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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經查,乙○○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其因急性呼吸衰竭,已無 自理能力,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為避 免訴訟有延誤之虞,爰裁定選任相對人安置機構護理師為其 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 終結,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聲請人自幼幾乎 都是由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負擔家 計及祖父母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對相對人的印象均係吸毒、 服刑,相對人均未盡扶養聲請人的義務,故相對人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請依法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總額僅 新臺幣2,251元,未領取年金、勞保給付、社會補助,此有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1740號函、 嘉義縣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50707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41至43頁)。另相對人因呼 吸衰竭安置於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現正住院治療乙情 ,亦經特別代理人具狀及到庭陳明在卷,足認相對人現確處 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狀態,而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乙情,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另有相對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之前科紀錄表,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 至其成年期間,陸續因違犯竊盜罪、搶奪罪及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或入監執行,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則相對人於 上開案件偵審及執行期間均無法盡其為人父親之責乙情,應 堪認定,亦足認相對人於其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期間均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之情事甚明,可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3

CYDV-113-家親聲-177-202501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62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劉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 ,及其中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促-35362-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並施 予貳年之特殊教育。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得知現年僅16歲,心智尚未發展成 熟之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至11 月間從事坐檯陪酒行為,而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之親 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相對人再 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 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並繼 續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相對人家庭親 職功能明顯有限,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與有效約束,均同意 相對人接受繼續安置,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   ,施以2年之特殊教育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 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 項第1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 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但有 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 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 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 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滿20歲之人,前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緊急 並繼續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等情,此有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個案訪視 處理建議表、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   /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 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為證,自 堪予認定。 (二)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前開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社工報 告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 年僅16歲,目前在安置機構表現尚佳,對於自我約束力與辨 別風險能力待持續加強,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議裁定相 對人交由主管機關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透過機構式穩 定照顧及教育,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滋養環境下協助建構 相對人正確價值觀,並增強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提升相對 人自我保護意識,俾利其生、心理穩定健全發展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述評估建議及觀察輔導情形,考量過往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教養能力有限,實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 家庭親職功能不彰,又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 為使相對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期待相對人於較長期安 定之環境,培養正確交友、價值觀及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 確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裁定相對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中 途學校,以給予協助及提供穩定環境及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31

CYDV-113-護-19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江健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銘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三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4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江銘一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31

CYDV-113-繼-2104-202412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陳福亮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48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與國昌路口時,因闖 紅燈,不慎撞擊訴外人劉哲瑋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 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闖紅燈,蓋被告自國昌路起駛時為綠燈 ,係騎乘至二車發生碰撞處時始為紅燈,縱認被告有過失, 劉哲瑋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為判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蕭聖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原告的燈號是綠燈,被告還繼續直行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認劉哲瑋起步時其行駛之國泰路2段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自國昌路欲行向國泰路2段13巷,兩造發生碰撞時其行向為紅燈等語,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交通號誌設置及動線為:國泰路2段行向為綠燈行駛時,國昌路及國泰路2段13巷應均為紅燈,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7日高市交智字第11349179900號函暨檢附之路口時制計畫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向係紅燈,縱使被告於國昌路路口起駛時為綠燈,然被告行駛至國泰路2段時其行向既已轉為紅燈,則其業已喪失路權,此時既應注意左右往來車輛避免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卻仍無視原告綠燈直行前來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 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系爭車輛 自111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6日,已 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0元( 計算方式詳本院卷第101頁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5,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哲瑋 於偵訊時陳自承其起步時車速約40幾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然系爭事故現場之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劉哲瑋有超速 之過失;另依證人蕭聖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原告的燈號是 綠燈,被告還繼續直行,我是綠燈起步時才發現被告騎過來 ,原告應該沒有發現被告過來,所以都沒有閃就撞到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22頁),參以劉哲瑋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剛綠 燈起駛時,看後視鏡欲變換車道,再往前看時被告橫越道路 已在正前方約一台機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偵訊 時則陳稱略以:其綠燈起步時向右偏,右偏時有看一下後照 鏡,看完後發現被告在左前方距離2公尺處等語(見偵卷第1 4頁),可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劉哲瑋於綠燈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劉哲瑋同行向之證人蕭聖樺於綠燈起 駛時既能夠且亦有注意到被告在前方行駛之情,則劉哲瑋應 係於起駛時轉頭看後照鏡致其未能注意前情,則劉哲瑋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如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 況,縱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 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成之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4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5,000‬元(計算式 :25,000元×60%=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54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呂達雄 呂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簡和美 簡仲威 簡全威 簡劉菊妹 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簡仲威、簡全威、簡劉菊妹(與呂達雄、呂麗華、簡和 美、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等共7人合稱被告,分 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原 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故起訴請求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呂達雄、呂麗華: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簡和美:雖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請求照市價拍賣。 (三)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四)簡仲威、簡全威、簡劉菊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1.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 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 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2.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69頁);原告主張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 割方法之協議乙情,因有3位共有人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如上開「二、被告之答辯」所示,故堪信為真實。另系爭 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新北市工務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63- 64頁)。  3.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 第65頁),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而供公眾通行,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示意圖、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7-85頁),且 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11月13日公告關於投標 拍賣標的物有關事項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占用,現為既 成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87-91頁),惟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且並無相關 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此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96827號函文說明明確(見本院卷 第55頁),並有前開2.之各機關函文可佐,復參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無論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抑或係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倘分割後不妨害 既成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 權利分割,亦即本件無論分割方法為何,因而導致之所有權 移轉,均不得任意變更供通行之目的,如此即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分割方法之酌定:  1.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 旨參照)。  2.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雖均同意變價分割,但仍有3位共有 人即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核屬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並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3.系爭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且為既成道烙供不特定人通 行,有如前述,參以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 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而變價 分割即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因分割方法導致之所有 權移轉,並未變更供通行之目的之意旨。再審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僅200.3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 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其中應有部分為 1/32者僅分得約6.25平方公尺,將過於細分而不具社會經濟 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且其地形狹長(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71頁),過於細分將難以利用,且減損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亦違經濟分配原則,而非適當公允;又兩造均未表示獨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 從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  4.復衡諸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將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且使 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取得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獲得拍賣價 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 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 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 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5.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 土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關於簡仲威之應有部分1/3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    1.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第1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 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第2項)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第3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第4項)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 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 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第5項)前項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2.簡仲威之應有部分1/32為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李明遠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李明遠(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 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簡仲威分得之部 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比例分配之。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934-2024123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褚○○ 相 對 人 褚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爰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長女褚姬伶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 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相對 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往相對 人前開居所即嘉義縣私立惜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鑑定, 惟聲請人表示其為本案聲請前不知曉需額外繳納鑑定費用, 經其評估後,認無聲請必要。嗣本院為確認本件有無再次鑑 定之必要,乃於同年月10日通知聲請人如有意願繼續聲請, 應於5日內陳報本件鑑定醫院名稱,該通知經合法送達,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得否對於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30

CYDV-113-監宣-311-20241230-1

家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喪葬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禾耀 被 告 陳梅芳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致霖 被 告 陳渝 陳宇豐 陳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經合法通知,並得委 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銀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陳梅芳、陳致霖、訴外人陳世明(已於104年 12月21日死亡)為其子女,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則為 訴外人陳世明之子女(代位繼承陳世明),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原告及被告陳梅芳、陳致霖各1/4,被 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各1/12,被繼承人黃銀死亡後,由 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8,800 元,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應各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4分 之1即99,671元,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則應各負擔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之12分之1即33,223元(上開金額均含利息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應各給付原告99,671元;(二)被 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應各給付原告33,223元。 二、被告陳致霖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配,原告主張之喪 葬費用應該要列入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尚有農保喪葬補助 款尚未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銀已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黃銀之繼承人,且原告業已支出如附表所示378,800 元之喪葬費用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喪 葬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3號卷 第13、35頁;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卷第13至37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0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 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則需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其喪葬費用時, 始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共同分擔。 (三)姑不論被繼承人黃銀是否留有現金遺產,惟依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縣分局出具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3號卷第125頁),被 繼承人尚遺有嘉義縣六腳鄉之土地、房屋各1筆,核定價額 共計626,240元,顯足以支付如附表所示其自身之喪葬費用   ,而本件被繼承人黃銀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尚未完成遺產分 割乙節,既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所不爭執, 則原告縱然墊付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首開說 明,自應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取回,不能逕行請求被告分 擔,即被告並未因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受有利益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等 應分擔之喪葬費用,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固認「因 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 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 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 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 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 割後,更為顯然」,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 承人於分割遺產時,自有就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而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 承人之必要;且觀諸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全 文,乃係針對繼承人間已就遺產之積極財產分割後,而由支 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地價稅、田賦代金、田賦實物、遺產稅   、罰金、登記規費、辦理繼承登記代書公費、車馬費之繼承 人向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請求返還應負擔部分,自不能比附 援引擴大解釋謂因遺產而生之喪葬費用,墊支之繼承人可任 意於遺產分割前單獨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此觀上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內容即明,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代墊之喪葬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0 誦經費用 8,100元 0 治喪費用等 223,700元 0 納骨堂使用費 129,000元 0 遺體火化費 6,000元 0 拜飯、清潔費等 12,000元 總計 378,800元

2024-12-30

CYDV-113-家簡-4-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丁○○對相對人甲○○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 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丁○○(下 合稱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好賭嗜酒,婚後經常流連賭場 未返家,並於酒後在聲請人面前對母親曾月女施暴及強取生 活費,相對人因賭博而不願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民國73 年7月28日與母親離婚後迄至聲請人成年前,除未探視、關 懷過聲請人外,亦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幼 僅靠母親工作收入及娘家親戚資助支應生活費用,並由母親 獨力扶養長大,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即未履行扶養義務,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 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39年次,現年74歲,於112年度無 所得,名下僅一筆坐落嘉義縣義竹鄉,現值新臺幣(下同)   141,350元之共有土地,且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有老年年金 給付12,912元,目前續領中,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 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 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0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 277頁),可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 對人則有受聲請人3人扶養之權利。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除經聲請人3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 甚詳外,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曾月女、舅舅曾清海到庭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2至297頁),核與聲請人3人所述情 節相符,其等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且離婚 後亦未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幼係由母親扶 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 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3人負擔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 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 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 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 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 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 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 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 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聲請人既已依民法第11   18條之1提出本件聲請,其等扶養義務應自相對人需受扶養 日起免除,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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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吳永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賢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街000號之1六樓2)之次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 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賢正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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