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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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仁與楊建興(已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由黃榮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楊建 興,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再由楊建興於110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持黃榮仁之身分資料分別向新 竹市政府、雲林縣政府辦理「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比特公司)、「巧 楚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0樓,於 110年12月28日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下稱巧楚 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由黃榮仁自新竹市政府、雲林縣 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時起,擔任比特公司及巧楚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並由黃榮仁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比特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另委 由不知情之邵瓊慧代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領用巧楚公司銷 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楊建興轉交予某甲,旋由某甲 於111年3月至同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名義各填製不實銷貨事項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上後,再交予附表「營業人」欄所示未向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進貨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此等公司分別於111年5 月15日前,持向各該公司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 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稅共計319萬9,968元(普望有限公司因屬虛設行號,未 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無從論以逃漏稅捐罪),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外,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黃榮仁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螺 分行申請變更巧楚公司金融帳戶代表人時所拍攝之照片(見 偵450卷二第15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影像 形成之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而儲存,再還原列印於紙上 ,不含人之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於現實情形之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遺忘等)。是上開現場照片係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為銀行行員依金融機構 防制洗錢辦法之規定,確認被告之身分而拍攝之照片,取得 程序並無不法,並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被告復 自承其為該照片上之人(見本院卷第81頁),其徒以未前往 該銀行為執,但未指出上開照片有何遭竄改、顯不可信或非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物證之證據方法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以其身分證件申辦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據 以開立統一發票,並獲取3,000元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當了5家公司的人頭,是對方強行拿走我 的身分證,強押我去辦理,還有一個年輕人在國稅局外面說 如果我不辦,要讓我左手斷掉,他們押我到稅捐處辦理發票 ,3,000元也是對方硬塞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經分別申請變更為比 特公司、巧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新竹市政府、雲林縣 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旋以黃榮仁之名義代表上開公司分 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領用各該公司之統一發 票。比特公司、巧楚公司則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 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 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19萬9,968元之事實, 有比特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 110年12月16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比 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開立發票資料、普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得田實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負責人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 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巧楚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交易流程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銷項統一發票逐筆(按期)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負責人調查資料、登記地房東調 查資料、營業地址調查資料、稅務代理人(記帳業者)調查資 料、銀行帳戶結存款調查資料、進口報單總細項調查資料、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113年4月19日彰螺字第1130419098號函暨 所附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110年度變更負責人申請 書及所有相關資料、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15 70060號函暨巧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博昇全球科技有限公 司、正向本有限公司之調查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4627號函在卷足稽(見他卷 第3至89、98至113、115至128頁、偵450卷一第37至100、16 3至169、233至261頁、偵450卷二第3至6、53至69、227至28 2頁、偵450卷三第133至134、145至157頁、原審卷第81至8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邵瓊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受楊建興所託辦理巧楚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楊建興帶被告來找我,由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 簽名,再由我製作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負責人,之後楊建興把 公司大小章給我,叫我代為領取統一發票,我領完後於111 年2月7日交給楊建興等語(見偵450卷三第141至142頁), 並有巧楚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楊建興之簽 收單附卷可查(見巧楚公司案卷第56至57頁、偵450卷二第3 4頁),被告亦不否認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於辦理巧楚公司金 融帳戶代表人變更時所拍攝之照片為其本人(見偵450卷三 第157、173頁),衡諸現今金融機構為防範洗錢等不法犯行 ,於辦理開戶、變更相關金融資料時,為確認客戶身分,除 核對相關身分證件外,同時拍攝客戶之照片以資辨別,被告 既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巧楚公司名義人變更,復自承:其有當 5家公司的人頭讓別人開發票,且親自以比特公司登記負責 人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後,交由他人領取,並取得3,000元等 語(見他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0頁) ,足徵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予楊建興,充當本案比特公司、 巧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無疑。  ㈢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為申報營業稅,發生進銷項交易時 ,均有取得、給予統一發票之義務,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所應知悉,是公司負責人為求營運之順暢,對公司發票 莫不嚴加管控,無隨意給予他人之可能。佐以近來利用人頭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 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層出不窮,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年滿67歲、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8 頁),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擔任比特 公司、巧楚公司負責人本負有審核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之義務 ,然其僅因楊建興之指示即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請 領統一發票,則其對楊建興等人欲藉此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實難諉為不知,此從其自承其 擔任5家公司「人頭」亦可得見,其與楊建興等人具有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亦可認 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身分證遺失,未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而 獲取報酬云云(見偵緝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於某日上午遭2名男子噴辣椒水、強押上車,有去國稅局申 請統一發票,由他人取走,該人並交付3,000元給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15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對方強行拿走 我的身分證,押我到稅捐處,辦好發票出來後,該人又朝我 眼睛噴灑辣椒水,並硬塞3,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0 、117頁),可見就其身分證有無遺失、何以登記為本案公 司負責人、所謂遭受強暴脅迫之過程等與其是否同意擔任本 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不符,是否可採, 自非無疑。又稽之現今社會,非無為獲取微薄報酬,提供身 分證件充當他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楊建興、某甲等人 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擔任本案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必要,遑論被告既遭受其所述之暴行,卻 未報警(見本院卷第81頁),又自願簽署股東同意書,復於 彰化銀行辦理巧楚公司名義人變更時,未顯現任何異狀(見 偵450卷三第157頁),其所辯受強暴、脅迫擔任比特公司、 巧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申請統一發票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開始為本案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規定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 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無庸比較 新舊法,先予指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楊建興、某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比特公司、巧楚公司名義,於111年3、4月以每2月為1 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 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㈤又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 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 (附表編號3至4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犯罪型 態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加重其刑。   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之 行為,同時幫助普望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790萬9,870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而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 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如經稽徵機 關認定營利事業的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不實時,稽徵機 關係就營業人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 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 就前開核定之數額之差額為應納稅額,不得片面計算不實銷 項可供扣抵之稅額。本案普望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進 、銷貨內容均非實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15日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4627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 ),其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被告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 示統一發票之行為,自無產生實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號普望有限公司之部分,即難同時論以幫助 逃漏稅捐罪,且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4所示 犯罪事實,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犯罪事 實,稍有未合。又被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楊 建興及某甲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並非妥適。 另被告所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原判決誤引用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恰。再原判決理由既認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13頁),主文卻諭知「累犯」,仍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 他人,擔任比特、巧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 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 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 號),其中關於被告於111年1至2月間,以巧楚公司名義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實業有 限公司、佳寶來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因營業稅之申報,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各營業稅期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檢察 官此部分併辦與起訴(111年3至4月間)部分,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張數 已申報扣抵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  1 普望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44 1億5819萬7,400元 0元  2 得田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1 5萬400元 2,520元 3 博昇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33 4657萬5,198元 232萬8,759元 4 正向本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4 1737萬3,794元 86萬8,689元 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稅額 82 2億2219萬6,792元 319萬9,968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76-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虎 鍾婉貞 邱盛賢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0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虎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婉貞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盛賢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盛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紹虎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光電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鍾婉貞於103年12月26日至105年2月25日間 ,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盛賢則於105年2月26日至10 6年10月23日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婉貞則為經 辦會計人員。詎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 意,且張紹虎可預見以鍾婉貞、邱盛賢之名義擔任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將得以「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鍾婉貞、邱盛賢 則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 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 不法商業行為。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紹虎、鍾婉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之故意,由鍾婉貞依張紹虎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時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營 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 二編號1、2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 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之故意,由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由經辦綠色光電公司會計人員鍾婉貞依張紹虎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且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1 3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 號3至13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銷項 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編號3至13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婉貞、邱盛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婉貞、邱盛賢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陳周三(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王銘稼(秉裕工程行負責 人)、何麗玉(高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2051號卷第297頁背面至299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78至390頁)相符,並有綠色光電公司變更 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章 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法人實 際受益人檢核表、聲明書、經濟部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逐期計算上 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資料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客戶報 價單、出貨單、支出證明單、承諾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 字第7560號卷一第49至83頁、第93至103頁,他字第7560號 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165頁、第257頁背面至29 7頁背面,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及背面、第95頁、103頁 背面至107頁背面、第381頁、第389頁、第391頁、第429頁 背面至431頁、第433頁、第437至439頁、第451頁背面、第4 55頁,他字第7560號卷四第9至35頁),足認被告鍾婉貞、 邱盛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張紹虎部分:   訊據被告張紹虎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綠色光電公司之投資人,不是綠 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未指示鍾婉貞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發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紹虎於104年至105年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董事,有綠 色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附卷可參( 見他字第7560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第99至101頁背面)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婉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張紹 虎於103年底承接綠色光電公司,由我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 責人並協助張紹虎經營綠色光電公司,我是依張紹虎之指示 從事財務、銷售業務工作,我所有的工作都是聽張紹虎指派 ,邱盛賢是聽被告張紹虎的話,才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 ,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我仍依張紹虎指 示工作。我係依照張紹虎之指示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等 語(見偵緝字第3811號卷第55頁及背面,偵字第42051號卷 第211至217頁、第221頁背面、第2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盛賢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因為被告張紹虎才同意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綠色光電 公司業務主要是由被告張紹虎負責,被告張紹虎跟我說綠色 光電公司是他開的,被告張紹虎是綠色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 ,實際負責綠色光電公司業務之經營等語(見他字第7560號 卷三第403至405頁背面、第475至477頁)相符,且被告張紹 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係其要求邱盛賢擔任綠色 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其為綠色光電公司之董事等語(見 偵字第42051號卷第22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 是被告張紹虎既為綠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指示鍾婉 貞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進 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其對於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 結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 張紹虎辯稱:其非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亦未指示鍾婉貞開 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 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式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 ,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另商業會計法所謂 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 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第2項)。」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 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 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 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 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 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 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 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是修正前公司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較有利於被告張紹虎,自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鍾婉貞自承於104年1月16日至105年2月25日間,為綠色 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被告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 登記負責人期間,仍依被告張紹虎之指示負責綠色光電公司 之財務、銷售業務,並依被告張紹虎之指示開立附表二所示 不實發票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鍾婉貞亦具綠色光電公 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被告張紹虎雖為綠色光電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 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 ,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人 即被告鍾婉貞、邱盛賢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正犯論。 四、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張紹虎、鍾婉貞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間就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自均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五、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罪數: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 ,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 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 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 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 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 內,即104年11至12月、105年3至4月、9至10月、11至12月 之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 扣抵銷項稅額,就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 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非不能切割, 應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張紹虎、鍾婉貞應均論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4罪;被告邱盛賢應論以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3罪。起訴書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8至10頁),尚有未合。 ㈢、被告張紹虎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 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共同不實填載會 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 公平性,所為非是,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被告鍾 婉貞、邱盛賢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張紹虎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節、生活狀況、品行,及 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另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3 人各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盛賢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紙,交付秉裕工程行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因認被告邱盛賢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 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檢察官就兩事實以係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 且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犯罪, 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 罪與無罪之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盛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綠色光電 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資料、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盛賢固坦承其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 間曾經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查: ㈠、張紹虎於103年底承接綠色光電公司,由鍾婉貞掛名綠色光電 公司負責人並協助張紹虎經營綠色光電公司,依張紹虎之指 示於104年12月開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而被告 邱盛賢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始為綠色光電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邱盛賢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即104年12月間,既非綠色光 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亦未指示鍾婉貞開立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則被告邱盛賢就填製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附表編號1、2所示營業人 即秉裕工程行逃漏稅捐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間 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正犯責任。至於綠 色光電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邱盛賢於10 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而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及稅額明細表,亦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為 不實統一發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邱盛賢曾經參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邱盛賢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部分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邱盛 賢就此部分確有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邱盛賢就此部分亦涉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確信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盛賢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又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至10頁),惟本院認定此 部分與被告邱盛賢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係不同營業稅期所 為,自係數罪關係,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揆諸首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紹虎 ①附表二編號1至2 ①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3至10 ②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1 ③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④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鍾婉貞 ①附表二編號1至2 ①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3至10 ②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1 ③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④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盛賢 ①附表二編號3至10 ①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11 ②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③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秉裕工程行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背面 2 秉裕工程行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43,800元 7,19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背面 3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5頁背面 4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89,600元 4,48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57頁背面 5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9,000元 1,9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1頁背面 6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227,200元 11,36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73頁背面 7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9頁背面 8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69,000元 8,4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83頁 9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40,000元 7,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79頁 10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91,000元 9,5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87頁 11 高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12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91頁 13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03

TYDM-112-訴-1113-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 許可販售境外基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3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上開第2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及如起 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暨相關書證等證據,可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仍屬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 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 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乙○○合作,透 過乙○○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 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資 金,單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 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因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中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尚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5條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 業務文件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此與被告因 本案被羈押前,是否曾自首、面對司法、是否願意賠償被害 人等訴訟前階段之態度無涉。因此,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雖已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未來被告、檢察官均仍可能提 起上訴,或被告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 押,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 能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 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 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 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 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 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 ,甚至經同案被告丙○○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復 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 犯罪所得轉移他處而未能查獲,被告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 對於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造成嚴重危害,與被告先前所 稱「能提出30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在不成比例。因認在 此鉅額不法獲利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 險,而不足以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實有羈 押之必要。是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 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之調查應已告一段落,依被告請求 ,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偵查階段係主動投案,並於112 年8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狀,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曾變賣配偶名下不動產供作賠償部分 被害人之用,足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且其有年邁 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絕無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原審 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原審 勸諭被告能在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便於被告籌措 和解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有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 必要;再者,本案所有告訴人、證人均已到庭完成交互詰問 ,共同被告亦均已證述完畢,相關證據並經扣押在案,已無 其他證據尚待調查,在客觀上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自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羈押必要性存在,且依此可知,即便原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然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以免過度侵犯被告之自由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懇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羈押被告時,應 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要件,依卷 內具體客觀事證,視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不當。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 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延長羈押部分:  ⒈原裁定業已詳敘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及如起訴書所載證人之 證述暨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其中 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 控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乃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部分, 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就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延長羈押部分雖以前詞抗告。然查,被告是否主動到 案、自首、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乃至於家中有親 人須扶養等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問題,核 與判斷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連。況參之被 告在本案受羈押之前,有密集出入國境之情形,有其入出境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且其將本案之犯罪所 得轉移至境外,可知被告在我國境外深具生活之能力,則其 面對本案重罪,會有規避日後上訴審程序或刑罰之執行,而 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並不悖於日常生活之經驗 定則。是原審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罪確定後之執 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等節,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核無不當。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㈡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原裁定於理由內僅載敘:依被告請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 通信之狀態等語,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審酌在本案被告自白犯罪(原審影卷十二第84、85頁 ),且原審就證人及相關證據之調查已經完竣,復經辯論終 結及定期宣判之情況下,究竟有何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即對被告 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顯有違誤。又對羈押中被告 之禁止接見、通信,係屬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及通訊自 由等權利之限制,法院在無法律依據下,不得僅憑被告之請 求,即予以剝奪。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若未能具保 停止羈押,請求繼續維持禁見狀態,那個狀態我比較好自我 反省,不要勞煩家人煩惱是否要來看我」等語(原審影卷十 二第88頁),但此僅係被告之個人意見或不行使其權利,法 院尚不得在被告無滅證、串證之虞等情下,遽憑其意見即為 此強制處分而限制其權利。況原裁定對於與被告相同情況而 予延長羈押之同案被告丙○○部分,以「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 結,證據調查應已告一段落」為由,而對丙○○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原裁定第4頁),則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憲 法上平等原則,既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虞, 原裁定遽對被告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即有違誤。被告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延長羈押部分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審就附帶命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部分,於法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回復無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抗-2773-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億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卻仍不違背 其本意」、第12至13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更正改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14行「40張」更正為「34張 」、第14至15行「2431萬2206元」更正為「2029萬4506元」 、第17行「121萬5610元」更正為「101萬473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登記負責人」欄所載「陳妤姍、陳建志、 」應刪除、「發票開立年月」欄所載「107年4月至107年6月 」更正為「107年6月」、「張數」欄所載「12」更正為「6 」、「銷售額(元)」欄所載「7,056,100」更正為「3,038 ,400」、「可扣抵稅額(元)」欄所載「352,805」更正為 「151,920」、「備註」欄關於「被告陳妤姍、陳建志違反 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另行起訴」之記載應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合計「張數」欄「40」更正為「34」、「銷售額 (元)」欄所載「24,312,206」更正為「20,294,506」、「 可扣抵稅額(元)」欄所載「1,215,610」更正為「1,014,7 30」。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士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7年6月至同年8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 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霏凡有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與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開立 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 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   被   告 游士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億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或投資公司之真意,且依其智識程 度,可預見擔任不熟識之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 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 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邀約,同意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迄108年7月7 日止,擔任霏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6樓,下稱霏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與該人。游士億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霏凡公司於 如附表1所示之年月,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1所示之公 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製不實之霏凡公司統 一發票40張,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431萬2206元 ,交予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 ,而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21萬561 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士億之偵查中供述 辯稱:證明其曾因向他人借款,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依該他人指示在不知名之文書簽名,卷內所示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2紙所載之「游士億」伊不確認是否為伊字跡,然伊並未同意擔任霏凡公司負責人云云。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5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83154676B號函檢附霏凡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證明同案被告黃渝涵於106年1月20日至107年1月9日間,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妤姍於107年1月10日至107年4月17日間,同案被告陳建志於107年4月18日至107年5月15日間,擔任霏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渝涵、陳妤姍於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均具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之事實。 3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親領霏凡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調查文件 證明霏凡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以霏凡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均足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 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將個人證件資料提供予該他人使用,並同意擔任霏凡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顯有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 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霏凡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 編號 登記負責人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張數  銷售額(元) 可扣抵稅額(元) 備註 1 陳妤姍、陳建志、游士億 啓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至107年6月 12 7,056,100 352,805 被告陳妤姍、陳建志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另行起訴 2 游士億 申弘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6月 9 5,275,463 263,774 3 游士億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8月 11 6,200,578 310,031 4 游士億 群億展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 8 5,780,065 289,005 合計 40 24,312,206 1,215,610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63-20250103-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雄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6號、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雄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壹、臺北市為直轄市,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 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 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錦雄係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第12、13屆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理之 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 4條規 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 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 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核屬公有財 物,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 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 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 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 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行 政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節餘款及專戶 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 二、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 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士林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其等 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 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 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士林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 管理運用回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10條、士林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10點規定, 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 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 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 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 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 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 款則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 ,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 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 益事項。 三、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支報運用規定 第5條第3款規定,各司令部、軍事情報局年度奉撥之土地處 理作業費,應依照核定之「用途科目」及「運用範圍」支用 ,如有剩餘款,應於年度結束前依規定繳回。 四、從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里內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 、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五、又高婉鳳為潤達綜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潤達公司)負責人 ,高懿宏為偉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阿三公司)負 責人,金泳畇之子林文湟為金洋禮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 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昶 公司)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家公司 )實際負責人,呂彼得為「榮耀造景」負責人,以「金冠照 明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對外承包工程,於此承包工程業務範 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人員(其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責人(民國000年0月0日已歿,其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惟均無證據證明有與潘錦雄共同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貳、潘錦雄明知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節餘,應分別繳 回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亦知悉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應按實際需求申請核撥 或提領使用,竟於105年至110年間,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天 玉里里長而可申領、動支前開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下列各該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綠美化維護工程、綠美化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 山蘇等植栽之費用僅3萬7,500元,且委請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種植花草樹木之實際支出費用僅3萬9,000元,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 於109年10月2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額合計9萬9千元),隨即將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 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 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 ,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 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3萬7,500元、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工資3萬9,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2,5 00元(9萬9,000元-3萬7,500元-3萬9,000元=2萬2,500元) 。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工程,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9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蘭花等植栽之費用僅5萬 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19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元),隨即 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 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 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 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 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 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 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 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元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5萬元之工程費用,而以此方式 詐得其間差額4萬元。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為9萬9,000元,潘 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萬壽菊等植栽之費用 僅6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9,9 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 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或活動之「臺北 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 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 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 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 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 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 6萬5,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4,000元。 二、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部分 )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900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並未向偉多利公司購買340 盒之餐盒(金額為3萬4,000元),且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 舞台車之費用僅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分別與陳春發 、高懿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9月2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3萬9,000元), 復於109年9月30日,向高懿宏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潘錦雄(3萬4,000元),隨即將上 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 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宣導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 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9,000元(其中7萬3,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並無支出偉多利公司餐盒費用,且租用 舞台車僅支出3萬6,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7,0 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00元=3萬7,000元)。 三、中元普渡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686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8,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686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2萬2,314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542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8月18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5,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542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1萬9,458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26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06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 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 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 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元 (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 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26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 差額1萬3,800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4,705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 用僅2萬5,3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 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9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 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 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 萬4,705元(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3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600元。 四、中秋聯歡晚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金額9萬2,415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提 供歌手演唱服務之費用僅4萬5,2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 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4 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6萬8,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 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 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2,415元(其 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 付春發禮儀社4萬5,2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 2萬2,80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8,467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22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金額合計3萬6,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 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 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 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8,467元(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社3萬元之款項,而以 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000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 計3萬9,9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 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 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 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 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 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 社3萬6,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900元。 五、110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2萬8,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金洋公司購買800個乳牛提燈 之費用僅2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文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2月25日,向林文湟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2萬8,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 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 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8,0 00元之款項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金洋公司2萬 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8,000元。 六、109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均昶公司購買造型燈籠1000個之費用僅 3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黃慧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1日,向黃慧蘭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4萬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 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萬元之款項予 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均昶公司3萬5,000元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000元。 七、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部分(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109年向士林區公所申請協助函轉「中山北路7段81 巷45號羅友倫將軍故居部分地上建物屋頂更新計畫」予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以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有關「 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之計畫金額為 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上委由偉家公司承包 整修工程之費用僅5萬2,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李忠億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25日,向 李忠億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 (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 更新計畫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 方,持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土地處理作業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對於土地處理作業費分配執 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申請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 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偉家公司5萬2 ,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7,000元。 八、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工程之 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委由廠 商呂彼得施作美化燈飾工程之費用僅9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 呂彼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向呂彼得 取得其開立「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 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 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 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 辦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 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呂彼得9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9,000元。   九、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   潘錦雄明知於105年間,郭玉華並未同意受僱打掃天玉里辦 公處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7所 示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等供核銷使 用,並偽刻「郭玉華」之印章1個,接續於「臺北市士林區 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之「乙方」欄位、105年1 月至12月份「領據」之「具領人姓名」欄位、「天玉里辦公 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之「簽到處」欄位內,蓋用偽造「 郭玉華」之印文共計65枚,虛偽表示郭玉華與士林區天玉里 辦公室代表人潘錦雄簽訂契約,並簽到打掃且每月領取2千 元、合計12個月共2萬4,000元之用意,而偽造上開「臺北市 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天玉里辦公處 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之私文書,再持向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玉 華、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玉華有受僱 打掃天玉里辦公處所,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 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4,000元予該里。潘錦雄因而詐得2 萬4,000元。 參、潘錦雄於106年間,委由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駿行 )承包天玉里乾粉滅火器之性能檢測工作,約定每支單價25 0元,數量360支,總價9萬元。詎潘錦雄於檢具六駿行負責 人李後琦106年11月2日開立之9萬元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回 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經 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支票核撥該筆款項(潘錦雄係於1 06年11月27日將該紙票號SL0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 帳戶兌現),因李後琦遲未收到上開工程款,遂撥打電話向 潘錦雄詢問請款進度,潘錦雄即告知已經可以領款,潘錦雄 明知其就上開採購工程,具有發包採購之職務權限,為其職 務上行為,不得從中向廠商索取賄賂,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向李後琦暗示應該有所表示,李後琦為圖3 年後仍可承包天玉里之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遂於107年1月 間某日,前往天玉里辦公室領取潘錦雄以其個人名義申設之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7年1月10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時(李後琦於 同年月10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六駿行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予潘錦 雄(李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潘錦雄即因此收受上開1萬5,000 元之賄款。嗣於109年間,潘錦雄果又委由李後琦承包天玉 里之乾粉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而潘錦雄檢具李後琦開立之 109年11月19日9萬元統一發票,向回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 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 之支票核撥款項(潘錦雄業於109年12月16日將該紙票號SL0 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帳戶兌現),潘錦雄仍待李後 琦於同年月24日9時49分許,以電話詢問款項核撥進度,始 告知已經可以領款;但又於同日10時1分許兩人通話時,明 知李後琦請款金額為9萬元,再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賄賂犯意,刻意詢問李後琦「你看你要收多少錢,你跟我講 ,我請我老婆開票…」,以此方式暗示李後琦以少收取應收 工程款之方式支付賄款,李後琦遂於電話中告知潘錦雄只要 開立7萬5,000元之支票即可,潘錦雄即開立其申設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IA0000000號、發 票日109年12月31日、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於同年月25 日交付予李後琦(該紙支票經李後琦於同年月31日存入六駿 行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 現),以此方式取得李後琦允諾交付之1萬5,000元賄款(李 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潘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原訴卷第58頁至第88頁、第145頁至第175頁、第 218頁至第246頁、第290頁至第312頁、第382頁至第40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405頁至第414頁 ),核與證人蘇虹蓉(111偵7733【卷一】第389頁至第400 頁、【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110偵1506卷第342頁至第3 44頁)、高婉鳳(111偵7733【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110 偵1506卷第31頁至第35頁、111偵7733【卷一】第111頁至第 116頁、【卷四】第159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415頁 至第421頁)、高懿宏(111偵7733【卷一】第149頁至第160 頁、110偵1506卷第15頁至第19頁)、111偵7733【卷一】第 195頁至第198頁、【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110偵1506 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林樂山(111偵7733【卷一】第203 頁至第210頁、【卷三】第157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 356頁至第359頁、111偵7733【卷四】第173頁至第175頁、1 10偵1506卷第429頁至第433頁)、陳春發(111偵7733【卷 一】第231頁至第244頁)、陳春發之女陳惠琇(111偵7733 【卷四】第37頁至第42頁、【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 陳春發之子陳益宏(111偵7733【卷三】第179頁至第183頁 )、金泳畇(111偵7733【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卷 三】第11頁至第17頁;110偵1506卷第299頁至第302頁、111 偵7733【卷四】第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 第413頁)、林文湟(111偵7733【卷一】第537頁至第549頁 、110偵1506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三】第145頁至第149 頁;111偵1506卷第346頁至第348頁、111偵7733【卷四】第 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第413頁)、黃慧 蘭(111偵7733【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 1頁、【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110偵1506卷第304頁至第3 06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110偵1506卷第393頁至 第397頁)、李忠億(111偵7733【卷一】第307頁至第320頁 、110偵1506卷第63頁至第67頁、111偵7733【卷四】第143 頁至第145頁、110偵1506卷第401頁至第405頁)、呂彼得( 108他2699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偵 7733【卷四】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郭玉華(111偵773 3【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1 10偵1506卷第324月至第325頁、【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 110偵1506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證人即郭玉華之配偶陳 勝華(111偵7733【卷一】第485頁至第490頁、【卷四】第2 5頁至第27頁、110偵1506卷第370頁至第371頁)、證人即里 幹事張丞緯(111偵7733【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53頁至第57頁、【卷四】第21頁至第27頁、110偵150 6卷第368頁至第371頁、111偵7733【卷四】第61頁至第66頁 )、證人李後琦(110偵1506卷第77頁至第86頁;111偵7733 【卷三】第213頁至第222頁、110偵1506卷第97頁至第105頁 、111偵7733【卷三】第231頁至第235頁、第69頁至第73頁 ;110偵1506卷第327頁至第329頁、111偵7733【卷四】第15 頁至第19頁、110偵1506卷第365頁至第367頁、111偵7733【 卷四】第181頁至第185頁)、證人游慶惠(本院原訴卷第34 9頁至第358頁)、證人劉家林(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 頁)、證人鍾秀花(本院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臺北市○○區○○ 里○○○里○○○○○○○○○○○○里○○○○○○○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潘錦雄」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57頁 至第275頁、第377頁至第417頁、108他2699卷第27頁至第32 頁)。  2.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3、4、5、6、7、 8、11、12、15、17所示工程之回饋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 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第51至111頁、第123頁至第12 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 237頁、【卷三】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33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蘇虹蓉之帳 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425 頁至第561頁)。  4.潤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7頁至第2 9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33頁至第347頁)。  5.士林區公所函附如附表一編號2、9、10、13、14所示工程之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頁至 第22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就各工程所開立付款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7頁至 第189頁、【卷三】第31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卷五】 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351頁至第375頁 )。  7.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春發間、與李忠億間、 與李後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7733【卷一】第343頁至 第344頁、【卷二】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卷三】 第337頁至第340頁)、被告與金泳畇、高逸宏、李忠億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7733【卷一】第163頁至第17 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3頁至第329頁)、被告公務 手機內照片截圖(111偵7733【卷三】第267頁至第293頁) 。  8.士林區公所政風室110年9月6日北市士政室字第1100001011 號函及所附偉家公司109年「羅友倫故居主建物旁小倉庫修 繕」影本之相關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9頁至第 17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5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10 0103907號函附109年、110年「羅友倫故居」整修相關經費 暨核銷資料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111偵7733【卷二】第185頁)。  9.李張淑慧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 10.士林區公所109年度負債明細分類帳(111偵7733【卷四】第 189頁)。 1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6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43001 號函附李後琦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7733【卷三】第345頁至 第348頁) 12.張丞緯提供105年11月22日天玉里辦公處照片、里民活動場 所簽到表(111偵7733【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 13.鍾秀花、劉家林、游慶惠等人出具之聲明書(111偵7733【 卷四】第211頁至第217頁)。 14.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73 3【卷二】第283頁至第295頁、第563頁至第588頁、【卷三 】第565頁至第567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原訴卷 第33頁至第37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財物,被告除實際向潤達公 司購買山蘇等植栽而支付3萬7,500元外,尚有僱請游慶惠、 劉家林、鍾秀花種植上開植栽而分別支付其等各1萬3,000元 、合計3萬9,000元之工資,此業據證人游慶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在羅友倫將軍府那邊種山蘇,有收到1萬3,000元 的報酬,而劉家林跟鍾秀花也是跟我一起種植,也有從潘錦 雄那邊拿到錢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49頁至第358頁)。證人 劉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跟游慶惠 、我太太鍾秀花協助天玉里進行綠化工作,在將軍府附近種 植花草,我跟我太太鍾秀花都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各1萬3,0 00元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頁)。證人鍾秀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協助天玉里進行植 栽綠化,有種植山蘇在羅友倫將軍府,時間差不多就是109 年至110年,並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1萬3,000元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簽立之聲明書足憑(111偵7733【卷四】第211頁至第21 7頁),併參諸卷附之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發票、施作照片 等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 確有購買及種植山蘇之情形,可見證人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之證述應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本次所得或所實際圖得之 財物應僅2萬2,500元(計算式:9萬9,000元-3萬7,500元-3 萬9,000元=2萬2,500元),公訴意旨認係6萬1,500元,應屬 有誤,爰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高婉鳳為潤達公司負責人,高懿宏為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公司負責人,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 責人,林文湟為金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公司 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彼德為「榮耀造 景」負責人,對外以「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承 包工程,於此業務範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分別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 告使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則被告雖不 具商業負責人或會計經辦人員之身分,但因與上開特定身分 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 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辦事實 欄貳所示各項工程、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申辦等事 項,為辦理上開工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里長經 辦上開工程、活動之職務上機會,向廠商取得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郭玉華名義之契約書、簽 到表、領據等私文書,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 使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事實欄貳各次所示金額,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 告就事實欄參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 造郭玉華印章後持以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上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填載上開不實金額、黏貼上開會計 憑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及偽造郭玉華名義之私文書而 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浮報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9、10、13、14)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實施要點之規定,於區公所核定年度經費後額度後,各 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需檢附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 ,始得申領補助款,此與被告審理中供稱需先經核銷才得領 款之流程相符(見本院原訴卷第412頁),堪認被告於申請 核銷詐領該等經費前,尚未取得財物之持有,其犯行應係構 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非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載2項費用之核銷(即附表一編號4、 12),係利用其經辦同一活動之職務上機會,且經費來源、 申請日期均同,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為接續犯。又其就事實欄貳、九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為詐領同一年度清潔費之單一行使目的下所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 應論以接續犯。 (八)被告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之犯行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九)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 敘明。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6次)、 事實欄參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次,時間分別為107 年1月10日、109年12月31日),其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 亦可區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 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 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 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 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 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示犯行,於偵訊中有對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110偵1506卷第279頁至 第280頁),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收據 (本院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僅坦承部分係以不實之統 一發票核銷,並均辯稱係因有些公務支出費用無法開立發 票核銷之權宜措施,款項既均用為公務,否認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否認為自己所取得(110偵1506卷第157頁至 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269頁至第279頁、111偵 7733【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 至第43頁、【卷三】第7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59頁至第262頁、111偵7733【卷 四】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77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對 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 定供述自白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此部分有依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貳 、參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全部犯罪所得並 均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有本院113年6月5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原訴卷第417 頁)附卷可證,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上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就事實欄參部分並均依法遞減之。   3.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⑵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得之數額亦屬有 別,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 量不法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事實欄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 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 況相比,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於偵查過程 中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所取 得之客觀事實,然就其有以不實單據浮報之事實經過大致 未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認無訛, 復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 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即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參犯行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難認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上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竟未能恪遵 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 ,以不實單據、填製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 文書報銷詐取該等款項,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補助經 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之運用及執行,影響天玉里辦公處之 公信,其中事實欄貳、九部分並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郭 玉華,且就其職務上行為收賄,罔顧選民所託,其所為顯 不可取,均應予非難,惟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悔意甚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1位成年女兒,現從 事肉羹店及里長工作,月收入平均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4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6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 詐得金額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原訴卷第425頁至 第42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 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由被告違反本案情 節,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 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十四)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有期徒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所犯事實欄貳(合計32萬9,372 元)、參(3萬元)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6月5日 收據(本院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貳、九所示犯行,所 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 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一(按起訴書附表編號排序): 編號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請購單/報價單/明細表所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採購廠商負責人 開立不實單據之時間(民國) 開立不實單據之統一發票票號(或偽造之私文書)、金額(新臺幣) 士林區公所、回饋經費管委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撥款時間/金額 實際支出(新臺幣)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109年度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10.21、 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0.25 ①EJ00000000、2萬2,500元。 ②EJ00000000、9,000元。 ③EJ00000000、6萬7,5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09.11.27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7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500元,漏未將3萬9,000元之工資算入,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2萬2,500元 2 109年度綠美化工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11.03、9萬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1.19 ①GD00000000、5萬1,000元。 ②GD00000000,3萬9,000元 (合計9萬元)   9萬元 5萬元 4萬元 3 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10.03.18、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10.04.15 ①KX00000000、5萬1,200元 ②KX00000000、4萬7,8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10.06.11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6萬5,000元 3萬4,000元 4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12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9.30、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偉多利公司高懿宏 109.09.30 E00000000、3萬4,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12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0元 3萬4,000元 5 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6年9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6.09.02 QG00000000、4萬8,000元 106.11.14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686元 2萬2,314元 6 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年8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7.08.18 EH00000000、4萬5,000元 107.09.28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542元 1萬9,458元 7 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7.11、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8.09.07 TL00000000、3萬9,060元 108.08.01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260元 1萬3,800元 8 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12、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9.08.30 CP00000000、3萬9,900元 109.10.12支票兌現(SL0000000)/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300元 1萬4,600元 9 106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6.11.07、9萬2,415元 (僅其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6.09.2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萬5,200元 2萬2,800元 10 107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7.10.15、9萬8,467元(僅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7.09.22 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元 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3萬6,000元 3萬元 6,000元 11 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9.01、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8.09.0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900元 108.09.12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900元 12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4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25、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9.09.2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4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000元 13 110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10.02.04,2萬8,000元 金洋公司林文湟 110.02.25 JE00000000、2萬8,000元 2萬8,000元 2萬元 8,000元 14 109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01.21,4萬元 均昶公司黃慧蘭 109.02.01 XH00000000、4萬元 4萬元 3萬5,000元 5,000元 15 109年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繕工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土地處理作業費 109.07.06,9萬9,000元 偉家公司李忠億 109.08.25 CP00000000、9萬9,000元 9萬9,000元(國防部於109.06.24撥款9萬9,000元至士林區公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士林區公所於109.09.04再將該筆款項匯至潘錦雄個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4萬7,000元 16 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09.01,9萬9,000元 榮耀造景廠商呂彼得 107.10.25 GE00000000、9萬9,000元 107.11.13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9萬元 9,000元 17 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5年間,2萬4,000元 無 105年間 ①「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②「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③「領據」12張 ④「郭玉華」之印章1個 106.01.06支票兌現(SL0000000)/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4、1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 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 7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8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9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10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1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1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 1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均沒收。 17 事實欄參 潘錦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郭玉華」之印文1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1頁 2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郭玉華」之印文1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3 「領據」12張 「郭玉華」之印文5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3頁至第234頁

2024-12-31

SLDM-111-原訴-2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良圻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弘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 774、7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良圻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暨楊士弘部分,均撤銷。 韓良圻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 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一之一、二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士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良圻自民國95年3月1日迄107年12月24日,先後擔任基隆 市○○區○○路0號之基隆市議會三屆議員,分別為95年3月1日 至99年2月28日之第16屆、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之第 17屆及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第18屆,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任職期間因聘用公費助理負有向市議會提報人員名冊、憑 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之衍生職務。其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 第1、2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 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基隆市議 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基隆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 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依法應全 額支付予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 請領,若無實質聘用之需要,亦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名義 領取該等補助費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簡宏曄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楊士弘部分)及單 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 意,利用其擔任市議員負有聘用公費助理暨申領補助款之衍 生職務,偽以聘用公費助理名義分別實施下列犯行詐得補助 款,並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管理、核銷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 費用之正確性,分述如下:  ㈠簡宏曄部分   明知簡宏曄(另經判決確定)為取得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收入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而未擔任公費助理工 作,簡宏曄於98年7月前某日提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 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韓良 圻可自行提領使用,韓良圻於第16屆之98年7月前某日、於 第17屆之99年3月間及於第18屆之103年12月間任期起始日前 之不詳時間,利用其辦公室不知情人員填具不實之「基隆市 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 檢附簡宏曄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 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送交不知情且不 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員 ,誤認簡宏曄為韓良圻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將前開 不實事項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 預扣健保費),逐年造冊發放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轉帳至韓良圻所保管簡宏曄上 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韓良圻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利息,詐領 入己。簡宏曄則持上述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 書後,於107年3月27日,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 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核貸業務 處理之正確性。  ㈡楊士弘部分   韓良圻承前接續犯意,明知:  ⒈自100年6月1日至105年9月底止,約定每月薪資3萬6千元聘僱 楊士弘擔任公費助理,楊士弘於100年6月前某日提供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 卡與密碼予韓良圻自行提領使用,韓良圻於100年6月1日前 某日及103年12月任期開始前某日,由韓良圻利用其辦公室 不知情人員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 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楊士弘提供之身分證影 本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影本,浮報楊士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送交不知情且 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 員,誤認楊士弘為係實際支領4萬元及附表二所示春節慰勞 金,將前述不實事項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 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春 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核撥轉帳 至韓良圻所保管楊士弘上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足生 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 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韓良圻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  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止,楊士弘已改在他處任職, 並非長期、固定受其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之專 任公費助理,應於105年10月前通知市議會人事室及總務組 出納單位,卻未為之,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 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員,誤認楊士弘該期間仍 為韓良圻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事項逐月 造冊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 ,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核撥轉帳至韓良圻所保管楊士弘上 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 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 性。韓良圻並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問金,詐領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韓良圻上訴後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刑法第29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之撤回上訴狀),是 本院就被告韓良圻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其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良圻、楊士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至61頁、卷三第222至2 4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良圻、楊士弘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韓良圻 辯稱:雖與簡宏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但楊士弘則實質上在伊辦公室擔任助理,後楊士弘至社區至 私人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仍來協助,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而領取款項後,均全數用以支付楊士弘、證人李俊良 、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林澤承、陳芓伶、賴淑貞、黃 㛄晴、黃怡婷等助理之薪資,且用為服務處經常性開銷、議 員職務相關之非經常性開銷等公益支出,逾所領取之款項金 額,而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 楊士弘則以確有實際擔任韓良圻之助理,早上至辦公室詢問 工讀助理有沒有事情,處理完畢或擔任司機載韓良圻跑活動 ,或一同會勘,105年10月1日之後兼職公費助理,只要助理 實際有提供勞務,專職或兼職均無不可。其未有虛報為助理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㈠韓良圻自95年3月1日迄107年12月24日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6至 18屆議員,其於98年7月間、100年6月間及其後任期起始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簡宏曄交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韓良圻使用 、韓良圻取得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韓良圻辦公室人員填具「 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 書」及檢附簡宏曄、楊士弘之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影本後 ,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因而逐 月造具「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助理 費數額撥款帳號」清冊,送至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辦 理撥款事宜,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承辦人即逐月造冊 發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 費),暨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春節慰問金 及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韓良圻因而取得如附表 一、二至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簡宏曄從 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嗣復持上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於107年3月27日,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 貸款等情,業據韓良圻、簡宏曄、楊士弘於調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86頁至第 92頁、第134頁至第142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44頁、 第346頁、第433頁、第436頁,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34 4頁,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108頁、原審卷一第119、12 0頁、本院卷三第138至141頁、241、243至245頁),並有基 隆市議會111年12月9日基會議四字第1110002402號函、簡宏 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楊士弘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 費/健保扣保申請書影本、98年7月至108年1月公費助理薪資 清冊、98年7月議員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 付帳號表、100年6月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 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付帳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3月 27日放款申請書、107年3月28日擔保放款批覆書、107年8月 9日無擔保放款批覆書、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書、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111年8月12日基一信字第2917號函暨附所附資料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7頁至第271頁、第304-1頁,108 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7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 第775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111頁、第113頁,1 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14-1 頁)。又基隆市議會111年11月23日基會人字第1110700106 號函說明:公費助理新聘或離職,應填寫「基隆市議會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助理 本人身分證影本、帳戶影本資料,並由議員本人親自簽名後 送交人事室;公費助理清冊由人事室逐月造冊,繕至總務組 出納單位辦理後續助理補助費撥款入帳等事宜;公費助理補 助費由總務組出納單位逐月造冊發給,春節慰勞金名冊由總 務組出納單位逐年造冊發給;總務組出納單位每年度均製發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予公費助理收執(見原審卷三 第267、268頁)。上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㈡  ⒈簡宏曄部分   被告韓良圻於調詢時供稱:我記得簡宏曄曾經有來拜託我有 關房屋貸款的事,他因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 需求,需要薪資證明,向我尋求幫忙;確實是簡宏曄想要向 銀行貸款,所以來找我幫忙,我印象中應該是我提議讓他掛 名當我的議員助理,取得薪資證明,再向銀行貸款,因此我 沒有將助理費用交給簡宏曄,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簡宏曄沒有實際擔任助理,沒有實際僱用簡宏曄等語 在卷(見他字偵卷二第288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原審卷 一第120頁及本院卷三第242頁)。韓良圻於偵查中復就簡宏 曄及楊士弘的薪水是其去ATM提領一事坦承(見他卷二第346 頁)。而證人簡宏曄則就其當時因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房屋貸款之需求,需要薪資轉帳紀錄之證明,才主動找韓良 圻幫忙,韓良圻答應以服務處的薪水做薪資轉帳紀錄,且以 提供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即可辦理後,其並將開戶後取 得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8年至107年12月24 日,均置放韓良圻處,因為只要薪資證明,韓良圻以其名義 申請領取的議員助理費,均非其所提領,亦未取得分毫等情 ,亦經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86頁至第87 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承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119頁)。是被告韓良圻未曾真 正聘用簡宏曄為公費助理,所為此部分之公費助理申請自屬 使議會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亦知悉簡宏曄持不實公費助理領 取薪資之扣繳憑單辦理持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將簡宏曄名義 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提領。    ⒉楊士弘部分  ⑴100年6月至105年9月浮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證人林育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工作期間約在100年 至101年工作時有看過楊士弘,不清楚他的工作性質為何, 他有時會在辦公室,有時會陪韓良圻外出,但時間不一定, 每天早上都會看到楊士弘;證人楊秀雯於原審證稱:工作期 間在101年間,約1年,除了我之外,還有楊士弘、李俊良二 名助理,楊士弘帶我,楊士弘的工作是在外面送公文,有時 候會進來幫我,他會陪被告韓良圻跑行程,算是跑外面,我 則是負責裡面的,李俊良是發薪水給我的人;證人林澤承於 原審證以:伊工作期間約102年至103年,有楊士弘、李俊良 共事,楊士弘的工作以外面為主,而伊是內勤;證人陳芓伶 於原審證稱:只看過楊士弘,伊是內勤坐裡面的,他是外勤 負責外面的,就是會勘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頁至第429 頁;第431頁至第432頁;第434頁;第438頁至第439頁)。 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在韓良圻服務處之工作期間(證人陳芓伶 依原審卷一第157頁列表為104.1-105.12.31),橫跨100年 至105年,此期間均有見楊士弘為韓良圻工作,且概述楊士 弘當時負責之工作情況或在服務處或在外會勘,或有帶領新 人,難認有彼此勾串迴護之處,尚非不可信。參以證人即基 隆市即信義區東信里里長賴姵綺於本院結證稱:103年至107 年擔任里長時被告韓良圻辦理會勘,曾見過楊士弘等情(本 院卷三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交通處約聘人員 楊東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99年任職迄今,有在韓良圻辦理 交通會勘上見過楊士弘,接觸時間一年以上,接觸次數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5、116頁)。被告楊士弘於 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5年10月之後不是全職助 理;105年之後有其他工作(見他字偵卷二第162頁、本院卷 二第46頁),此外並有楊士弘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 詢記載:100年6月1日,投保單位「基隆市議員韓良圻」可 稽(見他卷二第167頁),可證楊士弘在上開證人在服務處 工作期間或共同工作或頻繁出入,且有特定之工作內容,應 認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止此段期間為被告韓良圻 之公費助理。  ①被告韓良圻於偵查中已經就簡宏曄及楊士弘的薪水是其去ATM 提領(見他卷二第346頁),楊士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360 00元都是議員交現金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5頁),依 卷附現金提領時間及地點彙整表,簡宏曄與楊士弘二人薪資 提領或相隔不到10分鐘內或於同一提款機提領(見他字偵卷 二第173至189頁),應認係同一持有人所為。交互以觀,楊 士弘亦係將助理費帳戶提款卡交予密碼韓良圻,由韓良圻提 領後再發予現金。   ②被告韓良圻於偵查中稱被告楊士弘薪水3、4萬元(見他字卷 二第344頁),楊士弘除於本院供稱每月薪資3萬6千元(見本 卷三第245頁),於偵查中另供以過年只有幾千元紅包(他字 卷二第203頁);於本院則供陳不記得春節慰問金等語(本 院卷二第46頁),是春節慰問金部分以有利之9千元估算, 逾3萬6千元及9千元部分,即屬浮報使議會人員誤信而為不 實造冊核發月薪4萬元及春節慰問金,而核發扣除健保費後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⑵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25日虛報公費助理費用  ①被告楊士弘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於105年10月1日之健保投保 單位改為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在大武崙 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時段是下午1點至晚上9點, 1週工作5天,至106年3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改為皇家寶定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仍在同一 社區擔任保全,因上堤社區更換物業公司為皇家公司,其職 缺改到皇家公司,105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18日,伊都在大 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嗣改行擔任漁船船員,在「 航海家」船上任職,船東是蔡姓男子,出海次數不定,視天 候決定,每次出海1天至3天,後因與船長不合,於107年離 職等情;偵查中供稱其做過保全、燒烤店員及船員一事供述 在卷(見他字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60、203頁),及其健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同上卷第169頁)。  ②斟以證人黃㛄晴於原審審理證稱:106年7月中旬到107年1月初 ,在服務處負責打掃、文件處理、接聽電話,只有伊一個助 理,沒有看過楊士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至第448頁) ;證人黃怡婷亦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初至107年年底在韓 良圻服務處工作,他們聊天時可能會提到楊士弘,但伊不認 識,工作時韓良圻沒有聘用其他類似伊工作的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49頁、第451頁)。證人2人為被告韓良圻所聘用 ,且未見與被告2人間有何怨懟,所述諒無誣陷之理,尚可 採信。參以被告楊士弘前述於調詢及本院審審理自承105年1 0月後是兼職之前是專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被告 韓良圻亦於偵查中及本院理供以「(是否有實際擔任你的助 理。)楊士弘曾經每天都去」;105年以前是專職,106年以 後是兼職等情(見他卷二第345頁、本院卷三第139頁),足 見被告楊士弘於105年10月1日起即已改往上述保全公司及漁 船船員等他處任職,又經於該時間在服務處工作之證人黃㛄 晴及黃怡婷均未見過楊士弘,難認楊士弘於斯時起與韓良圻 有僱用關係而為實際之公費助理。  ③按113年6月修正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已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該 助理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並非為議員工作, 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證人即時任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民政科 科員之秦裕峰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年至108年的 時候,在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擔任民政科科員,負責選務、零 星工程、台電工程、基層建設等,參與韓良圻的會勘時,有 見過楊士弘,會勘過程中,楊士弘會協助照相、幫忙會勘, 當時韓良圻議員服務處的會勘大概1個月10次以上,會勘的 時候碰到楊士弘,但楊士弘不見得每一次都來,比較常看到 李俊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賴姵綺 固於本院結證稱韓良圻辦理會勘,有時會見到楊士弘,但並 非每次韓良圻的會勘都見到,見面頻率不記得,亦不知楊士 弘是專職或兼以及有無領取韓良圻薪水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 08至111頁),證人楊東瑾證述接觸楊士弘一年以上,接觸次 數不清楚,不知楊士弘與韓良圻之僱用、薪資,亦不知楊士 弘有無間專職或有其他工作一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上開卷第115、116頁)。而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 底止係在韓良圻處擔任公費助理,且105年10月1日起已在他 處擔任保全員等工作,已如前述,證人3人於105年10月以前 見過楊士弘,自屬當然。又依證人秦裕峰所證105年107年期 間係較常見到100年6月已經離職之李俊良,或證人3人於105 年10月後曾遇楊士弘協助會勘,但不知楊士弘與韓良圻間之 關係,加以楊士弘當時已在他處任職擔任保全人員或船員, 已難認長期、固定受韓良圻指揮監督,而協助辦理相關議事 庶務之實質上勞雇關係。證人3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楊士弘 於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仍為韓良圻公費助理之證據。是以 楊士弘自105年10月1日起並非在被告韓良圻處實際擔任公費 助理工作,當可認定。  ④楊士弘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間,並非韓良圻之公費助 理,韓良圻自應通知市議會相關承辦公務員,卻仍然以楊士 弘為公費助理而使市議會登載不實公費助理及核發薪資與春 節慰問金,亦甚灼然。   ㈢被告韓良圻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之成立,係以刑法 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 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 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良圻明知簡宏曄自98年7月起 至107年12月並未曾擔任其公費助理,楊士弘自105年10月1 日起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且浮報楊士弘100年6月至105年9 月之薪資及春節慰問金,業經認定如前。上述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以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為前提,公費助理補助 款自非議員之個人薪資或個人實質補貼,又因依法申報並實 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實憑領,故被告韓良圻虛報上開 期間未實際聘用之簡宏曄及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及浮報楊士 弘前述期間薪資及春節慰問金,並要求2人提供薪資帳戶予 被告支配市議會核發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送交市議會 使相關承辦公務員誤信而依韓良圻申報核發公費助理補助款 予韓良圻,足認韓良圻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 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 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被告韓良 圻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申領公 費助理補助款之衍生機會,為上開不實申請致市議會人事及 出納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韓良圻辯稱並非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 用公費助理,始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 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 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 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公費助理補助費並未 挪為私用,係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其他超出 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且因私聘助理實際上亦 從事助理業務,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親友為 「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若未實際聘用為公費助理工作而假借為人頭詐領公費助理 補助款,議員自始即出於不法意圖,事後該資金用途為何, 即使用於私聘助理,亦與成罪與否無關。 ⑴被告韓良圻於98年至107年12月底間並未實際聘用簡宏曄為公 費助理,以及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止,亦未實際 聘用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則韓良圻於上述期間所詐領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助理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如前 述,上開期間因簡宏曄及楊士弘均非實際之公費助理,韓良 圻自始以不法所有意圖詐領前開補助款,縱於該期間在其服 務處有私聘其他工作人員,亦無礙其構成要件之該當。況且 議員須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其他超出公費助 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而韓良圻於98年6月至107年12 月任期屆滿止,均實際虛報簡宏曄為公費助理,已詳前述, 並未實際僱用公費助理達2人之上限,韓良圻於100年6月至1 05年9月浮報楊士弘薪資部分,即使另私聘其他服務處助理 ,依上開判決旨趣,亦無從認不具不法意圖。  ⑵基隆市議會之所以編列預算提供該市議員申報助理名單,並 依名單撥付各助理薪資至助理名下之帳戶,顯係提供實際從 事助理工作者,取得相等於市議員所認同之助理工作質量薪 資使用,對該市議會而言,此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 用」,並非市議員之「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因執 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市議員實質薪資 範圍,亦無實質補貼之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 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 春節慰勞金,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 分配」之概念。倘非如此,該等費用直接匯入議員名下帳戶 即可,要無由市議會直接匯入公費助理帳戶之必要。況且地 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 國考察費,已為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且修 正理由為「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服務選民及協助推動地 方政務需要,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 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 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均係與其職權行使有 關之必要費用,為期合理規範並與實際開支情形相符合,爰 於不增加預算金額原則下,將『郵電費』、『文具費』項目名稱 合併修正為『為民服務費』。」,是被告韓良圻既於上開期間 未實際聘用簡宏曄、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其所領得之助理補 助款及春節慰勞金,亦非其可支配之實質薪資或統籌分配款 項,況且亦有上列法定「為民服務費」可資核實申領,被告 韓良圻再舉其服務處租賃、水、電、電信等支出或小額禮品 、用品或礦泉水、飲料、雜貨至於服務處或供里民大會使用 ,抑或婚喪喜慶花籃、花圈費用,即使經證人黎洪英、陳忠 賀、蔡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8 頁)或所調得相關單據存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319頁), 均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⒊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修正理由「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 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 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 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 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揭 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且規範助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而「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 ,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 ,且需長期、固定受議員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 ,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被告楊士弘自10 5年10月起已在他處任職保全員,嗣又在漁船工作,其已在 他處全職整日工作,且依卷附韓良圻105年10月起之會勘紀 錄(原審卷四第297至340頁),紀錄人均為「李俊良」,客 觀上證據亦無從顯示楊士弘此期間確在韓良圻處工作,何況 同期間在該處工作之證人黃㛄晴及黃怡婷均未見亦不知楊士 弘,尤其楊士弘105年10月起健保已改由保全公司為受雇人 投保,益認韓良圻不欲為其承擔雇主之責。況且被告楊士弘 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調詢中稱「(據你前述,105年10月1 日至106年5月18日你都在大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隨即至107年間都擔任漁船船員,為何你這段時間内仍領取 韓良圻的議員助理薪資?)因為我還是有協助他的協會的會 務,韓良圻是公寓大廈暨社區管理協會及基隆市海釣協會的 理事長,所以仍然領取議員助理的薪資」(見他字偵卷二第 160頁),其係基於處理韓良圻的上開二協會會務,更與議 事毫無關係。由上交互審視,楊士弘不僅時間、體力,甚至 客觀工作及健保投保情狀,無法認定長期性、例行性受韓良 圻監督指揮議事相關工作,自與公費助理設置目的不符,縱 使楊士弘此期間偶有協助,難認此期間楊士弘與韓良圻有就 議事相關工作具實質上勞雇關係,而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 被告2人再以係楊士弘兼任助理云云為辯,要不足採。  ⒋被告楊士弘又舉其名片2張(見本院卷2第13頁)據為其擔任助 理之憑據。然細觀「楊士弘」名片雖均有「基隆市議員韓良 圻服務處」之記載,但第一、二張標明「助理」,第三張則 無「助理」標示,適足以證明楊士弘曾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 ,應係自105年10月起任職他處後,該名片始不冠上「助理 」之職銜。亦不足為105年10月起仍為實際助理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韓良圻、楊士弘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韓良圻、楊士弘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說明  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 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 ;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 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 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 4條論處。 ⑵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因被告韓良圻係接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接續行為之一部及犯罪結果在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 條例修正施行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論處。 ⒉查韓良圻係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未於上述期間實際聘用簡 宏曄及楊士弘為公費助理,且浮報楊士弘助理費,而使市議 會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簡宏曄更將該登載不實文 書向銀行行使而貸款,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助理費,核被告 韓良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楊士弘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韓良圻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 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如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66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予答辯之程序保障,法院得併予 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韓良圻與簡宏曄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與楊 士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韓良圻利用不知情辦公室人員填寫不實之「基隆市議會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 簡宏曄、楊士弘所提供之資料,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及總 務組承辦人,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韓良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即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 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  ⑴被告韓良圻雖於前開期間,分別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虛列簡 宏曄、楊士弘為其公費助理,及浮報楊士弘助理費,然其係 為一整體之詐取財物計畫,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 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 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故韓良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 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楊士弘如事實欄一所為,亦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 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亦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 ⒊韓良圻接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領款項目的,乃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韓良圻於98年7月至107年12 月25日止,長達9月5月之期間,均未實際聘任足額之公費助 理,而浮報及虛報詐領補助費,金額超過650萬元,辜負選 民付託,更無視法律規定,且犯後否認犯行,綜合上情以觀 ,客觀難認有使一般人生憫恕之心,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良圻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與被告楊士弘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 月底未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竟以上開同一方式期間虛列 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3所 示之費用,韓良圻因而詐領入己,因認被告韓良圻楊士弘此 部分行為亦涉詐領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云云。然楊 士弘於上開期間為實際僱用之公務助理,除為被告二人供述 外,並經證人林育蓓、楊秀雯、證人林澤承及證人陳芓伶於 原審證述楊士弘之工作時間及性質在案,而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此期間亦未見楊士弘另有他就之情況,起訴書之認定尚 非允洽。但因被告韓良圻仍浮報楊士弘此期間超過3萬6千元 及寬認之9千元春節慰問金部分而詐領入己,且仍構成使公 務登載不實,故僅認定附表二之詐領金額,檢察官所起訴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因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詐領財 物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前開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併辦意旨以簡宏曄接續於10 7年3月27日及8月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繳憑單云云。然 依卷內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書,簡宏曄僅於107年3月27日提出 扣繳憑單一份(見該卷第61頁),而同年8月放款批覆書並 無簡宏曄提出扣繳憑單之記載(同卷第59頁),亦未見其他 證據證明簡宏曄於8月貸款時有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是107 年8月被告韓良圻與簡宏曄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亦因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 無罪判決。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認被告韓良圻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領財物罪,楊士弘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楊士弘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未在他處 任職,應係擔任韓良圻之公費助理,亦有上揭證人之證述等 證據資料可佐,原判決未予詳查,將此期間之浮報認定為虛 報,而與105年10月1日前後任職情況混為一談,尚有未洽。 又韓良圻與簡宏曄共犯107年8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扣 繳憑單亦未見證據證明,原判決遽為論罪,亦有疏誤。被告 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原判決既有 前開認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韓良圻上訴部分及楊士弘部分均撤銷改判。韓良圻部分經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地方議員依法補助公費助理,協助議事相關工作,並 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韓良圻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竟 明知此情,卻仍出於一己之私,以虛列人頭助理之方式,於 上開期間不實向基隆市議會申報簡宏曄、楊士弘為助理,且 浮報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之助理費,致使公務員陷 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而楊士弘亦配合提供,韓良圻因而詐 領公費助理補助款,韓良圻僅坦承與簡宏曄共同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就詐領財物否認再三,楊士弘則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韓良圻自述之從政表現、輔仁大學數 學研究所碩士畢業、退休,家中子女皆已不需撫養、罹有口 腔癌;被告楊士弘瑞芳高工畢業,現從事物業管理,月薪4 萬元左右,家有 母親,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楊士弘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韓良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認定如前,且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 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韓良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一之一簡宏曄詐領部分之孳息,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韓良圻另辯以支付李俊良、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 林澤承、陳芋伶、賴淑貞、黃依晴、黃怡婷等人之薪資外, 尚有租用基隆市信義區義昭里里民活動中心地下樓為服務處 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花店、工藝店等,關於議員職務之 支出4,606,574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韓良圻於98年至107年12月底間並未實際聘用簡宏曄為公 費助理,以及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止,亦未實際 聘用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則韓良圻於上述期間所詐領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助理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如前 均詳述,上開期間因簡宏曄及楊士弘均非實際之公費助理, 韓良圻自始以不法所有意圖詐領前開補助款,縱於該期間在 其服務處有私聘其他工作人員,均不得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問金支付而扣除。  ⑵韓良圻於98年6月至107年12月任期屆滿止,均虛報簡宏曄為 公費助理,並未實際僱用公費助理達2人之上限,韓良圻於1 00年6月至105年9月浮報楊士弘薪資部分,即使另私聘其他 服務處助理,依前揭最高院判決意旨,亦無從認不具不法意 圖,自不得扣除之。  ⑶公費助理補助款為費用,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且地方民意 代表有「為民服務費」(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韓良圻之服 務處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花店、工藝店等關於議員職務 之支出4,606,574元云云,均不得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 而扣除之。 ㈡扣案之簡宏曄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四所 示楊士弘上開帳戶之利息53元,因涉及楊士弘浮報部分,無 從據此利息為其犯罪所得孳息,難以細算;況且以上縱予宣 告沒收,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簡宏曄虛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98年7月薪資 98年7月30日 39,453 2 98年8月薪資 98年8月31日 39,453 3 98年9月薪資 98年9月30日 39,453 4 98年10月薪資 98年10月28日 39,453 5 98年11月薪資 98年11月26日 39,453 6 98年12月薪資 99年1月4日 39,453 7 99年1月薪資 99年1月28日 39,453 8 98年春節慰問金 99年2月5日 56,400 9 99年2月薪資 99年3月1日 39,453 10 99年3月薪資 99年3月29日 39,453 11 99年4月薪資 99年4月30日 39,453 12 99年5月薪資 99年5月31日 39,453 13 99年6月薪資 99年7月1日 39,453 14 99年7月薪資 99年7月27日 39,453 15 99年8月薪資 99年8月27日 39,453 16 99年9月薪資 99年10月1日 39,453 17 99年10月薪資 99年11月3日 39,453 18 99年11月薪資 99年12月2日 39,453 19 99年12月薪資 100年1月5日 39,453 20 99年春節慰問金 100年1月24日 60,000 21 100年1月薪資 100年1月31日 39,453 22 100年2月薪資 100年3月2日 39,453 23 100年3月薪資 100年4月1日 39,453 24 100年4月薪資 100年4月29日 39,453 25 100年5月薪資 100年6月1日 39,453 26 100年6月薪資 100年7月1日 39,453 27 100年7月薪資 100年8月1日 39,453 28 100年8月薪資 100年9月1日 39,453 29 100年9月薪資 100年10月1日 39,453 30 100年10月薪資 100年11月1日 39,453 31 100年11月薪資 100年12月1日 39,453 32 100年12月薪資 101年1月1日 39,453 33 100年春節慰問金 101年1月13日 57,000 34 101年1月薪資 101年2月1日 39,453 35 101年2月薪資 101年3月8日 39,453 36 101年3月薪資 101年4月1日 39,453 37 101年4月薪資 101年5月1日 39,453 38 101年5月薪資 101年6月1日 39,453 39 101年6月薪資 101年7月1日 39,453 40 101年7月薪資 101年8月1日 39,453 41 101年8月薪資 101年9月1日 39,453 42 101年9月薪資 101年10月1日 39,453 43 101年10月薪資 101年11月1日 39,453 44 101年11月薪資 101年12月1日 39,453 45 101年12月薪資 102年1月1日 39,453 46 101年春節慰問金 102年1月31日 57,000 47 102年1月薪資 102年2月1日 39,453 48 102年2月薪資 102年3月4日 39,365 49 102年3月薪資 102年4月1日 39,409 50 102年4月薪資 102年5月1日 39,409 51 102年5月薪資 102年6月1日 39,409 52 102年6月薪資 102年6月28日 39,409 53 102年7月薪資 102年8月1日 39,409 54 102年8月薪資 102年9月1日 39,409 55 102年9月薪資 102年10月1日 39,409 56 102年10月薪資 102年11月1日 39,409 57 102年11月薪資 102年12月1日 39,409 58 102年12月薪資 103年1月1日 39,409 59 102年春節慰問金 103年1月21日 57,000 60 103年1月薪資 103年1月21日 39,409 61 103年2月薪資 103年2月27日 39,409 62 103年3月薪資 103年3月28日 39,409 63 103年4月薪資 103年4月28日 39,409 64 103年5月薪資 103年5月29日 39,409 65 103年6月薪資 103年6月26日 39,409 66 103年7月薪資 103年7月31日 39,409 67 103年8月薪資 103年9月1日 39,409 68 103年9月薪資 103年9月30日 39,409 69 103年10月薪資 103年10月30日 39,409 70 103年11月薪資 103年11月28日 39,409 71 103年12月薪資-1 104年1月6日 30,377 72 103年12月薪資-2 104年1月7日 9,032 73 104年1月薪資 104年1月30日 39,409 74 103年春節慰問金 104年2月9日 57,000 75 104年2月薪資 104年2月26日 39,409 76 104年3月薪資 104年3月31日 39,409 77 104年4月薪資 104年4月30日 39,409 78 104年5月薪資 104年5月29日 39,409 79 104年6月薪資 104年6月26日 39,409 80 104年7月薪資 104年7月31日 39,409 81 104年8月薪資 104年9月1日 39,409 82 104年9月薪資 104年10月1日 39,409 83 104年10月薪資 104年10月30日 39,409 84 104年11月薪資 104年12月1日 39,409 85 104年12月薪資 104年12月31日 39,409 86 104年春節慰問金 105年1月29日 57,000 87 105年1月薪資 105年1月29日 39,436 88 105年2月薪資 105年2月26日 39,436 89 105年3月薪資 105年3月31日 39,436 90 105年4月薪資 105年4月29日 39,436 91 105年5月薪資 105年5月31日 39,436 92 105年6月薪資 105年6月30日 39,436 93 105年7月薪資 105年7月29日 39,436 94 105年8月薪資 105年8月31日 39,436 95 105年9月薪資 105年9月30日 39,436 96 105年10月薪資 105年10月31日 39,436 97 105年11月薪資 105年11月30日 39,436 98 105年12月薪資 105年12月30日 39,436 99 105年春節慰問金 106年1月18日 60,000 100 106年1月薪資 106年1月26日 39,436 101 106年2月薪資 106年2月28日 39,436 102 106年3月薪資 106年3月31日 39,436 103 106年4月薪資 106年4月28日 39,436 104 106年5月薪資 106年5月31日 39,436 105 106年6月薪資 106年6月30日 39,436 106 106年7月薪資 106年7月31日 39,436 107 106年8月薪資 106年8月31日 39,436 108 106年9月薪資 106年9月30日 39,436 109 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0月31日 39,436 110 106年11月薪資 106年11月30日 39,436 111 106年12月薪資 106年12月29日 39,436 112 107年1月薪資 107年1月31日 39,436 113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7年2月6日 60,000 114 107年2月薪資 107年2月27日 39,436 115 107年3月薪資 107年3月31日 39,436 116 107年4月薪資 107年4月30日 39,436 117 107年5月薪資 107年5月31日 39,436 118 107年6月薪資 107年6月29日 39,436 119 107年7月薪資 107年7月31日 39,436 120 107年8月薪資 107年8月31日 39,436 121 107年9月薪資 107年9月28日 39,436 122 107年10月薪資 107年10月31日 39,436 123 107年11月薪資 107年11月30日 39,436 124 107年12月薪資 107年12月25日 30,404 125 107年春節慰問金 108年1月25日 60,000 合計 5,067,814 附表一之一 簡宏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明細 編號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98年12月21日 45 2 99年6月21日 22 3 99年12月21日 15 4 100年6月21日 6 5 100年12月21日 1 6 101年6月21日 2 7 101年12月21日 2 8 102年6月21日 1 9 102年12月21日 1 10 103年6月21日 3 11 103年12月21日 3 12 104年6月21日 4 13 104年12月21日 2 14 105年6月21日 2 15 105年12月21日 1 16 106年6月21日 3 17 106年12月21日 2 18 107年6月21日 3 19 107年12月21日 3 20 108年6月21日 2 合計 123 附表二(楊士弘浮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 (新臺幣/元) 詐領金額 1 100年6月薪資 100年6月30日 39,423 3,423 2 100年7月薪資 100年7月29日 39,423 3,423 3 100年8月薪資 100年8月31日 39,423 3,423 4 100年9月薪資 100年9月26日 39,423 3,423 5 100年10月薪資 100年11月1日 39,423 3,423 6 100年11月薪資 100年11月29日 39,423 3,423 7 100年12月薪資 100年12月30日 39,423 3,423 8 100年春節慰問金 101年1月13日 34,970 25,970 9 101年1月薪資 101年1月31日 39,423 3,423 10 101年2月薪資 101年3月8日 39,423 3,423 11 101年3月薪資 101年3月27日 39,423 3,423 12 101年4月薪資 101年4月27日 39,423 3,423 13 101年5月薪資 101年5月25日 39,423 3,423 14 101年6月薪資 101年6月28日 39,423 3,423 15 101年7月薪資 101年7月30日 39,423 3,423 16 101年8月薪資 101年8月30日 39,423 3,423 17 101年9月薪資 101年9月27日 39,423 3,423 18 101年10月薪資 101年10月31日 39,423 3,423 19 101年11月薪資 101年11月27日 39,423 3,423 20 101年12月薪資 101年12月25日 39,423 3,423 21 101年春節慰問金 102年1月31日 56,970 47,970 22 102年1月薪資 102年1月28日 39,423 3,423 23 102年2月薪資 102年3月1日 39,335 3,335 24 102年3月薪資 102年3月27日 39,379 3,379 25 102年4月薪資 102年4月29日 39,379 3,379 26 102年5月薪資 102年5月30日 39,379 3,379 27 102年6月薪資 102年6月26日 39,379 3,379 28 102年7月薪資 102年7月29日 39,379 3,379 29 102年8月薪資 102年8月28日 39,379 3,379 30 102年9月薪資 102年9月27日 39,379 3,379 31 102年10月薪資 102年10月31日 39,379 3,379 32 102年11月薪資 102年11月28日 39,379 3,379 33 102年12月薪資 102年12月31日 39,379 3,379 34 102年春節慰問金 103年1月21日 56,970 47,970 35 103年1月薪資 103年1月21日 39,379 3,379 36 103年2月薪資 103年2月26日 39,379 3,379 37 103年3月薪資 103年3月28日 39,379 3,379 38 103年4月薪資 103年4月28日 39,379 3,379 39 103年5月薪資 103年5月29日 39,379 3,379 40 103年6月薪資 103年6月26日 39,379 3,379 41 103年7月薪資 103年7月31日 39,379 3,379 42 103年8月薪資 103年9月1日 39,379 3,379 43 103年9月薪資 103年9月30日 39,379 3,379 44 103年10月薪資 103年10月30日 26,046 (-9,954) 45 103年11月薪資 103年11月28日 26,046 (-9,954) 46 103年12月薪資-1 104年1月6日 17,014 與下欄併計 47 103年12月薪資-2 104年1月7日 9,002 (-9,984) 48 104年1月薪資 104年1月29日 39,379 3,379 49 103年春節慰問金 104年2月9日 56,970 47,970 50 104年2月薪資 104年2月26日 20,198 (-15,802) 51 104年3月薪資 104年3月26日 39,379 3,379 52 104年4月薪資 104年4月27日 39,379 3,379 53 104年5月薪資 104年5月26日 39,379 3,379 54 104年6月薪資 104年6月25日 39,379 3,379 55 104年7月薪資 104年7月30日 39,379 3,379 56 104年8月薪資 104年8月28日 39,379 3,379 57 104年9月薪資 104年9月30日 39,379 3,379 58 104年10月薪資 104年10月29日 39,379 3,379 59 104年11月薪資 104年11月27日 39,379 3,379 60 104年12月薪資 104年12月30日 39,379 3,379 61 104年春節慰問金 105年1月29日 56,970 47,970 62 105年1月薪資 105年1月29日 39,406 3,406 63 105年2月薪資 105年2月25日 39,406 3,406 64 105年3月薪資 105年3月30日 39,406 3,406 65 105年4月薪資 105年4月28日 39,406 3,406 66 105年5月薪資 105年5月30日 39,406 3,406 67 105年6月薪資 105年6月29日 39,406 3,406 68 105年7月薪資 105年7月28日 39,406 3,406 69 105年8月薪資 105年8月30日 39,406 3,406 70 105年9月薪資 105年9月30日 39,406 3,406 合計 375,975 備註 ⒈以每月實際薪資3萬6千元及春節補助金9千元計算 ⒉編號44、45、47、50為需補足差額   附表三(楊士弘虛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 (新臺幣/元) 1 105年10月薪資 105年10月28日 39,406 2 105年11月薪資 105年11月29日 39,406 3 105年12月薪資 105年12月29日 39,406 4 105年春節慰問金 106年1月18日 60,000 5 106年1月薪資 106年1月26日 39,406 6 106年2月薪資 106年2月23日 39,406 7 106年3月薪資 106年3月30日 39,406 8 106年4月薪資 106年4月27日 39,406 9 106年5月薪資 106年5月26日 39,406 10 106年6月薪資 106年6月29日 39,406 11 106年7月薪資 106年7月28日 39,406 12 106年8月薪資 106年8月30日 39,406 13 106年9月薪資 106年9月29日 39,406 14 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0月30日 39,406 15 106年11月薪資 106年11月29日 39,406 16 106年12月薪資 106年12月28日 39,406 17 107年1月薪資 107年1月30日 26,073 18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7年2月5日 39,970 19 107年2月薪資 107年2月27日 26,073 20 107年3月薪資 107年3月31日 26,073 21 107年4月薪資 107年4月27日 26,073 22 107年5月薪資 107年5月30日 26,073 23 107年6月薪資 107年6月29日 34,974 24 107年7月薪資 107年7月30日 39,406 25 107年8月薪資 107年8月30日 39,406 26 107年9月薪資 107年9月27日 39,406 27 107年10月薪資 107年10月30日 39,406 28 107年11月薪資 107年11月29日 39,406 29 107年12月薪資 107年12月24日 30,374 30 107年春節慰問金 108年1月24日 59,970 合計 1,143,773 附表四(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利息明細) 編號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100年12月21日 2 2 101年6月21日 6 3 101年12月21日 5 4 102年6月21日 4 5 102年12月21日 3 6 103年6月21日 4 7 103年12月20日 3 8 104年6月19日 6 9 104年12月19日 4 10 105年6月21日 2 11 105年12月21日 1 12 106年6月21日 4 13 106年12月21日 2 14 107年6月21日 2 15 107年12月21日 3 16 108年6月21日 2 合計 53

2024-12-31

TPHM-112-上訴-2841-20241231-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0號、第31 942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瑋部分撤銷(含定執行刑)。 許育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瑋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記為優 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優美現代家具有限公 司」,應予更正。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 於同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詎許 育瑋及陳銘宏(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判決確定) 均明知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升凱國 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升凱公司)及超速度有限公司(下 稱超速度公司),許育瑋與陳銘宏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 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4萬6,9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銘宏(下稱陳銘宏)與被告 許育瑋共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後,陳銘宏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因而確 定,故本案僅針對被告許育瑋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被告許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育瑋 許育瑋及辯護人、被告許育瑋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70、174至182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許育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育瑋固坦承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為優 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擔任優美公司 登記負責人,我跟陳銘宏說我只幫忙1個星期,請陳銘宏變 更為他找到的人,陳銘宏也答應我會找到,中間延遲好幾個 月,我有請我爸爸幫忙,所以陳銘宏才簽署承諾書,承諾於 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美公司之所有業務、財務、款項跟我 無關;我跟優美公司從來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另辯護人亦為 被告許育瑋辯稱:被告許育瑋沒有參與或幫助陳銘宏虛開發 票,只有協助陳銘宏開設優美公司,當初陳銘宏也確實在優 美公司現址開設優美家具行,被告無法預見陳銘宏會利用優 美公司來虛開發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許育瑋前與陳銘宏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登記為優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於同 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並於104年7月31日親自填 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向稽徵機關領用優美公司 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許育瑋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0000卷,下稱偵20000卷,卷二第81至82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47、24 8頁;本院卷第64、65、71、185、189頁);另優美公司並 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 12月13日止,以優美公司為營業人,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使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4萬6,975元 之事實,亦據陳銘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 ,第47、156頁;原審卷第38至42、233頁;本院前審卷第20 0、231、245、247、249頁)、並有優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被告許育瑋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領用日期:104年7月31日)、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6618號函暨所附虛 開發票計算表在卷足稽(偵20000卷一第35至40、143、759至 761、823至838頁,偵20000卷二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育瑋雖辯稱其主觀上對於優美公司開立虛偽發票均不 知情等語。然查: 1、被告許育瑋同意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以利陳銘宏將原本家具 行轉型成立優美公司,期待「有所獲利」以清償陳銘宏與被 告許育瑋間之債務,則被告許育瑋自無可能如其所辯對於優 美公司之經營、運作絲毫無涉、漠不關心而僅為「人頭」名 義負責人之角色:  ⑴被告許育瑋於原審112年8月4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自承:「… 因被告許育瑋慮及同案被告陳銘宏經營公司得當而所獲利, 定能陸續清償借款,遂答應無償幫忙(按指擔任優美公司負 責人乙節)…」(原審卷第117頁),再據被告許育瑋稱迭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20歲左右即認識同為國中、 高中校友之學長陳銘宏,於90餘年間即依陳銘宏之意,出名 擔任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彼此間有金錢借貸財務 往來關係,知悉陳銘宏有參與大陸地區南寧詐騙案,返國後 經濟狀況不佳,在本案優美公司設立登記前,陳銘宏與林威 良即在同處經營優美現代家具行等節(原審審訴卷第159至16 0頁,本院卷第62、64頁),足認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交誼甚 篤,被告許育瑋不僅允諾陳銘宏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另於 90餘年間,受陳銘宏所託擔任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 情,堪認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間存在相當期間經濟活動及財 務往來之接觸及合作;再依被告許育瑋自承其同意擔任優美 公司之動機乃希冀陳銘宏得藉由優美公司之獲利以清償債權 等情觀之,可稽被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轉型成立及經營 運作必然存在一定利害關係,衡情,被告許育瑋為求實現債 權,理應更積極地了解公司運作,以利債權儘速受償之目的 ,然被告許育瑋先後辯稱其僅同意擔任優美公司「一星期」 或「一個月」或事實上已擔任4個月餘之光景,實在與其期 徒藉由優美公司之獲利以達債權滿足之目的不符,至被告許 育瑋辯稱其對於優美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未加聞問,亦與被 告許育瑋期望以優美公司實際運作營利清償債權之用意不侔 ,則被告許育瑋辯稱其僅為優美公司之「人頭」名義負責人 云云,誠難採信。  ⑵本案據陳銘宏於原審所述:許育瑋是優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我沒有安排他擔任優美公司的負責人,我欠許育瑋錢,才 涉入本案,林威良是我國小同學,優美公司成立後,林威良 有在幫忙顧店,許育瑋也認識林威良,且許育瑋知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宜等語(原審卷第39、4 0頁);又陳銘宏在林威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證稱:許育 瑋之前在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優美公司是我 出資設立的,因為我積欠許育瑋錢,就用出資來抵扣債務, 之後林威良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乙節,也是許育瑋拜託 的,因為許育瑋的父親知道許育瑋擔任負責人後反對,當時 林威良就在優美公司負責顧店並經營家具買賣跟營業,我也 看到許育瑋拜託林威良接替,優美公司的發票虛開灌水的情 形較多,是我虛開的發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5號卷,下稱士院訴字第375卷,第88至97頁),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士院訴字第375卷宗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4至1 13頁),足見被告許育瑋諉稱其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全然不知云云,核非屬實。  ⑶再者,被告許育瑋於104年7月31日親自填寫領用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以領用統一發票,復將領得之優美公司統一發票連同 大小章交付予陳銘宏保管並主導綜理等情,業據被告許育瑋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245頁),另據被 告許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上開購票證上除「聯絡人」 外,其餘資料都是由被告許育瑋本人所親自填寫等情(本院 卷第64、65頁),並有卷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1紙附卷可參(偵20000卷一第143頁),可稽被告許育瑋確 實將其向主管機關申購領用優美公司統一發票後,全權交由 陳銘宏填製;再依據被告許育瑋自承:我知道優美公司成立 的地址是臺北市德惠街,前身是陳銘宏與林威良合開的家具 店,於104年6、7月間告知我要轉型設立優美公司,我有去 現場領取發票,陳銘宏是在賣家具,我自己及朋友都有跟陳 銘宏買床、床頭櫃、床墊等家具,我還有實際送過貨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87頁),基此可知被告許育 瑋不僅對優美公司成立始末瞭然於胸,在優美公司順利成立 後,被告許育瑋復將請領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 積欠其數百萬元債務之陳銘宏掌管,期待陳銘宏得以優美公 司營收以清償其債權,則被告許育瑋辯稱其僅是優美公司的 「人頭」名義負責人,規避本案犯行,誠難採信。  ⑷又本案依被告許育瑋於110年9月3日偵訊中稱:「(是否有擔 任優美現代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幾個月』,當初有 一個叫陳俊宏,他成立這家公司請我幫忙當負責人『幾個月』 …」(偵20000卷二第81頁),另經證人林威良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4年12月14日起擔任優美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 被「許育瑋」拜託的;當時許育瑋表示他爸爸不給他當負責 人,請我暫時代理,會在近期內再找到人把我換掉,把負責 人轉給另一位,過一陣子我同意許育瑋的要求;許育瑋請我 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他是在德惠街店面當面找我講,當時 陳銘宏也在,我那時在那邊顧店,陳銘宏、許育瑋他們來找 我等語(原審卷第163、165、170頁),足見陳銘宏證稱係被 告許育瑋前來公司營業處委請林威良於104年12月14日繼任 為優美公司負責人等情,核非子虛;佐以證人林威良證述被 告許育瑋不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緣由,核與被告許育瑋 於原審以書狀自承:陳銘宏是在其本人及父親許建興不斷催 促下,始在104年11月13日簽下本案承諾書,承諾於同年月3 0日前完成換負責人登記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27頁)相符,可 稽證人林威良證述各節,誠堪採信;本案被告許育瑋既稱其 事先有確認優美公司前身即家具行之運營,期待陳銘宏得以 優美公司之經營獲利清償債務,復又稱其僅願擔任優美公司 名義負責人「一星期」,積極請託林威良接替其擔任優美公 司後手,急忙與優美公司經營運作之一切切割,自相背馳, 誠無可採。 2、本案除依被告許育瑋自承、陳銘宏及證人林威良證述各節外 ,另據以下事證互核以觀,被告許育瑋本案犯行,事證俱明 :  ⑴證人即記帳士蘇鈺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幾年前就一 直在鳴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記帳士,這間事務所是我開 的;我有幫優美公司記帳、報稅,那時他們沒有人幫忙報營 業稅,當時蠻緊急的,陳銘宏、許育瑋都有來找過我幫忙, 我們事務所無償幫他們公司報營業稅,因為我認識他們2位 ;我幫忙報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第1期是陳銘宏、許育 瑋其中一人將報稅資料帶到事務所由我親自收受,之後資料 都是用寄的;我有將申報結果告知陳銘宏與許育瑋等語(原 審卷第173至175頁),佐以證人蘇鈺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幫忙報優美公司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等情,核與被告許育 瑋登記為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即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 2月13日止),大致相符,可稽證人蘇鈺英上開證述各節,核 非無憑;又依證人蘇鈺英記帳士前開證述各節,其不僅明確 證稱認識陳銘宏,亦認識被告許育瑋,且陳銘宏與被告許育 瑋均有向其尋求申報營業稅之事務協助,衡以申報營業稅之 相關事宜,核屬營業行為重要事務,證人蘇鈺英與被告許育 瑋間並無糾紛或過節,實無設詞構陷被告許育瑋之可能,其 既證稱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均有尋求其協助申報優美公司營 業稅事宜,並曾向其2人告知稅務申報之結果,益徵被告許 育瑋絕非其所辯稱之僅為「人頭」之名義負責人。本案被告 許育瑋不僅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親自出面領取統一發票後 交予陳銘宏,尚與陳銘宏對外聯繫記帳士幫忙申報優美公司 之營業稅、提供報稅資料,並受記帳士蘇鈺英告知而得悉優 美公司稅務申報結果等情,可稽被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 實際運營及本案犯行各節,自屬明知,則被告許育瑋諉稱不 知,難認可採。   ⑵承前,本案被告許育瑋雖於104年12月14日起已非優美公司負 責人,然其不僅出面請林威良接替其後手擔任優美公司之負 責人,且於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止,央請陳銘宏以公司名 義聘僱案外人蔡思潔,令案外人蔡思潔認其職務係協助優美 公司製作「招攬房屋貸款或汽車貸款」之網頁設計,且案外 人蔡思潔明確表明其聯絡之人即為被告許育瑋等節,除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20000卷一第 826頁)在卷可參,復經被告許育瑋於原審自承:「因被告許 育瑋在工作之餘有開始創業從事電商工作之打算,故徵人負 責電商行銷廣告設計等事宜,為使錄取者即案外人蔡思潔享 有勞健保…遂與同案被告陳銘宏商量是否可由其名下公司擔 任案外人蔡思潔之名義僱傭人,但實際係由被告許育瑋直接 將薪資以現金匯予蔡思潔,…」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復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我自己沒有公司,所以請陳銘宏幫蔡思 潔掛勞,我要請蔡思潔作網頁設計,是由我僱用的,勞保費 是由我付給陳銘宏,薪水也是我付給蔡思潔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236頁),另提出薪資匯款紀錄1紙供參(原審卷第145頁) ,可稽縱使被告許育瑋已解除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職務後, 仍以事實上非公司員工之蔡思潔虛假登記為公司聘僱之勞工 ,且獲陳銘宏配合以優美公司名義辦理,被告許育瑋此舉同 樣無法免除其有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與他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可能,足見被告許育瑋主 觀上確具違法認識,至臻明確;另據證人林威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於105年7月以後,被告許育瑋還打電話給我說我還 有掛在優美公司擔任董事,被告許育瑋說要幫我轉出,他有 來我當時任職的美而快公司找我辦理轉出,我當時有要求被 告許育瑋要將變更登記的資料轉給我,我有收到等語(原審 卷第171至172頁),就證人林威良上開證述,被告許育瑋亦 當庭表示「證人所述實在」(原審卷第172頁),足見被告許 育瑋縱於其解除優美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其與優美公司及承 接其後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林威良間之往來及接觸不可謂 為不深,被告許育瑋辯稱其於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 日止僅登記為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殊無可採。 3、至被告許育瑋固提出陳銘宏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 載明:「本人陳銘宏委請許育瑋擔任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因該公司實際為本人出資 籌設及本人全盤參與運作,許育瑋僅止掛名,無實際任何業 務行爲及支任何薪資、獎金、津貼等,今至104年11月30日 本人另委他人擔任負責人,故今證明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 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所有與業務有關之契約、財務、款項等 事誼(宜之誤寫)均與許育瑋無任何關係,槪由本人負全部責 任」等語,有該承諾書附卷可參(偵20000卷二第107頁), 據以主張其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然被告許育瑋提 出之承諾書僅得作為其與陳銘宏私人間之約定,無解於本案 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負 責人之認定,已詳如前述,首應辨明。再者,依相關事證被 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經營運作、財務情形,不僅有利害 關係,且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許育瑋有實際參與優美公司之 報稅事宜,並得以藉此獲悉優美公司經營業務項目之運營狀 況,應認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之負責人無訛,自無從據陳 銘宏於承諾書所稱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無任 何實際業務行爲等情為真實,基此,難憑該承諾書據為有利 被告許育瑋之認定。 (三)綜上,衡以被告許育瑋既於優美公司成立前,有前往優美家 具行了解陳銘宏、林威良共同經營之實際營運狀況,甚至自 身及介紹友人購買家具,實無可能在期待家具行轉型後之優 美公司營收獲利以實現債權,又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 前提下,刻意迴避優美公司之經營運作,本案被告許育瑋與 陳銘宏間針對優美公司之經營深具利益共通關係,被告許育 瑋辯稱其對優美公司之營運,毫無所悉,悖於常情且違背其 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被告許育瑋不僅同意 擔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以供申購優美公司之發票,連同優美公司大、小章,交予陳 銘宏全權開立,更參與優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並經由記帳士 蘇鈺英之告知得悉優美公司之報稅狀況,復商請林威良接任 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可見被告許育瑋已參與優美公司 之經營,並非僅為優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被告許育 瑋對於陳銘宏本案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經交付附表所 示營業人,係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等節,自屬知之甚詳,足 認其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直接故意。 被告許育瑋及其辯護人所辯,實非可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許育瑋僅具不確定故意等語,悖於事實,無可憑採。 (四)又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負責人乙節,詳如前述,至於被告 許育瑋之後手林威良解除優美公司負責人乙職後之歷任負責 人周冠宇、陳建志、林佳語、葉家豪、李宗德(本院卷第201 至205頁)等人之間,究因何故而先後繼任優美公司負責人, 各該人是否有與被告許育瑋接觸等情,核與被告許育瑋本案 成立與否,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另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被告許育瑋既出 名擔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領用發票交予陳銘宏全權開立, 與陳銘宏間針對參與優美公司之經營亦具有利益共通之關係 ,則被告許育瑋對於陳銘宏就本案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 ,經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係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等節,已 難諉為不知,詳如前述;再者,本案陳銘宏業已坦承虛開統 一發票之舉,且指證被告許育瑋亦知之甚詳,陳銘宏之指述 核與卷內其餘事證相符,可堪採信,則縱使升凱公司及超速 度公司之負責人張家專、王程貴等人(本院卷第205、207頁) 與被告許育瑋並無實際接觸,亦無礙於本案被告許育瑋與陳 銘宏共犯本案犯行之認定,被告許育瑋辯護人聲請傳喚升凱 公司及超速度公司之負責人張家專、王程貴為證,同屬無重 要關係之事證,亦無傳訊之必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育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 1、商業會計法關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 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於101年1月 4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 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然因被告許育瑋為 優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司 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許育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 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 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許育瑋。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亦顯較不利於被告許育瑋。  ⑶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 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 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許育瑋本案 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育瑋本 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又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 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4697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3、核被告許育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許育瑋與同案被告陳銘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 ,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 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 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 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 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 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 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 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 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 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從而,被告許育瑋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 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 認定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 ,於附表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 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以充分評價其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是被告許育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 3、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許育瑋 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編 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許育瑋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育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原審就被告許育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漏未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容有未恰。被告許育瑋上訴仍執 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瑋係優美公司負責 人,不思正當經營,善盡社會責任,明知優美公司與附表所 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 證之公信力,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使稅捐稽徵機 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許育瑋犯後僅坦承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然始終否認有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與陳銘 宏之分工情狀,及其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電子商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打工,時薪約200元, 家中有太太及2名分別為5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 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許育瑋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罪性質及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集中於104年8月至同年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充分評價其犯行,並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 許育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許育瑋上訴以其本案惡性甚低,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 妻兒,經此教訓已知自己行為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請求為緩 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 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育 瑋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許育 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 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 行為適當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育瑋有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 故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逃漏營業稅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7、8月份 升凱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32,000 357,000 283,000 340,000 45,000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5張 1,057,000 52,850 52,850 2 104年9、10月份 超速度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350,000 418,000 422,000 435,000 335,000 378,000 296,000 405,000 250,000 255,000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0張 3,544,000 177,200 177,200 3 104年11、12月份 超速度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422,000 433,000 405,000 398,000 420,000 368,000 418,000 383,000 458,000 383,500 250,000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1張 4,338,500 216,925 216,925 總計 26張 8,939,500 446,975 446,975

2024-12-31

TPHM-113-上更一-12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16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杰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杰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該法第43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足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 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定義固有修正,然被告無 論於修法前、後均係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此修正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 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 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 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均係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 ,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而損害彰鑫公 司之公共信用、侵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 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同此結論)。  ㈣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 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復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 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 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 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 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依起訴書所載今鼎 商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6年2月至6月之期間,被 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3期(即106年3月、5月、7 月),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營業人,進而幫 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是其所為妨害國家財政之安全、 稅務健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期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20號起訴書1份

2024-12-31

TCDM-113-簡-233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李信賢(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 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 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 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部分,前曾判決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得易科罰金)確定,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 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處確定之刑,前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 第49頁),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 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信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商業會計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偽造文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犯罪日期 106/02/28 104年5月-同年8月 104年5月-同年8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3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判決日期 108/10/24 113/09/04 113/09/0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63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26 113/10/21 113/10/21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5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31

TCHM-113-聲-159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儒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下稱興銘公司」後,另補述「非 虛設行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內容更正為「與彭水吉(為該公司 前負責人,仍負責該公司會計帳務事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罪嫌,因已歿而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羅士儒擔任上開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09年5月15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任由彭水吉取得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 司、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宇星能源有限公司、家源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髮旺國際有限公司、亞閎事業有限公司 、仁川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至少65紙後 ,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使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並經扣除虛 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 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更正為「與彭水吉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109年7 月至111年6月期間」。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仍任由彭水吉..」,補充為「仍將 其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任由彭水吉..」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117萬7,260元 」,補充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逃漏稅捐11 7萬7,26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補充更正如下:  ⒈編號1「開立時間」欄所示「109年7月至109年8月」,更正為 「109年7月」。  ⒉編號3、5「抵扣稅額」欄所示「7萬4,240元」、「98萬387元 」,補充為「7萬4,240元(折讓扣抵前為8萬6,158元)」、 「98萬387元(折讓扣抵前為98萬1,810元)」。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興銘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查核調檔查核清單(銷項)、 興銘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各1份」。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與彭水吉就上開事實所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共犯事實 已載明於各該犯罪事實,是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容有疏漏 ,應予補充」。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9行有關接續犯部分,補充更正 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己身個人資料出名 擔任名義負責人,並領用空白發票,任由前公司負責人即彭 水吉為逃漏稅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等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 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本件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 自身興銘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造 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興銘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1,970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 無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漏稅 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 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 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被   告 羅士儒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香榭15樓之4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儒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興銘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2 、嗣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下稱興銘公司)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5月起,任由彭水吉(已歿,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共65紙後 ,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使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額共新臺幣(下同)1,970元。  ㈡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 興銘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公司,仍任由彭水吉 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予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117萬7,260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3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333 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 4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1384號函暨所附「興銘公司涉 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行 為時間自109年5月起迄111年6月止,已持續至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日修正 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 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逃漏營業稅之1,97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抵扣稅額 1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7月至109年8月 3 162萬5,152元 8萬1,258元 2 齊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 1 5萬4,600元 2,730元 3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至 111年6月 12 172萬3,121元 7萬4,240元 4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 2 28萬4,398元 1萬4,220元 5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月至 110年6月 46 1,964萬1,222元 98萬387元 6 宏銨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1 30萬元 1萬5,000元 7 趨勢逸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至 109年10月 4 193萬4,800元 0元 (開立不實發票、無營業事實) 8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1 18萬8,500元 9,425元 合計 70 2,575萬1,793元 117萬7,260元

2024-12-30

PCDM-113-簡-43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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