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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趙安琪 被 告 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崇仁花園大廈第17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 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7

TPDV-113-補-2405-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高御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線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親屬或人格權無涉,屬財產權訴訟,然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起訴狀繕本後漏附書證,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1-07

TYDV-113-補-1295-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欽聖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祧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 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確認被告 於113年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次區權會) 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與大安敦南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 存在,被告無代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第355頁、 第393頁、本院卷二第23頁),雖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 實不同,且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第403 頁、第423頁),惟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係基於與被 告間之爭議,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為使兩造紛爭一次 解決,且原告前開追加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安敦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107年11月18日增修訂版, 下稱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消 極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 者,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自願擔任、被 選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視同違反社 區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規定「如遭罷 免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選任為管理委 員會委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 第2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理委員之職 務,依前開規定即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林文祧明知此情,仍 擔任第2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拒不解任,其無召 集權仍違法召開第1次區權會,並於第1次區權會中將系爭10 7年規約第12條二、(一)2.規定「辭職」刪除,第1次區權會 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第2次區權會係由訴 外人副主委江起帆召開,然江起帆未經住戶推舉而係由違反 規約而當然解任之第27屆管委會推舉,應不具召集人資格, 是第2次區權會亦屬無效。再者,被告即第28屆管委會係由 第2次區權會沿用去年名單推選出,第2次區權會並無推選管 理委員,僅是追認112年11月19日之委員遴選,又第2次區權 會應屬無效,是被告亦無代表權,與系爭大廈間委任關係應 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㈡ 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 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無代表權。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質疑第1次區權會效力,被告亦承認第1次 區權會決議無效,是原告提起確認第1次區權會決議無效不 具確認利益,且所確認者為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第2次 區權會已依113年1月7日增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113年規約 )第6條規定由有召集權之人江起帆以委員兼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針對與第1次區權會相同議案召開第2次區權會,雖於 113年1月7日時,第27屆管委會委員原任期屆滿,但依系爭1 13年規約第12條3.(六)規定如各區委員無法選出前,由原管 理委員繼續擔任至新委員選出,是當時江起帆仍具委員身分 ,而得召開第2次區權會,又第2次區權會係第27屆管委會於 112年12月14日決議由江起帆召集,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是江起帆係合法召開第2次區權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379頁 )。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第26屆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 理委員之職務,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 391頁、第404頁)。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消極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 自願擔任、被選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 ,視同違反社區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 規定「如遭罷免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 選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此有系爭107年規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72頁);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 期原為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353頁、第391頁),前情堪認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第1次區權會決議係由當時無召集權之林文祧所召 開,故認該第1次區權會決議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亦肯認第1 次區權會決議無效,惟辯稱:原告提起確認第1次區權會決 議無效不具確認利益,且所確認者為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等語,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擔 當,係指第三人就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取得在相關訴訟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 權,由該第三人(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訴訟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 事人。公寓大廈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 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寓大廈區權會所為決議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管委 會就已有形式及外觀之決議,並無處分權限。本件被告雖自 陳第1次區權會決議無效,然此涉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且性質上有公益性,依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應不生效力。是系爭大廈現仍有形式及外 觀之第1次區權會決議存在,則第1次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 仍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情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之, 是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2.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消極 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 ,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自願擔任、被選 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視同違反社區 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規定「如遭罷免 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會委員」,此有系爭107年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 頁至72頁)。可知系爭107年規約已明定管理委員之消極資 格,自應依規約之規定,而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第26 屆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理委員之職務,是依照系爭107年規 約之前開規定,林文祧應不得擔任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 之職務,即非有權召集區權會之人,從而,第1次區權會由 無召集權之林文祧召開,此有卷附第1次區權會會議資料、 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21頁、第63頁至71頁 ),是區權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1.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第2次區權會係由 無召集權之江起帆召開,第2次區權會決議亦屬無效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效力有爭 執,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107年規約第6條二、召集人之產生 方式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 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細繹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條,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 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 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亦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屬強制規定),是系爭107年規約第6條二所規定之召 集人之產生方式自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適用, 合先敘明。  3.按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六)規定「但如各區委員無法選 出前,除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受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限制外,由原管理委員繼續擔任至新委員選出」(見 本院卷二第46頁),是前開規約已就委員之任期作特別之規 定,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原為自111年12月1日至 112年11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113年1月7日之第 2次區權會時,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系爭大廈 仍未選出第28屆管理委員,是依照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 六)規定,應由第27屆管理委員(除林文祧外)繼續擔任至 新委員選出,是江起帆當時仍為管理委員,且具區分所有權 人之身分,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35頁),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召集 人,由其召集第2次區權會,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以江起 帆為無召集權人召集第2次區權會為由,提起確認第2次區權 會決議無效之訴,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雖主張第27 屆管委會未經區權會決議即支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係 違反規約規定,應當然解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 參以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有關此部分係載明「26屆委員會 主委、監委、財委因解約前未書面通知大昆(坤)保全之疏失 問題導致社區賠償款項34萬7,066元問題,社區住戶是否建 議對26屆主委等提起告訴,以示警告?還是不處理就此結束 ;提議讓住戶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查,此 部分實係被告為履行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67 號判決應賠償訴外人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坤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所為之給付,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則第27屆管 委會依該判決意旨所為之給付,自屬適法,而不得以此謂第 27屆管委會所為給付為違反規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 月9日支付律師費,於112年6月13日事後由管委會追認等節 ,亦屬違反規約,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5頁),然依系爭107年規約第18條六(一)5規定公共基金用 途包括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鑑 定費用;同條八(二)規定:發生緊急或特別狀況時,管理委 員會得視需要於例行性支出外,核決每次5萬元以下,任期 內合計30萬以下之經費支出。主任委員得核決每次2萬元以 下,任期內合計6萬元以下之經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是系爭107年規約前開規定既賦予管委會諮詢律師之權 限,如認有聘請律師之必要,應有權限委任律師,始符合規 約之訂立精神,且前開規約亦未排除管委會不得以事後追認 之方式核決支出,是本院認第27屆管委會於112年6月13日追 認前開律師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應屬合法,原 告執前詞主張第27屆管委會違反規約,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等語,應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無代表權等語,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即第28屆管委會係由第2次區權會沿用去年名 單推選出,並無推選管理委員,僅是追認112年11月19日之 委員遴選,又第2次區權會應屬無效,是被告亦無代表權, 與系爭大廈間委任關係亦應屬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 4頁至395頁、第404頁),惟第2次區權會係由有權召開之人 召開,並非無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酌內政部於 54年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民眾或團體組織進 行會議,提供可資遵循之運作準則所頒,雖非法規命令或強 制規範,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大眾或團體採為議事準則, 性質屬於提供開會程序參考之範本,該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 :會議議案之通過方式包括:1.表決通過。2.無異議認可。 第60條第2項規定: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 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 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依系爭 107年規約第11條二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 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 員會;第11條二(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1.由各棟區分所 有權人自願擔任。2.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居住滿五年資 格,優先抽籤選任從未擔任管理委員者(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6頁),是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之選任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即屬上開會議規範第58條第1項規定之「以獲參加 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參酌上開會議規範所定之會議 議案之通過方式,且系爭107年規約亦未明定不得以無異議 認可之方式通過議案,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無 異議認可方式通過管理委員之選任。從而,第2次區權會雖 未以表決方式選舉特定之管理委員,然當時既已列出自願登 記及抽籤而得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名單,並經在場區分所有權 人以無異議方式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該選舉決議 即非不成立,亦非屬無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與系 爭大廈間委任關係應屬不存在、被告無代表權等語,自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及確 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無代 表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6

PCDV-113-訴-292-20241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沈新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陽明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瑋倫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陽明家園社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第二案第二點之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均 無效。 確認陽明家園社區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第二案第四、五、六點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民國10 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有居住事實者不 收管理費,但住戶(承租人)仍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決議,暨110年將上開決議金額修訂為500元之決議及11 0年修訂住戶規約附則「陽明家園停車管理辦法」其中「參 、停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及「肆、停車位清潔費」均 無效;㈡、被告111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1案、第 2案及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111年度士司 調卷第28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0頁】。嗣原告追加、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陽明家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96年1 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6年區權會)第 二案第1、2點及臨時動議第一案第1點之決議均無效;㈡、確 認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111年區權會)第二案第4、5、6點及臨時動議第1案之決 議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67、14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基煌,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張瑋倫,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並由張瑋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96年區 權會,並作成第二案: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 順位:本家園原住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 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 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 位:第一審位申請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之自有車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⒉ 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 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⑶ 第四順位2,400元之決議(上開⒈部分決議下稱系爭甲一決議 ,上開⒉部分決議下稱系爭甲二決議,並合稱系爭96年區權 會甲決議),及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定符 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有剩 餘再開放第二部之決議(下稱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並與 系爭96年區權會甲決議合稱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嗣系爭 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系爭111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案 :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 ,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外 汽車1,50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 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 案:(社區行使訴訟所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 )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 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 支付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並與系爭111年 區權會甲決議合稱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然系爭96年區 權會決議、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之內容,以有無居住事 實作為停車位排位順序、清潔費高低之差別對待基準,有違 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依 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依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僅可用於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 詢費用,不得擴張用於委任律師之代理費用,系爭111年區 權會乙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規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或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 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113年區權會),作成修改汽車停車位管理辦法 之決議(下稱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系爭96年區權會甲 一決議已非現行有效之規範,又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已 修改停車位清潔費之規定,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亦非現 行有效之規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決議無效, 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社區機車位供過於求,伊早已決議不 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承 租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亦非現行有效之 規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亦無確認 利益。再系爭社區早於90年間即公告依循台北市國宅處社區 管理維護辦法規定,以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始獲申請 地下室停車位資格,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之內容僅係遵循早 期行政規範與社區慣例,且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僅有一出 入口,並以感應器遙控開關,而地下室停車場通往其上樓層 間之安全逃生門不得上鎖,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難以徹底監 督承租人是否盡責保管感應器,或管制承租人友人恣意進出 地下室停車場導致人員出入複雜,影響社區住戶安全,造成 社區管理困難及增加支出,始通過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 ,並非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另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通過第一順位室內汽車停車 位之清潔費較室外汽車停車位高,乃考量停放戶外停車位須 受風吹雨淋,較不方便而給予優惠,至於向承租人或不具有 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較高之室外停車位清潔費, 則係因室外汽車停車位尚有垃圾清潔、除草、監視器維修之 必要,由承租人或非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毋 庸給予特別優惠,實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公平性、日常 親屬使用車輛關係等因素而劃分不同停車位清潔費收取標準 ,並非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復依照系爭規約第13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7款規定,本件律師費用 支出乃因伊執行收取管理費等事務所引起,屬於執行區分所 有權會議決議、收取公共基金等經費之管理委員會事務之範 疇,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 第6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為有20戶專有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前已成 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並定有如司調卷第24至36頁所示 之系爭規約。 ㈢、系爭社區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13個、地面汽車停車位10個。 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96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 案: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順位:本家園原住 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 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 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位:第一審位申請 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之自有車 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即系爭96年區權會 甲一決議)。二、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 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 元;第二、 三順位1,500元。⑶第四順位2,400元之決議(即系爭96年區 權會甲二決議),及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 定符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 有剩餘再開放第二部之決議(即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 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所示;系爭社區於110 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⒈區分所有權 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 戶外汽車500元(室內車位不足時,自願停室外者免予收費 );⒉非上述或者戶外汽車1,500元;⒊第二車位,大車位2,8 00元,小車位2,2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110年區權會決議) ,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所示。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系爭111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 案: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 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 外汽車1,50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 元之決議(即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 案(社區行使訴訟所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 :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 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 支付之決議(即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其會議紀錄如 司調卷第48至54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 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 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 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 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 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6年、111年區權會決議無效,為被告 所爭執,而系爭96年、111年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系 爭社區汽、機車停車位申請資格與優先順序,及停車位清潔 費收取費用高低,暨被告得否以系爭社區管理基金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等事項,當已影響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原 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已作成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系爭96年 區權會甲一決議已非現行有效之規範,及系爭111年區權會 甲決議已修改停車位清潔費之規定,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亦非現行有效之規範等語,固據提出系爭113年區權會之 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惟原告已於本 件訴訟中併同訴請確認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無效,又原 告業已對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撤銷訴訟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 頁),倘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經 本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則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系 爭113年區權會決議即非系爭社區現行有效之規範,故系爭9 6年區權會甲一、甲二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即 仍有未明,自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⒊被告另抗辯其早已決議不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 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承租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96年區權 會乙決議並非現行有效之規範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9頁),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 姑不論被告未能提出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相關會議紀錄, 縱該決議存在,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屬無 效,原告自仍有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 。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 告並無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 無效之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 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 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 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 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 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 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 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揭 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為 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價 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一 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 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 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止 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價 值秩序之遵守。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 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反 「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 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 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 義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 成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乃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 經查:  ⒈系爭社區為有20戶專有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系爭社 區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13個、地面汽車停車位10個,地下室 機車停車位11個、地面機車停車位7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汽車停車 位,及地下室與平面機車停車位,均不足以分配予每戶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  ⒉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 順位:本家園原住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 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 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 位:第一順位申請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之自有車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之 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針對系爭社區之 汽車停車位申請資格及順序進行決議,依照該等決議之內容 ,雖造成承租戶及其直系親屬、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 ,較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未能優先申請 汽車停車位,然考量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有限,地 下室汽車停車位無法提供予每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審酌無 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實際居住在該社區,其使用汽 車停車位之機會遠低於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 親屬,基於物盡其用之考量,由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直系親屬享有優先申請汽車停車位之權利,尚無不合理 之處,而「承租戶及其直系親屬」本質上即為無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之情形,在考量承租戶不失為 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利用下,給予承 租戶申請汽車停車位之順序,優先於完全無居住事實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屬合理;再衡以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加計 平面停車位共計23個(計算式:13個+10個=23個),實足以 供系爭社區之20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申請分配至少1個汽車 停車位,則雖有地下室及平面之差別,惟不致於過度剝奪承 租戶及其直系親屬、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汽車停 車位之權利,是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以居住事實之有無 、承租戶與否作為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之差別待遇之 對象,尚屬合理,並無明顯故為差別化待遇之恣意或濫權, 自不能單憑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擁 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較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或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 原告以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違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應非有 據。  ⒊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定符 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有剩 餘再開放第二部之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依該決議之內容,已造成完全剝 奪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直系親屬,及承租戶與其 直系親屬任何申請機車停車位機會之情形,而非僅在申請之 優先順序上給予較劣於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 親屬順位之情形。再審酌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有11 個、地面機車停車位有7個,已如前述,其總數為18個,縱 系爭社區20戶區分所有權人全數申請,亦僅有2戶無法配得 機車停車位,則該決議僅限於符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 者(即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申請,完 全剝奪其他順位人員有申請之機會,對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對於遭排除申請機車停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第一順位以外之人)所受之損失極大,非無恣意差 別化待遇之情。復參酌被告自承系爭社區機車停車位供過於 求,該社區早已不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親屬或承租人均得自由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1 30頁),益彰顯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僅以「有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作為差別待遇之對象,未考量 如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無人申請或申請 人數少於機車停車位數量之情形,給予其他順位人員申請之 權利,實際上造成一方面閒置無第一順位之人申請之機車停 車位,一方面又全然剝奪其他順位之人申請及使用機車停車 位權利之損益明顯失衡之狀態,被告復未能說明該部分差別 待遇之正當化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違反 平等原則,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尚非無據。 ㈢、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 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 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 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社區之汽機車地下室、地面停車位,均屬系爭社區之共 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 用,若無充分差別待遇之理由,即不應悖離前揭「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⒉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第二案之二、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 停車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 500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⑶第四順位2,400元之系爭96 年區權會甲二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作成第二案:⑴區分 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機車1 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外汽車1,50 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之系爭11 1年區權會甲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可見依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 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 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 決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 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 戶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均已造成有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僅得優先使用足以遮風避雨 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就該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亦僅分 別需繳納1,000元、700元管理清潔費,及有居住事實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使用地面(即戶外)停車位,每月僅 需繳納500元管理清潔費,而不具上開身分之住戶,不僅無 法使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其使用地面停車位,每月猶須繳 納1,500元管理清潔費之差別待遇情形,於客觀上已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則不合。被告雖抗辯第一順位之人就使用地面汽車停車位 之人因將車輛停放於戶外,須受風吹雨淋,較為不便,給予 較使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人優惠之管理費,使用地面(即 戶外)汽車停車位尚有垃圾清潔、除草、監視器維護之必要 ,非第一順位之人,無須給予特別優惠云云,惟有居住事實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與無該身分之住戶,同為使用 地面汽車停車位之人,應同有負擔維護地面汽車停車位垃圾 清潔、除草、監視器費用之義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對於有居 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與無該身分之住戶收 取不同數額清潔費(相差3倍之多)之差別待遇之正當化事 由,堪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位 :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 ;第二、三順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 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 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 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確存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另審酌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⑶第四順位2,400元 」之內容,與該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位汽 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第二、三順 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中關於「⑶ 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之內容,與該 決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 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 戶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均同屬系爭社區在各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汽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之決議 事項,自不宜割裂處理,是原告主張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請求確認該等 決議無效,均屬有據。 ㈣、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111年區權會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社區行使訴訟所 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 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 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之系爭111年區權 會乙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規 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固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 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士司調卷第 34頁),惟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 ,由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㈡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 目及支付辦法(見士司調卷第34頁),再參以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內容,可知管理委員會應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就管理委員 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進行決議,而「管理事務 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與「管理委員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之議決時,引起之訴訟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屬不同事項 之費用,兩者並無大小、包含或隸屬關係,系爭規約第13條 第2項第6款規定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得以管理費支 付,並不排斥「管理委員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決時, 引起之訴訟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得以管理費支付,是原 告主張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則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系爭96 年區權會乙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均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30

SLDV-112-訴-1658-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葉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新巨蛋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85-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洪明東 被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正達 訴訟代理人 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淡水大學城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第三十屆第一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淡水大學城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第三十一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第一項會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淡水大學城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淡水大學城社區區權人,該社區於民國11 0年3月14日召開第30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第一次會議),討論調漲管理費為每坪60元等事項,因出席 數不足而未決議通過,且召集人姚名科非區權人。然被告於 未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即逕將第一次會議 出席數,及以郵寄等方式收集之票數權充為已召開會議,於 110年4月4日開票,後於110年5月16日自行認定決議通過, 並決定自111年1月1日起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 調漲為每坪60元。另於110年12月12日之第31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由非區權人之人召集,且被告 利用火災、撤警衛哨等事,恐嚇、脅迫區權人,以追認方式 通過上開無效之管理費調漲決議。嗣因拒繳管理費者眾,於 112年12月17日第3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三次會議 ),議案五討論將管理費調降回每坪40元,議案經記載未通 過,然前決議均為無效,該次會議亦無效,乃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第一次會議所為調漲管 理費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㈡確認第二次會議追認第一次會 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㈢確認第三次會議議案 五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均請法院擇一有理由為斷。 三、被告則以:第一次會議人數不足未通過,第二次會議決議則 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為據,報到75位已達40%(超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1/5出席),表決時86位,同 意有61票而通過。第三次會議決議要調降回每坪40元,但決 議未通過。關於恐嚇部分是原告主觀想法,當時警衛未排哨 是因很多戶欠繳管理費,所以精簡人力跟時段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第一、二次會議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第一、二次會議因決議不合法而均無效或不成立,顯然 兩造就上開會議決議之合法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區權人,被告社區有分別於110 年3月1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110年12月12日召開第二次會議 ,其中第一次會議因出席數不足而未通過調漲管理費決議, 第二次會議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為據重新開議,報 到人數75位已達區權人人數1/5以上出席,表決時86位,同 意有61票而通過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 權狀、開會通知單、公告、會議記錄節本、社區規約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第一、二次 會議均為無效或不成立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 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 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者、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即 未達定足數者,均應屬決議不成立。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 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 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 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第一次會議部分:查第一次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因出 席人數不足而未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第 一次會議原應有定足額數之區權人出席,始為該區權會決議 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區權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而 非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確認第一次會議所 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應屬可採。 (3)至被告雖以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決議 門檻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第二次會議 開議而通過調漲管理費決議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 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 71頁),可見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為姚名科,第二次會議之 召集人則為簡文昌,其召集人顯有不同,並非由同一召集人 所召集,其屆次分別為第30屆與第31屆更屬不同,尚難認第 二次會議係接續第一次會議所召開,而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規定應由同一召集人重新召開之意旨。就此,其第 二次決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重新開議,該次通過之 調漲管理費決議仍屬不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第二次會議追 認第一次會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亦屬可採。 (二)關於第三次會議部分     經查,第三次決議因表決權數未過半而未通過,為被告所陳 ,亦有卷附之會議紀錄節本可參(本院卷第61頁),而前揭第 一、二次決議均經本院認定其決議不成立,則原告另行請求 確認第三次決議議案五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已欠缺實益, 蓋既無調漲管理費決議之成立,其後就此所為決議自失所附 麗,況第三次決議議案五之決議結果本為未通過,形式上亦 不存在一通過之決議,而得據以確認其無效或或不成立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第一次會議所為 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第二次會議追認第一次會 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簡-882-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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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正達 訴訟代理人 鄭進良 被 告 洪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被告則對原告提起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本院113年度士簡字 第882號),其訴訟標的所據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 容所生,應認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命 合併辯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5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權人,所有房屋為2戶,其中2 樓之1(D207)110年11、12月管理費適用舊費率每坪40元, 每月應繳400元,被告應繳800元,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適 用新費率每坪60元,每月應繳600元,被告應繳1萬8,740元 。地下室(E708)110年11、12月管理費適用舊費率每坪40 元,每月應繳500元,被告應繳1,000元,111年1月起至113 年6月適用新費率每坪60元,每月應繳750元,被告應繳2萬3 ,560元,合計4萬2,300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3 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社區不是全面繳納管理費,被告比照不納入管理 費,社區戶數、坪數管理費並沒有確定,該金額不正確,因 為沒有計算管理費依據。被告在111年2月表達不要納入管理 戶數,就不用繳納管理費。110年11月因為發現調漲管理費 問題、撤照問題,所以就沒有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82號),經本院合併辯論後判 決確認淡水大學城於110年3月14日召開之第30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自每坪40元調至60元之決議、110年1 2月12日召開之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調漲管理費之 決議,分有存有定足數不足、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之決議不 成立事由,有該案卷證可憑,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 理費,其適用費率應均適用每坪40元始為正確。又被告對於   其所有房屋之2樓之1(D207)坪數以每坪40元計算為每月40 0元,地下室(E708)坪數以每坪40元計算為每月500元,均 不爭執。就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管理費為2萬8,800元(計算式:(400元+500元)×32 月=2萬8,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至被告另以社區不是全面繳納管理費,被告比照不納入管理 費,110年11月發現撤照問題,所以就沒有繳管理費云云置 辯,惟依前引法律規定,被告存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尚不 得以他人未繳納或社區管理執行問題之事由而拒絕繳納。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800元,及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1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簡-149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芳,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晟,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 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7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9月30日召開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決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許莉娟經推 選為召集人而召開,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上午5點12分拍照 時,公佈欄上根本未見以許莉娟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召集人連 署公告(下稱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 未達10日,許莉娟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被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召集人推選過程不合 法,系爭會議決議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事由,應為 無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日期已達10日(111年8月30日 起至111年9月8日),該公告係於111年9月9日撤下,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決 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呈照片,並非111年9月8日所 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  ⒊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  ⒋原告則另公告推選原告許淑珍為召集人。  ㈡本件爭點:   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過程是否合法?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 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 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 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倘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要件。   ㈡經查:  ⒈許莉娟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被告並將該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該次公告期 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等節,有連署書(訴 字卷第243頁)、連署公告(訴字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 稽。嗣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 次公告,該次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 等情,亦有公告書(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244至246頁) ,結果公告書(訴字卷第24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系 爭大廈管理員謝一安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有拍照存檔,嗣 於111年8月29日撤下;伊對於後來(推選許莉娟及推選原告 許淑珍之)公告書也有印象,因為公司有說要注意,兩造的 公告張貼時間都有等於或大於10日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7 頁),並提出張貼及撤下連署書之照片(訴字卷第183頁) 存卷可查,依該等照片可知,謝一安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 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時,連署書上已有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則該推選書面(即連署書)經公告至111年8月29日始撤下 ,亦已屆滿10日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次召集人之推 選(被推選人:許莉娟)業已合法有效。遑論被告另以推選 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111年8月30日公 告,嗣因原告許淑珍亦被推選,公告期間遂延長至111年9月 17日,然因許莉娟被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召集人仍應由許莉娟任之。從而,被告抗辯: 一開始只有許莉娟被推選,所以僅以連署方式進行,後來因 為原告許淑珍也被推選,所以就用公告方式進行,推選許莉 娟之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推選原 告許淑珍之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等 語(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提出公布欄照片(審訴卷第33頁,下稱照片甲),主 張原告在111年9月8日時,確實未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 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未見 拍攝日期,原告固再次提出電磁紀錄顯示為111年9月8日清 晨5時12分許拍攝之照片(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下稱照片 乙),惟照片乙左起第二行未見中間之施工公告,明顯與照 片甲有別,則其是否均為同日所拍攝?有無移置相關公告後 始行拍攝之情形?已非無疑。況推選許莉娟為召集人之連署 書於111年8月17日公告經10日後即已生效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 111年8月30日公告,該次公告期間是否已達10日,並不影響 許莉娟業為合法召集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合法召集而作成決議,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2-訴-65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芳,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晟,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 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7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9月30日召開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決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許莉娟經推 選為召集人而召開,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上午5點12分拍照 時,公佈欄上根本未見以許莉娟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召集人連 署公告(下稱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 未達10日,許莉娟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被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召集人推選過程不合 法,系爭會議決議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事由,應為 無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日期已達10日(111年8月30日 起至111年9月8日),該公告係於111年9月9日撤下,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決 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呈照片,並非111年9月8日所 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  ⒊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  ⒋原告則另公告推選原告許淑珍為召集人。  ㈡本件爭點:   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過程是否合法?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 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 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 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倘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要件。   ㈡經查:  ⒈許莉娟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被告並將該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該次公告期 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等節,有連署書(訴 字卷第243頁)、連署公告(訴字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 稽。嗣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 次公告,該次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 等情,亦有公告書(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244至246頁) ,結果公告書(訴字卷第24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系 爭大廈管理員謝一安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有拍照存檔,嗣 於111年8月29日撤下;伊對於後來(推選許莉娟及推選原告 許淑珍之)公告書也有印象,因為公司有說要注意,兩造的 公告張貼時間都有等於或大於10日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7 頁),並提出張貼及撤下連署書之照片(訴字卷第183頁) 存卷可查,依該等照片可知,謝一安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 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時,連署書上已有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則該推選書面(即連署書)經公告至111年8月29日始撤下 ,亦已屆滿10日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次召集人之推 選(被推選人:許莉娟)業已合法有效。遑論被告另以推選 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111年8月30日公 告,嗣因原告許淑珍亦被推選,公告期間遂延長至111年9月 17日,然因許莉娟被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召集人仍應由許莉娟任之。從而,被告抗辯: 一開始只有許莉娟被推選,所以僅以連署方式進行,後來因 為原告許淑珍也被推選,所以就用公告方式進行,推選許莉 娟之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推選原 告許淑珍之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等 語(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提出公布欄照片(審訴卷第33頁,下稱照片甲),主 張原告在111年9月8日時,確實未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 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未見 拍攝日期,原告固再次提出電磁紀錄顯示為111年9月8日清 晨5時12分許拍攝之照片(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下稱照片 乙),惟照片乙左起第二行未見中間之施工公告,明顯與照 片甲有別,則其是否均為同日所拍攝?有無移置相關公告後 始行拍攝之情形?已非無疑。況推選許莉娟為召集人之連署 書於111年8月17日公告經10日後即已生效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 111年8月30日公告,該次公告期間是否已達10日,並不影響 許莉娟業為合法召集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合法召集而作成決議,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2-訴-655-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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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徐健峻 被 告 錢俐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被告抗辯稱被告拒絕繳納之 管理費為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之部分,該會議 經被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鈞院11 3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查本件原告是否得向被 告請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高之管理費,確應以該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為斷,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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