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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必要,由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嘉衛心 字第1110018963號函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 於111年7月10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然甲○○並未按時前往。嘉義縣 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再次函知於112年3月26日起,前往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 然甲○○仍未按時前往。嗣甲○○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 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92496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 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27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因當時甲○○入監服刑,遂通知甲○○應於出監後之11 3年8月11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由甲○○ 本人親收,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至113年8月11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衛生局111年6月 28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24日、3月21日、3月30日、5 月9日、6月14日、6月28日、113年5月28日、8月23日、9月2 日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法務部○○○○○○○113年5月9 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9日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3項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易-1128-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淇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2203號、第2822號、第3691號、第3811 號、第9283號、第10577號、第11181號、第11873號、第15139號 、第17347號、第32001號、第41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113年度偵字第439號、第174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臨櫃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於同日上午11時 57分,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裝 在1個信封袋內,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5日操作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完成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另於附表所示日時,撥 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臨櫃、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 式,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B○○、天○○、黃○○、宙○○、丙○○、子○○、寅○○、辛○○、 戌○○、甲○○、午○○、地○○、癸○○、丑○○、未○○、申○○、卯○○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 龜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市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邱汶津訴 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 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沒有想幫 助犯罪,其只是辦貸款,對方說貸款需要,其才把帳戶資料 交出去,其只是沒有保管好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 告訴人B○○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對話 紀錄截圖、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A○○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宇○○提出之交 易明細、告訴人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 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丁○○、酉○○提供之與詐騙 集團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回 執影本各1份、被害人亥○○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 畫面擷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害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1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子○○、寅○○、辛○○、戌 ○○、甲○○、午○○及被害人巳○○、玄○○、辰○○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丙○○、子○○、寅○○、辛○○、戌○○、甲○○、 午○○及被害人巳○○、庚○○、玄○○、辰○○提供之交易/匯款明 細/截圖或ATM轉帳收據、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癸○○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丑○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轉帳紀 錄明細、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8157號函及其 檢附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紀錄、同行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66723號函及其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為成年 人,且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卷㈡第69頁),可徵被告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係因貸 款所須,然依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 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縱 得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提 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 明等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說明貸款金額、期 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且在貸款程序中,索取借款人之帳戶資料,係撥付款項之 用,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足,殆無併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 ,否則借款人亦無從取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因在臉書看到鉅亨融貸款的廣告 頁面,就留下其聯絡資訊,後有一名自稱「小吳」之男子表 示可以貸到35萬元,還可以提供薪資轉帳的服務,就要其準 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裝入信封袋交 給一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等語,並提出其與「小吳」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4400卷第8至11、21、29至67頁), 然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上,徵信所需提供審核 之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保品資料等,顯不包括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 業如前述,加以被告對於「小吳」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 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處理薪轉部分、流程、款項來源、 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是被告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 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再再均與常理相悖;而 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 以創造薪轉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且 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在虛增、虛飾其信用額度,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 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 ,當能有所預見。再者,被告雖辯稱對方只說為了貸款需要 ,沒有說明為何要其開通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其 因急需用錢所以沒想這麼多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然被告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並將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此舉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迅速轉出該帳戶,不 受金額上較嚴格之限制,益徵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且知悉帳 戶將用於收支款項,並對於可能作為逃避檢警追查金流之洗 錢目的有所預見。  3.綜合上情,縱被告真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將其所有帳戶   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 其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洗錢之認定。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 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 已有預見,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所用之風險發生。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   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   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屬對宣告刑之限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並應加以考   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2203號、第2 822號、第3691號、第3811號、第9283號、第10577號、第11 181號、第11873號、第15139號、第17347號、第32001號、 第41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9 號、第174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 、第1506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操作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陳雅詩、賴建如 、黃偉、李巧菱、郭建鈺、王貞元、林鋐鎰、王繼瑩、朱玓、林 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B○○ (提告) 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54分、4時55分、4時57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天○○ (提告) 111年6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5萬元 3 A○○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2萬元 4 宇○○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6時24分許 3萬元 5 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10萬元 5萬元 6 黃○○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3萬元 111年7月29日 3萬元 7 丁○○ 111年7月8日 22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6分 60萬元 8 酉○○ 111年6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5分、13時38分、13時39分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9 邱汶津 (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6時28分許 3萬元  亥○○ 111年7月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5萬元 11 宙○○ (提告) 111年5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3時40分 78萬元 12 壬○○ 111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53分 1萬元 13 丙○○ (提告) 111年4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晚上19時6分許 3萬元 14 巳○○ 111年7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5時23分許 1萬元 15 庚○○ 111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5時29分許 1萬元 16 子○○ (提告) 111年7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晚上18時54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46分許 3萬元 17 寅○○ (提告) 111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2分許 1萬元 18 辛○○ (提告) 111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晚上18時34分許 1萬元 19 玄○○ 111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下午13時許 14萬8,000元 111年7月29日 中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20 戌○○ (提告) 111年7月2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5時47分許 2萬1,280元 21 辰○○ 111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下午17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29分許 3萬元 22 甲○○ (提告) 111年6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5時57分許 2萬元 23 午○○ (提告) 111年6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晚上20時33分許 1萬元 24 地○○ (提告) 111年7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下午15時57分 2萬元 25 癸○○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67萬元 26 乙○○ (提告) 111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4時10分、14時11分 5萬元、 2萬4,000元 27 丑○○ (提告) 111年7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5時42分、22時17分 1萬2,000元、 2萬元 28 未○○ (提告) 111年7月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7分、11時10分、11時12分、11時17分、11時18分 2萬5,200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9 申○○ (提告) 111年7月8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時39分 3萬元 30 卯○○ (提告) 111年7月3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37分 15萬4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1-審訴-2751-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01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 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6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查獲被告侯 宗德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計0.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計0.10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 2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5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佐,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侯宗德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 13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日釋 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541 9號卷〔下稱5419號偵卷〕第79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70號鑑 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卷〔下稱967號 毒偵卷〕第91頁);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 清單見5419號偵卷第81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5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967號毒偵卷第81 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上開違禁物應連同附著毒品無 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 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1

CYDM-113-單禁沒-125-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宛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 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付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與暱稱「 貸款專員 許銘哲」為同一帳號)、「林天助」(無證據足 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 犯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乙○○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至郵局欲提領上開款項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帳戶內 金錢經圈存抵銷,未能成功將該款項領出。嗣因甲○○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至18、30頁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32頁)、被告與暱稱 「冠」、「林天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6至56頁 左上)、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 許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警卷第56至62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6至 74、84至86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吳安凱」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卷第76至80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82頁)、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 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警卷第82頁右下)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本案依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問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且 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刑(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規定之適用。參考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冠」(與「 貸款專員 許銘哲」為同一帳號)、「林天助」為LINE之暱 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 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危 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圈存抵銷 ,未及遭被告提領。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參與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未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診所助理,月入 約3萬元(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同案不詳共犯於113年6月29日,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其姪子,並以借錢周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7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2024-12-31

TNDM-113-原金訴-61-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李登住 上列原告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府行法訴字第1130226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同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 狀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而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30

KSBA-113-訴-46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2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惠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 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321巷某處 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1日14時50分許,林惠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 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6日1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2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3 08號房查看,並徵得在場之林惠雯同意,於同日17時47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林惠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 據被告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 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5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均未提供足以 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2-30

TCDM-113-簡-2321-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B具多年使用毒品紀錄,受安置人經毛髮檢驗具毒品反應, 顯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且受安置人處遇期間受安置人母親配 合態度消極,並於民國113 年11月新生育一對子女,且已遷居桃 園地區生活,有關受安置人母親需同時兼顧新生兒扶養,及對於 受安置人未來照顧及接返計畫,均有待後續訪查追蹤,受安置人 母親現階段並未具有接返受安置人之能力,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照 顧系統,為確保兒少基本生存及受照顧權益,實有持續安置之必 要;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均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 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 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 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30

CYDV-113-護-177-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被 告 RATIWIRATHON JIRAYUT(中文姓名:吉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TIWIRATHON JIRAYUT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RATIWIRATHON JIRAYUT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875號起訴,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前經檢察 官命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 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本案繫屬後,被告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超過1月,故其效力仍依剩餘期間 即至114年1月9日止。又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我國並無特 別之聯繫因素,且被告所屬公司總務課長來電警方告知被告 預計返回泰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雲 檢亮信113偵6875字第113903440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31至33頁)。考量被告在可能面臨重罪的情況下,依 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 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海(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 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另 審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涉及重罪,仍限制出境、出 海較為妥適;被告、辯護人則對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 具保等強制處分,應為對被告權利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 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2-27

ULDM-113-訴-388-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事件,又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相對人保 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繼續安置表示意 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 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繼續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7

CYDV-113-護-162-20241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1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芸密 謝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局(改制前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代 表 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文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陳芸密、謝明芳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 度新北市績優體育教練獎助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及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依原告民國11 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之申請,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 13日發布施行之『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 給要點』(下稱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第8點第1、2款 規定,作成核發如附表1所示新臺幣(下同)61萬9,165元獎助 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二人更正聲 明,最末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應依原告陳芸密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度新北市績優體 育教練獎助金,作成核給27萬4,165元之行政處分。三、被 告應依原告謝明芳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度新北市績優體 育教練獎助金,作成核給34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本 院卷第331-332頁),故原告二人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給付方式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111年全民運動會(下稱全民運)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10 月13日為期6日在嘉義縣舉辦,被告(113年1月1日改制前為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為參加全民運,就參加舞蹈運動項目經 選拔推派58位選手,因各選手之原生(啟蒙)、實際指導及學 習歷程中之階段教練眾多,難以將此58位選手教練均列入參 賽舞蹈運動項目代表隊教練名單中,遂依據111年全民運動 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選手人數 在20人(含)以上時,得置領隊、管理各1人,教練2人,由新 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指派原告陳芸密、謝明芳 (下稱原告二人)擔任新北市參賽舞蹈運動項目代表隊之教練 。嗣全民運賽事完畢後,被告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 及第8點第1、2款規定,對於在全民運獲前三名之績優選手 及其教練發放獎助金。原告二人檢具簽領清冊及存摺影本等 資料共領取17萬8,535元後,認被告未依上開獎助金發給要 點核給應領得之全部獎助金,乃委由律師於112年4月20日向 被告申請作成核發原告二人共計63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 處分(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2年5月4日新北體全字第1 123534387號函復稱其發放全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係依104年 10月13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043212175號發布「新北市績優體 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要點」辦理等語未予核給(下 稱原處分),原告二人復委由律師以112年5月8日函重申依被 告所指獎助金發給要點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原告二人共計63萬 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下稱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 函文),經被告以112年5月15日新北體全字第1123535142號 函復重申原處分內容(下稱被告112年5月15日函),原告二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縮減請求金額為61萬9,165元(即核發原 告陳芸密27萬4,165元、原告謝明芳34萬5,000元),經訴願 為不受理決定後,原告二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就參加國內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 選手與其有功教練,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制定獎勵辦法,新北 市政府乃沿襲「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 輔助實施要點」之規定,對代表新北市參加全民運獲前三名 選手之指導教練核發獎助金。111年全民運係由嘉義縣政府 承辦(競賽項目包括舞蹈運動),新北市政府依照全民運動 會舉辦準則第10條規定組隊參賽,並由被告籌備組隊事宜, 由新北市體育總會負責執行,於舞蹈運動部分,則委由新北 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進行選手選拔、徵召、集訓 、報名、帶隊等事宜。原告二人係受有運動專業訓練,並熟 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為 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於被告籌備111年全民運組隊 事宜時,亦受被告通知参與會議,及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 動舞蹈委員會之委託,於111年8月1日至10月7日期間,為代 表新北市參加舞蹈運動之選手實際進行集訓,並於111年10 月8日至13日全民運舉辦期間,實際指導帶隊,依中華民國1 11年全民運動會舞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記載:陳芸密為全民 運舞蹈運動項目一般組教練、謝明芳為全民運舞蹈運動項目 13歲以下組教練,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亦曾 造冊報新北市政府,可知原告二人確為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 點第7款、第8點核發獎助金之對象。 ㈡、111年全民運結束後,於舞蹈運動項目一般組、13歲以下組 均有個人或團體獲前三名之佳績,被告應依照獎助金發給要 點第3點第7款、第8點規定,核發原告二人共計79萬5,000元 獎助金,然被告竟告知獲前三名成績之選手,可以自填指導 教練姓名,包括可以填寫隊形舞教練、原生教練或有共識的 教練,並依照獲前三名成績選手填寫之帳戶核發教練獎助金 ,並未依照符合指導教練之要件予以核發,導致原告二人共 僅取得17萬5,835元獎助金。原告二人乃委由律師先後以系 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函文,請求被告依獎助 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8點第1、2款規定,作成核發原 告二人63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卻遭被告否准。原 告二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時縮減請求金額為61萬9, 165元(即核發原告陳芸密27萬4,165元、原告謝明芳34萬5,0 00元),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亦 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㈢、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二人系爭申請,作成核給原告陳芸密27萬4,16 5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二人系爭申請,作成核給原告謝明芳34萬5,00 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二人委請律師先後以系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 求函文向被告申請作成核發63萬9,165元之行政處分,核與 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與第8點第1、2款規定不符,此 乃原告二人對獎助金核發計算認識有誤,被告乃先後以原處 分及被告112年5月15日函,函知原告二人已依法辦理在案, 並無發生任何變更權利或義務,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 律關係,上開函文純為觀念通知。 ㈡、111年全民運係全國性賽事,新北市代表隊選拔由被告主辦, 為使選訓作業專業化,乃委託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 委員會承辦,依據「新北市參加111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 選拔辦法」選拔出58位代表隊選手,組成新北市代表隊。依 據111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 選手人數在20人(含)以上時,得置領隊、管理各1人,教 練2人,鑒於每位選手之「原生(啟蒙)、實際指導及學習 歷程中之階段教練……」,無法全數列入代表隊教練名單中。 前開賽會分為「個人賽」及「2人以上團體賽」,參與選手 多達58位,組隊參賽確有協調必要。期間選手家長向新北市 政府市長信箱陳情,指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 會違法向選手收取選拔賽報名費,另有107年及109年獎助金 發放不公等事項,陳情人並提供舉證相關資料。被告始得知 該委員會除違法收取報名費外,選手獎助金並未全額發放予 選手,且獎助金分配及明細皆未公開,其公正性及透明性等 頗有疑義,恐造成選手權益損失,另有剩餘獎助金流向不明 爭議。為完備選訓參賽程序,被告乃於111年8月19日召開11 1年全民運新北市運動舞蹈代表隊賽前說明會(下稱111年8月 19日賽前說明會),協調教練人選,以利新北市組隊參賽。 會中召集代表隊選手及相關教練等,說明獎助金之發放規範 ,即透過選手本人自行填寫清冊,再依選手填寫指定領取人 姓名及帳號等資料,由被告依獲獎名次發放獎助金,前開賽 前說明會原告二人均出席在案,並了解本次說明會相關內容 ,且對說明會決議未表示異議,意即對競賽規程所定事項相 關處理已有明確認知,並了解且同意後續獎助金分配等處理 方式,原告二人已出席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明確知悉 獎助金發放方式,故原告二人並無信賴基礎。 ㈢、本案相關獎助金被告業依程序於111年12月25日發放完畢並匯 入指定帳戶,原告二人遲於112年4月20日、5月8日委由律師 發函聲明不服,然核發獎助金一事均依據各該受領人簽名領 據辦理,就程序而言,原告二人推翻原具領之獎金數額,屬 禁反言行為。綜上所陳,本件核發獎助金係依據選手及教練 親自簽具之簽領清冊核撥,並無金額訛誤或違反獎助金發給 要點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暨所附獎助金名冊(本院卷第35-39 頁、第41頁)、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函文暨所附獎助 金名冊(本院卷第43-47頁、第49頁)、111年8月19日賽前 說明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7-28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31頁)、被告112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33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國民體育法第1條:「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 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2條 第1項:「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 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 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 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 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2.獎助金發給要點第1點:「新北市政府為鼓勵新北市所屬體 育團體、教練及個人,能繼續培訓本市基層績優運動選手, 厚植基層優秀運動人才,奠定本市運動競技實力,協助推動 本市全民運動,進而能為國爭光,訂定本要點。」第2點: 「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體育局)。」第3點第7款:「本要點之獎助對象如下: ……㈦代表本市參加全民運、全民運獲前三名選手之指導教練 。」第8點第1款、第2款:「符合第3點第7款之全民運、全 民運指導教練,依下列基準核發獎助金:㈠個人項目:按選 手體育獎助金額度三分之一發給。㈡團體賽(成隊):除按 個人體育獎助金額度二分之一發給外,並依下場人數,每增 加1人,依下列基準發給獎金:1、第一名或金牌:每增加1 人加發3萬元。2、第二名或銀牌:每增加1人加發1萬元。3 、第三名或銅牌:每增加一人加發5000元。……」  3.又雖前揭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參加國內或國際運 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等人應予獎勵,且 授權直轄市政府就關於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 、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立辦法或自治法規,惟本件新北市 政府訂定之獎助金發給要點,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且徵諸其先前所定之「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 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明訂其法源依據為「臺北縣績優體 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輔助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嗣於101 年4月12日公告廢止上開自治條例及要點,改以訂定本件獎 助金發給要點並於同日公布生效,是此獎助金發給要點其性 質定位上尚非得直接認定為依國民體育法授權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惟由獎助金發給要點第1點可知,此要點係新北市政 府為鼓勵其所屬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能繼續培訓其基層 績優運動選手,厚植基層優秀運動人才,奠定新北市運動競 技實力,協助推動新北市市民運動等目的所訂立之行政規則 ,且新北市政府基於此一要點發給其所屬績優體育團體、教 練及個人獎助金,已行之有年,則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 ,當已生外部效力,而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對於代表新北 市參加全民運獲前三名選手之「指導教練」,即應依此獎助 金發給要點,核給獎助金,已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是以符 合資格之「指導教練」,對於被告當有申請給付獎助金之請 求權,其所為之申請,應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以,本件 原告二人以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核給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卻未 給付之獎助金差額,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核給該獎 助金差額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合 先敘明。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否准原告二人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 款及第8點第1、2款申請作成核發獎助金之行政處分,核屬 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1.按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 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 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 係有所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闡釋在案。準此,行政 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所為 行政行為雖含有「知的表示」,但因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 一般學理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反之,若行 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准駁之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 已發生影響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 觀意思予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二人委請律師先後以系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 重申請求函文之內容(本院卷第35-39頁、第43-47頁)及原 處分、被告112年5月8日函分別記載:「主旨:本市111年全 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係依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04 3212175號發布『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 要點』辦理。說明:復貴事務所112年4月20日112年睿律愷字 第0042001號函」(本院卷第31頁)、「主旨:有關111年全 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發放案,本處業以112年5月4日新北體 全字第1123534387號函復在案。說明:復貴事務所112年5月 8日112年睿律愷字第050801號函」(本院卷第33頁)」依兩 造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二人主張渠等為受有運動專業訓 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 授證,為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且為111年全民運之 指導教練,被告未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8點第1 、2款核發給原告二人應領得之全額獎助金,乃委請律師發 函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差額獎助金之行政處分,然為被告所否 准,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二人其核發獎助金之依據而未予核 發原告二人申請之申領獎助金,是該原處分核屬對於原告二 人依法申請核發獎助金案,實質上已為否准之意思表示,且 對原告二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原處分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 ,故被告認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自有未恰,而訴願未察, 仍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 ㈣、原告二人系爭申請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難 認適法:  1.全民運係全國性賽事,111年係由嘉義縣政府承辦(競賽項 目包括舞蹈運動),新北市政府依照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 10條規定組隊參賽,並由被告籌備組隊事宜,由新北市體育 總會負責執行,為使選訓作業專業化,於舞蹈運動部分,乃 委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進行選手選拔、徵 召、集訓、報名、帶隊等事宜,並依據新北市參加111年全 民運動會運動舞蹈選拔辦法選拔出58位代表隊選手,組成新 北市代表隊。被告為完備選訓參賽程序,乃召開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全民運結束後,被告依得名選手所填指導教 練之姓名及帳戶為匯款,而完成111年全民運教練獎助金發 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全民運競賽規程 (原處分卷1第7-16頁)、新北市參加111年全民運運動舞蹈 選拔辦法與附件(原處分卷1第23-26頁)、111年全民運舞 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本院卷第74-83頁)及111年度全民運 獎助金簽領清冊(本院卷第196-242頁)在卷可佐,已堪採 認。  2.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獎助金發給要點之規定,核發該屆全民 運績優選手「指導教練」獎助金,該所謂「指導教練」之定 義於獎助金發給要點並無明文規定。原告二人主張應即係指 被告依111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 小目規定註冊參加之教練即原告二人,故關於舞蹈運動項目 之獎助金應全數核給原告二人等語。被告則抗辯獎助金發給 要點所謂「指導教練」並非僅指前揭註冊參加之教練即原告 二人,依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協調後已達成協議,原告 二人僅係掛名教練,實際上係以績優選手自行填寫可領取之 人後,依照績優選手填寫核發等語。  3.按國家為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之目的,對於績優選 手及教練等人員給予獎助金之補助,是國家經由獎助金之給 付行政,履踐其促進體育、運動發展之法律任務,而依司法 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觀察 ,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亦即,給付行政 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 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就當時之 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作整體考量,除非涉及公共利 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 ,否則應給予行政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是本件主管機關就 此獎助金之給付之對象、項目、金額等事項,固應有其自由 形成之空間。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空間之事項 ,原則上本應予以尊重,不得輕易介入審查或予推翻,惟其 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行政程序法 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諸如明確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5條)、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比例原則(行政 程序法第7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注意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使裁量權 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等,如有違反,行政法院尚非不 得介入審查判斷。  4.按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4款規定:「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 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 、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101年4月12日廢止 前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 第4點規定:「教練獎助金:指導選手參加全民運、全民運 ,獲獎項目以實際參與訓練(含培訓)教練為限,其教練獎 助金由本縣體育會該單項委員會造冊報本府後,據以分配, 其標準如下:一、個人項目:按選手體育獎助金額度三分之 一發給。二、團體賽(成隊):除按個人發給獎助金額度二 分之一發給外,每增加一人按獲得之名次並依下列標準額: (一)第一名或金牌:每增加1人加發3萬元。(二)第二名 或銀牌:每增加1人加發1萬元。(三)第三名或銅牌:每增 加1人加發5000元。」。另99年4月26日廢止前國光體育獎章 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獎金分配要點第3點:「有功教練分類 如下:㈠啟蒙教練:負責獲獎選手最早期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之教練稱之。㈡階段教練:負責獲獎選手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其時間介於啟蒙與獲獎間之各階段教練稱之。㈢指導教練 :負責獲獎選手榮獲該次比賽優勝名次之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之執行教練、助理教練等稱之」準此,本件獎助金發給要點 雖然就核發全民運績優選手「指導教練」獎助金之所謂「指 導教練」定義,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此獎助金之發給,本 係為獎勵全民運績優選手之指導教練即有功人員,本件在兩 造間並未事前達成明確協議前(詳見後述關於被告所提111 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協議之認定),縱使並不以國民體育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需有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 導、訓練之「運動教練」為限,而可以參照前揭廢止前國光 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分配要點第3點所謂之有功教 練包括啟蒙教練、階段教練、指導教練等人,但其仍應當以 有實際參與訓練(含啟蒙、階段、指導)之教練為限,此觀 廢止前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 要點第4點所規定可明,當非被告可以隨意核發或作為績優 選手個人私囊而依其意願酬庸全無實際參與訓練之家屬或第 三人,否則即已違背被告核發獎助金之目的,即核發獎助金 之手段根本無法達成其獎勵曾指導績優選手進行訓練之教練 此一給付目的,而悖離比例原則。  5.細繹原告二人所製作之111年度全民運選手獎助金教練領款 暨參與事務表(本院卷第192-195頁,下稱教練參與事務表) 及111年全民運獎助金簽領清冊(本院卷第196-242頁)可知 ,教練參與事務表乃原告二人就111年全民運得名選手自行 填寫之教練姓名、身分、分配獎助金、是否參與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集訓及臨場指導等事項彙整而成之明細表, 原告二人乃主張渠等均為適格教練,已受邀參加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並參與集訓及全民運帶隊、臨場指導,自得 參與分配教練事務表所列之教練獎助金等語。反觀,有部分 得名選手自行填寫教練姓名之身分則為「家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僅依該選手所填寫姓名發放教練獎助金, 然選手所填寫之「家長」是否具有前述得參與教練分配獎助 金之教練資格,尚有不明,仍待被告進一步調查釐清之,方 能判斷是否如被告所稱111年全民運教練獎助金已發放完成 且無誤,僅係原告二人對獎助金發放之核算認知有誤。是以 ,原告二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核屬被告審查之權限,本 案宜由被告重新調查釐清部分選手所填寫之「家長」是否已 具備參與教練分配獎助金資格及原告二人請求是否可採,再 就原告二人系爭申請為准駁之適法行政處分。  6.至被告雖於111年8月19日召開賽前說明會,並邀集原告二人 等人出席,席間有選手提問獲獎選手及教練獎助金分配事宜 ,主席答復獎助金應發給實質指導教練為主,臨場指導(掛 名)教練則由選手凝聚共識。個人項目教練獎助金之發放, 即由獲獎選手自行填寫請領清冊,再依選手填寫之領取人姓 名及帳號,由被告依獲獎名次發放獎助金;有關團體賽教練 獎助金之發放方式未見已達成具體共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錄音光碟(見本院 卷第17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9頁)及譯文(本 院卷第168-171頁)在卷可佐,足認111年8月19日賽會說明 會主席雖一再重申為避免團體項目教練獎助金發放爭議應凝 聚共識,然開會過程中未見就該獎助金發放已達成具體共識 ,是被告抗辯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已就團體項目教練獎 助金發放達成共識,原告二人均已出席且未表示異議,已無 信賴基礎等語,核與上開會議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系爭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為否准,尚有 未恰,訴願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決定,亦有不當,惟因本 件事證尚有不明,仍待被告詳為調查釐清後,方能判斷原告 二人系爭申請是否有理由。故原告二人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 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 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7

TPTA-112-地訴-61-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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