悅揚除負責偽造忠訓公 司之識別證外,另再與張煒楓、吳家卿、胡元銘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擔任車手,配載前揭由洪悅揚等人所偽造忠訓公司 識別證之車手,進行收取贓款之工作,以此進行系爭詐欺集 團之行為分工。  ②而被上訴人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施詐而匯入上揭徐文益之帳戶8 8,000元(施用詐術之事實詳見附表編號9「侵權事實」乙欄 所載),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88,000元之損害。   ⑵就蕭世鵬部分: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蕭世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主張。又其於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 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 被上訴人匯入265,000元,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 而隱匿之事實(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事實」乙欄),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16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 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 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 法律效力及責任,縱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 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 法律責任,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現 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 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多利用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藉以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當知悉明 瞭。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確保可掌 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也不願將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 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蕭世鵬對於此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自應知悉,其猶提供前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在網路結識 不詳姓名且未曾見面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用以 誆騙被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至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即遭 提領或轉匯,悉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蕭 世鵬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黃怡璇部分:  ①黃怡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 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 主張。又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 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上開 詐騙份子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陳明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 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0,000元入上述帳 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乙欄),並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而隱匿之事實,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同前所述,黃怡璇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⑷就俞明杰部分:  ①俞明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主張。復觀其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林美慧」向 被上訴人佯稱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合計匯款261,000元入上開帳戶 中(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乙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俞明杰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150號刑事判決可證。同前所述,俞明杰就被上訴人所匯 款261,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間,自屬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⑸李允彤、鄭憲鳴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鄭憲鳴固不爭執有居間李允彤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帳 戶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中之詐欺犯罪集團,僅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李允彤亦以前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過 失存在云云。是鄭憲鳴、李允彤既否認其等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被上訴人就鄭憲鳴、李允彤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為詐欺共同正犯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 僅主張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卷證 據(下稱34號刑案),然由34號刑案相關卷證,至多僅能證 明鄭憲鳴以透過介紹李允彤之方式,由李允彤提供前述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該犯罪 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 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亦即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鄭憲鳴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 同犯意聯絡,並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 認鄭憲鳴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③另就李允彤部分,被上訴人同未提出李允彤係屬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相關證據。而參酌李允彤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776號偵查案件(下稱16776號案件)所陳稱 :這個交付帳戶工作是鄭憲鳴找的,他透過我的男友林聖桀 告知我,有賺錢的工作,鄭憲鳴告訴我與我男友交付帳戶是 要做虛擬貨幣,報酬我不太清楚,具體的工作內容就是我要 交付編號4帳戶給他,我後來把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給暱稱「小龍女」之人等語(16776號案件卷第107至110頁 ),可知李允彤亦僅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 詐欺集團成員,其未為任何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李允彤交付上揭帳戶前,既未詢問查核,為何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需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且若以他人帳戶進行交易,則交易者要如何取回獲利等諸多 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之疑義,足見李允彤於交付編號4帳 戶前,未盡查證之義務。又李允彤亦自承:後來我因為不安 心有上網去查,說會利用他人帳戶當人頭進出資金,等同於 詐騙,所以才取回等語,益徵其僅須於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 前稍加查證,即可知悉鄭憲鳴係出於便利遂行詐欺之意圖, 始以工作報酬為誘餌,詐取其所有之編號4帳戶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從而,李允彤輕率交付編號4帳戶予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 向被上訴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35,000元入上述帳戶( 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4「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 ),自有過失,又其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人 員施詐,致匯款135,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 損害間,亦足認有共同行為關連,自屬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綜上,鄭憲鳴既居間提供李允彤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 ,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鄭憲鳴、李允彤與王 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下稱蕭世鵬3人)等 人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如前 述,鄭憲鳴、李允彤均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亦與該集團 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所提供之帳戶,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匯 入附表編號4所示135,000元之犯罪所得使用,就其餘未匯入 鄭憲鳴所居間提供李允彤帳戶之犯罪所得,即難認鄭憲鳴、 李允彤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行為關聯性與因果關係。 從而,鄭憲鳴、李允彤僅應就135,000元之部分與王裕博等5 人及蕭世鵬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⑹又觀被上訴人均係遭由自稱「陳明宇」,或兼由「林美慧」 之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相同詐術施詐,顯見均係由 同一詐欺集團即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之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均為對被上訴人前揭各遭詐 欺而匯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另鄭憲鳴、李允彤2人,則應僅就附表編號4所 示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與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另就被上訴人匯款至「鄭佳玲」、「黃詩晴」、「黃琳瑋」 、「陳怡婷」、「范詠萱」、「魏嘉佑」等帳戶(即附表編 號2、5、6、7、10、11所示帳戶)部分,經查:  ⑴鄭佳玲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依鄭佳玲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 )所稱:因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又銀行 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 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 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 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 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 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並參諸其與「 謝秉儒...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15435號案件卷第27 至41頁)綜合以觀,顯與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 人頭帳戶之犯罪方式相符,故鄭佳玲上開帳戶,應係系爭詐 欺集團向不知情之鄭佳玲詐得而用於詐欺犯罪匯款所用。而 被上訴人因有借貸之必要,而至「EZ借貸網」欲借貸,方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林慧美」 之人,以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為由,誘騙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至鄭佳玲所有之 台新銀行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事實」乙欄)。此部分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王裕博等5人,以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黃詩晴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部分:係因黃詩晴有貸款需求 ,欲申辦「OK年終貸」,方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 」連絡,依二人之LINE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5566號卷第53至62頁),黃詩晴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 工作、個人薪資、欲借金額,「廷旺Jhou」則回覆「身分證 3家銀行存摺/提款卡 信封袋」、「以上資料麻煩幫我備齊 」、「我先幫你送審核」等語,並要求黃詩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要求黃詩晴將其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以供審核,亦即黃詩晴係因申辦貸 款,方依對方指示交付附表編號5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因 「廷旺Jhou」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此部分詳後述)。 而被上訴人其後即再遭「陳明宇」以上揭參加博奕投資可獲 利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 之款項,亦應為系爭詐欺集團所為,則依前述,王裕博等5 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⑶就黃琳瑋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部分:依黃琳瑋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案件(下稱13401號案件) 陳稱:我於110年1月12日,收到開頭是「OK忠訓」的小額貸 款的手機簡訊,對方有留LINE的ID,我便加LINE與對方聯絡 貸款事宜,對方說因為我的帳戶必須有資金出入,要辦理貸 款才容易過件,但因為我當時薪水是領現金,帳戶沒有薪資 紀錄,對方就要求我將金融卡寄過去,對方說會替我做資金 出入紀錄,之後再送銀行辦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我就照對方 指示將附表編號6帳戶之提款卡寄過去,我不知道對方是在 騙人等語(13401號案件卷第81至84頁)。又觀黃琳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1月間雙向通聯紀錄 ,可知黃琳瑋上開門號先後於110年1月4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於110 年1月5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 月6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月7 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 於110年1月11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簡訊各1則(13401號案件卷第87至117頁),而該等簡訊門 號均已多次遭通報為詐騙電話(13401號案件卷第119至207 頁),足認黃琳瑋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遭詐取帳戶等情,應 非虛罔。而黃琳瑋所有附表編號6帳戶遭詐騙之過程,核與 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又 被上訴人其後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宇」施詐而陷於 錯誤至匯款到黃琳瑋上述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既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則同上所述,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⑷就陳怡婷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陳怡婷係因亦有借貸款 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7所示帳戶等情,依陳怡婷與借貸業者專員「林哲安」之LIN E對話紀錄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 《下稱8061號卷》第39至84頁),「林哲安」傳送對話:「資 料麻煩幫我填寫清楚…銀行欠款紀錄 貸款 信用卡;有無呆 帳或是遲繳…需要貸款的金額」、「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 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我幫你趕快幫你辦過」、 「這樣我也才有績效獎金」、「目前就是審核通過可以協助 你辦理」、「現在就是等明天資料收到 然後會計那邊幫你 把資料包裝好」、「會計那邊核對完金額要送資料」,以及 陳怡婷曾詢問對方:「你這是OK忠訓的嗎?」,並經對方回 答:「對的」等語,並參酌陳怡婷所提出其向OK忠訓國際申 辦債務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8061號卷第104至116頁),堪 認陳怡婷辯稱其係因「林哲安」前述話術,致其誤信該業者 為其先前曾洽辦債務協商之OK忠訓國際公司,為順利取得貸 款方提供附表編號7之帳戶,尚非無據。因陳怡婷上開帳戶 遭詐騙過程,核與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前述詐取人頭帳 戶之犯罪手法相似;佐以被上訴人其後再遭同一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陳明宇」,以前述相同之參加博奕投資可獲利云云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怡婷上開帳戶(事實部分詳見 附表一編號7「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足認亦 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 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⑸就范詠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部分:范詠萱同係因亦有借 貸款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10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范詠萱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其 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之LINE記錄(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第31至58頁),由范詠萱 所提出之上開LINE記錄,范詠萱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工作、 個人薪資、欲借金額,並詢問計息方式,「廷旺Jhou」回覆 「個人銀行信貸」、「沒事,我處理」、「我先幫你送審核 」後,隨即要求范詠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 要求范詠萱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以供審核;而范詠萱寄出該帳戶資料後,聯繫「廷旺Jhou 」追問後續情形,「廷旺Jhou」均未回應。是以,范詠萱既 確有頻繁與「廷旺Jhou」聯繫貸款事宜,足認范詠萱確因欲 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而觀其後被上訴人 即因有借款需求,遭前述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美慧」, 以需先繳納代辦費等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范詠萱之上 揭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 實」乙欄),由被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以及所匯款帳戶遭詐 欺集團取得之過程,可認被上訴人亦係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廷旺Jhou」、「林美慧」共 同詐欺而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故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 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⑹就魏嘉佑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部分:因被上訴人仍係遭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陳明宇」以詐術詐欺而匯款(事實部分 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客觀 上足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再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 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既仍為系爭 詐欺集團所為,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附表編號1~11所示被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洪悅揚及洪永昌 、鄧雪華辯以其等應僅就附表編號9部分負賠償之責,並無 足取。另李允彤、鄭憲鳴部分,則應僅就其中之135,000元 (即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 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 元銘於為前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侵權行為時,均屬滿7歲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按:斯時民法第12條尚未修正 ,故仍應以20歲為成年),且其等均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 並能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相關提領及交付犯罪所得 之行為,顯見其等於行為時應皆具有識別能力。而張淯騰及 游沴榛為張煒楓之法定代理人;洪永昌及鄧雪華為洪悅揚之 法定代理人;吳宛怡為吳家卿之法定代理人;周婕瑀為胡元 銘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223、225、531、535頁),而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 、胡元銘既分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客觀上足認其等之法定 代理人,未盡教養、監督之責,又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 、鄧雪華、吳宛怡及周婕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 未能提出確實已對各自之子女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是依前 開說明,張淯騰及游沴榛即應與張煒楓;洪永昌及鄧雪華即 應與洪悅揚;吳宛怡即應與吳家卿;周婕瑀即應與胡元銘連 帶對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張煒楓之父母(即張淯騰與游沴榛)、洪 悅揚之父母(即洪永昌與鄧雪華)、吳家卿之母(即吳宛怡 )、胡元銘之母(即周婕瑀)彼此間、與王裕博間;張煒楓 、洪悅揚、吳家卿及胡元銘分別與他人父母間,並無應連帶 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分別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並有同一目的,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其中一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前述其餘之人於其賠償範圍 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又因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與被害係立於對立,且係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引起侵權行為,如無加害行為,被害人之行為 不會促成侵權行為之發生。另如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得 之利益,即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不生被害人擴大損害發 生情形,是此類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亦 即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 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李允彤雖抗辯被上訴人輕率匯款予他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而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匯 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 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原不能因此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況本件上訴人係分別以故意 不法加害行為,或幫助詐欺集團為不法加害行為,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 欺取財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甚為明確。是以,李允彤 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一節, 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應自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上 訴程序具狀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應賠償之金額 給付遲延利息,經原審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即113 年10月15日前已均送達繕本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分 別如附件一所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上訴人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蕭世鵬、黃 怡璇、俞明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 壹拾元;上訴人李允彤、鄭憲鳴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元。 上訴人張淯騰、游沴榛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張煒楓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張煒楓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洪永昌、鄧雪華就第一項命上訴人洪悅揚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洪悅揚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吳宛怡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吳家卿給付部分,與上訴人吳家 卿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周婕瑀就第一項命上訴人胡元銘給付部分,與上訴人胡元 銘連帶給付之。 前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其責。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明細 匯款日期及金額 小計(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1 蕭世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之: ①14時29分:30,000元 ②14時59分:100,000元 ③15時:100,000元 ④15時9分:35,000元 265,000元 蕭世鵬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成員,蕭世鵬並自「游逸賢」處取得8千元(原約定2萬5千元,扣除積欠之款項後實得8千元)之代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蕭世鵬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以暱稱「陳明宇」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認識卯○○,復向卯○○佯稱:參加博弈案投資可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9分分別匯款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35,000元匯入至蕭世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2 鄭佳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50,000元 50,000元 鄭佳玲於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圑,已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提供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使用,並且檐任提領贓款之角色(俗稱車手)。嗣卯○○在EZ借貸網欲借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向其佯稱可協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自稱「林慧美」之女子LINE,對方要求卯○○需先繳交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卯○○於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匯入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鄭佳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陳稱:我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因為銀行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附表一編號2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 3 黃怡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之: ①9時40分:100,000元 ②9時42分:100,000元 200,000元 黃怡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明宇」結識卯○○,向其佯稱可依其介紹參加博奕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40分、9時42分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金額匯入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内。 4 李允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6日之: ①15時6分:100,000元 ②15時7分:30,500元 130,500元 鄭憲鳴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提供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而得知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為獲取上述報酬,以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為由,透過傳送訊息給李允彤之前男友之方式,介紹此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與租借帳戶者之電話,李允彤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即臉書暱稱「小龍女」之成年人(下稱「小龍女」)電話聯繫,於民國110年1月5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內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與「小龍女」見面,復依「小龍女」 指示至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向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而容任「小龍女」所屬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繫,向其詐稱:可以參加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6日15時6分、15時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500元至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黃詩晴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0時: 70,000元 70,000元 黃詩晴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寄送予自稱「廷旺Jho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申辦「OK年終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3頁左上角簡訊截圖),並以通訊款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見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警卷二第159、163頁),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網路轉帳70,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6 黃琳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 ①10時1分:26,000元 ②10時44分:13,000元 ③13時13分:30,000元 69,000元 黃琳瑋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留言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各26,000元、13,000元、30,000元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44分許、下午1時13分許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7 陳怡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14時6分:17,000元 17,000元 陳怡婷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哲安」之詐騙集圑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取得陳怡婷帳戶存摺、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0目,透過網路以「陳明宇」名義與人卯○○結識,佯稱參加博奕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匯出多筆款項至各指定帳戶,為赚取更多獲利,卯○○復於110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暱稱「林美慧」之人洽辦貸款,並依指示匯款以代辦費、稅金等名義至各指定帳戶,其中1筆17,000元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8 俞明杰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之: ①14時47分:100,000元 ②14時59分:30,500元 261,000元 俞明杰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宇」、「林美慧」與卯○○結識聊天,詐稱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1月4日14時47分、同日14時59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匯入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又於110年1月8日15時09分、同日15時10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8日之: ①15時9分:100,000元 ②15時10分:30,500元 9 徐文益(上訴人王裕博等五人使用之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88,000元 88,000元 王裕博依「大寶」指示,未經忠訓公司同意,偽造該公司之印章、工作證及蓋用該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等,由洪悦揚交付予吳家卿,再由吳家卿交付予張煒楓,由張煒楓冒稱忠訓公司專員而出面收水時配戴,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於109年11月26日「O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資款之徐文益聯繫,佯稱需提供其帳戶,以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徐文益信以為真,即按指示提供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悵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忠訓公司業務「林俊億」到場收款之張煒楓,張煒楓再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徐文益。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假冒暱稱「陳明宇」使用交友軟體傳送交友訊息給廖千惠,並佯稱: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千惠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及EZ借貸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廖千惠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千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匯入88,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0 范詠萱 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 ①11時30分:38,000元 ②12時41分:66,000元 104,000元 范詠萱明知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非法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新門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9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慧」向卯○○稱:如欲申請貸款,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稅金等,致急需借款投資之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網路匯款,其中於110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12時41分許,匯款38,000元、6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 魏嘉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62,710元 712,710元 魏嘉佑明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以臉書名稱「陳明宇」結識卯○○,佯稱介紹卯○○投資博弈網站可以赚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分別匯款36萬27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3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魏嘉佑於臺中地檢署111偵12563號案件(下稱12563號案件)陳稱:我是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面發布廣告要賣虛擬貨幣AUTU,匯率是1顆AUTU虛擬貨幣兌換30元,之後我就收到平台通知有人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卯○○就在110年1月29日14時53分匯款362,710元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我就於110年1月29日16時12分轉16666.00000000個AUTU給卯○○,另外一個也是一樣的交易情形。我有收到卯○○跟我買AUTU虛擬貨幣的錢,我也有轉AUTU虛擬貨幣給他並且完成訂單。因為在MNS平台上跟我購買的人的名字就叫卯○○,然後他匯款新台幣給我的名字註記也是卯○○,因為我在MNS平台把AUTU虛擬貨幣轉給對方,雙方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平台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已完成,所以我確定卯○○有收到AUTU虛擬貨幣。之所以我使用的MNS平台會綁定二個銀行帳戶,是因為銀行有當日交易限額,而一個MNS平台帳號只可以綁定一個銀行帳號,因為我要賺取虛擬貨幣的價差,所以我有申請2個MNS平台帳號,所以有使用2個銀行帳戶。我有加入一個「虛擬貨幣研討俱樂部」的LINE社群,這是公開的社群,我會去上面看一些虛擬貨幣的相關資料再去買賣虛擬貨幣等語。(12563號案件卷第19至27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50,000元

2025-03-19

KSHV-113-上-231-20250319-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上 訴 人 林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靖修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04萬5648元 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㈡命上訴 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給付逾50萬元及自110年5月 2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及關於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均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2 %、上訴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10%,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由上訴人仲介向原審共同被告東昇綠 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5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建物屋頂架設之太陽 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系爭房 地1800萬元、系爭設備180萬元,並於109年9月10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截至同年11月2日伊已陸 續將價金全數匯入「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 戶),惟系爭設備實為訴外人維鴻實業社即黎仁維(下稱維 鴻實業社)所有,東昇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吳定綻均無處分權限,嗣東昇公司僅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點交,迄未能依約於109年11月24日將系爭設備 過戶交付伊,致伊無從以系爭設備之發電量出售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取得利益而受有損害306萬605 9元。上訴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開騵公司) 係以居間為營業之經紀業者,上訴人林建豪則為開騵公司之 經紀人員,實際執行本件仲介業務,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即 媒介伊與欠缺履約能力之東昇公司締約,所提供之仲介服務 未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伊得請求 開騵公司賠償損害,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 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扣除伊尚得自履保專戶領回35萬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271萬6059元。又開騵公司媒介伊與欠缺履約能力之東昇公 司締約,應有重大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原得請求 損害額3倍即919萬8177元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僅一部請求 開騵公司給付20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71萬6059元,及其中1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26萬6059元自11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開騵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 00萬元,及其中1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 萬元自11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看過數次 屋況,東昇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鴻實業社所 有,因吳定綻向被上訴人及林建豪稱其為維鴻實業社大股東 ,可處理系爭設備過戶事宜,林建豪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勾選註明附贈,並於點交系爭房地時在現況說明書加載「 屋頂太陽能設備須移轉於買家,並協助買家與台電訂定新約 於買家點交之前」等語(下稱系爭字句),伊等已盡相當之 注意,東昇公司拒不配合履約,非伊等所能預料,更無故意 、重大過失或過失可言。又林建豪僅受雇於開騵公司,與買 、賣雙方並未另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將林建豪列為求償 對象,顯無理由,且維鴻實業社向東昇公司承租屋頂架設系 爭設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仍得向維鴻實業社行使出 租人權利,並無損失,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損失,其就系爭設 備之預期售電可獲得178萬8695元,扣除系爭設備使用年限 內之維護費用50萬元,所失利益僅128萬8695元。而本件乃 東昇公司及吳定綻刻意違約,渠等僅須負擔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除請求伊等為同額之賠償外,另請求 開騵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總賠償責任大於刻意違約之人 ,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酌減為0 元為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東昇公司、吳定綻之請求,與本件上訴人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東昇公司 及吳定綻,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標 的現況說明書,買賣價金1980萬元,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 地及系爭設備(本院卷一第109頁)。  ㈡開騵公司同時受被上訴人及東昇公司委託,擔任買賣雙方之 居間人,林建豪為開騵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實際執行仲介業 務。   ㈢林建豪於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屋頂太陽能設備須移轉於買 家,並協助買家與台電訂定新約,於廠房點交之前。」等文 字(即系爭字句),並經被上訴人及吳定綻簽名於右方。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無出租情形。 」,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9「本標的有無出租情形?」勾選 「否」。  ㈤東昇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11月 1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被上訴人。  ㈥系爭設備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黎仁維即維鴻 實業社,東昇公司及吳定綻並無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權限 。(上訴人於本院撤銷此部分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設備部分是否違反調查義務 ?是否應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定有明文。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 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 定。   ⒉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房地 、設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設備之登記所有權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維鴻實業社,東昇公司及吳定綻均 無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權限之事實,亦經兩造於原審確 認不爭執(原審消字卷二第134、171頁),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行爭執,然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且維鴻實業社函覆表示 吳定綻並非維鴻實業社股東(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吳 定綻於本院並到庭證述:系爭設備不是我的,我沒有辦法 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仍 應受其於原審自認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與東昇公 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標的 ,因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並無處分權限,故迄今未能移轉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未能取得系爭設 備之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併以東昇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吳定綻為共同被告,主張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 部分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東昇公司、吳定綻連帶賠償 損害,經原審判決東昇公司、吳定綻敗訴,亦未據上訴而 告確定。   ⒊開騵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林建豪乃 受僱於開騵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有公司登記資料 、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可查(原審審消字卷第69頁、 消字卷一第121、122頁),開騵公司同時受被上訴人及東 昇公司委託,擔任買賣雙方之居間人,林建豪為開騵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實際執行仲介業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關於東昇公司就買賣標的之一之系爭設備有無履行能力 ,依前述規定,開騵公司應有調查義務。而依林建豪於原 審自陳:我們買賣當時不知道系爭設備是誰的,當時我有 明確講到系爭設備要跟著系爭房地一起賣給買方,所以才 特別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記載要協助辦理系爭設備移轉 ;有關系爭設備當初在討論時,是屬於賣方,因為是架設 在屋頂上,當然是屬於賣方的,我有詢問賣方,當初跟我 對話的人都是吳定綻等語(原審消字卷二第130、131頁) ,並於本院具結稱:那時候屋主說系爭設備他也有份... ,沒有辦法確認系爭設備可以移轉,所以特別加註要求賣 方協助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可見林建豪在仲介被 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對於系爭設備 所有權、處分權之認知,僅憑吳定綻之告知及其個人主觀 上認為系爭設備架設在屋頂上當然是屬於賣方,並未調查 相關資料進一步確認,僅於現況說明書加註系爭字句,難 認已盡調查義務。   ⒋開騵公司雖稱:東昇公司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 鴻實業社所有,吳定綻並向被上訴人及林建豪稱其為維鴻 實業社大股東,可處理系爭設備過戶事宜,已協助將賣方 所承諾形諸文字云云,然被上訴人謂:買賣過程中僅聽聞 林建豪表示吳定綻係系爭設備的大股東,並未特別提及維 鴻實業社,是簽約(109年9月10日)後,才在110年2月17 日收到林建豪傳送維鴻實業社與東昇公司間訂立之租賃契 約,後林建豪又表示黎仁維僅是掛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43 頁)。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林秋芳證述:因為被上訴 人跟我說我們工廠使用額度不夠,要再買一間廠房,我年 紀比較大,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買,這件買賣是由我跟林 建豪接洽,我主導居多,林建豪介紹系爭設備有說是屋主 的,所以售價比較高,後來又說屋主是股東,屋主自己會 處理,在簽約前、簽約當天沒有聽林建豪說過系爭設備是 維鴻實業社所有,在林建豪傳送租賃契約之前,並不知道 有租約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83、284頁),證人即代 書陳碧珠亦證述:簽約當天沒有拿租約出來討論等語(原 審消字卷二第10頁),吳定綻於本院並證稱:(是否曾提供 租約給林建豪或買方?)簽約以後,我有提供給林建豪的 另一個同事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見,被上訴 人方出面主導本件買賣、與林建豪接洽之林秋芳僅在買賣 過程知悉屋主是系爭設備股東、會處理等情,對照系爭買 賣契約全文及現況說明書均無任何關於維鴻實業社之記載 ,甚至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地有無出租乙項係勾選「 否」,林秋芳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難認東昇公司已向被 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鴻實業社所有,而上訴人毋庸再 針對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之履約能力為必要之調查。則系 爭設備既經買賣雙方約定要隨同移轉於買受人,上訴人自 應調查出賣人就此之履約能力,而非單憑吳定綻之說法, 僅於現況說明書加註系爭字句即已足。至吳定綻於本院另 證述:我們只是把租約轉給買方等語,與標的現況說明書 上系爭字句之記載、證人陳碧珠之證詞不符,對照其於原 審所辯,上開證述無非係因涉及自身履約爭議所為卸責之 詞,無從憑以認上訴人於仲介買賣過程就出賣人關於系爭 設備之履約能力已盡調查義務。   ⒌林建豪雖於本院具結稱在簽約前有向吳定綻索取租約等語 ,然此與證人吳定綻證述係在簽約後才提供租約等語不合 ,且被上訴人提出於110年2月17日收受林建豪傳送之租約 截圖(原審消字卷一第146、147頁),對照林秋芳證述關於 林建豪如何向其介紹系爭設備之過程乙節,乃稱:林建豪 係表示屋頂一般都是租給人家放太陽能設備,這個物件是 屋主自己的,發電的每月售電2萬元是固定收入,所以物 件售價比較高,可以抵掉貸款,在林建豪傳送租約前,不 知道他們有租約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即明確表示系爭設備並非因租賃關係而設置於屋頂,若其 於簽約前已索取租約,又豈有如此表示之理,林建豪前開 所述難認可採。   ⒍綜上,東昇公司或吳定綻均無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 開騵公司所僱用之林建豪於仲介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設備隨同系爭房地移轉於買方 時,並未就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所屬為必要調查,嗣 東昇公司因無處分權,未能依約移轉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未能取得系爭設備獲有預期利益,堪認林建 豪執行仲介業務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經 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 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 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 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約定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設備,依 系爭字句所載,東昇公司須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並協 助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訂定新約,於系爭房地點交之前。 而系爭設備前經台電公司與維鴻實業社訂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25 年11月14日止(共20年),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0年 11月16日高雄字第1100024963號函檢送購售契約可憑(原 審消字卷一第39-110頁)。從而,被上訴人如依約取得系 爭設備,可得預期利益即以系爭設備之發電量售與台電公 司取得對價。又東昇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於109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給被上訴人,嗣 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於109年11月 24日買方動撥價金55萬元整於賣方,賣方送太陽能過戶文 件於主管機關,協助太陽能設備過戶於買方的相關事宜( 發票稅及手續費由買方支出),雙方皆不可藉故拖延,若 造成損失應賠償於對方」等語(原審審消字卷第51頁),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未取得系爭設備而受有自109年11 月25日起至125年11月14日止之所失利益,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設備經送請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光電公會)鑑定結果,其通常可使用年限為20年 以上,但效能依年度遞減。於20年內,正常維護情況下, 可發電度數共49萬3062度,期間之正常維護費用為每年2 萬5000元(20年即50萬元),依台電公司與維鴻實業社間 之電能購售契約公式計算,台電公司應給付數額為257萬0 184元(未稅),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337-484頁) 。本院審酌光電公會先確認系爭設備於系爭房地點交後之 檢修、維運及面板清潔作業情形,並前往現場會勘,說明 兩造疑問點,確認對於鑑定相關事務沒有任何問題,藉由 表後開關去確認光電系統的電壓、電流、電阻是否正常, 了解現場光電模組線路串接方式,量測逆變器所輸出的電 流是否正常,檢視光電面板的表面狀態並確認面板是否有 明顯破損,並考量系爭設備所在現場周圍環境有工廠所設 置的煙囪,其所排放的煙害污染,對發電效益亦有直接性 的影響,建議清洗次數及人次,其鑑定流程完備,鑑定分 析、意見亦無顯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應足採 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設備所失利益之基礎, 上訴人復執光電公會已考量之現場周圍環境為辯,尚非可 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以105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台 電公司已經給付之價金為基礎,計算其所失利益,然上訴 人爭執之。而依光電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設備於20年內可 發電量預估收入金額為257萬0184元,其中109年10月14日 起至109年12月10日(58日)實際已發電度數之收入金額為 1萬6649元(未稅)、扣除當期電表租費310元,即1萬6339 元(本院卷一第45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起至 12月10日止(共16日)未能取得之電費收入即4507元(16339 ÷58×16=4507,本件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 餘109年12月11日至125年11月14日止之預估電費收入為18 1萬8663元(未稅,162916+154770+147032+139680+13269 6+126061+119758+113770+108082+102678+97544+92667+8 8033 +83632+79450+69894=0000000,本院卷一第350頁) ,扣除此期間台電公司收取電表租費2萬9605元(本院卷一 第433頁,每月155元,共15年11月,即155×191=29605)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起至125年11月14日,預估可得 電費收入為179萬3565元(4507+0000000-00000=0000000) ,又系爭設備可使用年限期間之正常維護費用為每年2萬5 000元,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設備而減省,計算 其所失利益應扣除此部分正常維護費用39萬7917元【2500 0×(15+11÷12)=397917,未足1月部分不計】,又被上訴 人仍得自履保專戶取回35萬元,其僅得請求所失利益應為 104萬56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 訴人以105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台電公司已經 給付之價金計算其所失利益,並未考量被上訴人如取得系 爭設備須支出正常維護費用以及系爭設備之效能隨年度遞 減等情,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仍得向維鴻實業社行使出租人權利 ,並無損失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稱維鴻實業社與東昇公 司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期限超過5年且未經公證,並 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復無其他舉 證,難認被上訴人另獲取租金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開騵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 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 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 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 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則此與違約金之酌減既不 相同,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數額為0元云云,應有誤會。   ⒉東昇公司並無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開騵公司僱用之 林建豪仲介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 定系爭設備隨同系爭房地移轉於買方,並未就系爭設備所 有權、處分權所屬為必要調查,被上訴人締約後未能依約 取得系爭設備,已如前述。開騵公司乃提供仲介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僱用之林建豪所提供仲介服務 ,有前述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開騵公 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 其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審諸林建豪仲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乃先 向林秋芳說明系爭設備係屋主的,所以售價較高,發電售 予台電公司將有電價收入,後稱屋主是系爭設備股東,僅 於現況說明書加載系爭字句,未本於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 之專業進行合理查證,取得合理可信之基礎,全憑吳定綻 片面說詞,致衍生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應 認有重大過失,考量被上訴人前述所失利益,及衍生本件 訴訟之成本,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可收取買、賣雙 方各約契約價金百分之1、2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81、288 頁),合計約59萬4000元(00000000×3%=0000000),而 系爭設備係隨系爭房地一併出售,據林秋芳證述系爭設備 180萬元包含在總價1980萬元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 ,吳定綻亦稱買斷系爭設備要花180萬元(本院卷一第278 頁),認為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以50萬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請求逾此數額,尚嫌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於104萬5648元本息(自110年5月25日起算) 範圍內為有理由,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 求開騵公司給付於50萬元本息(自110年5月25日起算)範圍 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消上-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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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陳玉梅 李文釋 謝麗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被上訴人 洪天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上訴人李陳 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 謝麗滿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交付上訴人 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公共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進出及使用公共電梯;上訴 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樓之十之建物周圍如 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十點九一平方公尺)拆 除。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賓士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 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起上訴後,於 民國109年10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就附表一所示項目、 數額為抵銷抗辯(見前審卷第136至138頁),未經上訴人李 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陳玉梅等3人,個稱以 姓名表示)反對。且因抵銷於抵銷適狀時,經債務人為抵銷 抗辯,始生抵銷效力,管委會於原審不知其將受敗訴判決, 故於上訴後始為抵銷抗辯,認非可歸責於管委會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抵銷,顯失公平,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上訴人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訴外 人振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買受高雄市 ○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樓之1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文釋等 2人)為李陳玉梅之子、媳,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 9號(下稱第149號)判決認定依振安公司與賓士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李陳玉梅 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186建號 之部分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有權占有(下稱系爭前 案)。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公共電梯(下稱系爭 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 系爭房屋。惟系爭電梯須感應特定磁扣始能操作,系爭前案 既認定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平台區域,依系 爭分管契約之附隨義務,伊等得自由使用系爭電梯及其他共 有部分,始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詎管委會及斯時主任委員 即被上訴人洪天啟(下稱管委會等2人)依該大廈106年7月1 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6年決議),將伊等就大 廈系爭電梯磁卡消磁;另依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下稱107年決議,與106年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於同 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四側之屋頂平台及通往樓梯間門口處 ,各設置如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10.91 平方公尺,下稱F1鐵圍籬等物),F2所示鐵圍籬(鐵門)1 扇(下稱F2鐵門,與F1鐵圍籬等物合稱系爭設施),並加裝 門鎖,致伊等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且架設系爭 設施後,系爭房屋另二個門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 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妨害李 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已不法侵害李陳玉 梅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李陳玉梅,並妨害伊等之居住權、自由權,造成伊等精神 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 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伊等進出及使 用系爭電梯,並應拆除系爭設施;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 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李陳玉梅等3人各15萬元,以及謝 麗滿自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另租屋受有每月1萬 9,500元租金之損害計35萬1,000元等語。請求判決:㈠管委 會應交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㈡管委會應拆除系爭 設施。㈢管委會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陳玉梅15萬元、李文釋15 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24日民事擴張 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管委會等2人則均以:李陳玉梅僅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及系爭大廈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含系 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下稱41 86建號),而屋頂平台及電梯、樓梯係4186建號範圍,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分管契約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 範圍僅系爭平台區域,未及其他4186建號範圍,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對屋頂平台及電梯得為全面、直接、排他 性之支配,李陳玉梅等3人既非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不得使用系爭平台區域外之屋頂平台及電梯。且系爭房屋經 核准之使用方式為機械室,不得供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7之 1條規定,管委會等2人依系爭決議,禁止李陳玉梅等3人違 法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置系爭設施,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 維護該大廈公共安全,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況管委會告知李 陳玉梅等3人如欲使用系爭房屋,可至系爭大廈管理室登記 ,由管理員酌收使用費,並陪同搭乘電梯、將勾住鐵門之鐵 絲拉開進入該屋,以居住以外方式使用該屋,李陳玉梅等3 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以附表一之債 權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後,判命管委會應拆除F2鐵門;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等3人各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其餘之訴。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 會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命管委會拆除鐵門及給 付金錢部分廢棄,並改判李陳玉梅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之上訴。李陳玉 梅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李陳玉梅等3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陳玉梅等3人部分廢棄。㈡管委會應交 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李陳 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㈢管委會應拆除F1鐵圍籬等 物。㈣管委會應再給付李陳玉梅、李文釋各12萬元及謝麗滿4 7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洪天啟應與管委會就李陳玉梅 、李文釋各15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 內,連帶給付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管委會部分廢棄。㈡李陳玉梅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文釋為李陳玉梅之子,與謝麗滿為配偶關係。  ㈡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於70年9月5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 登記,由振安公司占有使用。  ㈣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即竣工圖甲 部分),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㈤系爭房屋分別於70年6月26日、70年11月1日、78年4月11日編 立門牌、設立水、電錶及信箱。  ㈥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07/10000),並與李文釋、謝 麗滿占有使用該屋迄今。  ㈦李陳玉梅等3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4186建號之應 有部分。  ㈧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86建號範圍。  ㈨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洪天啟自106年2 月至 108年1月底任主任委員。  ㈩管委會等2人於104年間,向原審法院對李陳玉梅等3人訴請排 除侵害等事件,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案件判命李 陳玉梅3人應自屋頂平台上另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出 、李陳玉梅應將植栽移除,及將該等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 返還予洪天啟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認定李陳玉 梅等3人占用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系爭平台區域具系爭分管 契約存在,而駁回管委會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4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107年 5月2日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  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 ,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電梯須使 用特定磁扣感應才能操作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 6年7月14日決議對李陳玉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 務,將電梯磁卡消磁停用,並呼籲各區分所有權人勿將磁卡 出借李陳玉梅等3人,否則比照停用。管委會依106年7月14 日決議,將李陳玉梅等3人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李陳玉梅 等3人於106年8月10至16日發現所持用之電梯磁扣無法使用 ,經向其他住戶借用,管委會獲悉後再予消磁,李陳玉梅等 3人迄今無法使用系爭電梯。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7月13日決議「1.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 擬將屋頂平台與系爭房屋鄰接處設置圍籬並將原鐵門加裝門 上鎖,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維大樓公共安全。2.系爭房屋 為專人專用,不得他人進入,使用人本人進出需至管理室登 記,得利用樓梯,不得搭乘使用電梯,並交付管理員管控開 啟鐵門」。管委會依上開決議,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 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 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 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 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 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 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如F1鐵圍籬等物。另將F2鐵門 之門鎖去除,改以一鐵絲勾住使其固定,從樓梯間可直接將 鐵絲彎曲脫鉤而打開鐵門進出系爭房屋。  管委會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 3人得在該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由管理員陪同,付費使用 系爭電梯或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至系爭 房屋,將鐵門開鎖或固定鐵門之鐵絲取下,即可進入系爭房 屋。  李陳玉梅等3人於106年12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居住在謝麗 滿承租之房屋,月租金1萬9,500元,謝麗滿自106年12月30 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已支出租金計35萬1,000元。 六、本件爭點: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李陳玉梅等3人 有無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系爭房間、 栽種植栽之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乃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 之重要爭點,前案已確定之一、二審判決並於理由中,依兩 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 振安公司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李陳玉梅自振安公司買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李陳玉梅等3人占用系爭房屋暨其 坐落屋頂平臺範圍均屬有合法正當權源;另認定李陳玉梅等 3人並未自振安公司取得系爭房間、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臺 之使用權源,亦未與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此有 前案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4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130頁 至第140頁)。又兩造在前案及本案皆為對立之當事人,而 兩造於本案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依上說明, 前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在本案即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李陳玉梅受 讓振安公司對系爭房屋所坐落屋頂平臺之專用權,而與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但對於屋頂平臺其餘部 分則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應堪認定。  2.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交付系爭電梯有 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部分:  ⑴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 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 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又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與振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向 振安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10000,買 受範圍不包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4186建號,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 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 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 86建號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李陳玉梅等3人均非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自不能 主張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  ⑵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 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部分存在分管契約,而「使李陳玉梅等 3人得以使用系爭大廈電梯及其他共用部分,以進出系爭房 屋」,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分管契約基於誠信原 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故李陳玉梅等3人有由系爭房屋自由出 入至屋頂平臺、公共樓梯間、自由使用系爭大廈公共電梯、 公共樓梯之權利等情。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陳玉梅與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所負主給付義務,應為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屋頂平台,排除他人干涉,而該部分屋頂平台其上既有 系爭房屋坐落,則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該部分屋頂平台,即 等同於使李陳玉梅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內使用,故為履行此一 主給付義務,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使李陳玉梅及其家屬 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系爭分管契約,負有使李陳玉梅 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屋頂平台,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 ,李陳玉梅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須藉由搭乘系爭電梯抵達 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則基於上 開附隨義務,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提供李陳玉梅及其 家屬或占有輔助人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 依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有效電梯感應磁扣,並不得為 妨害其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之行為,為有理由。惟此一附隨 義務基於誠信原則,並不當然為無償,亦非不得本於維護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加諸條件合理限制。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與李陳玉梅等人就使用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之對 價雖有爭執,系爭大廈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比照修繕 施工期間費用即1個月1,500元收取,上訴人則主張願意依照 管理費收取標準即每月2,050元繳費,此部分自待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附此敘明。  3.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拆除系爭設施部 分:  ⑴系爭房屋位在頂樓平台上,須自系爭大廈12樓走公共樓梯才 能到達,但管委會基於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口處裝設一扇F2 鐵門並加裝門鎖,又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 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 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 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 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 (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 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 如F1鐵圍籬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F1鐵圍籬等物係圍繞系爭房屋所架設,致原本系爭房 屋之正門及東南側後門均遭鐵絲網阻隔而無法進出,南側窗 戶亦係遭鐵絲網阻隔,開啟窗戶即可見鐵絲網圍繞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8至82頁)。則李陳玉梅等 3人基於分管契約,既有通行該公共樓梯進入系爭房屋之權 利,管委會架設上開鐵圍籬及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密 閉,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且無法 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屋頂平台及使用進出門口,顯 然阻礙李陳玉梅等3人經由樓梯間進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 ,108年9月以後管委會雖將門鎖去除,改為鐵絲勾住,並將 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 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但仍對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系爭房屋 產生妨礙,及對其等自由產生精神上之壓迫及拘束,管委會 所為係故意妨礙李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侵害其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 ,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從而,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管委會拆除系爭F1鐵圍籬及系爭F2鐵門,為有理由。  ⑵管委會雖主張:李陳玉梅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屋 頂平台並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得為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渠等為防止李陳玉梅等3人再 無權占用該部分屋頂平台、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及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範圍,而決議架設上開鐵絲網、 鐵條及水泥底座,非無正當目的,且並未侵越李陳玉梅對系 爭房屋坐落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云云。然管委會係自108年9月 後始將門鎖去除而改為鐵絲勾住,並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 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 ;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F1鐵圍 籬等物及F2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僅餘以掛上鐵絲勾之 F2鐵門得以進出,且無法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 屋頂平台,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而 有受拘束自由之情事,亦已嚴重影響發生緊急危難(如地震 、火災等)時之逃生路線,且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上開 鐵圍籬及鐵門將導致滅火救災之困難,增加系爭大廈整體住 戶之風險,李陳玉梅等3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至 管委會如欲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 用範圍,應有其他簡易方式即可達到目的,並無使用系爭設 施等激烈方式之必要,從而管委會雖係基於所有權之權利行 使,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管委會上開 所辯,自屬無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委會既有侵害李陳玉梅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自應 就李陳玉梅等3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管委會回復原狀、除去侵害,即將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 口處裝設之系爭F1鐵圍籬、F2鐵門拆除,即屬有據。又李陳 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 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遭管 委會不法侵害,承受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李 陳玉梅等3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 、財產,暨管委會上開加害情節及緣由,持續期間從107年9 月12日至今,認李陳玉梅等3人各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嫌 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 准許。又李陳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系爭分 管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至李陳玉梅等3人固主張被上 訴人洪天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管委會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裝設系爭設施係管委會依據前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行為人應為管委會,而非時任 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洪天啟,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 裝設系爭設施為洪天啟個人之決意,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 洪天啟與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洪天啟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⑵又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其居住自由亦遭不法侵害云云,惟按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 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至第4項所明揭。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意旨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 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例第7條及第55條第2項但書,係 使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通過建照之大樓,其上本不得約定專用 之共用部分,得以約定專用;而第9條則係在限制共用部分 、或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後,其使用之方法。簡言之,於該 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雖得不受該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仍適用第9條而不得 任意使用。查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仍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適用。而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係作為機 械室使用,此有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201頁),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時,就系爭房屋係核准為機械室使用,而應屬系爭大樓之共 用部分。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陳建昌於前案第 一審審理時,亦證述:機械室只能做機械室使用,如要作為 住宅使用,必須變更使用執照,但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查無 變更使用執照紀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卷二第 175、177頁),是縱李陳玉梅因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而可專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範圍,亦不得將系爭房 屋作為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作為居住使用,有違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二度 以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 定,而處李文釋或李陳玉梅之配偶李清正罰鍰,此有該局10 4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1023500號函、104年4月2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30962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第204頁),足見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系爭房屋依法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自由,即非有 據,自無從主張其居住自由權利遭管委會不法侵害,而請求 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房屋本不得作為 居住使用,則謝麗滿另外租屋所支出租金35萬1,000元,與 其自由權受侵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管委會賠償 ,從而謝麗滿另請求管委會賠償35萬1,000元,亦不應准許 。  ⑶另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之行為, 造成伊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管委會將 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感應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3人 得在系爭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在管理員陪同下,付費使用 公共電梯或公共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見 原審卷一第18頁公告)至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復由管委會張貼之收費公告係載明:「 用戶非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可免費享用公共設施,本大 樓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出入大樓搭乘電梯需繳費500元, 使用樓梯繳費300元,待繳費完畢,再由管理員開鎖開門進 入,以維大樓公共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知 管委會並非全面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公共電梯或公共樓 梯進入系爭房屋,而是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須付費,並在經 登記且管理員陪同下使用。而李陳玉梅僅得在有支付相當使 用對價之前提下,請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供得出入系 爭房屋之通路,已如前述,然李陳玉梅等3人就其使用系爭 大廈共用部分出入系爭房屋,並未主動提出其可接受之使用 對價,且不願承諾不將系爭房屋違法作為居住使用,導致兩 造因而無法協議使用之對價。在此情形下,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李陳玉梅等3人並非共用部分共有人,且未能與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協商使用共用部分之對價, 不應免費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且為避免李陳玉梅等3人 違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於106年7月14日決議通過對李陳玉 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務,並將電梯磁扣消磁停 止使用,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需付費始能使用電梯、樓梯通 行系爭房屋,完善社區管理制度,乃有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之正當目的存在,亦未完全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電梯 、樓梯進入系爭房屋,則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執行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縱有手段過當之情 形,仍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李陳玉梅 等3人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李陳玉梅等3人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尚一併占用位 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之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面積為12.59平方公尺),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取得系爭房間 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之使用權源,經管委會及時任主委洪天啟 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並將所占用此部 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管委會、洪天啟勝訴確定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39至17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管委會自得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給付無 權占用系爭房間所受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間位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該紅色磚造 建物係系爭大廈「實際機械房及水箱」所在位置乙節,業經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前審卷第168 頁)。則上開房間用途既係作為「機械房及水箱」使用,非 屬獨立居住之房屋用途,並非供住宅用之房屋,且系爭房間 並無估定價額或課稅現值,無從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然系爭大廈內4樓之7房屋(面積為94.7平方公尺)於10 8年間係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他人(換算每月租金為106 元/平方公尺),另系爭大廈另有8樓、12樓、9樓分別以每 月每坪507元(換算153元/平方公尺)、478元(換算145元/ 平方公尺)、460元(換算139元/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佐(見前審卷 第189頁至192頁、第377至381頁),本院審酌上開同棟大廈 之住宅租金行情,而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 爭房屋使用,復考量系爭房間非單獨之居住空間及空間不大 等情,本院認李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之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80元計算。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占用 樓頂平台所受利益應以占用面積除以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云 云,然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爭房屋使用, 與單純占用屋頂平台不同,自應以上開判斷標準較為適當, 李陳玉梅等3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⑷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抵銷之,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李陳 玉梅等3人係自78年8月17日買受系爭房屋起,至執行法院於 107年9月12日至現場履勘執行止,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而管 委會係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 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管委會於107年9月12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李陳玉梅等3人 尚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不當得利債務已適於抵銷。則李 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0 ,432元(12.59x80x12x5=60,432),李陳玉梅等3人應平均 負擔各2萬0,144元。從而,管委會以此主張抵銷陳玉梅等3 人各2萬元之慰撫金債權後,李陳玉梅等3人已無債權可得向 管委會請求。 八、綜上所述,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系爭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 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陳玉梅等3人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 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 支出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F 1鐵圍籬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各3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命管委會拆除系爭F2鐵門,及就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為李陳玉梅等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分別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陳玉梅等3人不得上訴;管委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 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務人 數額(新臺幣/元) 1 以系爭房間、植栽(面積計23.74平方公尺),自78年8 月17日至107年9月12日,占用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 李陳玉梅等3人 87萬7,665元 2 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64號執行事件執行費 李陳玉梅等3人 6,703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3 管委會代履行移除植栽費 李陳玉梅 11萬元

2025-03-19

KSHV-112-上更一-13-20250319-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聖威 張恩偉 何勝雄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林高紅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王聖威、張恩偉、何 勝雄)、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陳弘富、談筱馨、盧富美、林 高紅),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3號、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其請求之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均主張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獎金,其等訴訟標的均係源自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且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有共通,為訴訟經濟,統一解 決紛爭,避免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5條 第1、2項規定行合併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蔡豐明(重勞上9卷一頁389至398、重勞上1 0卷一頁299至308之經濟部113年8月27日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勞上9卷一頁383至 384、重勞上10卷一頁293至294),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職務,伊等原受僱 於被上訴人,後遭被上訴人調職至訴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被上訴人於調職時向 伊等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調 動5原則,保證薪資、勞動條件與任職被上訴人時一致,無 不利益之變更。被上訴人人員即訴外人陳玗曄於99年3月31 日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 之電郵寄送全體員工,該電郵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向 伊等保證:①轉任人員年資不結算由鴻明公司併計;②轉任人 員每年之固定待遇不低於轉任前;③轉任人員之貢獻獎金依 鴻明公司標準給付,並以不低於被上訴人為原則;④福利項 目及金額依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如鴻明公司福利較被上訴人 有顯著差異,另行補償,雙方就該簡報保證事項已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簡報)。但伊等轉任鴻明公司後,鴻明公司所有 盈餘全部上繳被上訴人,多年來無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較被 上訴人為低,且防疫獎金亦低於被上訴人,故依系爭簡報請 求給付差額。縱認伊等為轉任,但轉任非出於自願,被上訴 人與鴻明公司為同一雇主,應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被上訴 人也受勞基法第10條之1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如認 轉任為自願調動,亦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均得請求給付 差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聲明不 服,上訴並減縮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判決。(減縮前聲明及主張,茲不再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之 員工舉辦「高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說明如員工 有意願轉任鴻明公司,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轉任當年度依兩 家公司之在職比例,以後年度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福利 之項目及金額均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同意轉任者由鴻明 公司辦理僱用事宜。上訴人轉任時,均簽署勞動條件內容與 說明會相符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轉任鴻明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書」(下稱確認書),自願轉 任鴻明公司,且轉任前須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再與鴻明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並非同一雇主間之調動。縱認 為調動,亦為上訴人同意,無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被上 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協議保證如系爭簡報內容,該簡報僅為概 括記載,並未載明所稱之福利事項範圍、何謂較原任公司有 顯著差異,及另行補償之具體內容,如有福利差異,被上訴 人亦未承諾補償差額,不得作為請求給付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鴻明公司係在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70號貨櫃碼頭提供船席調 配、貨櫃裝卸、貨櫃堆儲及拖運等貨櫃場相關服務。過去鴻 明公司關於人事管理、財會管理、營運管理、資訊管理等事 項,均係依勞務管理合約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高 雄分公司之運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之員工支援相關業務。 103年起被上訴人陸續將貨櫃場業務移轉鴻明公司,並於105 年增設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107年被上訴人廢除高雄分 公司鴻明支援組,由鴻明公司主辦。  ㈡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 績效之盈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 組、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 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包括林高紅在內之4名員 工於105年7月1日轉任。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裁撤運務組、 場務組及工務組,增設鴻明支援組。  ㈢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任職於被上訴人及轉任鴻明公 司之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林高紅、談筱馨、盧富美轉任鴻明公司前後,工作地點均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港70號碼頭)之大樓( 該 大樓為被上訴人所有,由鴻明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租用辦公 室)。  ㈤被上訴人之員工轉任鴻明公司,可因鴻明公司營運績效分享 鴻明公司之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如未選擇轉任,發放績效 獎金、員工酬勞與否,則依被上訴人之盈餘決定。  ㈥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是依各部門績效、員工績效考核結果決 定數額,並無固定月數。  ㈦員工酬勞即員工紅利,發放依據為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8 條。  ㈧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簡報為被上訴人人員陳玗曄於99年3月31日 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寄 發之電子郵件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檔。寄發對象為被上 訴人代表人及全體員工(重勞上9卷一頁418至419)。  ㈨楊順進於93年10月1日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95年 4月1日調為副協理。  ㈩鴻明支援組未轉任員工之後續留任情形如下:   ⒈陳耀民:於106年9月11日調高雄分公司關務組,目前仍在 職。   ⒉厲盛陶: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⒊陳福榮:於105年9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111年7月22 日退休。   ⒋朱志明: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船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⒌許雲津: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⒍陳壽山: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⒎黃賜爵:於106年7月7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⒏陳昱慧: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目前仍 在職。   ⒐劉建榮: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於112年1 月31日退休。   ⒑黃明村:於105年12月15日退休。   ⒒張志銘: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11年6 月30日退休。   ⒓熊捷峰:於106年11月1日退休。   ⒔陳楚雄:於106年2月13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09 年3月31日退休。  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前均曾簽署確認書。(重勞上9卷一頁14 1至142、重勞上10卷一頁147至148之上訴人113年3月15日準 備狀)  王聖威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5、83;張恩偉109、110 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9、86;何勝雄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 為84、85(重勞上9卷二頁128);陳弘富109、110年度績效 分數各為85、85;談筱馨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5、84 ;盧富美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91、86;林高紅109、1 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6、85(重勞上10卷二頁119至120 ) 。  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除王聖威請求各項金額外,其餘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均不爭執。(重勞上9卷二頁1 01、重勞上10卷二頁97) 六、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就原證1所示「集團間轉任人員權益說明」簡報( 勞專調95號卷頁27至32,即系爭簡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該簡報內容是否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依該 簡報內容為本件請求?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是否非出於自願?  ㈢上開轉任,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得否 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  ㈣重勞訴9號卷一頁43至47被證1之105年4月14日簡報所指「鴻 明標準」?「鴻明標準」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決定?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就系爭簡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 得否依該簡報內容為請求?等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惟 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 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99年3月31日寄發系爭簡報之電 郵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 內文載明申請方式,有輪調意願並符合需求條件,請先向部 門主管報告後,填妥附件三申請表於2010年4月16日(週五 )前以電郵方式回覆人資部組織發展組鍾副協理(重勞訴3 卷一頁231、重勞訴12卷二頁43),而上訴人均為上開期限 後轉任鴻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縱認系爭簡報為 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參照),足徵兩造間 並無系爭簡報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洵難謂上訴人得依系爭 簡報內容為請求。況系爭簡報內容為被上訴人說明轉任人員 可能之權益變動,僅為原則性說明,對於「不低於」、「顯 著差異」,並無明確定義,且「另行補償」之方式、實際範 圍、內容、計算方式均無記載,無從特定,尚難認為系爭簡 報內容為要約或保證之意。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簡報內容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所謂工作規則,係由雇主依據勞基法第 70條規定單方制定,規定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 書。據系爭簡報末頁所載(勞專調95卷頁32、勞專調76卷頁 32)問題聯絡人力資源部副協理楊順進證稱:系爭簡報為6 家轉投資公司應遵守之一定基本原則,但處理方式每間公司 不同,每年碰到不同的問題也會有不同的調整,所以我不能 確定是否有適用於原告5人(按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 第14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原告洪瑞謚、蔡議德、李誠義、 鄭三國、林廣福),但基本原則會保障即有的權利。轉任鴻 明有做說明會,單單就福利金部分,陽明不可能給付給非在 職員工,也是法律上所禁止的。陽明只是提供福利金給福利 委員會,至於是否發放由其委員會決定,而其屬獨立法人, 亦不准許將其福利金給非陽明公司的員工。當時為了鼓勵員 工去鴻明,鴻明只有6千元的福利金,與陽明相比少了5萬元 左右,所以制度設計上有把轉任鴻明的員工每年固定薪資可 以多給5萬5,以彌補轉任造成福利金上的損失。轉任說明會 即有陳述其福利金是鴻明支付,並非陽明。至於固定薪資不 變,陽明每年固定薪資是12個月薪資加1個月的春節獎金, 而轉任到鴻明的每月薪資即為當時12+1的每年固定薪資除以 12為鴻明的每月薪資。但有些公司沒有這5萬5,每家公司各 自獨立,故不是統一相同處理等語明確(重勞訴3卷一頁267 至268、重勞訴12卷二頁79至80),核與上訴人轉任簽署之 確認書內容(重勞訴3卷一頁69至73、重勞訴12卷一頁47至5 3)大致相符,益徵系爭簡報內容僅為宣示概括性原則,具 體權利義務關係等勞動條件必要之點,仍應依不同時其不同 公司之現實狀況而調整,顯非具有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 紀律之工作規則效力甚明。此外,觀諸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 高雄分公司當時之資深協理張勝凉證述:系爭簡報沒有印象 。我只有參加說明會,由總部人資部下來辦理,當時說明有 提到薪水待遇福利比照總公司,但是盈餘獎金等部分並沒有 提到。總部在說服員工當時一定有說不會比原本差,但是否 有增加,我不知道,因為薪水是保密,我不清楚。這只是說 明會,是否會適用,並不是我說的算,是由總公司控管。說 明會只是告訴現場參加人員過去待遇及某些福利等不會有所 變動,裡面雖有記載勞動內容,也不代表是最後談成的結果 等語(重勞訴3卷一頁277至278、重勞訴12卷二頁89至90 ) 。可知系爭簡報內容確實是原則性宣示,具體內權利義務關 係仍是因人而異,且張勝凉對於許多細節均表示不明確,所 稱比照究竟是如何比照?何謂比原本差?均為不確定性之說 法,要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㈢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 績效之盈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 組、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 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當時有員工4人於105年7 月1日轉任鴻明公司,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於同日裁撤運 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前均曾簽署確 認書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當時被上訴人高 雄分公司運務組之林高紅與何勝雄即同於105年5月11日簽署 確認書(重勞訴3卷一頁69、重勞訴12卷一頁47),同意於 同年7月1日轉任鴻明公司,亦有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同年 5月25日密件簽呈暨機密文件紙本簽核單在卷可稽(重勞訴3 卷一頁41至42、重勞訴12卷一頁35至36)。觀諸林高紅、何 勝雄所簽署之確認書,即以※標記:「請於2016年5月14日 前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並簽名確認後,送交高雄分公司張智 凱副協理彙整後統一送人力資源部組織發展組曹素春資深經 理,未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填送,或填寫不明確者,視為不 同意轉任。」「□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件並同意 自2016年7月1日起轉任鴻明,並由鴻明辦理僱用事宜。(請 於此處簽名:……) 」「□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 件,本人不同意轉任鴻明。(請於此處簽名:……)」,而當 時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尚有專職支援鴻明之員工16人不同意 轉任,顯見林高紅、何勝雄係自願簽署確認書,同意轉任鴻 明公司之勞動條件。至林高紅、何勝雄基於個人何因素考量 轉任鴻明公司,均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㈣上訴人主張:談筱馨係因受被上訴人指示,從總務組(處理 船務帳務)轉任鴻明公司協助研發帳務系統云云(重勞上卷 一頁150),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談筱馨轉任鴻明公司前 任職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重勞訴12卷一頁55 至56之2017年7月28日密件簽呈暨紙本簽核單),殊非被上 訴人之高雄分公司總務組。且鴻明支援組尚有員工13人始終 未轉任鴻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談筱馨是 否確於106年8月1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轉任鴻 明公司之必要,即有疑義。而談筱馨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既於106年7月28日自願簽署確認書(重勞訴 12卷一頁49),即同意按確認書所載勞動條件轉任鴻明公司 無誤。  ㈤上訴人又主張:張恩偉係受張勝凉要求簽名轉任鴻明公司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張勝凉於另案證稱:(轉任鴻明 公司的同仁,公司是否會要求其簽相關書面?)我沒有看過 等語明確(重勞訴12卷二頁90至91),自無要求張恩偉簽名 轉任鴻明公司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張 恩偉既自願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鴻明公司後之勞動條件, 自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㈥上訴人復主張:盧富美轉任前雖非負責鴻明業務,依被上訴 人通知,於106年10月1日起由電商文件部調任運務部,須於 同年12月31日前交接完畢,業務移交完成後,暫無指派新工 作。因被上訴人未說明後續處理,盧富美擔心公司以無適當 工作為由資遣,才轉任鴻明公司等語(重勞上10卷一頁150 至151),足徵盧富美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始自行決定轉任 鴻明公司,並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後之勞動條件,非受被上 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㈦上訴人主張:陳弘富、王聖威本為被上訴人船隊員工,因鴻 明公司工務組、船邊組有職缺,透過被上訴人對船隊員工發 送徵人訊息,陳弘富、王聖威表示有意願後,經鴻明公司通 知報到等語(重勞上9卷一頁145至146、重勞上10卷一頁151 至152),益徵陳弘富、王聖威係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始各 自行決定轉任鴻明公司,並先後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後之勞 動條件,亦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㈧關於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得否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等爭點,兩造仍互有 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 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 意旨在於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若勞 工基於自己意願要求調動並經雇主同意,即無雇主濫用權利 情事,本質上屬於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另行約定提供勞務之 內容、範圍、地點及對象,乃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於私法自 治事項所為之約定,核屬合法有效而發生拘束勞雇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洵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均 自願轉任鴻明公司,並簽署轉任後勞動條件之確認書,亦非 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則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之適用,殊難謂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向被上 訴人為請求。至上訴人主張自願調動亦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 1規定云云,並無可採。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㈨至兩造爭執重勞訴9號卷一頁43至47被證1之105年4月14日簡 報所指「鴻明標準」?「鴻明標準」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 決定?等爭點,本件上訴人既不能依系爭簡報內容請求補償 如附表所示之差額,亦不能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請求補 償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則此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簡報內容之法律關係,或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 上訴人 113.12.3最後減縮應給付金額 1 王聖威 2,082,307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60,712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2,888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1,300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42,240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495,167元 2 張恩偉 2,299,462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76,62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7,316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9,793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52,209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673,520元 3 何勝雄 2,682,836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02,609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54,562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62,303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427,132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936,230元 4 陳弘富 2,023,746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54,48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1,155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0,357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12,386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475,364元 5 談筱馨 2,398,847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80,42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8,373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52,171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94,421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723,458元 6 盧富美 3,417,180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69,311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73,107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87,092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530,871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456,799元 7 林高紅 3,142,148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48,03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67,186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77,841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486,559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262,528元 合 計 18,046,526元

2025-03-19

KSHV-112-重勞上-9-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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