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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方信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 程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 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審)主張伊繼承被繼承人方盛俊之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 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雖僅由方信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卷第3頁),但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故其效力應及於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及張素 娥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爰併列為再審原告。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 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以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上開再審理由於裁判送 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 決送達翌日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有無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方信智(下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 定判決時已得知悉,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 再審原告乙節,本院於辦理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案件時,調取 原確定判決案卷已核閱無誤,經10日發生效力,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113年3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4月5日 即告屆滿,其遲於113年8月19日始以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 期,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OOO年O月OO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再審被告辦理本 件定期存款解約,需確認交易帳戶本人及紀錄代理人身分資料 ,故所稱確認客戶身分之客戶,應為交易帳戶本人,並非如原 確定判決所稱為辦理人而已。而交易帳戶本人已於90年12月更 名為方盛俊,再審被告違反姓名條例第7條;本案出面辦理人 並無原存戶之授權書,並非代理人,故再審被告恣意任為、枉 法擅解,違反民法第167、170、258、531條規定,爰依民訴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等 語,並提出系爭函文為再審證據(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民訴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 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前已說明。至其提出系爭函文主張有民訴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因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13年 7月26日」,自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函文之日起算,迄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民訴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然系爭函文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部分顯未合於民訴法 第497條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另依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 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訴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14

HLHV-113-再易-4-2024101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鍾文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號所為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故當事人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訴 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訴訟裁判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 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 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花蓮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同段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鍾文琴;備位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春梅(原審卷第13頁)。 依抗告人上述聲明,其等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利益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即應以本件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且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 訴訟裁判所拘束。準此,原審法院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 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元(原審卷第81、83 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3,550元,即與前述最高法 院裁定認為可以依公告現值做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參考之意 見相符,並無不當。況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依一般常情, 亦應無通常市場交易行情可供參考。 三、抗告人雖先於原審主張應依每平方公尺120元之公告現值(即 90年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21、23頁),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2,239,320元(原審卷第22頁),嗣抗告後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交易價額(本院卷第 17頁);或應比照102年黃春梅對相對人所提前案中,經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發回後,依省府計價方式 計算之每平方公尺194元,計算交易價額(本院卷第8頁),及 應依黃春梅於108年在原審對相對人所提另案(案分108年度 訴字第380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本院卷第17頁)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2,370元(同上卷頁),但因抗告人 之上項主張,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表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核不受前案及當事人主張拘束之意見不符,而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0-14

HLHV-113-重抗-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秉軒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林麗婷因共同簽發本票而對相對人負新臺幣43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9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向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遭強制扣薪(即原法院113年7月2日花院胤113司執信字第116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林麗婷已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事件,該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3年7月8日上午8時開始更生程序,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8條第2項規定,對伊財產之執行程序亦應停止,否則伊持續遭扣薪,無法於系爭消債事件中申報債權,日後恐將遭受伊對林麗婷債權視為消滅而無法求償之後果。原裁定卻駁回伊停止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 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 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與配偶林麗婷因共負前揭連帶債務並經相 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原法院已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另林麗婷於系爭消債事件業經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原法院公告其債權人應於113年7月28日、8月8日前向原法 院申報、補報債權等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戶役政資料、 系爭執行命令、本票、債權憑證、系爭裁定及公告等附卷可 證(見執行卷第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15頁)。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係為便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消債事件之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同一執行事件其他執行債務人既未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其財產之繼續執行並不影響消債債務 人之更生程序,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況且,抗告人 縱使未來因持續扣薪超過其連帶債務分擔額而對林麗婷取得 債權,此既發生於原法院裁定林麗婷開始更生後,依消債條 例第28條規定非屬更生債權而不適用更生程序,日後即使林 麗婷因履行更生條件而免責,效力亦不及於抗告人對林麗婷 取得之上開債權,故抗告人抗辯本件應類推消債條例48條第 2項規定及其日後對林麗婷取得之債權將視為消滅云云,並 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14

HLHV-113-抗-30-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眺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von Sternberg(方尼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訂Agreement fo r consultant services (譯為諮商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同年9月1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簽訂Project Add endum #3(譯為第三階段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伊設 計交貨RFID(譯為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硬體裝置20組,總價款 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上訴人應於伊完成後30日給付尾款 。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先支付50%頭期款60萬元,伊於111年 2月11日完成系爭附約所有條件,並於同日檢附請款單及出 貨單通知上訴人於30日內支付完工尾款60萬元,但上訴人於 同年月24日受其付款催告後,並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法律 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點(b)、系爭附約費用(ii)(iii)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依系爭協議書所訂立,仍為顧問服務 合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客戶產品開發所需或所要求的專業服 務或服務產品。系爭附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均未應伊要求到 廠驗收測試,違反契約義務,且未證明確實已完成並交付20 組RFID之讀取器,不得向伊請領尾款。又被上訴人於伊應給 付尾款期限前,自111年3月31日起,擅自停止伊讀取、使用 系爭晶片所需之雲端資料和專屬網站所有主機及資料,違約 在先,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我國公司,無涉外因素,兩造110年1月21日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第19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排他地(exclusive ly)約定管轄法院。 ㈡兩造於110年9月1日在系爭附約上用印、簽名。 ㈢兩造曾於110年8月11日就系爭附約進行討論及協議。 ㈣RFID專案共分為四階段,系爭附約屬第三階段,依約被上訴 人應交付並安裝RFID硬體裝置共20組,且進行測試及驗證。 ㈤系爭附約被上訴人原報價100萬元,兩造於110年8月11日討論 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報價12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9 月6日支付被上訴人60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寄送「RFID計畫第三階段驗證成功 報告書」至上訴人當時網路管理人員陳重光所指定之信箱: OOOOOOOOOOOOOOOOOOOO。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附約第2 期及第3期之費用60萬元,該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迄今尚未給付。 ㈧兩造所提文書(包括對話內容翻拍及光碟譯文內容) 形式均上 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附約完成工作,但上訴人未依約付 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附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 內容後所簽,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工作不得請求尾款等語置 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若承攬人未完成全部的承攬工作時,因承攬契約之約 定目的未達成,承攬人即無要求定作人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 權利。又承攬工作的完成既是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要 件,就此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 由承攬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系爭附約為承攬契約  1.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附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內容後所簽云云 ,但明顯與其正式簽名用印(原審卷第53頁)之客觀事實不符 ,且上訴人為公司,對於契約一經簽署,就其所簽契約,將 發生一定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有相當認知,上訴人既已簽 署系爭附約,即應受系爭附約拘束,不容任意否認已簽署用 印之契約內容,以維護一般之交易安全。上訴人雖提出兩造 簽約前之協商內容(原審卷第143-153頁),但協商內容,僅 為簽署系爭附約前之意見交換,並無法當然推認系爭附約之 內容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執此抗辯,並不可取。   2.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附約非承攬契約云云,但經審酌系爭附 約完成條件:1.顧問已交付項目全部(第三階段20組裝置)交 貨給業主。2.處理「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列出的問題全數 解決。3.所有審核期已經結束。4.依審核流程完成驗證(原 審卷第55頁)。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全部交付第三階段之2 0組裝置,且需解決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並依審核流程完 成驗證等,系爭附約,應屬由被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之承攬 契約。上訴人抗辯非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云云,均與上述明文約定,及系爭附約之契約 目的(完成RFID的20組實測、讀取等工作)不相一致,尚難採 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所為工作並未經上訴人驗收  1.被上訴人雖依系爭附約中:顧問(被上訴人)於審核期間若沒 有收到「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則視為業主(上訴人)已驗 收交付項目,審核期所有層面應視為完成,業主(上訴人)亦 放棄提出任何申訴或其他問題。(原審卷第58頁)之約定,主 張上訴人未提出「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應視為已驗收交 付項目云云。但上述約定,應以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附約 完成全部工作為前提,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已依系爭附 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上訴人確認收訖時,即應無上述視同驗 收約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固提出驗證報告書及寄送至陳重光(當時為上訴人 職員)所指定電子郵件信箱之資料(原審卷第69-97頁)及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45頁),但其上並無上訴人正式回復確認完 工,並承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附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經驗收合 格之隻字片語,並不能僅依上述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片面製 作用印的驗證報告書及對話截圖,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 成系爭附約工作之主張可採。況依系爭附約,並未明文約定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述寄送電子郵件的方式,取代系爭 附約之驗收程序。  3.被上訴人雖提出與陳重光的通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含出 貨單)之內容(原審卷第99-113頁),但該對話紀錄,僅為陳 重光之回應,系爭附約並未明文約定陳重光為上訴人之代理 人或代表,並不得僅依該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已經確認被 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附約之所有工作。至於電子郵件,亦係被 上訴人單方請求給付本件尾款之意思表示,無法認定系爭附 約已經上訴人驗收。  4.被上訴人又提出110年8月11日之會議錄音譯文、張峰明(上 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對話截圖、同年24日之會議 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29-239頁),經核僅為系爭附約兩造簽 訂前之協商內容,不足以改動系爭附約之明文約定。另所提 陳重光與曾煜閔(被上訴人員工)、張峰明與曾煜閔間之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41-249頁),除系爭附約並未約定陳重光得 代表上訴人驗收系爭附約之工作外,亦查無何上訴人明白表 示已驗收系爭附約工作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所提陳重光 與張惇淨(上訴人負責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99-405頁) ,張惇淨曾於111年2月21日明白表示離線(原審卷第403頁) ,陳重光雖於同日表示原因找到了(同上卷頁),但其後並無 張惇淨明白表示同意驗收系爭附約工作之對話資料,準此, 亦不得以上述對話,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附約之承攬工 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5.被上訴人再提出驗證報告、數據庫圖資及上訴人仍使用數據 之對話紀錄及數據資料(本院卷第137-153頁),除經上訴人 否認外,經核亦不足以取代並證明上訴人已正式驗收系爭附 約之全部工作,自不得依被上訴人片面所提之上述資料,逕 認其主張已完成系爭附約全部工作之交付,可以採取。   ㈣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附約之工作,上訴人未依 系爭附約提出「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應視為已驗收云云 ,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所為之工作,並未經上訴 人驗收,已堪認定,則其不論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系爭附 約及系爭協議,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完工後之尾款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點(b) 、系爭附約費用(ii)(iii)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 ,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上訴人 主張已終止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不合法等)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0-09

HLHV-113-上易-22-2024100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衍祥(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衍禎(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曾麗香(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葉芸桑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 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芸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上訴人葉芸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葉芸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追加之 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下稱黃衍祥3人)之被繼 承人黃彥一(原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OOO年OO 月O日死亡,黃衍祥3人已向最高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經最高法院核准,應由黃衍祥3人為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黃衍祥3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黃彥一於97年間,為 取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職位,委由葉 芸桑,於98年3月20至24日,為其買進○○○公司股票共計200 張(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借用葉芸桑名義登記,黃 彥一於107年12月20日,向葉芸桑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葉 芸桑為於其自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向黃彥一借貸新臺幣(下同)2,105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支付工程款,黃彥一於104年12月29日 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如數交付,嗣於107年12月20日催告葉 芸桑於1個月內返還未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478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葉芸桑給付㈠系爭股票;㈡系爭款項,及自10 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前審追加主張:葉芸桑於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終止後, 於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10年9月2日各受領系爭 股票之股利110萬9,388元、109萬6,636元、125萬2,982元, 計345萬9,006元(下稱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 民法第181條本文、第958條規定,追加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 股利,並加付自受領股利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葉芸桑則以:伊為黃彥一之女友,協助黃彥一經營事 業長達二、三十年,未婚無子女,系爭股票是黃彥一為獎勵 及照顧伊之生活贈與,非基於借名登記,伊得保有系爭股票 及股利。系爭款項則是黃彥一為興建系爭房屋贈與伊以照顧 伊退休生活所支出之工程款,非借款,就系爭股利亦應屬伊 所有,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葉芸桑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黃衍祥3 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兩 造上訴,並准許黃衍祥3人追加之訴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 之宣告。兩造就不利其等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全部發回更審。黃衍祥3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等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葉芸桑應給付2,105萬元,及自108年 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葉芸桑應給付345萬9,006元 ,及自受領股利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對葉芸桑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芸桑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黃衍祥 3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黃衍祥3人上訴及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票部分: 1.葉芸桑於98年3月20日、3月23日、3月24日以其設於○○證券 之帳戶分批買進○○○公司股票(共計37筆)200張共200,000 股。上開日期買股應付金額依序為1,542,939元、202,887元 、2,139,834元,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自黃彥一設於○ ○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予葉芸桑。 2.王素貞於98年3月23日、3月24日合計買入○○○公司股票258張 ;黃衍祥於98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5日合計 買入○○○公司股票659張,黃衍禎於98年3月26日買入○○○公司 股票50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於98年 2月5日至98年3月18日購入之○○○公司股票如原審卷一第511- 518頁所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於99 年5月25日起購入之○○○公司股票如原審卷一第533-539頁所 示。  3.前項葉芸桑、王素貞、黃衍祥、黃衍禎、○○生技公司及○○投 資公司買入○○○公司股票之日期、張數及價格,均由王素貞 紀錄於其Excel檔案內,葉芸桑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01 頁、 王素貞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03頁、黃衍祥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 97頁、黃衍禎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99-300頁、○○生技公司部 分如本院卷一第295-296頁、○○投資公司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 05-306頁。  4.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黃衍祥名下自99年至107年均有 賣出及買進○○○公司股票之情形。依據○○○公司之紀錄,其等 自99年逐年依序至107年持有之○○○股數為,黃衍禎:568,00 0股、549,000股、519,000股、336,000股、172,000股、172 ,000股、172,000股、172,000股、172,000 股;王素貞:11 0,000股、109,000股、101,000股、84,000股、84,000股、8 6,000股、90,000股、91,000股、91,000股;葉芸桑:200,0 00股、200,000股、215,000股、149,000 股、142,000股、1 46,000股、179,000股、180,000股、180,000股;黃衍祥:6 47,000股、534,000股、26,000股、0 股、0股、15,000股、 12,000股、18,000股、13,000股。  5.○○生技公司、○○投資公司之轉帳傳票最終均由黃彥一簽核。  6.98年3月20日至24日間,葉芸桑名下尚有超過美金50萬元, 約合1,700萬元的資金,該資金係黃彥一借用葉芸桑之○○ 銀行帳戶存放,葉芸桑無權自行動用。  7.黃彥一於98年6月19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擔任○○○公司之董 事,其於○○○公司每年領取之董監酬勞計算方式為:以該公 司通過之盈餘分配表「董事監察人酬勞總數」乘上「黃彥一 董事家族(即黃彥一和「他人」總持股數)」除以「全部董 事監察人家族成員持股數」後進行分配。上述之「他人」為 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生技、○○投資、邱柏鈞、葉子 靜、黃衍祥,其等於99年至107年持有的○○○公司股數如原審 卷一第219頁所示。 8.黃彥一(107年2月1日經士林地院為○○○○)之監護人黃衍祥於1 07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1887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主張並終止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 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系爭款項部分: 1.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28日建築完成經核發使用執照,於106 年7月11日完成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葉芸桑。王素貞並未 參與系爭房屋之規劃、議約等程序。 2.系爭房屋由○○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業務承辦人為陳威霖。 3.黃彥一設於○○銀行之帳戶於104年12月29日轉帳380萬元、10 5年5月16日轉帳690萬元、105年8月16日轉帳345萬元、105 年10月12日轉帳345萬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銀行 的帳戶於105年10月20日轉帳345萬元給葉芸桑,共計2,105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4.黃彥一之監護人黃衍祥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台北 西松郵局存證號碼:OOOOOO,下稱系爭存證信函2)主張上 開2,105萬元係屬消費借貸款,並請求葉芸桑於函到之日起1 個月返還,系爭存證信函2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葉芸桑。 ㈢系爭股利部分:葉芸桑於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10 年9月2日經○○○公司依其持有之股數,分別取得股利1,109,3 88元、1,096,636元、1,252,982元,總計3,459,006元。 五、本院判斷: 黃衍祥3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有 借名登記、信託之法律關係,其等已合法終止,就系爭款項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系爭股利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葉芸桑否認,並辯稱系爭股票及系爭款項均屬黄彥一所贈 ,所領系爭股利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系爭股票部分:  1.關於借名登記: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 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再按 「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黃衍祥3人主張主張黃彥一 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葉芸桑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黃 衍祥3人就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⑵查,黃衍祥3人固主張葉芸桑為免○○○公司股票股價波動,增 加黃彥一購入系爭股票之成本,故分37筆由黃彥一所匯款項 買入系爭股票,葉芸桑僅為名義所有人,並以股票交易明細 (原審卷一第333-335頁)、○○○公司109年8月17日(109)○總發 字第OOO號函文(同上卷第217-219頁)、證人王素貞之證言( 同上卷第391-394頁、本院卷一第242-245頁)及王素貞所提 資料(本院卷一第291-336頁、卷二第9-147頁;)、黃衍祥之 證言(同上卷第398-401頁、本院卷一第241-242頁)等為證。 但查:  ①系爭股票係由葉芸桑名下之○○證券帳號分37筆買入,且買入 之資金係由黃彥一所提供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該客 觀買入之情況,至多僅能認定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由黃彥 一所提供,在沒有辦法排除黃彥一提供購買系爭股票資金予 葉芸桑,有基於借名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之情況下,並無法 僅依黃彥一提供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逕認兩造間有借名之 法律關係。黃衍祥3人雖主張購買系爭股票時,葉芸桑銀行 帳戶內另有黃彥一匯入之現金超過1千7百萬元(本院卷二第3 41頁),但葉芸桑銀行帳戶內縱另有存款,亦不得僅依該存 款之事實,認定系爭股票係黃彥一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 其所有之資金經葉芸桑之○○證券帳戶購入。  ②依黃衍祥3人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OOO年度○○字第OOO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一第67-69頁),黃彥一係於105年10月因缺氧 性腦病變而受○○○○,距黃衍祥以黃彥一監護人地位提起本件 訴訟之109年3月30日(原審卷一第11頁),已3年有餘,無法 確認黃彥一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其真意。另葉芸桑於本 件訴訟表明其為黃彥一之女友一節,黃衍祥3人並不曾爭執 ,且與證人陳基財(即黃彥一之司機)於原審結證:我認識他 們時,他們(指黃彥一與葉芸桑)在一起30幾年了(原審卷二 第24頁);證人蔡堆(即黃彥一與葉芸桑共同之友人)於原審 結證稱:兩造(指黃彥一與葉芸桑)的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 員工(原審卷一第453頁)之情節相一致,可以認定黃彥一與 葉芸桑間,有長達30幾年的男女感情連結,並非僅屬單純勞 動契約之僱主與勞工之關係。準此,除非黃彥一本人於未受 ○○○○前提起本件訴訟,並親自表明其與葉芸桑為借名之法律 關係,否則,即應有更充分且客觀之證據,方足以認定就系 爭股票,黃彥一與葉芸桑間為借名之法律關係。  ③黃衍祥3人雖提出○○○公司109年8月17日(109)○總發字第OOO號 函文(同上卷第217-219頁),但僅能證明系爭股票計入黃彥 一當選董事之有效持股之內。另依黃衍祥3人所提○○○公司老 董事長曾水照親筆文件,其上僅表示,通知持有未滿5,000 張之董監事,明年改選時應5,000張以上(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依證人王素貞於本審所提之○○○公司董事歴史董事酬勞 資料(本院卷一第293頁),98年6月19日黃彥一當選董事之持 股,高達6,044張,即使扣除系爭股票,亦已達5,000張獲選 為董事之持股門檻,則在黃彥一與葉芸桑有長達30幾年男女 情之情形下,○○○公司將系爭股票計入黃彥一之持股,並併 為計算黃彥一之董事酬勞,即非不可想像,亦不得依上述函 文,推認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至該函文第 7點雖表明,係由黃彥一告知○○○公司99年股務作業窗口(原 審卷一第219頁),但如前所述,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既有30幾 年男女情,則黃彥一告知○○○公司將系爭股票計入董事持股 ,亦非屬不可能,況計入董事持股與是否保留系爭股票之權 利,究屬二事,亦不得依上述記載,遽認黃彥一出資購買系 爭股票時,仍有保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真意,並推認其與葉 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  ④黃衍祥3人復以系爭股票與其他計入黃彥一董事持股之人(黃 衍祥、王素貞、黃衍禎、黃彥一)間之購買時序及手法相同 ,主張系爭股票黃彥一係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葉芸桑之名 義購買云云。但查,黃衍祥3人並不爭執葉芸桑保有購買系 爭股票之○○證券帳戶(本院卷二第333頁),準此,足堪認定 系爭股票係置於葉芸桑實質控制、管理權下。況葉芸桑本於 其擔任黃彥一所管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原審卷一第2 65頁)之關係,而該關係亦為黃衍祥、黃衍禎明知(原審卷一 第269頁)之情形下,配合黃彥一指示,以其所有之上述○○證 券帳戶,用黃彥一所提供之資金,購入系爭股票,以利黃彥 一擔任○○○公司董事,其時間與方式與黃衍祥等人之時間、 方式相似,亦非與常情有違,並不得依上述○○○公司股票買 賣之狀況,推認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之律關 係。   ⑤又借名之法律關係,若無客觀之文字證據,即屬法律關係當 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雖非不得依客觀之證據加 以推認,但當事人之真意,仍應以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 綜合客觀資料加以判斷認定,不得僅以第3人之證言,取代 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之真意。黃衍祥3人固以王素貞、黃 衍祥等人之證言,主張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 。但查,王素貞雖證稱係以葉芸桑名義購買(原審卷一第391 頁),但依其證言,其僅係受黃彥一之命而購買,無法證明 黃彥一出資自葉芸桑○○證券帳戶內購買系爭股票後,黃彥一 與葉芸桑間真正之法律關係為何?況王素貞於原審及本審之 證言,併所提之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291-335頁),均無法 證明黃彥一出資由葉芸桑以其所有○○證券股票帳戶購買系爭 股票時之真意,是否確如黃衍祥3人所主張,係基於借名之 法律關係。又黃衍祥雖曾證稱:後來有聽說,葉芸桑買賣股 票,黃彥一有提到,他有點不高興說,怎麼可以把股票賣掉 (原審卷一第400頁);王素貞亦證稱:102年4月時收到開會 通知書,裡頭股票張數不對,...,葉芸桑說董事長(黃彥一 )有一點生氣要我(葉芸桑)補回股票,過了一陣子,對我說 糟糕了,補不回來了(同上卷第394頁),但查,王素貞上述 證言已經葉芸桑否認(同上卷第464頁)。且若黃彥一確實認 定系爭股票僅係由葉桑芸之○○證券帳戶購買,其仍保有系爭 股票之處分、管理權,其於知悉葉芸桑自行賣出部分系爭股 票時,依當時其與葉芸桑之關係,即非不得即時且直接的請 葉芸桑將系爭股票轉移至黃彥一所信任之人之名下,但迄至 000年00月間黃彥一倒下(同前卷第67頁)之前,除上述王素 貞之證言及○○○公司持股資料(本院卷一第308頁)外,均未見 黃彥一有何實際行為,況依上持股資料,當時縱經扣除葉芸 桑之149張持股,亦遠超過擔任董事所需之5,000張股票,準 此,亦不得僅依黃衍祥、王素貞之上述證言及○○○公司持股 資料,推認系爭股票係黃彥一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葉芸 桑○○證券帳戶購買。抑有進者,葉芸桑於黃衍一倒下前之10 5年5月13日時,累積持股為207張,累積賣出為242張(原審 卷一第510頁),黃彥一於知悉葉芸桑有自行買賣系爭股票之 部分時,均無直接證據可證其曾明確指示應如何處理葉芸桑 之上述股票買賣行為,準此,亦可推認黃彥一以其所有資金 經葉芸桑之○○證券股票帳戶購入系爭股票時,並非基於借名 之法律關係,黃衍祥3人之上述主張,難以採取。   ⑥黃衍祥3人再舉王素貞所提○○○公司股票之持股資料及持股資 料上有黃彥一之字跡(本院卷一第314、320、324頁),主張 系爭股票係基於借名關係登記於葉芸桑名下,但查,其上文 字或為「大連」、「Tex world」、「00000000」、「Dear Katherine Wish you a safe and happy journey」等,就 所謂黃彥一文字部分,並未明顯與系爭股票有關,亦不得依 上述持股資料及文字,推認黃衍祥3人之上述主張可採。   ⑶綜合上述及黃衍祥3人所提其餘有關系爭股票舉證,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法律關係,是 黃衍祥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股票已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並 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關於信託契約:  ⑴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契約固不以書面 簽立為成立要件,但依信託契約主張權利之人,就信託契約 成立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黃衍祥3人主 張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契約,為葉芸桑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黃衍 祥3人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負舉證之責。   ⑵黃衍祥3人雖以證人王素貞有關黃彥一會將葉芸桑等人蓋用印 鑑章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交由其匯整並交予黃彥一 由黃彥一了解持股狀況之證言(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一 第313-315頁)、王素貞證稱黃彥一知道葉芸桑賣系爭股票後 經葉芸桑告知黃彥一之反應等證言(原審卷一第394頁),主 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云云。但上述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買賣 系爭股票之過程及黃彥一關心其是否足以擔任○○○公司董事 ,仍無法排除黃彥一以自有資金買受系爭股票並登記於葉芸 桑名下,有信託契約以外法律關係之可能,並不得僅依上述 證言及系爭股票係由黃彥一出資購買,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股票有信託契約。況王素貞所謂葉芸桑曾對其說黃彥一知道 其出售部分系爭股票後有一點生氣,要其補回股票云云,已 經葉芸桑否認,並經於上述1.⑵⑤說明王素貞上述證言不可採 之理由,黃衍祥3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⑶綜合上述及黃衍祥3人所提其餘有關系爭股票舉證,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契約,是黃衍 祥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股票已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系 爭股票,亦難採取。   ㈡系爭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黃衍祥3人主張系爭 款項係葉芸桑向黃彥一借貸,既為葉芸桑所否認,自應由黃 衍祥3人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黃衍祥3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芸桑向黃彥一借貸,固據其提出 ○○公司請款單及其存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 證(原審卷一第47-5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黃彥一有 交付系爭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證人陳威霖(即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於原審結證稱:黃彥一與 葉芸桑他們找我幫他們蓋農舍,我有跟黃彥一說土地是葉小 姐的,起造人也是葉小姐,將來房子蓋好是葉小姐的,工程 款誰要付,黃彥一說他要付,我們公司的立場,跟葉小姐打 合約,就要跟葉小姐請款,就我的瞭解,是黃先生錢給葉小 姐,葉小姐再給我。一開始談圖面時,我們公司蓋房子分9 個等級,黃先生選第7級,造價費用比較高,黃先生有說要 用100萬美金給我們蓋,但我們不收美金,後來以3,450萬元 談成,洽談過程中包括房型、建物外觀、材料選擇與鄰地的 間隔,都是黃先生主導,我有跟他說建材不要用這麼高的等 級,用A5即可,但他說是他自己要住的,用高級一點沒關係 。每次開會都是我跟兩造在○○公司會議室開,我跟他們開會 的感覺是他們有相鄰的2塊地,黃先生在葉小姐的土地上蓋 房子居住,並預計在他自己的土地上種薑黃,感覺就是將來 黃先生退休後要在那邊住。一開始黃先生就說將來他要住那 邊,錢就是他出的,他還說兩公頃的地只蓋一棟別墅,環境 有多好。當初開會時,所有的事情都是由他主導,而且是用 最好的材料,如果不是他出錢,他怎麼會這樣做。因土地是 葉小姐,我們只能跟葉小姐簽合約,但洽談時,黃先生有說 是他要出錢,他說房子興建完成後他要跟葉小姐一起住,興 建的過程都是黃先生主導,但葉小姐都有參與等語(原審卷 一第448-451頁),依上述證言,足認黃彥一就系爭房屋處 於主導地位,且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系爭款項 予陳威霖。 ⑶證人蔡堆(即黃彥一與葉芸桑共同之友人)於原審結證稱:我 與黃彥一是因慈濟志工的關係而相識,兩造邀請我在系爭房 屋蓋好後可以去度假。兩造的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員工,且 建屋款項鉅大,葉小姐財力不足以為之,那時我與內人及兩 造住在吉安鄉某民宿,兩造是同住一房。很明顯是黃彥一要 蓋房子給葉芸桑,我認為兩造是希望將來能在系爭房屋長住 ,所以不可能是黃彥一借錢給葉小姐蓋房子。系爭房屋坐落 的土地是葉小姐的,黃彥一也有土地在那邊,與葉小姐的土 地相鄰等語(原審卷一第453-454頁),依上述證言,亦無 法認定黃彥一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蓋系爭房屋 之系爭款項。 ⑷證人陳基財(即黃彥一之司機)於原審結證稱:在系爭房屋興 建時,因黃董追求建築的品質,東西他要用最好的,葉芸桑 說不用那麼好的,黃彥一生氣說,你不要管,錢又不用你出 (台語)。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蓋給葉芸桑的,他們在一起30 幾年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24頁)。依上及參酌證人陳威 霖、蔡堆之證言,已足認定黃彥一支付系爭款項,與葉芸桑 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  ⑸至黃衍祥3人雖提出請款單上王素貞手寫文字(原審卷一第47 頁)及證人王素貞於另案之證言(原審卷二第48-49頁),主張 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但查,王素貞另案之證言,非對系爭 款項所為,並不能以該證言推認黃彥一本人支付系爭款項, 係基於其與葉芸桑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況上述請款單,亦僅 345萬元部分記載由○○黃彥一借款出,且王素貞明白表示該 筆係黃彥一生病前批示(原審卷一第397頁),則在該筆款項 係經黃彥一本人指示,黃彥一批示時真意如何無法僅憑王素 貞上述證言認定,及參酌上述陳威霖、蔡堆、陳基財等證人 表示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款項應非借貸等情綜合以觀, 黃衍祥3人主張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尚難採取。 2.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 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款項係因黃 彥一要出錢興建系爭房屋,而轉帳給葉芸桑作為支付工程款 之用,已如上述,且證人陳威霖每次向葉芸桑請領工程款後 ,約2、3天就會撥款下來,總工程款3,450萬元除第1筆訂金 由葉芸桑開票支付外,其餘都是轉帳付款等情,復據證人陳 威霖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49、451頁)。黃衍祥3人固主 張葉芸桑就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但其等所為舉證,並無法 證明黃彥一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是其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款項,亦難採取。  ㈢系爭股利部分:     查,黃衍祥3人依借名、信託之法律關係,主張已合法終止 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上述法律關係並不可採,已如前㈠所述 ,則葉芸桑因系爭股票登記於其名下,並受領系爭股利,即 與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相符合,是黃衍祥3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股利,亦屬 無據,而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黃衍祥3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478條、 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票、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1月 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1條本文、第958 條,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利,均無理由。原審判命葉芸桑 給付系爭股票,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不當, 葉芸桑上訴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項。至黃衍祥3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黃衍祥3人之本訴及追加之訴均經駁回,則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均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八、據上論結,葉芸桑之上訴有理由,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 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芸桑不得上訴。 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HLHV-112-重上更一-3-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霖 被 告 謝天 劉志昌 高文輝 詹善文 (未陳報) 追加 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追加 被告 劉雪惠 湯文章 (未陳報) 沈士亮 (未陳報) 楊碧惠 李可文 蔡培元 李立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 原告,原告未提抗告而確定。查原告迄今僅補繳1,000元, 並追加被告劉雪惠等,惟原告逾期仍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訴-29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啟祥(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枝芹(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璿(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營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題,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徵得原審被告吳錦秀(已於OOO○OO○OO○○○,由上 訴人蔡啟祥、蔡枝芹、蔡璿,下稱蔡啟祥等3人承受訴訟) 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作為該建案之通行道路,詎吳錦秀竟違背約定,於109 年8月16日在系爭土地砌一道磚牆,妨碍通行等情。爰依吳 錦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962 條 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吳錦秀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牆拆除,回復得通行狀態;㈢吳錦秀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之判決,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供金都家園建案施工之用,屬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有適宜通行之通路及施工 完成後,通行目的已達,即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屬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伊亦得終止之;磚牆非伊所砌,伊 無拆除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吳錦秀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OOO○OO○OO○○○。法定繼 承人為蔡啟祥等3人,並於113年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所提吳錦秀於107年8月23日簽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 A),授權林正義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所提該授權 書記載「1.花蓮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門牌:○○ 街00號)買賣總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2.花蓮市○○段00 00地號買賣每坪單價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合計總價新台幣 柒佰叁拾貳萬元整。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等語,上訴 人提出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B)則無「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 事宜」等字之記載。授權書A,被上訴人於兩造前案(109年 度訴字第100號卷㈠第583頁)即已提出,吳錦秀於前案並未爭 執其內容真正。 ㈢吳錦秀於107年12月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 所有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 ㈣黃瑞宮於107至108年間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7),並於108 年2月19日向訴外人劉文子買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1/7)。 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牆,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抗 字第52號裁定確定,嗣被上訴人依裁定提出40萬元為吳錦秀 供擔保後,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㈥系爭土地依照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公文書載有「本案執 照(花建使照字第OOOOOOOO號至第OOOOOOOO號)中私設通路 為長度超過35公尺雙向出口之規劃,系爭土地為其中一處出 口,本案建照執照內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系爭土地供私設通路,同意永久通行使用,並依建築法 第11條於本府建築執照管理系統中套繪管制為私設通路,非 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 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磚牆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系爭同意書有期限或通行目的已完成,上訴人不得通 行,磚牆非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為無條件無期限通行之同意書  1.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所有花 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設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原審 卷第23頁),其上並無明確使用期限及使用條件之限制,且 供通行使用之目的及範圍相當明確。又通常所有土地供他人 通行使用,事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對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衡諸常情,若有期限或設有限制, 均會於使用同意書上一併載明,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系爭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既以「無條件」之明文顯示,上 訴人即應受系爭同意書「無條件」通行之限制,準此,上訴 人於本審提出系爭授權書B,以其上並無「及同段0000地號 通行事宜」等字之記載,抗辯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屬定有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108年4月10日終止云云,即 明顯與系爭同意書未設條件及期限之明白文義不相符合。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兩造另案訴訟提出系爭授權書A時,亦 未明白否認系爭授權書A有「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之 文字記載,故上訴人以系爭授權書B,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抗辯如上,無可採取。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營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建設) 非系爭同意書所同意通行之對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但查,依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OOOOOOOO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原審卷1第27頁),營豐建設為起造人,領照日 為108年4月22日,營豐建設本於金都家園建案起造人(即未 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於109年8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11頁),即係依系爭同意書為通行 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又抗辯,當初係被上訴人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 題時暫時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現建案另有通道,系爭同意書 目的已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 為通行,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並舉代書魏學 良於另案之證言為證。查,魏學良固曾於另案證稱:吳錦秀 跟被上訴人黃瑞宮有提到系爭土地屬於第三人,後來協議就 不予通行,這部分是他們自己協議(另案卷2第62頁),但魏 學良上述證言,除與系爭土地自79年8月21日起即登記為吳 錦秀所有(原審卷1第19頁),非有其他共有人,明顯不符外 ,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有自行協議不再通行系爭土地云云 ,既無吳錦秀與黃瑞宮間協議成立不予通行之客觀文書可證 ,且無證據可證魏學良於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時在場,明顯屬魏學良無據之言,不得僅憑該 無據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認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之通行目的已完成云云,可以採 取。又系爭同意書並未附有金都家園建案有其他通路時,即 不再提供通行之條件,上訴人上項抗辯,明顯與系爭同意書 「無條件」之文義不符,無可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同意書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吳錦秀並未同意將系爭 土地作為金都家園建案之私設通路套繪,其得合法終止系爭 同意書云云,但查:  1.系爭同意書並未有使用期限且無使用限制等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營豐建設持系爭同意書供做申請系爭建照使用,即難 認屬違反系爭同意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僅以吳錦秀並未同 意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套繪為私設通路,抗辯被上訴人違反 同意書之目的而為使用,並不足採。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同意書僅提供給黃瑞宮使用,黃瑞宮違 反系爭同意書之明文提供系爭同意書給營豐建設使用,違反 系爭同意書使用之目的云云,但查,吳錦秀107年12月5日所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已明白表示除營豐建設負責人黃瑞宮外, 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亦得通行使用。而吳錦秀於出具系爭 同意書前107年9月1日既同時出售○○段0000地號土地及○○街0 0號建物(原審卷1第159-166頁),且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上述建物之拆除同意書(原審卷1第389頁),依其先出售上述 土地建物予黃瑞宮後,出具系爭同意書,再於其後出具建物 拆除同意書之時間序,可得推知吳錦秀出售上述土地及建物 予黃瑞宮時,已知悉黃瑞宮所負責之營豐建設,正在籌建金 都家園建案,若出具系爭同意書,有遭被上訴人使用於金都 家園建案之可能。吳錦秀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為使營豐建 設順利進行金都家園建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即可推 認其支持金都家園建案,蓋其若不同意金都家園建案且不同 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其何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並 使營豐建設所推出之金都家園建案得以順利進行,準此,黃 瑞宮持系爭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照,即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同意 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其得因黃瑞 宮違反系爭同意書供營豐建設申請系爭建照,其得終止系爭 同意書,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在未經吳錦秀同意之情 形下,套繪為私設通路並因此遭套繪管制造成其權利重大損 害云云,經查,系爭同意書係在吳錦秀知悉金都家園建案, 且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再同意拆除其出售予黃瑞宮之○○街00 號建物之拆除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未設有任何期限及條件 ,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時,將系爭土地列為 私設通道,即無何違背系爭同意書使用目的之可言。況依花 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建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審卷1 第467頁),系爭土地於吳錦秀之父吳保維64年間興建完成○○ 市場(原審卷1第417頁)時,即已供為通路使用,而得認有長 期通行使用之事實,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即係確認系爭 土地長久供通行使用之事實,縱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照受套繪 管制,亦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使用系 爭同意書,並因而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抗辯可以採取 。  ㈢磚牆屬上訴人所有且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拆除磚牆之主張  1.上訴人固抗辯非磚牆所有人云云,但磚牆係位在系爭土地上 ,若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任意於他人土地上逕自設 置磚牆之可能,況系爭磚牆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3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後,迄今並未見有何磚牆 所有權人出面向法院主張磚牆之權利,此益足認上訴人上項 抗辯,並無可取。  2.至磚牆雖經原法院執行處拆除完畢而回復供通行之狀態,但 因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拆除磚牆之訴部分,屬假處分執行程 序之本案,自不得僅因磚牆已經拆除,而逕認被上訴人於原 審有關拆除磚牆部分之訴,已無受法院判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回復得通行之狀 態,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等,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准,並依聲請分別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之擔保,雖主文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係「第二項」之誤 繕,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HLHV-113-上-8-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朝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素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 ○○○○證明乙紙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現況 符合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料,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戶 役政)低收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可參。參以聲請人於原審 尚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經濟能力於 原審判決後有何轉劣之情形,及依其現有資產及信用,何以無 法支付之原因。基上,本件聲請人非低收戶、中低收入戶,泛 言無資力繳費,惟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現況生活困迫,且 缺乏經濟信用致難以力能支付上訴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07

HLHV-113-聲-11-20241007-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潘秋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 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福已同意將名 下之滙漁66號漁船、滙漁88號漁船(下分別稱A船、B船,並 合稱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船舶後卻 將之出售。依贈與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其於原審請求扣除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船舶上之動產抵押債務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02萬3,020元,並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黃勝福係共有系爭船舶,被上訴人未得同意而轉 售獲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一 半即51萬1,510元。  ㈡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或係基於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是否取得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勝福為同居伴侶關係,黃勝福生前於民 國112年1月1日至2月16日間之某日已將系爭船舶贈與伊,尚 未辦理船舶過戶登記而於同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 後擅將系爭船舶出售而取得價金40萬元、120萬元,已無法 交付予伊,扣除其清償系爭船舶上原設定之動產抵押貸款後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102萬3,020元。縱認伊與黃勝福間無贈 與契約,惟系爭船舶為兩人出資購買而為共有,現遭被上訴 人變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餘款之一半51萬1 ,510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2萬3,02 0元。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1,5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係黃勝福獨自出資購得,且未曾贈 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請 求為上述減縮後,將之改列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該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請判命給付;另為如上所 述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133至134頁, 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黃勝福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勝福之另一子黃湧鉦已拋棄繼承)。 ㈡黃勝福自93年間起與上訴人同居於臺東縣成功鎮、花蓮縣花 蓮市等地,黃勝福死亡前與上訴人同居於花蓮市○○路00○00 號房屋。黃勝福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湧鉦失聯20多年,11 2年2月17日黃勝福因病入住花蓮門諾醫院,經醫院人員聯繫 被上訴人、黃湧鉦始知悉黃勝福狀況。 ㈢上訴人之子為田秉正。田秉正臺東中山路郵局帳戶曾分別於 下列時間各匯款下列金額至黃勝福花蓮二信中正分社帳戶: ⒈107年5月7日匯款2萬元。⒉107年5月13日匯款2,000元。⒊10 7年9月20日匯款1萬元。⒋108年2月10日匯款4,000元。⒌109 年7月2日匯款5萬元。⒍109年7月2日匯款1萬元。⒎109年7月1 0日匯款1萬元。⒏109年8月26日匯款2萬元。⒐109年7月29日 匯款4萬元。⒑109年9月6日匯款1萬元。 ㈣A船原為薛清仁所有,其於108年7月1日以價金45萬元將A船出 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 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40萬元將A船出賣 予陳賢春所有。    ㈤B船原為許漢陽所有,其於102年6月間將B船以價金130萬元出 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 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120萬元將B船出賣 予陳賢春所有。 ㈥黃勝福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船舶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設立動 產擔保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130萬元。黃勝福以此向新港 區漁會共貸3筆借款40萬元、50萬元、26萬元。於黃勝福死 亡時尚積欠共776,980元,該款項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於112年 5月4日經新港區漁會核發塗銷同意書。同年月16日完成塗銷 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船舶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  1.上訴人主張曾提供資金予黃勝福購買系爭船舶及負擔修復費 用,故系爭船舶為兩人共有等語,並提出其子田秉正臺東中 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黃勝福花蓮二信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11頁、第113頁、原審卷第21至31 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事實。  2.經查,黃勝福分別於102年6月間、108年7月1日向前手各以1 30萬元、45萬元購買B船、A船(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 與上訴人所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其出資匯款日期、金額(如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相互勾稽,未發現有與黃勝福上開 買賣時間相近之款項匯入,已難認上開匯款係與上訴人所述 之出資有關。酌以上訴人自承黃勝福生前係以修船與造船為 業(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上開交易明細所示109年7月2 日、109年7月10日匯款交易明細註記「借轉船」費用,109 年8月29日、109年9月6日匯款則註記「轉匯修船」費用(見 原審卷第29、31頁)等情,可徵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各匯 款性質實無法排除係因黃勝福執行修船業務而取得之報酬, 且證人即黃勝福胞弟黃勝豊亦證稱系爭船舶為黃勝福自己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上訴人就其有出資購船 之舉證已有不足。何況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購入之價額並無 所悉,其曾於原審陳稱至少出資180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 ),與系爭船舶實際購入價合計175萬元,其負擔一半價額 僅約87萬5,000元,相差過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船舶 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非與上訴人成立共有, 應為事實。  ㈡黃勝福生前應未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  1.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證言 是否可採,應依證人與兩造關係、參與待證事實緣由、距待 證事實發生久暫,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綜合判斷, 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勝福生前曾約定要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並 舉黃勝福錄影畫面光碟及證人趙家麟證述為證,此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辯以黃勝福生前已明示系爭船舶由伊繼承等語,並 提出花蓮門諾醫院護理紀錄及舉證人黃勝豊證詞為佐。  3.經查,上開黃勝福生前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為「黃勝福 躺在醫療病床上,口鼻均插著管線,眼睛睜開。有一個女子 的聲音說『有沒有要給我處理,船先過在我名字,我才有辦 法處理,好喔,好嗎,過在潘秋麗的名字嗎』(見原審卷第8 3頁)。黃勝福沒有回答只有點頭」(見原審卷第83頁), 依上訴人所述上開錄影係112年4月中旬黃勝福死亡前幾日在 花蓮門諾醫院攝錄(見原審卷第83頁),上開錄影畫面中黃 勝福已經口鼻插管躺在病床上無法言語,上訴人自承黃勝福 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有疑慮(見本院卷二第96頁),證人黃勝 豊亦證述哥哥後來插管了,意識怎麼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9頁),則黃勝福上開「點頭」行為是否係在回應上 訴人問話,實有疑義。況且,上訴人於錄影時所詢問之上開 內容,經核僅係再向黃勝福確認要不要讓上訴人處理系爭船 舶事宜,「先」過戶在其名下之意思,難認屬「贈與」之要 約行為,縱使黃勝福點頭回應,亦不生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 ,則上開畫面顯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再者,證人趙家麟固證述:我職業是地政士,認識黃勝福約 10多年。我有幫黃勝福辦他名下船的過戶、貸款、申請執照 業務。黃勝福在漁港作造船業務,行政業務都是找我配合辦 理。112年3月中有與黃勝福、上訴人在壽豐鹽寮之泰豐餐廳 一起用餐,當天他說要住院了,怕進醫院出不來,所以想把 他的船無償過戶到上訴人名下。黃勝福進醫院時又把我找過 去,在醫院門口,請我趕快把船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至107頁)。然而,黃勝福自112年2月17日至其死亡 之日均持續在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院費 用總清單及出院醫療照護摘要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 5至117頁),實無可能於證人趙家麟所述之時間與其共同用 餐並告知系爭船舶欲過戶之事,又證人趙家麟為上開證述後 經提示前揭住院資料,雖改稱「吃飯時間可能也許是我記錯 」(見原審卷第108頁),但仍未再更正說明正確時間究竟 為何時,故此部所述已難採信。況且,證人趙家麟已證稱先 前長期配合黃勝福辦理船舶過戶行政作業事宜,又黃勝福早 於102年、108年間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倘其確實有證人趙 家麟所述之無償過戶約定,為何入院前不交付相關資料委託 證人趙家麟辦理。再稽之證人黃勝豊證述:黃勝福生前跟我 經常連絡,我到花蓮港時都會到他工作地方找他聊天,他還 在工作時就說過他需要錢,生活壓力大,錢都被上訴人拿走 ,只剩下系爭船舶,要留給兒子,他以前沒能給兒子什麼, 希望由兒子處理後事。他從來沒有說過船要給上訴人,如果 要過給上訴人,生前好好的時候就可以過戶了,不用等到過 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黃 勝福於112年4月10日在花蓮門諾醫院加護病房會客之護理紀 錄記載「..會客訪視家屬:同居人(即上訴人)...心理師 於一旁再次詢問病患(即黃勝福)...關於你跟同居人財產 的問題,你願意給她嗎?病患搖頭表示不要,寧可給兒子也 不要給她。...」(見本院卷二第85頁),均與上訴人主張 黃勝福生前有贈與約定等情相悖。本院依上開事證,無法認 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5.是以,黃勝福生前未同意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應可認定 。  ㈢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黃勝福生前未曾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且系爭船舶 亦非上訴人與黃勝福共同所有,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就系爭 船舶自無存有任何權利可言,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船舶出 售餘額102萬3,020元,或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餘額一半51萬1,510元,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3,020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執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1,510元,經核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04

HLHV-113-原上-1-2024100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馬維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 人 鄧勇山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申善汝共同向伊借款,伊於民國10 4年9月11日、106年3月1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貸得款項後,依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75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該二人,然其等積欠100萬6,833元未 還。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給付伊 100萬6,83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要投資房地產而交付系爭款項, 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共同給付100萬6,833元本息予被 上訴人,並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申善汝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㈠兩造於106年間均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任職軍人而相互認 識,上訴人(原名:馬聖賢)與申善汝(原名:申詠心)當 時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與申善汝有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進行房地 轉手買賣投資。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借貸40萬元,隨即將4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該4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 經全部清償,其中18萬7,380元係被上訴人所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隨即 將貸得款項中之7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上開100萬 元借款所生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共141萬1,291元, 其中上訴人與申善汝清償23萬3,69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清 償,並已於109年7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 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 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陳稱本件借貸經過為其於部隊任職時認識上訴人, 再經上訴人介紹認識其當時女友申善汝。上訴人與申善汝為 房屋買賣投資使用而欲向其借款40萬元,嗣被上訴人出面於 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貸款並將核撥之40萬元(下稱新光 貸款)交付上訴人與申善汝,該二人同意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並給付1萬元代價(人頭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申善 汝嗣又以做投資買賣房屋使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兩人當 時有按時繳納新光貸款本息,故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3月17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下稱中信貸款),並將其 中合計75萬元再出借予上訴人與申善汝,兩人同意清償中信 貸款本息4分之3《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 132號刑事卷(下稱刑卷)二第123至135頁》。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交付「借款」性質之系爭款項及約定還款部分,與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新光、中信貸款貸得後於兩造與申善汝間之金流情形相符;另主張三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依其提出與上訴人、申善汝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8年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5至5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105頁、第157至201頁》所示①被上訴人稱:「新光你還沒去繳,剛剛服務人員有打給我」、上訴人回覆「我現在去匯。等等拍給你看」(見偵卷第63頁)。②上訴人稱:「因為我禮拜一有一個評估要跑,然後要做資金流向,差一點錢,只要評估完下禮拜三之前可以還你,不知道你手上還有現金嗎?看多少利息,多少補貼你。」、「...之前有跟你說了,我們本來規劃之前增貸要先還,但你有需要用錢,我們把期程表往後了...」(見警卷第37頁);③申善汝稱:「我們總共是貸100!會把原本在新光清掉喔!」(見警卷第47頁)、「然後5月把50萬匯還給你...」、「山哥!所以你現在會需要用到了25萬喔!那這樣5月匯還25萬!ok!...」(見警卷第49頁);④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總共要貸100萬,然後50是我的。其他部分你們會繳的意思」(見警卷第47頁)、「為什麼一定要我,我們也沒有說要用房子的」、「不懂,我之前借錢不是你要用錢而已,第二次是我要用錢才借,而且先拿25萬是你們說急用要用,我也說好,今年5月我生小孩,滿月要用,卻現在說要用房子?」(見警卷第35頁)、「你們說第二次借錢要還新光,卻也沒還」(見警卷第37頁)、「...房子太沉重,我真的沒辦法...」(見偵卷第185頁)、「我們在106年借的100萬,你拿走75,現在25萬也沒還」(見警卷第43頁)。⑤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向被上訴人稱:「山哥,我要用你的名字買房,然後付掉信貸(即新光貸款),這樣貸款壓力才不大,剛好你也要25萬」,被上訴人回覆:「買房不就更麻煩」、「我可以不要買嘛,直接給我,我要的錢就好」(見偵卷第73頁)。⑥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再稱:「之前沒買房是因為,你之前條件沒有很好,所以我想說先養一下,所以都是先信貸,現在可以買房了順便幫你清信貸,之後買賣之後就脫手啦,而且這次純房貸,我也要脫手你之前的信貸」(見偵卷第73頁),被上訴人回覆:「重點錢沒先給我,怎麼幫你。我都快被追殺了,我5月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怎麼處理了」(見偵卷第75頁)。⑦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仍繼續遊說、鼓吹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房屋,被上訴人陸續回覆:「可以不要嘛」、「我不要可以嘛」、「沒辦法別人來用嘛?一定要我?沒別人?」、「太沉重了」、「我沒辦法這樣,我也幫你找人看看」(見偵卷第75、77頁)。⑧被上訴人:「新光跟中國目前都沒匯錢,請盡快處理...看怎樣跟我說」。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回覆:OK(見偵卷第77頁)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同意清償被上訴人所交付新光貸款之40萬元(見上開①、③、⑤對話)、中信貸款中之75萬元(見上開⑧對話)債務且實際已部分還款(參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00頁),與一般借貸後由實際借款人負責還款之常情相符,加以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製作記載「106.3.17借款給馬聖賢75萬元」之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足徵兩造及申善汝間就系爭款項確實為出於借貸意思合致而為交付、受領。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推介被上訴人與申善汝合資投資房地產, 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性質,被上訴人有收受人頭費,僅後來片 面反悔,另系爭明細表係代替申善汝簽名(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第131頁、第169頁),並舉被上訴人於憲兵隊及部隊 詢問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4至89頁)、申善汝 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為證。但申善 汝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所述之「申善汝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投資契約(見原審卷第97頁)。另被上訴人於受憲兵隊及部 隊詢問時先陳述「在104年起上訴人有跟我講投資房屋會賺 取獲利,並且說明他已有向銀行貸款不能再增貸了,所以向 我提出由我名義去向銀行借款來投資房屋」(見原審卷第85 頁)、「我知道房貸這件事」、「一開始是講房貸的事情, 叫我擔任人頭去貸一間房子」、「當時是說轉賣有利潤」( 見本院卷第79頁)。但被上訴人亦稱:那時候就是因為獲利 了結的時間不明確,之後全般考量之後就不想要借(人頭) 了(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申善汝與被 上訴人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93頁)顯示申善汝僅先向被上 訴人解釋未來購屋、繳納房貸及結算事宜,然依前揭㈢、⑤、 ⑥、⑦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表明不願投資承擔風險,可徵上 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原先以規劃投資房地產方式遊說被上訴人 貸款出資,但被上訴人評估後最終未同意參與投資,而僅答 應將借得之系爭款項轉借予上訴人及申善汝運用。況依上訴 人及申善汝因與他人合資購屋而遭提告之上開詐欺刑事案件 ,依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提出之合股契約書、合夥購屋契 約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91號偵查卷 第23頁、第25頁、第47頁、第79頁、第111頁)內容,可知 上訴人及申善汝若與他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均有簽立書面 契約之習慣,然上訴人從未提出以被上訴人為合夥或合資契 約當事人之契約書《至申善汝於上開刑案中提出之申善汝與 訴外人金凡間之「合夥購屋契約書」(見刑卷一第197頁) ,被上訴人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更足推知上訴人及申善 汝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又上訴人於服役期 間因本案接受行政調查,經任職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召 開懲處評議會認定上訴人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被上訴人 等多人「借貸」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等事由而懲處 記大過兩次確定(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國防部再審議決議 書),另上開刑案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兩造與申善汝間為 單純民事「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124頁刑案判決書理由 陸、二、㈥),均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合資或投資而交付系 爭款項。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之原因而給 付為相當舉證,上訴人抗辯為投資款性質則舉證不足,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申善汝共同向其借 貸系爭款項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為事實。 ㈥再查上訴人及申善汝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 由其等依新光及中信貸款契約所訂方式按期繳納本息《其中 中信貸款部分係繳納以75萬元比例計算即4分之3(計算式: 75萬÷100萬)》以為清償(見本院卷第70頁),但上訴人及 申善汝嗣後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遭銀行催討積欠之本金 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將剩餘 新光及中信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執行命令、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中信貸款部分依4分之3之比例上 訴人及申善汝應共同負擔105萬8,468元(計算式: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中信貸款全部應清償金額141萬1,291元×該二人應分 擔比例3/4),但僅清償23萬3,690元,故上訴人及申善汝應 償還該差額82萬4,778元(計算式:105萬8,468-23萬3,690 ),另被上訴人已清償該二人應負責之新光貸款18萬7,380 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及申善汝間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得請求兩人給付之金額為101萬2,158元(計 算式:18萬7,380+82萬4,778),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及申善汝平均分擔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50萬6,079元(計算式:101萬2,158÷2)。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計算式:100萬6,833÷ 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未逾上開數額,故其此部請求應 有理由。  ㈦再按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其應於1個月內返還上開 款項,並於112年6月3日已為送達(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 書),但上訴人於1個月期限內仍未返還,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與申善汝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 訴人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及自112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04

HLHV-113-原上易-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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