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高珠玲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竹
監苗字第54-ZBC359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1日13時24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6972-J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
向125.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11
3年1月1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3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C359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下同)新臺幣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雖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時太陽很大,但仍可看見安全帶反光
線條,對照駕駛人身上安全帶反光線條亦與乘客一致;且
乘客胸前係因白色塑膠袋遮擋到安全帶,不得以此認為未
繫安全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由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胸前
深色處為陽光照射下汽車A柱及遮陽板陰影,淺色處並非
塑膠袋,且若乘客如駕駛人有繫安全帶,其胸前應有深色
安全帶斜跨過胸口之痕跡,然該乘客右肩斜上方至胸前未
有任何痕跡,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採證相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
分、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
達證書、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2070號函、被告113年2月19日竹監苗字第11300
3343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堪予認
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之違規: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
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
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
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
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準此以觀,道交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5款所謂「應繫妥安全帶」,依前揭宣導辦法之
規定,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
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
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
式安全帶,依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
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避免
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
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
,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2、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
頸部至胸前並未見有繫安全帶之影像;雖原告主張係乘客
於胸前置放白色塑膠袋,致遮擋到安全帶乙情,並提出自
行拍攝之模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然經本
院審視採證照片及原告之模擬照片後可認,該模擬照片中
之白色塑膠袋邊緣為不規則狀,而採證照片中前座乘客身
上淺色部分之邊緣則為相對平整之線條,且2者之顏色亦
有所差異,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復參酌本件之違規時
間及當時陽光照射之角度,採證照片中前座乘客身上淺色
部分,自有可能係被告所主張陽光自遮陽板及A柱間透出
之光線照射到衣服,使衣服顏色較為提亮所致,而非置放
白色塑膠袋;再者,採證照片中原告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
乘客均係身著圓領深色上衣,然該乘客右肩至胸口並未如
同原告左肩至胸口處有安全帶斜跨之痕跡。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難憑採,是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違規無訛。
(三)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
,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未繫安全帶者為
一人,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
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
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
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
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
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
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
客。」
TCTA-113-交-1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