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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米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米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米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 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青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米娟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者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無法排除與「陳青雲」為同一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蔡米 娟再依「陳青雲」指示將贓款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 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900元贓款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個人報酬。 二、案經楊蕎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米娟(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與「陳青雲」及依指示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辯稱:我是被「陳青雲」感情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青雲 」,雙方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陳青雲」自稱目前在中國 上海從事資訊安全、程式設計、數據運算工作,「陳青雲」 並承諾將於112年7月間返臺與被告共同生活,「陳青雲」與 被告建立信賴關係後,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其後「陳青雲」多次向被告 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帳戶,另又表示需支 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協助男友創業之意,對於該款項來源、轉 帳原因、轉出帳戶毫無所悉,嗣後被告得知本案2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遂質問「陳青雲」,然「陳青雲」均置之不 理,被告始知受騙等語。經查:  ㈠上揭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蕎蔓、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華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蕎蔓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9—31、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55—57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 3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被害人 許秀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149—153 、157—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59—61頁)、⑶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71頁) 、⑷LINE暱稱「陳文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頁 )、⑸「reziti.com」網址連結畫面截圖、與該網址客服人 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175頁)、本案2帳戶款項流向 表(偵卷第20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第217—219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01—105頁、第211—215頁)、被告手機LINE暱稱「 Mr.Chen陳青雲」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出 表(偵卷第67—95頁、第205—208頁)、被告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1—227頁)、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9—231頁)、辯護人於113年8月8 日所呈書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附 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 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 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 。  ⒉參酌卷附被告與「陳青雲」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 ─217頁),2人雖自112年5月起開始有相互噓寒問暖、分享 生活、打情罵俏之言語,然未曾見到2人有相約見面或以視 訊方式見面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始終未見過 「陳青雲」本人(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於「陳青雲 」之真實身分顯然無從知悉,自無從確保「陳青雲」是否果 有其人或如其所訛稱之從事資訊產業之人。辯護人固辯稱被 告與「陳青雲」已發展出感情基礎,被告因此卸下心防並對 其產生信賴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陳青雲」起初交談時,被 告自稱「蔡嫆瑩」(原審卷第183頁),並未使用真實姓名 ,且迄雙方對話結束為止,始終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可見被 告顯然對於現今網路虛擬空間真假難辨一情,亦非全無認識 或防備,被告當可預見「陳青雲」陳述之內容不能照單全收 。  ⒊被告雖辯稱:「陳青雲」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云云。惟遍觀辯護人陳報之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僅見「陳青雲」曾於112年 6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向被告詢問:「親愛的,你要給我用 的是那兩個銀行」,被告則回覆:「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 行」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未見「陳青雲」對被告說明 借用帳戶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⒋被告復稱「陳青雲」係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 帳戶,又表示需支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 至其他指定帳戶云云。然觀遍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看見「陳 青雲」曾於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112年6月26日上 午9時24分許、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序傳送【 附表】「轉入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227、228、231頁),未見「陳青雲」有向被告說 明轉入款項之來源,或轉出款項之用途,且被告亦自承「陳 青雲」並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佐證此事(原審卷第47─48頁 ),是被告顯然無從確保遭轉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非犯罪 所得之贓款。  ⒌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13頁),且自陳從事 過藥局、站櫃人員、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45頁),並非智識、經歷淺薄之人,再對照以上對話內容, 被告明確知悉「陳青雲」之真實身分不詳,其所為之陳述缺 乏憑信性,當可預見「陳青雲」借用本案2個帳戶之目的係 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轉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 不法贓款,且依「陳青雲」指示將該贓款轉至其他帳戶,甚 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為博取「陳青雲」之認同及關愛,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提供本案2帳戶並協助將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轉帳至「陳青雲」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增加查緝 之困難,無論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 無礙於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 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依被告所陳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183─233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 「陳青雲」1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 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其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本院卷第89、1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2名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均係在交友軟體上遭一對 一詐騙,該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未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情形,自無論以該條之餘地。   ㈢被告與「陳青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 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 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秀華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非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 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害人等所生之財物損失,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又被告雖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然被告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 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 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況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罪,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 本件犯罪,而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 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稍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 秀華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中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36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 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9頁),則被告之量刑 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循 被害人許秀華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陳青雲」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 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單純提供 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 其等之損失金額共39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告 僅擔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主要獲利者,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等之 損失又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係為「陳青雲」 提供本案2帳戶及轉帳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 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 ,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 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洗錢2 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公 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依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名細所示(偵卷第105頁),被害人 許秀華匯入19萬元後,被告乃先依「陳青雲」指示將其中18 萬元轉出或領出,再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剩 餘之9,900元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而對照被告與「陳青雲」之對話紀錄,「陳青雲 」曾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表示:「剩下的你 留著花」、「那些是給你的,給你拿去繳電費」等語(原審 卷第230─23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獲有9,900元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蕎蔓及被害人許 秀華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楊蕎蔓現金30,000元及許秀華現金 60,000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等之犯 罪所得達90,000元,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 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 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倘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由被告依「陳青雲」 指示轉出之贓款共計38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分期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本院主文 1 楊蕎蔓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蕎蔓,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楊蕎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2 許秀華 不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許秀華,佯稱在「http://reziti.com」網站可搶單賺取商品差價,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現金提領後轉匯 15萬元 洪亞投資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412-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甄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涵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涵甄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 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悠然uu」、「代 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王涵甄知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將 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代購秘書-怡琳」,「代購 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均由王涵甄依「代購秘書-怡 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韓梅芳、高榆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涵甄固坦承其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 秘書-怡琳」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 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跟「悠然uu」在陪聊師群組認識,他私訊我問我要 不要做代購包包,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及真實姓名,但 是在我應徵代購包包的工作之後,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對方 本來是跟我說這份工作算月薪,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匯入 款項我也都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我也沒有接觸過政府所作詐欺相關宣導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於陪聊師群組認識「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 ,而其等對話中皆提到代購包包,並提供員工合約書,且民 間代購精品之商家使用個人帳戶也十分常見,足徵被告係因 相信對方為代購包包之公司方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收付款項 ,其不知「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為詐欺集團,且 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款項,故無主觀犯意,公訴人應具體舉 證被告如何加入犯罪集團及與共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大學就 讀烘焙系,雖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其職務為櫃檯助理,但 並無財會專業,被告僅係受「悠然uu」指示收付款項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秘書-怡琳」指示提供 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 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 梅芳、高榆婷、證人張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並有玉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各1份、被告所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3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第88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證人張 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有 前引玉山、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韓梅芳所提供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張于晟、告訴人高榆婷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 72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帳號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主觀上應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 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 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 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 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 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 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 故意,此不待言。   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5歲,心智正常,具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烘焙學徒、會計事務所之行政工作, 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 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應知金融帳戶 對於個人信用之重要性,不可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匯入、並為之匯出款項。且依卷附被告與「代購秘書-怡 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8頁至 第107頁)顯示,「悠然uu」向被告表示:「因為廠商都 是國外的會使用到交易所買幣 這些需要教學也需要你們 穩定之後團隊才敢完全丟給你們讓你們自己跟廠商接洽  所以一開始會有人在旁輔助教學你」、「第二個月穩定後 就會開始教你建立自己的商城及網站 這個時就是開始由 你自己全權有使用權」等語,經被告詢問公司統編、營業 登記後,「悠然uu」表示:「公司統編公司地址這類有關 詳細資訊 都是進入創業群屬於體系一份子後才會提供  畢竟現在都只是在初階工作館 體系也深怕會有亂入的代 理竊取公司資訊 利用體系名義在外有詐騙的行為 所以 現在無法提供給妳知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是依「悠然uu」上開陳述而言,既然因被告僅為初階工 作者,連公司統一編號此等公開資訊均不願提供,顯然與 被告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願意將公司從事代購所獲取之 大筆款項輕易匯入被告之帳戶、復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此等邏輯令人費解。再者,被告告知玉山、台新帳 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代購費用,被告既仍 自行保管台新、玉山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無異可直 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 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也 不知道公司名稱,跟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顯見被告與「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 陳杰民-督導」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 礎可言,不僅應徵、工作過程不合常理,且觀後續被告與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 話內容,均僅在確認、指示被告收受及匯出款項,未見其 等向被告詢問任何關於求職者智識程度、品格、經歷等相 關個人資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我應徵代購包 包的工作之後,我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足徵「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 民-督導」自始即不在意被告為何人、具備何種能力,其 與被告相談之目的僅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 、並為之匯出款項而已。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 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使用,縱令「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有使用帳戶收付款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 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以每月高達新 臺幣65,000元之薪資(見偵卷第90頁),要求並無任何親 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並為 之轉出款項,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金融帳戶資 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 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足徵被告對於將玉山、台新 帳戶供予他人匯入並匯出款項之風險有所認識,卻在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其對「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悠 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款項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 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之交易虛 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 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 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接 收政府防制詐欺相關宣導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預見等語, 然近來防制詐欺之相關宣導,不僅以媒體加以發送、更於 提款機、銀行均有相關廣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事 ,被告既有相關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金融帳戶對於個人 信用之重要性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 帳戶之帳號交予「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 帳號予「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 使用,復依「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 導」之指示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等人之分工細節, 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2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為 躲避追緝,彼此不當面聯繫,而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 發布指示,甚至為製造追查斷點,手機群組成員復有階層區 隔,以避免第一線之車手為警查獲時,集團成員全遭偵查機 關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相識,彼此亦未必曾 當面商討詐騙之運作,已為現今詐欺集團組織之常態。而本 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所附對話紀錄縱有多數暱稱不同之人 ,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實際使用上開暱稱、實施詐術之人與 指示被告轉匯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復與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指示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難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人數已 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本含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 罪名之構成要件實質攻擊、防禦,尚無不利於被告、辯護人 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分次多筆轉匯, 應各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悠 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 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 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分別予以提領、轉交或轉匯,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 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籌備烘焙工作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 入台新、玉山帳戶之款項我都已經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依本案 共犯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ILDM-113-訴-1046-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OPPO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一 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壹件、「陳敬浩」之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廖家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招募 工作人員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外務部胡先生」 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間,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楊浴沂 瀏覽前開不實廣告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劉 星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經由「劉星彤」加入由詐欺集 團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九營業員NO.227」,經群組 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浴沂佯稱入金可獲利,致楊浴沂陷 於錯誤,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廖家新 尚未參與),嗣經友人提醒,楊浴沂始知受騙,前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向楊浴沂佯稱集中資金抬高股價可獲利,而指示楊 浴沂再入金30萬元,並稱將有外派專員前往收款,楊浴沂遂假 意承諾交付以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 於113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 敬浩」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之電子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廖家新,指示廖家新自 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指示廖家新偽刻「陳 敬浩」之印章,嗣廖家新即於113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先在雲 林縣某刻印店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敬浩」之 印章1枚,並於某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圖檔及電子檔,再持前開 偽刻之「陳敬浩」印章,蓋印於列印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以此方式製成文書;廖家新 再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8月28日17時40分許,前往 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泉門市,佯裝係一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敬浩」,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用以表示「楊浴沂交付現金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敬浩 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敬浩 及楊浴沂等人,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 詐欺贓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各 1件、偽刻之「陳敬浩」印章1枚及OPPO牌行動電話1具(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案經楊浴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家新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浴 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44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14紙、查獲相片2紙附卷及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偽刻之「陳敬浩」 印章1枚、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 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各1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由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造「陳敬浩」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陳敬浩」之印章及在「一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陳敬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 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4年2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減縮 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雖係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交 付現金,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模式先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與被害人通信,以 各種話術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現金,再由「車手」成員提款或出面取款,並使詐欺所得款 項回流至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本案被告於集團內係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僅負責依照指示出面取 款,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 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即曾因犯詐 欺、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外婆,原以綁 鐵為業,經濟狀況一般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77頁) ;扣案如本院卷第83、84頁所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之工作證各1件,則 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 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陳敬浩」印章1枚係屬偽造,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陳敬浩」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 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職員陳敬浩」之工作證、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各1 件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ILDM-113-訴-1063-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0號   被   告 林廷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維(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向江佳 恩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 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堯」傳送「我絕對抓得 到你」、「你繼續躲好一點」、「我傳單也去印好了」、「 你準備紅」等訊息,以此加害江佳恩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江 佳恩,使江佳恩在其宜蘭住處讀取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江佳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廷維固然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堯」傳 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江佳恩,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恐嚇犯行 ,辯稱:傳單是指還錢的傳單,我實際上沒有要印,說這些 話是要叫告訴人面對債務,如果他不面對,就會印傳單說絕 對抓的到他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佳恩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2-24

ILDM-113-簡-928-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仁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志因細故對高麗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5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 路00巷00號高麗華之住處前,先猛按上開高麗華住處之門鈴 後,再以「每天講,把你搞到亂」、「來輸贏」、「轟幹下 來阿,多行,叫警察來阿」、「臭俗辣」、「你娘機掰,你 現在是多可以」、「幹,叫阿」、「要吵整世人,讓你每天 都睡不安穩」、「如果沒有洨,就不要在那邊當俗辣」等語 恫嚇、公然辱罵高麗華,並多次丟摔鐵桶及鐵鍋等物,致高 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高麗華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高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麗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錄音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 和犯。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24

ILDM-113-簡-892-202502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42)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駿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 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8號   被   告 李駿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丞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在新竹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 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 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霜、鄧玲明、曾國煌、吳國宏、陳春財、顏秀峰、 李春貴、李婉茹、蘇子鈞、李芳誼、黃睿彤及許淑惠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霜、鄧玲明、曾國煌、吳國宏、陳春財 、顏秀峰、李春貴、李婉茹、蘇子鈞、李芳誼、黃睿彤及許 淑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12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 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玉霜 112年11月24日起 以假投資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 1萬元 2 鄧玲明 112年11月2日12時許起 以假博奕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13時56分 1萬元 3 曾國煌 112年12月7日起 以假投資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10時15分 1萬元 4 吳國宏 112年12月10日12時31分許 以虛偽出售手錶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0日16時11分 2萬2000元 5 陳春財 112年11月30日 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0日10時12分 2萬元 6 顏秀峰 112年7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網路賣場平台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3日14時52分 3萬元 7 李春貴 112年11月7日起 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日14時25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14時29分 5萬元 8 李婉茹 112年12月7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7日10時23分 3萬1542元 9 蘇子鈞 112年12月初某日起 以假交友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7日10時11分 1萬6000元 10 李芳誼 112年10月7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9時40分 3萬2000元 11 黃睿彤 112年11月30日起 以假投資黃金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6日15時24分 1萬元 12 許淑惠 112年10月13日 以假投資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11時25分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1時26分 1萬2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2號   被   告 李駿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申股)審理之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250號案件(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641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駿丞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新竹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LINE以暱稱「許 文浩」結識黃睿彤,向其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進行黃金線上 買賣獲利等語,致黃睿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15時24 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睿彤察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睿彤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睿彤於警詢中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各1份。 (三)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李駿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6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250號(申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 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 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MLDM-113-苗金簡-250-202502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7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人維、陳婉晏、徐薈媗、丙○○、辛○○、庚○○、鄭奕伶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壬○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人維、陳婉晏、徐 薈媗、丙○○、辛○○、庚○○、鄭奕伶、乙○○、證人即被害人 何奎慶、戊○○、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 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葉人維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陳婉晏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徐薈媗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何奎慶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戊○○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辛○○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庚○○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 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何奎慶 等人調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 維、何奎慶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 各1萬4千餘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 認被告事實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庚○○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帳 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行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庚○○所 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時即 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認與 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分亦負 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人維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葉人維,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葉人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陳婉晏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陳婉晏,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陳婉晏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陳婉晏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陳婉晏,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陳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徐薈媗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徐薈媗,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徐薈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何奎慶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何奎慶,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何奎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何奎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戊○○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戊○○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辛○○,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辛○○,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庚○○,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己○○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己○○,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9-202502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 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戊○○、丙○○、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 呂長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庚○〕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庚○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 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呂長祈、證人即被害人 甲○○、詹志強、吳婷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 有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己○○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戊○○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甲○○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詹志強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簡翊峯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鄭翔安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鄭奕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呂長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吳婷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戊○○、己○○、甲○○等人調 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戊○○、己○○、 甲○○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戊○○、己○○各1萬4千餘 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事實 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 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鄭翔安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 帳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 行(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鄭翔 安所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 時即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 認與告訴人鄭翔安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 分亦負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己○○,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戊○○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戊○○,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戊○○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戊○○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戊○○,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丙○○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詹志強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詹志強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詹志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簡翊峯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簡翊峯,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簡翊峯,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簡翊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翔安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翔安,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鄭翔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奕苓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奕苓,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鄭奕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呂長祈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呂長祈,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呂長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婷婷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吳婷婷,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吳婷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8-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race」、「meetflyin 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 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於113年3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請 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 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或國泰帳帳戶內,旋由蘇玉瑞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昱、陳煥智、張郁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玉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 ,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利用的,當初對方說要見面,後來說阿嬤身體 不舒服取消,後來他跟我說要做保證,他們說錢是銀監意指 大陸的銀行匯款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用大陸銀行匯款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 郭珍瑜」之人,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 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國 泰帳戶經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其用以購買 泰達幣之金錢,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 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從交友平台MEETING-LOVE認識一 名女生,後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Grace),我於113年1月 22日19時許與對方相約見面,對方稱為保證雙方不爽約提供 交友網站neetf1ying.com連結要求儲值保證金,該網站要求 我提供帳戶並且稱會分10次匯款認證金到我的戶頭内確認我 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總共收到17次,後來帳戶就被凍結了 ,對方總共匯入新臺幣377,580元,這些錢我自BitoPro交易 所轉成泰達幣後轉入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轉錢是客服跟我說這是做 保證金10次,然後他會退錢給我。錢是轉去幣託交易所,錢 會轉到我中信的帳戶是因為幣託APP只能用中信轉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被告雖稱需要匯保證金,然一般保證金之使用 方式,係以金錢擔保為目的,本案保證金之操作模式,卻係 將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轉帳 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既未付出任何金 錢,僅憑將匯入之金錢轉為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應如何作為保證之用?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不合。且被告稱 是需要做保證金10次,卻又稱總共收到17次款項,而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郭珍瑜」說我雖然匯了17次,但是有的時候 好幾次才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其所述前後 矛盾,亦難採信。且觀諸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均非從同一帳戶轉入,轉入金額亦不相同,轉入時間橫 跨凌晨至晚間,則就此諸多可疑情形,被告對此涉及不法應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與詐集團成員間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 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 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重要性,且於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取、匯款業務時,櫃台人 員均會關懷取、匯款目的,避免帳戶使用人遭詐騙組織詐騙 或被利用代為提領贓款工具。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 年人,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廚房、油漆工程工作(見本院 卷第104頁),尚非對於社會交易、經濟毫無所悉之人,又 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可能對於要求交付帳號之人,竟無任何懷疑,而依對方 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帳號,並將匯入前開帳戶之款 項,另外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種種,顯與 被告自己所經歷之事不合,被告所述顯係臨訟辯責之詞,均 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有命被告將錢匯到幣託及要求被告作10次保證金, 然上開證遽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 益之調查。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Grace」、「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不 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傳遞犯罪所得贓款 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 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 程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匯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 張元昱 張元昱於113年1月11日21時51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GIGI」之人誆騙加入「約會博客(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先儲值保證金、開通費等費用,致張元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12日19時8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34分許 17,000元、23,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5-3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2、45-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許 16,500元 2 告訴人 陳煥智 陳煥智於113年1月24日某時,於「WEJO薇揪」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消費金、取回消費金等費用,致陳煥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7日16時許 65,0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4-65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75-8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64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8-31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7日15時51分許 15,05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7分許 39,03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54分許 40,0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9日18時9分許 5萬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18時15分轉出) 3 被害人 洪棠偉 洪棠偉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於「AsiaMatchMate」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金,致洪棠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1日0時4分許 28,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2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棠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4-105頁) 2.洪棠偉所有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交友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10-111、114-12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張郁奇 張郁奇於113年3月2日某時,於「AdultFriendFinder」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進行認證,致張郁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託帳戶 113年3月12日2時許 15,000元 113年3月12日10時37許 4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6-1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34-13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025-02-20

ILDM-113-訴-994-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選任辯護人 賴成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高怡婷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 傷、右腳第五趾趾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輕,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亦可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交通號誌 行駛,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受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以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社工、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加審酌;而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甚多,有被 告為逃避責任而消極以對者,亦有被告雖具賠償意願,惟與 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者,尚難一概而論,不能僅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被告 於原審審理表明願意賠償62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表明被告有準備1萬2,000元之紅包、願意 給付6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固與告訴人所要求之90 萬元存有將近30萬元之落差,然在車禍損害賠償案件,雙方 對於賠償項目、數額本難在短時間內達成共識,且被告始終 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毫無賠償誠意。再者,告訴 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俟民事判決確 定,被告仍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 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 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 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當時為有陰天之日間,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陳美 雪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 交岔路口尚未顯示可左轉箭頭綠燈,而貿然左轉,適有高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 道慢車道由東向西駛至上揭路口,閃煞不及,與陳美雪所駛汽 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傷 、右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高怡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美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014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工、家庭尚有母親、弟妹、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交上易-42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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