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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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楊仁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9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仁銓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是白牌車司機,於驗尿前幾天有載到3個外籍移工在車上吸 食毒品,我是在車上吸到他們毒品的二手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9時13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0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2ng/mL)等情,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至57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 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 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年1 0月6日9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 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 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吸入 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 他命反應等情,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 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發技1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有上開2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另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 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 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 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 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 二手毒煙者)之誤判可能性。準此可知,單純因「二手煙」 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達前開閾值以上,殊無可能。觀之被告前揭尿 液檢體經檢驗後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逾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遠非偶因吸入 二手毒品煙霧所可導致。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假釋,於109年12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隔約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駕工作,及身體狀況不佳(詳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CHDM-113-易-1060-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致鈞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 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致鈞(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下稱 本案案件),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IPhone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在 案。而本案案件已經本院判決,又上開物品未經本院判決諭 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 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 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 ,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未經 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 伊所有之手機、自用小客車,有分別用於本案聯絡江德貴以 及開車去土尾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又我國刑事訴訟 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 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 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故上開扣押物品 仍有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調查之可能或可能被宣告 沒收,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尚難先行 裁定發還前述扣押物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7

CHDM-113-聲-1512-20250107-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裁定正本亦註明「不得抗告」,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 後,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說明,此駁回 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其 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2

CHDM-113-聲自-31-2025010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非因 過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而遲 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告訴被告柯羽芳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嗣於 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斯時並未 委任律師,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認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刑事訴訟法未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且本院上開裁定亦非 認聲請人有何遲誤期間,而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2

CHDM-113-聲-1511-20250102-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暨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柯羽 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 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居所由同居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 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3 年11月20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算,惟因聲請人 居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應為113 年12月4日,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之聲請狀遲至113 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暨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 章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被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 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 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2

CHDM-113-聲自-33-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4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施 用上開毒品後,仍於同年月5日1時至2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陳 佑瑋同意於同日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濃度達158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類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 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 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又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 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 ,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葡萄園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注射針筒1支 2 玻璃球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CHDM-113-易-1428-20241231-1

原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琳枝 被 告 顧懷恩 施冠全 楊○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銘 被 告 鄭○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31

CHDM-113-原重附民-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1,0 00元。 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沒入之。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1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2段300號。  ㈢在不詳處所購買強力膠後,於上開時、地,以強力膠置入塑 膠袋內搓揉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 吸入體內。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查獲照片。  ㈢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爰審酌被移送人有吸食 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近期再因吸食強力 膠,由本院以112年度秩字第109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等情,有該案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移送人竟又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足見被 移送人不知警惕,實不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 ,兼衡其所為違法行為之手段、情節輕重,及被移送人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2-31

CHDM-113-秩-64-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梁孟庭 被 告 顧懷恩 施冠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31

CHDM-113-原附民-35-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 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16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60號前對向道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陳欽鐘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檢察官 上開求刑之請求,此經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48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欽鐘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巷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113年11月28日1 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牌照逾檢遭 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欽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113年10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被告犯 不能安全駕駛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有被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陳欽鐘酒 測值達每公升1.2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 標準近5倍,又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較高,請依與 被告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31

CHDM-113-交簡-17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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