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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秋田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秋田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林志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1萬2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繳納後予以 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 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送達 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2000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聲-4217-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4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旻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旻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交通過失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表示「目前 我被診斷為肺癌3-4期,目前也在保外就醫積極治療中,懇 請檢察官可從輕發落、延期執行」等語,顯見受刑人已陳述 其意見,無必要再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 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劉旻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4萬)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0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4號

2024-12-20

TCDM-113-聲-4053-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 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6至   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5、12至1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3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3 、4、6、7至11、16、17 各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2、5、12至15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15至17均為參與同一「大富」、「電池」所屬詐欺集團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6及附表編號4其中4 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另就編號5、14分別為非法製造、持 有爆裂物罪,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 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填寫意見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4.06 111.03.27 111.05.03 111.05.0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1.11.10 111.12.30 112.01.18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13 112.02.05 112.02.22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臺南地檢112執助3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2159號(臺南地檢113執助467)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4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5日4時許 111年6月1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1日0時許 111年6月10日至7月1日 111.07.01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1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65、2007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後 事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2.04 112.03.16 112.05.22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07 112.04.17 112.06.27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6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066)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6.30 111.04.13 111.04.14~111.04.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最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6.29 112.06.29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1 112.08.11 112.08.11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號7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5年6月 (2次) 犯罪日期 111.04.17 111.04.19 111.04.21 111.04.28 111.06.11 111.06.1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12號 最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6.29 112.08.10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1 112.08.11 112.09.19 得否易科 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號7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4、462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494、1495,聲請書誤載為113執助175)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非法持有爆裂物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3.15~111.03.18 111.03.27 111.04.0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7、17778號 最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10.18 112.09.15 112.12.27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01.22 (撤回上訴) 113.06.18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 罰金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75) 屏東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南地檢113執助633)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48)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4.10~111.04.11 111.04.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06.18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7 113.07.29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79)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024-12-20

TCDM-113-聲-389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6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品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涿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 徒刑部分,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編號2、3部分,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 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 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 。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 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為10萬5,000元。復 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與洗錢、詐欺取財相關之罪,犯罪態 樣、手段、犯罪性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0年7月至8月間 ,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並參 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 要求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品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日 ①110年8月3日 ②110年7月15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5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 2.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2024-12-20

TCDM-113-聲-3768-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明智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明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同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 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 多額以上,合計總金額以下;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 意見等情,有上開函稿及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就附表所 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 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 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聲-3954-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2號、113年度偵字第5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與竊盜物 品,客觀上有明顯區隔,顯屬犯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獄,並於1 10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 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以致再犯本案2次竊盜案件,破壞他人的財產權益,並 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 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 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除造成告訴人陳稚鑫與被害人江金諭受有財產損害外 ,並造成被害人江金諭營業上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無證 據證明曾攜帶兇器為之,而犯罪手段和平,且竊得財物價值 非鉅,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透過主管歸還告訴人陳稚鑫取回, 此經告訴人陳稚鑫陳述在卷(113偵53872卷第42頁),致未 擴大告訴人陳稚鑫財產損害之情形,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物品,迄今未歸還或賠償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大貨車司機 維生、經濟狀況貧寒(113偵53872號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之宣告刑及宣告刑總 和上限、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 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被告在短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 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之水梨1箱,迄今尚未發還被 害人江金諭,已如前述,因該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現金2,0 00元,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陳稚鑫取回一節,已如前述,該 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113年8月27日、地點: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新航快遞倉庫休息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113年9月6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新航快遞大甲營業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450元之水梨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44號   被   告 劉國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38之1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盈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3年8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新航快遞倉庫休息區,徒手竊取同事陳稚鑫所有放在 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陳稚鑫發 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並報警查獲。   ㈡於113年9月6日凌晨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 航快遞大甲營業所內,徒手竊取該快遞營業所管領、待運 送之水梨1箱(價值1450元)得手,供己食用。嗣上開快 遞營業所負責人江金諭經客人反應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 二、案經陳稚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稚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共17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遭竊現金所放置之包包、皮夾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金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客人收到空包裹之照片共14張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2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現金,已經返還 告訴人陳稚鑫,業經告訴人陳稚鑫自陳在卷,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水梨1 箱,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3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若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4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若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若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戴若家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有期徒刑、罰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戴若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4日至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20號

2024-12-20

TCDM-113-聲-403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晨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晨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 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7 2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72號」、編號4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2次)、1年2月(2次)」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次)、1年6月(2次)」】,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尤晨聿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 其執行之刑。另本件編號1及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 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8年2月【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共2罪)+1年8月(共2罪 )+1年6月(共2罪)】,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 刑1年+2年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5個月等總 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7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國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執再字第725號執行傳票命 令,命甲○○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 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 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 序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 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 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 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 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 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 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 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 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 ,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 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 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 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813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 案後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3日,經折算易服社會 勞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受刑人已履行62小時,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於113年8月6日檢附執 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於 履行期間對女性社會勞動人有肢體及言語騷擾之行為而違反 相關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曾於約談賴姓社會 勞動人及以電話聯繫賴姓社會勞動人時,其等反應受刑人有 上開情形,而認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第7條第5款之規定,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社會勞動後通知受 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違反上開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而 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固 非無據。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這些行為,我 跟戴女時間上遇不到,我也沒有說我車上有槍,我是下課才 去車上休息,我覺得莫明其妙,我都是跟一個阿伯一組,我 覺得他們講的都不是事實,戴女說跟小隊長關係良好我也沒 有理她,我若有違法,應該要先給我申誡單,我也不知道我 被申訴,所以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我認為撤銷處分的程序 是有瑕疵的等語(見聲字卷第53頁)。經查,本件受刑人簽署 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7條載明 「以下事項,如有違反,觀護佐理員得於報告觀護人後,發 函告誡,情節重大者,將陳報執行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執 行」。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約談戴 姓社會勞動人、電話聯繫賴姓社會勞動人反應被告有對女性 社會勞動人肢體及言語騷擾之情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 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於113年8月6日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終結其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即於113年8月7日簽請執行檢察官批示准 予終結受刑人之社會勞動,此裁量結果形式上不利於受刑人 ,卷內未見觀護人有發函告誡受刑人,程序上卻未予受刑人 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受刑人有上開違規情形,僅以戴姓、 賴姓社會勞動人之陳述為依據,卷內查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 確實有上開社會勞動人所指述之行為,受刑人於收受113年 執再字第725號執行傳票後,難免有造成突襲之疑慮,足以 認定存在程序上之瑕疵,此瑕疵之存在,於正當法律程序已 有未合。 (三)另依受刑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 書」第7條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事項除須先發函告誡外,仍 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惟依本 院調取之執行案卷內容,受刑人均有正常出勤,並無其他重 大違規消極不履行之情形,觀護人室提出之結案報告書亦未 載明認定受刑人情節重大之理由,且因受刑人刑期甚短,短 期自由刑利大於弊,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 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尚屬有理由,應堪憑採。本件 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 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19

TCDM-113-聲-294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孝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孝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金孝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 第41條第1項、第8項」為贅載),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及」為贅載)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6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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