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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陳祥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基此,聲請再審未合於前揭 要件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行政訴 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前於112年1 2月25日駁回聲請之裁定撤銷,並於113年8月29日另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前揭各裁定附卷可參。是系 爭裁定僅是將同一事件先前之裁定撤銷,為112年度地救字 第4號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尚非終局之裁定,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不得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另以112年度 地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並非聲請人此 次聲請再審之標的,與本件無關,併此說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溫文昌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30

TCTA-113-地救再-2-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 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 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 該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云云,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 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同院民國113年4 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 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 額度試算網頁,惟僅顯示其繳納稅費或部分財產、所得、財 務情況,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而同院執行命令則僅係促請聲請 人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聲 請人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 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 揭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 002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654-2024123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 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13號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 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3-聲再-63-20241227-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寄 存送達於台中國光路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 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2裁定均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再-305-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7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中市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 有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可供執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濟信 用資格拒絕貸款,顯見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聲請人 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迄今並無不同 ,有○○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臺中地院110年度 救字第1號裁定可佐等語。 三、經核: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提出上開證 據資料聲請訴訟救助。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 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 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 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真實資力狀況。又綜 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 母親設籍於同戶、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 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及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 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 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 」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 支出本件抗告事件裁判費1,000元。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 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 3年12月18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9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6

TCBA-113-救-28-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 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 知悉原判決確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 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 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曾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 以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則聲請人於同年月4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示。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固亦準用之。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 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曾經原 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其無資力狀態仍繼續存在,乃提出相同事證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卻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屬行政訴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不同,且原確定裁定屬民事訴訟事件,兩案之訴訟標 的自非同一,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V-113-聲再-28-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度 救再字第11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失 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 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 存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 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 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 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 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 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 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用。又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聲請人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狀 態明確且持續至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 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受理 ,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 臺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市○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市○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 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 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 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 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 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 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 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 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又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 貸資料,無從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 為金融機構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 明債務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 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尚難逕以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再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就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 年12月17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 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 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 自不能准許。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26

TCBA-113-救-30-20241226-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曾囿傑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 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13年度中補字第3 114號),因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憑以釋明,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稽,且訴訟非顯全無勝訴之望,本 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3

TCEV-113-中救-54-2024122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500號裁定均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8月7 日送達及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 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 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 ,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聲再-236-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4 日送達;而其先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均 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同年11月 1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 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 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 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0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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