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維持僱傭關係。㈡併計工作年
資。㈢給付薪資及獎金。」(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每
月於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就前
第㈡、㈢項之請求,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114年2月11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
1,4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於5日、20日分別給付原告17,205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三、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日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調字卷第9
頁),則原告自其所稱契約終止之日起即112年10月23日起
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
資總額計算(即自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資遣之112年10月23
日計算至117年10月22日),又因原告自113年3月7日開始受
僱於訴外人力特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12月
31日之月薪為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月薪為28,590元
,另應扣除原告於此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之利益,故就該第
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2,693元(計算式詳附表
)。
四、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變更後「訴之聲
明第㈡項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3月6日止之薪資281,4
00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自113年3月7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等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202,69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879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53元,故
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26元【計算式:22,879-15,2
53=7,626】,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5,626元【計算式:7,626-
2,000=5,626】,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己 戊 編號 起日 迄日 原可自被告受領之每月報酬 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每月報酬 計算式 甲欄至乙欄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己欄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10/23 113/3/6 63,000 0 (63,000×4)+63,000×14÷30 281,400 2 113/3/7 113/3/31 63,000 27,470 (63,000-27,470)×25÷31 28,653 3 113/4/1 113/12/31 63,000 27,470 (63,000-27,470)×9 319,770 4 114/1/1 117/9/30 63,000 28,590 (63,000-28,590)×45 1,548,450 5 117/10/1 117/10/22 63,000 28,590 (63,000-28,590)×22/31 24,420 合計 2,202,693
KSDV-113-勞訴-89-20250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