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捐捐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大尉
陳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本身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
均由機構社工協助照料,現安置於翔安康復之家,堪認其並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
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選
任李孟聰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
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經濟窘困、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
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14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
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
08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
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4-家救-1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