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即車牌號牌RFF -3998號車輛所有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有汽車車主例始 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14

TPEV-114-北小-202-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前開裁決書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暨委任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倘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方屬適法。詎原告直迨113年1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總收文戳為據,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1-14

TPTA-113-交-3656-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秀霞 被 告 蕭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以 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2023年份、BMW廠牌、X3 xD rive 20i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期60期(月),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 117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保證 金300,000元,詎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第17期)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通 知被告後終止系爭契約,尚積欠租金158,433元、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987,784元、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通行費3,91 1元,另被告曄拓公司迄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依約應以市價1 ,900,000元(按權威車訊雜誌446期中古車價表)賠償原告, 合計3,053,317元(計算式:158433+987784+3189+3911+0000 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金300,000元,尚欠2,753,317 元,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曄拓公司、賴明三則以:確實沒有繳付租金給原告,被 告之債權人到公司將系爭車輛牽走,被告有還錢給債權人, 但債權人沒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希望原告以可以協助抓車 ,取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蕭仲強則以:租金確實自113年7月31日到113年11月7日 都未給付,與原告提出的帳單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權威車訊446期中古車價表、系爭車輛照片 暨行車執照、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1-46頁),復被告自陳確實未按期繳納租金,且被告曄 拓公司、賴明三亦陳稱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 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 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 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 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 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 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 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 ,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 行收回租賃車輛…⑹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 ,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 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返 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 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 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租期內 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 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 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 卷第12-14頁)。  ㈢復查,被告曄拓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顯已違約,經原告於1 13年9月26日催告被告限期於113年10月4日前付清未付之租 金及遲延利息,逾期即終止租約,並請求自行返還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亦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 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2 5-35頁),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則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10 月4日合法終止,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酌如下:  ⒈關於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未繳付租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 告曄拓公司依約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58,433元【48500×3 +48500×(8/30)=158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已繳付租金16期加計上揭已到期未付 租金之租期3期又8天,剩餘租期為40期又22天,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987,784元【計算式:4 8500×40×50%+(00000-00000)×50%=98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15日(即第17期)起至113 年11月7日止,合計160天,未付租金,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 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計算式:48500×160/365×15%=3 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通行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於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積欠高速公路 通行費共計3,911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有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返還原告通行費3,911元。    ⒌關於賠償車價部分:   被告曄拓公司自陳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無法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被告曄拓公司客觀上既已無 法返還系爭車輛,依約應按市價賠償原告,而參原告提出之 權威車訊第446期之中古車價表所載,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9 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 1,900,000元。  ⒍從而,被告曄拓公司應給付原告3,053,317元【計算式:1584 33+987784+3189+3911+0000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 金300,000元,尚應給付2,753,317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而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 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 ,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 9元部分,既已為利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不應准許;另關於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987,784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 ,上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契 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 違約金,原告亦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亦不 應准許。準此,原告就1,762,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3、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3,31 7元,及其中1,762,344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838-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工寶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益 被 告 謝喬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被告工寶工 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謝喬媗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零肆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是公司解散後應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 告工寶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哈啦寶網路科技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工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16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2164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黃楠益 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是 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黃楠益為被告工寶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保證人,於 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HYUNDAI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 量為1598CC、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 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 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 )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前繳 納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故 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尚 積欠系爭車輛3期又5天租金66,500元;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 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約定,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15,360元;又 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依約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750,00 0元賠償原告,以上共計1,131,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210,000元,被告尚積欠921,86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21,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伊只是 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被騙去當公司負責人,系爭租約是前 法定代理人簽立,伊不知道有系爭租約爭議,且伊已將公司 辦理清算等語,以資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HYUNDAI 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量為1598CC、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 至116年4月29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 期繳付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 前繳納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 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 ,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且被 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歸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系爭車輛牌價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楠益雖到庭辯稱伊僅是 形式上法定代理人,是被騙去當負責人,系爭租約係前法定 代理人所簽,伊不知情,且伊已將公司辦理清算等,惟系爭 租約既係由被告工寶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謝喬 媗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工寶公司,亦不 因其法定代理人日後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又被告工寶公司雖 現已辦理解散,惟因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被告工寶公司自仍應負給付之責,是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 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按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 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 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 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 人後逕行取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 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 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 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 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 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二年內 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 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在卷可考。是依 上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3期又5日租金66,500元 【21,000×(3+5/30)】、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33,100元【 (60-23)×21,000×30%】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750,000元, 則扣除履約保證金210,000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6 00元,原告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233,100元,惟請求 之金額誤載為315,360元並以此金額加總請求被告給付921,8 60元,尚有未洽。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39,600元,及被告工寶公司自113年11月30日起、被 告謝喬媗自113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合    計       10,1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26元(839,600/921,860×10,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904元(10,130-9,226)。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350-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羅加慶即羅加企業社 提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杜烟樹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欲路 邊停車至停車格內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倒車,致撞擊原告所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嗣經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將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共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299元,⑵系爭車輛維修期日12日(113年4月22日起至 同年5月3日),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仍須按月給付租金與和 運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11,796元(983元/日,983元×12=1 1,796元),⑶原告從事清洗大車車頭之工作,生財器具及設 備均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故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00,00 0元(25,000/日,25,000元×12=300,000元),⑷系爭車輛車 頭之廣告彩貼貼紙,因車輛維修而必需拆除重貼之費用9,00 0元,以上共計338,046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錄影光碟 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 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 所有、112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並將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99 元(均屬工資),亦有估價單可考,自無庸折舊,是原告 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299元,洵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爭車輛於修繕期間12日(自113年4月2 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仍須按月 給付租金與和運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11,796元(983元/ 日,983元×12=11,79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 約書及維修單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 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⑶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洗大車車頭之工作,生財器 具及設備均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故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 失300,000元(25,000/日,25,000元×12=300,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11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 證,惟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相關成本支 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未分類其他清潔服務業之費用 率為38%,其銷售總額於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之營業所 得應為11,906元(1,879,915元×0.62=1,165,547元,1,16 5,547元/60日=19,4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233,112 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426元×12天=233,1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⑷廣告彩貼貼紙: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車頭之廣告彩貼貼 紙,因車輛維修而必需拆除重貼之費用為9,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今宏廣告之收據為證,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4 11元(即10,299元+233,112元+9,000元=252,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393-2025011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李逸倫即清濠文藝品店 大江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小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0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下稱清濠文藝品店)經合法通知 ,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欲撤回對被告乙○○之本件訴訟,因被告乙○○當庭表示不同 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致原告上 開之撤回行為,與上開規定之但書未符,應認本件原告所為 對被告乙○○撤回本件訴訟之行為,不符法定程式,不生撤回 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70號建物)之前半部,並 將部分承租範圍提供予被告大江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傢 俱公司),部分承租範圍則提供予被告清濠文藝品店,並均 作為倉庫使用,而均為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建築物使用人, 且渠等既均經營業務,只需施以普通人之注意即得知悉應符 合相關法令,詎於111年6月14日下午9時7分許,訴外人即伊 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交由 訴外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宸公司)維修,適停 放在上址處時,因被告提供不合相關防火規範之場所經營業 務以牟利,致同址之被告清濠文藝品店之辦公室北側西端因 電器因素起火並延燒,系爭小貨車亦遭焚燒而有所損壞,需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6,000元(包含:工資費 用8萬元,零件費用76萬6,000元),經伊依照與和運公司間 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賠付後,以系爭小貨車係於108年6月出 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3年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 件折舊費用金額後,代位求償被告賠償伊21萬1,005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則以:本件另案已上訴,希望等待另案之 上訴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大江傢俱公司、乙○○則以: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六) 之結論,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 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456號函,就本件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為火災造成之結 果痕,則系爭770號建物處既未見火源即非起火處,並否認 因果關係。再參酌南投縣99年電氣火災資料統計分析報告貳 、,及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消署調字第0940900480號、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 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選項,應認事情還沒弄清楚前,不可 以妄下結論,並據已知前提或假設之原則,推得論斷,是本 件可從上述鑑定結果排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又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 燃火警之可能性」,已經違背法定之證據規則,而依據高度 概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不允許僅憑微弱的證據優勢認定 案件事實,即無發現電氣短路之1次痕(火災原因痕),無 法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因電器跳電起火所造成,或因 其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再參酌羅卡定律及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之規定,應認為熱熔痕為火災造成之結果痕,與起火 原因無關。酌以火災現場溫度可達攝氏1,000度以上,本件 火災歷時3小時以上,火災剛發生的1分鐘,環境只有攝氏88 度,到了2分半鐘,溫度高達200度以上,3分半鐘則會高達7 00度以上,而火災擴大之方式本無需火焰接觸,在自燃溫度 時,可燃物質與空氣接觸,不需明火的作用就能發生燃燒, 而系爭770號建物處未發現其他引火物,不能滿足燃燒4要素 ,環境物證證明延燒路徑不成立。又上開火災鑑定書未依法 用印,與文書處理手冊第10、20點不符,不應引為證據,加 上已經排除系爭770號建物處有起火原因,可知起火處為東 宸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焚燒而損壞,支出修復費用8 4萬6,000元(包含:工資費用8萬元,零件費用76萬6,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 20日桃消調字第1110018464號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 )、東宸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至18 頁)、系爭小貨車損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8日桃消調字第1130018088號函暨 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背面)、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115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必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存在因果關係為必要,而為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為精 確,且符合法秩序之意旨,不妨援引客觀歸責理論加以認定 。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 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 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 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 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 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 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 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 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 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經查:  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既認定,系爭770號建物 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之規定,設有具1小時防火時效區 劃,其中,被告清濠文藝品店未盡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被 告大江傢俱公司於系爭770號建物前半段放置原木傢俱之空 間,雖僅有132平方公尺左右之面積,然其僅以「原木傢俱 」作為與清濠文藝品店辦公室間之使用區塊劃分,而未設有 實際之區隔,則就預防火災發生之消防目的而言,被告大江 公司應仍與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同負有依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 備之義務,因認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公司均與本件 火災事故之延燒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佐,核該判決具體引用消防法及 內政部依該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對照卷內證據詳述其理由,且理由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之情形,此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所示,同 認系爭770號建物現場有延燒跡象,且現場環境確實存在引 燃周邊可燃物之風險,有上開鑑定書摘要(見本院卷第28頁 背面、29頁)在卷可稽,互為相符,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 江傢俱公司容有未依法令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備之違反義務 之情形,而製造本件火災事故之延燒風險,自為法所不容許 ,且在無反常因子干擾下,經驗上可期待被告清濠文藝品店 、大江傢俱公司上開之不作為,足以引致上開風險之發生, 應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 公司上開不作為間,客觀可歸責,而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乙○○既為系爭770號建物之出租人,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80條之規定,「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 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所示,履行維護系爭77 0號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未有履 行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乙○○之不作為,同有客觀歸責 ,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既均有 前述之過失因素,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當應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乃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主張之 損害,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上開所辯,其中,關於本件起火 源如何認定部分,究無從動搖本院認定渠等上述不作為引致 延燒風險實現之心證,而未達釋明之程度,此部分之所辯, 無一可採。再者,渠等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摘要未經用印而質 疑其證據能力,然該鑑定報告係隨函檢附電子卷宗之影本, 其函文既已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長之用印,應足擔保此一鑑 定文書之公文書性質,不因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質疑該 鑑定文書是否用印而有所異。至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質 疑上開鑑定報告摘要違反證據規則部分,究指本件引燃火警 因素之認定部分,然本院僅引用該鑑定報告摘要關於延燒或 與延燒相關資訊之部分,是無需再細究上開鑑定報告摘要關 於引燃火警因素之認定,是否悖於證據規則,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因卷內無證 據可認定系爭小貨車為營業用車,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 貨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4日止,已使 用3年1月,而修復系爭小貨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76萬6, 0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萬6,5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8萬元 後,被告應賠償和運公司26萬6,531元(計算式:18萬6,531 +8萬=26萬6,531)。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經查,本件和運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貨車之修 復費用為26萬6,531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和運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僅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小貨 車修復費用21萬1,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清濠文藝品店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論述,並無明顯瑕疵可挑剔 ,且該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不排除上訴至最高法 院,恐經歷時久遠始能調取該案卷宗及等待該案判決確定, 而本件又為簡易訴訟事件,當應酌量簡易訴訟事件具有有效 、快速解決兩造紛爭之旨趣,而被告復未提出必要調取該案 卷宗之理由以資釋明,則渠所辯,礙難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62、63、6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6,000×0.369=282,6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6,000-282,654=483,346 第2年折舊值    483,346×0.369=178,3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346-178,355=304,991 第3年折舊值    304,991×0.369=112,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991-112,542=192,449 第4年折舊值    192,449×0.369×(1/12)=5,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449-5,918=186,531

2025-01-09

CLEV-113-壢保險簡-157-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0,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676-2025010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被 告 鍾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育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直行至屏東縣恆春鎮 西門路109巷與復興路112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 人紀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復興路11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64,831元(含工資20,600元及零件費用44,231 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高登鈑 噴中心外賣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調 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5-97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 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行駛至前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右方來車,因而擦撞紀冠宇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 1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已 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013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8,613元(即工資20,600 元+零件費用28,013元=48,6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紀冠宇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此與初 步分析研判表相符(本院卷第17頁),堪認紀冠宇應有過失 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 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紀冠 宇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34,029元(計算式:48,613×70%≒34,0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231÷(4+1)≒8,84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4,231-8,846)×1/4×(1+10/12)≒16,2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4,231-16,218=28,013。

2025-01-09

CCEV-113-潮小-579-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鼎峰工程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宣帆 相 對 人 吳育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參萬 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3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34,5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7

TPDV-114-司票-532-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卉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緹 相 對 人 林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中 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金額轉換■元,付款地■片語■(付款地),利息■片語■ (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 詎於■片語■(到期日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金額轉換■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533-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