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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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 ,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 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花原交簡-204-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忠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 )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佳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死亡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19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 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 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 2包 成分:海洛因 合計毛重:0.95公克 2 白色粉末 1包 成分:海洛因 毛重:1.98公克

2025-01-16

HLDM-113-單禁沒-137-202501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 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 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 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經撤銷,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107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林建宏自113年8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飲用啤酒後,雖在住處休息,於113 年8月7日晚間,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然其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於113年8月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吉安鄉中山路3段(東向西方向)時 ,因該車車牌未檢註銷狀態而為警攔查,在盤查過程發現林 建宏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林建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8月7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 .11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格證書各1紙、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6

HLDM-113-花原交簡-227-2025011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 」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 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先前於11 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並課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起訴負擔,是本院認應 在此基礎上為本案緩刑之負擔,認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千元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 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花交簡-191-202501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晶玉 被 告 柯瑄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10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柯瑄瑜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李晶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已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立案承審,又本件因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2-原附民-138-202501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之「9時許」,補充為「9 時起至13、14時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之「13時許」,更正為「 當日下午某時」。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5行「為警攔查」補充為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 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張筱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君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 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3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 經花蓮縣吉安鄉南華四街、南華五街交叉路口,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7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張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16

HLDM-113-花原交簡-206-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定宏 具 保 人 王蓁蓁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蓁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崔定宏因重利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由具保人王蓁 蓁(原名王珍)繳納現金。嗣被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1 13年4月24日對被告住所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復於113年9月19日再次傳 喚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進行訴訟程序,惟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被告及具保人仍未到庭,被告經囑警執行拘提 亦未拘獲,且被告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可徵,足徵被告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1-訴-92-20250116-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全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110年3月18日),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10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記載相同,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 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綜上,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犯罪質相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3年之短時間內 ,猶犯本案竊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不佳,未能因前開執行而 知所悔悟,刑罰反應確屬薄弱,有相當法敵對惡性,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賴炤霖本應享有 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保全主機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警所扣 得之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所用之物,應與犯罪無直接關聯,自非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亦非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李文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益前因竊盜(1件)、毒品(2件)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上開7月、8月,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再執行上開3月徒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 二、李文益(所涉竊取謝彩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甲 機車,前往花蓮市○○街00號洗衣店(賴炤霖所經營),以徒手 竊取洗衣店旁倉庫內(門未上鎖)之保全主機1部(價值新臺幣 30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賴炤霖經保全公司通 知前往上址查看發覺遭竊,並發現李文益騎乘甲機車前往洗 衣店所戴之安全帽置於洗衣站之洗衣機台上未帶走,報警處 理並提出上開安全帽(含安全帽帶及扣環)供警扣案,再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炤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炤霖於警詢指訴及證人謝彩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35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竊 盜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6

HLDM-113-花簡-238-20250116-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 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前於106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對此 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 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陳正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禮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 雜貨店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 仍於同日19時15分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嗣於19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里○○00號,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48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陳正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16

HLDM-113-玉交簡-30-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被害人邱柏翔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另增列「被告林佳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邱柏翔詐取財物之行 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行為時空密切、應認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二、刑之酌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巧 立名目,向告訴人邱柏翔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自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 ,且已支付4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院卷第33至35頁、第65至67頁),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可 認其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 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本院自陳家 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爰考量 上述之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 賠償,可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保障,爰斟以雙 方係以6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尚有2萬元未賠償,遂依同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2萬元,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至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履行賠償2萬元 與告訴人,則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惟被告現已全數賠償 與告訴人,自應視為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自無庸 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林佳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向邱柏翔應徵工作之 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中旬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佯向邱柏翔應徵工作並稱需先借款整理妝容及日常 開支云云,致邱柏翔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21日12時48 分許、同年3月29日17時27分許及同年4月24日17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及6,000元至林佳儀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同年4月24日某時,透過年籍不詳 綽號「小白」之友人交付現金3萬元給林佳儀;於112年5月1 日1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佳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由林佳儀提領或花用。嗣經邱柏翔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邱柏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均是自己使用,並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是伊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幫助伊之生活費;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伊不知道來源云云,然被告未能提供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且被告雖否認其為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00...000○○」之人,然該暱稱「00...000○○」與告訴人對話時所留之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帳號,均是被告使用,況被告亦坦認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由其自行提領或花用,足認被告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邱柏翔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1.證明告訴人邱柏翔遭詐騙之事實。 2.LINE暱稱「00...000○○」與告訴人對話時所留之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帳號,均是被告使用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1-15

HLDM-113-簡-15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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