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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再審原告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6月11 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 ,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得提起再審之訴者 ,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當事人原為陳茂 源,陳茂源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死亡,再審原告陳靖婷、 陳靖文、陳靖淇(下稱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為陳茂源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茂源、再審原告陳靖婷 等三人戶籍資料、陳茂源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陳茂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4 7頁),並經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於114年2月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判決所列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永豐銀行95年11月13日之變更 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 55頁),並經再審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以永豐銀行為再審被告,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吳世璿因案在監服刑,原判決 未注意及此,竟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遽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386 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又再審原告吳世璿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通知始知悉前情,而再審原告 陳靖婷等三人復因再審原告吳世璿通知而知悉原判決之存在 ,再審原告自得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原判 決承辦股別法官已更換,竟未參與原判決審判,並明知原判 決被告陳茂源已死亡,未命繼承人承受訴訟,重新製作原判 決正本,交付再審被告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已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221條第2項、第386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6、12及13款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93年6月11日本 院火股法官賴錦華宣示、書記官林桂玉製作93年度訴字第14 1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廢棄。(二)110年1 2月27日本院火股法官李家慧(代理賴錦華法官)、書記官王 怡茹製作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判決確定 證明書廢棄。(三)第一、二項廢棄後,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 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 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於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 宣判,其後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上開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8、115至12 1頁)。惟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吳世璿主張原判決 未經合法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卷宗,雖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判決未及查知再審原告吳世 璿於93年1月9日至98年2月20日因偽造貨幣案件,陸續於臺 北監獄及嘉義監獄執行,即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認定再審 被告吳世璿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原判決、再審原告吳世璿 在監押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尚未合法送達 再審原告吳世璿,原判決即未確定,縱原審誤認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原判 決確定之效力,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併請求廢棄93年7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確定證明書及當事人聲請補發之110年12月 27日判決書,然此亦非再審所得請求廢棄之標的即確定判決 ,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請求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4

TPDV-113-再-11-20250214-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夏銘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4,40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30,6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0,6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41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675元 夏銘偉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CTDV-114-司促-1597-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泳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05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9,46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46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31元、違約金雜費計1,053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381元 林泳衿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9907元 林泳衿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5118元 林泳衿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3060元 林泳衿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1

PCDV-114-司促-3315-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江蓉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 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4,502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9,5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29,5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3,634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575元 江蓉淇 自民國 114 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1

CHDV-114-司促-1270-2025021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忠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4,15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 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 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94,1 53元,其中已到期本金88,402元,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501元 、違約金雜費計1,25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影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1,402元 楊忠成(原名楊煌泰) 自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75 2 47,000元 楊忠成(原名楊煌泰) 自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3.75

2025-02-11

KMDV-114-司促-130-2025021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茹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 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9 ,70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1,30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3 0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400元、 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申請書 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6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02元 李茹淑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62-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孟田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 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46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9,95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95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16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6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56元 孟田鈞(原名:孟慶矞)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2 新臺幣4607元 孟田鈞(原名:孟慶矞)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14290元 孟田鈞(原名:孟慶矞)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63-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徐智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5 1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9,23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231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66元、 違約金雜費計1,32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申 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6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231元 徐智源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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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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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綺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2,2 1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8,61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8,616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83元、違 約金雜費計51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申請書 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6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616元 許綺珍 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6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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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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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智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3297元 張智棠 自民國114年 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六點六六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60,09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53,29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53,29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595元(113.10.7~114.1.5)、 違約金雜費計2,200元(113.10.7~114.1.5)、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

2025-02-11

TPDV-114-司促-159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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