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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杜○○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140期,每期(月) 清償1萬4,510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惟因伊任職之家樂福 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變動,使伊月收入幾近腰斬,伊遂另 覓新職,目前伊每月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扣除 伊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後,並同時需負擔車貸,致 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 定自109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40期,利率7%,每期給 付1萬4,510元,惟聲請人繳款35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 ,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1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具 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在案,並有前置協商毀諾( 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審件紀錄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件」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49至257、285至287頁)在卷可稽。另 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03萬8,093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業據提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1至16 1、465至487頁)為證。  ⒉查,依聲請人所提其目前即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單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收 入,分別為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萬8,9 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4 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等情 ,則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計算式:(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 萬8,9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 4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12=7 萬6,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9,680元(依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所陳報 扶養子女費用合計2萬5,608元【計算式:杜○○扶養費1萬848 元+杜○○扶養費1萬4,760元=2萬5,608元,見本院卷第320頁 ,另關於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為可採,詳見下述】,雖尚餘 3萬1,354元,然參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 之汽車及機車每月分期貸款總計2萬4,624元【汽車每月分期 貸款1萬6,425元+機車每月分期貸款8,199元=2萬4,624元, 見本院卷第291頁】,則上開所餘金額再扣除每月分期車貸2 萬4,624元,僅剩餘6,730元,明顯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薪資明細單所示,可知其目前平均每月 薪資為7萬6,642元,詳如前述,故本院自得執此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杜○○、杜○○,以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計算,並 扣除關於杜○○部分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及早療補助1,1 67元,且因其薪資收入較配偶為高,遂以3比1之比例與其配 偶分分擔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每月負擔女兒杜 ○○扶養費1萬848元【計算式:(1萬9,680元-身障補助4,049 元-早療補助1,167元)×3/4=1萬848元】及兒子杜○○扶養費1 萬4,7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4=1萬4,760元 】,合 計2萬5,608元乙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杜○○中和大華郵局 存摺明細、劉○○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 ,可知杜○○現年9歲(000年0月生)、杜○○現年5歲(000年0月 生),顯見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觀諸杜○○中和大華郵 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9、421頁)所載,可見杜○○於113 年2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 6月7日均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並於113年2月6日、同年5 月7日各領有早療補助3,000元、4,000元,則杜○○每月所領 得之身障補助4,049元、早療補助1,167元【計算式:(3,00 0元+4,000元)÷2÷3個月=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自扶養費用中扣除。另參酌聲請人之配偶劉○○之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9頁)所示,劉○○目前勞保 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則二人經濟能力確有明顯差距。茲審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之研審意見內容,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依 其與配偶之薪資比例,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4, 應屬可採,即聲請人主張其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 萬5,608元,核屬有據。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7萬6,6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608元, 雖有餘額3萬1,354元,然此金額尚不足以同時履行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以及 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 車輛貸款2萬4,624元,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1頁)附卷可稽。故本院依聲請 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 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241-20241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玖拾元之折價券壹張、面額新臺幣 壹仟元之折價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姿欣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 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擔任兼職員工,負責櫃檯收銀工作, 職務範圍包含刷讀商品條碼、結帳找零、交付交易明細及折 價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為顧客結帳之機會,於112 年1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未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因消費 指定商品滿額獲得之新臺幣(下同)90元折價券交與顧客,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20分 許,未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因消費指定商品滿額獲得之1,00 0元折價券交與顧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2年 12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於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消費時, 持上開2張折價券折抵共計1,090元。又於113年1月1日上午1 0時17分許,未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因消費滿指定金額獲得 之352元折價券交與顧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惟因 顧客結帳後返回收銀檯詢問為何未取得折價券,李姿欣始交 付上開352元現金折價券。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安全課經理 陳欣禎因此次顧客反應,驚覺有異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委由陳欣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姿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26號卷〈下稱偵 卷〉第85至8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1頁、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欣禎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頁、 第59至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退字第24號卷〈下稱核退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見核退卷第17頁)、顧客112年12月21 日消費交易明細暨折價券(見本院卷第79頁)、顧客112年1 2月22日消費交易明細暨折價券(見本院卷第71頁)、顧客1 13年1月1日消費交易明細暨折價券翻拍照片(見核退卷第27 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消費交易明細及家福卡資料(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113年1月1日手寫自白書(見偵 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陳欣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鹿港分 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25、29至3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沙鹿分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3頁;同 第11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7至109頁)、113年5月18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核退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物 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己足;而所謂業務,則指吾人於社會 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受雇於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擔任兼職員工,負責櫃檯收銀工 作,職務範圍包含刷讀商品條碼、結帳找零、交付交易明細 及折價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顧 客因消費達指定條件而獲得之現金折價券,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利用其擔任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兼職員工 並負責收銀結帳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折價券,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湖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 12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且 本案業務侵占金額非鉅,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又為避免誤會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 主文欄不記載「累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 9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折價券,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科紀錄,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 務生,月收入2萬5,000元,普通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90元折價券、1,000元折 價券各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 人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352元折價券1張,然已於顧客詢問後交 付之,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欣禎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核退卷第 12至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DM-113-易-3411-202411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8 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5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 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百貨代班,月入約新臺幣 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如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 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 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後旋即離去。嗣經高嘉利、鄭幃榕、翁貴真、許 峻耀先後分別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利、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翁貴真及台 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姜義徵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但沒有竊取等語;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後,復改稱:伊承認確曾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嗣離開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應該沒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出,況若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出,防盜門應該會響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穿著寬鬆而有披肩之斗篷,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在該斗篷內之行為,此有上開截圖及勘驗報告可稽,是被告各竊盜行為均已既遂。再者,經告訴代理人高嘉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及告訴代理人鄭幃榕、楊喻茹等人分別陳報各自店內盤點單等情,有前開盤點資料、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1.告訴人高嘉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稱) 2.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112年12月13日銷貨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53頁) 3.如附表編號1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39至42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且證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之翌(14日)日上午盤點時即發現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3 1.告訴代理人鄭幃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2.每日損失紀錄表1紙(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65頁) 3.如附表編號2、3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8張(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23至53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且家樂福南港店店員先後於112年12月8日晚間、23日下午盤點時即發現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4 1.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37至40頁)、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8日勘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87至91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藏入所著寬鬆斗篷內而竊取得手。 5 1.告訴代理人許峻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5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第33至35頁)、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日勘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141至145頁) 3.刑事陳報狀1份(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第119至133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藏入所著寬鬆斗篷內,嗣再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上之防盜扣環拆除後,旋即離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而竊取得手。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附近之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亦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內竊取Brita濾菌龍頭式濾心3支裝2盒、Brita On Tap龍頭式濾水器濾芯3支裝2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翁貴真 指訴被告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外,另有竊得參天清涼 眼藥水1盒,告訴代理人許峻耀被告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品外,另有竊得該雙鞋之另一隻部分,除均為被告所否認,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物品,且依相關卷內畫 面均無法證明,且告訴人翁貴真、告訴代理人許峻耀均未再 提供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 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 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管領人 (是否提告) 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112年12月13日 晚間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值班經理高嘉利(是) Brita On Line 2入裝濾心A1000型 1組 6,15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2 112年12月8日 晚間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南港店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委任之家樂福南港店安全課課長鄭幃榕(是) Brita On Tap 濾菌龍頭式濾水器 2組 共5,79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3 112年12月23日 下午2時45分許 Brita龍頭式 濾心3入組 2組 共5,718元 4 113年1月15日 晚間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臺灣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 臺灣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店長翁貴真(是) 參天沁涼眼藥水Sante FX V Plus 12ml 1盒 3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5 113年5月11日 晚間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2ndSTREET服飾店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2ndSTREET服飾店長許峻耀及職員楊喻茹 Bottega Veneta中筒男靴 1隻 5,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SLDM-113-審簡-1245-20241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碧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 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 之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莊碧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內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 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莎啦小蒼蘭沐浴乳1瓶、有田海苔小 卷1包、龍口芝麻醬1包、炸雞腿1隻、奶酥大菠蘿1個、經典 小廣月餅-桂圓1個、現烤咖哩椪1個、中廣月餅-棗泥1個、 現烤滷肉綠豆椪1個(共值新臺幣706元),將上開物品藏放 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以結帳其他商品掩飾所竊之物品 ,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家樂福之安全科助理呂錦泰, 於莊碧芳通過櫃檯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上開商品 ,遂察覺犯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碧芳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 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 商場內及櫃檯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遭竊取商品照片、贓物明細(證明遭竊商品價值)6張等附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莎啦小蒼蘭沐浴乳1瓶、有田海苔 小卷1包、龍口芝麻醬1包、炸雞腿1隻、奶酥大菠蘿1個、經 典小廣月餅-桂圓1個、現烤咖哩椪1個、中廣月餅-棗泥1個 、現烤滷肉綠豆椪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壢簡-2026-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鴻儒 被 告 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5

TNEV-113-南小-1418-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志賢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博芬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21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16,321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3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217、3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使用被告台灣飛軒理股 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台灣飛利浦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飛軒理公司)製造之飛利浦智慧萬用鍋(型號HD2105,下稱 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鍋蓋無扣環且無自動斷電功能,使 用到一半因鍋蓋無法密合而噴灑湯汁,導致原告被湯汁燙傷 及踩到地上的湯汁滑倒,受有左側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 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5%),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右 側(第十一)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因原告是向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48、184、185、193、195條 、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1、2、7、8、9、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5,637元,及其中2,030,67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8,144元自113年2月23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6,820元自113年9月10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飛軒理公司:   1.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證明,符合消保法第7條 要求,系爭產品所附的商品說明書有記載使用方法及警語 ,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並無過失 。   2.經檢查系爭產品的內鍋上蓋輕微變形,足見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系爭產品已有摔擊情形,導致內鍋邊緣變形,無法 與鍋蓋緊密閉合,原告未依說明書之指示更換密封圈以排 除異常狀況,屬於未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產品,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   3.原告之傷勢與系爭產品無相當因果關係。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家福公司:   1.家福公司非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商,無從得知系爭產品之 內部結構,且家福公司係確認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驗 合格證明後,始同意於賣場內販售,家福公司符合消保法 第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規定。   2.又家福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為一般買賣行為,並非不法行 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111年6月15日急診、111 年6月16日眼科及整形外科、111年6月23日整形外科、111 年7月4日整形外科、111年7月18日整形外科、111年9月5 日整形外科、111年9月19日(其中診斷書或證明書費835元 仍爭執)整形外科單據外,其餘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飛軒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 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輸入商品或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7-1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產品為中國製造,由飛軒理公司輸入,嗣原告於109 年11月11日向家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為被告陳明在案( 本院卷二第193、202頁),並有飛軒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 0月18日函文、家福公司會員基本資訊及交易紀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33、375至376、413頁;卷二第204至206 頁),是原告為消費者、飛軒理公司為輸入商、家福公司 為經銷商,應由原告就其通常使用系爭產品負舉證責任, 由被告就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5日在2樓使用系爭產品煮牛肉, 經過10幾分鐘,在樓下聽到聲音,到2樓看到湯汁噴灑滿 地,湯汁是從鍋蓋及鍋子的間隙噴出來的,因鍋蓋沒有密 合,也沒有做扣環扣住,且無自動斷電功能,其一手遮住 臉、一手要去拉電線,手伸出去的時後就滑倒,有被湯汁 噴到左邊的眼睛、嘴角等語(本院卷一第477頁),並提 出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左上背部二 度燒燙傷,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及背部挫傷」(本院卷一 第87頁)、原告受傷照片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產品使用 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06至44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證 物袋)。本院參照上情及系爭產品使用照片(本院卷二第 439頁),內容物容量未超過系爭產品之最高水位線,堪 信原告是在通常使用系爭產品下,發生鍋蓋未密合致湯汁 噴出來燙傷原告及噴灑在地上致原告滑倒受傷,二者有相 當因果關係,飛軒理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4.飛軒理公司雖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產品內鍋邊緣 就已變形,才會無法與鍋蓋緊密閉合,且原告未依說明書 之指示更換密封圈,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非飛軒理公司之 過失云云。經查:    ⑴飛軒理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取走系爭產品並送交訴外 人檢查,依檢查報告(原文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 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7頁)記載略以:「觀察結 果:內鍋邊緣被消費者變形損壞,基於鍋底和密封圈老 化情況,消費者曾長期使用該產品。」(本院卷二第31 7頁)、因為內鍋被消費者損壞,例如掉到地板上或撞 擊,致內鍋輕微變形。由於內鍋邊緣輕微變形或密封圈 沒有被正確組裝,所以密封圈與內鍋不匹配,導致蓋子 周圍有蒸氣洩漏等語(本院卷二第321頁)。    ⑵然查,上開檢查報告內照片無法看出「內鍋輕微變形」 或「密封圈老化」之情形,而飛軒理公司嗣提出內鍋放 大照片固可看出「內鍋輕微變形」(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原告否認該放大照片為原告使用之系爭產品(本院 卷二第19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內鍋輕微變形」之情形( 本院卷二第439至445頁),難認飛軒理公司抗辯屬實。    ⑶復依系爭產品使用手冊第6頁提及系爭產品「具有安全洩 壓裝置:當限壓安全裝置失靈,鍋內升到極限壓力時, 洩壓裝置啟動運作,鍋蓋周邊自動排氣洩壓,確保不會 發生意外(此種情況需送各維修站進行維修)。」(本 院卷一第390頁),可知系爭產品有設計「鍋蓋周邊自 動排氣洩壓」之功能,則有可能是系爭產品設計之因素 ,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⑷再者,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家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 嗣於111年6月15日使用系爭產品即發生本件事故,使用 約1年7個月,正常而言,不會有「內鍋輕微變形」或「 密封圈老化」之情形,縱認發生上情,該情形難以察覺 ,飛軒理公司復未設計任何安全機制,例如於「密封圈 與內鍋無法密合」時提醒消費者應更換密封圈或內鍋等 ,或於「密封圈與內鍋無法密合」時即無法啟動系爭產 品,以預防消費者燙傷,且參飛軒理公司於109年9月28 日登錄之飛利浦智慧萬用鍋型號HD2136(本院卷一第33 6頁),即有「故障診斷保護」功能(本院卷二第396頁 ),故可認系爭產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飛軒理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9條負賠償責任。  ㈡家福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家福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商,無從變更系爭產品 之內部結構,且家福公司於確認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 驗合格證明(本院卷一第375、376頁)後始販售系爭產品 ,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 書之免責規定。   3.又家福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為一般買賣行為,並非不法行 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其於111年6月15日 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 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及背部挫傷」(本院卷一第87頁) ;於111年6月16日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 結膜炎」(本院卷一第85頁),時間與本件事故接近, 且與原告傷勢照片相符(本院卷二第406至438頁),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於112年3月1日、113年1月17日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1.左側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 (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五),左眼周圍一度燒燙。2. 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3.背部挫傷」(本院卷一第 17、89頁)。其中肋骨骨折之傷勢,原告於111年6月16 日X光檢查並未顯示有骨折(病歷卷第109、111頁), 嗣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出院,復於111年6月23日入院, 於111年6月24日X光檢查發現右側肋骨骨折(本院卷二 第94頁;病歷卷第125頁),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6 月15日相隔8日,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7,116元(本院卷二第82至90、212- 1、219至240頁),其中由全民健保負擔之部分,原告 並未支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僅得請求自付 額部分。又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部分與本件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詳如附表一至二「本院判斷理由」欄所 述),該部分不得請求飛軒理公司賠償。    ⑷小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11,296元有理由(計算式如 附表一至二「本院認定金額」欄相加,即9,746元+1,55 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車資:    原告請求車資91,860元(日期及金額如本院卷二第92、24 2頁),惟本院僅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搭乘至桃園醫院 、附表二編號3於111年6月28日搭乘至嘉得診所就診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111年6月15日、111 年6月16日(111年6月20日出院)、111年6月23日(111年 6月27日出院)、111年7月4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 8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9日自住家(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往返桃園醫院(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共8趟之計程車資4,080元(計算式:預估單程255元×2× 8,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00頁),111年6月28 日自住家往返嘉得診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趟 之計程車資180元(計算式:預估單程90元×2,計程車車 資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共計4,26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身上穿的衣服損壞、手上之 鑽戒碎鑽掉一顆找不回來、手鐲有裂痕,故請求財物損失 5,000元。惟原告僅提出衣服破洞照片及鑽戒碎鑽掉一顆 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00、102頁),其餘未見舉證,本院 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認定原告衣服損壞可 請求之金額為500元。至於碎鑽掉一顆,無從證明與本件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手鐲有裂痕乙節,未見原告提出照 片,亦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請求賠 償。   4.看護費:    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共42日,由 其配偶看護,每日4,000元,看護費共計168,000元。查桃 園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1.左側 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約百 分之五),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2.右側(第十一)肋骨 骨折。3.背部挫傷」,醫師囑言「自111年6月27日起建議 休養三個月及前六週需專人照顧。」(本院卷一第17頁) 。則原告需看護期間為自111年6月27日起111年8月7日共4 2日,惟依原告傷勢觀之,應僅需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共50,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止共3個月不能 工作,其從事代書工作,以每月8萬元計算,共計24萬 元。惟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55至59頁),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難認有證 明力。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一第17頁),於 111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將近65歲,且原告於111 年所得總額僅337,581元,其中僅有一筆為台名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執行業務所得38,091元(個資 卷),其餘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無須工作, 故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523元(38,091元÷12 個月×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共14個月也不能工 作,以每月5萬元及霍夫曼定律計算,共計695,238元。 然醫囑僅建議休養3個月,原告並未舉證其超過3個月仍 然不能工作,且原告於112年仍領有一筆台名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執行業務所得48,903元(個資卷 ),其餘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無須上班,難 認原告受有超過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6.伙食費用:     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共324日,每日8 0元之伙食費用,共計25,920元。然原告即使未受傷也要 吃飯,故每日伙食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醫療用品及營養品:     此部分原告請求62,503元,依原告有說明或有提出的單 據,僅如附表三編號2的120元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餘均無理由(詳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故原 告僅能請求12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地政士助理員、民間公司負責人 ,111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 院卷一第4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個資卷),而飛軒理公司資本額為5億 2,1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為憑(本 院卷一第33頁),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 之傷勢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9.飛軒理公司已給付159,778元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75頁),原告雖主張不用扣除(本院卷二第2 55頁),但飛軒理公司主張其付款是為填補原告之損害, 自應扣除此筆金額。   10.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6,32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296元+車資4,260元+財物損失500元+看護費50,4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23元+伙食費用0元+醫療用品12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飛軒理公司已付159,778元),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飛軒理公司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飛軒理公司之翌日即113年3月 20日起(於113年3月1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3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請求 飛軒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及請求飛軒理公司賠償逾 主文第1項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准許原告對飛軒理公司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 第184、193、195條、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須論述,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及民法第148條非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未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飛軒理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飛軒理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至三(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2-消-23-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蔡青青 史豐瑞 史耀綸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人為聲請人3人)、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401號確定裁定(債務人為聲請人3人)、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 04號確定判決、107年度司聲字第383號確定裁定,債務人為 聲請人史豐瑞、史耀綸、第三人史芬慈)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3人及史芬慈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116404號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但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救濟(案號: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供擔保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按:本裁定僅就聲請人以對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審理,至 史豐瑞、史耀綸、史芬慈另對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由另案裁判審 理)。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已查封聲請人共有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並對其上聲請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定期測量、囑託測量後 查封登記,另就史豐瑞、史耀綸各對第三人過埤國小、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 均遭第三人以債務人非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尚 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 年度再 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顯無理由,以113年 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聲請停止執行即難 認必要,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3-聲-185-2024102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113年 度偵字第218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元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元介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以徒 手竊取他人酒類、自行車、輪椅、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應予以非難,然審之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再觀諸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各該告訴 人之損失,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 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吟釀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第2660號                         第2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承翔所管領、放置該店內貨架 上月桂冠大吟釀3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 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林承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28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徒手竊取黃林玉英所有自行車1台(價值2,3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黃林玉英發現後報 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12年12月30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內,乘站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該站副站長吳羿璇所管領、放置在該站服 務台旁之輪椅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 羿璇發現上開輪椅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2月10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王翔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2月13日15時45分許,高元介騎乘上開所竊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王翔鈺),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黃林玉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王翔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承翔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玉英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羿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翔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上述犯罪事實所 指之財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4

PCDM-113-原易-94-20241024-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且經其勞工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公會 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而可行使勞基法規定需經工 會同意事項。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至上訴人之分支機構 「臺南安平分公司」(下稱安平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勞工羅文廷、蘇俊源及陳 可庭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8日延長工 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 2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之解 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勞工羅文 廷、蘇俊源及陳可庭均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彼等勞工 既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 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 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 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 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應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 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 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 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 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法令 之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勞基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 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 4.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 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 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5.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6.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 。」  ㈡得心證理由:  1.按勞基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維護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 1條規定自明。勞基法就工作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 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 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之勞動條 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然經濟活動愈趨複 雜多樣,僵化之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 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 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透 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 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 取「工會同意優先」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 ,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 ,亦在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 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 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 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自須經企 業工會同意,並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 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僅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 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文 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均能得出企業工會同意優先於勞資會議同 意之原則,以落實勞動團結權。  2.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應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原判決對該條之解釋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 ,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且其勞工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 工會,故上訴人如欲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自 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惟上訴人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安平分公司110年9月13日第 3次勞資會議決議(見原審法院卷第37至39頁),即使該分 公司所僱之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自應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前已因未經工會 同意,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而遭被上訴人多次裁罰(見處分卷第37至39頁、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衡情上訴人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主觀 上當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多次裁罰後,仍執意 違規,亦足認其係故意為之。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 ,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3.上訴人復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 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 法令之處云云。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 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 ,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 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如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或第3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 即應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 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就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勞工於有延長正常 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 酬,並為其維生之憑藉。則上訴人工會於100年5月1日既已 成立,且屬於全國性工會,安平分公司即須經該工會之同意 ,始得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能以其 組成份子並未涵蓋全國各分公司成員或比例過低即否認該工 會之代表性。足見安平分公司逕以勞資會議決定延長工時, 不符前揭勞基法關於工會同意權之規定,削弱上訴人所僱勞 工之工作時間受勞動團體保護之機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稽,原判決亦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簡上-38-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毅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吳忠正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書包1個、手錶3支、剪刀1個,核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7號   被   告 陳毅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 ),徒手竊取書包1個、手錶3支、剪刀1個等商品(價值新臺 幣38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於同年月9日13時28分 許,背著上開竊取之書包(內有竊取之手錶、剪刀等物)回到 店內,經員工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庫存單、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毅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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