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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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維持僱傭關係。㈡併計工作年 資。㈢給付薪資及獎金。」(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每 月於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就前 第㈡、㈢項之請求,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114年2月11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 1,4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於5日、20日分別給付原告17,205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三、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日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調字卷第9 頁),則原告自其所稱契約終止之日起即112年10月23日起 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 資總額計算(即自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資遣之112年10月23 日計算至117年10月22日),又因原告自113年3月7日開始受 僱於訴外人力特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12月 31日之月薪為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月薪為28,590元 ,另應扣除原告於此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之利益,故就該第 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2,693‬元(計算式詳附表 )。 四、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變更後「訴之聲 明第㈡項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3月6日止之薪資281,4 00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自113年3月7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等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202,69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879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53元,故 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26元【計算式:22,879-15,2 53=7,626】,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5,626元【計算式:7,626- 2,000=5,626】,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己 戊 編號 起日 迄日 原可自被告受領之每月報酬 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每月報酬 計算式 甲欄至乙欄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己欄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10/23 113/3/6 63,000 0 (63,000×4)+63,000×14÷30 281,400 2 113/3/7 113/3/31 63,000 27,470 (63,000-27,470)×25÷31 28,653 3 113/4/1 113/12/31 63,000 27,470 (63,000-27,470)×9 319,770 4 114/1/1 117/9/30 63,000 28,590 (63,000-28,590)×45 1,548,450 5 117/10/1 117/10/22 63,000 28,590 (63,000-28,590)×22/31 24,420 合計 2,202,693

2025-02-20

KSDV-113-勞訴-89-20250220-3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賀宣儒 被 告 立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 按月提繳1,100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 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17,0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經核原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本件原告為72年生,至被告113年7月26日資遣原告時,年 約4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4年,以此推算兩造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 均每月工資為49,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940,000元(計算式:49,000元×60個月=2,940,000元 )。 ㈢原告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1項聲明為高, 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第4項聲明為請 求加班費117,04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7,040元(計算式:2,940,00 0元+117,040元=3,057,0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7,302 元,惟本件為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加班費等,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868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4 元(計算式:37,302 元-24, 868元=12,4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2025-02-20

KSDV-114-勞補-24-20250220-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 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5,000。經核前開 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 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 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7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5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5年=4,500,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0

TNDV-114-勞專調-13-20250220-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鵲純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原 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094元,及自各月該應給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為75年次,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 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 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7 05,640元【計算式:45,094元×12月×5年=2,705,640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119元。原告先備位聲明互有 選擇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640元,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11,06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勞補-8-20250219-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被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被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正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芊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芳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黃正發前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 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確 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 52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時已屆滿60歲,按 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 為23.65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 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12 4,480元【計算式:8,852元×2人×120個月】,應徵收之第一 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是以,受裁 定人即聲請人黃正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 元(計算式:2,000×4/10),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芊穎、黃芳 妤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元(計算式:20 00×3/1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4-司家他-5-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戊○○、丁○○、乙○○、甲○○與相對人丙○○間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繫屬)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平均餘命為21.44年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 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戊○○、丁○○、乙○○、甲○○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 有差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戊○○、丁○○、乙○○、甲○○分別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19

PCDV-114-家親聲-16-20250219-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李慧敏 被 告 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41 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5,833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 生日期為民國60年10月5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 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4萬5,833元 及勞退提撥7,578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 係所得受之利益為920萬4,660元【計算式:(145,833元+7, 578元)×12月×5年=920萬4,6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0萬9,25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 3萬6,419元【計算式:10萬9,257元x1/3=3萬6,4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9

SCDV-114-勞補-52-20250219-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昂高化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UI HIANG GOH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45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8 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 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二、三項 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 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03萬6,980元【計算式:(63,455+3 ,828)125=4,036,980】。本件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3,0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萬9,984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9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萬3,665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8

SLDV-114-勞補-7-20250218-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黃志瑜 被 告 材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 110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4,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127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9,360元。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500元及勞工退休金1,656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689,360元。    【計算式:(月薪26,500元+勞工退休金1,656元)×12×5=1,689,36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879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26,500元,暨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  ㈣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設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   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0,239元(計算式:1,689,360+30,879=1,720,239)。

2025-02-18

PCDV-113-司他-94-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㈡請提出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並應具狀釋 明相對人於本事件具程序能力,或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 算標準,又相對人乙○○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4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載, 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2.52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雲林縣112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另相對人育有2名子女,有相 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故本件 聲請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1,221,36 0元(計算式:20,356元×12×10÷2=1,221,36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2,000元。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由,聲 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依聲請人陳稱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雲林縣私立○○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照中心 )等語,經本院電詢○○長照中心詢問確認相對人及其身體狀 況,經○○長照中心答覆稱「有(住民乙○○),他患有精神疾 病,曾經腦出血、骨折,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時候清楚, 有時候問他問題又會答非所問」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9日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以佐證,則相對人是否具有非訟能力而 得以進行本件審理,亦即其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是否有所 欠缺,尚欠明瞭,故聲請人有提出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並釋明 相對人於本事件具程序能力之必要。又倘相對人不具有非訟 能力,亦即無法進行本件審理,則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先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 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如此方能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且應同時釋 明相對人於本事件具程序能力,如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所欠 缺,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既有以 上應補正事項,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在監 服刑期滿期日,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 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17

ULDV-114-家親聲-1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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