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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晚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晚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晚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慶豐體育用品社門口騎樓下 ,就其先前在該店所購買運動鞋之退貨問題,與店長即告訴 人王一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大 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講這型,小太妹」 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而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求老闆出來面對並解決問題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口出 「你要笑死,你大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 講這型,小太妹嗎?還是怎麼樣?」之言語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慶豐體育用品社之店長,被告於111年8 月13日在我們店裡購買運動鞋1雙,嗣於同月20日至我們店 裡,聲稱該鞋有他人穿用之痕跡,要求我們退款,我回應表 示只能換貨,雙方僵持不下,我便告知對方可以向消費者保 護基金會申訴,之後被告申訴未果,遂於112年2月24日再至 我們店裡咆哮挑釁,表示要找老闆退貨,我請被告離開,但 被告不從,我便報警處理,過程中被告對我口出「小太妹」 之言語,當時我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在場等語(見警卷第 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8頁)。據上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 因消費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回應之語氣 ,而短暫口出「小太妹」之言語,並未反覆、持續無端謾罵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案發當下除 被告與告訴人以外,僅有告訴人胞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等 少數人,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話語,實難認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5頁),而本院認為本案應諭 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2-易-417-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鳳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以「你不要臉」辱罵告訴人 莊月梅,且當時有維修人員在場,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長 年對告訴人惡意攻擊,脫序行為和肆無忌憚更非一、二次, 造成告訴人心理殘害與恐懼,且名譽是否遭毀損,應以告訴 人心裡感受及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忍受程度。縱然被告案發之際有諸多不滿 情緒,仍不得選擇此逾越法律界線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 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標準。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 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 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 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112年7月5日 上午10時許是上湖派出所的楊SIR與被告安排裝水錶、分錶 事宜,我與妹妹莊瑞梅按照時間抵達○○路0段000之0號,我 到的時候,莊瑞梅跟我說被告沒有等我們回家,就已經把自 來水的私錶裝好,我走去看,被告的確叫水電工裝了一個私 錶在那裡,被告蹲在那邊拔草,我走過去說「姐,你裝這個 私錶,你知道你以後要付多少水費,你用水度多少嗎」,被 告站起來一轉身就用食指指著我說「你不要臉」等語(見偵 卷,第58頁;原審易字第395號卷,第75頁、第78頁);證 人莊瑞梅於偵訊證稱:因水電裝接的事情,之前楊梅警察有 處理過,後來說7月5日一起到現場處理水電的問題,我到場 後發現被告已經有請私人水電工在接水錶,我請被告他們暫 停施工,等台水人員來接水錶,被告對工人說不要理他,然 後告訴人到場,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不要臉」,警察 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有繼續爭執,但未辱罵等語(見偵卷 ,第59頁),顯見本件爭執起源於告訴人察覺被告於112年7 月5日上午10時許,擅自雇工在桃園市○○區○段000之0號私設 水錶,認被告私設水錶之舉會導致水費難以正確釐清,進而 質問被告,被告聽聞告訴人質問後,即口出「你不要臉」之 話語,可見本件發生之緣由乃因其等關於裝設水錶之特定事 件處理之當場,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亡母生前照護、家產 分配、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號使用方式與使用範圍等 事項爭執並非和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 所提書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5頁;原審易字第395 號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聽聞告訴人質問私設水錶之事 ,因而無法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且「你不要臉」或類 似詞彙充斥在吾人生活環境,被告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 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 ,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五、再依證人莊瑞梅證述可知,被告在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 」後,後續已無對告訴人再口出侮辱性意涵之言語,足見被 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 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 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應以刑法相繩。      六、被告為00年0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9頁、第11頁),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警詢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1頁),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 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之上揭言論尚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 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 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 受貶抑,甚或侵害其人格尊嚴。   七、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不 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 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 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在 適用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可能兼具之 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 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乙詞固非屬對於政治、宗 教、學術、文學、藝術等所為高價值言論,僅屬抒發情感之 低價值言論,然其僅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時間極短,認未 達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其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業如 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爭端,反而口出侮辱性言 論,故有施加刑罰必要乙節,顯與原審及本院依循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審查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結 果不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有理。 八、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尚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而諭知無 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鳳梅為告訴人莊月梅、莊瑞梅之姐姐 ,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時相處不和睦。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 時5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號之住處外 ,雙方因水電裝接一事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莊瑞梅、水電師傅許保霖均在場,且在屋外屬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辱罵「你不要臉」等 語,使其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莊瑞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不是說「你 不要臉,因為告訴人一直咆哮、亂罵,說警察是他的靠山, 所以我是說「不要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亦未否認係因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 ,而口出「不要臉」一詞;另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及證人莊 瑞梅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日對告訴 人所說者係「你不要臉」等語,有2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參。然核諸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相互 以觀,堪認被告當日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無論其 當日所說係「不要臉」或「你不要臉」,均係針對告訴人所 說之貶抑用語。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 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 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 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 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 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 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 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 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而「不要臉」一詞係為一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 用以表達對指摘對象之言行無法苟同,並予較低評價之意, 常涉及個人主觀判斷,尚難認被指摘對象之真實社會名譽, 將因此可能受到明顯、重大之損害,而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況被告僅單說一譽,經過時間短暫,充其量僅 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 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 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 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情、黃世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31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故對鄧宏 彬辱罵」更正為「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無故對鄧宏彬辱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志宏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鄧宏彬辱罵「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考量兩人本不相識,告訴人實未與被告發生 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 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 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竟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 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05號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與鄧宏彬素不相識,陳志宏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65巷口,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無故對鄧宏彬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 生損害於鄧宏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宏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 時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 意旨另認被告尚對告訴人出言要掀攤,而涉犯恐嚇罪嫌等語 ,惟查,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見聞被告不斷叫 囂,並持續對告訴人辱罵髒話,惟未明顯聽聞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要「掀攤」之言語,業經本署檢察官檢視上開監視器 影像後確認無訛,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具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因酒醉始 為上開行為,而未提及有遭人指使乙節,自監視器畫面觀之 ,亦可見被告係先在告訴人店家旁大聲叫囂後,始入內辱罵 告訴人,則被告供稱其斯時有喝酒等語,應非子虛,是依卷 內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有遭人教唆一情,此部分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20

PCDM-114-簡-5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1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 簡字第2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處,使用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品奴」之帳號, 瀏覽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我是平鎮人」頁 面,見臉書暱稱「愛晴天」之帳號發表「請問有人認識湧光 路13弄的鄰長嗎?現在是不是鄰長不太確定,他家人因為我 停到他的車位,然後惱羞成怒的想把我車擋起來不讓我出去 ,而撞到我的車,然後車尾又開了一台車緊緊貼著,讓我沒 辦法用車,重點還直接走人,我有報警了,都有錄影,有人 發生類似情形嗎?現在我該怎麼做?」等文字之文章(下稱 本案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文章下方留言區 發表:「這家人就是王八蛋...被我po社團還跟警察哭說我 害他們家名譽受損,而且他們覺得丟臉不是去檢討他們自身 問題,而是去把他們家鄰長牌拔掉真的超好笑...」、「快 來看溫家秀下限!」、「湧光路2巷13弄」等文字,以此方 式貶損告訴人丙○○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臉書 網站截圖、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28日之和解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區發表: 「這家人就是王八蛋...被我po社團還跟警察哭說我害他們 家名譽受損,而且他們覺得丟臉不是去檢討他們自身問題, 而是去把他們家鄰長牌拔掉真的超好笑...」、「快來看溫 家秀下限!」、「湧光路2巷13弄」等文字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前揭之時間及地點 ,在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前揭文字,但我當時留言是基於情緒 性的發言,是後來有人私訊我說這樣的留言可能會有法律問 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文章下 方,留言前揭文字,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本案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查,觀諸被告張貼之留言內容,雖指稱告訴人之家人為「 王八蛋」,本件依被告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其 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係被告前與告訴 人間因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因生嫌隙,此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並非無端在 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 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 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且上開言論提及之「王八蛋」、「秀下限」等語,固然含 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 快,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而 被告留下前揭文句後,經網友提醒該段文字可能涉犯刑事責 任,被告即將有爭議之文字修正(見偵卷第31頁),並未見 其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且從客觀 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前揭負面評價言論,與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 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 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易-1259-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端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簡字第10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為臉 書公開社團「魔境熊登山客」(成員數為1.9萬人,下稱本 案社團)之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4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透過網路 瀏覽告訴人使用名稱「Deng Kai Yeh」於社團成員蔡日興在 本案社團內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後,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臉書名稱「丙○○」公然標註「Deng Kai Yeh」並留言「嗯~你是白吃~~~」、「快去吃屎喔~~~ 乖~~~~」等語 ,足以使不特定網友經由臉書名稱「Deng Ka i Yeh」及連結至「Deng Kai Yeh」臉書個人網頁中告訴人 所公開之個人照片、彤鎧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歷等資訊特定 連結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本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臉書貼文及該貼文 下方之留言截圖、本案社團頁面截圖、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 面及個人資料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於本案臉書貼文下方標註臉書暱稱「Deng Kai Y eh」之人並稱「嗯~你是白吃~~~」、「快去吃屎喔~~~乖~~~ ~」等語留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大家在本案社團中討論藝人曾格爾的登山造片是否經 造假,因為有大量「網軍」湧入本案社團內對該則貼文表示 意見,我就覺得告訴人也是來蹭熱度的「網軍」之一,我不 是故意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臉 書貼文中,標註告訴人之臉書暱稱「Deng Kai Yeh」並留言 :「嗯~你是白吃~~~」、「快去吃屎喔~~~乖~~~~」等語,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觀諸本案臉書貼文擷圖,可知係先有一臉書暱稱「蔡日興」 之人在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路社群平台FB之社團「魔鏡熊登 山客」內,詢問社團成員對於某張登山照片是否經人為修圖 ,並使該社團成員得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處進行討論。而告訴 人透過網路於本案社團公然發表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後, 被告雖標註告訴人之臉書暱稱並留言前揭內容,然公然侮辱 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 不當詆毀,而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 不快,縱使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 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 」,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 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 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刑法設立妨害名譽罪章之目的。被 告所為之前揭言論,雖提及「白吃」、「吃屎」等文字,依 此等詞彙之使用脈絡,雖可認係對人不尊重、輕蔑、不屑之 言詞,而使見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 ,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且被 告留下前揭文句後,並未見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 意謾罵之行為;且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前揭 負面評價言論,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 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易-1310-20250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前(下稱本案地點),因不滿外送員乙○○之送餐服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頸、肩等部位,致其受有右耳後 區瘀傷、右頸瘀傷、右肩瘀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第31至33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因送餐服務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肩等部位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一 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67號卷【下 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55至57頁),併參以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地檢署勘驗報告)所示,被 告與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有追打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肩頸 處之行為等情,有地檢署勘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 至64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就醫驗傷,經檢查結果其受有右耳後區瘀傷、右頸 瘀傷、右肩瘀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25頁),觀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亦 與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毆打頭、頸、肩等部位之情狀及可 能造成之傷害,均屬吻合,且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 密切接近,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徒手攻擊 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訴內容確屬 事實而可採信。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送餐服務,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肩等部位,致其 受有右耳後區瘀傷、右頸瘀傷、右肩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肩等部位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送餐 服務,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處理,竟於上揭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肩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小康(見偵卷 第9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本案地點,當眾多次以「我操你媽」、「操你媽」、「幹 你娘機掰」、「沙小」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 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民眾手機錄影檔案、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 截圖及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有地 檢署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5頁),此部 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依前揭事證,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案地點,對告訴人口本案言語,然衡以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見偵卷第12頁、第21頁),且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徒手 毆打告訴人而發生肢體衝突,前已敘及,故若一般理性之 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悉被告顯 處於不理性之狀態,復參諸被告出言本案言語之緣由,乃 係與告訴人間因送餐服務發生衝突,此亦經認定如前,是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應屬被告於衝突當場所為一時之情緒性言語,且 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 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 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 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在被告處於不理性狀 態下所為一時之情緒性言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 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DM-113-審易-2873-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童昱菖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彭俊軒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090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 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住戶,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1時 許,在被告住所談論社區事務時,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基 於公然物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43分許至翌日0時許在該 住處門口以「操你媽的B」、「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 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詞辱罵伊,而侵害伊之名譽權 ,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及其友人無端圍堵在伊住家前,經伊數度勸 說無果而發生衝突。系爭言論係衝突過程中,伊為宣洩不滿 情緒所言,主觀上並無蓄意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意,且系爭言論之表述對象並非原告,是系爭言論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兩造發生衝突實係肇因於原告醉酒 致伊家中誣指伊並偕同數人致伊住家前無理取鬧近一整個晚 上,伊始口出系爭言論,原告既挑起紛爭亦與有過失。另伊 於衝突過程中表述系爭言論僅一次,非反覆、持續之謾罵, 原告請求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23時43分許至翌日0時許,在 被告住處門口以系爭言論辱罵伊,而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17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壢 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5、52至57頁)在卷可參。惟查:  ㈠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 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 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  ㈡系爭言論在一般語境裡係藉以表達怨恨、憤怒等情緒之用語 ,而在一般生活經驗中,或多或少可聽聞或不經意地口出類 似詞語作為發洩,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譽情感受傷,然 大多數情形下,言者均係處於憤怒情緒,而反射性所為決斷 式語氣以表達心中不悅。從而,縱言者有口出不雅言語,然 是否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應就客觀情況為 斷。經查,被告雖於113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確 實有講過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依其表意脈 絡觀察,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見原告 報警並召集親友聚集於伊住家前方,一時激憤難抑始口出系 爭言論,尚屬一般人常見之反應。縱系爭言論用語粗鄙,然 係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僅係就當時發生情形表達 不滿情緒而偶然傷及原告名譽,尚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 且與專以損害原告人格名譽為目的之情節有別,是綜觀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之情境、前後脈絡及指涉意涵,雖會造成原告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循此,系爭言論固 有不雅及不當,然尚難認系爭言論已達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程度,亦難認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情感情節重 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118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筠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林季筠係告訴人林千乃之胞妹,於彼等母親陳麗如在民 國112年2月19日過世後,被告林季筠竟配合彼等之胞姐林秀 芳在同年4月24日「命運好好玩」Youtube節目的說法,㈠先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中稱「白蓮花!白蓮花!」, 復於同年月20日對告訴人林千乃稱「@成嫂(即林千乃)白蓮 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 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 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 意思和綠茶婊類似」。㈡復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16日在 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稱「農曆七月過了 ,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年沒有工作收入 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指上億)的白蓮花?這要多麼努 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 沒有健康或快樂,妳用盡心 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語,並附上白蓮花 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林千乃之名譽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 林季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季筠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千乃之指述、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卷附手機「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群組 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並有於112年9月16日在Facebook頁 面發表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夢遊的時候傳送訊息與發表文章的,當 時我並無意識,而且我說「白蓮花」也沒指就是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妹,彼等母親陳麗如在112年2月19日過世 ,被告之Line暱稱為「林薇vivi」,告訴人之Line暱稱為「 成嫂」,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 」 群組成員有被告、林秀芳、告訴人、廖威凱、廖榮祥、林祖 安、李雷傑代書、湯瑞麟代書,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前開 群組中稱「白蓮花!白蓮花!」,復於同年月20日對林千乃 稱「@ 成嫂( 即林千乃) 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 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 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 ...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被告 又於同年月16日在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 稱「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 多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康 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 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被告上開 FB貼文為公開閱覽狀態,並標記告訴人(Olivia Lin)等情 ,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38至139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訊息截 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118號,下稱他字卷,第17 至1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傳送訊息至通訊軟體LINE「陳 麗如遺產繼承群(8)」以及在Facebook頁面發表文章:被 告雖主張,其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有夢遊之情形,並提出益康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然則,本院 函詢益康診所被告之用藥情況、以及用藥後是否會有夢遊之 可能,益康診所主治醫師羅益峰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在本 院斷續就診約3年……最後一次來診是113年7月31日,病情是 慢性非典型憂鬱症,在本院服用之藥物主要是安眠藥使蒂諾 斯,另近幾個月還加入中等劑量之鎮靜劑……據其本人訴如用 使藥加酒精會有夢遊之現象,若不加酒則不會有此現象,使 藥確有少數人吃了會有夢遊之現象,唯若不配酒則不會有夢 遊之現象,臨床並不多見,依林女訴加酒精才會有夢遊之現 象,在酒精作用下不太可能撰寫完整架構之文章才對」(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由是可知,被告所述必須喝酒搭配使 蒂諾斯才會發生夢遊,並非典型使用該藥物會造成夢遊之情 形,且若被告係喝酒服藥後才夢遊,其理應無法撰寫完整之 文章,而觀諸不論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 (8)」傳送之訊息抑或在Facebook頁面發表之文章,用字 遣詞精確、脈絡架構完整,並無任何胡言亂語甚或不知所云 之情形,與一般服用酒類後言語措辭上難免有所錯亂之狀況 迥異,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夢遊狀態,被告應係 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發送本案相關訊息及發表文章,此先敘 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 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 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 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 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 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 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 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 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 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 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 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 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接 連傳送「白蓮花!白蓮花!」之訊息(見他字卷第17頁) ,然該日傳送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告訴人或附加告訴人照 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資 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況證人李雷傑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在這個群組內,說實在檢察官提示我看 這些內容,我也不清楚在講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138至1 39頁),顯見即便是在群組內之成員亦無從單憑該等訊息 即直接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是此部分所認遭侮辱云云,悉 為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 引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⒋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 對告訴人稱「@成嫂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 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 潔...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 惟查:    ⑴被告雖標記告訴人,然其係詢問告訴人「白蓮花嗎?」 ,而非直接指涉告訴人即為白蓮花;且依據被告所附之 白蓮花辭義圖,白蓮花亦有指「善良純潔」之意,則被 告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究竟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即非無疑,此亦經證人李雷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也 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看了這篇文章後,我覺得寫白蓮 花這些字的人,她的意思是指很高高在上的意思嗎?我 沒看這個文章之前,我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之前也沒 有聽過有人用白蓮花來罵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講「 綠茶婊」,如果不看解釋的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 看了解釋後還是不太能了解文字上面解釋的意思,為什 麼不是紅茶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39頁),是以, 即便被告標記告訴人後稱「白蓮花嗎?」,亦無法使人 直接理解「白蓮花」之意涵,則告訴人之人格是否因此 遭受侮辱或貶損,亦非無疑。    ⑵又縱認被告標記告訴人後,傳送「白蓮花嗎?」之訊息 帶有貶義,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糾紛,此有被告提 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5 至159頁),被告或因一時情緒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 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 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 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 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再者,被告僅 傳送1次「白蓮花嗎?」之訊息,而無長期反覆、持續 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 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逕認被 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受到貶損。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而查,被告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稱「 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 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 康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 」等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上 開言論均係於閱讀權限「開地球」之「公開」貼文或貼文 底下之留言(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上開言論之內容乃 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⒉再查,觀諸被告在FB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被告除標告訴 人之暱稱「Olivia Lin」外,尚有標記其餘2人,則被告 文章之內容究竟在指涉告訴人抑或其餘2人,完全無從知 悉;再者,該文章提及「套我姊講的一句話,妳好可怕喔 」之言論,此處被告所稱之「我姊」亦有可能即為告訴人 ,倘依此邏輯,則告訴人自無可能係該篇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基此,被告上開在Facebook發表之文章,除提及告 訴人外,尚一併標記其餘2人,並無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 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之資訊,亦無從單憑文章內容即直接 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既無法特定被告發表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告訴人指稱 ,被告發表前開文章係在誹謗其之名譽云云,應係告訴人 主觀之臆測,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易-1231-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34、9918、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管輝淮 等3人間,對於特定新聞事件之感想、意見有所齟齬,不思 理性與他人討論、辯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並以 其名義在上揭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且在該等 文字訊息標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表示係傳送予該人閱覽 之意,而以此方式辱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以貶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林聖捷、蕭舜鴻於警詢之 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 訊息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附表一編 號1部分,我跟告訴人管輝淮在吵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靠左、右轉靠右的問題;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吵排氣管 噴臉的問題,我認為機車從監理站合格領領牌後,就應該有 合法行駛的權利;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主張重型機車可以 上國道,對方認為不可以,是對方先嗆我的等語(本院卷第 5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以其臉書帳號「陳思凱」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警一卷第7至9頁)、林聖捷(警二卷第4至5頁)、蕭舜鴻(警三卷第4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 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 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查臉書「自由時報」社團網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管輝淮、被 告留言略以:自由時報貼文:「台南研擬試辦取消機車兩段 式左轉,交通局:還沒有時間表」;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 帳號「管堂年」):不太好吧…台南路都稍微偏窄,又有觀 光客又有廟會遊行,我還是乖乖待轉比較安全…。(被告: 左轉靠左,右轉靠右,你有甚麼困難?)告訴人管輝淮:觀 點跟你不同就是有困難?所以你哪裡有困難?(被告:左轉 靠左,不會你就可以下去吃屎了,記得駕照順便燒了,懂? )告訴人管輝淮:你先吃我就吃。(被告:乖好嗎,別政府 叫你吃屎你就吃得好開心。開汽車會直接左轉,交通工具變 了,腦袋就變成大腸了,直接裝屎,可憐吶。)告訴人管輝 淮:我覺得你比較可憐。(被告:汽車也要記得待轉喔,不 然你開車幹嘛,邏輯死亡?你媽有教過你過馬路的時候要靠 右再左轉嗎?沒有,你去待轉做啥?人家腦袋是裝知識,你 的腦袋長得像大腸,裝屎,可憐。)告訴人管輝淮:截圖囉 ,你公然侮辱囉。(被告:我沒有啊,闡述事實,你的腦袋 確實長得像大腸啊。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大腸就裝 屎用的啊,難道不是嗎。)等情,有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 書頁面擷圖10張(警一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 言論,惟觀諸上開「自由時報」貼文、被告與告訴人爭論之 過程,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台 南市擬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管 輝淮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管輝淮先於「自由時報」之貼 文下方,表示對上開政策方向之否定意見,被告再對於告訴 人管輝淮所為言論,以負面、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管輝淮之 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告訴人管輝淮之難堪、不悅,仍 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見情形,告訴人管輝淮既是自願 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管輝淮均屬在網路媒體社群中 ,自由參與公共政策討論之個人,均得發表意見、爭取他人 認同,其他網友見聞告訴人管輝淮與被告爭論之內容後,亦 可透過參與討論、按讚等方式,予以評論或批評,未必會認 同被告之見解,進而造成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帳號「管堂 年」)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受損。況且,告訴人管輝淮係以「 管堂年」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被告進行上開爭論,是以被告所 為上開文字訊息,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 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因而貶損告訴人管輝淮之人格或社會評 價,亦有可疑。末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 論,亦有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至31頁) ,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管輝淮,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管輝淮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管 堂年」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個人之人格或社會名譽 ,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管輝淮人格或社會名譽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 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 裝重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下方之對話內容略以 :告訴人林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好,我正在去 派出所路上,等等拍提告單給你看。(被告:希望你不會像 那些白癡一樣,最後直接消失喔,井底蛙。啥,你滾回家找 你媽喝奶了,了解。我好害怕喔,法盲。我看你能告我甚麼 ,井底蛙。)告訴人林聖捷:拎杯在玩摩托車時,你他媽還 在吃奶的。你484想收傳票。(被告:那你就檢舉啊,井底 蛙。)等情,有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在卷 可稽(警二卷第6頁);又查「民視新聞台」之「剛改裝重 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新聞內容略以:重機車友 「R-Yung」騎著剛改裝排氣管的重機上路,立刻遭員警攔檢 ,測完噪音後,員警表示未超過94分貝,不在開罰範圍內等 情,有民視新聞網新聞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 至51頁),足認「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裝重機就 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係有關重型機車改裝之新聞, 且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係在上開新聞影像下方產生上開言語 衝突,可見被告主張其對告訴人林聖捷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文字訊息,係因雙方就機車排氣管改裝議題起爭執之 故,堪以採信。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井底蛙」、「回家找你媽 喝奶」等負面評論語言,然此等言語並非強烈污辱或粗鄙之 用語,核屬雙方爭執過程中,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但未必會產生貶損他人 社會或人格名譽之效果,而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復觀諸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告訴人林聖捷係以臉書帳號 「楊便當」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貼文下方留言,告訴人 林聖捷既屬自願加入爭端,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輿論平台中,被告對 於使用臉書帳號「楊便當」參與討論之告訴人林聖捷所為之 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林 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 影響,或者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 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 有可疑,已如前述。末者,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既是針對重 型機車改裝之公共議題,在公開之新聞社群網站產生言語衝 突,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林聖捷,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尚屬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告訴人林聖捷係自願參與討論,其 臉書帳號「楊便當」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個人之人 格或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林聖捷人格或 社會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 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蕭舜鴻、被告留 言略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休旅車要轉不轉: 重機騎士險撞怒按喇叭當街爆衝突」;告訴人蕭舜鴻(即臉 書帳號「Chester Hsiao」):最後輸的依舊是重機【張貼 「重機騎士人車倒地、小客車安然無恙」之照片】。(被告 :我知道先死的絕對是你父母。開車上國道比較安全?【張 貼「小客車在道路上遭聯結車撞扁」、「罐頭肉之照片。】 )告訴人蕭舜鴻:存證信已發,希望很快可以看見你在調解 庭上的表情。你多投胎幾次可能會發現你父母一直都是同一 個樣子耶。沒事,破車比起你投胎次數,我還是選破車喔。 這句不知道能多判幾元?多叫2聲,或許可以投胎變柴犬喔 。(被告:開台破車沒有比較高尚。)告訴人蕭舜鴻:可憐 …崩潰在秀下限,等被告了。很期待在法院前看你的二輪喔 。怎麼收到存證信就縮了,刑事電話記得接喔。(被告:好 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戰鬥力這麼 低,可憐哪,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原來狗雜種 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長知識了,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狗 雜種。)等情,有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在 卷可稽(警三卷第7至11頁)。  ⒉被告所為如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替你爸媽上墳」、「狗 雜種」、「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言論,惟觀諸上開「東 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及被告與告訴人蕭舜鴻爭論之過程, 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重型機車 可否與小客車享有同等路權」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蕭 舜鴻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蕭舜鴻先於「東森新聞粉絲專 頁」之貼文下方,主張「重型機車在與汽車之車禍事故中永 遠居於劣勢」,被告再對於告訴人蕭舜鴻所為言論,以負面 、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蕭舜鴻之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 告訴人蕭舜鴻之難堪、不悅,仍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 見情形,告訴人蕭舜鴻既是自願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 並同時以「多投胎幾次」等負面言語回應被告,本應對他人 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 輿論平台中,被告對於使用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參 與討論之告訴人蕭舜鴻所為之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 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蕭舜鴻(即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影響,又是否能使見 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 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有可疑,已如前述。末 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論,亦有上開臉書 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尚有促進公共 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蕭舜鴻,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蕭舜鴻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Ch ester Hsiao」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個人之人格或 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蕭舜鴻人格或社會 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 ,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次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 之臉書 帳號名稱 張貼文字 訊息時間 (民國) 張貼文字訊息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文字訊息內容 1 管輝淮 管堂年 112年5月13日23時許 「自由時報」社團網頁 ⑴開汽車會直接左轉 交通工具變了 腦袋就變成大腸了呢 直接裝屎 可憐吶、⑵人家腦袋是裝知識 你的腦袋長得像大腸 裝屎可憐、⑶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 大腸就裝屎用的啊 2 林聖捷 楊便當 112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 「民視新聞台」社團網頁 ⑴啥你滾回家找你媽喝奶了、⑵來我看你能告我什麼 井底蛙、⑶那你就檢舉啊 井底蛙 3 蕭舜鴻 Chester Hsiao 112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6頁) 「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社團網頁 ⑴好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 戰鬥力這麼低 可憐哪、⑵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 原來狗雜種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 長知識了 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⑶狗雜種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0張 警一卷第13至31頁 2. 告訴人管輝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3至35頁 3.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警一卷第37頁 4. 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 警二卷第6頁 5. 告訴人林聖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7頁 6.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4張 警二卷第9至10頁 7.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11頁 8. 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 警三卷第7至11頁 9. 告訴人蕭舜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13至1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0205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243400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7950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

2025-02-19

PTDM-113-易-1034-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娟娟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故意,以「操妳媽的B」辱罵告訴人乙○○,足以 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 1巷內,與告訴人丙○○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故意,以「下三濫」、「垃圾婦」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足 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次按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乙○○、丙○○之指訴、現場側錄光碟及截圖、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乙○○、 丙○○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乙○○稱:「操妳媽的B」及對告 訴人丙○○稱:「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26日0時28 分在彩虹河濱公園與乙○○發生口角,發生口角後我有講「操 你媽的B」,是因為我當天發現乙○○故意不開燈開車進入彩 虹河濱公園,且還跑到民間認養的壘球場,去丟廚餘,我因 此也開車在後面蒐證,因為我們都開在非常窄的道路上,所 以雙方都有報警,而警方到場時,乙○○已先叫了兩名男子到 現場,那兩名男子跟乙○○一直站在我的車旁邊,乙○○拿著頭 燈與手機對著我拍攝,之後警方指揮我倒車,要求我和乙○○ 雙方都離開現場,但是我在倒車的途中,乙○○一直故意作勢 要撞我的車,讓我感到非常危險,然後我當時有下車請求警 員處理,但是乙○○完全不聽警員的指揮,又故意打開頭燈, 拿著手機,一直攝影我,態度非常囂張,導致我非常憤怒, 因而我下車來指著乙○○罵上開言論,但我沒有侮辱對方之犯 意;我有於111年11月15日22時,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1 巷與丙○○發生衝突,是因為丙○○當天在現場附近社區假裝餵 狗,事實上丟廚餘,我經過該地點,就對丙○○之行為蒐證, 丙○○也拿起手機故意攝影我,還故意報警說我車輛違停,所 以我有講「下三濫」、「拉基婦」之話語,但我沒有侮辱對 方之犯意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係因告訴人乙○○ 故意惡意逼車挑釁,且告訴人乙○○又近距離持手機攝影被告 ,被告深感被侵犯,而一時情緒失控下,脫口說出「操你媽 的B 」,但被告並無貶抑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 意;被告於案發當時,發現告訴人丙○○在現場附近社區假裝 餵狗,實則丟廚餘,被告在進行蒐證時雖出言嘲諷,由其表 意脈胳整體觀之,所指固可能涉及負面評價,使告訴人丙○○ 感受不快,惟被告本意是出於維護交通、環境及保護動物公 益之動機,主觀上並無要侮辱貶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有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先在臺北市 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而起爭執,被 告旋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8紛許,在上開地點,對告訴 人乙○○稱:「操妳媽的B」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21523號卷第13至15頁、第5 9至61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證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稽(見士檢111偵21523號卷第77頁;士檢112偵緝408號卷第1 1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00 時16分50秒至00時18分43秒無關鍵畫面。00時18分44秒,警 方抵達案發現場(即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警方下車後 ,於00時18分58秒畫面中可看見有兩台汽車車頭對車頭(與 警車同向之汽車下稱甲車),甲車外有男子持手機朝甲車拍 攝,02時04分時警方走向甲車(車牌號碼顯示BFX-7033), 此時甲車內之駕駛(下稱甲女;按即被告)亦手持手機伸出 車窗朝該男子拍攝。00時18分59秒,警方詢問雙方糾紛,00 時19分43秒有出現另一名女聲(下稱乙女,按即告訴人乙○○ )出聲詢問警方為何甲女沒有通行證可以出現在自行車道, 之後警方繼續調解雙方糾紛,00時27分20秒警方請甲女離開 現場,00時28分13秒警方返回警車位子,於00時28分20秒時 畫面中甲女開車門準備上車,員警繼續走至警車位子並打開 駕駛座車門時,00時28分27秒,從密錄器畫面中可看見乙女 持續拿手機對著甲車駕駛座拍攝,乙女頭上頭燈亮著,員警 制止乙女:「不要再拍了,上車啦」,00時28分30秒,甲女 邊打開車門邊對著乙女方向說:「操你媽逼阿!」,並於下 車後快速逼近乙女。員警關上車再次走向甲乙女位置阻止雙 方衝突,00時28分34秒,甲、乙女站在兩車中間,甲女對乙 女說:「再拍!再拍!」,員警走近時,可見畫面中之甲女 手持手機對著乙女拍攝,甲女質疑員警不制止乙女拍攝,密 錄器畫面於00時28分50秒結束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且告訴 人乙○○在被告於案發現場倒車之過程中,告訴人乙○○在被告 駕車倒車時,亦持續駕車往前行駛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並隨被告煞車而停下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 第278至280頁、第283至301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駕車行駛在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 道上,警方曾到場要求被告駕車倒退,故被告有駕車倒車, 而被告倒車過程中,告訴人乙○○有同時駕車持續接近被告正 在倒車之車輛,且告訴人乙○○亦曾下車靠近被告車輛,並持 續拿手機對著被告車輛之駕駛座拍攝,而在場員警曾出言制 止告訴人乙○○上開作為,隨後被告即下車對告訴人乙○○辱罵 「操妳媽的B」等情,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及故意打開頭燈,拿著手機朝被告攝 影,始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以表達不滿之意乙節,尚非全 然無稽。  ⒊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乙○○出言「操妳媽的B」 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乙○○出言「操妳媽 的B」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屬髒話,然觀以被告發表 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及故意 打開頭燈,拿著手機朝被告攝影之作為,始在衝突過程中口 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乙○○出 言上開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乙○○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 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 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 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乙 ○○出言「操妳媽的B」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 ,然被告主觀上應為一時宣洩,且客觀上告訴人乙○○之社會 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行善路231巷內,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對告訴人丙○ ○稱:「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26859號卷第7至10頁) ,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士檢111偵 26859號卷第11至12頁;士檢112偵緝408號卷第11頁;原審 卷第92至93頁、第112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  ⑴勘驗標的為「丙○○1(給法院) 」之影像檔。影片全長時間:0 分25秒: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至 00:00:16 1.畫面中有一身穿黑衣及黑褲、配戴眼鏡及口罩並手持寶特瓶的女子(下稱B女;按即告訴人丙○○)走在人行道上,並且身邊有3條狗也在人行道上(圖1)。 2.B女走至人行道邊(圖2)。 3.於【00:00:03】時,B 女站在人行道上將左手中寶特瓶內的液體,倒向其右手後流向路邊的水溝(圖3 、圖4 )。 4.B 女將寶特瓶內的液體傾倒完後,將右手水甩乾(圖5 ),並蓋上寶特瓶的瓶蓋後再次將右手水甩乾(圖6 、圖7)。 2. 00:00:17至 00:00:22 B女將寶特瓶放入隨身包包後(圖8、圖9),再次將甩動右手(圖10)。 3. 00:00:23至 00:00:25 影片拍攝者 (按即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圖11)。  ⑵勘驗標的為「丙○○2(給法院) 」之影像檔。影片全長時間:4 分56秒: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至 00:00:12 B女(按即告訴人丙○○)站在人行道上路燈旁,手持手機對著影片拍攝者(按即被告)進行拍攝(圖1)。 2 00:00:13至 00:00:23 於【00:00:13至00:00:15】時有犬隻吠叫聲(圖2),B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手持手機邊走邊拍攝(圖3)。 3 00:00:24至 00:00:31 被告跟在B女身後攝影,畫面中人行道上B女左前方有一隻狗,右前方也有一隻白毛黑斑的狗(圖4、圖5)。 4 00:00:32至 00:00:37 B女轉身後停下,並持續持手機朝被告拍攝(圖6)。 5 00:00:38至 00:00:54 1.背景有犬隻吠叫聲(圖7),畫面轉向馬路拍攝,馬路上有兩隻狗,其中一隻白色狗朝人行道吠叫(圖8)。 2.於【00:00:45】時,被告稱:「進去(此時有犬隻吠叫聲),馬馬(音譯)進去,不要再叫了,叫了人家不高興喔(此時有犬隻吠叫聲)」(圖9 )。 6 00:00:55至 00:01:18 被告朝B女方向往前走,並站在B女前方(此時有犬隻吠叫聲),B女站在人行道上,並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圖10)。 7 00:01:19至 00:01:40 1.B女站在人行道上,並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圖11)。 2.於【00:01:32】時有犬隻吠叫聲,被告用較小的音量稱:「不要再叫了」(圖12)。 8 00:01:41至 00:03:21 1.(背景陸續有犬隻吠叫聲),被告往後退(圖13),B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持手機邊走邊拍攝(圖14)。 2.於【00:02:05】時,被告往後退,B 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持手機邊走邊拍攝,背景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15)。現場對話內容如下:被告:跟這麼近幹什麼?B 女:我哪有。被告:你跟這麼近幹嘛?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我今天在退後喔。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再講一次,大聲一點。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好再大聲一點。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你明天就會被告了。B 女:( 朝被告方向往前走) 馬路你家的是不是?被告:半夜在這邊叫囂,反正你喜歡去派出所就去。B 女:你車子可以違停嗎?你可以違規停車嗎?(圖16)被告:我告訴你,我現在有打緊急閃燈。B 女:車子這樣亂停嗎?我現在叫警察。(B 女走下人行道,在馬路上往前走)(圖17)。被告:沒問題啊,我已經報案了阿。B 女:(B 女持續於馬路上往前走)對阿,你違規停車阿(圖18)。(B 女走至馬路口後,再次走上人行道,被告則跟在B 女後方)(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19)。被告:你看看這個能不能開嘛。B 女:(B 女右手朝右邊指)……(聽不清楚),在那邊亂停(圖20)。被告:因為我在報你的案阿。B 女:對阿,你可以這樣亂停車嗎?被告: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你直接跟…。B 女:你就可以違法嗎?你可以違法嗎?你可以亂停嗎?(圖21)被告:沒關係,你等一下跟警察講。B 女:蛤?被告:沒關係啊。B 女:這這樣子算要臉嗎?被告:沒關係你等一下跟警察講。B 女:蛤?你可以亂停嗎?馬路你家的嗎?可以隨便違規嗎? 9 00:03:22至 00:03:38 B女轉身回頭往前走,並手持手機邊走邊往後方拍攝,被告則是跟在後方拍攝(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22、圖23) 10 00:03:39至 00:03:54 1.B女於人行道上停下,並持手機朝後方的被告拍攝(圖24)。 2.被告拍攝路口路牌為「行善路231巷」(圖25)。 11 00:03:55至 00:04:56 B女打電話給不知名之人,被告朝B女方向往前走(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26、圖27)。現場對話內容如下:B女:我跟你講有人違規停車啦、亂停車啦。停在那個紅綠燈口啦,亂停啦,然後馬路是她家的啦,在那邊亂停車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頁、第241至260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1巷內人行 道上餵養流浪狗時,忽然看到被告獨自駕駛自小客車,被告 打開副駕駛座窗戶,被告並用手機對我錄影 且辱罵「這個 下三濫真是倒楣!」、「垃圾婦(台語)!」,而被告辱罵 我後,隨即駕車沿行善路231巷右轉行善路,並停於行善路2 35號前等語(見士檢111偵26859號卷第8頁),是依本院勘驗 內容及對照告訴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 案發當日發生口角衝突之起因為告訴人丙○○先在現場餵食流 浪狗,而被告不認同告訴人丙○○上開作為而發生口角,並出 言對告訴人丙○○辱罵「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丙○○假意餵狗, 實則丟廚餘,始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丙○○以表達不滿之意乙節 ,尚非全然無憑。  ⒊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丙○○出言「下三濫」、 「垃圾婦(台語)」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 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 丙○○出言「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雖屬粗鄙,然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爭執始末,並 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丙○○在案 發現場假意餵狗,實則丟廚餘之作為,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 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丙○○出言 此部分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丙○○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 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 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 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考量被告主張其出言之目的係為 制止告訴人丙○○繼續餵食流浪狗,有維護環境衛生之公共利 益存在。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丙○○出言此部分言 語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依被告出言脈絡 ,以及客觀上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 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 人乙○○、丙○○均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而認被 告均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59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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