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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鄭常嘉 被 告 劉清楓 賀守華 黄承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附民-388-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上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上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上伶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 年9月2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鄭上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清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守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10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承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與鄭常嘉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而黄承宗受鄭上伶所託擔任 司機,與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由黄承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賀守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54 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瑞農路與林內路口之雲林縣林內鄉農 會前,由鄭上伶先下車,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扯,欲強行將 鄭常嘉拉上車,劉清楓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再 由劉清楓、賀守華下車,與鄭上伶共同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 扯,並強行壓制鄭常嘉在地,將鄭常嘉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黄承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則與鄭常嘉坐在後座,命鄭常 嘉交出手機,鄭常嘉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交出手機,賀守華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嘉義縣中 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鄭常嘉之行動自由 ,鄭常嘉因上開與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發生拉扯遭強押 上車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至同日17時48分許,賀守華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清楓、鄭常嘉,將鄭常嘉載至雲林縣斗 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 二、案經鄭常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黄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黄承宗坦承受被告鄭上伶所託擔任司機,當場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人強押上車後,仍依被告鄭上伶指示駕車駛至上開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黄承宗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等4人涉及傷害罪嫌部分遭妨害自由 部分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 人基於共同將告訴人壓制上車與之談判之同一目的,在密接 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上列各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間又有局部 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處斷;被告黄承 宗基於協助同案被告共同壓制告訴人上車與之談判之同一目 的,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上列各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 間又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處斷 ;又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3支分為被告鄭上伶、劉清楓、 賀守華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鄭上伶、黄承宗於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將 告訴人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之同時,至告訴 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新臺幣(下 同)9萬3000元、華南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印鑑章1枚、公 司經濟部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法院公文書等物,被 告4人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同法第328條強盜等罪 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上開物品放 置於車上遭被告鄭上伶、黄承宗2人取走等語,然被告鄭上 伶、黄承宗均辯稱:我們沒有拿上開物品及金錢,我們是要 去找告訴人涉犯詐欺的證據,在告訴人車上看到20多本人頭 簿及球棒,但我們沒碰也沒拿等語,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則 辯稱全然不知情等語,而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鄭 上伶、黄承宗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上 車,然被告鄭上伶、黄承宗離去時未見其等手上、身上有上 開告訴人所指涉遭竊之物品及金錢,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告訴人既無從舉證其車上 確有上開物品,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接續之同 一案件,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ULDM-112-訴-611-20250102-2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隆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隆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 -0000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證據欄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3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隆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1.16毫克、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 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廖隆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隆森自民國113年6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9日上午7、8 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北 港牛墟停車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廖隆森騎乘前揭 機車自北港牛墟停車場內朝出口方向行駛,不慎擦撞蔡清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復向前行駛約10公 尺,又擦撞古文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又再往 前行駛約20公尺,始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經送北港媽祖 醫院急救後,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隆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清吉、古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刑案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94-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崇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 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 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8月21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 有期徒刑8年6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名異同(除附表編號1外,均為詐欺)、犯罪情節、時間差距 及所生危害,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 考量受刑人於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定執行刑「 陳述意見調查表」均表示:請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案 件均係同一時間所犯,且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照顧,懇請從 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 附表編號2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 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崇𧘻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0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10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判 決 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確 定 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11月3日 備    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1號 ⑵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⑶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6日 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109年1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6日,逕予更正)至同年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判 決 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確 定 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備    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1號。 ⑵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⑶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 ⑵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31

ULDM-113-聲-705-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 陸柒公克、零點貳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鎮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晶體2包(送驗淨重 分別為0.2836公克、0.261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667公 克、0.259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2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及不起 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0.2667公克、0.259公克,含包裝 袋2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 字第113010028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頁),足徵 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2024-12-31

ULDM-113-單聲沒-19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 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範圍即拘役100日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 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 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李文謙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判 決 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確 定 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64號(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9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5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簡字第50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5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50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26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3號

2024-12-31

ULDM-113-聲-78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識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識晏(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行 動電話2支(APPLE廠牌IPHONE12mini(含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APPLE廠牌IPHONE15(含sim卡1張,IMEI:0 00000000000000)等物因旨揭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號) 遭扣押,茲因該案聲請人部分已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均未 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 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 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涉前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 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是上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脫離本院繫屬,則 揆諸前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2024-12-31

ULDM-113-聲-929-202412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莊捷涵 被 告 陳憲榕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附民-676-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鎮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 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罪質差異(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 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 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蔡鎮鴻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判 決 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確 定 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75號

2024-12-31

ULDM-113-聲-968-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蒂克全效潔牙粉壹罐、飛利 浦LED超級光真彩版壹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壹袋,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阮 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阮淑芬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 六民生南店(下稱全聯斗六民生南店),竊取蒂克全效潔牙粉 1罐、飛利浦LED超級光真彩版1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 1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以本件因告訴人即全聯斗六民生南店 店經理詹雅鳳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蒂克全效潔牙粉1罐、飛利浦LED超級光真彩 版1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阮淑芬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3時22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民生南店(下稱全聯斗六民生南店),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詹雅鳳所管理置放在貨架上之 蒂克全效潔牙粉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飛利浦L ED超級光真彩版1個(價值199元)、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 )1袋(價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全聯斗六 民生南店店經理詹雅鳳清點時發現物品短少報案,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鳳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資料、被告當日消費發票、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六簡-3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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