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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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李于舒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勝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39,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4

CDEV-113-橋補-115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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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晴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65 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4

CDEV-113-橋補-1149-20250224-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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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3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余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分期買賣價金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余佩庭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4

CDEV-114-橋小-3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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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謝玟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勤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4

CDEV-113-橋補-116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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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明春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2,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可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600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4

CDEV-113-橋補-114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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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0,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4

CDEV-113-橋補-1151-20250224-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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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劉沛霖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江秀容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快車 道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與富民路之交岔口並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明華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直行而至,2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及左手肘、右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0515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880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車損 18000 系爭機車維修費。 應折舊。 依原告提出之全益車業行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費1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6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4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00÷(3+1)≒4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手錶損壞 531150 原告車禍當時配戴勞力士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因車禍受損之賠償。 依原廠資料折舊後計算。 系爭手錶為1992年出廠,其受損回復應有狀態所需維修費用合計556600元,有勞力士原廠函覆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以下將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之小數均四捨五入至整數計算)。該估價單所載「完整檢修」19905元及稅金26505元無須計算折舊(此部分共46410元),其餘更換錶帶、彈簧闩耳、錶冠、自動舵等費用合計510190元應計算折舊。又我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並無手錶項目,爰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時鐘(包括時錶、掛鐘、時鐘計時器、報時鐘、印時鐘、步調鐘等)之最低使用年限5年作為折舊計算基礎。以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手錶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503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0190÷(5+1)≒85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46410元,合計131442元。 4 工作損失 210000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以月薪7萬元計算共21萬元。 診斷書只有寫7日,且應舉證薪資。 1.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休息7天,堪認原告有7日因傷無法工作(附民卷第9頁)。至原告雖主張需休養3個月,並提出星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為憑(附民卷第11頁),但該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1日起因「左側胸壁挫傷」至該診所就醫,審酌該傷勢與系爭傷害之受傷部位不同,且就醫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已將近1個月,無法認定該診斷證明所載傷勢同為系爭事故導致,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任職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薪資每月70000元,經提出該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1頁),而被告否認並未提出反證或對該證明書提出具體指摘,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70000x7/30=163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5 看護費 25000 原告於112.1.28至112.2.9由他人照顧共12.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診斷書沒寫需看護。 原告雖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傷勢須由他人看護之記載,無從認定此為系爭傷害所生必要支出,原告請求尚難憑採。 6 慰撫金 8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頭暈後遺症,對工作收入均造成影響,受有身心痛苦。 法院斟酌。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05155元。

2025-02-20

CDEV-113-橋簡-99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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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陳佩伶 被 告 王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63-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陳永祺 被 告 何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77-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 告 董芊萁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 前方行駛中由訴外人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及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五、六頸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 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5785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下稱系爭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導致,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 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202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 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部分,經查: 1、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於同年 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骨 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然原告上開2次就診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分別已近4個月、6個月,且經系爭刑案 法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165、1 75頁),已難逕認原告事後經診斷之乙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 致。又原告主張其一開始在奇美醫院就診時,就有反應頸部 疼痛,此與該院護理紀錄記載「頸部疼痛」固然相符(本院 卷第171頁),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 之傷勢,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 未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因原告 當時曾表示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2、原告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刑案法院前曾函詢安泰醫院 可否判斷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 素造成?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 車禍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 為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 惟經法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 只依原告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查結果 ,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 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或是退化 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37頁 ),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院第一次函覆, 係依原告之主訴為判斷依據,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 原告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佐證原告於112年7月14日 所診斷「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前,另有至小港 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 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 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吸疼痛」之傷害,而未 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勢,有原告提出之小港中 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75至77頁) ,考量若原告車禍當下就導致頸部骨折不適,何以原告在車 禍後2個月內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都未曾反應頸部問題並 接受治療,仍有疑問,再考量原告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間, 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發生其 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24 日之間陸續在榮總就診多次,上開期間晚於原告在安泰醫院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但原告上開期間在榮總卻 未曾診斷或治療頸椎問題,直到112年8月31日才至榮總急診 並經診斷頸椎壓迫性骨折,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9至 85頁),故何以原告會在發生車禍數月後之112年8月31日方 突然就頸椎骨折急診,亦有疑問,其主張自難逕採。又原告 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相關疾病就醫,可證系爭事故 為乙傷害之原因(本院卷第216頁),但這只能證明原告在 車禍發生前頸椎未曾受傷就醫,與原告車禍發生後是否因其 他因素導致乙傷害尚屬二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甲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 又原告雖聲請送義大醫院鑑定乙傷害與事故之關聯性,但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年,已無從透過醫學檢查判 斷原告當時受傷情況,且經前述系爭刑案法院函詢各醫療院 所,各醫療院所之回覆已表示無法從傷勢本身判斷與車禍的 關聯性,故即使再將病歷資料送請義大醫院鑑定,也難以期 待義大醫院能透過病歷資料獲得更貼近真實之結論,故本院 認此部分並無鑑定實益。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2270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07元,及自系爭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本院卷第47、5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41712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第229頁表格)。 對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1.原告至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就醫部分合計1730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至小港醫院就醫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之「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112年5月26日至該院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屬甲傷害範圍,有各該日就醫之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認當日支出之醫療費(掛號費、部分負擔、診斷書費用)共650元、470元(本院卷97至101頁)得請求(小港醫院26日另有一張20元證明書收據,但卷內僅見當天有一張診斷證明,且當天已另有支出診斷證明費用,故此20元排除不計)。此部分合計1120元有理由。 3.原告至榮總就醫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醫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可認與甲傷害有關(本院卷第79、83頁),此二日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836元、761元(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另至神經外科就醫支出436元部分(本院卷第108頁),無診斷證明可參;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支出證明書費80元,但同日支付之耳鼻喉科門診費用(本院卷第109頁)已有證明書費,無從認定另有支出此筆80元之必要; 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至身心科就醫部分,雖有診斷證明(本院卷第81頁),但無事證可確認該診斷證明所載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之關係,以上部分均難憑採。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後在該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故此部分合計1597元有理由。 4.原告至安泰醫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5.原告至高醫就醫部分,未見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6.原告至義大醫院部分,或屬乙傷害範圍(診斷書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或無法確定與事故相關(本院卷第91頁,診斷書病名為「疑似鐵末沉積症」),均難認有理由。 7.原告於112.11.20購買頸圈支出6000元,雖與義大醫院112.11.22診斷證明記載需使用頸圈相符,但該診斷證明為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法確認與甲傷害之關係,難認有理由 8.醫療費部分合計 4,447元為有理由(1,730+1,120+1,597=4,447)。 2 就醫交通費 28140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依診斷證明應為6次,其餘無因果關係,均爭執。 1.依小港中醫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6月5日因甲傷害至該診所就醫共6次(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單程以135元計算,業經提出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故往返12次合計得請求1620元。至於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往返小港中醫診所交通費超過此範圍部分,依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其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於112年5月23日、26日至小港醫院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29頁)以每趟160元計算,合計640元。 3.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榮總就醫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33頁)以每趟500元計算,合計2000元。 4.原告其餘就醫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故原告交通費合計得請求1620+640+2000=4260元。 3 看護費 88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小港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宜居家休息兩週,此部分核屬甲傷害範圍,且原告居家休息期間日常生活既需照料,即有看護需求,而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本院考量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是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00x14=14000元。 2.原告另主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有記載需專人照顧部分,因原告在義大醫院就醫部分無從證明為甲傷害範圍,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准許。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甲傷害之受傷程度、前述各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當期間仍持續因腦震盪後續影響多次就醫,因此所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447 + 4,260 + 14,000 + 100,000 = 122,707元。

2025-02-20

CDEV-113-橋簡-8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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