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1,0
00元。
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沒入之。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1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2段300號。
㈢在不詳處所購買強力膠後,於上開時、地,以強力膠置入塑
膠袋內搓揉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
吸入體內。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查獲照片。
㈢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爰審酌被移送人有吸食
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近期再因吸食強力
膠,由本院以112年度秩字第109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等情,有該案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移送人竟又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足見被
移送人不知警惕,實不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
,兼衡其所為違法行為之手段、情節輕重,及被移送人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