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季娟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高珠玲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竹 監苗字第54-ZBC359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1日13時24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6972-J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 向125.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11 3年1月1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3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C359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下同)新臺幣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雖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時太陽很大,但仍可看見安全帶反光 線條,對照駕駛人身上安全帶反光線條亦與乘客一致;且 乘客胸前係因白色塑膠袋遮擋到安全帶,不得以此認為未 繫安全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由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胸前 深色處為陽光照射下汽車A柱及遮陽板陰影,淺色處並非 塑膠袋,且若乘客如駕駛人有繫安全帶,其胸前應有深色 安全帶斜跨過胸口之痕跡,然該乘客右肩斜上方至胸前未 有任何痕跡,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採證相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 分、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 達證書、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2070號函、被告113年2月19日竹監苗字第11300 3343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堪予認 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之違規: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 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 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 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 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準此以觀,道交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5款所謂「應繫妥安全帶」,依前揭宣導辦法之 規定,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 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 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 式安全帶,依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 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避免 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 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 ,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2、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 頸部至胸前並未見有繫安全帶之影像;雖原告主張係乘客 於胸前置放白色塑膠袋,致遮擋到安全帶乙情,並提出自 行拍攝之模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然經本 院審視採證照片及原告之模擬照片後可認,該模擬照片中 之白色塑膠袋邊緣為不規則狀,而採證照片中前座乘客身 上淺色部分之邊緣則為相對平整之線條,且2者之顏色亦 有所差異,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復參酌本件之違規時 間及當時陽光照射之角度,採證照片中前座乘客身上淺色 部分,自有可能係被告所主張陽光自遮陽板及A柱間透出 之光線照射到衣服,使衣服顏色較為提亮所致,而非置放 白色塑膠袋;再者,採證照片中原告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 乘客均係身著圓領深色上衣,然該乘客右肩至胸口並未如 同原告左肩至胸口處有安全帶斜跨之痕跡。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難憑採,是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違規無訛。 (三)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 ,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未繫安全帶者為 一人,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 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 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 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 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 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 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 客。」

2024-12-31

TCTA-113-交-178-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施珮琪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自 強五路3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2月15日 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89457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 立竹監裁字第50-E89457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於113年4月1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 相同依據裁處上訴人,並將罰鍰金額自新臺幣(下同)900 元更正為600元。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仍就原處分為 審理之標的。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3年度 交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是基於臨時停 車之主觀意識而停放系爭機車,且時間遠少於3分鐘,停車 後進入之店家(下稱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 動在一樓熟食收銀區近距離範圍,系爭機車並未熄火,並將 椅座預先開啟,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確可立即返回移 動車輛,合乎法規要求;㈡舉發員警在不到30秒時間舉發, 過程瑕疵有違正當程序規範,合理推測員警可清楚掌握上訴 人進出動態,是否從上訴人進入店家到即將結帳出來刻意迴 避並快速作業離開,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達到開單 目的;㈢舉發機關未鳴哨示警,亦未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 移動車輛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時第3條第10款、 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其中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於10 1年5月30日道交條例第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考量節能 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 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乃刪除以 「引擎未熄火」作為認定臨時停車之要件。是以,所謂停車 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即在於駕駛人停置車輛是否能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亦 即駕駛人停車後,有下車離開駕駛座之情形,仍應就駕駛人 下車之原因、下車後之移動處所是否緊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 之距離、有無轉往他處、隨時觀看汽車之視線有無遭遮蔽等 個案具體事實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標準,據以綜合 判斷駕駛人能否立即行駛移動車輛,如:駕駛人是否在車上 、或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緊靠其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 駛離其車輛等狀態,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其車輛 未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縱使其車輛未熄火,亦屬停車 而非臨時停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 在系爭處所,而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採證照片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佐以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停車後已進入系 爭店家,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動在一樓熟食 收銀區近距離範圍,亦即上訴人乃進入店內進行一連串之購 物、選物、結帳等消費行為,該等行為需花費一定時間方能 完成,輔以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二圖三、圖四( 原審卷第15頁),可知系爭店家前方有一長方形空地,提供 停車之用,此等空地可容納汽車機車停放;復比對圖中停放 空地上之汽機車,該空地之寬度顯超出一般汽車之車身長; 是以,系爭處所和系爭店家二者相隔一定距離,參以上訴人 當時正進行消費行為,該購物、選物、等待結帳均需一定時 間方能完成,足認無論由時間或空間角度觀察,上訴人已屬 離開系爭處所,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注意系爭機車有無狀況 須立即發動,亦即系爭車輛顯然並非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至上訴人主張並未熄火、停車時間遠少於3分鐘云云 ,然如前所述,修正理由明確載明: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 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 據以判斷之,故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 ㈢另上訴人固主張舉發機關開單前並未吹哨警示、員警來不及 移動車輛,且在不到30秒時間便予以舉發,舉發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其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 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 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 示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 序,並無須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 駕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亦未針對員警 舉發時間予以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容有 未洽。  ㈣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 4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 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 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 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舉發機 關未行使移置車輛之公權力手段乙節,係屬立法者合理賦予 被上訴人裁量之事項,舉發機關自得選擇是否行使之,故上 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未移置車輛程序有瑕疵云云應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刻意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云云 ,原判決已依採證照片為據,足認自舉發員警到達現場並開 單時起,迄至作業終了時,上訴人均未出現,此乃客觀存在 之事實,非舉發機關所能刻意製造,且如前所述,因此等一 連串停車、進入店內進行消費採購行為,亦可徵系爭車輛確 實未保持立即可行駛,非屬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屬道交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  ㈥原審已敘明本件非屬臨時停車,而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 「停車」狀態;另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遵守 之義務黃色標線繪製清楚,應知悉有不得在設有黃色禁止停 車線處所停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卻疏未注意在該處停車,自有過失;末佐以現場照片2 張,系爭店家前設有機車停車格可供車輛合法停放,又縱使 該處車格遭停滿,原告仍應另覓合法停放處所,難認有何不 得已之處,自無從作為違規停車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主 張,洵非可採。故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置系爭機車之 違章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有據。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 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 ,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見解 ,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核無足取。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 經核均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交上-28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6號 原 告 謝先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 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 為,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處 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 ,並分別開立第E33W36013、E33W36014、E33W3601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 惟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親至被告 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 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並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該違規時點駕駛於該違規路段時,本正常行駛於前, 係聞後方車輛多次鳴按喇叭,誤認或許有擦撞發生,遂於前 方路口轉為紅燈號誌之當下,且前方車輛均已為停等狀態時 ,原告降速至停止狀態,再下車走向後方車輛即檢舉人處, 詢問其嗚按喇叭之原因為何,並於號誌轉為綠燈前,即返回 車內,同前方車輛一起駛離,故係於紅燈停等狀態下發生, 無破壞道路通行秩序之虞,遑論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要件。  ㈡本件原告係依照交通號誌規定行駛車輛,並無任何暴衝、急 煞、惡意逼車之行為,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規 範之危險駕駛態樣全然不符。況且,後方車輛於正常行駛情 境,即保持一般安全距離者而言,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能預見 前方為紅燈號誌,前方車流已多呈停滯狀態,有相當充分之 時間應變,不致造成危險,客觀上,本件檢舉人確實也隨原 告車輛降速至停等,無造成檢舉人無法預期、不及作出反應 之危險發生,檢舉人以及其他駕駛人於當時本來也就要停止 ,原告妨害檢舉人何權利?原告之行為,難認合致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原文中並無明確規範突發狀況為 何,原告開後方車輛多次鳴按喇叭,誤認或有擦撞發生,此 即為突發狀況,依往日處理車禍事故之經驗,即當停止確認 事故之狀況,否則恐有遭對方控告肇事後逃逸之風險,若按 被告極其狹隘之衍伸解釋,則除天災等重大狀況外,均不為 突發狀況,殊不合理。又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於21:24: 44與後車確認無交通事故產生之後,即於21:25:12返回車 上,總計時長約28秒,足見原告誤認有擦撞發生,為確認是 否有車禍發生而下車查看,排除問題後,立即返回車上,並 無任何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舉,無任何造成行 車危險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由影片376580262_l130008353_ATTACH1可 見系爭車輛確實有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之行為;另影片3765 80262_l130008353_ATTACH2影片開始,車道上之車輛因停等 紅燈陸續於車道上停止;影像時間 21:24:40時原告下車 走向檢舉人車輛;影像時間 21:24:44開始,聽到敲車窗 聲音後,檢舉人車輛降下車窗聲音,原告說:「…有禮貌一 點,好嗎?…」;影像時間 21:24:57時,右側車道開始陸 續向前移動;影像時間 21:24:58開始,檢舉人說:「…你 剛是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原告原欲走回系爭車輛又 轉回檢舉人車輛說:「…我沒有變換車道…」;影像時間21: 25:13時,原告返回系爭車輛並關上車門;影像時間21:25 :21時,系爭車輛往前移動,影像結束。綜上所陳,本件經 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且從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停等 紅燈時,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就機車駕駛人違 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情形,明定裁罰12,000 元並應接受道安講習,吊扣該機車牌照6個月;違反處罰條 例第42條情形,明定裁罰1,200元;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基準 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 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 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 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9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 卷第71-7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 130008353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1-8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汽車 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8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 之事實,有翻拍採證影像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 ,其所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無誤 。另原告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而欲與檢舉人詢問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驟然停放於檢舉 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原告並下車與檢舉人爭執未變換車 道等情,除為原告陳述前揭過程明確,並有翻拍採證影像之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稽之前揭採證影像 ,現場當時並無車輛壅塞或發生車禍事故、路面坍塌或有障 礙物等相類突發狀況,即無任何需要暫停車輛於道路上並下 車之必要,原告明知上情,僅因檢舉人車輛按喇叭而有所不 滿,即於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上暫停系爭車輛並下車 欲向檢舉人表示意見,顯已超出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預判且危害行車安全,其所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 章行為甚明。  ⒉至原告稱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而欲詢問其緣由,並 非無故停車,且當時行駛車道為紅燈,其行為不構成違章云 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103年1月8日修法 時,於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如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飆車典 型行為之外,於處罰條例第43條所增訂之危險駕駛態樣,其 立法目的當係考量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使其他 用路人無法合理預期道路上之行車動態,導致應變不及而造 成交通事故,危害用路人安全;所謂「突發狀況」,當僅限 於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急狀況存在(諸如前方瞬間發生車禍 事故、忽然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路面坍方落石等類似 情況),設若駕駛人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措施,即會危及用路人安全,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僅係因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發生鳴按喇叭之糾紛,即任意將車輛暫停 車道上並下車步行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顯無前揭突發狀況存 在,縱當時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紅燈,惟觀以該路段之其 它車道車輛均正常行駛,原告下車徒步於車道中行走之行為 ,已難認為一般用路人可得合理預知之範圍內,且可能造成 行經該路段而尚未完全停等紅燈之其它車輛行駛中與原告發 生碰撞之危險,當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 自難執其理由為正當而脫免其責。又原告所執前揭理由,並 非不能循正當合法管道(如報警)處理,卻以前揭行車方式 危害用路人安全欲實現個人之主觀意圖,實不可取。  ⒊原告為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應知悉駕駛汽車應注意並遵守之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即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遇 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此本為原告所應遵 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且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章行為 ,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 、第2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均核 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就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 分別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 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 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 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 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記違規點 數1點及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應 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 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3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3 新竹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4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4 新竹市○區○○路000號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罰鍰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5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4 新竹市○區○○路000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吊扣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交-1176-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徐偉哲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竹 監苗字第54-F2XD903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維新 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 人穿越道欲穿越維新路之行人即訴外人李OO(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 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F2XD9034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5日,並經原告簽收,案移被 告。嗣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16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日竹監 苗字第54-F2XD90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故發生後,救護車立刻將訴外人送至醫院檢查,經後續與 訴外人及其監護人確認並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本次車禍事 故無發生訴外人受傷或財損之情事,故本件不符合道交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形,應改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舉發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查證肇事經過,發現原 告於當日7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華夏路左轉往維新路行 駛時,遇訴外人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穿越路口時, 有不依規定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致使訴外人與系爭車輛 車頭碰撞肇事而受傷之違規行為。又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間碰 撞力道非弱,且系爭車輛較人體堅硬,雖原告與訴外人於事 後達成和解,但原告肇事違規屬實,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訴外人有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30 004664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南警五字第1130014669 號函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之談話記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5、71至104頁),應 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語,並提出 和解書為證。惟依現場處理員警邱柏凱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中記載訴外人受有「多數傷」(見本院卷第83 頁),及苗栗縣竹南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記載「案件描述 :緊急救護-車禍」、「分局回報說明:警方到場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擦撞,傷者送醫治療」(見本院 卷第147頁),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之談話記錄表亦表示:我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時,因系爭車輛A柱影 響左前方視線,所以沒有發現有行人走在行穿上,當我看到 時有馬上踩煞車,但仍然有撞擊到對方(即訴外人);對方 有摔至地上,應該有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 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並因而受傷送醫治療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訴外人在車禍事故現場經救 護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治療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該表就「訴 外人之現場狀況」記載:因交通事故、有一般外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訴外人經救護車醫療人員初步檢視 傷勢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再經本院向為恭醫 院函詢訴外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救護車送往該醫院急診就醫 時之檢傷情形為何,該院函覆以:訴外人經救護車送至急診 就醫,其意識清楚,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初步診斷為右 膝擦傷、臀部挫傷,予以傷口換藥後協助辦理出院並取藥返 家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704號 函及訴外人之急診病歷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167頁) ,益證訴外人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擦傷、臀部挫 傷等外傷傷害,原告執事後雙方和解書欲主張訴外人並無受 傷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本件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 訛。 ㈢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審酌原告係造成訴外人 「輕傷」,並依逾越應到案期限(113年1月25日)30日內之 基準,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0

TCTA-113-交-387-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9號 原 告 劉志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補正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30

TPTA-113-交-3839-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83號 原 告 李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36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最外線(往中華路方向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 像後,對原告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 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為112年10月25日,惟伊直至111年1月初 才收到系爭通知單,該舉發是否合法,尚非無疑。案發時, 伊因路況不熟,乃遵從導航之提示靠右行駛,準備變換至右 側車道,惟當時距離槽化線不足20公尺,一時情急之下才跨 越白色Y型槽化線,伊並無迫使其他車輛之故意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000-0000號車於112年10月25 日7時36分,在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連絡道外側車道(往 中華路方向),遭民眾檢舉,並由本分局員警舉發違反「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規定,經再次檢視影像,該 車變換車道過程未考量與檢舉人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安全間 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做出緊急剎車及靠右閃避等作為,顯有 危害他人行車安全之虞,已構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要件。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同時 顯示右方向燈,並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車頭,欲由中線車道 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隨後可見前方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間 劃設有槽化線。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企圖由原行駛 之中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且系爭車輛 輪胎已跨越車道線,貼近檢舉人車輛,其後2/3車身約與檢 舉人車輛交疊。系爭車輛仍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執意由中線 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雖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 ,惟由影像可觀,斯時並無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供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且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往檢舉人車輛迫近,致檢舉 人車輛車身不得已往右向護欄方向偏移,並減速讓與系爭車 輛先行,已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該車道之路權。   ㈢經檢視上開採證影像,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未保持安全 距離下,驟然跨越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侵犯並壓縮檢舉人 車輛行駛原行駛車道之路權,且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右 側偏離之情形,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亦影響後方 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期 待,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  ㈣依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故如有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 即不得舉發,反之,如在舉發時效之內,自得依法舉發。經 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警方於違規當日接 獲檢舉,並於同年12月22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 發時效,舉發程序正當。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報表、採證照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2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 第113300094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113年6月2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8516號函暨檢附檢舉明 細、被告113年7月1日竹監企字第113501609號函、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舉發是否合法、其僅係路況不熟,遵從導航提示靠 右行駛準備變換至右側車道,因交通雍塞,未保持安全距離 ,僅能在距槽化線不足20公尺處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無 以迫使其他車輛讓道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畫面一開 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之 外側車道。畫面左方之中間車道,出現一台藍色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逐漸偏右行駛,待接近 前方白色Y型槽化線時,其車身非常靠近檢舉人車輛,並持 續向右行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最後甚至跨越白色Y型槽化 線,致檢舉人車輛受到逼迫向護欄方向偏駛並剎車,而強行 變換車道並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見本院卷第120頁)。 ⒉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檢舉人車輛直行在高速公路聯 絡道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欲 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惟系爭 車輛在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車距不足情形下,仍急切迅速向 右偏駛,並跨越槽化線。與檢舉人車輛兩車位置極為貼近, 檢舉人車輛因而受到逼迫向護欄方向偏駛並剎車。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右側照後鏡有無來車,以避 免因爭道致生撞擊來車之危險,貿然在檢舉人車輛已甚為接 近下,即任意向右偏移並跨越槽化線,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 ,迫使檢舉人車輛剎車減速讓道,造成排擠他人路權之結果 ,確已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 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故原告所執前 詞主張其僅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核與上開採證光 碟不符,尚難採認。  ⒊至原告所指本件舉發時效是否合法一節,按道交條例第90條 舉發時效之認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統一見解,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 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 準。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 ,有前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2日填單舉發 ,被告亦於同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 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處 罰機關即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 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3-交-883-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江棋秀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12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1所示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 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第5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詐騙致其所有牌照號碼AAD-771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取走,附表所示違規並非原告所為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前,檢附相關 事證及實際駕駛人資料向被告申請轉罰,依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應生失權之法律效果,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4003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 067049號函、龜山分局112年6月30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228 18號函、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1 3766號函、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2年6月5日中市停管字第112 0017246號函、113年1月29日中市停管字第1130004071號函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6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85 121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 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裁決業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0號(下同),並由其本人收受 ;附表編號8所示裁決係於112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 ,由其母親收受;附表編號9、10所示裁決則分別於112年 5月12日、同年6月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其本人收受, 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5、15 9、175、177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 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具狀起訴,有 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 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 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 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 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 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 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 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 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惟汽車所 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 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 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 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 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 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 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受詐騙致系爭車輛遭取走,附表所示違規並非 原告所為云云。然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附表編號11、12 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2日、 同年月4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6、339頁)。原告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 至被告機關之辦公處所臨櫃領取裁決書,顯已逾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所定得辦理轉罰之期間,依前揭說明,即應 生失權之效果,應視為原告即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 駕駛人,原告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為 爭執。何況依原告所附汽車出租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大湖派出所(下稱大湖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41、49頁)之記載,原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至11 1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何俊祥,並在112年5月16 日至大湖派出所報案。倘原告果係因受詐欺而將系爭車輛 交付何俊祥使用,依常理本會儘速向警方尋求協助,而非 在租期屆滿,並收受舉發機關就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製開舉 發通知單後,始向大湖派出所提報自己遭他人詐騙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 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 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 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 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 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 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 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 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法 ,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裁決部分,則因原告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辦理轉歸責,而生失權之效果,應視為係實施各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除附表編號11違規記點處分部分 應予撤銷外,其餘裁罰俱屬適法,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 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就應駁回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附表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設法規(處罰條例-) 裁罰 主文 1 54-ZAC131856 112年3月10日 國道1號北向56.7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11年9月19日 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明路29巷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5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0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54-D0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581巷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20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4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2月2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54-1G0000000 112年4月14日 臺中市崇德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1年10月18日 第56條第3項 罰鍰新臺幣300元 9 54-1AQ296105 112年6月2日 臺北市長安西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1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3項 罰鍰新臺幣300元 10 54-D00000000 112年4月28日 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770巷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25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 54-D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2年1月27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1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2 54-D4OC50061 112年10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使用註銷之牌照 112年2月16日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罰鍰新臺幣8100元、牌照扣繳

2024-12-27

TCTA-112-交-844-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陳平安 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2鄰南勢25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竹 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先行說明。 二、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 交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衡酌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 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新月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與南北七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詠霖(下稱陳君)駕駛之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閃紅 )」之交通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2年7月 1日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註記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5日前,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案 移被告。因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申訴函(一)補函文」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原舉發機 關以112年8月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22716號函(下稱 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函)回復被告,被告檢視該函復後 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乃屬事實明 確,於112年9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以 刪除,並另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原告是第一次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看到馬路上劃設之 「慢慢慢」這幾個字以及黃色網狀線標線後,有放慢車速 、在路口停2、3秒及鳴按喇叭示警,並以10公里以下之時 速通過系爭路口,當陳君開快車、超速又放很大聲的音樂 行駛至該處時,原告之車頭已超過十字路口的黃色網狀線 中央前線,卻突然被陳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上,導致系 爭車輛之車頭全毀。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違反交通規 則。   ⒉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二段道路不平,又未劃設停止線, 且沿線並無明顯號誌、標誌、標線可供判斷該路段為幹道 或支道,而靠近系爭路口處並無清楚的「停」或「讓」字 之警告標誌或標線,只有在地上有「慢慢慢」的標字。此 外,系爭路口的閃光紅燈號誌是處於向上仰而看不到的狀 態,路口右側又有茂盛之雜草、樹木及大型回收箱遮蔽視 線,也未設置反光鏡可供用路人觀察左右來車,導致駕駛 人無法判斷前方為十字路口也看不清楚左右來車。   ⒊原告就醫時,陳君於員警未到場前,先將系爭大貨車之行 車紀錄器取出,再擅自將應位於系爭路口中心點之系爭大 貨車自十字路口中央移動至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南向道 路道路邊緣處,再於員警抵達現場後將先前取出之行車紀 錄器交予員警。而員警到醫院對原告進行酒測,發現原告 之酒測值為零,當時有另一員警拿事故筆錄要求原告簽名 ,原告當時身體仍相當不適,員警未讓原告先看筆錄,卻 逕自在舉發通知單上寫上原告之姓名及「AZ自己受傷」等 字樣,明明是原告被超速之系爭大貨車撞上,卻說原告自 己受傷,該員警草率自編自寫罰單,涉犯偽造文書罪。  ㈡訴之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於112年6月27日11時41分許接獲 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系爭路口處理A2交通事故,員警到達現 場了解系爭車輛與系爭大貨車有發生碰撞。由於系爭車輛 駕駛即原告受傷送醫,員警乃依規定在現場拍照及測繪現 場圖,並調閱雙方駕駛行車紀錄器影像,以釐清交通事故 發生原因。   ⒉系爭車輛當天行駛於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行向為東往 西,至系爭路口時,該處特種閃光號誌係閃光紅燈;而系 爭大貨車當時則行駛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行向為北 往南,至系爭路口時,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為閃光黃燈。    故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為支線車道,而南北七路則為幹 線車道。   ⒊參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並未 減速,而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確 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 實,事發後由員警製單舉發,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 查證公文、影像資料等在卷可稽,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⑵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⑶第224條第3款:「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 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⑶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⒊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上開設置規則、道安規則、處理細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 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 法規命令所為之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 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1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及被告113年 12月18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40103號函(本院卷第157頁及 第321至3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原 處分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1頁)、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4 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影像截圖照片二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車輛資料(本院卷第227至238頁)、被 告112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1120224427號函(本院卷第163 至1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為本件基礎事實。  ㈢以下先予敘明:   ⒈原告起訴時本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27日當天並 未製開舉發通知單,而係嗣後製單郵寄,但伊並未簽收而 係郵差私自以其印章簽收云云;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 其確實有收到原處分,本件起訴為合法的等語。此部份因 原告確實有收到原處分書,並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故本院以下不再論述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與否一事。   ⒉原告起訴後固曾於112年9月19日(本院收狀日)提出「陳 平安控告補(一)函」並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查該部分業經原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案並於113年1 0月25日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維 持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就此亦已 於112年11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敘明本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 撤銷」,堪認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經撤回,而不在本案 審理之範圍內。   ⒊另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AZ自己受 傷」云云。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七):「 交通事故各類如下:1.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 內死亡之交通事故。2.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 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之規定,員警係書寫本件交通 事故為A2類,且綜觀該舉發通知單之本意應係用以說明遭 舉發之原告有受傷之事,原告就此有所誤認,在此併為敘 明。   ⒋又原告起訴狀主張: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誌」牌面標示不清,致影響其判斷系爭路口道路何 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道一節,經被告詢問道路管轄機關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後,查知該「正三角形號誌」為警11之 「岔路標誌」,尚無影響駕駛人對支線道之判斷,有被告 113年1月22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22132號函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與判斷原告本件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無涉,本院亦不再就此部份予以析述。  ㈣本件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應審究者之爭點厥為:原告行經 系爭路口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 行為?經查:   ⒈依前揭㈡所示資料可知系爭路口之支、幹線道情形如下:    ⑴系爭路口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南北向,下稱南 北七路)與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二段(東西向,下稱 東西六路二段)之交岔處,其中南北七路為幹線道、東 西六路二段則為支線道。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以東往西向行駛在東西六 路二段上、陳君則以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在南北七路上。   ⒉原告行經現場時,並未減速停讓訴外人陳君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    ⑴原告就此固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處時有微慢停下,並 把頭伸出去看看左右沒有車之後,才啟動車輛前進云云 。    ⑵惟經本院反覆勘驗陳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以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數次,並未見原告當時有減速慢行或停下來觀察左右 來車始前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6至2 57頁以及第259頁)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系爭大貨車左 側(即駕駛座側)行車紀錄器後發現,畫面時間為11: 39:44-45之間,陳君駕駛系爭大貨車欲穿越系爭路口 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始出現在畫面中隨即以車頭 撞上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位置之方式發生碰撞;系爭大 貨車亦隨撞擊力道而呈現車身向左傾斜、全車向右偏移 之狀態,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呈現車尾向北甩、 車頭朝南的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4頁) 可佐。而從本院勘驗擷取畫面之照片編號1-5至1-13(本 院卷第273至276頁)亦可見系爭大貨車車身壓在系爭路 口地面之黃色網狀線上時,原告之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 中,當畫面中顯現原告之系爭車輛時,旋即呈現撞上陳 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註:勘驗擷取畫面為 鏡像而左右顛倒)之狀態甚明。另再從本院勘驗擷取畫 面之照片編號3-7至3-10(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該路口時,即 可見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出現在前方,而系爭車輛隨後即 以車頭撞上系爭大貨車車身(車廂)的位置。    ⑷則由前開畫面時序可知,系爭大貨車經過系爭路口時,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由車輛碰撞位置 可知,系爭車輛係車頭撞上陳君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 側車身;由兩車碰撞後之移動位置參諸力學方向以及車 輛體積、重量大小之物理學知識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係有速度地撞上陳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凡此均足以 佐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有減速、 慢行甚至停下始再行啟動前行之情形,才會出現有力道 地以車頭撞上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後,車尾北甩的狀態 ,益徵原告主張與事理常情不符而不足為採。    ⑸原告既未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或停下再啟動續行 向前,則被告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讓陳君所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先行,即非無據。   ⒊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並未能令其知 悉其所行駛之東西六路二段係支線道,伊因而無法判斷自 己行駛的是支線道而需讓與其行向垂直的幹線道先行云云 。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3款規定可知,閃光 紅燈係設置在支線道,表示「停車再開」,且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⑵由卷附系爭路口之圖片內容可知,該處指示東西六路二 段之閃光紅燈標誌雖有斜向左上方仰而未必能使駕駛人 清楚辨識之情形,但同一條路上越過系爭路口的位置, 即原告往前行的方向也有一紅色的閃光燈標誌矗立在系 爭路口處;而該標誌從原告的行向乃清晰可見當時閃紅 燈係正常運作,且別無不能以肉眼觀察注意得到之情形 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時擷 取之畫面照片編號3-3及3-4在卷(本院卷第259頁及第2 95頁,另亦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右上角原告自行提出之現 場相片)可佐。再觀諸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172頁)及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94頁〈相片3-2 〉)所示,該東西六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面上經 繪製有「慢慢慢」3個標字用以提醒原告應依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則由前揭⑴之說明可知, 原告身為領有合法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對該閃光紅燈係設置在「支線道」一事即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故其行經系爭路口處時,自得以認知自己係行 駛在支線道上,而應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及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3款規定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以原告依據系爭路口前地 面繪設之「慢」字應減速慢行,且由路口設置閃光紅燈 號誌辨識其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後,亦應將系爭車輛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自屬有據。    ⑶縱系爭路口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時,依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經該處之汽車於行進間,亦應遵循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則。此係因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發生危險的可能性較大 ,若當場並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駕駛汽車經過之用路 人即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又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係指應依現場交通狀況判斷 ,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 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同理,如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無號誌燈指示交岔路口 車輛之行進,其危險性與無號誌交岔路口相同,則為避 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駕駛人自亦應減速慢行,乃至明之 理。經查:即便原告看不見該對側正常運作之閃光紅燈 ,然觀諸現場東西六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前經設置有單 顆閃光燈號誌桿,且路面上經繪製有「慢慢慢」3個標 字,亦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且該交岔路口上亦有黃色 網狀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應可得知前方為交岔路口 ,則在東西六路二段及南北七路之車道數相同且原告及 陳君均為直行車的情況下,左側來車(即原告)亦應暫 停禮讓右側來車(即陳君),應屬甚明。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依 規定讓車,且原告就此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至原告其他主張關 於路口右側雜草叢生、環保回收箱遮擋視線、現場未經 設立大反光鏡導致駕駛人看不清左右來車等關於系爭路 口設計不良之情,因本件從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字等 客觀狀況來看,原告已得以認知其行經系爭路口處應減 速慢行並讓陳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先行等情,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之主張縱為真,仍無從解免原告前揭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因而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9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作 成原處分,乃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27

TCTA-112-交-740-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5號 原 告 賴麗穎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對於函 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被告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對於 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27

TPTA-113-交-3865-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永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謝耀華(下稱訴 外人)駕駛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事故,經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影像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 」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F4ZB1005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 。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按裁決書漏載該條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開立竹監苗字第54-F4ZB10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40、144至145頁)如下:系爭車輛原沿著苗栗縣通霄鎮128縣道行駛,而訴外人騎乘訴外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側、沿128縣道貼近路面邊線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3:02:32至13:02:35,系爭車輛驟然向右偏行、車頭朝訴外機車方向行駛並貼近訴外機車(系爭車輛過半車身已進入路肩),致訴外機車被迫向右避讓駛入路肩;於畫面時間13:02:44至13:02:46,系爭車輛車身再次向右偏移,斜停於訴外機車前方之車道,擋住訴外機車至13:03:11;於畫面時間13:03:12至13:03:18,系爭車輛突然向後倒退,且其右側車頭大幅度往右偏移、貼近訴外機車,並於13:03:13時與訴外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左右搖晃數下,但系爭車輛未停車,於兩車十分接近之情況下,持續將其車頭擠向訴外機車,致訴外機車向右傾斜並倒向路肩旁樹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多次任意迫近訴外機車,迫使訴外機車被迫駛入路肩,最終更因系爭車輛一再迫近訴外機車導致碰撞訴外機車,並使訴外機車倒向路肩旁樹叢而肇事,亦據訴外人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系爭車輛及訴外機車碰撞後痕跡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迫車之違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未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意旨 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俾 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人因 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多次迫近訴外 機車,致使系爭車輛碰撞訴外機車,原告所為顯已置訴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訴外人之行車安全,自該當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無 訛。而原告既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駕車 以貼近之方式逼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 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多次駕車迫近訴外 機車,其亦應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從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 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是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才阻擋在訴外機車前,且本件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等語。惟依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調查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我因為10年前的法律案件,要對方停車跟我理論,對方不肯道歉,後來對方要離開時,我就將方向盤右轉要把對方擋住,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其均未提到係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而為之(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係因其個人與訴外人間之糾紛而駕車對其迫近並擋車,原告事後改稱僅是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才阻擋在訴外機車,已難認為真。且觀諸上開112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內容,認原告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罪,係因路上除原告所駕車輛及訴外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人,且訴外人也有向原告說話,是主觀上難認原告有強制之犯意或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雖不符合刑法強制罪及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遑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不拘束法院就同一駕車行為關於行政裁罰部分之事實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 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 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346-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