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75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一、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於第一審判決原為新臺幣(下同
)597,908元,但金額計算有誤,業經被告聲請更正准許在
案(詳本院114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裁定),據此正確上訴標
的金額應為593,9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357-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