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7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中市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
有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可供執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濟信
用資格拒絕貸款,顯見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聲請人
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迄今並無不同
,有○○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臺中地院110年度
救字第1號裁定可佐等語。
三、經核: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提出上開證
據資料聲請訴訟救助。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
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
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
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真實資力狀況。又綜
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
母親設籍於同戶、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
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及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
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
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
」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
支出本件抗告事件裁判費1,000元。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
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
3年12月18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9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