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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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威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稱被告黃晉成為承租人,並依租賃契約向 被告黃晉成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8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告黃威棋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在一個飛機群組 說我要買iRent帳號,就有人賣帳號給我,我去承租本案汽 車,當時我和我女朋友有去承租,然後去接被告吳瀚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黃威棋應屬原告真正契約 相對人,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晉成 之起訴,並主張被告黃威棋應負契約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之 主張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0

CLEV-113-壢小-1200-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葉日全 被 告 鄭建端 王宣勝 王子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建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宣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由被告鄭建端、王宣勝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百分之 十六及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為被告 鄭建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建端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 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被告王宣 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宣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受賣方即包括本件4位被 告在內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 ,因而仲介成交,由買方即訴外人龍金寶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龍金寶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匯至履保專戶,但被告鄭建端 、王宣勝2人拒付約定之2%仲介費,依序分別是新臺幣(下 同)71萬3,537元、17萬8,384元;又,前開北門段土地另有 涉及文化資產占用問題,為了釐清占用面積,而由原告先行 代墊清運費用,將現場雜物清理,以利文化部後續勘驗,故 本件4位被告每人應各負擔6萬3,900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給付仲介費(請求權基礎經引用:民法第568、226 、227條)與清運費(請求權基礎經引用民法第546、199條 ),聲明:被告鄭建端應給付原告77萬7,437元(71萬3,537 元+6萬3,900元)、被告王宣勝應給付原告24萬2,284元(17 萬8,384+6萬3,900元)、被告王子銘應給付原告6萬3,900元 、被告王子典應給付原告6萬3,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鄭建端:原告沒有積極輔導買方按時履約,還多次向伊傳 達不可言傳的要求,但伊要原告傳達依約付款之事,原告 卻付諸東風,而且原告也未通知簽約的賣方任何一個人要 參與文化部主持的會議,原告根本不誠信,當仲介的人, 本即應為調和,但原告卻反其道行,何況原告對於3.75% 仲介費,仍不滿足,還要添到4.67%,那麼原告不如先跟 訴外人龍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九公司)去計較那2%佣 金,若仍無解,伊也會控告龍金寶公司延遲付款,罰金每 日2%約500萬元,還有偷拆人的房子,如此霸道,還想索 討什麼清潔費的,這是我魂牽夢縈的舊物,連炊具、大同 電扇等等各物,都被偷走了,祖先留下來的,就這樣,全 都在我這代,(被)毀啦!也就是:「不給你介紹費的原 因有三:⑴你不誠信違反民法第571條、第148條第2項誠信 原則、第219條。⑵你當仲介應該調和鼎鼐不想你竟填油加 火。⑶你不知道你們這樣做會將事情做到最後會變成絕路 」。    (二)王宣勝:原告對買方龍金寶公司延遲繳納款項,隻字未提 ,又不要求依約計罰違約金,原告沒有積極輔導買方按時 履約,還曾多次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對外宣稱可代 表全體所有權人意志,擅自與買方、施工包商、建管處、 文化部人員開會,抑或商討本該由全體所有權人共同決定 的事情,蠻橫專斷處理事情、圖利自己,甚至對房屋以10 0萬元出售協議也反悔,原告講話完全沒有信用,伊在112 年8月8日LINE封鎖原告,之後近11個月有關本案房地交易 有關事務,均由被告直接與代書接洽辦理,與原告無關; 至於清運費部分,伊無遺留任何雜物在現場,也未委託原 告清運,何來返還代墊款。 (三)王子銘、王子典:伊兄弟倆沒有被通知也沒看過任何相關 契約文件,在沒有同意的狀況下被要求,因此拒絕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仲介費:   1、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原告提出112年5月17日其中一紙土地委託銷售契約 :「委託人甲方:鄭建端、王效忠(本院備註:上1人為 被告王子銘、王子典之被繼承人)、鄭功聖、鄭武枝、王 宣勝、鄭佳蕙、鄭武鐘。受託人乙方:葉日全(即原告) …本約甲方委託乙方銷售不動產表示:土地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坐落:新竹市○○街000 號。…三、乙方執行受託事宜之服務報酬經雙方同意如下 :(一)甲方同意支付出售總銷款1億1,200萬之百分之二 為乙方報酬…」(見本院卷第13頁原證1),是原告引用上 開民法居間規定與前揭2%報酬約定,求為給付仲介報酬, 為有根據。至數額部分,雖被告方面認為比例過高(鄭建 端,見本院卷第184頁筆錄、第193頁書狀;王宣勝、見本 院卷第135頁書狀),然依卷內資料,新竹市○○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業由原告仲介成交,買方為龍金寶公司1 人,而鄭建端、王宣勝、鄭武鐘、鄭武枝、鄭佳蕙、鄭功 聖、創易建設有限公司、王子銘、王子典9人為賣方(下 稱鄭建端等9人。本院備註:後2人係兄弟,共同繼承源自 先父王效忠基於契約關係之權利),買賣總價款9,627萬6 ,740元(本院備註:至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鄭張新欉該人 係簽署另紙112年5月17日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於原告), 以上鄭建端等9人應得不動產價款均已計入永豐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針對新竹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但不含未保存建物, 扣除增值稅出款後,於「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 產點交暨履約保證金結案單」記載結存款為:9,390萬2,0 52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表格),再依同份文末由鄭建 端等9人用印於「賣方簽章」上方,電腦打字共7點注意事 項,其中注意事項第6點全文為:「⒍鄭建端拒付葉日全其 個人仲介費(比例8/21金額713,537)並由鄭建端領回, 王宣勝拒付葉日全其個人仲介費(比例2/21金額178,384 )並由王宣勝領回,鄭建端及王宣勝給付仲介費予葉日全 部分,由雙方另行協議,雙方於結案後另行處理,不在本 結案單之約定範圍;其餘賣方(鄭武鐘比例1/21金額89,1 92、鄭武枝比例1/21金額89,192、鄭佳蕙比例1/21金額89 ,192、鄭功聖比例3/21金額267,577、創易建設有限公司3 /21金額267,577、王子銘比例1/21金額89,192、王子典比 例1/21金額89,192)同意支付葉日全其個人仲介費,由葉 日全領回。」(見本院卷第16頁下方文字;本院卷第167 頁由被告王宣勝一方提出之文件,亦同),可見在鄭建端 等9人當中,扣除本件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其餘7人 均已給付原告仲介費而結案,且數額於「比例1/21」時, 金額為「89,192」、當數額於「比例2/21」即比例1/21×2 ,此時金額即為89,192的兩倍而為「178,384」、當數額 於「比例3/21」即比例1/21×3,此時金額即為89,192的三 倍而為「267,577」,於金額阿拉伯數字計算上,相當單 純,又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不願依比例計算、給付分 攤仲介費,無非以:買方未按時交款、原告未通知彼等參 與重要會議、原告未盡誠信、原告未輔導履約而為不完全 給付云云各語,為其主要論據基礎,然買賣交易他方於成 交後,是否有違約及其法律效果,基於債之相對性,容由 賣方另依買賣契約雙方彼此間之約定,互為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亦即假設買方有違約情事,應由賣方依照買賣契 約關係,向買方主張權利,而原告非為該買賣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或保證人,居間法律關係復與買賣法律關係別屬二 事,於法律上如何加重使之負有所謂監督履行之契約責任 ,既未據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進一步說明與舉證,則 依辯論主義與現有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原告已完成媒合龍 金寶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因而成交,即得請求給付約定之 仲介報酬,故原告得按照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述 2%仲介報酬比例之約定,求為被告鄭建端給付仲介費71萬 3,537元(當比例為8/21時),及求為被告王宣勝17萬8,3 84元(當比例為2/21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 告關於本件仲介費之請求,業獲全部勝訴判決,就原告引 用其餘法文,本院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者 ,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二)關於清運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2、查,原告提出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業主:創易建設有 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承包商:承紘實業(以下稱乙方 )…本件工程坐落於新竹市○○街000號…工程總價63萬9,000 元(含稅)…」(見本院卷第37~40頁、原證8),並在庭 稱:「(法官問:上開計算方式,63900,是否是本院卷3 7頁(提示)639000/10?)是。(法官問:639000付款之 後,拿到的發票?)發票不是我開的,是買土地的龍金寶 公司開立,跟我沒關係。(法官問:何人付款639000?實 際付款人?你真的有從自己的口袋支付639000?)是龍九 開發有限公司開的發票,跟我沒關係。(法官問:這6390 00是從誰的口袋支付出來的錢?是你還是創易公司或龍九 開發有限公司或龍金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你今日的請求 權基礎是民法546、119條,你自己看清楚,法院不能代為 主張。請務必想清楚,今日講錯了法院不給改,且要把付 款證明拿出來。)我書狀說明。(法官問:今日告訴我, 錢從哪拿出來的?是不是你口袋拿出來的?是就是不是就 不是。法官剛剛明明有聽到你講一個名字。)這個是從履 約帳戶直接轉給龍九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6~ 177頁調查筆錄),因原告本人於承辦法官面前陳述之內 容,乃:「本件起訴狀所載對4位被告每人各求為給付清 潔費,6萬3,900元/每位,而該6萬3,900元則係按照原證8 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電腦打字『五、工程總價:新台幣陸 拾參萬元』該63萬9,000元除以10份,每份為6萬3,900元, 而鄭建端等9人應付其中9份、該9人平均每人為1份」,以 上非但僅係原告個人之邏輯,毫無根據,甚至所稱由原告 本人代墊清運費用云云乙情(見起訴狀第4頁第2行:先行 代墊…),其中「代墊」2字,根本無此事實存在,故無論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此部分之訴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仲介費之部分,為有理由,請求清潔費 之部分,為無理由,故原告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本、息範 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對被告鄭建端部分為:71萬3,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王宣勝部分為:給付17萬8, 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見送達證書卷 附回證,併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開勝訴部分,依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宣告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分別於供相當擔保後而 得各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原告如對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5,600元,應繳納新臺幣4 ,140元;被告鄭建端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71萬3,537元,應繳納新臺幣1萬1,730元;被告王宣勝若對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萬8,384元,應繳納新臺幣2 ,8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0

SCDV-113-訴-1009-2024122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妤宣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自助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陳瑋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伊於109年11月懷孕,被告 乃要求伊同意下列條件,始得繼續任職:⒈先交付37萬5,000 元,任職期滿後返還。⒉工作地點由臺北調任至4funbase桃 園店(下稱桃園館)。⒊兩造改簽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變更伊職位為桃園館經理,每月薪資降為1萬元 ,其餘部分改為分潤15%。被告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實係為 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希望伊自動離 職,然伊考量懷孕期間難以更換工作,乃同意上開條件,並 交付37萬5,000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9條第 2項之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 契約終止後如未續約,被告同意返還伊37萬5,000元。現系 爭契約期間已屆滿,且兩造並未續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5,000元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0月初口頭告知伊其已懷孕、日後將定居桃園等 情,並主動提出離職。原告離職後主動向伊提出願負責規畫 建置桃園館,並擔任主要管理者,且願承擔桃園館損益及出 資15%,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桃園館之租約由 伊代表與房東簽約,同時由原告以股東身分保管ATM提款卡 ,處理營運現金存提款,桃園館之寬頻、電話均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申請,原告、伊法定代理人張維珊及訴外人即臺北館 營運經理張卉欣三人並成立LINE群組-狼人桃園館股東群( 下稱系爭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公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桃 園館之營收、費用及每週開會討論營運狀況。原告於桃園館 擔任主要管理者期間,不需打卡記錄出勤、不需請假,兩造 間就桃園館之建置規劃及後續營運安排,俱由原告主導規劃 及執行,伊對原告並非指揮監督關係,亦無人事懲戒權,核 屬委任經營管理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再細譯系爭契約之真意 ,核屬原告與伊股東張維珊間之私人合夥協議之一環,具民 法合夥之性質,法律效力存在原告與張維珊間,與伊無涉, 原告請求伊返還37萬5,000元,實屬無據。   ㈡縱伊依系爭契約應返還37萬5,000元,然因原告未善盡分配桃 園館人力調度之責,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更數次無故 拒絕來客電話預約,佯稱場次已滿無法提供服務,以每月至 少推拒15場,每場可獲利2,500元計算,112年2月至7月間致 桃園館營業利益受有至少22萬5,000元之損失;原告未就桃 園館之營運場地安全及財務保管事項善盡監督及維護之責, 長達46天未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且未將超額現 金存入銀行,致桃園館現金袋內現金於112年4月22日及同年 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失8,000元及4,000元,致伊受 有1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更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 表,以溢領工讀生工資,且迄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 練簽到表、打卡紀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 關資料,復利用桃園館公務電腦,經營自身社群媒體經濟並 從事私人事務,並持公務手機撥打私人電話,顯違反受任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伊所受損害,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伊所支出之律 師委任費用10萬5,000元。又伊於原告管理桃園館期間,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員支援, 原告應依約給付按每人每次1,000元計算之代管費,合計2萬 2,000元。另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約定,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 虧損,而桃園館營業前建置支出155萬1,878元、110年11月 至111年3月共計虧損14萬1,720元、111年7月至同年9月虧損 569元,原告應分別分擔23萬2,782元、2萬1,258元、85元, 合計25萬4,125元。爰以前開債權抵銷之等語置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7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期間」第1項約定「自民國(以下同 )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第9條「契約終止 」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如未續約, 即同意放棄後續本店運營所產生之損益分配權,甲方(即被 告)同意返還乙方初始投資本店金額37.5萬元予乙方。」,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而兩造均 不爭執於110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依約交付37萬 5,000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1日終止,兩造並未 續約等節,並有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7-41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5,0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雖記載由其出資212萬5,000元於桃園館 之營運事業,其並同意於雙方未續約時,返還原告初始投資 金額37萬5,000元,然實際出資者乃被告之股東張維珊,細 譯系爭契約之真意,核屬原告與被告股東張維珊間之私人合 夥協議之一環,具民法合夥之性質,法律效力存在原告與張 維珊間,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 無論實際出資者為何人,結約之當事人當然應負契約責任。   況,證人即被告之股東、營運經理張卉欣於本院係證稱:桃 園館出資者為原告、張維珊和我,系爭契約記載甲方為被告 ,是因為雖然我們三人都是股東、都當老闆,但原告要用被 告公司的資源、拿主題去改,又想拿被告公司建立好的網站 行銷、現有的系統直接去賣主題,所以我和張維珊討論後, 請原告去建置公司,以公司名義來簽合約是比較好的,但原 告不要成立公司,所以最後就是以原告個人和被告簽立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未合。是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效力存在原告與張維珊間,與被告無涉云云 ,要非可採。  ㈡茲就被告之各抵銷抗辯,分論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 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 條「委託內容」第1項約定「甲方負責本店桃園店實境密室 場地之租約簽立,由乙方為本店主要負責經營人,……」、第 5條「乙方責任與義務」第2項約定「乙方於受任期間應克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確遵民法第553條、554條、……之義務 。」;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 得終止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律 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等)及乙方最近一年報酬總額之二倍 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低於一百萬元時,以一百萬元 計之)。」(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分配桃園館人力調度之責,未依照實際 需求聘僱員工,更數次無故拒絕來客電話預約,佯稱場次已 滿無法提供服務,以每月至少推拒15場,每場可獲利2,500 元計算,112年2月至7月間致桃園館營業利益受有至少22萬5 ,000元之損失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有數次無故推拒來客之行為,固舉112年2至7月 桃園館Google地圖商家檔案來電紀錄、112年6月30日及同年 7月25日電話錄音檔案、桃園館Google行事曆預約登記紀錄 截圖及證人張卉欣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 卷二第5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抗辯張維珊分別 於112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5日商請他人偽稱為消費者致電 桃園館,由原告接聽,原告於電話中表示當日已無時段可預 約,但依桃園館之登記紀錄並無預約登記此節為真。惟原告 主張致電消費者未能預約6月30日,再詢問7月1日可否預約 時,其已明確答覆下午4點及4點半可以預約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電話錄音檔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本 院尚難逕憑被告所舉證據,認定原告確有長期、數次無故推 拒來客,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致人力不足云云, 然增聘員工固可增加接待消費者之場次,但同時需增加支付 薪資成本,核屬企業經營需通盤評估範疇,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桃園館生意興隆、消費者預約熱絡,係因服務人力不足致 長期不能滿足消費者預約需求,僅因112年某2日,消費者未 能順利預約,即指摘原告未善盡分配桃園館人力調度之責、 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進而主張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實屬過苛。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就桃園館之營運場地安全及財務保管事項善 盡監督及維護之責,長達46天未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 相符,且未將超額現金存入銀行,致桃園館現金袋內現金於 11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失8,000元 及4,000元,致被告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未定期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且未按兩造 共識及慣例將超出一定金額之現金存入銀行,桃園館現金袋 內現金於11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 失8,000元及4,000元此節,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證人 張卉欣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77頁、卷二第50、5 3-55頁),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身為桃園館經營人,怠 於保管現金,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應屬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以溢領工讀 生工資,且迄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打卡 紀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關資料,復利用 桃園館公務電腦,經營自身社群媒體經濟並從事私人事務, 並持公務手機撥打私人電話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打卡紀 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關資料乙節,固提 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 然該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20、21日,嗣後同年月31日「通訊 交接」之對話中,並未再提及任何上開人事相關資料交接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復審酌系爭契約就此部分無 相關約定,原告主張已按被告指示完成交接工作,尚非無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以溢領 工讀生工資乙節,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工讀生陳宇助、簡 廷諺到庭作證,以釐清原告溢領工讀生薪資之實際情形,然 被告本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舉證釋明原告有何虛偽製作工讀生簽到表、溢領工讀 生工資之行為,可見被告僅屬空泛質疑原告恐有其所指之情 ,其聲請前述調查之主張應屬猜測,僅欲透過前述調查之方 式達成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盡之舉證責任,或欲行 兩造對帳之實,故被告未充分知悉待證事實或確認證據價值 ,即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屬摸索證明,此等 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⑵依桃園館公務電腦使用者介面之截圖、瀏覽器瀏覽歷史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原告確曾利用公務電腦瀏覽 私人網頁,惟被告未證明原告利用公務電腦瀏覽私人網頁之 頻率、時間,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忠於職守、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⑶被告固提出桃園館公務手機110年11月至112年6月之明細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485-503頁),抗辯原告持公務手機撥打私 人電話,其中撥打至0970XXXXXX(號碼詳卷)門號超過10次 之月份共有15個月,更曾超過7分鐘之久云云,然原告主張 上開門號為其手機門號,係因為避免錯過消費者預約,因此 於110年10月24日設定轉接將桃園館公務電話轉接至原告個 人手機,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 25-27頁),基此,亦難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⒌被告抗辯其於原告管理桃園館期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 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員支援,原告應依約給付按每 人每次1,000元計算之代管費,合計2萬2,00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5條「乙方責任與義務」第9項約定「乙方於營業 初期,如有無法管理本店的期間,甲方得派員前往代為管理 ,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代為管理費為每日1000元,額外交 通費實報實銷),甲方得由乙方每月報酬直接扣除之。」; 第3條「乙方報酬及給付」第2項約定「營業初期之定義:以 本契約簽訂後8個月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 則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僅有於110年2月1日(即 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期間之始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內, 始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不得請求110年11月 以後(詳見附表)之代管費用等語,核非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110年5月臺灣因新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禁止密 室逃脫遊戲業者營業,導致桃園館無法依循兩造原先之安排 開業,直至110年11月起,才得以正式開幕,因此兩造當時 另合意將系爭契約定義之「營業初期」順延至桃園館之營運 順利步入軌道為止,不明確劃定時間云云,並舉證人張卉欣 之證詞為證,然其僅證稱:因遇疫情,桃園館正式營業時間 延宕至110年10、11月左右,當時我、原告、張維珊有討論 是否停業還是撐看看,最後討論結果就是延後開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9-50頁),依其證述,未能證明兩造已另行約 定「將系爭契約定義之營業初期順延至桃園館之營運順利步 入軌道為止,不明確劃定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   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約定,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虧損 ,而桃園館營業前建置支出155萬1,878元、110年11月至111 年3月共計虧損14萬1,720元、111年7月至同年9月虧損569元 ,原告應分別分擔23萬2,782元、2萬1,258元、85元,合計2 5萬4,125元部分:  ⑴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 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 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而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 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 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 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 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具合夥之性質,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 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虧損云云。惟查,細究系爭契約關於 損益分潤之相關約定,僅有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 、乙雙方按總出資250萬於每三個月結算損益產生之盈餘計 算分潤金額,甲方出資……,乙方出資佔百分之十五,共37萬 5千元。結算後於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 甲方給付分潤金額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37頁),顯見 原告並無承擔桃園館虧損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核與合夥必 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 件之性質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為1萬2,000元:  ⒈被告抗辯原告上開㈡⒊所述身為桃園館經營人,怠於保管現金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 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失竊 現金1萬2,000元,於法有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為規避勞基法規定之假入股真僱 傭,其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換取報酬,故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綜觀系爭契約之約 定內容、原告與張卉欣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 紀錄及證人張卉欣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7-40、107-115、 159-219頁、卷二第47-49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前雖任職 被告,但於109年10月間告知已懷孕、提出離職,原告離職 後,向張維珊提出願負責規畫建置桃園館,並擔任主要管理 者,且願出資15%,兩造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桃園館之租 約由被告代表與房東簽約,同時由原告以股東身分保管ATM 提款卡,處理營運現金存提款,原告、張維珊及張卉欣三人 並成立系爭LINE群組-狼人桃園館股東群,在「股東群」內 公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桃園館之營收、費用及每週開會討論 營運狀況,原告於桃園館擔任主要管理者期間,不需打卡記 錄出勤,其對原告並非指揮監督關係等情為真,是以兩造間 不具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其請求賠償云 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除民法第544條規定外,其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10萬5,000元。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0條固分別約定原告於受任期間應克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遵循民法第554條之義務;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時,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等)及原告最近1年報酬總額 之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低於100萬元時,以100 萬元計之)。惟本件係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1日屆期終止後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投資額,被告因被訴始於本件訴訟中為 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抵銷抗辯,難謂與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相合,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7萬5,000元,而被告得執 以抵銷之金額為1萬2,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36萬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支援人數 1 110年11月8日 1 2 110年11月17日 2 3 111年3月25日 2 4 111年8月6日 2 5 111年8月9日 2 6 111年8月17日 1 7 111年9月5日 2 8 112年5月30日 1 9 112年6月8日 1 10 112年6月13日 2 11 112年7月18日 2 12 112年7月28日 4 小計 22

2024-12-19

TPDV-113-勞簡-11-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 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 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對本件被告提起解除契約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798號審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 相同,惟原告於前事件之訴訟標的,先位依民法第494條、 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 告與訴外人邱世璁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 之定金,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之定金。而原告於本件則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一部返還一倍之508萬290元定金。 故原告於本件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前事件聲明請求 被告之金額雖相同,惟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範圍(一為 定金本身,一為加倍返還之定金)迥異,參諸上開條文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與前事件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 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安裝地點位 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大甲巨匠傳承建案(下稱大甲建 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大甲電梯買賣契約及大甲電梯承攬契約,合稱大 甲電梯契約),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鹿港巨匠傳奇建案(下稱鹿港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 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電梯買賣契 約及鹿港電梯承攬契約,合稱鹿港電梯契約),向被告訂購 38台電梯,其中6台安裝於大甲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建 案,並由訴外人邱世璁就被告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依約於110年5月27日給付387萬720元之材料定金及96萬 7680元之承攬定金,含稅後共計508萬290元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予被告,被告遂開立發票日為同日之同額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系爭本票背後手寫約定記載: 「本票為材料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無償退還乙方」 、「本票為承攬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無償退還乙方 」等內容,用以保證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 詎料,被告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大甲建案之電梯6台,因安 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次發生故障關人 、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等情,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修補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 告交屋時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說 明,始發現被告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之「拼裝電梯」, 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根本不清楚 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顯見並無被告簽 約前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年1月10日,大甲建案 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 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車廂調整完,導致 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 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 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 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維護服務團隊一條龍服務)。被告先 前所交付關於大甲建案之6台電梯既有上開瑕疵、債務不履 行情形,經原告終止或解除鹿港電梯契約,被告自無從履行 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而屬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一部請求被告 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29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大甲電梯契約與鹿港電梯契約係兩不相同之獨立 契約,自無從以大甲電梯契約之瑕疪問題,主張解除鹿港電 梯契約,況大甲電梯契約亦經原告2次驗收完成,並無原告 所指謫之上開瑕疪、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 告事由,致被告無從履行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 之義務,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 爭定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庭經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 為: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原告解除或終止鹿港電梯契 約,被告自無從履行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 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 金?並以前事件判決對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有爭點效適用( 見本院卷第49、50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 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 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能否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1度 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前事件判決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就鹿港電梯契約之32台電梯運至工程 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電梯承攬契約,當屬有據。原告 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鹿港電梯承攬契約,被告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程序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則 應認關於鹿港電梯承攬契約,於1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 力,又因鹿港電梯買賣契約與鹿港電梯承攬契約有相互依存 關係,則鹿港電梯買賣契約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關於鹿 港電梯契約於11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又因被 告尚未就鹿港電梯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受有原告 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萬290元(即系 爭定金),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 ,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定金,應依 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沒收云云。按訂約當事人 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 2款定有明文。惟鹿港電梯契約已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 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被告負擔履行契約 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前事件判決以前揭理由 ,就本件兩造合意簡化爭點所為判斷,認鹿港電梯契約已因 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 無須對被告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 形,駁回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入系爭定金之主張,基 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兩 造及法院應受拘束,自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因被告已無須對原告負擔履行 契約義務,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倍之系爭定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已逸脫兩造合意之爭點範圍,均不 足以做為本判決之認定依據,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660-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葉○○ 被 告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諮詢高雄市○○ 區○○街000號B5-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事宜,經被告 自帶圖面請求原告按圖規劃,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正式簽 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預計完工日為 113年1月5日。嗣被告於施工期間之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 月2日間仍有與原告討論更改設計,從112年12月23日起至11 3年2月2日間,因被告挑選顏色,原告遍尋不著,至此被告 始決定部分色系。時至113年2月25日,兩造重新確定施工時 間及內容,原告亦應被告要求於被告手寫內容中蓋章、拍照 ,至113年3月25日晚間,被告前往驗收並提出修改項目,原 告亦依被告請求於113年4月30日完成。詎原告於113年5月7 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新增項目款項,被告竟稱僅願按 總金額給付,並要求扣除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間 之罰金,是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代墊鋁框滑門費用39,500元未給付。再履約期間原告屢 經被告要求修改圖面,受有人事費用28,000元、精神損害22 ,000元等損害。另被告檢舉原告逃漏稅捐,致原告於113年1 0月29日遭國稅局通知涉有逃漏稅嫌疑,需補繳稅金11,428 元及受罰款350,000元,且原告因而須前往國稅局說明4次, 受有請假工資12,800元之損害,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28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金額300,000元,且約定於113年1月5日完工 ,以供被告同年月6日結婚迎娶新房使用。嗣久未獲原告回 覆工程進度,原告屢屢不查閱訊息及回覆進度,至113年1月 13日再告知需再沿後2星期始可完工,兩造遂於113年2月25 日協調加註條款,約定如再次延後,自113年3月26日起每日 罰款變更為3,000元,若113年4月10日仍未完工,將終止合 約,違約金則依工程款之2倍計算,簽立當日因原告未攜帶 合約正本,故使用被告所執合約簽定,並請原告拍照為證。 我簽約的對象是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尾款經扣除罰金, 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之 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權利義務主體,乃承攬人、定 作人雙方。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是享有契約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 人,並非代理人,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 契約權利義務主體。經查,系爭契約係以金銘空間規劃有 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原告僅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7頁),可認本件承攬契 約主體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至多僅足認 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代與被告成立承攬契 約,堪信原告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訛。從而,系爭契 約既存於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向被告依承攬契約 請求報酬者,自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代墊費用、修改圖面人事費用等,要無理 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2,000元 ,然其並稱被告對我沒有任何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74頁 ),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當難認為有據。 (三)末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 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檢舉,受有補繳稅金11,428元、 罰款350,000元及請假工資12,800元等損害,然受補繳稅 金、處罰金等處分者,為營業人即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補稅、罰金金額,已屬無據 。再者,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本有誠實申 報義務,縱其與被告約定未稅價額,並以稅額回饋被告, 仍無從減免其據實申報營業稅之公法義務,其請求被告給 付補稅、罰金金額,當無理由。此外,原告既為金銘空間 規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本有據實申報營業稅義務, 然其捨此不為虛報銷售額,而受稅捐機關通知到場說明時 ,自屬自己責任,原告請假前往說明,當非其所受損害, 而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假工資,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簡-1063-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曉如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上訴人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簽立「亮麗 專業洗衣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 納加盟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保證金50萬元(商業本票 )後,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專業亮麗洗衣中山店」名稱營業 (下稱系爭店面),加盟授權期間為107年10月31日至112年 10月30日止,共計5年。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備註條款約定 (下稱系爭承接條款),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若經營滿2年 (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被上訴人願以50萬 元(需扣除預收款)承接店內事務。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向 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承接條款之權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承接 條款僅於上訴人經營滿2年時才有適用,2年過後即無此權利 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然依系爭契約,上訴人除需依約 繳納99萬元之加盟金外,每月尚需繳納50%洗衣收件總額予 被上訴人,系爭承接條款實係為避免上訴人於加盟後無法回 收經營成本,為吸引上訴人加盟,才會特別約定,是上訴人 自得於系爭契約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授權期間屆滿前之任何 時點,請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為此,爰依系 爭承接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接條款以手寫的方式增訂上訴人於正 常營運狀態下,營運滿2年,若無意繼續經營,被上訴人願 以50萬元承接店內事務等語,是指上訴人得於經營滿2年時 ,決定是否繼續加盟,或提前終止經營後由被上訴人以加盟 費之半價即50萬元承接經營,目的是給予新手加盟者一個提 前止損的機會,即上訴人若於系爭契約存續滿2年時無意願 繼續營運,且系爭店面處於正常營運的情況下,被上訴人願 依系爭承接條款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非謂上訴人於加盟 滿2年後之任何時點均得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經營。 又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店面2年期滿即109年10月、11月間,並 未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甚至要被上訴人為其尋找適 合之員工、人手,並希望被上訴人為其積極設定營業目標, 顯見上訴人當時有意繼續經營系爭店面;詎上訴人竟於系爭 契約加盟期間即將屆期(112年10月30日)前2個月始要求被 上訴人承接經營,顯然與系爭承接條款意旨不符,故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所謂「滿若干年」即符合 資格,應係指「未滿若干年」即無此資格之意,是上訴人只 要經營系爭店面滿2年後無意繼續經營即可請求被上訴人承 接,且系爭承接條款未載有類似「逾二年即不得請求承接」 等語,自不得解釋為超過2年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 承接系爭店面;另上訴人僅係將所收取之衣物交由被上訴人 之中央工廠洗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任何專業技術、 指導與諮詢,亦毋庸承擔任何風險,一切裝潢費用、營業成 本概由上訴人支出,然被上訴人得享有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總 額50%,故並無原審所稱上訴人得藉以脫免兩造間契約責任 及通常商業經營行為本應承擔之營業風險等語。況大多數加 盟店根本未繳納此加盟金99萬元,被上訴人仍同意讓其加盟 ,可知即使未收取99萬元加盟金或較低額之加盟金,被上訴 人仍得收取高抽成數之洗衣服務費,無受損失之虞,而上訴 人縱於加盟期間屆滿前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店内事務 ,被上訴人既已收取五年之洗衣服務費,並僅以50萬元得到 一營業據點,被上訴人無受任何風險;系爭承接條款是保障 加盟者日後不續約也能收回半數加盟金,且無「逾二年即不 得請求」之約定,不應擴張解釋為「僅限加盟滿兩年」,逸 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倘不解釋為「經營滿兩年,且營運正常 ,加盟期滿前均能請求以50萬元承接店内事務」,等同強迫 上訴人僅能續約,否則即需承受所有損失,顯有失公平。否 認系爭店面之預收款餘額為105,242元,上訴人已將大部分 預收款項退還給客戶,但因為被上訴人將系統密碼更改,上 訴人始無法進系統更改金額;系爭店面裝潢沒有很多木工, 裝潢費用應未達70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 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一般洗衣加盟都一樣,把技 術、服務分開,門市部分只處理收受衣物、服務客人,整燙 等由工廠處理,其他同業洗衣加盟主,拆帳方式是總部60或 65%,相較之下我們給加盟者的分潤已經比較高;東寧店和 楠梓店的加盟金是30萬元,是因為他們的裝潢、招牌、水電 都是他們自己處理,所以加盟金比較少,但上訴人加盟金99 萬元是有包含其他部分裝潢、招牌等,其實99萬元根本也不 夠,其他的加盟者,如果有含裝潢、招牌,都是130萬元起 ,上訴人這件99萬元是因為加盟展有優惠,所以已經比較便 宜了。且加盟時就有告知上訴人,洗衣技術由總部處理,洗 衣店加盟是中央工廠的概念在經營。被上訴人一般收取加盟 金是10萬元,5年權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其餘 是裝潢費用,因此各店加盟金有落差是因為每間店坪數不同 ,裝潢內容不一樣,本件裝潢及招牌費用約70幾萬元,系爭 店面目前電腦上顯示之預收款餘額為105,242元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7頁):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納加 盟金99萬元、保證金50萬元(商業本票)後,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使用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以「專業亮麗洗衣中山店」名稱營業,加盟授權期間為10 7年10月31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共計5年。  ㈡系爭承接條款:「…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 人)若經營滿2年(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 甲方願以50萬元(需扣除預收款)承接店內事務」。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承接條款之權利, 經被上訴人拒絕,嗣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台南友愛 街郵局000167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以50萬元承 接系爭店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後,於112年9 月22日以湖內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拒絕承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接條款,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在經營滿 2年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何時點,均得請求被上訴人以50 萬元承接經營;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承接條款應解釋為上 訴人經營滿2年時,若無意繼續經營,可請求被上訴人承接 ,提前停損,並非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任何時點均得 請求被上訴人承接。此二種解釋,均未逸脫系爭承接條款之 文義,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承接條款應如何解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店主,以支付加盟金之方式作為對 價,於加盟期間取得業主即被上訴人之協助或指導(諸如開 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與經營管理建議與諮詢),並使用 被上訴人商標及經營管理技術獨立營業。於加盟關係存續期 間,上訴人即應自行吸收、承擔相關之營業成本及損失, 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甚明。  ⒉另觀同為被上訴人加盟店之東寧店、楠梓店的加盟金為30萬 元(合約第25條備註條款載明內含加盟金10萬元、5年權利 金10萬元、電腦設備費用10萬元),洗衣服務費用收取方式 均為收件總額之50%(與系爭契約相同);麻豆店的加盟金 為94萬元、歸仁店的加盟金為120萬元、安和店的加盟金120 萬元,其中歸仁店之加盟合約第25條第3、4項備註條款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證人黃堅玲)若經營滿 2年(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甲方願意以60 萬元承接店內所有事務;因房屋屬於乙方所有,若由甲方經 營,乙方需依當時市場行情提供合理租金」等語,有東寧店 、楠梓店、麻豆店、歸仁店、安和店加盟合約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1-95頁、第121-167頁)。又從東寧店、楠梓店之 加盟金因不含裝潢費用僅需30萬元,而麻豆店、歸仁店、安 和店以及系爭店面因含裝潢及招牌費用,均高於30萬元,惟 加盟金額卻不盡相同,兼衡歸仁店加盟主即證人黃堅玲證稱 「加盟金120萬含裝潢,公司說多少就多少,和備註條款應 該沒有關係,備註條款我本來沒有要求」(本院卷第179頁 )等節,足見被上訴人稱一般收取加盟金是10萬元,5年權 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其餘是裝潢、招牌費用, 惟因每間店坪數不同,裝潢內容不一樣,所以含裝潢的加盟 店之加盟金各店會有落差等語應屬可採;且系爭契約之加盟 金含裝潢、招牌費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是上訴人與東寧店、楠梓店相較之下付出較多加盟金 之原因,應係因為其加盟金內含裝潢、招牌費用所致,並非 上訴人以較多之加盟金換取「可以於經營滿2年後之任意時 點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之特別約定。  ⒊又東寧店、楠梓店之加盟金中雖不含裝潢、招牌費用,然此 類連鎖洗衣店依常情而言,均有固定之店面外觀和內裝,且 營業時勢必要有招牌,可知東寧店、楠梓店應亦有自行支出 裝潢、招牌費用;另觀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4項約定店 舖外觀招牌及內部裝潢、裝修若有老舊、毀損等情事發生,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 依當時之企業識別進行維護作業;招牌布幕需5年更換一次 ,所有維修之費用乙方(即上訴人)需全額負擔等語,亦足 徵裝潢、招牌費用本即為加盟店主(即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之營運成本。是本件上訴人之加盟金雖為99萬元,然加盟主 即被上訴人實際上因加盟取得之對價應僅有加盟金10萬元, 5年權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共30萬元而已,其 餘近70萬元應是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之裝潢、招牌費用等營 運成本。  ⒋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上僅以30萬元為對價,獲取被上訴人之 協助、指導以及取得商標使用權、經營管理技術,被上訴人 要無可能願意讓上訴人於經營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 何時點,皆可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此與上 訴人付出之代價亦不甚相當,是系爭承接條款衡情應係兩造 訂約時考量上訴人對於經營洗衣業務並無經驗,初次加盟從 事洗衣業務,日後可能因能力或意願等因素無意繼續經營, 致無法經營至加盟期間屆滿,為了讓上訴人得於加盟經營一 段時間後,自行評估檢視有無經營之能力、意願,再決定是 否提前終止加盟契約,退出加盟店經營、提前止損之特別約 定,並非上訴人得於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一 時刻均得任意請求被上訴人應以50萬元承接經營,進而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倘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承接條款僅需於滿2 年後即可於加盟期間屆滿前任意時點行使(如本件上訴人遲 至加盟期間即將屆滿前2個月即112年8月間始要求被上訴人 以50萬元之代價承接經營),不僅將使加盟期間5年之約定 形同具文,更使上訴人得於加盟期間單方面享有被上訴人提 供之經營管理技術、品牌價值利益及系爭店面營業獲利,再 利用系爭承接條款於加盟期間即將結束或屆滿前,恣意單方 面主張被上訴人應以50萬元之代價承接經營系爭店面,藉以 脫免兩造間契約責任及通常商業經營行為本應承擔之營業風 險,並將本應自行承擔之營運成本轉嫁給被上訴人,顯於誠 信原則及一般加盟經營理念不符。況系爭店面是上訴人向訴 外人柯炯德承租,租賃期限為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 1日止,共5年,與加盟期間一致,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27-229頁),若肯認上訴人得於112年 8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承接經營,則被上訴人接手不久後即面 臨房屋租賃契約到期可能無法經營之窘境,顯不公平,並非 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無任何風險 。  ⒌從而,系爭承接條款應係解釋為上訴人於經營滿2年,於正常 經營狀況下,倘無意繼續經營時,被上訴人願以50萬元承接 經營,並非上訴人得於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 一時刻均得任意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經營。查上訴人於加盟滿 2年後未久即109年12月間,尚多次主動請求被上訴人替其尋 覓店內員工、降低洗衣費抽成,更希望被上訴人為其更訂營 業目標,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31-45頁)。是依上訴人當時之請求內容,明顯表達其欲繼 續經營系爭店面,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經營之意 ,嗣後卻於加盟期間即將屆滿之際(112年8月間)突然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承接經營系爭店面,顯然與誠信原則相 違,不符合系爭承接條款。是上訴人依系爭承接條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應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所謂「滿若干年」即符合資格,應係指「未滿 若干年」即無此資格之意,並援引所得稅法規定為例,惟法 條訂定乃立法者之職權行使,常見解釋方法為文義解釋、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而契約約定則是當事人雙方 合意之約定,解釋契約時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綜觀 契約全文斟酌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尚 難逕以法條解釋比附援引。另上訴人稱僅係將所收取之衣物 交由被上訴人之中央工廠洗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任 何專業技術、指導與諮詢,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 供之技術為「經營管理技術」,以及「營業」相關之指導與 諮詢,被上訴人本即無提供「洗衣」相關之專業技術、指導 、諮詢的義務,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此外,上訴人主張證 人黃堅玲到院證稱「備註條款沒有寫上限,只說滿2年就可 以承接,被上訴人沒有解釋備註條款也沒有提醒超過2年就 不能退加盟金」等語(本院卷第176-179頁),主張上訴人 對系爭承接條款之解釋較為正確。惟每間分店之備註條款乃 被上訴人與個別加盟主磋商結果,且系爭店面是向他人承租 ,而歸仁店面則是證人黃堅玲所有,情況有本質上之不同, 是雖系爭契約與歸仁店加盟合約之備註承接條款文義相似, 足資參考,然未必能逕為相同之解釋;況證人黃堅玲認滿2 年即可要求被上訴人承接,乃其個人對備註條款之主觀解讀 ,其亦未能確認被上訴人之真意確實如此,且其亦證稱「我 忘記被上訴人有沒有說明備註條款,但字面上就是要滿2年 ,我還跟我先生討論哪有這麼好60萬會退還」等語(本院卷 第178頁),可見證人黃堅玲亦認為滿2年就可退還半數加盟 金之承接條款不甚合於常理,是尚難因上開證詞認系爭承接 條款應作如上訴人主張之解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接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18

TNDV-113-簡上-151-20241218-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00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古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12時39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即陸續自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5月8日止,透過 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 指示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61、45595、47667、51291、53 651號(以下合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44800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 61、45595、47667、51291、5365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被告確實曾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惟被 吿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被告罪嫌不 足為由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等 情,復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2、47頁),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 中辯稱:伊是要跟永豐銀行貸款5、60萬元,伊一開始跟新 式科技貸款專員聯絡,他是用Telegram跟伊聯絡,他叫伊翻 拍伊郵局帳戶封面、內頁、健保卡、身分證給他,他說伊的 郵局金流太少,意思是裡面沒有錢,如果伊要貸款沒有辦法 過件,看伊要不要考慮辦永豐戶頭,他可以幫伊跟永豐的經 理貸款,後來他就跟永豐王經理用Telegram聯絡,王經理請 伊去線上辦理永豐銀行帳戶,因為要跟臺北借貸公司配合, 要伊辦理1個約定帳號,王經理說幫伊美化金流,讓帳戶裡 面看起來有錢,這樣金流比較好看才有利伊辦貸款,伊是用 Telegram傳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王經理, 對話紀錄只剩一部分的LINE對話紀錄,Telegram他們都刪掉 也封鎖伊,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伊沒有辦過貸款伊不了解, 伊只是為了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拿伊的帳戶洗錢等語(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61號卷第69-73頁),並有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憑,對話者「小妮子」之個人封 面備註「新式科技貸款經理」,自5月3日起,「小妮子」提 及「今天也有完成貸款需要做的流水」、「目前是預估可以 貸款到500萬以上」、「比原本跟你說的還高!!」,嗣後 被告詢問「那大概什麼時候會完成流水然後送件」,「小妮 子」回覆「預計最晚下周」、「依照我這樣看來基本上是一 定會過件了」、「現在把你的條件處理得很好」等情(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61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辯,並非全然子虛,本件即無從完全排除被告係誤 信他人能代為辦理貸款手續,因而受騙並交付系爭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可能性。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 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 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 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 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不知情之 民眾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往往係察覺有異後始悉受騙,實難苛責 被害民眾於接觸詐欺集團之始,主觀上即能清楚分辨對方究 否係合法業者或確屬詐欺集團,從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 帳戶之方式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 團所用,率認被告就原告受騙過程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㈢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卷證資料,及兩造與其他前案被害人等 之指訴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 實,且被告所辯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衡情亦非全無 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即難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作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8

TCEV-113-中小-3800-20241218-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御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冠 被 告 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 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城公司)於民國10 9年1月3日簽立電梯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契約 )及預定電梯器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合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御城公司向原告購買乘客用、 8人份載重5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5停止站、全自 動控制電梯1部(下稱系爭電梯),安裝地點為訴外人謝 玲君之住宅。嗣原告員工於112年1月9日系爭電梯安裝前 ,與設計師即被告莊永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員工 向被告莊永富表示:「安裝是134000元,共469000元,確 定進場安裝」,被告莊永富回覆:「收到」,原告員工接 續再向被告莊永富表示:「這兩筆完後剩尾款交電梯後收 67000元」,被告莊永富則回覆:「Ok」,且原告員工亦 有傳送發票及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被告莊 永富,經被告莊永富同意安裝系爭電梯後,原告方於112 年2月間進場施作,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於謝玲君之住宅 。 (二)然被告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安裝完成後,拒絕依系爭安裝 契約第5條第1款、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分別給付安裝 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買賣尾款6萬7,000元, 合計20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而被告莊永 富基於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之設計師、監造人身分,為避免 被告御城公司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而拖延工程進度,介入原 告與被告御城公司間之買賣、承攬關係,並成為債務人, 且被告莊永富充分明瞭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之內容、數量及 報酬額,並表示承擔系爭款項債務,原告與被告莊永富間 即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係基於個別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各負系爭款項之全部給付義務,且被告間亦無成立 連帶債務之明示,僅係於其中一人清償時,全體債務均歸 消滅,故被告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被告莊永富自負 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三)又被告御城公司固抗辯因其已與被告莊永富解約,系爭契 約均已經解除等語,惟系爭契約並無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 存在,而系爭安裝契約第8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均有 規範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與被告御城公司間則未曾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御城公司亦未以書面解除系爭契 約,故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且被告御城公司與被告莊永富 解約,為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另外,原告 員工均有持續與被告御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冠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林榮冠對於系爭電梯之安裝工程相關進度 及安裝完畢時間均知悉,被告御城公司抗辯其對於系爭電 梯之安裝工程相關進度均不知情等語,顯屬無據。 (四)另由證人黃文彥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被告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運送抵達安裝現場前,均未有 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且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書面方式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加上被告莊永富曾表示其會處理 系爭款項,證人黃文彥亦將發票及系爭電梯之後續相關工 程進度均告知被告莊永富,故可證原告與被告御城公司間 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莊永富具有承擔 系爭款項債務的意思,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御城公司應給付 原告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永富應給付原告2 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御城公司 、莊永富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除 其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御城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御城公司係應被告莊永富之邀,承作謝玲君住宅之興 建工程,惟未收到12月底的工程款,被告御城公司便於11 0年年底與被告莊永富解約,故被告御城公司雖未以書面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已與原告以口頭方式解除 系爭契約,而當初解除系爭契約時所接洽之人員為原告之 經理黃文彥,且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御城公司並不瞭解 原告、被告莊永富與謝玲君三方之款項給付過程,無法接 受原告要求被告御城公司給付系爭款項。   ⒉又因被告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出貨前,已多次向證人黃文 彥提及其與被告莊永富存在款項給付之爭議,存在與被告 莊永富解約之可能,才未通知原告停止系爭電梯之出貨。 另外折讓單之作用類似發票作廢,既然系爭款項之發票已 折讓,應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且依照系爭安裝契約之精 神,如分期付款的工程款其中一期未付,即應視同解約。 此外,被告御城公司向謝玲君和被告莊永富所收取之款項 ,並無包含系爭電梯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永富抗辯略以:被告御城公司並未與其解約,亦無 表示欲停止合作;其雖曾向原告表示其會負責處理系爭款 項的問題,然所謂負責,係表示其願意去瞭解謝玲君與被 告御城公司間之款項問題;被告御城公司向謝玲君和其所 收取之款項,已包含系爭電梯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9年1月3日與被告御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 莊永富則係謝玲君住宅興建工程之設計師,系爭電梯已安 裝於謝玲君之住宅等情,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已安裝完畢,惟迄今尚有系爭款項未給 付,應由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就被 告御城公司部分,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御城 公司自毋庸給付系爭款項,經查,因被告御城公司並未否 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則被告御城公司上開抗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御城公司就對其有利 之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即原告 臺南服務處業務部副理黃文彥於本院時證稱:電梯的簽約 時間是109年1月3日,111年12月初有跟被告御城公司說12 月底要出貨也就是要去業主家安裝,貨已經到現場,被告 御城公司法代電話中請我們載回,但這不符合解約程序, 所以我方不同意,因為我方沒有遲延,被告御城公司也沒 有書面解約,所以原告公司沒有同意解約。印象中被告御 城公司請我們把東西載回去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是由證人黃文彥之上開證述,僅能認被告御城公司 於系爭電梯運至安裝地點時,經被告御城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電話中請原告載回而已,自難認被告御城公司已有向原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系爭安裝契約第8條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關於契約解除部分約定:「一、契 約當事人之任一方,發生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二、各方 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 義務,經相對方以存證信函且以本契約『送達通知』條款規 定作業,經送達十日內仍未給予回覆且合理說明者。三、 依本契約載明之通訊地址,經當事人之任一方以存證信函 通知,卻遭逢拒收、查無此人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 有前款情形者,視為違約。相對方無須另行通知得可逕行 解除契約,並以本契約第九條『違約罰則』條款辦理。」, 可知依約定必須有上開事由發生始能解除契約,惟被告御 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們是按照工程進 度請款,結果12月底的工程款沒有領到,我們就告知莊永 富解約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御城公司係因與 被告莊永富間給付工程款產生爭執,始於系爭電梯運至安 裝地點時,請原告將系爭電梯載回,而被告御城公司與被 告莊永富間關於工程款項之糾紛,除系爭契約有約定包含 被告莊永富在內之法律關係外,基於債之相對性,顯無法 據為被告御城公司主張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況縱使被告 御城公司並未給付系爭款項,亦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主張發生契約解除之事由而已,並未發生視同解約之效 力,故被告御城公司既無法舉證已發生契約解除之事由, 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御 城公司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三)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 承擔(重叠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莊 永富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應與被告御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之責任,然為被告莊永富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莊永富與原告間有訂立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主張其 於進場安裝前已於通訊軟體與被告莊永富確認款項,被告 莊永富並稱「收到」、「Ok」,表示願加入系爭契約之關 係,與被告御城公司就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提 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原 告先係傳送發票照片,並與被告莊永富有以下之對話(括 弧內為原告):「(安裝是134000元,共469000元,確定 進場安裝)收到」、「(這兩筆完後剩尾款交電梯後收67 000元)Ok」,可知原告有向被告莊永富告知安裝完成後 應給付之款項數額,並請被告莊永富確認是否安裝,然被 告莊永富上開回覆,充其量僅能解為其了解安裝系爭電梯 完成後尚需給付款項而已,無法認定其有加入原告與被告 御城公司間系爭契約之關係,而同意就系爭款項債務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佐以證人黃文彥亦僅證稱被告莊永富答應 要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4、136頁),而非被告莊永富有 承諾其會給付系爭款項,顯未達成意思合致,則原告與被 告莊永富間既未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主張被告 莊永富與被告御城公司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城公司 給付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被告莊永富部分,與原告間 並未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對被告莊永富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御城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御城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17

TNEV-113-南建簡-22-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周佑融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楊沂靜 複代理人 逄皓群 受訴訟告知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李昀修 有勝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岳勇 被 告 鄭筱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明自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買受由第三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富發公司)興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後,未曾居住,即出售予原告,且 本件涉及系爭房屋之瑕疵,故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與興富發 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 司及興富發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51、87頁),經本院 對全球人壽公司及興富發公司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復 經具狀及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6、260-262頁、第269 -27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於被告有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有勝不動產公司)經紀人即被告陳岳勇及鄭筱雯仲介下,與 被告李昀修達成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合意,並於同日簽 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李昀修並向原告 保證系爭房屋沒有包括滲漏水問題等物之瑕疵,並於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 最近一年内修復滲漏水」等欄位勾選「否」。其後,雙方於 110年8月9日辦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然而,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使用僅一年餘即發現系爭房屋 之衛浴地板、臥室及衛浴中間之牆面不斷產生粉塵,且有剝 落、面積擴大之現象,經防水工程行勘查後,認定係磁磚癌 及壁癌,且認係因系爭房屋衛浴地磚及洩水坡道施工品質不 良等問題,導致原乾濕分離之衛浴,濕區水分容易滲漏至乾 區,進而造成磁磚癌、壁癌等現象,且該狀況如果不及時處 理,未來磁磚癌、壁癌之面積可能繼續擴大。此外,壁癌、 磁磚癌等問題不僅影響建物之外觀,長期更可能導致粉刷層 損害、進而影響牆體結構、減低建物之耐用期限;另會造成 氣喘、過敏性鼻炎等呼吸道疾病等徤康問題,亦與原告購買 新成屋之目的相違。尤有甚者,防水工程行甚至發現系爭房 屋已有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可見被告李昀修對於系爭房 屋防水工程存有瑕疵乙事,縱非明知而故意掩飾,亦有重大 過失。  ㈢因為目前技術無法確切鑑定漏水自何日開始,一般是依照鑑 定報告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原告是向被告李昀修購買全新 房屋,購買全新房屋目的是要免去相關修繕勞累,況且新屋 一般而言屋況較好,也會反應其價值,依照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應可認為購買一年之新屋不可能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就 產生漏水瑕疵。若被告主張原告有何違反一般情形使用,而 人為導致目前漏水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外,依照 鑑定報告及相關照片,也無法看出系爭房屋主衛浴使用上有 任何外力破壞痕跡。另被告李昀修主張交屋時無漏水瑕疵情 況,但被告李昀修並無實際使用過系爭房屋,該等漏水瑕疵 當然無法顯現。  ㈣又上開磁磚癌、壁癌等問題,需施作多項防水工程始能修復 ,其中主臥部分為2萬6344元、主臥衛浴部分為20萬6930元 ;此外,上開工程耗時2個月,期間因施工將產生大量粉塵 ,且因衛浴處於施工狀態無法使用,故於該期間原告及其家 人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尚需支出搬 家費用等共計6萬6726元,綜合以上說明,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害。  ㈤綜上,被告李昀修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昀修賠償瑕疵給付及 修繕費用23萬3274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昀修就加害給付即租金及管理費等6萬6726元 之損害。而被告陳岳勇、鄭筱雯全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4條之2第3款至第5款等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並提供原 告關於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是被告陳岳勇、鄭筱雯顯有過 失,其等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 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陳岳勇係有勝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經紀人員 ,故有勝不動產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岳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李昀修、陳岳勇及鄭筱雯如前述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 為,顯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昀修 及陳岳勇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 任。上述各請求權基礎對於各被告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請鈞 院擇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營造商是興富發公司,被告李昀修是於系爭房屋 預售階段即向全球人壽公司購買,而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底 完工交付予被告李昀修。被告李昀修取得系爭房屋後,從未 實際入住,旋委託被告有勝不動產公司為居間仲介事宜,復 旋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9日 辦畢移轉登記、同年月26日完成點交。而原告遲至112年1月 間始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疑慮,距原告實際取得、使用系 爭房屋應已長達近一年半。  ㈡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具漏水瑕疵,退步言之,縱有瑕疵,亦否 認於110年8月26日點交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原告固提出 現場照片數張,然此至多僅能看出系爭房屋部分位置目前之 瑕疵外觀,但無從說明其生成原因為何,及是否確為衛浴滲 漏水所致。又系爭房屋縱有滲漏水疑慮,亦無從確認其存在 時點,究係於交付系爭房屋前或後所發生,及是否有受原告 個人使用習慣影響之可能等節均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㈢被告李昀修固然為出賣人,但從未使用系爭房屋,出售予原 告時系爭房屋幾乎等同新成屋。而原告已實際使用近一年半 ,期間經歷初期裝潢施工、家庭使用痕跡、天然災害等情事 ,均無原告所稱滲漏水瑕疵,則現原告欲改稱系爭房屋是早 於110年8月間交屋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要求被告承擔損失 等語,顯已過度擴張,難認有理。  ㈣又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不過一年時間,可見 漏水係於房屋移轉後方發生。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防水層 失效,防水層失效原因除自然老化、施工不良外,使用習慣 不良亦是常見原因,若使用過多化學清潔劑、或浴室長時間 積水,都有可能影響防水層壽命,故難以系爭房屋出現漏水 乙節,即認為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也不能據此認定必然有 瑕疵,堪認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9日危險移轉時,尚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此外,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既係於移轉 與原告後才發生,被告自無從知悉,也不可能預先施作防水 針工程。系爭房屋交付後,原告要如何使用,並非被告所得 管控,是交付後所出現之漏水,自然也不得要求被告承擔。  ㈤綜上,不論是被告李昀修、或是被告陳岳勇、鄭筱雯,於出 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皆確認並保證系爭房屋出賣時並無漏 水狀況,現也確認被告等人未對系爭房屋施作防水針,系爭 房屋之漏水也是交屋後多年方顯現,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 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 44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以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皆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陳述意見:  ㈠全球人壽公司稱:   ⒈被告李昀修於本件訴訟原告就求償事實、金額均尚未負舉 證責任之際,即對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8號,下稱另案)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227條,本件漏水應由參加人負賠償之責,並以本 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另案之求償金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354條、第227條之依據為其與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與參加人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之買賣契約顯 不相同,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被告李昀修與原告間之買 賣契約議定之條款、特別詢問及確認之事項、雙方履約之 過程、所有或取得系爭房屋期間或之前是否明知或過失不 知存在瑕庇,均與參加人無涉。再者,就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顯然亦取決於 被告自身簽立之契約、文件及履約過程,實均與參加人無 關。   ⒊又參加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後,被告復另行出賣、點交 系爭房屋予原告,二次買賣之標的物危險移轉時點顯不相 同。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尚有未明,倘有漏水情事( 假設語氣),本件若未能精確認定系爭房屋於參加人110年 6月10日交付以前即存在漏水現象,則對另案訴訟並無援 引之實益。   ⒋依照現有鑑定技術,實無法確定本件漏水是何時生成,但 依照本件鑑定報告稱現場無施打防水針情形,鑑定人員判 斷本件漏水形成時間大約為一年左右,依上開鑑定意見推 估系爭房屋漏水現象產生於112年4月左右,且系爭房屋既 未曾施打防水針,防水層破裂導致主臥廁所外部漏水成因 為長期溫度、濕度變化,均證參加人於110年6月10日交付 系爭房屋予被告李昀修時並不存在漏水情狀,就嗣後產生 之漏水現象亦無可歸責參加人之事由。本件被告向參加人 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由。  ㈡興富發公司稱:   鑑定認為系爭房屋沒有施作防水針之情況,且主臥廁所預估 防水層失效時間約一年左右,故不論於參加人全球人壽公司 110年6月間售屋予被告李昀修,或於110年8月間被告李昀修 交付房屋予原告等時間,均不存在漏水情況,原告應依民法 第37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自行負擔 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有勝不動產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陳岳勇 、鄭筱雯仲介,向被告李昀修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李昀修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問題等瑕疵 ,及據此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屋後,原告使用約1年 餘即發現系爭房屋衛浴地板及臥室與衛浴中間牆面有磁磚癌 及壁癌,且係漏水所造成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5- 34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購屋經過、於前開時、地 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等節雖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即有瑕疵,被告應分別負擔契約責任或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㈡本院就:⒈系爭房屋是否曾有施打防水針痕跡?⒉是否有滲漏 水之情形,其發生之原因及時間為何?等節委請社團法人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進行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為:⒈業經初勘、複勘,現場無打防水針現象;⒉ 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業經檢測結果有漏水情形,原因為防 水層失效,時間研判約有1年左右;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外 部牆壁對應內部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故在用水時主臥室房間 廁所外部牆壁就會有滲漏水並產生白華現象等語,此有防水 工程協進會113年4月29日台防(113)公協會字第719號函檢送 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214頁)。據此,依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鑑定報告,雖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有原告 主張之滲漏水瑕疵,但並無曾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及現象,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施打防水針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施打防水針痕跡等語,顯屬無據。又 上開鑑定初勘及複勘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8日、同年4月11 日,鑑定結果則認定漏水時間約1年左右,以此推算,系爭 房屋漏水時間應在112年初左右,縱使此認定之時間與實際 開始滲漏水之時間有誤差,然距離原告購買、移轉系爭房屋 之時間即110年6月、8月間,仍相隔近2年。並參酌原告自陳 其於購屋後1年有餘即發現有漏水造成磁磚癌、壁癌等語, 可見原告自述購屋後發現瑕疵之時間,與鑑定結果認定瑕疵 發生之時間大致相近,則該瑕疵是否於原告購屋並入住後始 產生,並非無疑。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主張該瑕疵於向被 告李昀修購屋時已存在等節屬實。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昀修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中保證 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滲漏水等瑕疵,及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表示「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況」、「是否曾在最 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勾選「否」之情形,足徵原告與 被告李昀修約定之房屋現況應屬無滲漏水之狀態,方能符合 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被告李昀修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惟觀諸上開欄位之文字用語,應係表明填載標的現況說 明書時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滲漏水、最近一年內未有修復滲漏 水之情事,並非被告積極保證系爭房屋在交付予原告後,未 來皆不會漏水,自無從憑上開條款認被告李昀修應對系爭房 屋交屋後始生之漏水瑕疵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況 且,系爭房屋並未有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原告使用1年餘, 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等節,均如前述,亦可見系爭房 屋交屋前並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李昀修明知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或曾於原告購屋前一年內修復滲漏水,而故 意不告知原告之證據,益徵原告購屋時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被告李昀修亦無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35 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 無據。  ㈣第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 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於 特定物買賣契約,如契約雙方締約時已約明依標的物之現狀 交付,則出賣人依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難認屬 不完全給付。本件被告既已依約按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 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且無證據證明交屋時系爭房屋已有漏水 瑕疵,依前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不構成不 完全給付。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昀修出售系爭房屋,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用 等語,亦屬無據。  ㈤末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 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4款、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 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 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原 告固主張被告陳岳勇、鄭筱雯為被告有勝不動產聘僱之仲介 人員,未善盡調查義務並提供原告有關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 ,致原告受有修繕系爭瑕疵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既不能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陳 岳勇、鄭筱雯有何故意或過失,未調查並告知該漏水疵存在 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岳勇、鄭筱雯未盡其調查義 務,並提供有有關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而應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8條規定,與被 告有勝不動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㈥而本件既難認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上開瑕 疵,自無從要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仲介 部分亦顯無疏失未檢查瑕疵、漏未提供資訊之情事,更難認 本件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隱匿瑕疵,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 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委任、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 費用、房租及管理費等共計3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SCDV-112-竹簡-483-202412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吳 境(原名吳秉錞、吳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2號、110年度 偵字第26962號、110年度偵字第3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吳品昇為會計師,開設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民國103年11 月18日起,受英屬維京群島商法斯格勒有限公司(FAST GALLOP TRADING LIMITED ,下稱法斯格勒公司)委任,擔任法斯格勒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在授權 範圍內處理在臺灣地區之銀行款項往來等相關事項。嗣法斯格勒 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又中於107年12月間某日,指示吳品昇進行臺 灣分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並將臺灣分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下稱大小章)交付吳品昇保管。詎吳品昇明知未經法斯格勒公 司授權,竟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12月27日前往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將臺灣分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同時更換聯行通提密碼及提高聯行 代付額度,再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未經法斯格勒公 司授權,接續盜蓋臺灣分公司大小章以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名義 擅自製作「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兆 豐銀行櫃臺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櫃臺人員誤認吳品昇為有權自 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人,而陸續使吳品昇提領 款項,再匯入其所指定之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兆豐銀行因而交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 億4,6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及兆豐銀行敦 南分行。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吳品昇、被告吳境(原名吳秉錞、吳競)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而吳品昇則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全部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437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事實二、 三關於刑之部分及原判決無罪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吳品昇固坦承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兆豐銀行櫃臺人員 誤認吳品昇為有權自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 人,兆豐銀行因而交付金額共計1億4,630萬元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4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之犯行,辯稱: 伊盜蓋真正之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章向兆豐銀行提領存款, 而兆豐銀行既不知伊係冒領款項而如數給付,乃係善意向債 權準占有人為清償,已生清償效力,是兆豐銀行並未受有損 害,吳品昇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之犯行云云 。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吳品昇迭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30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2 305號偵查卷】第288至289頁、原審卷㈠第153至154頁、卷㈢ 第234頁、本院卷第4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境、證 人吳宥樟、徐又中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2305號偵查 卷第125至129、201至205、221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服 務合約書、電子郵件、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歷史明細表、對話紀錄、兆豐銀行109年5月14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090024809號函暨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 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 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聯行代收付客戶申請提高代付額 度申請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見臺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6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962號偵 查卷】㈠第43至45、47至49、51至75、81至92、101至107、1 15至12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 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 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 立法理由,係因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 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 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故針對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申 言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 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辯護人辯稱需以偽造、變造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對於銀行詐欺始合於銀行法 第125條之3之構成要件,容屬誤會。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 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 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由。  ⒊吳品昇受法斯格勒公司委任,僅得在授權範圍內在處理臺灣 地區銀行款項等相關事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竟於個人亟需 用錢之際,逾越法斯格勒公司授權範圍,先辦理法斯格勒公 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掛失而取得兆豐銀行補發之新存摺,繼 以更換通提密碼及提高代付額度,再盜蓋法斯格勒臺灣分公 司大小章,偽造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 向兆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以行使,當屬對於兆豐銀行施用詐 術,且兆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因此誤信吳品昇確實持有法斯 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且有權就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 行帳戶提領款項、匯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法斯格勒公司 帳戶內之款項,顯見吳品昇上開舉措,係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而為,且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億4,630萬元,已達1億元以 上,是吳品昇本案以詐術使兆豐銀行交付財物之行為,顯已 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之罪。又存戶與銀行之間,固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銀 行接受存款而為受寄人,依民法第603條規定無返還原物之 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則遭吳品昇冒領之款項當係兆豐 銀行之財物。至兆豐銀行得否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戶即 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或僅得對該冒領 人即吳品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 ,對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咸屬民事契約 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且究諸實際,僅係法斯格勒臺 灣分公司苟向兆豐銀行請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兆豐銀行 可以憑此資為抗辯,要非因此限縮兆豐銀行不得選擇向吳品 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無從因此即得推導出兆豐銀行 於受吳品昇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時,並未受有損害,而無銀 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罪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 辯,顯然混淆民事抗辯權與刑事致生損害之概念,容有誤會 ,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吳品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至吳品昇盜蓋 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吳品昇先後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款項 並匯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吳品昇係基於單一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 詐欺銀行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銀行之行 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 斷。  ㈣吳品昇所為上開犯行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吳品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同認定,認吳品昇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達1億元以上罪;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品昇為法斯格勒公司、STAZIONE L IMITED(下稱STAZIONE公司)及TREASURE VESSEL LIMITED (下稱TREASURE公司)之會計師,竟利用為公司處理事務之 際,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法斯格勒公司大小章之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而詐欺銀行逾億元、侵占STAZIONE公司及TREASURE公 司款項之舉措,甚至利用客戶即張蕙蘭之信賴,對之行使詐 術,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利益,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 顯屬重大,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且已與張蕙蘭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張 蕙蘭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尚有母親、2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就沒收部分說明: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詐 得共計1億4,63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自動繳交或扣 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仍應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吳品昇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8 紙上盜用真正之印章而成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8 張,因已交付予兆 豐銀行以為行使,悉非屬吳品昇所有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本案無關,亦非違 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另吳品昇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 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 摘量刑不當。衡諸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衡酌吳品昇所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已與張蕙蘭達 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張蕙蘭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且 吳品昇僅於原審給付190萬元,迄未再賠償張蕙蘭所受之損 失(見本院卷第454頁),本件量刑之因子,並無任何變異 ,吳品昇就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昇與被告吳境(下合稱為吳品昇等 2人)為兄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吳境於108年3 月初之某日,向不知情之游淑文佯稱吳品昇所主持之會計師 事務所在西班牙有客戶需要歐元保證金,始可將約歐元3、4 千萬元之款項匯出西班牙,如順利匯出款項可取得大筆佣金 ,而吳品昇等2人已準備部分資金,尚缺300萬元,遂央求游 淑文代為尋覓金主借款,游淑文因而於108年3月12日向告訴 人鄭志驊表示:友人之會計師事務所為代客戶墊付稅款,需 借款300萬元,10日後即可還款等語,並傳送由吳境所提供 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祭祀公業明盛嘗陳世偉)、外文文件, 以及吳品昇提供之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華宥維 正事務所)106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等文件 予鄭志驊,鄭志驊因而前往華宥維正事務所與吳品昇洽談, 但因鄭志驊資金不足,吳品昇遂改稱僅須借款150萬元,借 期10日,期限屆至歸還本金時可併同給付10萬元利息,且由 吳品昇簽立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下 稱甲本票,嗣由吳境於108年3月底在該本票上補簽為共同發 票人)、交付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為祭祀公業明盛嘗 、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並出具協議書 以為擔保,使鄭志驊不疑有他,於108 年3 月14日匯款150 萬元至華宥維正事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宥維正事務所帳戶)。嗣借款期 限屆至,吳品昇等2人均未清償款項,吳品昇雖又於108年12 月26日與告訴人鄭志驊協議,同意再行給付160萬元以賠償 對鄭志驊造成之損害,並另行簽發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 額160 萬元之本票(下稱丙本票)以供擔保,復於109年4月 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將於109年5月5日清償所有債務,但 均未依限清償,鄭志驊始知受騙,因認吳品昇等2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定吳品昇等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吳 品昇、吳境之供述、證人鄭志驊、游淑文、曾瑞帆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本票、支票、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匯款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吳品昇等固坦承吳品昇有於上開時、地向鄭志驊借款15 0萬元,並出具甲本票、乙支票及協議書作為擔保,且吳境 在甲本票上補簽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並未使用詐術 ,沒有要詐欺鄭志驊的意思等語。吳境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 ,惟於原審亦同此辯解。 五、經查:    ㈠吳品昇辯稱:我雖然負債很多,但當時我的事務所客戶曾瑞 帆(原名曾希哲)請我為他海外投資案借款,並承諾10日內 會還款,我看了他提供文件,認為有可能達成,且曾瑞帆也 提供他舅舅的乙支票作為擔保,我也照會過這張支票,就請 鄭志驊商討借款事宜,後來我也有依照曾瑞帆指示將款項匯 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而證人曾瑞帆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因我有一位美國籍、中國人客戶白美華當時在西班牙 要繼承一筆遺產,因她英文不好,所以請我幫她處理法律及 銀行相關事宜。此筆遺產當時需付律師費及政府規費,她當 時沒有錢,我就幫她找人籌措資金付相關費用,當時繼承財 產是7,200萬歐元,我自己出了5、6 萬歐元,吳品昇共計匯 款7、8萬美金至我們對接窗口銀行家指示之香港或新加坡帳 戶,此部分代墊款,我有問白美華,她說會給我們獲利等語 (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214至215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於107年年底,我父親的朋友介紹美國籍、中 國人白美華繼承案需要資金,我投資了5萬元美金,108年農 曆年前,又投資17萬元美金,也有向吳境調度資金,我也和 我的親戚借支票,請吳境去周旋周轉事宜,我另外還有提供 西班牙顧問公司外文資料,一共借了150萬元,借款期限1個 月,要給付10萬元利息。後來吳境有從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約 5萬歐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我知道是吳境向游淑文 跟鄭志驊 借款,但我沒有見過鄭志驊,只有見過游淑文,此筆借款我 尚未清償,但我有要清償,因為109年疫情後,西班牙顧問 公司那邊處理有問題,迄今尚在處理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 64至1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有請吳品昇、 吳境以票貼方式幫我借款,支票是我提供的。上面有載明支 票日期,填寫的日期應該就是我認為可以支付票款的日期, 我在原審作證時說打算一個月左右還款,印象中是從開始借 ,為何支票定那個日期,是因為我收到國外的訊息是那天可 以還款,整件事後來沒有成功是因為國外的錢沒有進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38至440頁),並有白美華護照、曾瑞帆 與白美華之對話紀錄、外文資料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佐( 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235至277頁),而證人即曾瑞帆 舅舅陳世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祭祀公業明盛嘗是我家族 的祭祀公業,曾瑞帆是我外甥,曾瑞帆因做生意和我借乙支 票去用,我將蓋好大小章的空白支票借給他,他說他要填10 0多萬,而支票上金額都是他負責,2、3年開始,他和我借 的支票錢都會存進去,後來會用舊的支票和我換新的支票, 我不知道他借票時用途為何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627號偵 查卷㈠第331至332頁)。綜上各情,吳品昇所辯尚非無據, 且吳品昇於108年3月14日向鄭志驊借得150 萬元,吳品昇等 2人隨即於同年月19日匯美金5萬6,470 元(匯率為30.853, 換算約174萬2,269萬元)至曾瑞帆指定之帳戶內,亦有匯出 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 627號偵查卷㈠第323頁及第325頁)。尚難認吳品昇等2人係 以虛構之投資項目遊說鄭志驊借款,亦難認其等有刻意隱瞞 借款資訊、虛構借款事實以詐欺鄭志驊之情形存在,自難遽 認吳品昇等2人於借款過程中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鄭志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淑文當時和我說他的好友有外 幣需要資金,游淑文後來帶我去吳品昇辦公室找吳品昇,吳 品昇和我說境外外幣要回臺灣,需要繳納保證金,並向我說 10日內就可以湊足保證金,境外資金就可以匯回,當時吳品 昇說回來的資金有客戶的錢、他的佣金等,所以我和他簽立 的借據還款期限是10天,游淑文也有和我說吳品昇那邊還缺 上千萬元保證金,後來我只答應借150萬元,吳品昇當天提 出協議書、簽發甲本票及乙支票供擔保,因為吳品昇提供給 我的英文文件我看不懂,我只看了會計師事務所的損益表、 本票及支票,支票部分我也有照會過,並沒有跳票紀錄。當 時吳境不在場,是後來吳品昇無法遵期還款後,帶吳境過來 在本票上簽名,加強擔保還款,還帶了一張支票向我證明他 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2至355、359至360頁), 而游淑文於原審亦證稱:鄭志驊沒有不同意借款,鄭志驊有 問借款的用途,我才會把吳境給我的墊款原文資料給鄭志 驊,鄭志驊說有一個手續費大概要6%,鄭志驊也有查過支票 的票信,我介紹吳品昇向鄭志驊借款,是因為很多代書都有 在做代墊款,所以我想說問鄭志驊看看,吳境當時原本要辦 理車貸,因為車子太舊,可以貸的金額太少,我們通常會問 客戶資金用途,吳境告訴我是會計事務所的事,要用來代墊 款,也有說是因為曾瑞帆的代墊款,當時吳境車子太舊了, 也沒有勞保,我在鄭志驊借款給吳品昇之前跟之後也陸續都 有借款給吳品昇,鄭志驊第1次去吳品昇事務所時,吳品昇 解釋借款的過程也跟我講的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63 至367頁),復核諸游淑文與鄭志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提 及「(游淑文)這客戶OBU 。3/22。10天。你可以內扣利息 。(鄭志驊)這像代墊餒。手續費很高。且這無保的單會計 師要怎麼背書法? (游淑文)支票背書加本票……(鄭志驊) 英文看攏謀【臺語】,他可以接受費用300 *6趴=18萬……300 -18=282 萬給他」等語(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13、15 頁),可知鄭志驊一開始得知吳品昇之借款用途後,即詢問 游淑文關於吳品昇背書之方式為何,並表示看不懂上開外文 文件,惟在游淑文表示可以支票和本票背書後,鄭志驊即表 示內扣18萬利息後,可出借282萬元,隨後前往吳品昇辦公 室洽談借款事宜,且吳品昇當下僅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 為10日,竟仍願負擔10萬元之利息,鄭志驊自應可推知吳品 昇此時亟需用錢,且自身無任何資金可代墊上開款項等情, 參以鄭志驊斯時已聽聞游淑文講述西班牙投資案尚缺千萬元 保證金,其亦應預見吳品昇等人如無法順利籌措此鉅額代墊 款,吳品昇所稱境外資金亦有無法順利匯回臺灣之高度可能 性,鄭志驊仍憑其向銀行照會乙支票,認票據信用無問題後 ,要求吳品昇簽立甲本票及借據保障其借款債權,並約定高 額利息等情,猶同意借款150萬元,足見鄭志驊實已妥善為 作貸與款項後之風險規避,並衡酌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 利息之損益,始願意借款150萬元,實難認鄭志驊係因陷於 錯誤始交付前開借款。  ㈢吳品昇於偵查中復供稱:當時曾瑞帆於108年2月初邀請我們 代墊總金額是50萬歐元左右,換算約1,800萬元,我打算墊 付1,200萬元,因為白美華答應會給我們2倍報酬,我當時有 負債將近上億元,所以我想投資,我想說錢回來後就可以還 鄭志驊借款等語(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176至177 頁 ),縱吳品昇等2人當時負債累累,惟依吳品昇原本考量, 係向鄭志驊借款後,為白美華代墊相關費用,待白美華取得 上開7,200萬歐元,其等取得報酬後,即可返還鄭志驊上開 借款與利息等節,尚難認吳品昇自始於借款之時即無還款意 願。況吳品昇借款時,亦簽立本票擔保還款,甚至於借款期 限屆至後,無法清償時,仍由吳境在甲本票上補簽發為共同 發票人,以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更自行簽立承諾書,願意 賠償違約金160萬元,並簽立丙本票擔保違約金之返還,衡 諸常情,倘吳品昇本即意在詐欺鄭志驊以獲取金錢,應無使 自己或吳境簽發本票、甚至簽立書面表明願意賠償違約金, 徒增其等遭追償之風險。是縱令吳品昇事後未能返還借款, 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遽以推論吳品昇於借款之初 ,即自始無還款意願,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等所為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吳品昇等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吳品昇等2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舉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吳品昇等2人前開被 訴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判決吳品昇、吳境無罪,經核並無 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吳品昇向鄭志驊佯稱借款係用 於為白美華點款相關費用,可於借款後10內還款,還款來源 即白美華所給付之報酬云云,乃施用詐術,且吳品昇、吳境 向鄭志驊借款時隱瞞其等處於積欠鉅額債務、經濟困窘之無 資力狀態,致鄭志驊限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並施用詐術,其等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 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 ,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本案就此部分尚無從獲得吳品昇 、吳境、有前揭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應就前揭 部分,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吳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品昇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2月27日 由吳品昇使用、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萬元 2 108年1月3日 由吳品昇使用、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萬元 3 108年1月7日 同上 500萬元 4 108年1月16日 同上 3,000萬元 5 108年1月17日 同上 1,500萬元 6 108年1月30日 同上 1,500萬元 7 108年2月19日 同上 3,000萬元 8 108年3月4日 同上 130萬元                                           總計:1億4,630萬元

2024-12-17

TPHM-113-金上重訴-1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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