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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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呂珍珍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橋小字第714號第一審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董乃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車身已傷痕 纍纍,且A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時,兩車並未移動,碰撞點為A車倒 車雷達以下位置,若被上訴人指陳之車損點在A車倒車雷達 以下,為B車所無法觸及之處,自與本件事故無關,若在A車 倒車雷達以下,因該碰撞點無任何傷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上開認定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 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 ,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 訴人既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5

CTDV-113-小上-57-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漢蒼 相 對 人 胡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 第5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判決而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繫屬中),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為 身心障礙人士,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爰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核閱 無誤,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信。且聲 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第二審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5

CTDV-113-救-52-20241125-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胡懿修 相 對 人 毛勇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 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 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 ,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之發 票地及付款地均為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類型並非專屬管轄,原裁定 逕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有未洽,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等情, 有本票影本可稽,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卷 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高雄市楠梓區 ,係屬本院轄區,又抗告人所提訴訟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因票據付款地而 有管轄權,為有理由。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移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尚有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2

CTDV-113-簡抗-9-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進川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一一三年度 司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 過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八二 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裁 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197元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 橋事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7 條之21規定,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應予抵扣,抗告人應 負擔之裁判費並非10,697元,且相對人原聲請支付命令金額 為1,025,816元,嗣減縮為260,576元,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原 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亦有可議。又測量費12,000元與法院 通知不同,自應查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處 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更裁。 三、經查,相對人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1, 025,816元及法定利息,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 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04號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見 審訴卷第11頁),嗣相對人減縮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60,57 6元及法定利息(見訴卷第179頁),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6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 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卷宗核閱無誤 。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697元、地政規費12,000元,共23,197元, 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為證(見司聲 卷第4至6頁),惟相對人原請求金額為1,025,81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嗣相對人減縮請求金額為260,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減 縮請求所生裁判費8,327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 0000-0000=8327),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870元(計算式: 00000-0000=14870),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主文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至於抗告人主張支付命令聲請費為1,00 0元,且應予抵扣,及測量費12,000元應予查明等語,因支 付命令聲請費為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聲卷第4頁),抗告人之主張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 可採,且原處分業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抵,並無違誤,又測 量費12,000元係就本案土地複丈之費用,係屬必要之訴訟費 用,抗告人就此予以爭執,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4,870元 ,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裁定及原處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該部分,並自為適當之裁定。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抗 告人應負擔14,870元本息部分),原裁定以異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1

CTDV-113-抗-47-20241121-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呂珍珍 被 上訴 人 歐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安全帽應收納於坐墊內或懸吊於掛勾上,現 行法令既未規定安全帽如何放置,則應依習慣加以判定,且 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安全帽為新買不久且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多元,理應非常珍惜,豈會隨手放在機車坐墊且未予固定, 明顯違反社會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根本不重視系爭安全帽, 否則豈會透過教官僅索賠3,500元,且表明3,500元金額太高 可以再談。被上訴人未盡保管注意義務,事後花大量時間調 監視器來索賠,係利用釣魚手法,企圖製造安全帽碰瓷事件 ,借索賠來行敲詐之實。又依監視器影片無法辨識安全帽廠 牌型號且附有耳機,被上訴人庭呈照片為離開停車場後於他 處所拍攝,無法證明即為影片中墜落之安全帽,且從影片中 可看出,安全帽被碰觸後呈自由落體墜落,而安全帽為球型 ,不可能造成猶如犁田般大面積擦傷,耳機為可拆卸,上訴 人有撿起系爭安全帽,並重新放回原位,當時未發現明顯損 害,且未見耳機,原審判決稱有耳機,究從幾分幾秒影片定 格看到的?被上訴人收據無法證明即是系爭安全帽,被上訴 人以證明力極低之收據來證明系爭安全帽之價值,無法令人 信服。原審並未當庭勘驗系爭安全帽、電鍍片及耳機,如何 確定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即為系爭安全帽,而無低價高報。又 系爭安全帽已使用,至少先折價一半,原審就折價如何計算 ,實有列式說明之必要。原審判決之自由心證已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倘認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請當庭勘驗系 爭安全帽,確認與收據所載一致,並列式說明折舊後賠償金 如何計算,上訴人依最終判決結果賠付後,系爭安全帽等物 品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備位聲明:倘法院最後仍認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 ,則賠付後系爭安全帽所有權,應歸於上訴人所有。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 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之自由 心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 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一)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安全帽掉落地面,依一般相當物 品折舊行情,認折舊後賠償金額為1萬元等情,上訴人雖 爭執系爭安全帽之購入價格及損害程度,惟被上訴人所提 照片係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27分所拍攝(見原審卷 第91頁),已可見事發當時之系爭安全帽、電鍍片及藍芽 耳機,另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77、85至 89頁),系爭安全帽外殼確有因掉落地上而產生毀損及刮 痕,系爭安全帽內側並貼有購買日期標籤,參照被上訴人 所提收據記載113年3月21日,其上並有店家統一編號章及 負責人印文(見原審卷第12頁),足資認定系爭安全帽型 號及之購入價格。而安全帽之使用年限為製造日起滿5年 ,或上路使用起算滿2年,系爭安全帽係被上訴人於113年 3月21日購入,嗣於113年4月11日遭上訴人過失行為而掉 落地面造成毀損,僅購入不到一個月,倘以使用年限2年 計算,不論依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系爭安全帽 之殘值至少有16,597元以上(平均法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00÷(2+1)≒5,8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600-5,867) ×1/2×(0+1/12)≒48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7,600-489=17,111;定率遞減法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17,600×0.684×(1/12)=1,003,第1年折 舊後價值17,600-1,003=16,597),則原審係依監視器畫 面、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收據等證據,認定系爭安全帽即 為上訴人過失行為而掉落之安全帽,及系爭安全帽之購入 價格並依相當物品折舊行情予以計算折舊,從而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 保管之注意義務,然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因安全帽未妥善 放置而滾落馬路路面,造成用路人騎車受傷,亦即安全帽 所有人未妥善放置導致安全帽滾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0條之規定,係違反不得以自身物品妨礙交通之 注意義務,與本件被上訴人單純將系爭安全帽放置機車坐 墊上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是以,原審判決已就證據取捨並為說明,難認有何上 訴人所指之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 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 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又以被上訴人係借安 全帽碰瓷事件,以釣魚來行索賠敲詐之目的,及被上訴人 應舉證有何損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均係原審已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行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最終判決結果賠付後,系爭安全帽等 物品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乙節,乃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1

CTDV-113-小上-55-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魏慈慧 代 理 人 魏藝妃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13年度聲字第121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事件及 原審112年度橋簡字第96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有法庭錄 影錄音光碟,聲請理由為做為自我收藏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 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系爭事件並無法庭錄影)。惟聲請理由僅 謂做為自我收藏,並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 ,難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1

CTDV-113-聲-121-20241121-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祈錕 江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祈錕、江佳鴻分別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5地號土地、18 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係屬袋地,且長年均 透過184地號土地藉以連接南橫公路而對外通行(即方案A) 。未料,上訴人竟故意在184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籬以阻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自有 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應 沿著184地號土地及1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 地號土地畸零地之產生(即D方案),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上有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下稱樟山國小)之拱 門及基座、雜木等物占用,是否為無權占用,並非無疑,上 訴人根本無法通行該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 人江祈錕所有1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185-1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之面積範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㈡上訴 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 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與184地號土地相鄰外,尚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毗鄰,且該地 面積達3,519平方公尺,遠較184地號土地之499平方公尺為 多,故被上訴人藉由18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顯係對鄰地 損害較小之手段(即B方案)。再者,B方案係由186地號土 地上之樟山國小後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不僅通行路徑 均未進入樟山國小之教學區域或操場,並僅通行供該國小教 師、行政人員或廠商汽車進出使用之範圍,且可將通行負擔 分配予較多人承受(註:該等通行路徑亦會經過上訴人所有 之18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客觀上更已鋪設柏油,而非碎 石、泥土,顯然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A方案不 僅造成被上訴人通行所需之負擔,均歸由上訴人承受,更係 從184地號土地中間通行,對上訴人顯失衡平,自非屬於損 害最小之方法。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但 此部分之路寬,亦應以2公尺為宜(即C方案),抑或應考量 沿著184土地及186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土地畸零 地之產生(即D方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江祈錕為1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江佳 鴻為1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184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185、185-1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 屬袋地。 (二)18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 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 91年4月15日建築完成。 (三)18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張朝智於90年9月20日地上權期 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張新華於94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阮秋海於99年2月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戴志強於99年7月2 2日分割繼承登記,吳莉娜於9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四)185地號土地,張朝智於71年8月1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 所有權,張新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施鳳雯於1 09年3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祈錕於111年5 月16日贈與取得所有權。 (五)185-1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分割自185地號土地,張新 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黃湘芸於109年3月19日 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佳鴻於111年5月13日贈與取 得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為:185、185-1地號土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 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應以A方案為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則以A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 法,應採B或C或D方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如 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相近之 對外聯絡道路為南橫公路,可藉由184地號土地連接,或 由186地號土地連接,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307至329頁),而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為路 寬2.6公尺,通行面積69平方公尺,B方案通行面積93平方 公尺,C方案為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53平方公尺,可見B 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最多,又186地號土地為樟山國小之 校園,進出需經由樟山國小鐵門,參以樟山國小前後門皆 無開放校外人士進行並駕車進入校園,且有人員及鐵門管 制,平時並無開放,有樟山國小112年2月22日高市樟小總 字第11270097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則 B方案顯然影響校園管理及學童安全,且通行鄰地面積最 大,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185地號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 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91年4月15日建 築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另系爭土地 原本對外通行之路線就是A方案,有2010至2015年GOOGLE 街景圖及不動產估價時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 3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86號卷一之大有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原審亦 於勘驗時就現場扣除無法供通行之障礙物後,測量出可供 通行之道路寬度為2.6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9頁),則A方案本係就現況通行使用,無須再為 改變現況或甚至破壞地形地貌,又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 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位置偏遠,被上訴 人日常生活亦需以汽車代步進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可認若採C方案,道路寬僅2公尺,顯然無法符合現代人 日常通行使用,C方案自非可採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 法。 (三)上訴人上訴又主張應採D方案等語,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通路上有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 (即編號F2),可見依現況係無法通行,需拆除植栽圍籬 、拱門及基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自行排除侵害等 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請樟山國小拆除植栽圍籬( 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即編號F2),縱法院判決通行D 方案,亦無法據此請求樟山國小拆除,被上訴人仍須另訴 再為請求,況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雖有占用 184地號土地,惟已占用相當時日,占有權源為何,本院 亦無從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具有排 除侵害之權能,可自行排除樟山國小之占有,尚非可採。 再者,若採D方案即需拆除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而依 樟山國小校長到庭陳述拱門及基座於每年風災時有阻擋土 石流作用,如拆除會影響學校安全,也會影響兩造之居住 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系爭土地、184、18 6地號土地均位於南橫公路西側,南橫公路東側即為山坡 及山壁,整體地勢高低由東往西下降,則若逢豪大雨公路 旁水溝不及宣洩或發生土石流時,勢必往系爭土地、184 、186地號土地流入,則拱門及基座之存在確實有部分防 災之功效,可見若拆除拱門及基座,確有造成日後系爭土 地及鄰地有土石流風險,致生公共安全之虞,則考量被上 訴人無法自行排除之情形下,依現有使用情況及變更地貌 所生之風險,D方案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各方案關於提供通行土地之數量、影響 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變更地貌所生之風險、系爭土地長 期通行方式等情,衡量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認採A方案應屬適當,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上有上訴人架設鐵絲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至37、313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 人既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禁 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 使用,及應將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 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 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之通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2-原簡上-4-202411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榮義 被上訴人 程啟智 兼訴訟代理 人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 (下稱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 決違背高雄市政府都市計劃法令,應予廢棄。」部分,違反 上開規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上訴人之聲明仍為如於原 審之聲明「確認上訴人就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 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欄杆 ,不讓上訴人通行,形同系爭土地建蔽率達100%,逾越都市 計畫商業區用地建蔽率80%之規定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案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可經其所有00000地號 土地聯外通行,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發生爭點效,兩造 及法院應受拘束,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述:上訴人之00000地號土地係 於92年12月15日,以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為原因,自系 爭土地分割出來,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1800/2 1620係向訴外人程福來購得,程福來稱高雄市政府早已分割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專屬高雄市政府管轄,故高雄 地院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判決,高雄地院之共有物 分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及違背專屬 管轄規定等違背法令事由,故應廢棄該判決,回復63年間都 市計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程啟智、訴外人程鼎堯等3人共 有之狀態,又因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係由程義福代理 起訴、到庭陳述,與程啟智無關等語。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 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 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 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 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 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 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且按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 )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又按建築基 地,係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用之地面及其所應留之法定空地 ,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建蔽率係指 建築面積占基地之比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 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於106年間,以被上訴人程義福及訴外人程福來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欄杆,阻礙通行為由,聲明請求除去鐵欄 杆,經本院以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 決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7 至121頁)。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惟未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89號裁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可考(見簡上卷第123至129頁)。 是以,上開判決為確定判決,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上訴 人可經由其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連通中山路,不得主張 通行系爭土地,有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㈢段可考(見 簡上卷第119頁)。又被上訴人搭建之鐵欄杆並非建物,不 涉及建蔽率之問題,自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違反 建蔽率云云(見簡上卷第15、149頁),委無可採。是以, 上開判決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 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與爭點效拘束,且上訴人以違反建蔽率為由主張通行 權云云,於法無據。  ㈢從而,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理由發生爭點效 ,上訴人主張亦屬無據,自不得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簡上-119-202411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榮義 被上訴人 程啟智 兼訴訟代理 人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訴之變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 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 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 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共有物分割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判決分割 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 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必要,被上 訴人卻搭建鐵欄杆讓上訴人不能通行,形同建蔽率100%,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建蔽率80%之規定等 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可由其所有鄰地00000地號土地 往東經由上訴人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連通○○路,不得主 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 之00000地號土地係於92年12月15日,以高雄地院共有物分 割判決為原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原有應有部分1800/21620係向訴外人程福來購得,程福來稱 高雄市政府早已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專屬高雄 市政府管轄,故高雄地院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判決 ,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3款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等違背法令事由,故應廢棄該 判決,回復63年間都市計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程啟智、訴 外人程鼎堯等3人共有之狀態,又因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 訴訟係由程義福代理起訴、到庭陳述,與程啟智無關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違背高雄 市政府都市計劃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五、惟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應屬提 起再審之訴之範疇。且上訴人前曾對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109,250元乙情, 有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及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之理由可 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95至103頁),可見上訴人 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屬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 ,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簡上-119-202411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楊陳彩琴(即楊錫旋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楊曜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之股務代理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 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 人之聲請而於113年7月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 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151489-7 股票 1 100

2024-11-06

CTDV-113-除-25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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