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晚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晚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晚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慶豐體育用品社門口騎樓下
,就其先前在該店所購買運動鞋之退貨問題,與店長即告訴
人王一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大
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講這型,小太妹」
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而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求老闆出來面對並解決問題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口出
「你要笑死,你大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
講這型,小太妹嗎?還是怎麼樣?」之言語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慶豐體育用品社之店長,被告於111年8
月13日在我們店裡購買運動鞋1雙,嗣於同月20日至我們店
裡,聲稱該鞋有他人穿用之痕跡,要求我們退款,我回應表
示只能換貨,雙方僵持不下,我便告知對方可以向消費者保
護基金會申訴,之後被告申訴未果,遂於112年2月24日再至
我們店裡咆哮挑釁,表示要找老闆退貨,我請被告離開,但
被告不從,我便報警處理,過程中被告對我口出「小太妹」
之言語,當時我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在場等語(見警卷第
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8頁)。據上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
因消費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回應之語氣
,而短暫口出「小太妹」之言語,並未反覆、持續無端謾罵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案發當下除
被告與告訴人以外,僅有告訴人胞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等
少數人,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話語,實難認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5頁),而本院認為本案應諭
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PTDM-112-易-41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