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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女,民國74年10月23 日生)與乙○○(被收養人,女,民國104年10月21日生),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之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女,聲請人甲○○ 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父,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 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公證書等件 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之生母潘○○業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同意出養等 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9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訪視機構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 訪視,經訪視機關訪視之結果,函覆內容略以:「綜合評估 :收養人與生父皆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亦認 為收養人即為其母親,然收養人無法律身分可行使被收養人 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更完整家庭,使照顧 事實可名實相符,並承擔母職之權利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 無不妥。被收養人表示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收養一事 。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 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逾5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 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 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父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出具公證書同意本件收 養,生母與生父離婚後並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因認具出養必要性,考量收養人可提供 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 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 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 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 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5

SLDV-113-司養聲-29-20241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瑾瑜 被 告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被 告 吳菁菁 計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97,006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止共41,4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8,442元(計算式:5,997,006 元+41,436元=6,038,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1,199,400元 2.220%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797,606元 2.220%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997,006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199,4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6日 106 2.220% 7,733元 2 利息 4,797,606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6日 106 2.220% 30,931元 3 違約金 1,199,400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6日 76 0.222% 554元 4 違約金 4,797,606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6日 76 0.222% 2,218元 合計 41,436元

2024-11-15

SLDV-113-補-103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哈德衛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為於聲請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哈德衛資 訊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哈德衛 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發 之本票,欲向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惟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凱信於112年8月28日死亡,且未另行改 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 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 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三、經查:相對人為僅有一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現登記之代表 人為其唯一股東曾凱信,惟曾凱信於112年8月28日死亡,相 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曾凱信戶籍謄本查核屬實。是相對人 現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則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院參酌台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 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陳雅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日後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聲-110-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拓榮 陳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0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08,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079-20241115-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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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6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宸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0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7760-2024111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志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3,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7415元 許志翔 自民國113年09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94%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志翔於民國112年09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5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09月2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94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4日止累計413,302 元正未給付,其中407,415元為本金;5,487元為利息; 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15

SLDV-113-司促-1180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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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翁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3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6,3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503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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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9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4,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票-24898-20241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1,6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01,6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票-24743-202411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黃詩靜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鼎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00號)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鼎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鼎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鼎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鼎禎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14

SLDV-113-司繼-228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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