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全檢查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秀萍 被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楊炳申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李一德 李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及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16日112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3年1月18日院臺訴 字第1135001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適 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照川,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炳申,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後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再審議 、審議決議及記過處分(即被告111年11月7日空六聯人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均撤銷。2.訴願決定 及111年度考績處分(即被告112年1月5日空六聯人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與系爭懲罰處分合稱為原 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557至558頁)經核原告訴之變 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政綜科上尉政治作戰官,因111年10月12日 遭查獲將未奉准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攜入營區之情 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核定記過 1次之系爭懲罰處分。嗣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召開111年度考 績審核評鑑會(下稱考評會),以原告年度內因資安違規之 違失行為受記過1次懲罰,且該懲罰記載於品德項,又年度 內獎懲紀錄僅有該記過1次懲罰,無獎勵紀錄,爰評列其111 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被告遂於112年1月5日以系爭考 績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原告不服原處分 ,分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中系爭懲罰處分部分,經相當 於訴願之國防部再審議決議予以駁回,復經行政院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系爭考績處分部分,則經國防部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懲罰處分有裁量濫用等情事: (1)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於辦公室辦公時,資安官郭睿豐進來 辦公室,室內加上原告尚有5人,嗣辦公室僅剩原告與資安 官郭睿豐2人時,其表示訊息偵測器顯示附近有異常熱點訊 號,是ANDROID手機,當下原告主動報告原告之IPHONE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未安裝MDM程式(即智慧型手機管制程式 ),原告均配合檢查。 (2)原告將系爭手機、個人筆電及隨身碟攜未經核准帶入營,係 因國慶連假與家人參加國慶活動返家過晚,未檢整車上物品 即返營,故未報告車內有上述物品。然原告手機、筆記型電 腦及隨身碟均無營區拍照、儲存機密圖片等資料,上述物品 經查扣檢查並無資安問題,原告亦已盡速將IPHONE手機安裝 MDM程式。 (3)綜觀上情,原告犯後態度尚佳,而系爭手機、個人筆電及隨 身碟經檢查亦無軍中相關資訊,未對國防產生危害,並為初 犯。被告忽視上情逕予記過,卻未說明不施以較輕之罰薪、 檢束懲罰理由,難認符合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104年5月 6日修正,下稱懲罰法)第10條規定。 (4)又原告所違犯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國軍資安規定 )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 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事由,相較於同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未經核准於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前者顯較輕微。然參考其他資安事件 訴願決定可知,違反較重之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 規定,甚至拍照者,僅處以罰薪,但原告所犯情節較輕微且 未儲存營內任何資料,卻遭記過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系爭懲罰處分應斟酌原告為初犯且 因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約2年才剛復職,被告藉此嚴懲變相 解職原告,難認原告受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 2、原告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規定:原 告於資安官未偵測到原告手機之前,即主動報告系爭手機未 安裝MDM程式,符合前揭「自首」規定,應可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惟被告卻認為係資安官偵測到異常訊息而鎖定並查獲 原告攜帶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智慧型手機,不符合自首規定 ,當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3、又依國軍資安規定第6點第5款規定,違反國軍資安規定者應 參加國軍資安違規人員講習,然原告未被宣導管制參加講習 ,原告豈非無違反規定?另依照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 第15點第3款第1目、第2目及空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第12 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械彈管理人員應選派無安全顧慮、 避免品德不良人員擔任,則原告執行112年上半年械彈特清 前已確實完成安全調查,被告派品德不良之原告,是否合乎 規定? 4、系爭懲罰處分裁量濫用且未適用自首規定,業如前述,是系 爭考績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已因系爭懲罰處分違法應撤 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再審議、審議決議及系爭懲罰處分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系爭考績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系爭違失行為。國軍資安規定係為維護國軍資訊、 通訊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特訂定之規定,為避免官兵 於執行勤(任)務期間不當使用通訊資訊器材而肇生洩密事 件,致危害軍事安全,國軍政令一再嚴禁私帶未經核准之民 用通信資訊器材入營使用,並予以宣導,原告應知之甚詳。 原告因一次查獲3項攜帶未經核准入營之系爭手機、個人筆 記型電腦及隨身碟資訊儲存媒體,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及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事由,被告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核予記過1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 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2、原告違失行為不適用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 」規定:如前所述,本案係由資安官訊號偵測器掃描查獲, 原告因訊號查獲而不得不交出違規手機,已與行為時懲罰法 第8條第2項第2款「未發覺前」之情形不符,自不適用該條 減輕懲處之規定。 3、原告因違反國軍資安規定而經系爭懲處處分核予「記過1次 」屬實,致年度功獎不平,依行為時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111年8月19日修正,下稱考績作業 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考評為乙上績等,嗣於111年 12月2日考評會同意考評為乙上,核與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 相符。被告辦理111年度考績評定所依據之法令及作業程序 均符合法規,辦理考績考評客觀公正,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111年10月12日有攜帶未經核准入營之系爭手機 、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物品為由,作成記過1次之系爭懲 罰處分,有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違誤? (二)原告就上開資安違失行為,是否該當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 項第2款事由,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三)被告以原告受有系爭懲罰處分,認原告有品德項違失,作成 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之系爭考績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懲罰處分(本院卷第29至 31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空議字第5號決議(再審議 卷第13至18頁)、國防部112年9月11日112年再審字第20號 再審議決議(本院卷第241至245頁)、被告111年12月2日11 1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系爭考績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國防部112年9月16日 112年決字第7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6至79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二、於未發 覺前自首。」 (2)第10條:「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3)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4)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 之法令。」 (5)第30條第4項至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 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 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 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 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    2、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懲罰案件依本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長官依同條 第5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第2項)懲罰案件 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 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前2 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 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 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3、國軍資安規定(109.11.13修正,本院卷第120至132頁) (1)第1點:「為維護國軍資訊、通訊安全(以下簡稱資通安全) ,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使各單位 對維護資通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 之獎懲,特訂定之本規定。」  (2)第5點第2款第22目、第3款第21目:「五、懲罰種類及事由如 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記過 、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22.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 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 資訊儲存媒體。……(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 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21.未經 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 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1)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 :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2)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 格等6項。」 (3)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 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4)第6條:「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 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5、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八、績等 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 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 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 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 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 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 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111年8月1 9日修正,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三)原告就記過1次之系爭懲罰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   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 、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 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應屬 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 ,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111年度上 字第218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提起審議、再審議(再審議卷第1至5頁 、第13至18頁),112年9月11日作成之再審議決定於同年月 15日送達原告(再審議卷第139頁),已相當於訴願程序, 符合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合法性要件(原告嗣後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遭不受理,亦無影響),程序上應為適法,先予敘 明。 (四)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系爭懲罰處分並無違誤   經查,原告對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遭被告資安官查獲正在 使用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系爭手機,嗣於原告車內又查獲攜 帶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資訊儲存媒 體等3個違規品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並 有卷附保密安全檢查查扣單、原告檢討報告及訪談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5、397至398頁),應可認定。證人即被 告資安官郭睿豐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主要負責基地的 資安業務,會做例行性的資安巡檢。當日有配發WiFi偵測器 ,會從附近的辦公室開始巡檢,在原告的辦公室發現有異常 的熱點訊號,當下除了原告還有其他二名人員,我依照訊號 依序篩選,檢查其他二人的手機,均無異狀;檢查過程是, 我先請他們出示手機中MDM的畫面,且有確認已經上鎖,上 鎖時間是早上進入營的時間,所以排除這二人,請他們離開 。因原告當時在用電話講公務沒有立即檢查,待其他二人離 開後訊號還在,我才斷定原告有違規事實,等原告公務電話 講完後,我檢查原告的手機確實沒有安裝MDM程式。當下先 就該違規事實查核,但因為訊號是三星手機的訊號,原告拿 的手機是IPHONE品牌,在我檢查完原告手機後,偵測器上的 三星手機訊號消失,我用口頭詢問原告,原告說車上有三星 手機,經檢查這個三星手機是合格的,但因為熱點訊號已經 消失,無法再追查等語(本院卷第522至524頁)。酌以證人 與原告並無恩怨,經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復無其他不可信之 情況,應認上開證述為實在。原告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及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應可認定。又原告於遭查獲系爭手機前 ,即已遭證人即資安官持WiFi偵測器發覺,並排除在場之其 餘二人後鎖定原告涉違反國軍資安規定,不能認為原告有懲 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之適用。至多僅能認為原告 就上開3個違規品項配合調查,行為後之態度良好,被告亦 已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裁量理由 可以支持(本院卷第55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依本 件情節核予記過1次,裁量並無瑕疵,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遭 受歧視、其他案例處罰較輕等語,然其上開違失行為明確, 其又無對遭受歧視乙節提出實質合理之說明,案例事實各有 不同之處罰尚難比附援引,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系爭考績處分亦無違誤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志願 役軍官年終考績,其考評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 績效、體格等6項,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參考年度獎懲記 載而為綜合分析評定。又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 1目、第2目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 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 、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上開考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 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經查,系爭考 績處分經被告考評會開會審議(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組 織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既有系爭違失行為,屬於品德項之 違反保密、資安規定,被告據以考評原告品德為乙上(系爭 考績處分訴願卷第55至61頁),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 第1目、第2目規定,不得評列甲等以上,被告作成系爭考績 處分,審核原告績等為乙上,查無判斷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 ,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審議決議、再審議決議、國防部訴願決定分別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因再審議決議已相當於訴願決定,行政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8

KSBA-112-訴-162-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游秀燕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林郁川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何如凡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62號、112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丁○○、甲○○、林郁川則均 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等並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起迄今,擔任址設宜蘭縣○○鄉○○○000巷00○00號之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保全人員,與 內政部移民署簽訂有宜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契約,並依 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 及作業規劃要點、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 所收容管理中心作業規定、內政部擴大查處逾期停(居)留外 來人口專案實施計畫,業務範圍除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巡邏 、門禁管制等事項外,尚包括宜蘭收容所之受收容人管理、崗 哨值勤、安全檢查、戒護遣送受收容人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 務工作,係受宜蘭收容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二)緣內政部移民署為確保受收容人收容費用、機票費用、罰鍰 、醫療費用或相關給付義務之履行,乃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 管理工作手冊中制定第陸點第3項,規定外國籍受收容人在 已繳交機票、罰鍰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未繳交上開各費用者,應至少於代保管財 物袋存放2萬元,已達上述現金額度提領標準者,始得自行 保留1,000元,且每次提領期間需間隔30日,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收容人於宜蘭收容所收容期間,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各 費用,且為避免親友所交付之財物遭存放於代保管財物袋中 ,而依前揭規定無法自行保留現金花用,遂於被告丁○○、乙 ○○、甲○○在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尋求其等人之協 助,被告丁○○、乙○○、甲○○於得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 前揭需求後,適被告丁○○前於109年12月間,因故持有由宜 蘭收容所前泰國籍受收容人PRASOETSANG PHET(中文姓名: 培特,現已出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另並於110年11月 間,向其不知情之女戊○○借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認 該等帳戶可供作為匯款提領現金之用而不易遭人察覺身分, 被告乙○○、甲○○於表示可行後,其等3人為從中獲有不法利 益,明知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親友 於向收容處所申請核准會見受收容人時,所交予受收容人之 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竟與被告丙○○共同為 下列行為:  ⒈其等4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乙○○、甲○○要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聯繫親友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待款項確實匯入後,再由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 人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而若受 收容人之親友每匯款3,000元者,即須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 對價,謀議既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即於如附表一受 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 備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 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各該親友知悉後即提供個人聯 絡方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各該受收容人再趁被告 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將載有親友聯絡 電話之便條紙交付之,而被告丁○○、乙○○、甲○○取得該等資 訊後,再由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一受收容人親友匯款前 不詳之時間,依上開資訊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指示其 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須 提供匯款證明作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隨後由 被告丁○○或丙○○自前揭帳戶將該等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後,於扣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 人約定之對價後,由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 執勤時之空檔,先後命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至柵欄旁, 假借核對名牌之名義,將仟元裸鈔疊放夾藏於各該受收容人 名牌下方,以此方式夾帶現金予各該受收容人。嗣被告丁○○ 、丙○○、乙○○、甲○○乃約定將所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款 項,依4分之1之比例朋分,每人因而獲得共計15萬8,525元 之不法所得。  ⒉其等4人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受收容人親友之聯絡方式後,由 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上開資訊聯繫各 該親友,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須提供 匯款證明作為確認,惟各該親友嗣因故而未匯款。 (三)緣於110年間,國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疫情嚴 峻,內政部移民署為因應疫情期間無法安排航班遣返特定國 籍之受收容人,避免所轄收容所內之受收容人因人數過多而 影響收容管理、戒護等事務,並進而增加群聚感染之風險, 乃調整收容替代處分配套措施,針對特定國籍受收容人(偷 渡犯除外)因無法安排航班遣送,於符合收容日數達21日以 上,且可繳交保證金3萬元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1及同法第38條之7等規定,停止收容而另為收容替代處分 ,而宜蘭收容所於110年5月20日起,即配合上開措施,針對 所內受收容人於符合前揭條件者,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如附 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於知悉上開措施後,為求能儘早出所, 遂於被告丁○○、乙○○、甲○○在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戒區執勤 時尋求其等人之協助,被告丁○○、乙○○、甲○○於得悉如附表 三所示之受收容人前揭需求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明知 其等並無主管或監督辦理收容替代處分之事務,且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交保之受收容人應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並遵守諸如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限 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 聯繫之聯絡方式及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等 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日後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竟與被告 丙○○共同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 圖其等4人不法利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受收容人表示可收費辦理交保事務,如附表三所示之 受收容人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交保日期前不詳時間,透過宜蘭 收容所內之電話設備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告知得 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之協助辦理交保出所,各該親友知悉 後即提供個人聯絡方式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各該受 收容人再趁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 將載有親友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交付之,而被告丁○○、乙○○、 甲○○取得該等資訊後,再由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三所示 交保日期前不詳時間聯繫各該親友,指示其等匯款4萬至5萬 元不等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待 款項匯入後,由被告丁○○、丙○○或不知情之戊○○自前揭帳戶 領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後,再由被 告丁○○、丙○○扣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約定之手續費 8,000元,與被告乙○○尋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擔任人頭保證 人,透過面交或匯款等方式交付保證金予各該保證人,指示 其等至宜蘭收容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辦理交保,各 該不知情之保證人因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不相識而無 實際為受收容人具保,亦無督促受收容人遵守收容替代處分 之真意,惟基於被告丁○○、丙○○、乙○○之請託,遂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交保日期,攜帶保證金前往宜蘭收容所辦理交保, 各該受收容人即於當日出所,其等4人即以此等違反前揭法 律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受收容人之交保案件,並因而 獲得共計17萬6,000元之不法所得,其等4人再依上開約定比 例朋分,每人獲得4萬4,000元。因認被告丁○○、乙○○、甲○○ 就公訴意旨(二)⒈所示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條第5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丁○○、乙○○、何如就公訴意旨(二)⒉所示部分,係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條第 5項)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丁○○、乙○○、甲○○就公訴意旨( 三)示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 誤載為第6條第1條第5項)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6條第1條第5項)之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被告丁○○、丙○○、乙○○、甲○○ 就公訴意旨(二)⒈及(三)所示部分,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 條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見 起訴書第6至23頁),訊據被告丁○○、甲○○、林郁川、丙○○雖 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然被告丁○○、甲○○、林郁 川、丙○○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丁○○、甲○○、林郁川、丙○○辯稱 :被告丁○○、甲○○、林郁川僅為協助勤務之角色,在執行職 務時需依宜蘭收容所人員指示,無獨立決策管理之空間,渠 等應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此類受託人得於其 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應屬刑法 上之公務員。此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為委託。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 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 公共事務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 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 地位,尚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宜蘭收容所囿於收容量激增,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 定,於110年4月27日經移民署署長簽准辦理「110至111年宜 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以進用保全以協助宜蘭收 容所相關勤務,採限制性招標後,由「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得標並簽立契約書,然内政部移民署「110至111年宜蘭 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需求說明書內雖有載明「服務 内容:由機關職員督帶勤,輔助宜蘭收容所(收容性別含男 、女)收容管理、崗哨值勤、戒護、安全檢查、就醫戒護、 協助遣送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見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廉立字第134號案非供述證據卷一【下稱廉卷一】第113【 背面】頁),惟無論係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 大隊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及作業規劃要點」、「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管理中心作業規定」、 「內政部擴大查處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專案實施計畫」、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均僅有在規範收容所 內管理等事項,尚難認內政部移民署或宜蘭收容所有藉上揭 法規將其公權力委託與保全人員執行之意思,則被告丁○○、 甲○○、林郁川雖於宜蘭收容所內擔任保全人員,渠等是否即 屬依法委託之公務員,已屬有疑。 (三)況依照上開需求說明書內容可知,被告丁○○、甲○○、林郁川 於值勤時仍需「由機關職員督帶勤」而僅立於「輔助」之角 色,且需求說明書內亦載明「保全人員應依據宜蘭收容所門 禁、收容區相關值勤規定及督帶勤職員指示,嚴格執行各項 管制及檢查事項,注意值勤態度及技巧,維護自身安全及避 免無謂糾紛;防止不法分子侵入或受收容人破壞及逃脫,維 護警衛責任區域内之安全管制」(見廉卷一第115頁),核與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戒護區的事務主要就是點名時 要幫忙開關門,因為我們都是在戒護區裡面,所以受收容人 如果要打電話的時候,就會跟管理員反應要借筆,管理人員 就會叫我們拿筆給受收容人,所以就會接觸到。我們在戒護 區裡面基本上是半小時打卡,有些管理員會請我們去協助他 們做定點的打卡,其他時間我們基本上不會走動,都是坐在 管理員旁邊看他們要我們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所述保全人員之工作情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甲○○、 林郁川於執行保全職務時,均需依照宜蘭收容所內職員指示 ,未具有任何實際裁量之權。又宜蘭收容所針對內部勤務分 配,除崗哨、巡邏勤務得由保全人員自行輪值外,收容區管 理之勤務均需有宜蘭收容所內助理員、科員搭配保全人員一 同值勤,此有宜蘭收容所勤務分配表(一)、(二)在卷足參( 見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廉立字第134號案理由書證據資料卷第 12-18【背面】頁),益徵被告丁○○、甲○○、林郁川於宜蘭收 容所內之收容區內執勤而接觸受收容人時,仍須搭配宜蘭收 容所內正職人員及聽從指示,而無獨立自主之地位。 (四)且依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之書函,亦載有「另本署前 於請求增補收容所保全人力時,主為因應役男人數銳減,導 致協勤人力不足,而裁撤之崗哨致影響戒區安全。爰各收容 所應將保全人員編排『崗哨勤務』及『駐地安全維護勤務』為主 ,避免擔任其他行政工作」,可見保全人員之工作重點係在 維持收容所內之安全,則被告丁○○、甲○○、林郁川於宜蘭收 容所內工作係依宜蘭收容所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 約履行義務,其執行之事務內容並無獨立公權力行使之內涵 ,當難認被告丁○○、甲○○、林郁川具有受託公務員之身分, 而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丁○○、甲○○、林郁川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則被告丁○○、 甲○○、林郁川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主體,故縱使 被告丁○○、甲○○、林郁川向受收容人收取轉交現金、協助交 保獲取報酬之行為已造成宜蘭收容所管理受有影響,且渠等 所為已違反宜蘭收容所內相關管理受收容人之規範,仍無從 認被告丁○○、甲○○、林郁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罪。 (五)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雖認被告丙○○與被告丁○○、甲○○、 林郁川共犯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惟被告丁○○、甲○○、林郁川 並未具公務員之身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自難併同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倘無特定犯罪之存在,自不可能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本案被告丁○○、丙○○、乙○○、甲○○既未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 定犯罪」,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乙○○、甲○○之職務包括宜蘭收容所之 受收容人管理等公務交辦事項,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委託公務員,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函可佐,惟 被告丁○○、乙○○、甲○○僅為宜蘭收容所內之保全輔助人力, 未受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自不得僅憑內政部移民署所稱 「保全人員之部分勤務(如安全檢查、安全戒護、發放餐點 等),皆有機會能近距離接觸到受收容人,而宜蘭收容所可 收容數百名受收容人,在正職管理人力有限之情況下,尚難 謂保全人員未有獨立管理或決定之機會」,遽認被告丁○○、 乙○○、甲○○所為經依法委託或有何裁量權。另內政部移民署 於案發後所訂立之「内政部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委外辦理收 容保全業務之運用管理原則」中亦已明定「承攬保全公司應 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自行指揮監督及管理所僱用之保全人員 ;機關不得實際指揮監督及管理廠商派駐保全人員從事工作 ,僅得就履約成果或品質,要求承攬保全公司符合勞務契約 之内容」(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及「保全人員工作内容不得 涉及行使公權力,對於民眾及受收容人之申請事件,均無准 駁權」(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益徵保全人員之管理均係交 由保全公司負責,且保全人員之工作不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故難認被告丁○○、乙○○、甲○○有檢察官所指具受託公務員 身分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丙 ○○、乙○○、甲○○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丙○○、乙○○、甲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丁○○、丙○○、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丁○○、丙○○ 、乙○○、甲○○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丁○○、丙○○、乙○○、甲○○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受收容人親友匯款時間欄位說明:部分為各該親友所提出匯款單據上記載之時間,部分則因該單據無記載時間,遂以各該親友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匯款單據擷取畫面訊息之時間為內容。 ㈢匯款金額欄位說明:部分匯款金額因跨行轉帳緣故而有扣除轉帳手續費5至15元,惟此屬犯罪之成本,遂以各該親友實際所匯之款項為內容,又不論該匯款金額是否扣除前揭手續費,被告等人均收取獲利欄位所示之金額。 ㈣收款帳戶說明:除編號351所示部分,係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親友之LINE暱稱 受收容人親友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等人之獲利 1 阮德進 YM00000000 Dung 鄧(277)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 3,000 1,000 2 阮光輝 YM00000000 Thu Huong(227女友) 111年4月28日20時11分 3,000 1,000 3 梅文友 YM00000000 Mai hieu(393) 111年4月20日19時31分 3,100 1,100 4 潘文訓 YM00000000 hanh dao(183) 111年4月22日11時12分 3,000 1,000 5 陳進士 YM00000000 Trang Hoa(195友) 111年4月25日16時57分 3,000 1,000 6 阮光山 YM00000000 Nguyen Thi Trang(392) 111年4月27日8時5分 3,000 1,000 Thanh Huong(392) 111年5月22日16時34分 3,000 1,000 7 黎玉通 YM00000000 ku thanh(406) 111年4月28日7時58分 3,000 1,000 8 潘登映 YM00000000 ㄚ金(279女友姐) 111年5月5日7時51分 3,000 1,000 9 范文弘 YM00000000 Vu Hong Tu(276友) 111年5月6日18時23分 3,000 1,000 10 裴文明 YM00000000 Hoa hong(原228) 111年5月6日20時52分 3,000 1,000 11 潘明珂 YM00000000 Thanh Nga(283友) 111年4月26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11年5月9日20時47分 3,000 1,000 12 何文石 YM00000000 登俊(337) 111年5月13日21時26分 6,000 2,000 13 阮維清 YM00000000 文水(237改454-B3) 111年5月2日10時23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 3,000 1,000 14 陳文安 YM00000000 月娥<>(410友) 111年5月4日18時50分 3,000 1,000 111年5月28日20時4分 3,000 1,000 15 阮輝程 YM00000000 Doi(249及360友) 111年5月25日7時29分 3,000 1,000 16 黎光戰 YM00000000 Oi Oi Oi(397友)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 3,000 1,000 17 武文俊 YM00000000 Tran Dung(398友) 111年6月2日0時21分 2,000 1,000 18 曾忠谷 YM00000000 Li Mingzo(522友) 111年6月27日22時32分 3,000 1,000 nana(522第二友) 111年6月30日18時54分 3,000 1,000 19 阮進江 YM00000000 陳氏玉梅(540友) 111年7月4日11時55分 3,000 1,000 20 阮明德 YM00000000 子晴(517友) 111年7月3日17時6分 5,000 2,000 Hanh Rubyy(517友) 111年7月27日8時35分 3,000 1,000 21 黎德英 YM00000000 Familiy is all(569友) 111年7月5日9時8分 3,000 1,000 22 阮孟勇 YM00000000 Hoa bi ng(556友) 111年7月8日17時30分 3,000 1,000 23 陳文德 YM00000000 陳韻安(563姐) 111年7月2日7時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8日18時49分 3,000 1,000 24 謝德清 YM00000000 林俊良(545友) 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 3,000 1,000 25 豆克泰 YM00000000 Dao Ngoc San(580友) 111年7月12日18時54分 3,000 1,000 26 阮徳方 YM00000000 可愛小薇(591友) 111年7月17日13時49分 3,000 1,000 鳳英(591友) 111年7月20日20時12分 3,000 1,000 27 阮文俊 YM00000000 Vanhong56(572友) 111年7月17日13時52分 3,000 1,000 28 鄧文東 YM00000000 Bom_kut(587友) 111年7月19日12時19分 3,000 1,000 29 陶文利 YM00000000 蔡宏益(559老闆) 111年7月2日21時8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0日22時5分 3,000 1,000 30 嚴地 YM00000000 李嘉齊(611朋友-男-臺灣人) 111年7月23日11時17分 3,000 1,000 31 阮文幸 YM00000000 Lan Huong(579友) 111年7月5日16時32分 3,000 1,000 ANH HONG.579另二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 3,000 1,000 32 黃大德 YM00000000 陶光輝(567-朋友) 111年7月27日20時17分 6,000 2,000 33 范重友 YM00000000 Le Thao佩宜(507) 111年7月31日10時4分 3,000 1,000 いち(_ _)(500) 111年8月3日10時42分 3,000 1,000 34 阮文現 YM00000000 Minh Loan(552友) 111年6月26日14時3分 3,000 1,000 35 梅春百 YM00000000 hau hoan(662朋友) 111年8月6日17時26分 3,000 1,000 36 泰越章 YM00000000 phi hong(594友) 111年7月20日23時1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6日11時10分 3,100 1,100 37 阮庭孝 YM00000000 阿和(601友) 111年7月18日16時48分 3,000 1,000 peter-601友 111年8月31日22時0分 3,000 1,000 38 阮文國 YM00000000 le dung(606,682友) 111年7月17日17時20分 3,000 1,000 39 何文美 YM00000000 le dung(606,682友) 111年8月2日17時4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0日17時14分 3,000 1,000 40 阮大茶 YM00000000 loc Thi Thyu757 111年8月10日22時4分 3,000 1,000 41 童光立 YM00000000 He Lo Co Ba(560,561)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9時55分 3,000 1,000 42 杜春秀 YM00000000 He Lo Co Ba(560,561) 111年7月11日19時40分 3,000 1,000 43 黎光林 YM00000000 ChouLe(557朋友-女) 111年7月23日14時35分 3,000 1,000 44 鄧文南 YM00000000 Nhung Meo吳氏絨(577友) 111年7月11日18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日13時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18時28分 3,000 1,000 45 阮文練 YM00000000 hai lua(649) 111年8月14日23時03分 3,000 1,000 46 陳光華 YM00000000 hoang(690) 111年8月14日20時3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5日10時34分 3,000 1,000 47 杜春東 YM00000000 好(646姐) 111年8月15日12時41分 3,000 1,000 48 武庭俊 YM00000000 Truong NB(617-朋友) 111年7月23日19時29分 3,000 1,000 49 阮忠成 YM00000000 vudai(593朋友) 111年7月17日20時45分 3,000 1,000 50 阮文成 YM00000000 Huong-748朋友 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 3,000 1,000 51 麻世玄 YM00000000 小玲(780朋友) 111年8月12日08時44分 3,000 1,000 52 杜光長 YM00000000 青如(584友辦) 111年7月7日21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14日20時46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1日19時40分 6,000 2,000 111年7月29日20時01分 6,000 2,000 111年8月4日19時27分 3,000 1,000 111年8月9日15時13分 6,000 2,000 53 阮世輝 YM00000000 Hoan-652 111年8月20日12時48分 3,000 1,000 54 阮文當 YM00000000 Huyhuoang-837 111年8月20日10時57分 6,000 2,000 55 陳忠道 YM00000000 Chung Tran Cong-836 111年8月21日10時27分 3,000 1,000 56 杜孟蔣 YM00000000 DIEM QUYEN-781朋友 111年8月15日22時3分 3,000 1,000 57 楊明孝 YM00000000 文訓(582) 111年7月9日21時59分 6,000 2,000 58 武德勛 YM00000000 Hat tieu(636-朋友) 111年8月7日16時12分 6,000 2,000 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 3,000 1,000 59 阮文絹 YM00000000 啊瑚(419) 111年5月11日13時37分 3,000 1,000 60 同文明 YM00000000 Ngo Thu 667友 111年8月8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6日12時53分 3,000 1,000 61 黎春榮 YM00000000 ho yen-684友 111年8月15日23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22時2分 3,000 1,000 62 武文友 YM00000000 龔金和(598友) 111年7月27日20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4日17時37分 3,000 1,000 63 羅青平 YM00000000 曾于瑄-908 111年8月30日21時40分 3,000 1,000 64 高戰勝 YM00000000 Sy Cola-791友 111年8月30日21時39分 3,000 1,000 65 阮文南 YM00000000 范庭恩-706友 111年8月30日23時59分 3,000 1,000 66 明達 YM00000000 yut-640友 111年8月31日10時10分 3,000 1,000 67 黃文松 YM00000000 蕭註樺-888朋友 111年8月31日20時18分 6,000 2,000 68 阮宏山 YM00000000 Kun_z(681) 111年8月15日20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31日23時1分 3,000 1,000 69 劉文興 YM00000000 Trong vang-797友 111年9月1日11時3分 3,000 1,000 70 黎武大 YM00000000 cao thanh(657友) 111年8月1日10時7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日21時51分 3,000 1,000 71 麻文傳 YM00000000 kathy-889妹妹(想辦) 111年9月1日22時4分 6,000 2,000 72 武玉和 YM00000000 Lilly-774朋友 111年8月25日2時3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日12時20分 3,000 1,000 73 黃文南 YM00000000 Song Gio(737-弟想辦) 111年8月11日18時45分 3,000 1,000 hoang quoc-737另友 111年8月22日16時32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日18時18分 3,000 1,000 736、737朋友 111年9月16日16時29分 3,000 1,000 74 陳國雄 YM00000000 HL-609、763(271) 111年4月15日23時48分 3,000 1,000 75 阮忠勝 YM00000000 HL-609、763(271) 111年8月8日21時3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1日13時7分 3,000 1,000 76 丁長山 YM00000000 Manh Kendy-873 111年9月5日20時56分 3,000 1,000 77 陳國俊 YM00000000 阿水(愛心)653 111年8月3日18時51分 3,000 1,000 78 黎國寶 YM00000000 阮草黃微Ngu-895友 111年9月5日16時23分 3,100 1,000 Huy hoang-895朋友 111年9月7日20時30分 3,000 1,000 79 黃文善 YM00000000 Can Blue-856友 111年9月5日16時34分 3,000 1,000 80 陳文康 YM00000000 Kim luyen-882朋友 111年9月7日19時39分 6,000 2,000 81 委庭環 YM00000000 Phuong Lan(558友) 111年7月14日12時56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7日22時1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3日13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31日12時15分 3,000 1,000 82 陳有忠 YM00000000 Jack-713朋友(台灣人) 111年8月17日19時4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9日10時4分 3,000 1,000 83 范友海 YM00000000 Tran toi(604友) 111年7月20日7時35分 3,000 1,000 84 曾進勇 YM00000000 Shan Shan-947朋友 111年9月11日18時8分 3,000 1,000 85 陳明進 YM00000000 武氏連-881朋友 111年8月31日20時56分 3,100 1,100 111年9月13日20時42分 3,100 1,100 0000000000-000友 111年10月12日12時38分 3,000 1,000 86 陳曰忠 YM00000000 Tran Hieu-798朋友 111年9月12日16時55分 3,000 1,000 87 橋英勇 YM00000000 Nguyen(541友辦) 111年7月9日19時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16日18時14分 6,000 2,000 111年8月17日21時2分 3,000 1,000 88 阮文生 YM00000000 Quoc Phu-833 111年8月30日23時1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5日22時37分 3,100 1,100 89 陳文德 YM00000000 736、737朋友 111年9月8日19時00分 3,000 1,000 90 瓦尚 YM00000000 nadia-907朋友 111年9月13日17時36分 3,000 1,000 91 阮文榮 YM00000000 藍瑞龍-982 111年9月17日20時1分 6,000 2,000 92 阮海登 YM00000000 Bep-866(原409、474) 111年5月7日21時2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6日19時28分 3,000 1,000 111年9月3日23時55分 6,100 2,100 111年9月17日19時29分 3,100 1,100 93 曾玉江 YM00000000 Dinh-822家人-阿和 111年8月18日15時4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5日22時35分 3,000 1,000 94 鄧文泰 YM00000000 ken(590友) 111年7月12日19時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19時46分 6,100 2,100 111年9月19日11時6分 3,100 1,100 95 阿發 YM00000000 Riya S麗雅-912朋友 111年9月20日13時34分 3,000 1,000 96 黎文平 YM00000000 843朋友1 111年9月20日21時13分 3,000 1,000 97 黎文士 YM00000000 小寶-904朋友(台灣) 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 3,000 1,000 ok cau-904 111年10月5日19時28分 3,000 1,000 98 札依 YM00000000 936-朋友 111年9月21日20時34分 3,000 1,000 99 阮文黃 YM00000000 王瑋琦-1004朋友 111年9月20日20時1分 3,000 1,000 100 阮維越 YM00000000 王瑋琦-1004朋友 111年9月22日7時13分 3,000 1,000 101 黎文德 YM00000000 953-朋友 111年9月22日16時11分 3,000 1,000 102 鄧孟全 YM00000000 丸子哥(615-朋友台灣人) 111年7月23日17時43分 3,000 1,000 Toan Phu tho(615-朋友越) 111年8月7日15時2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10時51分 3,000 1,000 Hai Han-615另友 111年9月11日22時1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8日0時7分 2,000 1,000 103 鄭文勝 YM00000000 阿宏-962(台灣人) 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 3,000 1,000 104 阿如兒 YM00000000 ana-911 111年9月25日14時58分 3,000 1,000 105 陳文章 YM00000000 tAc-893朋友 111年9月26日20時27分 3,000 1,000 106 鄧文孝 YM00000000 anh khang-878 111年9月27日8時26分 3,000 1,000 107 黎文德 YM00000000 Tuan con-1011朋友 111年9月19日18時2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7日12時9分 6,000 2,000 108 丁文戰 YM00000000 Duc Minh!!-635朋友 111年9月6日1時8分 3,000 1,000 109 鄭庭風 YM00000000 黃玉玄975-朋友 111年9月27日20時20分 6,000 2,000 110 高遠東 YM00000000 Ngo giA-黎榮午-1052友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 4,100 2,100 111 阮文俊 YM00000000 Tun Tinn-852朋友 111年8月29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3日14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6日11時34分 3,000 1,000 112 裴德長 YM00000000 nguyen-1016朋友 111年9月29日16時9分 3,000 1,000 113 鄧進成 YM00000000 Co Vuot Ngheo-976 111年9月29日18時45分 3,100 1,100 114 阮庭俊 YM00000000 阿俊-996朋友 111年9月23日20時53分 3,000 1,000 phu 35(…)996-朋友 111年10月2日13時44分 3,000 1,000 115 黎豐 YM00000000 黃氏紅-782、783朋友 111年9月1日19時42分 3,000 1,000 116 裴文風 YM00000000 黃氏紅-782、783朋友 111年9月8日19時12分 3,000 1,000 117 陳文來 YM00000000 kimtuyen-666姐姐 111年8月16日14時24分 3,000 1,000 118 陳黃苓 YM00000000 pe kem900-朋友 111年9月21日13時6分 1,600 1,100 111年9月25日11時2分 1,500 Tien Dung-900另友 111年10月1日9時41分 3,000 1,000 119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thanh tan(194-951) 111年5月5日11時41分 3,000 1,000 111年9月7日14時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16時48分 3,000 1,000 120 黃文專 YM00000000 Van Anh-694朋友 111年9月2日14時57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2日19時11分 1,000 1,000 111年9月22日19時17分 2,000 121 阮文安 YM00000000 Hoang928-朋友 111年10月4日20時45分 3,000 1,000 122 阮文新 YM00000000 Duc kien-1040朋友 111年10月4日21時18分 3,000 1,000 123 阮國薔 YM00000000 鄧梅時(573女友辦) 111年7月5日18時25分 4,000 1,000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4,000 1,000 111年7月23日16時16分 4,000 1,000 111年8月6日20時42分 5,000 2,000 111年9月6日11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3日21時14分 3,000 1,000 124 曾文後 YM00000000 Tang giap-1030朋友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5日7時33分 3,000 1,000 1030-女、朋友 111年10月9日18時59分 3,000 1,000 125 蔡日英 YM00000000 鄧氏美幸-997朋友樓上鄰居 111年10月5日13時29分 3,000 1,000 Hoang Van Dung-997 111年10月18日16時59分 3,000 1,000 126 阮重雄 YM00000000 Duy902-朋友 111年9月11日21時16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5日23時19分 3,000 1,000 127 張文玉 YM00000000 玉秋-1055友 111年10月7日16時51分 3,000 1,000 128 黎紅說 YM00000000 thuy dung容-949 111年9月8日18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6日8時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7日19時36分 4,000 1,000 129 阮能盧 YM00000000 tien duc(788.793.794) 111年8月26日18時4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1日19時46分 3,000 1,000 130 楊文孝 YM00000000 tien duc(788.793.794) 111年9月17日22時29分 3,000 1,000 131 黎文長 YM00000000 1074-朋友 111年10月9日20時4分 3,000 1,000 132 鄧廷立 YM00000000 1034-朋友 111年10月12日13時30分 3,000 1,000 133 阮文土 YM00000000 thuy Dung-956朋友 111年9月19日19時31分 3,000 1,000 134 阮文俊 YM00000000 忠銘-1048朋友 111年10月15日0時38分 3,000 1,000 135 何文協 YM00000000 何氏玉-668朋友 111年8月5日21時56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21時50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0日21時3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9日21時4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4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5日21時22分 6,000 2,000 136 阮文青 YM00000000 1076-朋友 111年10月16日19時34分 3,000 1,000 137 阮德世 YM00000000 1024-朋友 111年10月16日19時40分 3,000 1,000 米腸111/0124 112年1月23日21時37分 3,000 1,000 138 丁進勇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7月6日16時6分 6,000 2,000 139 阮文巨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7月28日10時51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1日11時55分 3,000 1,000 140 阮文約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9月7日11時29分 3,000 1,000 141 陳濰龍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10月18日18時2分 3,000 1,000 142 阮文達 YM00000000 Anh thien-704友 111年8月31日10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8日18時5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9日16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13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 3,000 1,000 143 黃文光 YM00000000 Ruan Dashuang-1098 111年10月8日19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9時24分 3,000 1,000 144 阮文松 YM00000000 Dau Do碧泰-1097 111年10月20日20時9分 3,000 1,000 145 阮文盛 YM00000000 thuEry-1063 111年10月17日18時22分 3,000 1,000 146 阮文賞 YM00000000 Lam-1013朋友(想辦) 111年9月17日14時45分 6,000 2,000 111年9月23日20時14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6日9時26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13日15時7分 6,000 2,000 147 阮寫強 YM00000000 睿儀-1071朋友 111年10月7日10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4日14時26分 3,000 1,000 148 潘文賢 YM00000000 PhanThao-989妹妹 111年10月4日22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4日12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9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49 丁進海 YM00000000 阿紅-1192 111年10月25日16時8分 3,000 1,000 150 黃文孝 YM00000000 阮香梅-1144朋友 111年10月28日9時39分 3,000 1,000 151 黃皇勇 YM00000000 玉彩-957岳母 111年9月11日18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3日17時12分 3,000 1,000 152 阮文田 YM00000000 thanh thao-1122友 111年10月28日15時10分 3,100 1,100 153 丁文程 YM00000000 LE HOANG-1119朋友 111年10月14日16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8日9時27分 3,000 1,000 154 黎日維 YM00000000 1210-姐姐 111年10月29日19時25分 3,000 1,000 155 阮德平 YM00000000 1109-朋友 111年10月31日22時14分 3,000 1,000 156 松唷 YM00000000 Andy  weng-991 111年10月18日17時4分 3,000 1,000 157 陳儒合 YM00000000 小財-1193 111年11月1日19時19分 3,000 1,000 158 楊文瓊 YM00000000 范氏芳-1223 111年11月1日17時56分 3,000 1,000 159 阮文紅 YM00000000 Ninh Su Gja-1014朋友 111年10月5日9時51分 3,000 1,000 160 丁春茂 YM00000000 張氏瓊秒-1200友 111年11月4日23時36分 3,000 1,000 Nguyen van-1200 111年11月13日19時18分 3,000 1,000 161 潘文平 YM00000000 TIEU MINH-1204友 111年11月5日21時17分 3,000 1,000 162 阮文光 YM00000000 玉瑤-1186 111年10月28日16時22分 3,000 1,100 111年10月28日17時11分 100 111年11月6日10時17分 6,000 2,000 163 阮輝海 YM00000000 阮秀淵-1145 111年11月8日20時55分 3,000 1,000 164 鄧文功 YM00000000 Yen Ly-1056朋友 111年10月14日14時1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0日19時54分 3,000 1,000 165 黎京勝 YM00000000 ke That B…87、1086 111年11月8日22時11分 3,000 1,000 166 陳英世 YM00000000 阮氏容-1101 111年10月18日20時32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9日17時39分 3,000 1,000 167 裴青運 YM00000000 1212-朋友 111年11月11日19時25分 3,000 1,000 168 梅春橋 YM00000000 Chang Trai-1219 111年11月13日19時38分 3,000 1,000 169 阮文強 YM00000000 碧玉-950-朋友 111年10月10日11時4分 3,000 1,000 170 孫德全 YM00000000 庭盛1255-朋友 111年11月17日22時13分 3,000 1,000 171 楊玉輝 YM00000000 Phi Khang-1298 111年11月17日20時39分 3,000 1,000 172 陳庭黃 YM00000000 Thinh Tim-1302 111年11月19日12時45分 3,000 1,000 173 裴文橫 YM00000000 Doan Hiep-1197女友 111年10月27日21時5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30日12時21分 6,000 2,000 111年11月15日14時26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1日21時22分 3,000 1,000 174 約瑟夫 YM00000000 ike-1062友 111年11月1日19時2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1日21時46分 3,000 1,000 175 黃文仁 YM00000000 Huynh Thi Han-1303朋友 111年11月19日11時41分 3,000 1,000 176 陳文壹 YM00000000 Doi La The-1264朋友 111年11月22日21時4分 3,000 1,000 177 阮文戰 YM00000000 Nguyen Huy-1050友 111年11月5日12時21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4日3時57分 3,000 1,000 178 阮春秋 YM00000000 香香-1314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44分 6,000 2,000 179 阮文英 YM00000000 Luu-1311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0分 3,000 1,000 180 阮文青 YM00000000 Nhu Quynh-1325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 6,000 2,000 181 黎文榮 YM00000000 Nguyen Tuyen-1271 111年11月28日11時36分 3,000 1,000 182 阮登清 YM00000000 Dau huong-1265 111年11月28日21時7分 3,000 1,000 183 登文連 YM00000000 小林(248) 111年4月12日22時11分 3,000 1,000 184 黃儀德 YM00000000 1123-朋友 111年10月15日22時35分 3,000 1,000 hao-1123 111年11月29日12時37分 3,000 1,000 185 範文山 YM00000000 1287-朋友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 3,000 1,000 186 鄭秀新 YM00000000 gia huy-1290朋友 111年11月29日15時34分 3,000 1,000 187 巴古斯 YM00000000 +.siti.-1299朋友 111年12月2日21時37分 3,000 1,000 188 阮風豪 YM00000000 Buon-1060朋友 111年10月10日19時5分 3,000 1,000 189 阮文明 YM00000000 阿河-1253朋友 111年11月24日21時15分 3,000 1,000 190 武春河 YM00000000、YM00000000 226-小不點-1128 111年4月24日22時31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8日19時33分 3,000 1,000 111年5月25日11時0分 3,000 1,000 111年6月16日22時39分 3,000 1,000 191 陳世如 YM00000000 226-小不點-1128 111年4月25日23時6分 3,000 1,000 111年5月6日0時6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1日23時43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1日12時45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6日12時56分 3,000 1,000 192 阮青松 YM00000000 小律律-1080朋友 111年11月19日20時0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8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93 何友南 YM00000000 T.nga 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 3,000 1,000 194 王家能 YM00000000 雪瓊-1143 111年11月17日21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8日23時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11日18時0分 3,000 1,000 195 丁越輝 YM00000000 吳小來-1274、1275 111年11月28日19時17分 6,000 1,000 196 顧春決 YM00000000 吳小來-1274、1275 1,000 197 鄧國雄 YM00000000 李華養(濠傑金屬-1402 111年12月14日13時14分 3,000 1,000 198 阿古斯 YM00000000 Bluestar-1373朋友 111年12月16日17時59分 3,000 1,000 199 阮德進 YM00000000 Dung-1381 111年12月9日8時59分 3,000 1,000 200 阮文山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23時49分 3,000 1,000 kim truc竹-1378另友 111年12月19日20時43分 3,000 1,000 201 阮光豪 YM00000000 Le trung-1377(901)朋友 111年9月26日22時40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0日6時58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4日13時17分 6,000 2,000 202 陳清玄 YM00000000 陳文和-1348朋友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0日21時9分 3,000 1,000 203 阮仲仁 YM00000000 Dao Van Quang1333-朋友 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 3,000 1,000 204 黎文泉 YM00000000 馮麗秋-1384 111年12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6日12時13分 3,000 1,000 205 阮文雄 YM00000000 Nghi Nguyen-1262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15分 3,000 1,000 206 安德力 YM00000000 leny-1389 111年12月30日13時40分 4000 2,000 207 陳文靜 YM00000000 Mua Thu-1355、1350 111年12月21日17時11分 3,000 1,000 0000-0000-朋友 112年1月19日11時49分 3,000 1,000 208 阮庭決 YM00000000 Mua Thu-1355、1350 112年1月2日20時21分 3,100 1,100 209 艾羅尼 YM00000000 Xuan-1363朋友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 3,000 1,000 210 基爾 YM00000000 Nyai-1327 112年1月3日10時16分 3,000 1,000 211 阮文正 YM00000000 豬.寶貝-112-035 112年1月7日7時20分 3,000 1,000 212 阮德功 YM00000000 范文深-1401 111年12月21日12時1分 3,000 1,000 213 胡重添 YM00000000 ho chin-1296朋友 112年1月7日19時26分 3,000 1,000 214 阮文當 YM00000000 112/0043 111年4月17日14時59分 3,000 1,000 112年1月8日9時38分 6,000 2,000 215 裴文輝 YM00000000 Heo Con000-000 112年1月8日10時15分 3,000 1,000 216 羅文尚 YM00000000 112/0047-朋友 112年1月8日20時23分 3,000 1,000 217 黎秀英 YM00000000 000-0000 112年1月8日17時59分 3,000 1,000 218 馬龍 YM00000000 jen珍妮-1340 112年1月3日11時13分 4,600 2,000 112年1月3日12時17分 1,400 219 顏文通 YM00000000 陳建榮112/0022 112年1月11日20時38分 6,000 2,000 220 劉鄧姜 YM00000000 Anh tuan112/0062 112年1月12日21時59分 3,000 1,000 221 黃文山 YM00000000 Nguye112/0063 112年1月12日22時25分 3,000 1,000 222 謝文通 YM00000000 112/0014,0015 112年1月13日17時43分 3,000 1,000 223 黃文俠 YM00000000 vu sy112/0003 112年1月13日19時14分 3,000 1,000 224 阮文鐵 YM00000000 112/0058、59朋友 112年1月13日20時28分 3,000 1,000 225 裴士富 YM00000000 112/0058、59朋友 112年1月14日10時14分 3,000 1,000 226 黃春孝 YM00000000 112/007-078 112年1月10日17時39分 3,000 1,000 227 簡文俊 YM00000000 K 111/1431 112年1月16日20時58分 3,000 1,000 228 黃文景 YM00000000 H112/0018 112年1月16日20時42分 3,000 1,000 229 伊大 YM00000000 Bo112/0117 112年1月17日20時44分 3,000 1,000 230 黎文全 YM00000000 112/0112朋友 112年1月18日10時34分 3,000 1,000 231 陳文強 YM00000000 112/0128-朋友 112年1月19日21時58分 3,000 1,000 232 阮文偉 YM00000000 112/0142-朋友 112年1月19日20時16分 3,000 1,000 233 陳文黃 YM00000000 112/0039-朋友 112年1月8日19時28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0日20時24分 3,000 1,000 234 馮海洲 YM00000000 Xin(320友媽李.s) 111年4月30日16時10分 1,000 2,000 111年5月14日7時3分 2,000 111年6月1日8時20分 2,000 235 梁文瓚 YM00000000 裴氏河bui tha-1239 111年11月13日20時7分 3,000 1,000 236 項錫權 YM00000000 Ngoc Lan玉蘭.-1045 111年10月2日10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1時17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8日20時52分 3,000 1,000 237 阮伯俊英 YM00000000 112/0021-朋友 112年1月18日13時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18日13時58分 100 100 112年1月22日16時59分 3,100 1,100 238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阿信-951另友1 111年9月8日18時54分 3,000 1,000 239 阮文後 YM00000000 112/0157-黎秋荷 112年1月23日11時7分 3,000 1,000 240 鄧福進 YM00000000 112/00045-朋友 112年1月19日20時7分 3,000 1,000 241 阮進朴 YM00000000 112/0051、0054朋友 112年1月8日20時39分 3,000 1,000 242 阮文專 YM00000000 112/0051、0054朋友 112年1月24日19時29分 3,000 1,000 243 阿韶 YM00000000 Chin Chin-1317 111年12月23日21時1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6日18時44分 3,000 1,000 244 阿利非 YM00000000 112/0012 112年1月26日22時38分 3,000 1,000 245 阮德英 YM00000000 112/0164另友 112年1月27日20時39分 3,000 1,000 246 阮文麟 YM00000000 Nguyen Phuong(387) 111年5月3日20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6月1日20時59分 3,000 1,000 247 胡文洲 YM00000000 112/0111-朋友 112年1月18日18時25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7日20時0分 6,000 2,000 248 段文江 YM00000000 112/0040-朋友 112年1月9日8時18分 3,000 1,000 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 3,000 1,000 249 梅文顯 YM00000000 Meo89-112/0041 112年1月13日18時26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4日11時2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30日13時58分 3,000 1,000 250 蔡伯德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8月27日15時52分 3,000 1,000 251 阮友勝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8月16日7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21時2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9日19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1日19時52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4日23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9分 3,000 1,000 252 阮成言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12月29日21時2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31日20時43分 3,000 1,000 253 黎文貴 YM00000000 112/0155-朋友 112年2月3日20時23分 3,000 1,000 254 高懷山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9月19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55 阮春和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12月30日19時9分 3,000 1,000 256 黎金岡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22時48分 3,000 1,000 112年2月8日17時53分 3,000 1,000 257 阮進強 YM00000000 鋐鉎112/0049 112年1月9日21時3分 3,100 1,100 112年2月8日21時33分 3,100 1,100 258 阮文玉 YM00000000 nguyenth-1289,1288 111年12月10日15時8分 3,000 1,000 259 周文合 YM00000000 nguyenth-1289,1288 111年12月21日7時27分 3,000 1,000 Bac-1288 112年2月9日22時3分 3,000 1,000 260 鄧文強 YM00000000 112/0153 112年2月11日18時23分 3,000 1,000 261 陳世傘 YM00000000 112/0159-翠姮 112年1月23日10時56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2日21時40分 3,000 1,000 262 裴光長 YM00000000 112/0238 112年2月10日20時0分 3,000 1,000 263 黎玉雄 YM00000000 安安美甲112/0169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3,000 1,000 慧嫻112/0168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3,000 1,000 264 阮常 YM00000000 陳112/0166 112年2月4日17時22分 7,000 2,000 265 水玉長 YM00000000 112/0146-朋友(阮氏玉秀) 112年1月19日20時2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5日9時34分 7,000 2,000 112年2月5日11時44分 1,500 1,000 266 帝有 YM00000000 000-0000朋友 112年1月8日17時15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6日10時35分 3,000 1,000 267 黎中堅 YM00000000 112/0219-朋友 112年2月16日20時25分 3,000 1,000 268 梁庭龍 YM00000000 謝鎮宇-112/0116 112年2月1日21時2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7日19時53分 12,000 4,000 269 陳文疊 YM00000000 嬌秋-112/0242 112年2月17日21時35分 3,000 1,000 270 阮文宣 YM00000000 112/0046 112年1月7日22時1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4分 3,000 1,000 271 丁春全 YM00000000 112/0046 112年2月8日15時35分 3,000 1,000 112/0060-朋友 112年1月20日18時40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 3,000 1,000 272 潘文勇 YM00000000 112/0237朋友 112年2月16日22時17分 3,000 1,000 273 楊文貴 YM00000000 112/0257-朋友 112年2月22日18時57分 3,000 1,000 274 陽文勇 YM00000000 112/0193-朋友 112年2月22日19時28分 3,000 1,000 275 阮文世 YM00000000 112/0220另友 112年2月20日18時25分 3,000 1,000 276 阮越龍 YM00000000 112/0139-朋友 112年1月18日19時46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4日19時17分 3,000 1,000 277 裴文新 YM00000000 112/0290-朋友 112年2月22日21時52分 3,000 1,000 278 武文秀 YM00000000 112/0284-朋友 112年2月27日7時32分 3,000 1,000 279 阮進福 YM00000000 112/0272 112年2月27日10時27分 3,000 1,000 280 范文中 YM00000000 112/0303-朋友 112年2月27日18時35分 3,000 1,000 281 阮文宏 YM00000000 112/0330-朋友 112年2月28日9時53分 3,000 1,000 282 帕空 YM00000000 巴朋-112/0229朋友 112年2月28日14時56分 3,000 1,000 283 阮孝義 YM00000000 112/0266-朋友 112年2月28日15時32分 3,000 1,000 284 克里斯 YM00000000 112/0181-朋友(菲)之友 112年2月28日11時2分 3,000 1,000 285 阮成林 YM00000000 112/0165-朋友 112年1月23日18時5分 3,000 1,000 112/0147、0165-朋友 112年2月21日13時42分 3,000 1,000 286 陳文言 YM00000000 賴明洲112/0263 112年3月3日16時42分 3,000 1,000 287 武金九 YM00000000 112/0329 112年3月3日17時3分 3,000 1,000 112/0329-朋友 112年3月18日19時58分 3,000 1,000 288 阮維協 YM00000000 112/0215姐阿麗 112年1月13日11時14分 3,000 1,000 112年2月8日15時9分 3,000 1,000 289 范胡北 YM00000000 112/0260 112年2月26日21時38分 3,000 1,000 112年3月3日22時10分 3,000 1,000 290 范成 YM00000000 112/0288-朋友 112年3月5日10時41分 3,000 1,000 291 黃文元 YM00000000 慧嫻112/0168 112年1月22日16時22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0日9時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6日13時17分 3,000 1,000 292 善多所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17日20時49分 3,000 1,000 293 斯弟安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94 伊萬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95 丁文容 YM00000000 112/0279 112年3月6日20時26分 3,000 1,000 296 阮文事 YM00000000 Huo112/0061 112年1月10日10時4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19日19時4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8日17時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7日19時30分 3,000 1,000 297 製廷永 YM00000000 阮氏杏112/0384-朋友 112年3月8日9時15分 3,000 1,000 298 阮文萬 YM00000000 112/0267-朋友 112年3月8日18時41分 3,000 1,000 299 朱榮立 YM00000000 Jenny-112/0419 112年3月8日23時8分 3,000 1,000 300 黎廷春 YM00000000 112/0424 112年3月9日16時32分 4,000 1,000 阮文本112/0424 112年3月20日18時7分 3,000 1,000 301 迪馬 YM00000000 賴球爸112/0161 112年2月16日23時1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9日17時26分 3,000 1,000 302 范文雄 YM00000000 112/0000-0000 112年2月16日22時8分 3,000 1,100 112年2月18日8時0分 100 303 阮文大 YM00000000 阮俊英112/0231-朋友 112年2月17日17時49分 3,000 1,000 112年3月9日19時53分 3,000 1,000 304 范文協 YM00000000 112/0147-朋友 112年2月4日21時58分 3,100 1,100 112/0147、0165-朋友 112年3月9日19時59分 3,000 1,000 305 陳功山 YM00000000 陳文清-112/0316 112年3月10日19時9分 3,000 1,000 306 楊庭越 YM00000000 111/0423 112年3月10日19時12分 3,000 1,000 307 保羅 YM00000000 112/0224(1394女友) 112年2月1日20時40分 3,000 1,000 308 史丹利 YM00000000 112/0224(1394女友) 112年2月17日14時3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0日10時42分 3,000 1,000 309 沙烏必 YM00000000 112/0299-朋友 112年3月12日15時54分 3,000 1,000 310 裴進成 YM00000000 112/0296 112年3月12日16時34分 3,000 1,000 311 阮春誠 YM00000000 112/0328-朋友 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 6,000 2,000 312 阮進得 YM00000000 112/0293 112年3月13日20時35分 3,000 1,000 313 范長江 YM00000000 112/0340 112年3月13日20時6分 3,000 1,000 314 謝文強 YM00000000 112/0285-朋友 112年2月22日18時45分 3,000 1,000 315 吳文玲 YM00000000 阿翠112/0390-朋友 112年3月5日10時55分 9,000 3,000 316 候文添 YM00000000 阿美112/0347-朋友 112年2月27日20時0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4日19時29分 3,000 1,000 317 橋文獻 YM00000000 新阿勝-112/0325 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 12,000 4,000 112年3月3日16時39分 12,000 4,000 112年3月14日20時38分 15,000 5,000 318 范克力 YM00000000 陳郁帖-112/0367 112年3月16日09時28分 3,000 1,000 319 黎清龍 YM00000000 style宣婷新112/0334-朋友 112年2月28日18時49分 3,000 1,000 Sinh-112/0334 112年3月16日18時23分 3,000 1,000 320 陳光中 YM00000000 (春軍-112/03425 112年3月13日18時25分 3,000 1,000 321 團孟強 YM00000000 112/0472 112年3月17日20時44分 3,100 1,000 322 武紅俊 YM00000000 112/0278 112年2月21日22時4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5日19時4分 3,000 1,000 323 阮文光 YM00000000 112/0294-朋友 112年3月14日18時45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8日9時52分 3,000 1,000 324 阮士姜 YM00000000 112/0453 112年3月16日22時28分 3,000 1,000 325 延決敦 YM00000000 家昇112/0283 112年3月18日16時53分 3,000 1,000 326 阮文進 YM00000000 112/0345 112年3月18日18時12分 3,000 1,000 327 繞光檢 YM00000000 112/0451 112年3月18日20時35分 3,000 1,000 328 武宏銀 YM00000000 蜂蜜112/0450 112年3月18日20時44分 3,000 1,000 329 阮文海 YM00000000 112/0464 112年3月20日19時40分 3,000 1,000 330 范中孝 YM00000000 112/0499 112年3月20日20時50分 3,000 1,000 331 陶俊強 YM00000000 陳氏瘦112/0507 112年3月20日20時33分 3,000 1,000 332 阮文陽 YM00000000 112/0429 112年3月20日22時51分 3,000 1,000 333 拉哈 YM00000000 Lily112/0189 112年3月21日14時20分 3,000 1,000 334 阮青俊 YM00000000 hoai-112/0508 112年3月22日13時56分 3,000 1,000 335 法曼 YM00000000 112/0505 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 3,000 1,000 336 裴文俊 YM00000000 0000(000)、0101 111年12月19日21時2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4日20時10分 3,000 8,200 112年1月7日22時56分 3,500 112年1月11日19時34分 9,100 112年1月13日16時16分 9,000 112年1月15日17時25分 18,000 6,000 112年1月18日20時57分 25,000 8,300 112年1月26日19時5分 9,000 3,000 112年1月26日20時8分 3,400 1,100 112年1月30日21時43分 9,000 3,000 112年2月3日14時29分 9,000 3,000 112年2月8日20時7分 500 500 112年2月9日21時28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3日20時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5日20時43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7日07時57分 6,000 2,000 112年3月6日16時2分 8,900 3,000 112年3月6日20時6分 5,900 1,450 112年3月18日19時7分 5,800 1,450 337 黎春勇 YM00000000 Son-112/0302 112年3月7日20時4分 3,000 1,000 338 阮仲大 YM00000000 玉順112/0473 112年3月17日20時21分 3,000 1,000 339 周文士 YM00000000 112/0333-朋友 112年2月28日19時29分 3,000 1,000 340 阮文江 YM00000000 阮氏莊-112/0233-朋友 112年2月16日19時54分 3,000 1,000 341 裴文軍 YM00000000 瑞和112/0442 112年3月20日20時15分 3,000 1,000 342 阮青忠 YM00000000 112/0436 112年3月13日18時52分 3,000 1,000 343 黃國越 YM00000000 998、950-朋友 111年9月23日21時51分 3,000 1,000 344 張文山 YM00000000 112/0223-朋友 112年2月17日10時2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7日21時50分 3,000 1,000 112/0000-0000 112年2月21日19時9分 3,000 1,000 345 黎光孝 YM00000000 112/0336-朋友 112年2月26日22時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0日22時34分 3,000 1,000 346 阮文黃 YM00000000 vu112/0145 112年2月7日19時37分 3,000 1,000 347 陳文豪 YM00000000 112/0420 112年3月19日1時53分 5,000 1,000 112年3月19日9時59分 1,000 1,000 348 潘進永 YM00000000 何啟泉-112/0525 112年3月23日23時14分 3,000 1,000 112年3月24日8時42分 8,000 2,000 112年3月24日8時49分 1,000 1,000 349 裴學識 YM00000000 112/0246-朋友 112年2月23日19時13分 3,000 1,000 350 阮文和 YM00000000 1006-表弟 111年9月23日19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5時28分 3,000 1,000 351 范允強 YM00000000 廖東政(廖英毅) 110年12月30日15時11分 4,000 1,000 111年2月14日8時16分 3,000 1,000 352 黑利 YM00000000 934-老婆 111年9月21日20時55分 3,000 1,000 總計 634,100 附表二: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 ㈡犯罪所得說明:因本附表所示之受收容人親友未實際匯款,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此部分獲有不法利得,爰不計算犯罪所得。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親友之LINE暱稱 要求匯款日期 1 裘尼 YM00000000 Nana Nguyen(398) 111年5月14日 2 黎工盛 YM00000000 kid baby(421友) 111年5月22日 3 黎尹亥 YM00000000 Hai co(503友) 111年5月25日 4 杜文碟 YM00000000 Ngoi Buon Nho(551) 111年7月9日 5 黎文平 YM00000000 843-朋友 111年9月10日 6 阮善忠 YM00000000 啊勝927-朋友 111年9月11日 7 楊玉玲 YM00000000 未來更好-915朋友 111年9月11日 8 潘文長 YM00000000 玄庄-906朋友 111年9月12日 9 瞿越強 YM00000000 阮美鳳-745 111年8月24日 10 鄧文孝 YM00000000 NT Hoang-878朋友 111年9月23日 11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卓xe-951姐朋友 111年10月2日 12 鄧文強 YM00000000 Chinh Chinh.543友 111年7月31日 13 阮登雄 YM00000000 Rung Ram-1003朋友 111年10月3日 14 黎文草 YM00000000 小魚(1081魚小姐) 111年8月14日 15 阮成榮 YM00000000 linh vo-YM1120 111年11月1日 16 梁俊武 YM00000000 1206-姐姐 111年10月30日 17 黎文義 YM00000000 112-036朋友 112年1月7日 18 阮青松 YM00000000 阮玉碧(296)1080 111年10月2日 19 范光興 YM00000000 Quan-112/0206 112年2月10日 20 阮進強 YM00000000 112/0049-另朋友 112年1月24日 21 裴進成 YM00000000 112/0296-朋友 112年2月21日 22 梅軻進 YM00000000 112/0147-朋友 112年3月4日 23 阮文安 YM00000000 112/0312 112年3月23日 24 劉明全 YM00000000 112/0506 112年3月20日 25 鄭海登 YM00000000 坤源-Shi112/0439 112年3月20日 26 阮文強 YM00000000 998、950-朋友 111年10月19日 27 武庭俊 YM00000000 Long vu武龍-617友 111年8月31日 28 武文滎 YM00000000 1124-朋友 111年10月16日 29 理多 YM00000000 AChun阿純1367-朋友 111年12月6日 30 帝有 YM00000000 m112/0006另友 112年1月16日 附表三: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交保日期(即受收容人出所日) 保證人姓名 1 阮伯訓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2 阮文遵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3 阮伯線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4 蔡允全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黃昶榮 5 潘輝雄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黃昶榮 6 豆重同 YM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 張秀美 7 阮庭凱 YM00000000 111年1月6日 張秀美 8 吳庭南 YM00000000 111年1月6日 張秀美 9 阮青平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0 潘文德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1 阮文丑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2 阮亭長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姜祖明 13 阮仲新 YM00000000 110年12月6日 姜祖明 14 黎京勝 YM00000000 110年12月6日 姜祖明 15 曾春英秀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陳德蓉 16 阮德南 YM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陳德蓉 17 丁春雄 YM00000000 111年1月11日 陳德蓉 18 鄧德維 YM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游佳琪 19 潘文利 YM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游佳琪 20 阮重孟 YM00000000 111年1月12日 莊又以 21 阮庭輝 YM00000000 111年1月12日 莊又以 22 胡文明 YM00000000 111年1月19日 莊又以

2024-11-27

ILDM-112-訴-425-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宇軒 郭培儀 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OOO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業,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民國 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置備漁船進出港紀錄 以登載勞工出勤情形,惟未覈實記載111年間所僱外籍勞工W ASTORI、MUHAMAD ABDUL ROZAK、AKYANI等三人(下稱系爭勞 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 情事。被告審認屬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5等規定,以112年5月8日 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33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其立即改善。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查明事實經過及原委,認定事實顯屬速斷、錯誤,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實則原告漁船於111年11月1 2日翻覆,船員雖均獲救,然船上相關文件如船員出勤紀錄 、薪資資料、個人身分證明,均沉沒大海。112年3月9日勞 動檢查時,係由原告女兒回答僅有船隻出入港安檢紀錄,沒 有出勤紀錄云云,然因其非實際在漁船上工作之人,不知原 告就所僱船員均備有出勤紀錄,且在不瞭解法規及緊張、不 安情緒,於不瞭解檢查員提問當下,遂簡單回答如上,不知 該出勤紀錄已隨同船難而滅失。被告僅憑原告說法,逕自裁 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 ㈡、勞基法所規範者為一般每日定時上下班之勞工,漁工不等同 於陸地上勞工,漁船出海工作通常以週為單位,短則亦有數 日之久,是漁工出海必然在船上休息、睡覺、值勤、進行捕 撈作業等,工時型態無法與陸地上勞工相比,海上作業期間 之工作型態有其特殊性。為配合漁撈相關作業,勞動部乃以 108年5月23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527號公告,核定漁船船 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第30條規定, 並自即日生效,是被告依據勞基法第30條作成原處分,對原 告裁罰及公布姓名,適用法規即有錯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告原告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勞工受僱於原告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其等除從事捕撈工 作外,亦可能包含漁船靠岸後之附隨工作如整理漁貨、清洗 漁具等,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 原告提供之船隻出入港安檢紀錄所載時間,是否等同系爭勞 工實際工作時間,已有疑義。原告受檢時亦稱僅以船隻出入 港安檢紀錄作為其等出勤紀錄,惟上開紀錄所載時間包含系 爭勞工於漁船上睡覺、休息之時間,可見原告難以漁船出、 入港時間確認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亦無法區分其等工 作及休息時間,是該紀錄與勞基法所稱勞工出勤紀錄尚屬有 別。 ㈡、倘原告受檢後,仍可透過書面說明企圖推翻原受檢所供述之 內容,將造成勞動檢查紀錄所載內容幾無確定性、公信力可 言,復對照原告受檢時僅主張「出港捕撈漁獲所額外發放之 津貼資料」有隨船沉入大海情形,並未提及「勞工出勤紀錄 」亦有此情形,且原告受檢時有提出勞工出勤紀錄即漁船進 出港安檢紀錄及薪資資料,卻在受檢後始改前詞,主張勞工 出勤紀錄已隨船隻沉沒大海,顯與最初供述意旨及相關事證 未合,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 ㈢、原告主張漁船工作者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然有關勞基 法第30條係針對工時部分,勞基法相關出勤紀錄部分仍有其 適用,且勞基法第84條之1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本件 縱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因原告並未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即被告核備,程序上亦不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條規定:「本 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本法適用 於一切勞雇關係。……」85年12月27日修正理由二謂:「勞基 法係根據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所制定,是實現國家保障勞 工工作權,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的根本。故本法應適用至一 切勞雇關係,使全國勞動條件維持一定水準。」、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規定:「(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5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6項)前項出勤 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 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104年6月3 日修正理由謂:「三、為配合民法中『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爰修正原條文第5項,明定勞工出 勤紀錄須保存5年,以保障勞工權益。四、新增第6項,勞工 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第72條 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 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 施檢查。」、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 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規定。」104年6月3日修正理由謂:「工資、工時之勞 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若是本法之罰則 針對雇主不備出勤紀錄及違反工時、工資規定相同或沒有區 別,則雇主易產生僥倖心態,爰修正原條文,將雇主不備出 勤紀綠之罰則提高至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 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 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 之標準。」、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動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 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 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 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其修正理由二謂:「 修正條文第1項所例示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或非以書面方式為之。惟為使行政機關於實施勞動檢查 或調查時能即時釐清事實真相,並確保檢查實效,及保障勞 工依本法第30條第6項後段要求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之權益 ,爰規定該等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勞基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核 係勞動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勞基法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並無逾越勞基法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 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自有法之拘束力。  ⒉勞基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 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雇主應嚴格遵守勞基法 之義務。是可知,前揭勞基法相關規定要旨,首在以公權力 介入私法自治,工作時間(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之1、第32 條等規定參照)係勞動關係的核心議題,為勞基法所保障的 重要課題之一。最高工時限制及延長工時相對應工資,除保 障個別勞工生命身體健康外,並寓有保護所有勞工以及所屬 家庭社會安全之意涵。蓋個別勞工莫不為其家庭及社會不可 取代之寶貴資產,國家必須基於家庭及社會之角度予以適時 保護,適度限制個人過度膨脹自我意志,以免危害自身之安 全健康,以致動搖所屬家庭及社會之穩定基礎。是以,保障 勞工乃為基本國策,國家必須於一定條件下介入勞雇雙方之 契約談判,而有勞基法之制定,一方面對勞工之勞動條件設 有最低水準之保障,一方面強制雇主履行一定之公法上義務 ,以為勞工履行勞動條件之擔保,此為雇主享受勞工勞動成 果所應負維護勞工身體安全健康之固有社會責任。準此,勞 基法第24條明定勞工工時延長之工資加給標準,而同法第30 條第5項規範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及保存最低年限之意 涵,結合同條第6項所示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以 及勞工得申請該紀錄,加以同法第73條第2項明文勞動檢查 得要求事業單位提出紀錄等規定以觀,顯然不在於要求雇主 保存勞工「形式上」上下班刷卡之文書或準文書紀錄,而在 誡命雇主「主動掌握工時」及「積極維護出勤紀錄之存在與 正確性」,提供勞工得隨時申請核對,以及主管機關進行勞 動檢查,成為雇主、勞工及政府三方共同認定勞工工資、工 時的基礎參考資料,公私協力貫徹勞基法採取最高工時限制 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之政策,此屬於雇主固有之社會責任, 而經勞基法明文為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且此項出勤紀錄,因 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申請時,雇主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如 有違反,雇主即應受相關之處罰。因此,雇主應逐日覈實依 式記載,不得漏載、誤植或記錄不實,勞工工作時間與出勤 紀錄不合或出勤紀錄因故遺漏滅失不全者,應即與勞工共同 釐清相關事實及理由,以確定勞工是否執行工作或確實加班 之時間,而為適當之處置。易言之,勞基法規範雇主備置勞 工出勤紀錄及依式記載之本旨,乃藉雇主私法上所採有效管 理考核之模式,賦予公法上之誡命意涵,雇主必須隨時留意 出勤紀錄之存否及其與實際工作狀況是否契合,如有應更易 補正者,應即加以更正或製作,除令勞工可資作為工作事實 之工資債權請求憑證外,並協助政府機關以此為基礎,執行 勞動檢查,以保護勞工身體安全健康。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勞工薪資表(原處分卷第 76-7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2年1月 13日函檢送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50-75頁 )、112年3月9日勞動檢查紀錄(原處分卷第45-49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0-34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 第2-7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原告委託授 權其女兒林妤凡代表其處理是日勞基法等相關業務檢查,此 有授權書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8-49頁)可據,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又林妤凡被問及原告是否有聘僱 系爭勞工及其等任職期間時,陳稱:「系爭勞工皆為協助漁 船作業,且皆以3年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等語,繼之問 及原告以何種方式記錄所僱勞工每日出勤時間時,則明確陳 稱:「僅有船隻出入港安檢紀錄能證明每日出勤狀況,但其 等於船隻上睡覺或是休息時間尚難證明。」等語,並經林妤 凡簽章確認在案,有上開卷附之勞動檢查紀錄可資佐參,而 觀諸前揭卷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所記錄之時間,核係 漁船出港及進港之安檢時間,足見該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 料僅能確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人員就○○OOO號漁船進、 出港執行安全檢查之時間及結果,並無法彰顯系爭勞工實際 上、下班時間,難認係系爭勞工之實際出勤情形,更難認系 爭勞工出勤紀錄有記載至分鐘為止。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 證,據而認定原告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僅記載漁船進出港之安 檢時間,疏未注意依法覈實記載系爭勞工實際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誡命規定,於法核無違 誤。  ⒉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5規定,雇主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 ,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僱用勞工人數100 人以下,第1次違規:2萬至4萬元,乃係被告為處理違反勞 基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 公信力而制訂,係依違規次數、僱用勞工人數等情節輕重之 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 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職此,被 告依原告係第1次違反規定,乃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已 屬法定最低罰額,與裁罰基準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 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 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 於法有據。 ㈢、原告各項主張之判斷:     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固 規定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檢查員執行職務 ,得就勞基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紀錄及有 關文件或書面說明,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 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勞工出勤紀錄,勞基法第73條第2項 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各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所準用。查林妤凡為成 年人(見原處分卷第45頁),平日從事協助原告辦理漁船經營 事務,對外聯絡事宜,勞檢當日原告另有要事無法出席,故 委任其女兒處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可知林妤凡當有相當之社會與漁業工作經驗,理應明白 勞動檢查過程所詢問題及答詢陳述內容所代表的實質意義, 且所詢內容均屬原告經營漁業相關事項,詢畢之勞動檢查紀 錄亦由林妤凡親自簽名,確認其記載內容為本人之意旨無誤 ,況就所詢原告所僱勞工薪資清冊項目為何,林妤凡明白陳 稱:「每個月老闆會依照出港捕魚貨之狀況額外於海上採現 金方式發放津貼,這些資料已經隨船隻沉入海中,無相關文 件證明。」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6頁),是前揭勞動檢查紀錄 內容,乃原告委託之林妤凡在自由意志與清楚意識下而無其 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顧慮的陳述,且由被告所屬檢查員依 其陳述據實記載,自堪採憑。原告主張林妤凡未實際在漁船 上工作,不知原告就所僱船員均備有出勤紀錄,且該出勤紀 錄已隨同船難而滅失,而在不瞭解法規及緊張、不安情緒, 於不瞭解檢查員提問下,回答僅有船隻出入港安檢紀錄,沒 有出勤紀錄云云,無非一己主觀臆測之詞,尚難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再者,勞基法規範雇主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及依式 記載之本旨,乃藉雇主私法上所採有效管理考核之模式,賦 予公法上積極維護出勤紀錄正確存在之誡命意涵,雇主必須 隨時留意出勤紀錄之存否及其與實際工作狀況是否契合,如 有應更易補正者,應即加以更正或製作,於接受勞動檢查時 ,並應提出書面紀錄,已如前述。而勞工出勤紀錄得以簽到 簿、出勤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電子 通信設備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以為記載,上開 規定甚明,且原告以前述任一方式記錄系爭勞工實際出勤時 間,而善盡雇主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 事實上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 務衝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縱令○○OOO號漁船已於1 11年11月12日因船難而沉沒(見原處分卷第19頁漁船災害通 報單),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仍難認原告有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上開義務規範之行為,自 不因此得以免除雇主此項積極維護出勤紀錄正確存在及書面 提出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迄至辯論終結未能提出佐實其說之資料,可見此 屬原告事後曲予飾卸、泛言陳稱之詞,毫不可取。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可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而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 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 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 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 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 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 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 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乃因任何人都有知 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 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 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 件(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值此, 原告係從事海洋漁撈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業如前述, 且自105年8月22日即僱用AKYANI協助漁船作業,此據林妤凡 陳明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5頁),而勞基法第30條第6項於104 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以現今資訊取 得之便利,無論向政府相關機關或同業直接詢問或透過網路 查詢,均可輕易知悉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勞基法第30條 第6項之規定,是原告違反前揭規定縱乏積極證據堪予認定 係出於故意,然其尚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 規事實,自應負過失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前述違規行為 無法證明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事實經過及原委,僅憑原告說法逕自裁 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惟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及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當依循一律注 意等原則為之,且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應依職權調查與行 政目的有直接關係之事實證據,以及收集相關必要資料,行 政機關若就所採取之行政調查方法已依循上開原則而為,進 而依調查事證之結果而作成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調查方法自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被告依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 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以112年4月1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 見原處分卷第43-44頁),請原告就涉嫌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陳述意見,並提供佐證資料,然原告並未履行雇主 應積極維護出勤紀錄正確存在及書面提出之義務,被告綜合 上開事證之結果已足判斷而作成原處分,核被告所為之調查 方法,已考量一律注意原則在內,且屬被告依職權在合目的 性考量下所為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乃 其個人泛言推測及主觀意見,亦無可取。 ⒋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 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 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 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 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 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其立法理由二謂:「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 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復參以司法院釋 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惟 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 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 為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 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排除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 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 ,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而勞雇 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核備,雖屬 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 ,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 之差異,固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惟依勞 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適用之 範圍,僅限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與「女性 夜間工作」等事項,並不包括勞基法第30條第6項所定雇主 制作「載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之義 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 ,勞動部雖以108年5月23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527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29-132頁),核定漁船船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工作者,然原告並未報請被告核備(見本院卷第120頁),且 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定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適用之 範圍,並不及於勞基法第30條第6項所定之雇主義務。原告 主張勞動部已公告核定漁船船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不適用勞基法第30條規定,被告依據勞基法第30條作成原 處分,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乙節,核係以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 歧異見解,恣予曲解勞基法相關規定,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1-27

TPTA-113-地訴-3-202411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 BUAWANNGAM SIRIWAT LAUNGKHRUA PUTANET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DUANGPHAMORN NATTAWUT JEWKORAT CHUTIKAN PONJAROEN WATCHARA 上 七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MONNARIN SURADECH WANUDOM MAYURA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ANURUK CHANAN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 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 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UAWANNGAM SIRIW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② 所示之物,沒收之。 LAUNGKHRUA PUTANE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③ 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KHAMPHIRAPAENG DETDANAI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 編號⑥至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 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DUANGPHAMORN NATTAWU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 號⑩至⑬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EWKORAT CHUTIK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⑮ 、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PONJAROEN WATCHAR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⑰ 至⑲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PANICHAMORNKUL TITHIW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 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 欄編號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MONNARIN SURADECH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 、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WANUDOM MAYUR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⑦、⑧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 PUTA 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WUT、JEW 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HAMORNKUL TITHI 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 OM MAYURA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仍為下 列行為: 一、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 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下合稱KH ANANURUK CHANANYA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 TAREE」、「MAX」、「Chewy」及「YUU」之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前之某時許,謀議由KHANANURUK CHANANYA等7人自泰 國以行李箱夾帶「NATAREE」、「MAX」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我國境內,並由「NATAREE」、「MAX」提供報酬及支付 來臺之旅遊費用。嗣KHANANURUK CHANANYA等7人即於113年6 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各託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李箱並搭 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4號班次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 於113年6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 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 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檢查時察覺有異,依規定 開驗上開行李箱後,發現其內分別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始悉上情。 二、PANICHAM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MO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下合稱PANICHAMORN KUL TITHIWAT等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AREE 」、「MAX」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許,謀議由PANI CHAMORNKUL TITHIWAT等4人自泰國以行李箱夾帶「NATAREE 」、「MAX」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並由「NAT AREE」、「MAX」提供報酬及來臺之旅遊費用。嗣PANICHAMO RNKUL TITHIWAT等4人即於113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許,託運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李箱並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68號班次班 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3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抵達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檢查時察 覺有異,依規定開驗本案行李箱後,發現其內藏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 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HAM 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卷三第96頁 、第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288卷第11至18頁、第61至69頁、第143至151頁、第157至161頁、第209至213頁,偵31289卷第15至22頁、第49至55頁、第77至85頁、第103至109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5頁、第249至251頁、第255至257頁、第315至319頁、第481至483頁,偵31290卷第25至32頁、第61至74頁、第115至127頁、第167至179頁、第235至245頁、第317至320頁、第327至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43至348頁、第353至355頁、第421至425頁、第427至431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第119至123頁、第153至157頁、第179至184頁、第203至208頁,卷二第261至272頁,卷三第87至98頁、第105至114頁,卷四第42至43頁、第110至112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5203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他5204卷第41頁至42頁、第43頁,偵31288卷第39至43頁,偵31289卷第165至173頁、第175至183頁、第185至193頁、第195至203頁、第397至398頁,偵31290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9至49頁、第93至103頁、第145至155頁、第207至217頁、第265至27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他5204卷第51至63頁,偵31290卷第289至304頁)、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翻譯結果(見偵31288卷第27至31頁,偵31289卷第37至45頁、第511至520頁,偵31290卷第85至87頁、第133至142頁、第199至204頁、第305頁、第307至315頁,本院卷二第531至601頁,卷三第117至293頁、第295至297頁、第308至313頁,翻譯卷第452至523頁)、登機資訊(見他5204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3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50號、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20、00000000000號、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1288卷第275頁,偵31289卷第445頁、第449頁、第453頁、第457頁,偵31290卷第487頁、第493頁、第497頁、第498頁、第49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毒品」及「工具」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11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11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11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11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等7人與「NATAREE」、「MAX」、 「Chewy」及「YUU」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PA NICHAMORNKUL TITHIWAT等4人與「NATAREE」、「MAX」間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11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11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11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在泰國境內之「 NATAREE」、「MAX」及「Chewy」等人,然檢警均未因被告1 1人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8月29日電緝字第11378589550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9月5日園緝字第113576096 5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卷二第189至190頁 ),足見本件尚無因任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等7人及被告PANICHAMORNKUL T ITHIWAT等4人之辯護人雖為各該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於流入 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 際危害,且被告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決策者,惡性較輕,犯 後更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擴散毒品流通 ,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 ,更可能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各被告所請,咸欠 所據。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 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 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11人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所受教育程度 、來臺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 所受教育程度 來臺前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 KHANANURUK CHANANYA 國中畢業 銷售 普通,需扶養5名子女 BUAWANNGAM SIRIWAT 高中畢業 銷售 不佳 LAUNGKHRUA PUTANET 專科畢業 公司職員 普通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專科畢業 公司職員 勉持 DUANGPHAMORN NATTAWUT 大學畢業 無業 不佳 JEWKORAT CHUTIKAN 專科就學中 酒吧員工 普通 PONJAROEN WATCHARA 專科畢業 交通車收銀員 普通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大學肄業 無業 不佳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高中畢業 外送員 不佳 MONNARIN SURADECH 國中畢業 冷氣維修 極差 WANUDOM MAYURA 國中畢業 家庭主婦、打零工 不佳   (見本院卷四第44頁、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11人皆係 泰國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11人均係以犯罪為目的入境 我國,與我國毫無生活連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認若任令其等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二「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 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②所示之行李箱2個,經被告K 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共同用於裝運本 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①、③至⑤、⑥至⑨、⑩至 ⑬、⑮至⑯、⑰至⑲、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至②、③至④、⑤至⑥ 、⑦至⑧所示之行動電話、行李箱、行程表及機票等物品,則 分別係如附表一、二所對應之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L 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 MORN NATTA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 及被告PANICHAM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 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使用於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之物(見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第99至10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工具」欄編號⑭所示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JEWKORAT CHUTIKAN之母親所有,且未用於本案 犯行等情,經被告JEWKORAT CHUTIKAN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PANICHAMORNKUL TITHIWAT、WAN UDOM MAYURA部分:   查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PANICHAMORNKUL TITHIWAT已 分別自「NATAREE」處取得泰銖1萬元、4萬元之報酬,被告W ANUDOM MAYURA則自被告PANICHAMORNKUL TITHIWAT處取得泰 銖1,000元之報酬此節,經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7 至268頁,卷三第9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KHANANU RUK CHANANYA、PANICHAMORNKUL TITHIWAT及WANUDOM MAYUR A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L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 GPHAMORN NATTAWUT部分:  ⑴查「MAX」已預付被告KHAMPHIRAPAENG DETDANAI總額泰銖3萬 元之報酬,並由被告LAUNGKHR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及DUANGPHAMORN NATTAWUT均分而各自取得泰銖1 萬元等情,經被告KHAMPHIRAPAENG DETDANAI陳述詳實(見 偵31290卷第329至331頁),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9,000 元(見偵31290卷第155頁),則係上開被告3人將上開報酬 兌換為新臺幣後,統一交由被告DUANGPHAMORN NATTAWUT保 管及支付其等之共同開銷此節,亦為上開被告3人所一致供 稱(見偵31290卷第71頁、第123頁、第318頁,本院卷四第1 01頁),足認前開扣案之現金均為被告DUANGPHAMORN NATTA WUT所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被告DUANGPHAMORN NA TTAWUT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10元(計算式:泰銖3萬元×0. 867-新臺幣1萬9,000元=新臺幣7,010元,以上開被告3人入 境我國之最近營業日即113年6月21日之匯率計),既經上開 被告3人陳稱已用於支應其等之共同花費,應認上開被告3人 此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2,337元(計算式: 新臺幣7,010元÷3人=新臺幣2,337元/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上開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BUAWANNGAM SIRIWA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 CH部分:   查此部分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其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卷三第111頁),卷內復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KHANANURUK CHANAN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 毛重:9112.41公克 淨重:8988.98公克 驗餘淨重:8987.83公克 空包裝重:123.43公克 ① Apple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偵31288卷第43頁、第107頁、第275頁 ② 銀灰色行李箱1個 2 BUAWANNGAM SIRIWAT 藍色行李箱1個 3 LAUNGKHRUA PUTANET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64.64公克 淨重:4499.46公克 驗餘淨重:4498.77公克 空包裝重:565.18公克 ③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15頁、第47頁、第49頁、第487頁 ④ 行程表1張 ⑤ 行李箱1個 4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76.88公克 淨重:4521.16公克 驗餘淨重:4520.65公克 空包裝重:555.72公克 ⑥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1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493頁 ⑦ 行程表1張 ⑧ 機票1張 ⑨ 行李箱1個 5 DUANGPHAMORN NATTAWUT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52.11公克 淨重:4496.17公克 驗餘淨重:4495.88公克 空包裝重:555.94公克 ⑩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1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499頁 ⑪ 行程表1張 ⑫ 機票1張 ⑬ 行李箱1個 6 JEWKORAT CHUTIKAN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62.68公克 淨重:4519.03公克 驗餘淨重:4518.78公克 空包裝重:543.65公克 ⑭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21頁、第215頁、第217頁、第497頁 ⑮ Apple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⑯ 行李箱1個 7 PONJAROEN WATCHARA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38.67公克 淨重:4523.49公克 驗餘淨重:4522.61公克 空包裝重:515.18公克 ⑰ OPPO廠牌A16k行動電話1支 偵31290卷第23頁、第273頁、第275頁、第498頁 ⑱ 機票1張 ⑲ 行李箱1個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114.69公克 淨重:4532.35公克 驗餘淨重:4531.14公克 空包裝重:582.34公克 ① 行動電話1支 偵31289卷第173頁、第397至398頁、第445頁 ② 行李箱1個 2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103.08公克 淨重:4504.36公克 驗餘淨重:4503.86公克 空包裝重:598.72公克 ③ SAMAUNG廠牌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 偵31289卷第59至61頁、第183頁、第449頁 ④ 行李箱1個 3 MONNARIN SURADECH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67.02公克 淨重:4516.59公克 驗餘淨重:4515.37公克 空包裝重:550.43公克 ⑤ OPPO廠牌A3s行動電話1支 偵31289卷第89至91頁、第193頁、第453頁 ⑥ 行李箱1個 4 WANUDOM MAYURA 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 毛重:5086.22公克 淨重:4545.04公克 驗餘淨重:4544.21公克 空包裝重:541.18公克 ⑦ SAMAUNG廠牌Galaxy J7行動電話1支 偵31289卷第113至115頁、第203頁、第457頁 ⑧ 行李箱1個

2024-11-27

TYDM-113-重訴-75-20241127-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中文名:張璟廉)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EUNG KING LIM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LEUNG CHI MING(下稱梁志明)、CHEUNG KING LIM(下稱張璟 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耀老闆」、「金生」、「KUL- TWN(A)」(即「~A」)、「~林昆」等成年人及所屬運毒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分工實行下列行為: 一、梁志明為獲取港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經由「耀老闆」 介紹,應允為「耀老闆」所屬運毒集團跨境託運行李廂,先 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606 號班機自香港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入住當地旅館數日, 隨後「KUL-TWN(A)」(即「~A」)透過WhatsApp與梁志明取 得聯繫,並以手機轉帳1,200元予梁志明作為生活費,俟其 他運毒集團成員準備就緒後,梁志明再依「KUL-TWN(A)」( 即「~A」)之指示,於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許,前往吉隆坡 國際機場(下稱吉隆坡機場)某男廁外,拿取夾藏如附表一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 知情之峇迪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自 吉隆坡機場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882號班機(下稱本案班機 )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上午12時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 境內,並預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大飯店 內將本案海洛因交付予「金生」。 二、張璟廉則與梁志明搭乘同一班機自吉隆坡飛抵桃園機場,依 「KUL-TWN(A)」(即「~A」)、「~林昆」等人之指示,於 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過程中,潛伏在梁志明身旁進行監 視,並暗中拍攝梁志明之照片回傳予「KUL-TWN(A)」(即「 ~A」),即時回報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當下情況,使本 案運毒集團隨時掌握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至臺灣之進度, 確保梁志明所運輸之本案海洛因能夠順利交付予在臺灣等待 收貨之「金生」,以此方式參與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 境內。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許,進行安全檢查業務時,發覺本案 行李箱影像有異,隨即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人員開驗本案行李箱,因而查獲梁志明,同時亦循線查 獲張璟廉,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志明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3月8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2號函(偵卷第187至188頁)、臺 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0 3至105頁)、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35 至145頁)、航空公司訂票紀錄(偵卷第85至93頁)、被 告梁志明扣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被告張璟 廉扣案手機中相簿、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之翻拍照 片及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29至133頁)、被告 張璟廉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清單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93 頁至第299頁)、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之機票影本(偵卷 第51、107、159頁)、行李託運單條碼影本(偵卷第109 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至79、179至181、199至203 、347至348、351至352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0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50號鑑 定書(偵卷第33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梁志明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海洛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運毒集團常將毒品 夾藏於行李箱、包裹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 政府一致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行李箱、 包裹或人體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 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氾濫之嚴重性,強 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 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 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而被告梁志明為成年人,具備 中學畢業之學歷,亦具相當社會歷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 ,且被告梁志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耀老闆」委 託我運送行李至臺灣,答應給我5萬元作為報酬;我有懷 疑過行李箱內藏放毒品等違禁品等語(偵卷第232、279頁 ;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在僅夾帶物品則可獲得如此優渥報酬下,自應可認知本 案行李箱中所夾藏之物品亦有可能為海洛因,足認被告具 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張璟廉部分   訊據被告張璟廉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來臺觀光,我不認識被告梁志 明,不知道他有運毒,被告梁志明的照片是無意間拍照的, 並不是刻意拍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璟廉搭機 至臺灣之目的僅為旅遊,並未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毒品過程中 在旁監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能證明被告張璟廉有依指 示尾隨、監控被告梁志明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況被告張 璟廉若有監視被告梁志明之意圖,應無走進便利超商買關東 煮之閒暇;又被告張璟廉手機內電子郵件雖有以被告梁志明 之名義訂購飯店住宿資訊,然此係因被告張璟廉上網以他人 代購之方式訂購臺灣之飯店住宿,不知為何代購人員會傳送 被告梁志明之資訊,似為運毒集團陷害之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張璟廉與運毒集團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被告張璟廉手機內與「林昆」之語音留言對話紀 錄,係因被告罹患癲癇並伴有間斷性失憶之症狀,因此無法 回憶為何有此部分對話,不應僅以該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 被告與運毒集團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志明於前揭時間搭乘本案班機,將夾藏本案海洛因 之本案行李箱自馬來西亞起運,並於前揭時間運抵我國境 內等情,除據被告梁志明供述明確外,並有上開一、㈠所 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張璟廉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張璟廉於113年3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自吉隆坡機場 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882號班機來臺,業據被告張璟廉供 承在卷(偵卷第244頁),並有被告張璟廉之機票影本在 卷可佐(偵第159頁),復為被告張璟廉所不爭執,是被 告張璟廉、梁志明係搭乘同一班機自吉隆坡飛抵臺灣一節 ,亦堪認定。   ㈢被告張璟廉確有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過程中, 依指示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進行監視,並拍攝被告梁志 明之照片回傳、回報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當下情 況等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49至272頁),由此可知:①被告梁志明從走出登機門 ,至行經入境管制通道、入境大廳、移民署入境櫃臺、 海關X光機查驗處等地,被告張璟廉始終徘迴在被告梁 志明周遭附近,並數次望向被告梁志明;②被告張璟廉 抵達託運行李轉盤處後,並未從託運行李轉盤上拿取任 何行李,反而在該處左顧右盼、四處張望,直到被告張 璟廉看見被告梁志明出現在託運行李轉盤處,且確認被 告梁志明將託運行李放置在行李推車上,旋即持手機朝 被告梁志明及其託運行李拍照。足見被告張璟廉於被告 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 進行監視、拍照。    ⒉被告張璟廉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機場 大廳拍攝被告梁志明之行蹤,並將桃園機場大廳照片傳 送予「KUL-TWN(A)」(即「~A」),有被告張璟廉扣案 手機內相簿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 5、129頁),參酌被告梁志明係依「KUL-TWN(A)」(即 「~A」)指示至吉隆坡機場某男廁外拿取夾藏本案海洛 因之本案行李箱等情,以及被告梁志明於警詢時所供: 我在吉隆坡登機時,「KUL-TWN(A)」(即「~A」)以Wh atsApp告訴我走錯登機門,我覺得有人跟蹤我等語(偵 卷第21頁),足認被告張璟廉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KU L-TWN(A)」(即「~A」)間確有相互聯繫被告梁志明之 即時行蹤動態。    ⒊再酌以被告張璟廉與「~林昆」間於案發當日之語音對話 內容,「~林昆」向被告張璟廉詢問「什麼狀況」後, 被告張璟廉陸續回覆:「我看不到他,找不到他?」、 「剛剛看到他,他剛剛出來」等語,「~林昆」則覆以 :「我叫他坐下來吃東西」、「已經叫他搭計程車去這 家酒店,看著他上車跟著他」等語,被告張璟廉隨即回 稱:「你要我在旁邊看著他幾點到這家酒店,整理東西 」等語,並傳訊「見到」,此後「~林昆」再次叮囑: 「你看緊點看緊點看緊點他的車」等語,有被告張璟廉 扣案手機中WhatsApp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譯文在 卷可佐(偵卷第131至133頁),益徵被告張璟廉有依「 ~林昆」之指示回報其跟監他人行蹤之即時動態,加以 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張璟廉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本 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監視、拍照,以 及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梁志明之照片,足證 被告張璟廉監控之對象即為被告梁志明,且「~林昆」 亦為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一。    ⒋衡以運輸毒品為重大犯罪,在跨境運輸毒品類型中,國 際運毒集團常以多人分工、隱匿身分之犯罪手法躲避查 緝,又因主導策畫者、運毒者與收貨者分別位於不同國 境,運毒集團為監控毒品後續能夠順利運往目的地,以 避免毒品遭人侵吞而受有鉅額損失,當會將運毒者從事 運輸行為之必要資訊使監控者知悉,俾利監控者能夠潛 伏在運毒者附近,即時回報運毒者之運毒狀況。而被告 張璟廉、梁志明搭乘本案班機來臺之機票,均係於113 年3月2日凌晨4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相同I P位址透過Trip.com網站訂購,此有航空公司訂票紀錄 在卷可佐(偵卷第85至93頁),且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 內電子郵件有以被告梁志明名義透過Trip.com網站訂購 之機票及住宿旅館等資料(包含:①於113年3月5日自香 港飛往吉隆坡之機票,以及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8日 在吉隆坡入住之旅館;②於113年3月8日自香港飛往臺灣 之機票,以及於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9日在臺北入住之 旅館;③於113年3月9日自臺灣飛往香港之機票),亦有 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清單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偵卷第293頁至第299頁),足見被告張璟廉已掌握 被告梁志明從香港輾轉前往吉隆坡後再飛往我國之班機 、住宿旅館等重要資訊。又被告梁志明從吉隆坡飛往臺 灣、臺灣飛往香港之機票及住宿,均係由「KUL-TWN(A) 」(即「~A」)傳訊息告知,且飛往臺灣之前一日晚間 ,「KUL-TWN(A)」(即「~A」)請其拍攝全身穿著之照 片後回傳該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梁志明供述在卷(偵卷 第21、22頁),依前述被告張璟廉有與「KUL-TWN(A)」 (即「~A」)相互聯繫被告梁志明之行蹤,以及被告張 璟廉從被告梁志明走出登機門後即可立即潛伏在旁監視 等情,當可推知「KUL-TWN(A)」(即「~A」)有將被告 梁志明所拍攝之穿著照片提供予被告張璟廉。若非本案 運毒集團與被告張璟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且被告 張璟廉對於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扮演之角色有所認識, 本案運毒集團當不會任意提供運毒者之穿著樣式、班機 及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予被告張璟廉,否則豈不是徒增 犯罪曝光而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依被告張璟廉已掌握 被告梁志明之面貌穿著、本次運輸毒品過程之相關班機 及入住旅館,以及被告張璟廉與「KUL-TWN(A)」(即「 ~A」)之互動過程,自足認被告張璟廉知悉被告梁志明 係在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中擔任為運毒者,且其為監視 運毒者運輸毒品過程之監控者。    ⒌衡諸國際運毒集團利用行李箱、包裹或人體夾藏海洛因 進口,遭檢警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時有見聞,被告 張璟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具備高中畢業之 學歷(偵卷第123頁),且曾有數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 (偵卷第163頁),對於此情已難推諉不知;又依前所 述,被告張璟廉與「KUL-TWN(A)」(即「~A」)、「~ 林昆」間具有高度互信關係及密切聯繫情況,被告張璟 廉對於被告梁志明所攜帶、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物極可 能為我國查緝之毒品海洛因,應有相當程度之預見,其 竟仍執意監控被告梁志明之運毒過程,配合擔任監控者 之角色,自堪評價其有運輸第ㄧ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 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 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 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張璟廉與被告梁志明一同搭乘本案班機自 吉隆坡飛往臺灣,於被告梁志明運輸夾藏本案海洛因之本 案行李箱時,則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監視,並拍攝被告 梁志明行蹤之照片回傳予運毒集團成員、回報被告梁志明 運輸毒品行李箱之即時動態予運毒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張 璟廉已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參與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且被告張璟廉亦已預見本案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臺,猶為上開行為,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 正犯。被告張璟廉雖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梁志明,亦不知被 告梁志明之犯罪行為或計畫云云,辯護人亦否認被告張璟 廉為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是否認識所有共同正犯、 有無事前參與詳細謀議,均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璟廉僅係來臺觀光 旅遊,偶然間拍到被告梁志明之照片,並無尾隨、監視 、監控被告梁志明等行為云云。惟查,依被告張璟廉所 述本次來臺係一人獨行,未攜帶託運行李,預計停留一 個禮拜(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9頁),卻在桃園機 場託運行李轉盤處停留許久,更在桃園機場停留長達3 個多小時,而非如一般觀光客急欲儘速通關以開啟旅程 ,其所為已與常情相悖;另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張璟廉原在託運行李轉盤處附近徘迴、左顧右盼、 四處張望,直到看見被告梁志明已拿取夾藏本案海洛因 之本案行李箱後,立即持手機朝被告梁志明及本案行李 箱拍照,顯見被告張璟廉係刻意為之,絕非偶然無意間 對被告梁志明拍照;況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中其與「KUL-TWN(A)」( 即「~A」)、「~林昆」等人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 被告梁志明之照片、班機及入住旅館資訊,以及被告梁 志明之供述,相互勾稽以觀,已足認定被告張璟廉於被 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 旁監視、拍攝照片回傳,並回報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 洛因之進度,在本案中擔任監控者之工作,本院復詳述 說明理由如前。是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張璟廉因上網委託他人訂購臺灣飯 店之住宿,卻遭代購人員傳送被告梁志明之資訊,似為 運毒集團陷害之舉止云云。然查,被告張璟廉與該代購 人員有何嫌隙或夙仇,何以該代購人員有陷害被告張璟 廉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張璟廉發現此一違常之舉措後有 何處置等節,始終未經被告張璟廉具體說明,復未提出 相關佐證,已難遽信其所述屬實;衡情運輸海洛因為重 罪,國際運毒集團為避免犯罪曝光,多以隱匿身分方式 參與各角色之分工,增加檢警或海關人員查緝之困難度 ,若非為分工必要所需,當不會無端將擔任運毒者之班 機、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洩漏予他人知悉,若非被告張 璟廉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計畫有所認識,實難 想像會如此巧合取得擔任本案運毒者之被告梁志明之本 案班機及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張璟 廉遭代購人員陷害而被傳送被告梁志明之班機及入住旅 館等資訊云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難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所為。而依現存卷內事證,雖 不足以認定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然仍可認定其等就被告梁 志明所託運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所 預見,猶仍執意分別擔任運毒者、監控運毒者之工作,應認 被告係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敘明 理由如前,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 實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梁志明、張璟廉黃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 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因既經自馬來西亞起 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梁志明、張璟廉與「耀老闆」、「金生」、「KUL-TWN( A)」(即「~A」)、「~林昆」等人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梁志明、張璟廉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 公司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梁志明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志明雖曾向 警方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上游出為「耀老闆」、「金生」、 「KUL-TWN(A)」(即「~A」)、「~林昆」等人,然因上 開3人之WhatsApp註冊電話均為香港門號,且被告梁志明 無法於警詢筆錄中指認上游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本案除被 告梁志明、張璟廉外,未查獲其他相關正犯或共犯;另被 告梁志明配合警方溯源查緝,隨同警方於桃園機場第一航 廈入境大廳引誘上手接貨,因而查獲同班機潛伏監控毒品 貨物之共犯張璟廉等情,有航警局113年8月29日航警刑字 第11300313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 認警方並未查獲與被告梁志明具有正犯或共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梁志明有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梁志明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璟廉固罹患癲癇 之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聲 羈卷第89頁),然被告張璟廉於距離案發日最近之警詢及 偵訊時,在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製作調查或偵訊筆錄之過程 中,未見有何癲癇發作之情況,此有113年3月9日調查筆 錄、113年3月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頁115至127 、243至245頁),又被告張璟廉於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意識清楚,針對警方或檢察官所詢(訊)問之問題 ,亦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 問之處,甚至就警方所詢部分問題尚能權衡其是否欲回答 ,並明確表示不願意提供扣案手機之密碼予警方採證,顯 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 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 行為所致結果,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前開精神疾病 而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辯護 人主張被告張璟廉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自非可採。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毒品 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 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控毒品者,其 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 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對社會治安、 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 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 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在本案運輸毒 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等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參 與本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梁志明、張璟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梁志 明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 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 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就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或)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其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 告梁志明、張璟廉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 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73 3.35公克,重量甚鉅,被告梁志明自承事後可獲得5萬元 ,被告張璟廉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無視運 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 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梁志明、張璟廉 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 成危害擴大等情;酌以被告梁志明遭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追 緝共犯,因而查獲被告張璟廉,對於犯罪所生危害之彌平亦 有貢獻;並考量被告梁志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被告張璟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正視己非,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海洛因過程中供夾 藏、掩護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梁志明、張璟廉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梁志明自承「KUL-TWN(A)」(即「~A」)轉帳1,200元 供其作為停留在吉隆坡數日之生活費(偵卷第19頁),足認 被告梁志明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梁志明 原約定可獲取之報酬5萬元,因尚未取得,故就此部分不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張璟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尚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均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其等之護照影本 在卷可佐(偵卷第47、151頁),是依其等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 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粉塊(含包裝袋) 1袋 送驗塊磚檢品6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06.91公克(驗餘淨重2,105.13公克,空包裝總重99.72公克),純度82.27%,純質淨重1,733.3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內含食物、衣物及白色工藝品等物) 1個 供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藍。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梁志明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梁志明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含網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顏色:玫瑰金。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張璟廉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顏色:深綠。 ⒉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擷圖 編號 1 12:13:42~ 12:13:55 梁志明走出登機門,隨後張璟廉也走出登機門,並緊接著走在梁志明後方甚近處,有時低頭操作手機,有時抬頭看著走在其前方的梁志明。 A0881.mp4 (綠色光碟1/時段1資料夾) 1 2 12:17:43~ 12:18:00 梁志明走到入境管制通道,隨後張璟廉也走到入境管制通道,並緊接著走在梁志明右後方甚近處。 A0174.mp4(綠色光碟1/時段1資料夾) 2 3 12:18:18~ 12:18:31 梁志明走在入境管制通道上,張璟廉則走在入境管制通道之電動手扶梯上,並持續走在梁志明之右方。 A0226.mp4(綠色光碟1/時段1資料夾) 3、4 4 12:19:32~ 12:20:12 梁志明走向機場保全並與之交談,隨後張璟廉出現在梁志明右方不遠處。張璟廉先靠近牆邊低頭整理隨身包,再繼續往前走且向左轉頭看著梁志明所在位置,但向前走幾步後,旋即倒退走,直到梁志明繼續往前行進後,張璟廉又繼續向前走。 A0645.mp4 (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5至8 5 12:21:41~ 12:21:43 張璟廉與梁志明均經過入境大廳,張璟廉走在梁志明前方不遠處。 A0109.mp4(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9 6 12:21:44~ 12:22:25 張璟廉走到入境大廳的填寫入境申報資料處,拿起入境申報表卻不填寫,隨後梁志明從張璟廉前方經過,張璟廉看到梁志明從其前方走過後,旋即將入境申報表放回原處,並跟在梁志明後方向前走。 A0111.mp4 (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10、11 7 12:22:26~ 12:22:37 梁志明排隊準備至移民署入境櫃臺通關,張璟廉走在梁志明後方不遠處。 A0107.mp4(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12 8 12:34:23~ 12:34:34 張璟廉先抵達移民署入境櫃臺,並查驗通關。 A0809.mp4(綠色光碟1/時段3資料夾) 13 9 12:34:35~ 12:35:36 張璟廉查驗通關後穿過入境櫃檯至前方走道,先左顧右盼,再走到其他入境櫃檯前方,並往入境櫃檯方向觀看,接著彎腰整理隨身包,再往入境櫃檯方向觀看後起身離開。 A0123.mp4(綠色光碟1/時段3資料夾) 14、15 10 12:43:37~ 12:46:20 張璟廉走到托運行李轉盤附近左顧右盼,隨後走到走道邊站著等候,再拿著手機走到靠近行李轉盤處,未注視行李轉盤,反而在該處朝周圍張望。 A0783.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16至20 11 12:46:21~ 12:47:39 張璟廉進一步走近行李轉盤處,拿著手機一直站在行李轉盤前,但未曾從行李轉盤上拿取任何行李,此後再度走回走道邊站著等候,朝四處張望後消失在畫面中。 A0783.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21 12 12:48:40~ 12:49:05 梁志明從移民署入境櫃臺完成通關,走到前方走道。 A0121.mp4 (綠色光碟1/時段3資料夾) 22 13 12:50:54~ 12:55:22 ⒈張璟廉走近行李轉盤處後左顧右盼,再邊走邊操作手機,然後走至走道邊站著等候,並消失在畫面中。(12:50:54~12:51:55) ⒉張璟廉出現在走道邊,在該處站著等候,隨後走近行李轉盤處,並在該處徘迴、朝周圍張望。(12:52:37~12:54:24) ⒊梁志明推著行李推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往行李轉盤處前進。(12:54:14) ⒋張璟廉注意到梁志明出現在其左前方。(12:54:25) ⒌梁志明拿取托運行李時,張璟廉站在附近持手機通話。張璟廉見梁志明將托運行李放置在行李推車後,立即走向梁志明,並站在梁志明背後不遠處,舉起手機朝著梁志明及托運行李拍照。(12:54:26~12:55:22) A0783.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23至25 14 12:57:26~ 12:57:45 梁志明推著托運行李到海關X光機查驗處接受檢查。張璟廉拿著手機走在梁志明後方不遠處,可以看見梁志明正在通過X光機查驗處。 A0770.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26 15 12:57:46~ 13:06:00 ⒈梁志明之拖運行李經過海關X光機查驗處輸送帶後,被攔下要求開箱檢查,並由海關人員帶至旁邊檢查,再帶往他處。(12:57:46~13:05:53) ⒉張璟廉經過海關櫃檯,轉頭向右注視梁志明之拖運行李被攔下接受檢查。(12:58:36~12:58:39) ⒊張璟廉未如同其他旅客往前走,反而走到梁志明受檢處附近,背對梁志明及海關人員,隨後消失在畫面中。(12:58:40~12:59:46) ⒋張璟廉出現在畫面中,邊走邊往剛才梁志明受檢處方向觀看。(13:05:52~13:06:00) A0325.mp4 (綠色光碟1/時段5資料夾) 27至31 16 13:06:28 (第一次拍照)、 15:06:41 (第二次拍照)、 17:07:02 (第三次拍照) 張璟廉從入境出口走到機場大廳後,在大廳三個距離很遠的不同位置,拿起手機朝著同一個入境出口拍照。 0000-0000.mp4 (綠色光碟3/A0070資料夾) 32、33 17 14:38:51~ 14:40:44 張璟廉脫掉口罩走到靠近入境出口處,朝四處張望,然後站在椅子前面盯著入境出口一直看,並同時持手機通話。 0000-0000.mp4 (綠色光碟3/A0070資料夾) 34、35 18 15:09:08~ 15:14:08 張璟廉走到航廈地下一樓的7-11買東西,在7-11內逗留許久後結帳離開。 0000-0000.mp4(綠色光碟1/時段6-A0051資料夾) 36 19 15:16:28~ 15:21:28 張璟廉沒戴口罩走到機場大廳的旅客服務中心前面,一邊吃關東煮一邊四處張望。 0000-0000.mp4(綠色光碟4/時段A0129資料夾) 37 20 15:22:52~ 15:27:20 張璟廉走到機場大廳,一邊吃關東煮一邊看著入境出口處及接電話,並往機場大廳的另一頭走過去。 0000-0000.mp4(綠色光碟4/時段A0674資料夾) 38 21 15:24:50~ 15:27:10 張璟廉站在入境出口處旁邊,往透明玻璃窗方向察看正在入境的旅客,且拿著手機講電話。張璟廉講完電話後,往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 15-16.mp4 (綠色光碟5/A0685資料夾) 39 22 15:41:25~ 15:42:35 張璟廉走到機場航廈外面的人行道上,站在吸菸區拿著手機講電話,講完電話之後沿原路返回。 15-16.mp4 (綠色光碟4/時段A0651資料夾) 40

2024-11-27

TYDM-113-重訴-53-20241127-3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趙芳東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今,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310,72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09,227元。原告於112年間之工作地點為被告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廠辦合一之中華電信英才局(下稱英才局)。原告平日工作需進出英才局之辦公、機房區域及在機房區域透過攀爬移動梯以檢查設在機房內之通訊設備。原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30分許踩在電動移動梯(係由機械操作前進、後退,下稱系爭移動梯)之第二階梯上檢查通訊設備時,系爭移動梯竟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致使原告往後摔倒,跌坐在地上(下稱系爭A事故),受有「腰椎椎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詳如原證7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下稱系爭A傷害),須住院開刀治療。原告出院後於112年4月24日回被告上班,於112年6月19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行走時,因辦公室地面不平整有上下落差,致使原告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下簡稱系爭B事故,並與系爭A事故合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引起右側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詳如原證10、12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下稱系爭B傷害),先後於112年6月20日、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門診、手術。系爭A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於系爭移動梯配置防滑或其他防止轉動設備,亦未有第三人於梯旁監護及協助,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第1、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及「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等規定,致使原告發生系爭A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就系爭B事故,被告則疏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未有任何警示標誌,致使原告發生系爭B事故受有職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等醫療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 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792,526元。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療費用40,3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曾發生系爭事故。關於系爭A事故部分 ,系爭移動梯係被告自99年間即引進使用迄今,該移動梯靠 牆一側之上、下緣均設有導軌,並不會有晃動不穩之情。且 系爭移動梯之移動、速度均係由在梯上之工作職員自己手動 操作、控制者,於使用安全上實無疑慮,且就系爭移動梯之 使用規範及相關使用規定(包括上梯者應配戴安全帽、繫好 確保繩)等,被告均有布達、公告並為宣導,原告在同一工 作場所上班業已近13年,期間均有使用系爭移動梯,就使用 相關規範、使用步驟應均知之甚詳,是被告絕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系爭移動梯亦斷不會有原告所稱暴衝之 情。況於原告主張之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亦有就系爭 移動梯進行每月定期檢查,檢查結果均正常,足證並無原告 所稱之系爭A事故之發生。關於系爭B事故部分,經被告向在 場同仁查證,均無人看見原告有踩空或跌倒之情,而係原告 向同事宣稱身體不舒服,請同事扶他坐下,其他同仁始將其 攙扶就座。況被告就地板有上下落差區域部分均有鋪設止滑 墊及緩降坡,就安全設施之設置並無違反法令。另原告於同 一工作場所服務近13年之久,工作環境並無改變,足見被告 就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並無過失,應無原告所稱系爭B事故 之發生。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未受有職 業傷害,被告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情,而無原 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勞基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或補償云云,均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0至 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83年7月1日起迄今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並自86年9月12日起擔任測量台工作至今,且原告自90年2 月8日起即在現工作場所服務迄今,服務期間均有使用系 爭移動梯。   ⒉原告於112年間之工作地點為英才局,英才局同一層樓可區 分為辦公區域及機房區域(內有測量台),辦公區及測量 台區相鄰;原告平日工作需進出辦公、機房區域及在機房 區域透過攀爬移動梯以檢查設在機房內之通訊設備。   ⒊原告於112年4月6日當天有就其本件主張之系爭移動梯進行 每月定期檢查,定期檢查表上亦有原告之用印。   ⒋原告於112年4月7日及4月8日有出勤上、下班。   ⒌原告在112年4月12日於臺中榮總接受「椎板切除及椎間盤 切除」手術(見原證7診斷證明書),另於112年6月23日 再次於臺中榮總接受「第三至第五腰椎脊椎融合手術,第 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移除手術」(見原證12診斷 證明書)。   ⒍被告在英才局機房內設置之系爭移動梯係屬由機械操作前 進、後退之電動移動梯。   ⒎原告有因112年4月6日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聲請傷病給付,經該局以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 0000000000號函文:「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 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依病歷0光及 臺中榮總回復為多年前手術造成之鄰節位退化,和所稱11 2年4月6日事故不符合,亦非加重。綜上,依據上開醫理 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所患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 ,惟台端於上開傷病住院期間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前開 條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為由,核定不予 給付。   ⒏對原證1至4、6至10、12至16及被證1到被證9,以及本院調 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4月8 日 中市檢綜字第1130005933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勞保局11 3年4月1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4120號函文、勞保局113年 4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645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及勞 保局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函文,形式真 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 發生系爭A、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A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系爭B事故,受 有系爭B傷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 等醫療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 ,合計792,526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0,3 4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發 生系爭A、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先後 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工作時發生系爭A 、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 由原告就其有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系爭A事故部分:    ⑴關於系爭A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 6日15時30分許,在英才局踩在系爭移動梯第二階梯上 檢查通訊設備時,系爭移動梯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 致使正踩在移動梯上的原告往後摔倒受有傷害等情。惟 原告提出之電動移動梯照片及電動梯摔落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無法證明前揭經過。原告於11 2年7月13日填載之「中華電信公司意外事故報告表」, 就此部分事發經過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30分 左右,在英才測量台實施測試電路時,在PSTM收容架後 方下樓梯時不慎踩空,致臀部著地,當下雖疼痛無法起 身,但因有工作要繼續做硬撐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並未提及系爭移動梯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 ,致使正踩在移動梯上的原告往後摔倒受傷之情。且原 告主張:原告於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下背部隱隱作痛, 同年月7日下背部不適,同年月8日下背部劇痛到無法行 走及入睡云云。然自原告工作單位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可見原告於112年4月6、7、8日上下班時,行走、 步伐均正常而無不適或疼痛難耐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 。原告當日工作時究有無發生意外,殊有可疑。    ⑵原告自承發生系爭A事故時,並無人在場見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雖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8日21時8分在臺中榮總以電話通知被告吳明樺股長,有關原告工作受傷需住院開刀治療一事,吳明樺並於112年4月10日早上至臺中榮總探視原告等情。然吳明樺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於112年4月8日21時許撥打吳明樺之手機,告知吳明樺原告在公司測量台跌倒,腰椎非常不舒服,在臺中榮總掛急診,但因時間已久,吳明樺已無印象原告有說何時、如何跌倒,在此之前也有聽說過原告跌倒之事,移動梯是固定放在測量台使用,那邊並無監視器,原告等員工使用該移動梯,因為被配線架擋住,所以其他員工看不到,當天原告是與吳芬蘭共事,應該沒有人看到原告在公司現場或使用移動梯跌倒的事情,且原告112年4月6日到8日有正常上班等情,此經證人吳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又證人吳芬蘭並不知道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6日從移動電梯上跌倒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吳明樺係112年4月8日由原告在電話中告知原告於112年4月6日在工作中跌倒之事,但因英才局並無監視錄影,吳芬蘭等其他員工亦未目睹,則究原告有無發生系爭A事故,除原告自已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⑶原告有因112年4月6日事故向勞保局聲請傷病給付,經該 局以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 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依病歷0光及臺中榮總回復為多 年前手術造成之鄰節位退化,和所稱112年4月6日事故 不符合,亦非加重。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 料審查,台端所患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惟台端於 上開傷病住院期間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前開條例規定 ,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為由,核定不予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 原告並未發生系爭A事故。   ⒉系爭B事故部分:    ⑴有關系爭B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行走時,因辦公室地面不平整 有上下落差,致使原告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嗣由原 告同事張瓅心等人協助原告坐到椅子上,再由被告配偶 莊郭安綺至被告公司將原告送回家休息等情。固據提出 辦公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惟原告提 出之辦公室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英才局辦公室某處地板 有高低落差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當日有一步踩空而跌 坐在地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填載之「中華電 信公司意外事故報告表」,就此部分事發經過記載:6 月19日在測量台查測電路時又不慎受傷,在同仁張瓅心 協助下,查修同仁協助用椅子推至測量台外照顧,由張 瓅心請假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未提及因辦公 室地板有高低落差,致當日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之情 。是原告當日有無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殊有可疑。    ⑵原告復主張:原告在發生系爭B事故後有馬上呼叫在事故 辦公室內的同事張瓅心協助,張瓅心隨即請在被證4切 結書上簽名的陳文德、鄭凱哲、黃亭皓、陳正恭、黃建 棋協助幫忙第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瓅心。然查,證 人張瓅心與原告為同事,與原告工作地點一樣,同一個 辦公室,112年6月19日當天下午大部分時間,原告人不 太舒服,在旁邊的餐廳休息室休息,下午4點多原告有L INE張瓅心,說原告已通知他太太,因不太舒服要請原 告太太帶原告去醫院,因為原告體型比較壯,張瓅心請 同事幫忙把原告以有滾輪OA辦公椅推到門口那邊,等到 原告太太來的時候,張瓅心再找同事幫忙把原告推到門 口;當天原告從早上來就說不舒服,早上原告有到測量 台一下,大約早上10點多就到旁邊的餐廳休息室休息, 11點多張瓅心有幫原告買中餐,請原告過來測量台辦公 桌椅吃,原告吃完後又回去餐廳休息室休息,一直到下 午4點多原告LINE給張瓅心,說要請他太太帶他到醫院 ,中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張瓅心並未注意到原告當天 下午有跌倒踩空這件事,但有上述不舒服請人來推之事 ;有關被證4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另外 的同事拿手機給張瓅心看,問張瓅心要不要簽名,張瓅 心表示如果是原告人不舒服有請同事幫忙推出去,這部 分沒有問題,如果是前面踩空跌倒的部分,張瓅心並沒 有注意到,所以沒有簽這份切結書;112年6月19日並沒 有人通知或告知,原告在測量台跌倒的事情等情,此經 證人張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2頁)。是依證人張瓅心之證述,112年6月19日當 天原告從早上來就說不舒服,大約上午10點多就到旁邊 的餐廳休息室休息,一直到下午4點多原告的配偶來帶 原告回去,張瓅心並未目睹或聽說原告當日下午有在辦 公室踩空跌倒之事。而原告既自當日上午10點多即因身 體不舒服至英才局旁之餐廳休息,僅中午11點多因張瓅 心幫忙買午餐供原告在英才局辦公桌椅食用,原告因而 短暫離開餐廳,原告食用午餐後旋即回到餐廳休息,一 直到下午4點多原告之配偶來帶原告回家止,衡情應不 可能於當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踩空跌倒。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被證4之切結書出具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其上記載:茲 以證明原告在英才測量台測試障礙時,不慎從PSTM收容 架後面樓梯踩空摔倒,本股查修同仁及測量台同仁協助 幫忙請假扶持上車就醫,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語, 其下並有訴外人陳文德、鄭凱哲、黃亭皓、陳正恭、黃 建棋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陳文德、鄭凱 哲、黃亭皓、陳正恭、黃建棋分別於112年8月3日出具 切結書表示,並未親眼看到原告所述在測量台不慎踩空 摔倒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核與原告 原自承發生系爭B事故時,並無人在場見聞原告踩空摔 倒一事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被證4切結書自 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9日系爭B事故發生後便有 告知吳明樺,吳明樺並有幫忙原告處理傷勢,應堪認定 原告確實因系爭B事故發生而受有職業傷害云云。然吳 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說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在 辦公室走路跌倒這件事,是原告跟我講的,我去他們測 量台巡視時,原告說他走路跌倒,在測量台裡面跌倒, 走路扭到腳,不舒服,我用民俗療法幫原告處理,腳踝 跟小腳的部分,我不確定是那隻腿,處理後有紓解,後 來沒有印象原告是否有再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0、101頁)。是依吳明樺之證述,並未目睹原告於 112年6月19日下午英才局辦公室跌倒之事,對照證人張 瓅心前揭證述,原告告知吳明樺其於英才局辦公室跌倒 一事,應係在112年6月19日之後。且吳明樺經由原告告 知在測量台跌倒,係走路扭到腳,扭傷部位位於腳踝與 小腳部分, 核與原告主張因系爭B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 不同。是吳明樺之證述,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有系爭B事故之發 生。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A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系爭B事故,受有 系爭A傷害,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自難證 明其所受之系爭A、B傷害,分別為系爭A、B事故所致。是原 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難認 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等醫療 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79 2,526元,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系 爭A、B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情事,亦難認原告有因發生職業災害,致生損害 之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無法准許 。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0,346 元,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 系爭A、B傷害,難認原告有因發生職業災害,致生損害之事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前開醫療 費用,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6

TCDV-113-勞訴-61-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敏 張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 吳禎誠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訴願決定(關 於王淑敏及張志宏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 158頁)核其聲明雖有減縮,然其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作成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後,所為拆除通知,性質上僅 係觀念通知: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認知或對一定事項觀 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其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建 築主管機關就特定建物認定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構成實質 違章,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者,經送達其認定結 果後即生規制效果,自屬兼具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至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 面通知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 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 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 83號、111年度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接獲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506 號至512號雙橡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檢舉 指稱該大樓屋頂避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原 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影響逃生; 被告乃調閱系爭大樓(8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26號建 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於111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繼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 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19日對原告張志宏、112年4月20 日對原告王淑敏分別開立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下合稱 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13樓 及14樓建物均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實質違章建築(下 合稱系爭違建)後;再以112年4月2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 270263000號拆除通知函、高市工務隊字第11270263200號 拆除通知函(下合稱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自 行僱工拆除完畢,逾期未辦理者,被告將派工執行拆除等 情,有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 至第319頁)、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 125頁)、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系爭拆除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被告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處分後所為系爭拆除通 知函之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對照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範 圍包含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及系爭拆除通知函,此觀 其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即明。從而,原告針對 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拆除通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就系爭拆除通知 函與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同時起訴,且其相關部分卷 證共通,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起訴不合 法部分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至原告固主張: 系爭拆除通知函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屬於下命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拆除通 知函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云云。然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 針對主管機關就「非實質違章建築」先開立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單後,再為拆除通知函之情形所為決議,核與本 件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於「實質違章建築」之情形並非相 同,自難逕加援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 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在程序上既不合法,則其關於此部 分之實體主張,本院即無從續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王淑敏為系爭大樓506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張 志宏為系爭大樓512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12 月5日接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檢舉指稱系爭大樓屋頂避 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 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影響逃生。 (二)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查知系爭大樓屋頂平臺 無相關增建建築物之配置與申請,乃於111年12月26日現 場勘查,並以112年1月1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開立系爭處 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13樓及14樓建 物均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實質違章建築。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認定原告所有前揭建物為影響公共安全且無法補辦手 續之新違章建築,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原告購得之建物為506號及512號12樓併同13樓之樓中樓建 物,且為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之建物,原告購置進住 迄今都維持建物原貌,未有任何增建、改建情事。該建物 倘屬與當時核准建造圖說不符而增建之部分為違章建築, 依高雄市既存違建與新違建之分界點101年4月2日,該建 物為101年4月1日前已興建完成,屬既存違建而非新違建 ,被告認定為新違建,並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 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 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 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 頂避難平臺。」系爭大樓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非強 制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之建築物,故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無 一定需要具備避難功能。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 法(下稱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 用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造變更:一 、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縱被告認為 系爭大樓竣工時之屋頂平臺為避難平臺,然依上開免變更 辦法規定,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即得變更為一般 屋頂平臺使用,故不存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1目所稱「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 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之情事。   ⑶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制定規約,明訂12樓屋頂平臺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 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是系爭違建並非 在應優先拆除之列:   ①系爭大樓於89年6月10日初次訂定規約時,第2條第1項約 定:「本大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 的物件之圖說(以原起造建設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 約定範圍為原則)。」並將建商皇宸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皇宸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之廣告、圖說作為規約附 件;再佐以訂定規約時區權會主持人張宏材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案件(下稱另案民 事事件)證述:「(問:雙橡園大樓規約第2條有針對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為 解釋,此部分為何會如此訂定?)答:設定規約主要有 三個精神,第一是以建築完成的建築物現況,第二是買 賣契約之內容,第三是大樓規約後面的那一張圖說,用 此三份資料為基礎來寫規約,因為大樓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發布前建築完成的,所以很多細節要以買賣契約做 標準。」「(問:雙橡園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之第3點 ,有說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 存,但本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建築完成者, 原起造建設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者除外,此 條款之約定用意為何?)答:買方跟建商有特別之約定 ,例如停車位,有購買的按照買賣合約書內容劃定為約 定專用,至於12、13樓是樓中樓型態,若有跟建商有特 別約定的話,此部分在規約也歸納為約定專用。」「( 問: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的但書部分,是否 就是你說的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排除第7條的 部分?)答:是的。」足見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 在規約中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 作為樓中樓型態使用,並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適用。   ②由上開規約及證述可知,系爭大樓於89年即召開區權會 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12樓屋 頂平臺雖原屬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9條「供公眾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惟該規 定於86年4月9日修正後,系爭大樓即無須再設置屋頂避 難平臺,是系爭大樓於該法令修法後之89年召開區權會 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由「供公 眾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性質,改為由原告等12樓住戶 專用之「一般平臺」。   ③系爭大樓既已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將12樓屋頂避難平 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則依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1 1年11月30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111年11月30日函):「四、爰此,該址大樓涉有增建 情事,已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倘若變更為一般平臺,該 違建係101年4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故得依『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錄案辦理。」意旨 ,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即非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 建築執行要點(下稱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4點第1 款所規定應優先執行拆除之既存違建。    ⑷縱認89年6月10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 臺之意,原告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   ①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在涉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時 ,始須依區權會決議為之,且僅有供住戶共同使用,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須經由 區權會決議同意後,始得依法辦理變更使用。   ②皇宸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照片及廣告上均有樓中樓型 態房屋(即13樓)之照片與平面配置圖,在與承購戶簽 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亦將屋頂層之樓中樓房屋 列入契約條款而將屋頂使用權歸於頂層所有權人專用, 業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是12樓屋頂平臺已成立由 頂樓即12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而非供住戶共同使用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③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得免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是12樓屋頂 平臺辦理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並未涉及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且該屋頂平臺非供住戶共同使用,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縱認89年6月10 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原 告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訴願決定認仍應經由 區權會決議同意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 為變更該共用部分原核定功能之使用,即有違誤。    ⑸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代向高雄市 政府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由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發給申報結果通知書,結果為 「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中就有關檢查紀錄二、(九 )「屋頂避難平臺」乙項未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 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證系爭大樓屋頂所設平 臺依現行法規無須檢討是否具有避難功能。且系爭大樓既 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即表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無妨礙住戶 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原告所有上開建物既屬101 年4月1日前已興建完成,且無占用屋頂避難平臺,亦無影 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被告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第3點規定,拍照建檔存證予以列管,而非要求原告逕予 拆除。 2、被告通知原告未依限僱工自行拆除,即予強制拆除,應屬 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縱認89年6月10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 臺之意,惟被告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 告先行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 除系爭建物,程序上違背法令:   ①系爭大樓涉有增建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若變更為 一般平臺,該違建係101年4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得依 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錄案辦理,業經被告所屬違 章建築處理大隊111年11月30日函覆。是原告無須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而僅需申請變更為一般平臺,系爭建物 即非屬應優先拆除之違建。   ②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應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 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則在原告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而僅需申請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情形下,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被告自應在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前,適用或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先行命原告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 為一般平臺,惟被告逕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程序上已 違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⑵原告所有建物於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其購置進住後 迄今並無增、改建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義務之人並非原告 而係當時系爭大樓之建商皇宸公司,被告認原告負有拆除 違章建築義務,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之認定,處罰 對象顯有錯誤。倘被告認違章建築興建人、違章建築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有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亦應區 辨上開義務人責任型態之差異,應優先追究行為責任人之 責任,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系爭違章建築 之興建者皇宸公司,屬行為責任人,被告應優先追究皇宸 公司違法興建違章建築之責任,而非以原告作為優先追究 之對象。   ⑶退步言之,倘原告負有拆除義務,被告預留原告自行僱工 拆除之期限僅1個多月,亦不合理。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 於12樓及13樓,拆除工序及時間顯較一般建於地面之房屋 複雜且長,衡量申請拆除執照之行政流程、廠商重型機具 (如高樓塔式吊車)之進場、鷹架或圍籬等安全防護設施 裝設,主體建物拆除等拆除作業流程所需時間,可知被告 預留原告自行僱工之期限並無法完成拆除。被告之裁量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原告所有建物屬 於不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被告可以拍照建檔存證之 手段進行管理,卻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否則逕予強制拆除 ,違反比例原則。   ⑷系爭建物於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其違章裁罰之時效,不 論由建物興建完成起算,或由行政罰法100年公布施行起 算,或由高雄市既存違建與新違建認定之時間分界點101 年4月2日起算,均已逾行政罰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拆除 通知逾越裁處權時效,顯係違法。   ⑸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法侵害原告權利:   ①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至101年4月2日始增訂第11條之1,規範影響公共安 全之態樣,於同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將合法建築物垂 直增建違章建築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 定之屋頂避難平臺,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然依當時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系爭大樓已不須設置 屋頂避難平臺,本件已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所規範影響公共安全之態樣。   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既於101年4月2日始增訂, 被告卻將上開法令溯及適用於此前即已存在之系爭建物 ,認定其影響公共安全而應優先拆除,顯已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原處分均屬違法, 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關於王淑敏及張志宏部分)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大樓屋頂共用部分經民眾檢舉有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經現場查核結果,其屬 實質違章建築,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86條第1款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 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⑴原告固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相關規定, 系爭建築物為集合住宅大樓,其使用類組應為H-2,依該 規定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且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 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法已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 ,即已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即無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1條之1規定,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之規定錄案 辦理。惟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用 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一、 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2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準此,公寓大廈屋頂平臺應 屬共用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不得為約定專用 。該屋頂平臺的構造之拆除、重大修繕、改良或使用,應 依區權會之決議方得為之。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依系爭使 用執照核准圖說核准作為「屋頂避難平臺」使用,雖依免 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定,其由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屋 頂平臺,程序上不需向主管建築機關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 請,然系爭建物既屬公寓大廈建物,該屋頂避難平臺屬共 用部分,仍應經由區權會決議同意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始得為變更該共用部分原核定功能之使用。故 系爭大樓屋頂為「屋頂避難平臺」且有未經申請核准許可 而擅自建造系爭違建至明。   ⑵原告主張89年6月10日區權會制定規約,明訂12樓屋頂平臺 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 平臺之意,系爭違建並非在應優先拆除之列。惟92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並於第3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高 雄市政府始於同年11月24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免變更辦法,明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然該辦法並未有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之相關規定。嗣因高雄市政府為推動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始於106年3月9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增訂第5條之1,明定建築物之使用變更,原設 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 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 決議將系爭屋頂避難平臺約定專用於原告等,並含有同意 變更為一般平臺,顯屬其規避之詞,且89年間仍有屋頂避 難平臺設置規定,原告主張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因建築物 免變更使用執照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於92年才修法授權地 方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訂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被告亦於92年底始訂定免變更辦法,當時並未有關 於屋頂避難平臺變更項目,直至106年3月間始修法明定建 築物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 執照變更之相關條件規定。故系爭大樓89年區權會決議事 項並無明文同意,即無將系爭大樓12樓屋頂難平臺變更為 屋頂平臺之情事,原告係誤解法令。   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代 為完成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且獲認定查核合格,其申報結 果通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其中(九)「 屋頂避難平臺」乙項,並未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 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證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 現行法規已非屬屋頂避難平臺,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 點規定錄案辦理,而主張被告認定顯有違誤。惟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住宿類H-2規 模在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 告之。被告11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本市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H-2 組別建築物,自111年1月1日起每3年申報1次,並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再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4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有關供H- 2組別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依本表規定之檢查項目為 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 及緊急供電系統。可知H-2組別集合住宅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項目僅有上述6項,不包含「屋頂避難平臺」 ,原告誤解上開法規,且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違章 建築處理所依法規及其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2、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自行僱工拆除完畢,逾期未 辦理者,被告將派工執行拆除,並無違誤:   ⑴原告主張本案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告先 行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程序上已違背上開法令。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 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本案業經被告認定系爭違建為違章建築,與是否變更為一 般平臺無涉,後以112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 分別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業依行政程序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⑵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違 章建築垂直增建達2層亦為優先拆除對象,有關本案違章 建築除因屬屋頂避難平臺而為優先拆除對象外,系爭512 號違章建築因屬垂直增建2層,依上開規定亦為優先拆除 對象。又被告於112年6月9日派工前往執行系爭違章建築 拆除,原告當場簽具切結書同意於112年6月23日前自行僱 工拆除並報被告知悉銷案,然原告迄今尚未進行拆除完竣 ,被告則尚未再派工執行拆除。   ⑶原告不爭執系爭違建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事實,主 張系爭違建皆非其新建或新增,係建設公司於80年間起造 系爭建物時一併建造,屬既存違建,而非新增違建,非屬 應優先拆除之違建,且系爭違建之興建者皇宸公司屬行為 責任人,而主張被告處分對象錯誤。惟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倘違反前揭 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是建築物 之建造,應事先取得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建造執照,始得 為之。參酌建築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關於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5條及第7條第2項所定之違建人及負有拆除違建義 務之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又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 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 ,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已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 此該款所稱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 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原告既為系爭違建 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即負有拆除系爭違建以 回復合法狀態之義務及責任。況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針對其為系爭違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而為處分相對人並不爭執。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所謂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 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 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 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 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 及既往可言。本件係因建築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 責任之內容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原告不爭執系 爭違建屬未經申請核准許可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其違 規狀態持續存在至112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之查報日, 被告依查報時之法律裁處,並無違誤。況101年4月2日修 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案即為該條文公 布施行後始發生之事件或持續發生之事實自有適用,不生 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本案既經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 照核准圖說認定系爭大樓屋頂為避難平臺,且系爭違建屬 未經申請核准許可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已善盡查 證及行政程序之義務,以原告違反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等相關法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 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是否為實質違章建築? (二)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 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5日雙橡園管字第111120502號函( 下稱111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系 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至第319頁 )、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 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及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⑴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3條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⑶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   ⑷第9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⑸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⑹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⑺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 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⑶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 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⑷第6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⑸第7條第2項:「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 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 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   ⑹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 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 列管拆除。(第2項)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一 、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二、合法建築物垂 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二)違 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 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防火間隔。(二)占 用防火巷。(三)占用騎樓。(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 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 計畫中定之。(五)占用開放空間。四、其他經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3、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⑴第1點:「為合理有效運用現有人力物力,務實處理本市違 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款、第2款、第5款:「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興建完成 之違建。(二)新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始 興建完成之違建。……(五)拍照列管:指違建情節輕微, 先予拍照建檔,並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暫時不為查報 處分。」   ⑶第4點第1款:「既存違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執行 拆除:(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認定, 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 (三)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 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均為實質違章建築:   1、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法第1條 即明。對照前揭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25 條第1項、第86條規定可知,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 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建築物,違反者,除其情節僅係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 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否則均應予拆除。   2、查原告王淑敏於79年5月1日與皇宸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購買系爭506號12樓建物及其上屋頂增建部分(1 3樓;下列複丈成果圖編號B、C),現均仍由原告王淑敏 占有使用;原告張志宏於82年5月24日向訴外人顏詩蘭購 買系爭512號12樓建物及其上屋頂增建部分(13樓及14樓 ;下列複丈成果圖編號F、G、H),現均仍由原告張志宏 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王淑敏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屋 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見訴願卷第93頁至第106頁)、原 告張志宏之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訴願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屋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見訴 願卷第115頁至第1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3頁)、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 取前揭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堪認原告分別係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具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而系爭大樓係於 78年11月14日開工,79年12月1日竣工,此觀其使用執照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3頁)即明。對照系爭大樓屋頂當 時即係設置為「屋頂避難平台」,屋頂及突出部分僅另作 為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用途使用等情,有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資料明細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第313頁 至第31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接獲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檢舉該大樓屋頂避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 6號13樓、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 影響逃生;被告乃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於111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係作為「 屋頂避難平台」使用,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建物係由 鋼筋混凝土構造之1層建物,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8坪, 完工程度已達100%;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 係由鋼筋混凝土、鐵構造之2層建物,高度各約3公尺,面 積共約38坪,完工程度已達100%,均屬不符原使用執照核 准範圍之實質違章建築等情,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系爭使用 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至第319頁)、11 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處 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附卷可憑 ,且原告對於上開屋頂增建部分與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不 符而屬實質違章建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0頁),堪認被告認定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 物、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屬於擅 自建造、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均屬有據。   (四)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 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   1、觀諸前揭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9條、第25 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第4點第1款規定,凡 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依法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且在101年4月1日 以前已興建完成者,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稱之既存違 建;既存違建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則由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易言之,高雄市之違章建築, 如屬既存違建,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均應予拆除,僅 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並非作為既存違建就地合法化之依 據。查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 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既均屬擅自建造、不 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則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 ,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 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制定規約 明訂12樓屋頂平臺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作為樓中樓型 態使用,而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並排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適用,系爭違建並非在應優先 拆除之列;縱認該次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之意,其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被告未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告先行申請將屋頂避 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程序上 違背法令云云。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3項)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 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該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當時即有之強制禁止規 定,迄未有何變更,系爭大樓區權會自不能決議訂定規約 而將該大樓屋頂約定為專用,亦無從主張其區權會決議可 逕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適用。而系爭大樓係於7 8年11月14日開工,79年12月1日竣工,業如前述。對照系 爭大樓興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63年2月15 日修正)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 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 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2分之1。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 其他設施。」足見依系爭大樓興建及竣工當時建築法令規 定,該大樓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系 爭大樓屋頂當時即係依當時建築法令設置為「屋頂避難平 台」,屋頂及突出部分僅另作為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 用途使用等情,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及使用執照 核准圖說(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9頁)在卷可稽,堪認 系爭違建占用法定屋頂避難平臺之範圍甚明。至92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高雄市政府乃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以 高市府工建字第0920063162號令訂定發布免變更辦法,明 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 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當時所訂定之該辦法尚未 有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 相關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6年3月9日以高市府工建字 第10631297900號令修正增訂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始規 定建築物之使用變更中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 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對照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89 年6月10日區權會決議日期係在上開建築法第73條及免變 更辦法訂定修正之前,顯見該區權會決議當時並無法令依 據得免經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將系爭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原告主張該次區權會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之意云云,顯無可採。況原告自承系爭違建係分別 由其等專用各自作為樓中樓型態使用,實際上亦非變更為 一般屋頂平臺使用,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 更無可能經由區權會決議即得使其就地合法化,依前揭說 明,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依建築法均應予拆除,僅主 管機關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而已,並無影響被告作成 認定系爭違建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 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非屬強制設置屋頂避 難平台之建築物,自得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變更為一般 屋頂平臺,不存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1目「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 頂避難平臺」之情形;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於101年4月2 日始增訂第11條之1,被告將上開法令溯及適用並認定系 爭違建影響公共安全而應優先拆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云云。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 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 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 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 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而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倘違反 前揭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此等 規定均非在系爭建物竣工後始增訂。對照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 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足見既存違建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均應予以拆除, 僅主管機關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而已,並非既存違建 就地合法化之依據。而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1 款規定,高雄市之既存違建係指101年4月1日以前興建之 違建。系爭大樓為79年12月1日竣工,核屬該要點所定之 既存違建。再對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 款規定:「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二、合法建 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查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 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 樓建物均係在合法建築物上垂直增建違章建築,且均占用 竣工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 臺;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更係垂 直增建2層之違章建築,此違章狀態自系爭大樓於79年12 月1日竣工起,迄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現場勘查為止, 均無任何變更,持續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於101 年4月2日增訂之後,依前揭說明,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於 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實質違建,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故其上開主張,亦不能動搖被告作成認定系爭違建 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並向高雄市政府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由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發給申報結果通 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中就有關檢查紀 錄二、(九)「屋頂避難平臺」項並未勾選「不合格」或「 提改善」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以證明系爭大 樓屋頂所設平臺依現行法規無須檢討是否具有避難功能; 且系爭大樓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即表示其所有系爭建物無 妨礙住戶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既屬101年4月1日 前已興建完成,且無占用屋頂避難平臺亦無影響公共安全 之既存違建,被告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 ,拍照建檔存證予以列管而非要求原告逕予拆除云云,並 提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見訴願卷第32頁)及申報書(見訴願卷第33頁至第36頁 )為佐。惟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實施。被告依該辦法第5條所 定附表一備註第3點規定,以11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040711801號公告高雄市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 度未達50公尺之H-2組別建築物,自111年1月1日起每3年 申報1次,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觀該公告(見本院 卷第75頁)即明。再對照系爭大樓於111年度申報前揭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時之該辦法第6條附表二所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項目,系爭大樓所屬供H-2組別集合住宅使 用之建築物,其檢查項目僅有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 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供電系統等6項,並 不包含「屋頂避難平臺」,因此其檢查紀錄中「屋頂避難 平臺」項下始勾選「免檢討」,堪認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 實際使用狀況並未在該次檢查簽證時受到檢視,原告自難 執此即謂系爭違建之存在並不影響公共安全。此外,處理 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5款所定「拍照列管」之情況係 指違建情節輕微,先予拍照建檔,並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 理,暫時不為查報處分而言。對照該要點第3點規定:「 本市既存違建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 情形,且未經其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 、公共交通,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予拍照建檔列 管:(一)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地上一層建築物外牆之 無壁體雨遮,淨深未超過120公分;其設置於地上二層以 上建築物外牆者,未超過90公分。(二)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雨遮,深度 在6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4.2公尺。但避難層高度超過 4.2公尺者,以避難層高度為準。(三)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無壁體棚架,未超過該樓層高度,且 面積每戶合計在30平方公尺以下。(四)未以基礎定著於 土地之守望相助崗亭等設施,面積在4平方公尺、高度在2 .5公尺以下,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 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五)於社區型集合式 住宅基地內之通路上所設置之管制設施,並符合下列規定 :1.上方所設置之頂蓋或橫樑,高度不得低於4.5公尺。2 .占用通路後所餘通行土地之淨寬應達4公尺。(六)以非 永久性建材設置於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空間坡道出入口 至緩衝車道間之無壁體棚架,並符合下列規定:1.棚架寬 度向車道兩側各延伸之寬度未超過50公分,且高度未超過 4.2公尺。但避難層高度超過4.2公尺者,以避難層高度為 準。2.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開放 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七)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5 樓以下透天住宅屋頂平台具頂蓋之無壁體曬被(衣)架, 並符合下列規定:1.高度未超過3公尺,且深度未超過8公 尺。2.頂蓋之寬、深度未突出女兒牆。3.限作晾曬衣物或 床、被單使用。4.每棟以設置一處為限。(八)以非永久 性建材設置於集合式住宅屋頂平台具頂蓋之無壁體曬被( 衣)架,並符合下列規定:1.高度未超過3公尺。2.有留 設距女兒牆1.5公尺以上之通道。3.限作晾曬衣物或床、 被單使用。4.每棟以設置一處為限,且面積在30平方公尺 以下。」足見被告得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逕予拍照建檔列 管之既存違建須屬該點所列8款情節輕微情形。然原告王 淑敏之506號13樓建物係由鋼筋混凝土構造之1層建物;原 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係由鋼筋混凝土、鐵構 造之2層建物,業如前述,顯然並非屬於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之建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系爭違建於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其 購置進住後迄今並無增、改建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義務之 人並非原告而係建商皇宸公司,被告認其負有拆除違章建 築義務,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之認定,處罰對象顯 有錯誤;倘被告認違章建築興建人、違章建築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有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亦應區辨上開 義務人責任型態之差異,應優先追究行為責任人皇宸公司 之違法興建違章建築責任,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 任人,而非以原告作為優先追究之對象云云。惟按建築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業如前述。且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對照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範 違反同法第25條之法律效果中關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違反該法規定之狀 態所得採取行政行為,其規範對象自應包含違章建築之實 際興建行為人及對違章建築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始足以 落實建築法前揭立法目的。查系爭大樓之建商皇宸公司已 於97年9月15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訴願卷第90頁)在卷可稽,被告實無可能就系 爭違建再以該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且原告縱 非系爭違建之實際興建行為人,其仍負擔前揭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 狀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自屬 適法。原告上開主張,誤解法令,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理新 違章建築處分及相關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就系爭拆除通知函所提撤銷訴訟在程序上不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就系爭拆除通知函與系 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同時起訴,且其相關部分卷證共通, 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部分以程序較為 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6

KSBA-112-訴-428-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茂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於日治時期為本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土地於民國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附表編號 10、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均因坍沒為河川而削除所有 權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後,分別編列為附表「現行地號」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李老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當然回復,並由伊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 有,惟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各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等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登記), 已妨害伊與李老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伊與李老 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僅為李老 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由其1人起訴,當事人應不適格。被 上訴人於本件已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包括確認之訴 聲明在內,且請求塗銷部分已罹於時效,無從除去被上訴人 不安之狀態,難認被上訴人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並非土地登記謄本簿,又該台帳上所示 「李老齊」,並無取得土地原因、年籍、地址等記載,自無 法認定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共有人「 李老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為同一人。再系爭 土地浮覆後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且系爭土地已於日治時期因河川 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該等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系爭土地嗣後 浮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原所有權人為 相關程序始得回復其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 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函文為公告浮覆、於91年 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登記,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2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第48 9至4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日治時期臺北廳○○○堡○○洲○○○庄25番地之住所,原戶主為李 勇,與配偶王好、子李和尚、李老齊、孫李坤地等人共同居 住該處,嗣李勇、王好分別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昭和7年4 月29日死亡,李和尚、李坤地則依序為李勇之後之戶主,李 老齊等人則繼續共同居住該處,又李老齊於昭和12年6月12 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亦無直系尊親屬,依臺灣光復 前之繼承習慣及日治時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1條前段、第2 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3款規定,由當時戶主李坤地繼承李 老齊之財產。因李坤地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被上訴人為李 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⒉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因坍沒為河川而 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削除所有權登記。  ⒊系爭土地因浮覆後而分別重新編為附表編號1至11「現行地號 」所示土地,而經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⒋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受告知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編號3、4、6、7、11所示土地於 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者為上訴人。  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共有人「李老齊」,就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157;就附表編號1 0、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8/336。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⒉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具確認利益?  ⒊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示共有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 人之一?(即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老齊,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非同一人,是否有理?)  ⒋系爭土地經浮覆後,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取 得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已妨害其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 示)為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前述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 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 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 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老齊於日治時期 為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以妨害其所 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其與 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 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人抗辯未以李老齊全體繼承人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並不足取。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 老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其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 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李老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 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仍執詞否認,應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且其被繼承人 李老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老齊為同一人:  ⒈查日治時期台北廳○○○堡○○洲○○○庄25番地之住所,原戶主為 李勇,與配偶王好、子李和尚、李老齊、孫李坤地等人共同 居住該處,嗣李勇、王好分別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昭和7 年4月29日死亡,李和尚、李坤地依序為李勇之後之戶主, 李老齊等人則繼續共同居住該處,又李老齊於昭和12年6月1 2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亦無直系尊親屬,依臺灣光 復前之繼承習慣及日治時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3款規定,由當時戶主李坤地繼承 李老齊之財產。因李坤地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被上訴人為 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繼承系 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母李雲嬌除戶謄本、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82至184頁 、第588至602頁),應堪予認定。  ⒉又依卷附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死 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州七星郡○○庄○○洲○○埔25番地」(見原 審卷第598頁);而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上業主為「李老齊」,其住所記載同為「臺北州七 星郡○○庄○○洲○○埔25番地」(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足 認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業主李老齊應為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復參以前開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所載業主即土地所有人除「李老齊」外,尚有「李永 木」、「李永基」、「李坤地」、「李國清」、「李國棟」 、「李國禎」、「李榮華」等人接連記載其上,比對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上,各筆土地之共有 人姓名亦均有與「李老齊」姓名相連或於同頁顯示之「李永 木」、「李永基」、「李榮華」等人(見原審卷73、82、95 、105、115、125、135頁);再觀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李 勇原為「臺北州七星郡○○庄○○洲○○埔25番地」之戶主,李永 基、李老齊為李勇之三男、四男,李坤地、李榮華、李國清 為李勇之孫,嗣接續由李和尚、李坤地為上開住所之戶主, 李坤地為戶主時,李老齊為李坤地之叔父,李國清、李國棟 、李國楨為李坤地之弟(見原審卷第588至602頁),足見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土地台帳記載之共有人李老齊,與附 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即所有權人李 老齊,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應為同一人無誤。基此 ,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老齊為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 地台帳、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共有人李老齊,堪認屬實。上訴 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登載之共有人「李老齊」部分無 取得土地原因、年籍、地址等記載,而否認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老齊為同一人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土地台帳不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 然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土地台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 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 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 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台 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台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 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台帳係由 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 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 ,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 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說明,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 土地台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 之依據,土地台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本件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依土地台帳之記載,於日治時期昭和年 間即已登記為李老齊等157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70至1 41頁),而該等土地僅存土地台帳資料,查無日治時期登記 簿見出帳之資料,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函 文可佐(見原審卷第566頁),則依前揭說明,土地台帳自 非不得作為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權利歸屬之依憑。此外,上訴 人亦未舉證推翻土地台帳關於上開土地記載內容,是上訴人 所辯此情,難認可採。  ㈣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 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 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 年)4月12日、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因坍 沒為河川而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削除所有權登記,嗣於浮覆 後分別重新編為附表編號1至11「現行地號」所示土地,而 經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所有權 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老齊所有,並由李老齊繼承人繼 承,無待行使回復請求權。又於被上訴人與李老齊其他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 示)所有權,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有回復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且請求回復之權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應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 河川區域以外,屬未浮覆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然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 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 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 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 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 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 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 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 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 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 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本 件系爭土地客觀上已有浮覆,且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 告浮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308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 社子島浮覆地對照清冊及標示部地籍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5 4至355頁、第375至377頁、第382至384頁、第389至391頁、 第397至400頁、第405至409頁、第415至419頁、第424至429 頁、第435頁、第441至442頁),足見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 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 依前揭函文所載「本市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 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本府並以79年3月6日府 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 」等情(見原審卷第354頁),益徵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況倘如系爭土地仍未浮覆,何以 現今已得登記為國有,故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而非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 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 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 ,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 ,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理由第59段參照)。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 ,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 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 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 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 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 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 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 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 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權力 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 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 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 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 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 ,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 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 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編號10、11所示土地 先後於21年4月12日、同年3月27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 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後,經重新編列為如附表「現行地號 」欄所示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李 老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當然回復,又被上訴人為被繼承 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上訴人主張於李老齊死亡後,由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因 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李老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如附表所示)而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浮覆後所 為系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與李老齊其餘繼承人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 。至上訴人稱:部分浮覆之土地應先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可資參考云云,然觀諸該案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土地浮覆後經編列為現行地號, 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當事人確認及塗銷登 記之標的乃前揭編列現行地號之一部(該案所指為附圖圖示 600⑴),即其主張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則 應將該部分土地自現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續為塗 銷登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復權範圍並非已登記公有土地之 部分,即未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之必要,自無從比 附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是上訴人前揭所陳,恐有誤會。  ⒉本件系爭土地於浮覆前日治時期屬李老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已如上述,而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 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 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塗銷 系爭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退步言,本件系 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所為系爭登記,被 上訴人及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所有權應自斯時始受侵害,而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則縱認本件有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應以上開登記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1 1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之收狀戳章), 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所為時 效抗辯云云,即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 示)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 所示附表編號10、11所示權利範圍有誤載情形,爰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 浮覆前土地地號 現行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七星郡○○庄○○○段○○○小段32-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七星郡○○庄○○○段○○○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七星郡○○庄○○○段○○○小段27-5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七星郡○○庄○○○段○○○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七星郡○○庄○○○段○○○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七星郡○○庄○○○段○○○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七星郡○○庄○○○段○○○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七星郡○○庄○○○段○○○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七星郡○○庄○○○段○○○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10 七星郡○○庄○○○段○○○小段25-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8/336 11 七星郡○○庄○○○段○○○小段25-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8/336

2024-11-26

TPHV-113-上-285-20241126-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田怡欣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田怡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下稱田怡欣)主張:伊 原為美國聯合航空公司空服員,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入住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 公司)經營之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 )。伊於該日晚間9時許,步出遠東飯店大廳時,因燈光昏 暗、地面濕滑,無法察覺大廳外通道之地面(下稱系爭地面 )高低落差而踩空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左手肘、左膝蓋、左腳踝、右手腕、右膝蓋等多處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不 明顯,設置上有所欠缺,且未於地面高低落差邊緣設置警告 標示或其他確保安全之防範措施,復未派員提醒伊應注意地 面高低落差等管理及維護責任,導致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3675元、交通費用5285元,且因不能推舉 提超過25磅物品,無法通過空服員值勤標準,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137萬6215元,並因右手腕傷勢無法治癒,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100萬元,及因精神及肉體深感痛苦之非財產上 損害300萬元,伊併得請求鼎鼎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300萬 元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鼎鼎公司給付844萬4995元,及自兩造10 9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 田怡欣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鼎鼎公司應給付 田怡欣44萬4995元本息,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就不利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鼎鼎公司應再給付伊8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對於鼎鼎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鼎鼎公司則以:遠東飯店為合法旅宿,建築設計符合觀光旅 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大廳及車道之設計亦與國內國外 知名大型飯店相同,且走道處鋪設有兼具提醒及止滑效果之 大片紅色地毯,與車道處材質明顯不同,足使一般人分辨有 高低落差。門口處亦安排有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消費者,伊提 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田怡欣係因個人疏忽而跌倒。 又田怡欣所稱傷勢,至多僅左肩、左膝、左腳部分與系爭事 故有關,且得於4週內痊癒,其餘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其 主張之賠償費用,多與系爭事故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亦屬過高。再者,田怡欣明知 遠東飯店大廳前方為迴轉車道於行走時應多加注意,非不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延誤治療,並有拒絕 醫師建議之醫療處置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 大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田怡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㈠田怡欣於107年10月30日入住鼎鼎公司經營之遠東飯店,當日 晚間9時許於飯店門口跌倒。  ㈡田怡欣於107年11月1日至臺安醫院骨科門診就醫,診斷證明 書如原審卷一第31頁所示,就診病歷紀錄如原審卷二第33至 39頁所示。並於同日至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就醫。  ㈢田怡欣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期間以健保身分 就醫情形如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田怡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鼎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田怡欣主張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行走時不易察覺,而 發生踩空危險,設計有所欠缺,復未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 員提醒,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違反 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因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鼎鼎 公司抗辯系爭地面設計符合法規,且走道與車道地板使用之 地毯及地磚材質明顯不同,足使一般人分辨有高低落差;門 口處亦安排有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消費者,伊提供之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 當因果關係。  ⒊經查,系爭地面之建築設計符合建築相關法規,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367頁、本院卷第332頁),且該設計得以 通過建築物安全檢查,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又該設計為行人通 道路緣常見設計,亦可見於其他觀光飯店,符合一般業界所 採認之標準,業據鼎鼎公司提出台北君悅酒店、台北晶華酒 店、台北W飯店等之大廳出口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95至105 頁),堪信為真,足認鼎鼎公司已舉證證明系爭地面高低落 差之設計於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無安全性之欠缺。尚無從以本件單一偶發 之跌倒事件,逕認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具招致危險之虞 ,苛責認鼎鼎公司所提供服務安全性存有欠缺。從而,田怡 欣主張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易生危險,設計有所欠缺 云云,洵無足採。  ⒋又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地面位於遠東飯店大廳出口,於雨遮 之範圍內,近遠東飯店處為行人通道,該地面鋪設有紅色地 毯,鄰接處則為車輛通道,鋪設有地磚等情,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系爭地面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99、23至29、95至 97、355至359、387至390頁),復經原法院會同兩造於110 年4月29日勘驗,確認系爭地面之行人通道與車輛通道高低 落差約為6公分(原審卷一第379、385頁),堪以認定。而 查,人行道考慮保護行人、導引車流之需,高於相鄰車道者 所在多有,一般人於行走時本可預期人行道與車道之高低落 差存在,如擬穿越車道,自應當注意腳下情況,是系爭地面 之高低落差存在,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發生行人摔倒之 結果。且系爭地面於行人通道範圍內鋪設有紅色地毯,於車 輛通道範圍內則鋪設有磁磚,該高低落差之地面,無論是使 用目的、顏色或材質均截然不同,行經該處之一般人不難從 地板顏色、材質或整體空間規畫,得知有高低落差,應不至 因高低落差而跌倒,即無需特別設置警告標誌或安排人員提 醒。再審以遠東飯店至遲於最近變更使用執照之94年12月7 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30日止,作為觀光飯店使 用(本院卷第337頁),系爭地面每日行經者無數,卷內復 無證據資料證明前常發生因系爭地面高低落差而跌倒成傷之 事故,可推知行經者行走於系爭地面非通常皆發生類似跌倒 之結果;又一般人於道路行走時,因各人之身體狀況、注意 力、行走習慣各異,縱行經處無高低落差,亦可能發生跌倒 意外等憾事,未必與地面高低落差之設置或有無設置警告標 誌及安排人員提醒有關。佐以田怡欣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有看前方的路(本院卷第333頁),斯時田怡欣前方有車 輛通過(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田怡欣當無不知該處為 行人通道與車輛通道之交界,本該隨時注意前方及腳下狀況 ,而不至發生跌倒之結果。是系爭地面存在高低落差,及有 無設計確保安全防範措施,均難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田怡欣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下雨致使地面濕滑云云。惟 查,依臺北氣象站107年10月30日雨量資料,是日僅有於深 夜22時後有零星降雨(原審卷一第340、361頁),且衡以系 爭地面位處雨遮設置範圍,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周遭人員並無使用雨具情形,系爭地面亦難認 有濕滑之情(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復依田怡欣主張其 於系爭地面跌倒時雙手及雙膝著地,果系爭地面斯時確有因 雨濕滑情形,衡情其於跌倒後當返回遠東飯店梳洗清理,然 田怡欣於系爭事故後依照原先計畫前往夜市用餐(原審卷一 第367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可見系爭地面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濕滑情形。依此,系爭地面於斯時既無濕滑情 形,而承前所述,系爭地面於通常情形下並無特別設置警告 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之必要,自難以鼎鼎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未於系爭地面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注意,遽 謂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⒍從而,本件鼎鼎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且田怡欣主張鼎鼎公司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田怡 欣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又鼎鼎公司對田怡欣既不負消保法第7條之 賠償責任,則田怡欣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鼎鼎公司 加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無所附麗,不應准許。  ㈡基上,鼎鼎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則對於系爭事故與系爭傷 勢間有無關聯,及田怡欣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又田 怡欣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本院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田怡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鼎鼎公司給付844萬49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鼎鼎公司給付44萬4995元本息,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鼎鼎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田怡欣請求鼎鼎公司再 給付80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田怡欣敗訴之諭知,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田怡欣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田怡欣之上訴為無理由,鼎鼎公司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鼎鼎公司不得上訴。 田怡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26

TPHV-112-消上-13-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10號、第18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基甲基卡西酮」更正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 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 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轉讓予豊翊樺之愷他命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 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 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 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 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均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以及轉讓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豊翊樺,與轉讓偽藥即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豊翊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所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就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4頁;本院卷第12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豊翊樺施用,且豊翊樺斯時年僅19 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另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以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 ,經鑑定均檢出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均為違禁 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豊翊 樺證稱在卷(見他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熊維尼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5.220公克、檢驗前淨重3.184公克、檢驗後淨重2.63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212公克(見他卷第53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小兵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4.458公克、檢驗前淨重2.512公克、檢驗後淨重1.8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188公克(見他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分許,在泰山休息站內 ,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供豊翊樺豊翊樺施用;又於11 2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向租車公司承租、用於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取款之租賃車上,無償轉讓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2包予豊翊樺,並將之放置於豊翊樺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內。嗣豊翊樺於112年7月13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獲准後,在法務部○○○○○○○○執行新收 安全檢查時,在其攜入之手提袋內搜扣上揭毒品咖啡包2包 (毛重共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豊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屏所政字第112111006 00號函、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第○00000000)、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別,請予以分論 並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簡-1473-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