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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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居 輔 佐 人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安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安居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0號的住所,飲用易開罐裝之啤酒1瓶後,明知 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 許,自上開住所地,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沿嘉義縣竹崎鄉 獅埜村嘉179線公路,自南向北的方向,往附近的廟宇(福 興宮)的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 崎鄉獅埜村179線公路3.2公里福興宮前時,自南左轉向西進 入廟宇,適有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179線公路自北向南行經同一位置,兩車相撞(未 據告訴),經警察到場處理,對鄭安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測得鄭安居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安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頁正面與反面、交 易卷第34至36頁)。  ㈡證人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警卷第8、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7頁、第18頁、第 20頁、第22至23頁、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 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目前有重聽、慢性肝炎、貧 血、胃潰瘍等疾病,並已於醫院進行酒精戒癮治療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892-20241128-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 ,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4法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8

CYDM-113-原訴-11-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 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明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夜店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1公克約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 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蔡明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丟置在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後座腳墊上,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發現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K盤1個(內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殘渣,毛重0.82公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明翰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7頁至背面,偵卷第25頁至背面)。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密錄器影片擷取照片5張、現場暨扣 押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26至31、39至44頁)。  ㈢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 毒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撤緩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 復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5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 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假釋並交 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因而,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 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 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 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 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1頁),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 ,內含之微量毒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送驗數量0.6652公克,驗餘數量0.6545公克)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97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 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嘉簡-1319-202411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福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福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5時56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鄉村○○○000號 附1之房屋前,欲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縣道000號公路(下 稱163縣道)時,本應注意當時行駛在163縣道上之往來車輛 動態及距離,並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傍晚仍有日照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逕自駛入 163縣道。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張○○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型機車,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上址房 屋前之路段,當其發現被告黃源福忽然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其 前方冒出時,已然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張 ○○人車倒地後,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 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 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 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 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 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 其死亡證明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7

CYDM-112-交易-284-20241127-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明輝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至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菜 市場內飲用鹿茸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 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跌倒在地,經警予以 攔檢盤查後,發現劉明輝身有酒味,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 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 午11時50分許,測得劉明輝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71 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速偵 卷第13至14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第11、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後,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1次酒後 駕車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CYDM-113-嘉交簡-914-202411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仕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仕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趙○○所有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53至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7至8、10至11、12至13頁)。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蔡仕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 字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 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 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 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 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 同之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 ,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YDM-113-朴簡-442-202411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吳明澤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欣鴻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吳明澤於同年8月8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 「吹雪士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明澤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欣鴻則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並 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吳欣鴻、吳明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空白「現儲憑證收 據」,並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 員簽章欄位分別套印「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明」印文各1枚,且在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造 「張家明」署名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再傳送相片檔 予吳欣鴻,由吳欣鴻列印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某大 樓供其他車手使用。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27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y」、「BNP PARIBAS NO.1 18」,向甲○○佯稱:可透過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投資款項 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相約於同年8月8日下午3時許, 在甲○○位於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投資款,吳 明澤遂依「阿文」指示,先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至臺 北市某公園廁所,拿取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工具機等物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出示工作證自 稱外務員「張家明」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9萬4 ,000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收據予甲○○簽名,用以表彰其代公 司收取甲○○現金儲值139萬4,000元之意,再將本案偽造收據 交付甲○○而行使之,得款後,吳明澤自上開款項中抽取3,00 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阿文」指定之嘉義市 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犯均屬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2人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欣鴻、吳明澤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 6至7頁、第8至10頁,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9 7頁、第114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4074號 鑑定書、現儲憑證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照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 29頁、第30至33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 、第36至40頁、第43頁),堪信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 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 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明」印文及偽簽「張家明」署名之行為,均為完 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欣鴻、吳明澤2人 均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或擔任製作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工 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吳明澤取得贓款 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 133至135頁),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及被告吳欣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泥工、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有負債,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吳明澤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尚無子女,入監 前與父母、妹妹、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 分別供述甚詳,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 收。另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之印文及署押,惟本院 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 吳明澤於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 吳欣鴻則係負責製作偽造之收據,贓款均非被告2人實際管 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吳明澤受有 報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吳欣鴻於審理中陳稱製作收據沒有薪水等語(見金 訴卷第116頁),是尚難認被告吳欣鴻於本案有獲取任何不 法所得。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吳欣鴻告 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YDM-113-金訴-536-20241126-1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6

CYDM-113-重附民-22-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泉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江金泉為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在嘉義縣竹 崎鄉公所服替代役職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 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 例之犯意,自113年8月13日8時起至同年8月19日17時止(計 168小時)、同年8月21日8時起至同日13時止(計5小時)、 同年8月22日0時起至同日24時止(計24小時),而無故擅離 職役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達197小時)。  ㈡案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金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7頁至背 面)。  ㈡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 府113年下半年替代役簽到(退)簿、役籍表(一)、替代 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替代役 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各1份(見偵卷第1至6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金泉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 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竟未能 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 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 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情節,及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CYDM-113-嘉簡-1390-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102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 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據 ,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 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上訴論斷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債務糾紛為藉口, 規避刑責,卻始終無法提出雙方有債務之實質證據;被告以 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收入不高為由,企圖以此理由取得法 院對其為減輕刑度之判決,然告訴人亦從事勞力之工作,卻 無端遭受被告以債務為藉口多次上門索要財物,告訴人豈非 更無辜;被告每次都是2至3人一起到告訴人居所,但被告都 未向檢察官及法官坦白,如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到翌(2) 日7時40分即有3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黑色轎車整 夜監守在告訴人門前,並在告訴人門口放置器材處翻找;同 年月6日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告訴人在居所內親耳聽到2人 以上在商討如何實施本案犯行,同年月7日8點32分告訴人報 案後,警方有調閱附近鄰居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也有錄到上 開轎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同年月9日早上, 告訴人將被告犯案物品移走並清除噴漆後,在同日18時13分 許,駕駛上開轎車之男子下車到告訴人門口探查,復於同日 18時20分再次探查告訴人是否在居所內。以上係為被告犯案 之過程,非如被告所辯解之僅其1人因一時衝動犯案,由此 亦可顯現被告從未真心認罪且隱藏犯案同伙,故被告之犯後 態度非屬良好。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責,恐屬過輕,告訴人 甚難甘服等,告訴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並據此而為量刑,該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紛爭而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以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居處大門,並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 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 友及女友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 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判處被告 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 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 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為藉口規避 刑責,並以其收入不高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告訴人無端遭被 告索要財物,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至告訴人居所附 近探查,且非僅被告1人,可見被告未真心認罪,其犯後態 度不佳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指均非本案犯罪事實,尚難將之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更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 調解條件(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然縱將此納入考量, 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 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 。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及87年度台 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對告訴人石家銘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所為上開恐嚇、毀損器物及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及犯意,運用 相類似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 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居 處大門,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 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友及女友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忠與石家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私行拘禁、毀損、恐嚇 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許,在石家 銘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使用梯子、捆線盤、 刷子等物品卡住上開居處出入口,使石家銘無法出去,此以 方式剝奪石家銘行動自由,且在上開居處大門以綠色噴漆噴 寫「還錢」字樣損壞該大門美觀,足生損害於石家銘,並傳 送「在家不出來嗎?!不出來沒關係 我可以鬧到你這邊跟 林內那邊住不下去」等加害自由之文字簡訊恫嚇石家銘,致 石家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石家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健忠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家銘之證述。 ㈢證人靳仁德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居處所有人鄭文彬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陳振恭之證述。 ㈥房屋租賃契約。 ㈦被害報告單。 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㈨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的簡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54條毀 損器物、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 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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