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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150、45349、488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 3日18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regina」與其 與王友廷之共同友人游惠雯進行聯繫,約定於當日在林秀蘭 與其當時之男友李志豪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水泥 矮房之居所(無門牌,下稱本案被告居所),與王友廷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秀蘭即於同日18時許,在本 案被告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友廷。嗣經警於113年4月4 日16時40分許查獲王友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後 ,王友廷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復於同年8月8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林秀蘭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即購毒者王友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其餘本案被告林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85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 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王友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賣給王友廷, 那是我基於友誼無償請他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王友廷之犯意,被告僅係單純將其與王友廷、游惠雯一 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下的部分讓王友廷帶走,並無營利 意圖,卷內僅有被告與王友廷事後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證人游惠雯亦未明確看到王友廷有將2,000元交付被 告收受,是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 游惠雯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本案被告居所,交付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友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856卷第11頁、偵4 5349卷第141頁反面、訴字卷第135至141、207至208頁), 核與證人游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王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48856卷第75至77、93至97頁 、訴字卷第187至196頁),並有王友廷手機通聯調閱紀錄1 份、王友廷與游惠雯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行車畫面翻拍照 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922卷第97至99、110至111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 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 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王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3年4月4日為 警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該毒品來源為被告,我、游 惠雯與被告先前均為同事關係,我與被告同事期間約1、2年 ,認識到本案案發時約6、7年,我與被告平日並無往來,也 沒有金錢或其他仇隙糾紛,只是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已, 我會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原因是,我知道被告本身就 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就想說可以問問看她有沒有管道可以取 得,本次毒品交易我是先透過游惠雯與被告取得聯繫,復於 113年4月3日,騎機車搭載游惠雯一同前往本案被告居所, 進而在本案被告居所之廁所內,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來沒有免費請我施用過毒品等 語(見偵48856卷第93至97頁、訴字卷第187至196頁),足 見王友廷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述被告係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王友廷並有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被告實非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事實,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 異之處,應堪採信。  ⒉而對此,證人游惠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友廷和我先 前曾一起在加油站工作,他們都是我的組員,我知道被告有 在吸毒,被告也曾主動免費提供過我幾次毒品施用,我自加 油站離職後,被告就入監了,被告出監後有主動連繫我,問 我還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我就跟他說我因為生病,已經沒有 在施用了,我們很少聯絡,只有寒暄而已,王友廷有於113 年4月3日騎車載我去本案被告居所,抵達後被告和王友廷就 去了廁所那邊講話,被告說還要等東西,我有看到王友廷拿 了2,000元出來,我猜王友廷應該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48856卷第71至77頁)。互核王友廷與游惠雯之上開 證述可知,其等對「王友廷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此一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相符,且游惠雯上開證述 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當屬可信。又依游惠雯之 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可知,游惠雯與被告 相識已久,為偶爾見面寒暄之關係,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 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復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堪認若游惠雯並未確實看見王友廷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 許,在本案被告居所拿出現金2,000元一事,游惠雯當無甘 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游惠雯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足資補強王友廷上開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  ⒊再者,參諸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王友廷於113年4月4日8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稱:「我覺得品質不好」、「能換嗎」等語後,被告即於同 日8時29分許回稱:「剩下多少呢」、「還是我這邊有另一 批 但不多 你要不要跟我換」等語,此有被告與王友廷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48856卷第65至6 6頁),輔以證人王友廷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交易完成後 我還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反應,這次跟他買的毒品品 質不是很好,被告有答應要讓我換,但後來我沒有跟他換等 語(見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亦可見,當王友廷事後對被 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品質提出抱怨及換貨要求時 ,被告均有即時予以回應,並同意讓王友廷換貨。而依王友 廷之前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即可 知,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王友廷已許久未聯絡,且被告一 直都不太喜歡王友廷之為人,並無與王友廷深交之意(見訴 字卷第141、207至208頁),顯見被告與王友廷於本案案發 時雖已相識有一段時間,然雙方間實無任何情誼、信賴基礎 ,僅係交情普通之前同事關係,足認被告當無免費提供毒品 與王友廷施用之理。況倘確如被告前開所辯,其係無償將毒 品分享給王友廷施用,衡情當王友廷提出上開換貨要求時, 依被告與王友廷間毫無特殊情誼之關係觀之,被告當無可能 不就此向王友廷提出質疑或表達不滿,更不可能毫不猶豫地 一口答應,在在足徵被告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案毒品交 易甚明。  ⒋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業如前述,是故,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證據即游惠雯之前揭證述、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已足補強王友廷上開證述,當 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本案被告居所,以2,0 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友廷。是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及前開說明不合,自不足 採。  ⒌至辯護人雖尚以:被告先前之同居男友李志豪於本案案發時 亦同在現場,依其證述即可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與王友廷 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李志豪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與王友廷有拿出毒品或進行毒品交易 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然觀諸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同意讓王友廷換貨後,復進一 步向王友廷表示:「那你好了密我男友(按:李志豪) 我 也要掃墓」等語,有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8856卷第66頁),足認李志豪斯時 對於被告有與王友廷進行毒品交易乙事,應知之甚詳,否則 被告當無可能請王友廷與李志豪聯繫換貨事宜,是李志豪與 被告間利害關係一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上開證 述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採信。且證人李志豪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並未留意被告、王友廷或游惠雯當時有沒有 拿毒品出來,他們3個人是背對著我在聊天,那時候被告不 知道在廁所內摸什麼,我沒有辦法仔細地看到他們在幹嘛, 也沒有注意到他們當場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我有聽到他們在 聊天的過程中提到毒品,但我只有聽到他們在說東西好不好 ,沒有聽到數字等關於買賣之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198至2 03頁),是既然李志豪已自承以其當時所在位置之視角,其 並無法清楚看見被告與王友廷的所有動作,本院尚難僅憑李 志豪此部分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仍無足採。  ㈢按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與王友廷時,有收受 現金2,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酌以被告與王友廷 並非至親,僅普通交誼,復無特殊情誼,已如上述,則若無 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重典,平白無故供王友廷無償施 用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 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已如前述,尚無 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 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 為,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與被告前揭犯 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等 語(見訴字卷第227頁),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依函覆結果可知,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模糊 ,並未據此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3年12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3390號函暨職 務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3至165頁),尚難認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既未供出 毒品來源,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 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 實。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 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 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坦承有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與轉讓第 二級毒品或禁藥間,有營利意圖之別,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要件不符,並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求為被告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 非鉅,業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社區保全之工作,需要扶養1名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2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 以與王友廷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1至142、20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自王友廷處收取價金2,0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甚明,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均係王友廷 所有,且為證明王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他案犯行之重要證 據,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⑵驗前淨重:0.765公克 ⑶驗餘淨重:0.763公克 ⑷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見偵48856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Redmi 12手機1支 ⑴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⑵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025-03-14

PCDM-113-訴-856-202503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鴻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林振陽 鄭楊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54、8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3943、4071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66 、7130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林振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楊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之人 、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 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 ,租用場地作為監控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由甲○○擔任俗稱開發車主之車商,負責尋找、接洽人頭 帳戶提供者至控站,並於事後分派報酬給人頭帳戶提供者,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孫瑋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將其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提供 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林振陽,林振陽明知甲○○取得他人 之金融帳戶,係用於詐欺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為貪圖利益 ,仍基於幫助詐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 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確知或容任)、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將甲○○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鄭楊民, 而鄭楊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為貪圖利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有所確知或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林振陽所提供訊息與甲○○聯繫 ,林振陽並於11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將甲○○及鄭楊民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交付帳戶事 宜,甲○○復於111年5月10日致電鄭楊民,指示鄭楊民帶同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資 料及身分證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麥金路 加油站,甲○○另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到加油站與 鄭楊民會合後,將鄭楊民帶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安 排在該處住宿,鄭楊民並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期間由孫瑋亨開車 載鄭楊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欄所 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王治燕等人施用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待取得鄭楊民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指 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治燕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林振陽 、鄭楊民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鄭楊民業於111年5月13日晚間,離開上 開控站,隨後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基隆光二 路郵局前,將酬勞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給鄭楊民,鄭楊 民從中取出數千元給甲○○致謝,林振陽則向鄭楊民索得萬元 以上介紹費,嗣後甲○○以未完成工作為由,向鄭楊民、林振 陽索回部分報酬後,鄭楊民尚留存1萬2,000元報酬,鄭楊民 直至111年5月21日,始依甲○○指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 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三、案經王治燕、陳玲淑、萬淑玲、陳姵安、古芳玉、林美惠訴 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㈣至㈧所示被害人黃建龍、陳姵安、李淑蘭、古芳玉 、林美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 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112金訴259卷㈠第424至425頁、112訴259卷㈡第434至43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被告鄭楊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爭執,認 無證據能力(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4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 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同案被告鄭楊民於警詢時之陳述 ,就認定被告甲○○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林振陽、鄭楊民部分   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陽及鄭 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金訴259卷㈠ 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以及鄭楊民提 供離開控站後側錄之對話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 他們不讓我走)」、「檔名:(4)他哥也知道林振陽跟我說 不會犯法」、「檔名:(5)如果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及本 院勘驗錄音之譯文(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第264 至265頁)、被告甲○○、林振陽及鄭楊民三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1至161頁)、被告甲○○及 林振陽二人之LINE對話紀綠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 71至41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林振陽、鄭楊民,彼此會以LINE通 訊對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不認識孫瑋亨、許明朝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介紹鄭楊民工作,鄭楊民提供帳 戶與己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林振陽、鄭楊民就交付介 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依證人孫瑋亨證述,從未見過甲 ○○,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 ○○有參與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為等詞為被告甲 ○○辯護。經查: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鄭楊民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匯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鄭楊民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之用,此部分事 實可予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鄭楊民提供帳戶與己無關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楊民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我跟林振陽一起工作一年多,是很好的朋友,他跟我借帳戶 ,後來是林振陽的乾哥哥跟我聯絡,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 叫我帶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兩個金融帳戶,說會安排旅館給 我住,因為怕錢進我的帳戶,我把錢拿了就跑掉,後來林振 陽的乾哥哥在成功市場的郵局前面有拿6萬元給我,我有抽 其中5,000元給林振陽的乾哥哥感謝他,林振陽說幫我賺錢 要抽2萬元,後來林振陽的乾哥哥又說剩下的錢要還回去等 語(111偵8054卷第108至110頁)、於112年1月18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林振陽的乾哥哥是甲○○,林振陽主動提起說他 有一個副業,要向我借帳戶,說是國外的錢要進來,林振陽 把甲○○的LINE給我,甲○○說不會觸法,也安排我去旅館,甲 ○○只是傳地址給我,叫我自己搭計程車過去,在成功市場對 面郵局,甲○○有交給6萬元的報酬,後來又要求繳回部分報 酬等語(111偵8054卷第180至181頁)、於112年12月14日本 院審理時證述:介紹我過去的就是甲○○和林振陽,我是到控 站兩、三天後,才由孫瑋亨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約定帳戶 ,我都是被關在麥金路的控站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377頁 )。  ⑵又鄭楊民離開控站後,用LINE打給甲○○,鄭楊民側錄甲○○與 鄭楊民母親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 讓我走)」,以及側錄自己與甲○○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 (4)他哥也知道林振陽跟我說不會犯法」及「檔名:(5)如果 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 第364至365頁),訊據被告甲○○自承鄭楊民所提供之上開錄 音檔案內容確為被告甲○○與鄭楊民母親及鄭楊民之對話內容 無訛(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60頁、第364至366頁)。  ⑶觀之「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之錄音對話內 容「(鄭母)為什麼楊民第一個禮拜過去要離開他們不讓楊 民走,楊民他說他去到那邊很害怕,這個環境好像不太正常 ,為什麼他們就不放人,就要把人扣押在那邊?(謝)第一 個禮拜,欸鄭媽媽,這個妳不要擔心,那時候我們都會想辦 法救他出來。(鄭母)我的意思是說,一個孩子到那邊,他 認為這種事情不曉得怎麼待在那邊,他可能會很害怕很恐懼 他想離開。(謝)但是我真的已經盡我能力去幫他了,這個 妳可以問楊民。(鄭母)我是知道啦,啊我是說為什麼他們 就不讓人家走,就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邊好幾天?這個很奇 怪。(謝)因為他們是怕.他也是會怕.他們也是會怕說.就 是他們的(不清)也是說.怕他會去掛遺失啦。(鄭母)那 個,因為這種東西如果果是說正常的話,正常,不是違法的 話,照理說這個應該,不應該把人扣押在那邊吧,怎麼會這 樣子呢?我身為一個媽媽,雖然我的孩子20幾歲,應該要懂 事,但是.我覺得這樣子,我作為媽媽真的很傷心,孩子無 緣無故來惹.惹.惹.出這條,然後後面要不要被關,還是什 麼賠償金,我們哪有這個能力啊。(謝)嗯我知道這個我知 道。(鄭母)他自己本身就負債累累了,然後現在又搞出這 個,全家的的人真的,像我已經好幾天我都沒吃了。(謝) 我知道妳也是會擔心說.擔心他還有(聽不清).(鄭母)對 啊,我都沒甚麼在吃,我也沒甚麼在睡,心臟又好痛,一個 孩子讓我煩惱成這個樣子,這個又關係到洗錢人頭帳戶,當 初那個胖胖那個不曉得叫甚麼…。(謝)洗錢人頭帳戶?( 鄭母)蛤?(謝)你說關係到甚麼?(鄭母)我怕這個關係 到洗錢人頭帳戶,因為當初那個胖胖是跟楊民,我問楊民, 他跟楊民講說,這只是單純外國的錢匯進來。(謝)嗯。( 鄭母)現在搞成,因為我有去問人家,人家說,就是洗錢人 頭帳戶,妳兒子太笨了,那當下人家都建議我要報警,不然 我要怎麼辦,我那警示帳戶都來了,不報警我怎麼辦,孩子 怎麼辦。」(譯文詳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依 對話內容,被告甲○○與鄭楊民母親談話過程中多次提及「洗 錢人頭帳戶」,鄭楊民母親質疑「為何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 邊好幾天?」,被告甲○○聽聞絲毫未感詫異,而有不明瞭之 情形,逕自回覆因為他們怕會去掛遺失等語,是鄭楊民提供 之錄音檔案,自得作為鄭楊民指證被告甲○○之補強證據,佐 證證人鄭楊民證詞可信度甚高。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陽於111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甲○○說是做簿子,介紹費1萬元,鄭楊民要被關在那 邊一個禮拜才可以走,甲○○有拿1萬元給我,因為我介紹鄭 楊民,我收下後,甲○○說鄭楊民本子有出問題,所以錢要繳 回去等語(111偵8054卷第152頁)、於112年9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我確實有介紹鄭楊民與甲○○認識,當初甲○○問 我說有沒有人缺錢,可以介紹給他,鄭楊民缺錢,我介紹鄭 楊民給甲○○認識,我知道是關於提供帳戶的工作,甲○○要我 跟鄭楊民說是要提供帳戶國外匯錢,細節是甲○○和鄭楊民自 行討論,鄭楊民有匯1萬2,000元給我,是介紹費,後來甲○○ 說出事情,要退2萬元,鄭楊民說他沒錢,是我拿現金給甲○ ○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250頁、第254頁)。而林振陽於11 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甲○○及鄭 楊民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在群組中甲○○明確指示鄭 楊民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約定帳戶、開 通網銀等情,諸如甲○○於113年5月8日在群組內傳訊「等等 傳綁約帳號」(112金訴259卷㈢第13頁)、「他綁約帳號綁 國泰 中信只要開通線上約」(112金訴259卷㈢第25頁),此 有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 卷㈢第11至161頁)。此外,林振陽與甲○○二人之間於111年5 月間以LINE聯絡時,就林振陽介紹鄭楊民提供帳戶,可獲取 報酬乙節,亦有被告林振陽與甲○○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71至418頁)。  ⒊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甲○○將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 提供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被告林振陽,林振陽再將甲○○ 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鄭楊民,經鄭楊民應允後,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留宿,鄭楊民並將 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鄭 楊民離開控站後,甲○○有交付6萬元報酬給鄭楊民,嗣後再 以工作未完成,索回部分報酬等情,應屬真實。雖依被告甲 ○○之分工情形,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施行詐騙之對 象,及如何洗錢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即便犯罪組 織之最高層,亦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員每一次著手 施行詐術之對象、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之金額等節均 瞭若指掌,犯罪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是不可能對個 案細節全盤了解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等犯罪組織高 層必須為其開啟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具體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此一結果。衡諸被告甲○○既明知其參與其中,負責 尋找、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車主)並分派報酬給車主,對 於該犯罪組織藉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錢等犯罪當 所知悉,可見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甲○○於主觀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 ,被告甲○○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商之故意,且其 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之利益辯護稱林振陽、鄭楊 民就交付介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證人孫瑋亨從未見過 被告甲○○,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等語。然查,鄭楊民 所指甲○○交付6萬元報酬,有交付數千元給甲○○答謝,並交 付萬元以上介紹費給林振陽,嗣後甲○○要求繳回部分報酬乙 節之陳述始終不移,林振陽亦肯認有向鄭楊民收取介紹費及 甲○○要求繳回部分報酬等情,固鄭楊民及林振陽就介紹費、 繳回所得之金額部分之陳述有所不一,然考量被告林振陽及 鄭楊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難期待於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 中均如實陳述,自不得以介紹費、繳回報酬等金額之陳述存 有差距,進而全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孫瑋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個車商叫「阿鴻」, 由「阿鴻」給鄭楊民6萬元,但不知道「阿鴻」是不是甲○○ ,沒有印象見過甲○○等語(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76至377頁 ),然其證述內容顯與鄭楊民、林振陽上開有補強證據之證 述相異,尚不足為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其 餘辯護意旨,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及爭執,對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甲○○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第2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本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甲○○本案所 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甲○○、林振陽、鄭楊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甲○○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修正前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⑥查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所為幫助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林振陽、鄭楊民雖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林振陽、鄭 楊民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修正前之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 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2年6月12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甲○○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㈥ 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甲○○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被告甲○○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楊民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 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振陽引介鄭楊民 給甲○○並收取報酬,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陽、鄭楊 民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林 振陽、鄭楊民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共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甲○○、孫瑋亨及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 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準此,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部分,屬 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編號㈠至㈤、㈦、㈧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所 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併辦及事實擴張  ⒈就被告鄭楊民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函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 度偵字第7266、7130號),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林振陽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 官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振陽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並經本院合法調查 各項證據後,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甲○○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車商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甲○○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 訴259卷㈢第45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對財產犯罪者使用 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被告林振陽 居間介紹,由被告鄭楊民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 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林振陽、鄭楊民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53頁)暨 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未賠償被害人、被告鄭楊民繳回1萬2,000元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主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尚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此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2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其所犯本 案與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甲 ○○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林振陽、鄭楊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 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幫助、教唆犯。查:①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開發人 頭帳戶的車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係犯幫助洗錢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故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 ①被告鄭楊民自承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見1 12金訴259卷㈢第4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鄭楊民 業於偵查中繳交該犯罪所得(111偵8054卷第16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2,000 元,宣告沒收之。②被告林振陽、甲○○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振陽供稱 事後已將所得交回給甲○○等語(112金訴259卷㈢第450頁), 而甲○○否認犯罪,欠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 就被告林振陽、甲○○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 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就被告林振陽、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陳照世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114年2月1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王治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陳穎雯」向王治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王治燕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2時0分許匯款19萬7,910元、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17萬8,271元(共計237萬6,18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王治燕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8394卷第9至16頁,111偵8054卷,第11至14頁,111偵8055卷第9至11頁,112偵4071卷第7至9頁,112偵8037卷第9至15 頁、112偵8767卷第11至13頁)【註:鄭楊民之警詢筆錄,就認定被告甲○○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69至179頁、第209至213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259卷㈠第249至第257頁)、審理筆錄(見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甲○○之供述:偵訊筆錄(111偵2633卷第89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警詢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87至98頁)、偵訊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101至106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371至37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治燕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4卷第33至37頁) 王治燕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8054卷第69頁至第78頁) 王治燕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054卷第79頁至第8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8054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㈡ 陳玲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向陳玲淑佯稱購買議價股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玲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陳玲淑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玲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33卷第13至17頁) 陳玲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633卷第37頁) 陳玲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33卷第39頁至第5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633卷第65頁至第69頁) ㈢ 萬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專戶李」向萬淑玲佯稱提領股票投資獲利須支付抽成費用云云,致萬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8萬1,41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萬淑玲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萬淑玲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4071卷第27至2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71卷第15至25頁) ㈣ 黃建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向黃建龍佯稱投資聚匯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037卷第23至26頁) 黃建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8037卷第29至34頁) 黃建龍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112偵8037卷第35至4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112偵8037卷第73至87頁) ㈤ 陳姵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桐」向告訴人陳姵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陳姵安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②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③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④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⑤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⑥於111年5月17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4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5卷第13至16頁) 陳姵安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111偵8055卷第33至35頁) 陳姵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1偵8055卷第36至3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交易明細(111偵8055卷第39至45頁) ㈥ 李淑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向李淑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李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767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蘭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767卷第29至33頁) 李淑蘭之存摺翻拍照、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2偵8767卷第30頁、第41至5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8767卷第19至26頁) ㈦ 古芳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語」向古芳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古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7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古芳玉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266卷第23至24頁) 古芳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3偵7266卷第35至41頁) 古芳玉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詐騙契約影本(113偵7266卷第33頁、第43至53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266卷第15至17頁) ㈧ 林美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文」向林美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匯3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130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7130卷第25頁) 林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130卷第26至2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130卷第1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LDM-113-金訴-468-2025031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5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樹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樹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加油 站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㈡、於同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照片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 1組、藥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上開犯行,復經檢察官認不 宜為緩起訴處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是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毒聲-9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陳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參 加 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 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 ,惟依被告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 ,原告具狀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裁定選任吳玉英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 人,是本件訴訟應由吳玉英律師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震州為無婚姻關係之伴侶關係, 同住於被告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樓,蔡震 州嗣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蔡震州生前以訴外人白俊賢之名 義設立被告,後於不詳時間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收受催款通知及存證信函始知悉其名義 遭不法使用。被告實質上係蔡震州經營或蔡震州之子蔡典言 運作,被告之預估損益表上有蔡震州之簽名及批註,蔡震州 並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政澄水產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契約書,及以自己 名義承租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房屋。原告未曾自被 告處領取報酬,且蔡典言、被告會計莊淑媛、前任會計李蒨 蓉均曾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以被告、原告名義匯款,蔡典言 甚至可自行決定薪水數額,可知原告確係遭冒用名義登記為 被告股東、董事。被告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 車輛租賃契約書為原告所親簽,然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原 告因信任蔡震州,未詳看契約內容即簽名。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關 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東 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被告唯一股東及董事 ,該變更登記表為臺南市政府出具之公文書,該登記為真實 。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車輛租賃契 約書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處均有原告之親簽。鶴騰實業有 限公司加油站土壤整治改善工程合約書上,乙方處亦有原告 之親簽,且原告具一定教育水準且識字,不可能隨意簽名, 原告主張其名義遭不法使用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股東,顯非事 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原告居住於被告所在地房屋,辦 理被告變更登記之文書及股東同意書、增資等書面均由原告 親簽並蓋章,且增資之資金亦由陳雅媚匯入被告帳戶,且辦 理被告登記之文書均委由會計師處理,會計師不可能為違法 行為。原告主張遭冒用名義為被告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並 不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間是否有股東、董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 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㈢原告主張其伴侶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法 定代理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臺南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400290640號函所附 被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71-135頁),可知 被告於108年2月20日經核准設立,斯時股東及董事、法定代 理人為白俊賢,110年5月1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白俊賢出 資額轉讓原告承受,改推原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被告 地址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其上有「陳雅媚」之 簽名及印文,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於110年5月14日被告之 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登記為原告,111年6月2日股東同 意書記載被告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由股東原告出 資,其上有「陳雅媚」之簽名及印文,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 ,於111年6月17日被告資本額經變更登記為2010萬元,112 年10月16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減資1800萬元,由原告減少 出資額1800萬元,其上有「陳雅媚」之簽名及印文,經向臺 南市政府提出,於112年10月23日經變更登記。  ⒉原告自陳被告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車輛租賃 契約書之「陳雅媚」為原告親簽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卷 一第717、727頁),審酌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明載出租人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人為 被告,其負責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原告於被告之 負責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足認原告知悉其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主張當時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名,蔡震州未 說明簽名緣由,其未詳看契約內容即簽名等等,惟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名,仍不 影響此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於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陳雅媚」 與上述⒈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股東同意書之「陳雅媚」( 本院卷二第79、93、111頁),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運 筆方法,均頗為相像,堪認應非臨摹筆跡,而係出於簽名人 本人即原告所為。基上,原告均知悉並同意而成為被告之股 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⒋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由蔡震州經營或蔡震州之子蔡典言運作 等等。觀諸原告提出參加人對本件兩造起訴請求工程款之起 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 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合約書所載(本院卷二第11-31頁、卷一 第29-32頁),該起訴書固記載:「已經群龍無首……我也不 清楚要跟公司誰聯絡,我只知道負責人是他的小三……他兒子 已讀不回」,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 統包工程合約書雖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震州,房屋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記載蔡震州,然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上由 蔡震州經營,況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 工統包工程合約書上於被告章旁蓋有「陳雅媚」之印文。另 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5-611頁),上開匯款單所 載代理人固非原告,然公司辦理匯款非由公司法定代理人處 理,實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遽認原告名義遭冒用。再者, 縱蔡震州為被告實際經營者,審酌原告自陳其與蔡震州之伴 侶關係直至蔡震州於113年11月2日死亡,且於110年間與蔡 震州同住於被告設址地之0樓(本院卷二第144頁),又原告 明確知悉其為被告股東,擔任被告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等節, 已如上述,則無法排除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並授權蔡震州實際經營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一節,是原告主 張其伴侶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 人等等,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 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 東之變更登記,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傳訊蔡典言,待證事 實為被告實際上由蔡震州經營等等。惟被告實際上由何人經 營,與兩造間有無股東、董事之關係,乃屬二事,本院就本 件爭點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不足影響 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3

TNDV-113-訴-2309-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儒即唐彥儒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儒即唐彥儒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 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90,97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後具狀改聲請清算等語。故本院即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 為聲請清算之始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690,978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70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4,340元、新北市 三峽區農會陳報其有擔保之債權額為180,036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67, 064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9 65,2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1,595,836元。另參以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業於113年8月9日將擔保債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拍賣,金額為249,000元(消債更卷第34頁、第117頁) 。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750,966元列 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1輛、南山人壽壽 險保單3紙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機車行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更卷第12 1至124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總計為1,784,30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4,346 元。【計算式:[(898,692元÷12個月×8個月)+832,171 元+88,251元×4個月]÷24個月=74,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57頁;消債更卷第37頁、第55至60 頁)。是以,本院應以74,346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 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仍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每 月薪資約為88,251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消 債更卷第55至60頁),故本院認應暫以88,251元列計其目 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900元(詳細支出項 目及金額如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所示)。惟聲請人僅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東line對話紀錄、加油站發票影 本等件為憑(司消債調卷第83至94頁),就伙食費、生活 用品雜支等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且 就聲請人舉證之電費部分,並無明確就該費用之使用期間 、計算方式為說明,舉證顯有不足之處。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 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司消 債調卷第45頁),然依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簿內頁明細影本(消債更卷 第49頁、第97至108頁),顯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52筆田 賦,財產總額超過千萬元、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4,070元 等情,聲請人父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雖主張就父親 農會存簿交易明細中,有關現金存入部分為其給付父親之 扶養費,然觀每筆交易之日期、金額均無規律可循,復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每月給付父親25,000元生活費之 相關單據,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父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5,000元扶養費之,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8,1 29元之餘額【計算式:88,251元-20,122元=68,129元】, 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僅需5年始能清償 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3,750,966元÷68,129元÷12≒5年 】,而聲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且以此清償能力既 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難謂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清算 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有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消債清-22-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油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4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號「易 鋐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郭正龍佯稱要加汽油,致郭正 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油新臺幣(下同)2,130元,而交付 價值2,130元之汽油,待郭正龍要求鄭學鴻付款之際,鄭學 鴻則謊稱忘記帶錢包出門且承諾當日7時前會過來把錢付清, 並佯以與郭正龍互加LINE聯絡。嗣因鄭學鴻不斷拖延,復無 法聯絡,郭正龍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正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學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97、9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換手 機,有試著聯絡他但沒回應,我有把2,130元交給他的同事 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0日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號「易鋐加油站」,向該加 油站員工即告訴人郭正龍稱要加汽油,告訴人郭正龍乃依指 示加油2,130元,而交付價值2,130元之汽油,待告訴人郭正 龍要求被告付款之際,被告表示忘記帶錢包出門且承諾當日 7時前會過來把錢付清,並與郭正龍互加LINE聯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113年度偵緝字第 4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52頁,本院卷第99、10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正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3年度 偵字第72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2頁),並有加油站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加油發票(2,13 0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83至89 頁,偵卷二第14、20至2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交付予另名員工乙節,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加完油先回土 城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依其加油之時間為4時58分許,酌 以苗栗縣苑裡鎮與新北市土城區之距離,顯然難以在所承諾 之7時前往返,可見被告所稱於7時前返還油錢乙節,亦屬推 託之詞。再者,被告前於113年3月30日16時7分許,因加油 未付油資而向加油站員工佯稱忘記帶錢包為由而遭起訴;於 113年4月17日3時20分許,已因加油未付油資而遭提告,並 以找不到錢包為由辯解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偵緝字第14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9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07至111頁),被告反覆以同一手法前往加油,並向加油站員 工以同一理由拒付油資,顯非偶然,實足認其本案犯行確無 付款之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始 無支付汽油價金之意願,竟隱瞞無意付款之事實,向加油站 員工佯稱要加油云云,致告訴人郭正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汽油,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本案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郭正龍和解並 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新4萬餘元、須照顧獨居 之祖母,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詐得價值2,130元之汽油,已如前述,核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MLDM-113-易-960-202503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加油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井路科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英 被 告 亞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共同約定由原告提供油 品予被告指定車輛加油使用,並統一於每月月底開立發票請 款,被告則應於隔月25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且簽定有 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未料,原告於112年8月、9月 分別提供油品予被告指定車輛加油後,8月份之總油資268,4 25元、9月份之總油資202,532元,迭經催討,被告僅透過訴 外人蔡侾融匯款40,100元,尚餘430,857元之油資未付。為 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定系爭契約,但蔡侾融才係至原告經 營加油站加油之實際車主,被告僅為靠行公司,每月收取靠 行服務費而已,積欠之油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先前催討加 油費用時,係直接向蔡侾融催討並由其支付,此應可證明本 件債權債務實予被告無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7至15頁、第35至39頁), 且被告對蔡侾融於112年8月、9月間確實有駕車前往原告經 營之加油站加油,總計油資為470,957元,迄僅清償40,100 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實。 ㈡、至被告雖認本件債務與其無涉,其僅為靠行公司,原告不應 向其催討云云。然而,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書者乃被告,此 觀該契約書之立約人即甲、乙兩方名義即可知悉(見司促卷 第7至9頁),而立約之債權人即原告,本得基於債之關係即 系爭契約,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 定參照),此不因前往原告經營加油站進行加油之車輛,實 際為何人所有,導致不同,是以,被告執以前詞抗辯,顯無 卸免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履約責任。從而,原告既已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油品予指定車輛進行加油,則其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油資430,857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8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 促卷第47至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3

GSEV-113-岡簡-604-202503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敬 選任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梃敬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北興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北 興路1段658號「九如大賣場」前欲迴轉至對向加油站旁洗車 場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 迴轉,適有告訴人魏紳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 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魏紳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手腕及膝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4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13

SCDM-114-交易-83-202503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 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 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安非他命濃度6 ,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06ng/ml、可待因濃度9, 334ng/ml、嗎啡濃度56,424ng/ml),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林政威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威於113年8月20日7時許,在某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8月22日18時 許,在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2日20時4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 00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6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06 ng/ml、可待因濃度9334ng/ml、嗎啡濃度56424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威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愷他命之濃度值,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 度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13

PTDM-114-交簡-21-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昕芸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昕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昕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分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幸昇、呂佳芸、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于千容、 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莊昕 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提供3個銀行帳戶係為了借貸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有信用貸款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另外尚有信用卡負 債57378元,被告當時因急需金錢償還欠款,因而在網路上 尋找小額借貸,苟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即無在寄出提款卡 後,再要求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寄還,足證被告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惠(信貸)」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67715號卷【下稱警 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1號卷 【下稱偵20461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 6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 劉幸昇、呂佳芸、陳徐玉聰、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張惠英 、于千容、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下稱偵21459卷】第11至1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卷【下稱偵24180卷 】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劉幸昇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 紀錄、告訴人呂佳芸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徐玉聰提出之 匯款單據、告訴人周憶華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 人田金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茹婉提出之匯 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惠英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于千容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毓妮提出之匯款 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郭于杏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汪震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程俋舜提 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6至90頁 、97至121頁、131頁、139至143頁、151至152頁、165至173 頁、183至191頁、199至200頁、209至214頁、231至238頁、 偵21459號卷第19至28頁、偵24180號卷第19至26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2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 司辦理貸款,從事加油站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見偵20461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 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情,當無不知之理。經查:  ⑴line暱稱「美惠(信貸)」在詢問被告之借款有無過件時, 被告回覆過了,惟後又稱帳號數字填錯,所以沒過,被告如 係因需錢孔急而辦理貸款,應會審慎確認貸款申請是否審核 通過,豈會在確認貸款通過後,又發現有帳號寫錯,貸款未 通過之情形(見偵20461卷第51、53頁)。復由被告提供之l ine訊息,並無被告應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始 能更正先前錯誤填寫銀行帳號之訊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客 服人員告知其涉嫌騙貸,款項已匯至填錯錯誤之帳戶,故須 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據以核對資料,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為正當經營之借貸公司,在撥款予借款人前,必先 詳細核對借款人之身分、信用及匯入帳戶是否為借貸人所有 ,始會將貸款匯出,並留存相關金流記錄以為佐證,被告既 曾向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對此更應知之甚詳 ,則在被告知悉貸款之金額已匯入他人帳戶,洵應向客服人 員確認匯款帳號錯誤係被告自己填寫錯誤,抑或借貸公司於 辦理貸款過程中所生之疏誤,且應由貸款公司向錯誤匯入帳 戶之所有人要求返還該匯款,始為正辦,而非提供被告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後續問題。  ⑵提款卡之功能固可作為查詢餘額、存款、提款及轉帳使用, 然無法作為帳戶提款卡所有人之債信及查詢歷次存提款紀錄 之使用,更無法作為借貸公司將貸款匯至錯誤帳戶與被告是 否涉及詐貸之證明,此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之人所能得知, 被告辯稱須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證明被告 並未向借貸公司詐貸等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⑶綜上,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於行為 時即知悉本案帳戶已脫離自己可支配之範疇,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 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 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稱因為積欠貸款及信用卡款項急需還款,因而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辦理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約66萬元及信用 卡負債57378元,固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 寄發之還款通知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目前負債情形, 與被告有無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兩者並無關連,自難以 被告有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遽而認定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line對話中要求「美 惠(信貸)」儘速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亦不足以反證被告 於行為時,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供不法使用,而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故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 被害人劉幸昇等13人(其中陳徐玉聰、張惠英未提出告訴)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 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告 訴人呂佳芸、郭于杏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案如為有罪判決,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 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無認本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幸昇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5 3萬元 臺銀帳戶 2 呂佳芸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6 (兩筆) 3萬元 2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徐玉聰(未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5萬元 臺銀帳戶 4 周憶華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兩筆) 6000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5 田金玲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3萬元 臺銀帳戶 6 黃茹婉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兩筆)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05/26 (三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臺銀帳戶 7 張惠英(未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2萬元 臺銀帳戶 8 于千容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7 1萬元 中信帳戶 9 張毓妮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4 113/05/27 12000元 1萬元 中信帳戶 10 梁芷涵 (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37000元 中信帳戶 11 郭于杏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3 (兩筆) 3萬元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2 汪震臺 (提告) 假投資 113/05/27 3萬元 中信帳戶 13 程俋舜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48369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NDM-113-金訴-302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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