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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0號 原 告 黃宏民 訴訟代理人 黃興旺 被 告 曾胤翔 訴訟代理人 曾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 25分許在前方家中停車時,因社區巷弄狹窄,被告開車不耐 久候原告停車,以眼神直瞪原告並稱:「你是要停多久?」 ,待兩造均停好車後,原告於家門口詢問被告:「我是否有 給你怎樣嗎?不然為什麼要一直給我瞪?」,被告隨即下車後 大吼瞪什麼,並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在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巷道內辱罵原告,讓原告在該社區 抬不起頭,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人 格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縱使被告辱罵系爭言論非出於故意 ,然兩造為鄰居,本應理性溝通,被告卻以系爭言論回應與 其溝通之原告,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停好車後,係原告先質問「你是在瞪什麼 ?」,被告當時戴耳機未聽清楚,於是摘下耳機望向原告, 原告以為被告在挑釁,再次以憤怒語氣質問「你是在瞪什麼 ?」,被告對於原告無端叫囂深感莫名,出於恐懼及為己壯 膽之情才會口出慣用語「幹你娘」,此僅為情緒發洩,並無 任何貶低原告人格之意圖,被告後續亦無其他言語攻擊,且 現場沒有其他無關第三人在場,不可能因系爭言論貶損原告 之社會上評價,況原告就本件事件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5號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2號 駁回再議,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或 至少未達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者」之程度,倘鈞院認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因被告目前在大學就讀,無力承擔10萬元 ,被告對於失言之舉深感懊悔,將來不會再犯,請求酌減等 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原告說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影片第1-15秒,原告站在馬路邊,抱著小孩,眼睛看向被告 車輛;影片第16-22秒,被告下車後對原告說:『要怎樣?幹 你娘!(臺語)』,原告隨即進入屋內」,有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8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兩造間隔尚有一 段距離,原告抱著小孩站在家門口,並無手持武器或衝向被 告的行為,客觀上不存在足以讓人感到恐懼的情狀,故被告 抗辯其出於恐懼及為己壯膽才會口出系爭言論等語,並不可 採。再者,兩造既然是因為停車問題產生糾紛,且於被告說 出系爭言論前,雙方就已經發生口角,足認被告口出系爭言 論是基於憤怒或不滿的情緒,而非單純的慣用語、口頭禪。 審酌系爭言論之語意充斥著對原告的不尊重和輕蔑,並非一 般社會所能接受的言語表達方式,故被告之系爭言論顯已侵 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被告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2號 駁回再議,然觀諸不起訴處分的理由,檢察官係以不符合公 然侮辱罪的要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的要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故檢察官認 為不該當刑事犯罪之理由,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人格尊嚴及名譽權損害, 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 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15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2

CYEV-113-嘉小-840-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介紹林進發向李廣田承租位於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588地號土地)、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1589地號土地)等土地,承租範圍為15 88地號土地全部及1589地號土地其中部分381平方公尺(起訴 書誤載為318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其明知1589地號土地之 鴿舍,非在李廣田同意出租予林進發之使用範圍,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林進發鴿舍(筆錄載為工寮 )是否為李廣田與林進發約定由林進發使用範圍之具有重要 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原本李廣田與林進發協議由林進發承 租李廣田土地共3分地,但後來李廣田實際出租予林進發土 地面積未滿3分,所以後來雙方就協議再將鴿舍那部分土地 出租予林進發以湊滿3分地等語,致檢察官據此不起訴處分 ,足生損害於前案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被告於112年7 月1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補足 土地之方式時,供承:鴿舍當時是我在使用,所以我跟林進 發說鴿舍後面,以鄰接1588地號土地補足給他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 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內容之 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或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 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 述及於本案之供述、證人林進發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地籍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進發跟李廣田租的地方不夠契約所載的3分地面積,但後續他們也沒有約定要拿哪個地方湊,公證書上也沒有寫,前案偵查中我並沒有說李廣田有約定鴿舍部分給林進發使用,我沒有作偽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經法院勘驗被告前案偵查中之錄音,可知被告並沒有明確證稱李廣田有約定將鴿舍部分劃給林進發使用,此部分筆錄記載可能是檢察官有所誤會,被告並無偽證之故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被告先前介紹林進發向李廣田承租1588地號、1589地號土地,而林進發與李廣田約定且經公證之承租範圍為1588地號土地全部及1589地號土地上之381平方公尺,後因李廣田認林進發未得其同意而使用1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部分,並對林進發提出竊佔告訴,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檢察官嗣作成前案不起訴之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林進發、李廣田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73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9714卷第9頁至第10頁、他1793卷第35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1588地號、158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公證書正本(見警卷第11頁)、土地租賃契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73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證詞是否足以影響前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是否有偽證之故意或行為?下分述之: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虛偽之證述作成不起訴 處分,顯然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等語。然查,依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證人李廣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 1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不在與證人林進發協議出租之範圍, 核與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1588地號土地承租範圍 為2,619平方公尺、1589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381平方公尺」 ,並未就1589地號土地上面積381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標註 等情相符,則鴿舍部分是否非證人李廣田及林進發所約定之 範圍,非無疑問。可見前案不起訴處分並非僅以被告前案偵 查中之證述作為林進發是否構成竊佔之依據;況證人林進發 於前案偵查中供證稱:我開始是承租1588地號土地,承租範 圍是3,000平方公尺,但公證時發現不足3分地,所以李廣田 才用1589地號土地補我,我們沒有約定承租1589地號土地的 特定範圍,契約書上沒有寫等語(見偵緝73卷第21頁至第22 頁),亦與證人李廣田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林進發與李 廣田對於承租範圍不足3,000平方公尺部分,僅有約定要以1 589地號土地上之381平方公尺補足,並未約定是以上開土地 的哪個特定部分或範圍,而民法之應有部分概念係抽象存在 於土地上,並非可逕依應有部分換算具體占有之特定位置, 是林進發既僅與李廣田約定承租1589地號土地上共計381平 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而未約定承租上開土地之何特定部分, 且依卷內其他事證,尚難認林進發佔用之範圍有逾越381平 方公尺,則林進發不論使用1589地號土地上哪一個特定範圍 ,均難認其係故意逾越租賃契約之範圍,而有竊佔之犯意。 故被告之證詞是否足以影響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有影 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可能,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確認後,仍 以積極肯定之語氣證稱李廣田有與林進發約定將1589地號土 地上之鴿舍部分劃給林進發使用,以補足不足之3分地範圍 ,顯見被告有偽證之故意或行為等語。然查,依本院於準備 程序勘驗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 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其餘詳如附表所示): 「①問:我可以再跟你確定一次嗎?你說他們原本要租有鴿 舍的那一塊,那一塊就是3分地?答:不是,這樣子看吼, 他就是說租空地,沒有鴿舍的,可是他又跟李廣田要租3分 地。②問:租滿3分?答:嘿,3分是在鴿舍這邊啊。③問:對 。答:啊那個空地是2分6。④問:對。答:結果李廣田就是 空地給他,面積是只有2分6。⑤問:嗯。答:然後知道的時 候他說那2分6,相差4厘,是不是鴿舍那邊要割4厘給他。⑥ 問:對。答:就沒有割。⑦問:所以,喔...。原本是說要租 滿3分地給他,但因為實際租給林進發的土地只有2分6,所 以後來就約定說要再把鴿舍那部分割給他,給李廣田使用, 以湊滿3分地,是這個意思嗎?答:嘿。⑧問:原本要3分地 給他,但他只拿了另一塊就是只有2分6的那一塊的土地,所 以後來就約定說,那就把鴿舍那一塊給他,湊滿3分這樣子 ?答:嘿,也沒有湊滿,啊他租金也是交3分地的租金。⑨問 :有確定說是鴿舍那一部份給他?這樣湊3分?答:就要4厘 給他租的。⑩問:他租到2分6那個土地,但因為要湊滿3分, 所以才把3分的鴿舍割給他嘛。但所以原本3分?答:沒有劃 ,只有林進發跟他講,田主地主沒有劃分給他。」可知被告 於①時即已明確證稱林進發與李廣田約定承租範圍並不包含1 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部分,被告嗣於②至⑤亦不斷解釋李廣 田與林進發之租賃契約除1588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2分6外, 還相差4厘,此時是否要將鴿舍部分割給林進發,並隨即於⑥ 證稱:就沒有割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明確證稱林進發與李廣 田有約定不足之4厘地要以鴿舍部分補足。再檢察官於⑦至⑨ 向被告反覆確認李廣田與林進發是否有約定以鴿舍部分補足 3分地,被告雖回答:嘿等語,但又隨即回答:也沒有湊滿 等語,並佐以被告同次偵訊之前後證述及其他文字脈絡,尚 難認其係積極肯定檢察官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嘿只是我的 口頭禪,並不是我贊同檢察官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尚非全然無稽;況檢察官於⑩再次確認有無把鴿舍部分劃 給林進發,被告即回答:沒有劃,只有林進發跟他(李廣田) 講,田主地主(李廣田)沒有劃分給他等語,可見被告已明確 證稱林進發沒有與李廣田約定湊滿3分地之特定範圍,自亦 難認其有偽證故意或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本案構成偽證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被告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屏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選取檔名「112 偵緝_000073_0000000000000n」。 三、勘驗方式:以「potplayer」軟體播放前揭檔案。 四、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長度為18分13秒) (問:檢察官;答:陳文欽) 影片左上角錄影時間 問:陳文欽你的出生年月日? 答:41年5月2號。 問:身分證統一編號? 答:Z000000000。 問:戶籍地址? 答: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問:就住在戶籍地是嗎? 答:是。 問:你跟被告林進發有親戚、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嗎?林進發!你們有沒有親戚關係? 答:沒有。沒有。 問:沒有吼,等一下問你問題的時候要老實回答,不可以講謊話,講謊話會偽證罪,偽證罪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了解嗎?願意作證吼? 答:嗯。 問:請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 (證人朗讀結文) 問:你與被告林進發,還有告訴人李廣田是什麼關係? 答:這個吼,事情發生在107年4月份,因為有一個屏東市的劉女士,我家住在路邊嘛,我路邊有在養雞,她就過來跟我搭訕,說她在我家附近買了2分6的土地,她那邊要整地,要蓋房子,我說那今天是傍晚了,明天早上我們一起去看,看過後,因為我本身是水泥工,她就叫我旁邊,那個鐵架子是有,鐵皮屋是有了,原本就是有的,叫我旁邊給她搭,搭,就是蓋,用什麼,用磚塊圍起來,那我就跟她回開始做工,然後她女孩子又跟我說,她在軍中做生意,我只有一個兒子,是不是想做軍中的事業,不會在外面那麼苦,我說好,就在那個砌磚的時間,那個李廣田我也不認識,他一個禮拜差不多來兩次。 問:等一下,李廣田到底跟這塊地有什麼關係? 答:李廣田就是地主。我們在蓋的時候,他也沒有說這塊地有賣給劉女士。 問:不是,那林進發勒? 答:林進發是園藝租他的地的。 問:你會知道,是因為你在那邊幫他們蓋圍牆是不是? 答:嘿。 問:那那個林進發說有一天他們在簽約的時候你在場是不是? 答:第一次簽約也是我介紹的嘛。他來找我,林進發來找我說,就說附近有沒有地,要租人。 問:所以你是說,林進發…啊這個是什麼,這是他們的租約嗎?本人林進發承租之竹田鄉什麼什麼,這個? 答:應該是,我有沒有簽名?見證人。 問:你沒有簽在見證人欸。 答:那第一份剛介紹進去的時候,他跟人家租約20年,我有簽,我有在我家簽證,然後,李廣田又不知道怎麼講,又叫他改10年,現在那一份是不是10年的? 問:我也不知道是不是10年的。 答:可能第一份我見證的是20年,然後他們兩個不知道怎麼講的,改為10年。 問:第一份是簽約20年? 答:嘿。 問:第一份簽約20年的時候? 答:我有見證。 問:你記得那個內容是什麼嗎?他的是包括那個鴿舍都讓他使用,是不是? 答:那時候,簽證的那是分兩筆地嘛,一個是2分6。 問:對。 答:鴿舍那邊是2分6。 問:對。 答:土地這邊是3分。 問:對。 答:不是喔,鴿舍那邊3分,這邊是2分6,結果他租他的時候是搞錯了。 問:喔。 答:租他的實際在那邊只有2分6給他,鴿舍那邊的3分的沒有給他用,就租約確實是鴿舍那邊,做的時候,實際工作在2分6的,沒有鴿舍的地方。 問:什麼意思?簽約當時是簽要租3分地嘛? 答:3分地嘿。結果他做的是做2分6的,鴿舍的那筆是3分。 問:所以後來又再改簽一次簽約? 答:沒有改,地目是沒有改,就是原本他做2分6的地目,權狀那邊2分6的地目就繼續在那邊做。 問:那鴿舍他到底能不能用? 答:鴿舍吼,以前因為我在那邊就是,連我的工人就被那個女孩子騙了80萬,我有告嘛。 問:不是啦,我要知道那個鴿舍到底林進發能不能用啊?到底是不是在承租範圍內? 答:其實,那就是3分地的,林進發就跟他租3分的。 問:簽約只簽到2分6那塊土地,但其實就是要租鴿舍那一塊是不是?當初就是要租… 答:他自己也搞不清楚。 問:但實際上要簽約有鴿舍的那塊3分地嘛? 答:3分地,嘿。 問:那後來為什麼第二份又再簽一份? 答:20年的,那個地主說不要給他租20年的要改為10年,20年太久了。 問:就是這一份喔? 答:是嗎,我也不知道啊。 問:我也不知道啊。 答:簽第二次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講了,我只是聽林進發還有李廣田說改為10年。就沒有經過我,第一次的時候還說我作二房東喔。我做二房東是不是有利益問題。我什麼都沒有拿到。 問:所以原本他租鴿舍要來幹嘛的啊? 答:他做園藝嘛,做園藝。那個3分地,那個有登記的3分地,還在租人家種香蕉,2分6那邊的是空地。 問:我可以再跟你確定一次嗎?你說他們原本要租有鴿舍的那一塊,那一塊就是3分地? 答:不是,這樣子看吼,他就是說租空地,沒有鴿舍的,可是他又跟李廣田要租3分地。 問:租滿3分? 答:嘿,3分是在鴿舍這邊啊。 問:對。 答:啊那個空地是2分6。 問:對。 答:結果李廣田就是空地給他,面積是只有2分6。 問:嗯。 答:然後知道的時候他說那2分6,相差4厘,是不是鴿舍那邊要割4厘給他。 問:對。 答:就沒有割。 問:所以,喔...。原本是說要租滿3分地給他,但因為實際租給林進發的土地只有2分6,所以後來就約定說要再把鴿舍那部分割給他,給李廣田使用,以湊滿3分地,是這個意思嗎? 答:嘿。 問:原本要3分地給他,但他只拿了另一塊就是只有2分6的那一塊的土地,所以後來就約定說,那就把鴿舍那一塊給他,湊滿3分這樣子? 答:嘿,也沒有湊滿,啊他租金也是交3分地的租金。 問:有確定說是鴿舍那一部份給他?這樣湊3分? 答:就要4厘給他租的。 問:所以你當時在場是他們叫你當見證人喔? 答:在我家,剛開始一直談的時候在我家,在我家談的,寫契約也是在我家談的。 問:所以就是鴿舍那邊是約定讓林進發使用嘛,你知道鴿舍長什麼樣嗎?這邊,是嗎? 答:這是有鴿舍就是,以地目吼,以地政那邊的地目就是3分地? 問:所以就是這裡嘛?是嗎? 答:齁齁,那個是,有蓋印泥的。 問:你知道那個工寮是有幾個門可以進出嗎? 答:他果園吼,就是香蕉園進去就是一個大門嘛。 問:嗯。 答:簡單的大門,平常就鎖起來,剛開始的時候我在那邊我也有鑰匙,地主一個月,比如說一個禮拜,差不多1次、兩次都是要我買便當給他吃,來的時候,要我幫他開門,那是過後的事情啦,剛開始的時候,當然是在施工中門都是開開的,他可以進去。 問:那後來到底有幾個門?不只一個門? 答:就是一個大門。 問:旁邊有小門? 答:一個籬笆門,有鎖,他有交鑰匙給林進發,他租地的人有交鑰匙給他。 問:這兩個門的鑰匙林進發...。 答:一個進去大門。 問:對。 答:然後就是租地的果園。 問:對。 答:就是林進發園藝的土地。 問:香蕉園那個大門一進去就是。 答:那個建造的硬體的,沒有門。 問:所以另外一個籬笆門進去才是…。 答:就是果園,就整片。 問:就不是林進發承租那個範圍了是不是? 答:一進去就是大門,就是靠2分6那邊。 問:對。 答:然後彎左邊就是3分地的。 問:所以就不是他承租的範圍,他承租是2分6再加上…總共3分嘛。 答:他做是2分6,其實他做...。 問:他租到2分6那個土地,但因為要湊滿3分,所以才把3分的鴿舍割給他嘛。但所以原本3分。 答:沒有劃,只有林進發跟他講,田主地主沒有劃分給他。 問:所以籬笆進去是比較靠近林進發沒有承租的那一塊嗎? 答:進去比較靠2分6的地方。 問:對啊,就是他沒有承租的那一塊啊。 答:他在做,啊那個契約裡面的不是那一塊。 問:我知道。 答:嘿,調反了就對了啦。 問:所以就是林進發沒承租的那一塊啊,是嗎?我說籬笆門喔。 答:籬笆門喔。 問:大門一進去一定是他承租的。 答:反正進去就5分6整塊地在那邊,一個面積5分6一個門。 問:剛剛所講都實話嗎? 答:嘿,實話,嗯。啊就是說我知道的情形啦。 問:我知道,謝謝。好,這樣就可以請回了。 (訊問結束)                                               2023/02/07 10:43:54 10:45:17     10:46:47 10:47:43   10:49:53 10:50:47   10:53:05 10:55:31     10:58:15   10:59:30 11:00:02

2025-01-21

PTDM-113-訴-39-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00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現任女友邱○真為 告訴人甲○○之前任女友,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邱○真邀 同告訴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大同派出所談論子女問題,嗣於同日2時1分許,告訴人 見被告偕同邱○真到場認為無談論之必要而欲離開時,與被 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前,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 娘」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址派出所前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9、63頁) 。然查:    ㈠被告之現任女友邱○真為告訴人之前任女友,緣於112年4月19 日,邱○真邀同告訴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談論子女問題,嗣於同日2時1分 許,告訴人見被告偕同邱○真到場認為無談論之必要而欲離 開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址派出所前,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 址派出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承認有公然侮辱,但會吵起來是因為 伊和告訴人之前有案件,他又去伊家去恐嚇,告訴人有說要 跟伊談和解,伊和告訴人就約去警局談,但到警局後他又不 談,伊就問他要不要去其他地方談,他又不要,伊情緒就上 來罵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會脫口而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是因為伊跟告訴 人有口角,伊知道伊有錯,當下情緒上來,現場除了伊女友 、告訴人和警察以外沒有其他人,沒有刻意想要侮辱告訴人 的名譽,罵髒話的時間不到10秒鐘,之後警察把伊拉開、叫 伊回去休息,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由上可 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論,係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在警 局與其談判時態度不佳,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被告前揭言 論雖屬粗鄙、不堪,或屬日常使用語言當中之髒話,抑或個 人使用語言之習慣,甚且屬於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 言語,然事涉個人修養,如認被告僅因所用言詞之不雅、不 當,即構成犯罪,毋寧形同將本罪作為「髒話罪」以待,將 使法院適用本罪構成要件時,處於語言、道德糾察隊,過度 介入干涉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更已遠離該 罪正當之保護目的。再者,前揭言論固然含有輕蔑之意,而 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 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且觀諸被告為前揭 言論係在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 意謾罵,又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 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復觀該言論亦未涉及 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 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判決 意旨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 證明,縱可認被告前揭言論粗鄙,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而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21

PTDM-113-易-95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簡孟賢( 下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 絡為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爭吵起因,係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不得右轉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在該處 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因而 心生不滿,竟當場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之三字經 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以上開言語暴力攻擊方式攻擊告訴人 之場所,是在人來人往之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 交岔路口,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路人等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下,被告仍執意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當時衝突之現場,除被 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配偶、小孩及其他人在場,且其平時 若生氣或有不滿意的時候,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足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乃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始公然以上開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而被 告前開犯行,具有特定性、針對性,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故被告當日以前揭不雅言語攻擊告訴人,足令 告訴人或一般人心生羞辱、 品格降低,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傷 害,且貶損他人人格之平等主體地位,應該當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審酌上情,尚屬未洽,且無法為一 般社會評價所接受,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國 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 、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 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 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 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而名譽人格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 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 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 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 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而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 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 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 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 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但就名譽感情 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 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固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 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 轉而心生不滿,故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惟被告辱罵 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交通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 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罵之粗話僅有一句,並非 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 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已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 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 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 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 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適切,並無違 法失當之處。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地點是在人來人 往之市區交岔路口,且被告之配偶、小孩及其他人在場,具 針對性,可見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且被告自承其生氣時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足見被 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然而,所謂「社會名譽」 ,係指一個人之社會評價,是縱遭他人以抽象言語表達對其 貶抑性之評價,其社會評價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 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 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 眾之再評價;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 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 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 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另所謂「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 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 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 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 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倘對他人平等主 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 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 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 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 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 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以本案而言,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車輛往來頻 繁之市區交岔路口辱罵「幹你娘」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 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 緣由,係因其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因而 語氣不佳、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 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 、難堪,然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經見聞之第三人 或社會大眾評斷後,因未必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 至還可能反過來貶抑被告恣意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 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因此受到貶損,且該等侮辱性言語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亦難 認被告上開言語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損害其人格尊嚴,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況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臺灣大到 右轉惠中路後欲右轉市政北七路,當下我們有指揮他往前直 行至市政北三路口迴轉,因為現場有交通管制,被告便對我 們罵髒話三字經「幹你娘」,我們遭辱罵後便請他將車輛停 旁邊表示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50頁),核與證人 沈憲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佐以 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9至35 頁),自告訴人告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不得右轉、被告對告 訴人告以「幹你娘」之貶抑性言語、至該自小客車直行至路 旁停放之時間,僅有短短5秒鐘(12:04:46~12:05:01) ,斯時雖有其他車輛駛過,惟該等車輛均未將車窗拉下,僅 短暫駛過未有停留,另未見有其他行人或旁觀者行經;況縱 令現場有一機車駕駛騎乘機車搭載乘客駛過,惟上開被告單 方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亦令人產生被告有無理取鬧之印象, 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 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足以遭受貶損;再者,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甚 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本院綜合被告 之年齡正值青壯、血氣方剛,學歷僅高中畢業,行為時為無 業,告訴人為義交,尚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被告 為上開侮辱性言語係因交通繁忙之際不滿告訴人之指揮而情 緒性謾罵,非有私人恩怨,亦非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以及被 告侮辱性言語之內容等等情狀,認尚難僅因被告所自陳其生 氣時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而即可遽以認定被告是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應認被告係在不滿告訴人指揮之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本案 被告客觀上縱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而該等言 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因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亦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是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孟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孟賢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該處執行交通 疏導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甲○○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交岔路口處即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 在場之臺中市義勇交通隊協和分隊小隊長沈憲楨於警詢時之 陳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 岔路口時,因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故向 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本院113易491卷第27頁、113易2475卷第42頁),核與告 訴人、證人沈憲楨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5 至17、28、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然 衡酌被告辱罵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交通糾紛而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罵之粗話僅 有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 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 短,難認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 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 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 德問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 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 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 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 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2025-01-21

TCHM-113-上易-91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惠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程惠君(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初始之貼文內容主軸固係其與告 訴人間之交易糾紛,然其後有他人留言稱「所以他算黑膠界 的林秉樞嗎?」等語,被告則回覆「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 的一條狗」等語,自上開留言內容可見,被告與其他網友於 此部分留言係以負面言語嘲弄被告,此部分已非針對交易糾 紛,應屬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顯已逾越提醒他人之範圍。 而將他人比喻為「狗」,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大眾之認知,屬 於對他人人格、名譽之貶抑,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甚 明。且被告所為之留言係透過網路發表,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擴散性,其可能損害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上訴理由之說明   綜觀被告於臉書貼文及其與臉書朋友於該貼文下方之留言可 知,被告是先張貼有關告訴人於網路販賣黑膠唱片及告訴人 與他人間發生買賣糾紛之3張照片(601號卷第6頁),並表 示「聽音樂的好友們,請務必小心...」等語,而接續此貼 文下方之留言均係被告與其臉書朋友間聚焦在告訴人所發生 交易糾紛、其他網路交易經驗之相互分享、提醒、情緒抒發 及評論(601號卷第7至16頁),而在臉書朋友分享自身認知 遭詐騙的經驗後(3601號卷第7至12頁),臉書網友林雨淅 留言稱「所以他算黑膠界的林秉樞嗎?」,被告因而對此回 應稱「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的一條狗」等語(601號卷第13 頁),且在此等留言之後,並接續有關於告訴人交易之留言 ,是依此等對話脈絡可知,被告與其臉書朋友間,主觀上認 被告屢屢身陷交易糾紛之事而多有非正面之情緒抒發、評論 ,此無非自身經驗之分享、情緒之吐露,被告因回應林雨淅 而有前揭留言,縱有令人不悅之用詞,衡情尚難認被告係無 端恣意的謾罵,被告是否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具公然侮 辱之犯意,實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擷取上開林雨淅、被 告之留言而認被告此部分留言已非針對交易糾紛而具妨害名 譽之主觀犯意,實難憑採。 四、依上,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確該 當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 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惠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惠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惠君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在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平台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暱稱「Mandy G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 是他師父底下的一條狗」等語,辱罵告訴人洪顗安,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依 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上,以暱稱 「Mandy G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是他師父 底下的一條狗」等情,惟辯稱:因為我多年在網路上有被詐 欺的經驗,且告訴人因在網路上跟人有交易糾紛,我才在臉 書上貼文提醒大家,我本意是善意提醒大家不要在網路被人 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上,以暱稱「Mandy G 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的一 條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4卷第51至56頁) ,復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他601卷第6至16頁)。且 被告於臉書之上開貼文,並未設定為不公開狀態,又有多人 於其貼文之後予以回應,顯見被告上開留言文字,係向不特 定多數人散布,而非僅止於特定少數人私下觀覽,而屬於公 然之狀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朋友在臉書群組內發現有對我毀謗 的言論,於是截圖告知我,內容是批評我跟之前買家,有關 商品買賣的延遲交貨問題等語(見偵264卷第51頁),而依 卷附臉書貼文截圖(見他601卷第6至16頁),可見被告是先 張貼有關告訴人於網路販賣黑膠唱片及告訴人與他人間發生 買賣糾紛之3張照片,並表示「聽音樂的好友們,請務必小 心」等語,且於該貼文下之留言,亦可見被告與他人間之留 言亦均聚焦在告訴人之前發生交易糾紛上,是依被告發表本 案留言之前後脈絡,被告所為究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亦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可知被告應係認告訴人 有可能並非一般網路交易誠實賣家,而出面提醒其他買家, 雖被告使用之言詞,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 ,然其所為仍與刻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謾罵有別,且被告在臉書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雖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從而,經衡酌本案之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上開所 為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臉書所 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以逕認被告成立 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罪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92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翔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續 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 年1 月7 日21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內,因選購商品與告 訴人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臭機 八、破機八」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⒈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之證述;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賣場會員資料、消 費明細單;⒌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 年12月6 日函文、被 告所有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掛失及補發紀錄表、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 年12 月28日函文、本案信用卡歷次消費紀錄、臺灣銀行消費金融 部113 年5 月7 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113 年5 月14日函文、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⒍ 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 當時在賣場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人不是我;本案信用卡雖 是我的,但在111 年年底到112 年2 月間遺失,我在112 年 3 月13日掛失;遺失期間我仍到銀行臨櫃繳款,因為銀行說 這張信用卡的消費,我仍要自行吸收;我沒有向銀行反應這 張信用卡遺失,因為銀行不會問這個問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⒈本案在賣場內辱罵告訴人者於案發時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易卷第167 至173 頁),致無 從辨識其正面面容。惟將影像放大觀之,隱約可見該人之安 全帽後端露出長髮,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幾年有 留長頭髮等語(本院易卷第161 頁)相符,且觀諸被告本案 113 年1 月31日於地檢署應詢時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亦長髮及肩(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卷第17 5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罵我的人 應該是在庭的被告,他特徵是眼睛很大等語(偵緝2562卷第 48頁)。互核堪認本案案發時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遺失本案信用卡」之情節如果 屬實,何以被告知悉信用卡遺失後不立即向銀行反映,卻反 而有臨櫃繳納非屬其消費款項之舉?可見其所辯與常情相違 。又本案信用卡曾於112 年1 月8 日(本案案發翌日)透過 遠傳電信公司彰化中正直營門市繳納被告名下之0000000XXX 、0000000XXX(門號詳偵緝續4 卷第27至29頁)電信費用新 臺幣1048元,有遠傳電信公司113 年5 月14日遠傳(發)字 第11310502027 號函及檢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查(偵 緝續4 卷第27至29頁),倘若前開遺失情節為真,衡情豈會 有拾得本案信用卡之人替被告繳納被告名下電信費用之理? 益見被告所辯違情悖理,不可採信。  ⒊從而,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係被告 ,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舉尚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  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互不相識,而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欲 取走告訴人所持之特價雞腿商品,但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 ,被告遂辱罵告訴人,並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你不准拿 走等語(偵36008 卷第23頁),此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員工張敬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偵36008 卷第39至43頁),復有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光 碟(偵36008 卷第53、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發表本 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購物爭執而情緒高漲之狀態,則其因 見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一時衝動、激憤難抑而口出穢言 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本案案發時情形以觀,亦可見被告 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顯存殊異,堪信被告應係個人修養問題,無法忍受告 訴人作為,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等語。公訴意旨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 ,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尚難採據 。  ⒊又析諸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臭機八、破機八」等語,雖 屬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 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 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 顯、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 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 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 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易-236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被 告 王興欽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未分稱時 ,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前,被 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上址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及噪音,竟各自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鄰居得進出共見聞地點 ,被告甲○○先以「幹你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等語辱罵 丁○○,被告乙○○則以「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辱你個 懶」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 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 、辱你個懶」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果菜市場攤販,案發 當天我從凌晨5時許就出門,工作到接近中午才回家,躺在 沙發上休息時,告訴人家中就一直發出桌椅推拉、小朋友嘻 笑跑步聲等聲響,因為告訴人家中傳出噪音已經是長期問題 ,我們一直不堪其擾,所以我當天就去按門鈴希望可以請他 小聲一點,但告訴人的口氣很差,還拿手機朝我錄影,我一 時情緒激動才會講這些話,這只是我的口頭禪,並無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講這些話, 但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長期這樣吵,我們一直 在容忍,現在年紀有了,睡眠品質比較差,真的沒辦法忍受 ,每次跟告訴人溝通,他都是一副莫可奈何的樣子等語。經 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間長期以來已因居家生活噪音 問題存有嫌隙,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言詞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8至2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7頁、簡字卷第4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2人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神經病」 、「辱你個懶」等言詞,各該詞彙固甚為不雅,且不具正面 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是否 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  ㈢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既為鄰居關係,已長期因生活噪音問題 相處不睦,告訴人雖陳稱本案案發當時,家中係其孫輩2歲 幼童之牙牙學語聲、物品碰撞聲等一般生活聲響,其認為並 未逾越容忍範圍等語(見簡字卷第46至47頁),然衡以住宅 為日常起居、休憩之空間,是一般人對於此類場域自有較高 之生活環境期待,尤其於睡眠、休息之際,希求不受鄰近住 戶所發出之頻繁聲響打擾,亦難謂不合理,參諸告訴人既自 承案發時其係於家中與幼童嬉戲玩鬧,衡情時間應非短暫, 被告甲○○雖因職業之故,作息與常人較有不同,然其主觀上 無非係因生活安寧與睡眠受前揭聲響打擾而有所不滿,始會 外出向告訴人理論並口出本案言詞,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 非毫無來由謾罵告訴人等節,尚非無據。  ㈣再者,本案案發當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雙方既正因前揭糾紛 而起口角爭執,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2 人係於衝突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始會以本案言詞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縱使不得體或粗鄙不堪,然仍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 訴人進行恣意謾罵,且被告2人並非以文字或電磁訊號留存 於紙本或電子設備等方式為之,是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為短 暫,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要難驟認被告2人係蓄意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由本案之案發脈絡、雙方關係、事 件起因、所用言詞、語境、發表言論之方式及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被告2人所為本案言詞,尚不足撼動告訴人 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 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率以刑事責任相繩 ,俾能落實刑法謙抑性原則。  ㈤至本案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或不悅 ,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憑此率認被告 2人本案行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其等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易-981-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岳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和平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經警 實施臨檢,並核對身分確認被告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而應行強制採驗尿液,經警告知應採驗尿液,被告明 知在場者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警要求其採驗尿液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務員兼所長 郭宗鑫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損害在場執行職務公務 員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警務員郭宗鑫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 、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說「幹你娘」只是不小心罵出 口的口頭禪,我沒有針對警察在罵,過程中我也都很配合, 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交通違規經警實 施臨檢,並核對身分確認係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應行強制採驗尿液,被告有在警務員郭宗鑫面前口出「 幹你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警務員 郭宗鑫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0張、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幹你 娘」是否該當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又在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經本院勘驗卷內密錄器影像檔案,顯示本案事發過程 為警察先檢視及詢問被告包包內物品為何,被告回答後,表 示欲拒絕警員翻看包包,後口出「幹你娘」1次,警察隨即 認被告此言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 並逮捕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憑卷可參(易卷第227至2 30頁),足認被告係為抒發對警方欲翻看其包包一事之不滿 ,始出言「幹你娘」,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而為之習慣性用語,非具恣意侵害警察名譽之意思,且其言 稱「幹你娘」之時間極為迅速、短暫,縱或致聽聞之人心生 不悅,然被告並未有其他干擾警方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 情尚不致妨害警方繼續執行公務,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 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程度,況被告後續亦均無何接連辱罵員 警之詞,更難認被告前揭出言「幹你娘」,具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是以,被告固於警察執行公務過程中口出「幹 你娘」,惟尚與侮辱公務員罪之主客觀要件未合,依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亦難以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㈣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勘驗警務員郭宗鑫之全部密錄器畫面,以 證明其都很配合、沒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本院既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目的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廖華君、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20

CTDM-112-易-303-202501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岳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5月中至6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松」之人 ,以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9.95 公克及大麻1.95公克,及於同日向綽號「陳建安」之人,以 10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溶液2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0包 等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下稱被 告汽車)上,以捲菸吸食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  ㈢嗣馬岳廷因駕駛被告汽車交通違規,於同日1時21分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查,並因攔查過程中口出 「幹你娘」(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經本院審結),經警 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岳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5頁),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 品之事實,惟辯稱:警察當天因我罵「幹你娘」而辦我妨害 公務,但這只是我的口頭禪,警察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品,並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口出「幹你娘」,經警認為被 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密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2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 告及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3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同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77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3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469號鑑定書(下稱D 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據被告 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經查,案發當日被告先拒絕員警翻看其包包內物品,員警告 知其要去驗尿後,被告即口出「幹你娘」,員警隨後告知被 告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罪名及告知權利,及對被告說明要對其 車上物品實施附帶搜索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方密錄 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108至111頁 ),依上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幹你娘」之客觀事實,因此遭 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其逮捕程序尚 無違誤,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對被告 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於被告駕駛車輛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處。  ㈢至於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乃屬本院審理後所為之判斷,與被 告案發當時,確有涉及犯罪嫌疑,而遭警方逮捕乙節,並無 影響。自不能因事後本院認定並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據而倒果為因,反推警方當時之逮捕行為係屬違法。是以, 被告當時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嫌疑,因而遭警方逮捕並進 而實施附帶搜索,仍屬合法,自不影響員警以現行犯逕行逮 捕被告之合法性。被告辯稱警方搜索不合法,上開其涉犯侮 辱公務員案如果無罪,也會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云云,亦無理 由,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㈠、㈡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96 號、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持有 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另考量被告 坦承客觀犯行,但辯稱警方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語之犯 後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作、日薪2600至2700元、與父親或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事實㈡犯行施用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扣案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事實㈠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事實㈠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上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毒品,其包裝袋與填裝或附著 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 案之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審易卷第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㈡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7.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7.89公克。(C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115.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19) 經本院送驗1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總計73.041公克。(B鑑定書) 3 大麻1包(總毛重2.6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A鑑定書) 4 甲基卡西酮類錠劑1包(總毛重0.78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A鑑定書) 5 MDMA膠囊(總毛重0.51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A鑑定書) 6 甲基卡西酮類粉末1包(總毛重0.55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2公克。(A鑑定書) 7 甲基安非他命溶液1罐(總毛重42.21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經本院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2,065公克,單瓶純度約71.90%,驗前純質淨重約8.675公克。(B鑑定書) 8 甲基卡西酮類溶液1罐(總毛重18.48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A鑑定書) 9 含有4-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8包(總毛重150.2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至73) 經抽取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5.75公克。(D鑑定書) 10 K盤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76) 12 鏟管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13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4 夾鏈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5 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0)

2025-01-20

CTDM-113-易-207-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製麵工廠,月入約新幣(下同 )9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乙○○,導致乙○○受有雙手多處鈍挫傷、左膝多處 鈍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勢,案經路過之行人報警,警方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 訴人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犯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 關係,恐嚇罪名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朝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且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搶走告訴人手機而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及報警之權利。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罪嫌。惟查:  ㈠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當時把手機拿出來錄影並且 報警,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並告訴我說他有肖像權,請 我不要拍攝他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為告訴人要 拍攝我,我說我有肖像權,所以我就搶告訴人之手機,並把 手機放在旁邊機車椅墊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自難排除被告 主觀上乃係基於主張自身肖像權之理由,而阻止告訴人繼續 使用手機拍攝,以排除肖像權遭侵害情狀之可能,是自難以 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且被告既係為了維護自身 人格權,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手段與目的間非毫無任何 之相當關連性,其客觀上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者而言。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靠北,我才會下車跟告訴人理論 ,我只是因為一時情緒激動,才會罵三字經等語。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被告搖下車窗罵我說不好好騎車之類的話,我 有口出「你是在靠北」之言詞等語,堪認被告於對告訴人口 出三字經之前,即已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被告並非無端向告 訴人口出上述之話語,而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先辱罵, 方於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口出三字經,由於告訴人亦坦承其 有罵「你是在靠北」等語,則主觀上被告認為告訴人係在辱 罵伊,非毫無依據,又爭執及爭吵之過程本就無好話,被告 辯稱其僅是一時情緒激動,並沒有侮辱之犯意等語,尚非無 稽。再者,日常生活中之口頭禪、慣用語或發語詞,雖有不 雅,然客觀上未必在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倘行為人無侮 辱他人之意,僅係一時脫口而出,亦非「侮辱」行為,自不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齟齬,於 爭吵中發洩各人負面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非意在貶損告訴人本身 之名譽,縱使被告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告訴人感 到不快,然此應係其個人修養及文字表達能力不佳,於社會 觀感及道德層面上是否應受譴責之問題,尚不致於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貶抑,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㈢又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8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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