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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廖哲伍 被 告 叢樹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第26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而被告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13年8月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69萬8,9 6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9萬8,960元,及其中65萬9,5 51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利息明細及歷史大量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7,710元(即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訴-1650-2024110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上訴 人 潘智韋 陳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智韋原為作債務整合,而與 被上訴人陳則緯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簽署借款契約書、 借據、切結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等交予上訴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 以易德公司名稱經營;下稱上訴人公司),表明潘智韋向上 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由陳則緯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訴 人公司表示需先審核,如審核未通過則系爭本票作廢,嗣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向潘智韋稱審核未通過,潘智 韋請其處理撕毀本票事宜,其也答應撕毀,惟事後上訴人公 司卻持系爭本票對潘智韋、陳則緯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6463號本票裁定;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潘智韋先前 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 務及潘智韋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但鄭乃華稱審核未通過,系爭本票就應作廢,潘智韋也沒 有拿到要再借的17萬元,上訴人公司不能持系爭本票向其等 要錢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公司則辯稱:潘智韋業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陳稱簽署系爭本票係為整合歷次借款,借款金額為 100萬元,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潘智 韋嗣後為不同之陳述,並非撤銷自認,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 符,當不得採信,應依照潘智韋所為之自認,作為本件判斷 之事實,方與法相符;又細繹潘智韋所提供之其與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潘智韋簽署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所整合之債務,在100萬 之外,另外再借款17萬元,另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撕毀之本 票與系爭本票無關,因雙方將潘智韋日前所借三筆債務整合 為一筆100萬元之債務,故前三筆債務自屬已清償,潘智韋 方會要求上訴人公司撕毀本票,上訴人公司便令金主將前三 筆債務所擔保之本票予以撕毀;退步而言,縱潘智韋所言17 萬元係包含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中,上訴人公司未支付17 萬元,系爭本票就83萬元之部分仍屬有效存在;潘智韋、陳 則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於原審 答辯聲明:潘智韋、陳則緯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准潘智韋、陳則緯之請求,上訴人公司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潘智 韋、陳則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潘智韋、陳則緯於上訴審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潘智韋、陳則緯於111年7月16日共同簽署借款契約書、借 據、切結書、系爭本票等交予上訴人公司,表明潘智韋向上 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由陳則緯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公司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司票 字第16463號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契 約書、借據、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至14、49、 51、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58號〈 移轉管轄後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3號〉卷)可稽。 二、又潘智韋、陳則緯主張上訴人公司就所持之系爭本票,對於 其等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公司 所否認。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潘智韋、陳則緯主張其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公司之原因,係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三筆合 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及潘智韋欲再新借款17 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系爭債務)等情,上訴人公司則主張系 爭本票係整合潘智韋先前向該公司所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 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潘智韋、陳則緯就所抗辯上訴人公 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潘智韋提出其手機內所存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1、111年8月9日:鄭乃華與潘智韋之語音通話結束後,潘智韋傳 LINE訊息稱「鄭小姐,『請金主那邊把撕掉的100萬本票拍照 給我看』可以嗎?」、鄭乃華覆稱「好的幫您轉達」、潘智 韋再稱「謝謝,請務必幫我轉達,因為『妳們拿這100萬本票 也沒用,我實際也沒有拿到剩下的17萬多』」、鄭乃華覆稱 「妳很棒喔」、潘智韋再稱「沒有啦,『如果我有拿到剩餘 的17萬,本票當然有用』。我之前借小額借款,還清後對方 都會撕掉拍照給我看」「...幫我把保證人的自然人憑證寄 到這家7-11。謝謝」等語。 2、111年8月12日:潘智韋傳LINE訊息稱「本票撕了嗎?還有自 然人憑證有寄出來了沒?」、鄭乃華覆稱「『他們說本票已 銷毀』,自然人憑證週一寄出在請留意哦」,潘智韋嗣稱「 好,謝謝」、鄭乃華稱「不要客氣,應該的」等語。 (以上見簡上字卷第117至118頁之本院勘驗筆錄、簡上字卷第1  40至146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3、揆諸前述潘智韋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由潘智韋向鄭乃華稱「妳們拿這100萬本票 也沒用,我實際也沒有拿到剩下的17萬多」,鄭乃華就此並 無異議乙情,足認系爭本票係供作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 公司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及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 (即系爭債務),上訴人公司始向潘智韋表示金主稱已撕毀 即作廢系爭本票等情。至上訴人公司雖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中 所稱撕毀之本票,係指潘智韋先前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 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所擔保之本票,而非指系爭本票云云 ,惟由對話紀錄中稱「妳們拿『這100萬本票』也沒用...」等 語,可知對話中討論要撕毀之本票為與系爭本票相同之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1紙,而無從勾稽與上訴人公司所謂潘智韋先 前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之擔保本 票有何關聯性,難認上訴人公司此節所述為可採。據上,系 爭本票並無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債務存在,潘智韋、 陳則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公司另主張:潘智韋業於本院「自認」簽署系爭本票 係為整合其歷次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應作為本件判斷之事實,方與法相符云云。惟查,潘智韋雖 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之所以簽署系 爭100萬元本票,是為了向上訴人借款100萬『以清償先前的 本金75萬元債務(加計利息等後,債務金額約100萬元,是 抓一個大概的數字)』,這是屬於債務整合性質,但因為上 訴人於我簽署系爭本票後並未給付我100萬元,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原審卷內之切結書 及借據、借款契約書,都是於111年7月16日同一天簽的,上 訴人方面是派其員工或對保人許漢強來找我簽署相關文件, 他說先簽好後拿給公司審核,後來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通知我說審核未通過,我跟鄭乃華說要將我之前簽署 的系爭本票撕毀,鄭乃華有答應,可是後來卻拿來聲請本票 裁定。」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然其於本院其後 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稱:「應該是『我之前借的 本金75萬元加上利息後,不到100萬元,故如我所簽署的系 爭100萬元本票經上訴人公司審核通過,我還可以拿到17萬 元』,但後來鄭乃華跟我說系爭100萬元本票未經審核通過, 而我也沒有拿到17萬元。」(見簡上字卷第118頁)、「... 相關的帳目資料都在上訴人那邊,『簽系爭本票前他有算給 我看尚積欠的金額約80幾萬元,我是相信上訴人的算法,具 體怎麼算我也不清楚。』...」(見簡上字卷第171頁)、「 我於簽署系爭100萬元本票前已有償還部分債務,包括本金 及利息都有還,只是我調不到相關資料,我仍主張『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擔保的範圍包括先前借款債務、及欲新借款的17 萬元』,而經上訴人通知未審核通過後,這張100萬元本票就 作廢。」(見簡上字卷第183頁)、「我當時的意思就是『整 合好幾筆債務再加上要新借款的金額是100萬元』,對方跟我 說要審核,但之後也沒有通過。」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21 頁)。考諸潘智韋就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於本院 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卷 內其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 之客觀證據未合,而堪認與事實不符,則縱如上訴人公司主 張潘智韋曾於該期日「自認」,其嗣後變更陳述亦得認已「 撤銷自認」,自不應再以其於該期日對於上訴人公司取得系 爭本票原因之陳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公司復主張:退步而言,縱潘智韋所言17萬元係包含 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中,上訴人公司未支付17萬元,系爭 本票就83萬元之部分仍屬有效存在云云。惟查,如前述系爭 本票係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 及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公司因背後之金 主未同意而向潘智韋表示審核未通過,並稱已撕毀即作廢系 爭本票等情,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不可分割之系爭債務 (即併同新舊債務)整體,否則豈可能於新借款雖未同意、 但舊借款債務仍未清償之情形下,即向潘智韋稱已撕毀即作 廢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此節主張亦無可採,無從推翻前揭 關於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潘智韋、陳則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其等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2-簡上-288-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吳敬梓 代 理 人 吳羽軒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除-55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劉復漢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除-529-20241101-1

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子源 再審被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王重吉之證述與兩造 間向來之消費行為迥然不同,有違證據法則。依據行政院公 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維修範本)第4條、第1 6條規定,需有雙方同意及消費者之委託書、同意書或授權 書,始可進行車輛維修。伊未同意再審被告修繕系爭汽車, 再審被告卻擅自更換系爭汽車汽油管,縱使免除維修費,系 爭汽車既遭安裝該汽油管,伊也無法取車。再審被告偽造維 修紀錄,強行留置系爭汽車,藉以向伊詐取高額停車費用, 並故意破壞伊因系爭汽車漏油得向德國原廠請求賠償之證物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因不法原因 所為之強迫消費給付。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留置在漏水 、積水的不良空間,並與廢棄車輛共用一個停車格,未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伊管理事務,卻比照無使用任何不良 設施之濱江市場公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作為收費模式,涉 及詐欺,亦違反內政部民國87年1月17日發布之防空避難設 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核與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卻為再審被告勝 訴之判決,顯有適用證據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法規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嗣於113年6月25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 狀,主張伊於近日發現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 )在官方網站公告,濱江街小型車停車費每日每次停放費用 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元,濱江市場停車全日月票僅為4, 800元,再審被告竟不實以每小時20元計算停車費用,倘原 確定判決審酌該證物,可為伊有利之判斷,伊亦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 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16行已 敘明再審被告99年8月15日將系爭車輛移至濱江服務廠檢查 後,自100年6月13日起屢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取回 系爭車輛,再審原告最終於111年4月28日始前往取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細繹歷次存證信函之內容均未以再審原 告清償維修費用或停車保管費用作為再審原告取回系爭汽車 之前提,無論兩造間是否存在維修契約,縱使再審原告僅同 意再審被告檢修系爭汽車,仍不影響其經再審被告通知即有 自行取回系爭汽車之義務,再審被告則無義務繼續供系爭汽 車停放在濱江服務廠。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應運回歸還系 爭汽車,及其遭要求清償相關費用始能取回系爭汽車等語均 無可採,再審原告應無受再審被告強迫始不得不將系爭汽車 繼續停放在濱江服務廠。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汽車占 用濱江服務廠停車位置,致再審被告受無從使用該停車位置 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核已強調再審原告取回系爭 汽車之義務不因兩造間有無維修契約而受影響,並依卷內資 料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加以分析及辯 駁,認定再審原告以系爭汽車占用上開停車位置,構成不當 得利,再審被告則無強迫再審原告得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 維修範本第4條、第16條規定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證人王重吉證言與其過去消費情形不同,兩造間不存在維修 契約關係,再審被告卻假借維修名義,強迫其消費及詐取高 額停車費,及調包其向德國原廠求償之證物,屬不法原因之 給付,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自由 心證法則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之事實(即兩 造間存在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指摘,及對於原確定判決 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可 採。 3、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 等2項請求權基礎,並就該2項請求權基礎排列為先、備位, 請求法院依序審理裁判。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 ,並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抗辯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停 放在堆放雜物及廢棄物之處所,周圍環境尚有滲漏水等節, 表示再審原告所提照片不能證明上開其抗辯之事實,再審原 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損害,不因該停車位置 原始用途而異,系爭汽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屬別一問題,不 影響再審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4頁第19行至第29行)。原確定判決既未就民法第176 條第1項請求部分為裁判,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再 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所執抗辯亦均不影響其構成不當 得利之認定等節,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 猶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未論斷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部分, 以系爭汽車遭再審被告與廢棄汽車放置在同一停車格,周遭 環境漏水、積水,再審被告非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其 管理事務等語再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以濱江市場公 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計算再審原告所受系爭汽車占用停車位 置5年之利益等事實之當否問題予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仍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 ,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 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 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 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2年12月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判 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日期為同年月12日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查詢原確定判決送達日期在案。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 25日始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提出臺北市停管處公告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54頁 ),已非原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 訴,自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5日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復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 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 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另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3款部分,則 逾應遵守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 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再易-4-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虞郭雯萍 代 理 人 虞茜貽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除-50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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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王博宇 被 告 葉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 屋)經營Quench Bar酒吧(下稱系爭店鋪),因個人因素擬 頂讓系爭店鋪,故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頂讓資訊,被告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聯繫詢問頂讓事宜,兩造於同月23日 約至系爭店铺進一步討論,當日協議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 )70萬元頂讓系爭店鋪,系爭店鋪繼續由原告經營,原告僅 需維持該店營運且定期分潤即可,每月房租、開銷及虧損均 將由被告負責,惟原告嗣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告表示改以 「被告給付70萬元款項予原告,原告完全退出系爭店鋪經營 」之方式,而被告亦表示同意,並陸續向原告索取系爭店鋪 之鑰匙、大小章、原告證件等,稱欲進行系爭店鋪整理及辦 理負責人變更等事宜,另因系爭店鋪之店面出租人要求於店 面頂讓後,應由頂讓店鋪之人為承租人重新簽訂租賞契約, 被告亦重新與出租人簽約,自112年12月份起之租金改由被 告交付出租人。詎兩造如前述於112年11月25日談妥由被告 以70萬元對價頂讓系爭店鋪,亦即就系爭店舖業已成立一買 賣關係後,被告明知其有給付原告頂讓金之義務,卻持續拖 延付款,不僅原先允諾於112年12月31日前先行給付之20萬 元款項未如期給付,其本允諾將於113年2月底前全額給付70 萬元頂讓金完畢亦未為之。為此,爰依兩造間屬於買賣性質 之系爭店鋪頂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0萬元,並加計法 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 酒吧名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46、84 至114、170至17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頂讓系爭店舖,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 並未給付價金70萬元,則原告依屬於買賣契約性質之系爭店 舖頂讓契約及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訴-82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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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被上訴 人 陳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保 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已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不當等違背法令之 情事(詳後述),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於形式上已具備上 開合法要件。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蔣玉鳳以被上訴人為被保 險人,於84年11月9日向上訴人投保主約「元大人壽五福終 身壽險」,嗣並附加附約「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 號碼LTPE000804、投保額度為該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計劃 四」)(下稱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 事故導致臼齒斷裂,至翡冷翠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 共花費新台幣(下同)9萬0,050元(含手術及其他治療費用 7萬0,050元、植牙本體費用2萬元〈下稱系爭義齒費用〉), 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給 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8,000元,惟未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 第4款但書約定(即「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四、裝設義齒、義 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給付金額不 得超過2萬元。」),給付系爭義齒費用。按系爭附約第13 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僅明確排除因疾病而住院裝設義齒費 用之理賠,並未排除因傷害而住院、因疾病或傷害而門診裝 設義齒費用之理賠,且參以其他保險業及上訴人後期同類型 商品之除外條款,亦將因傷害而門診裝設義齒費用納入理賠 ,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保護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中所需 裝設義齒費用,惟因疏漏致上開條款之文義未盡完全,致有 解釋上之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金融消 費者之解釋,即被保險人因傷害而住院或門診裝設義齒費用 均受理賠;又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給付系爭義齒 費用是屬於特殊情況,與上訴人前已依系爭附約第8條給付 門診手術費用是不同之請求權依據,並無對被上訴人重複填 補損害之情事;為此,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並加計自110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上訴人陳以:上訴人已就本事故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8條約 定從優給付門診保險金最高額8,000元,被上訴人無住院之 事實,自無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所定住院診療除外責任條 款之適用,遑論再適用該條項第4款但書之例外約定,被上 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且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保險同業或上訴人後期 保單條款比附援引並為雙方所簽立要保書及條款以外之約定 請求;原審判決未實際審認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但書 之適用範圍不包含門診診療,及上訴人已提出就門診手術業 已完成給付之事證,即率認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險金,有判 決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不當、解釋契約逾越文義違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先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自應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等語。 肆、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不利部分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 上訴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蔣玉鳳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84年11月9日向 上訴人投保主約「元大人壽五福終身壽險」,嗣並附加系爭 附約(保單號碼LTPE000804、投保額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計劃四」);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事故導致臼齒 斷裂,至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共花費9萬0,050元( 含手術費用1萬元、其他治療費用6萬0,050元、植牙本體費 用2萬元〈即系爭義齒費用〉),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 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8,000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計劃四」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 金限額」之最高額)等情,有保單資訊頁面、要保書、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附約、翡冷翠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費用收據、保險金給付通知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3至 22、83至10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 尚應給付系爭義齒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並於第5至9條列舉屬於 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包括「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第5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第6條 )、「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第7條)、「門診手術費用 保險金」(第8條)、「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第9條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即於無住院診療之情形時,保 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僅有「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一項。又 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 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四、裝 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給付金額不得超過2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即於已 該當契約所定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時,保險人得依第13 條第2項(本文)明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惟被保險人如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裝設 義齒者,則保險人於除外責任下例外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 契約條款之文字均臻明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至於被上訴人另舉其他保險業及上訴人後期所謂同類型之 保險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27、28頁),既非本件兩造間基 於自由意思所定契約內容,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推論主張兩 造間之締約真意、或謂系爭附約之文義有何未盡完全之處。 準此,本件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義齒費用,首應審 酌是否該當於系爭附約第5至9條所列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 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倘該當於各條所定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再考量是否有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所列之上訴人除外責任 事由,繼而才復有依除外條款但書約定,於除外責任下例外 給付之情形可言。 ㈢、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事故致臼齒斷裂而裝設義 齒,如前述係於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為之,共花費9 萬0,050元(含手術費用1萬元、其他治療費用6萬0,050元、 植牙本體費用2萬元〈即系爭義齒費用〉),被上訴人既無住 院之情形,就該事故僅能請求系爭附約第8條所定之「門診 手術費用保險金」,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 請,亦已就門診手術費用給付該項保險金之最高額8,000元 在案,即已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完畢。本件系爭義齒費用既 非「門診『手術』費用」而不該當於系爭附約第8條所定「門 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亦無住院之情形而不該當 於系爭附約第5、6、7、9條所定「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住 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即均未該當於系爭附 約第5至9條所列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無庸審究是否有系爭附約 第13條第2項所列之上訴人除外責任事由、及是否有得依除 外條款但書約定而於除外責任下例外給付之情形。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但書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2萬元,及自110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保險小上-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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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周德明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除-56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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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郭豐民 訴訟代理 人 洪靜瑩 被 告 郭坤旺 被 告 郭淑 被 告 郭信欣 被 告 郭澤華 被 告 郭澤章 被 告 郭澤仁 被 告 郭澤萍 被 告 郭宗隆 被 告 郭佳萍 被 告 郭令澤 被 告 郭春成 被 告 吳秋江 被 告 張景芳 被 告 郭燦興 兼訴訟代理人 郭美悠 被 告 郭純卿 被 告 郭哲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 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郭乙城 被 告 郭乙發 被 告 郭宥妘 被 告 郭幸美 郭冠瑩 郭麗婕 兼 上二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梅 被 告 吳柏修 被 告 林碧霞 被 告 郭慶龍 被 告 郭慶忠 被 告 郭靜美 被 告 郭哲輔(即郭勝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祐庠(即王麗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汐止區保安段28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21頁),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計算式: 51,9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132.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1/4(即原告權利範圍 )=1,71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2-補-145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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