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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3號 原 告 高佳豪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2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之實質負責人,復為 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起, 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以私下聯繫投資人 ,或於臉書頁面及其設立之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 付與市況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等方式,吸引投資人交付 款項,致原告於107年4月19日、25日、5月29日、6月22日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3,000元、30,000元、30,000元、90 ,000元,共計193,000元至被告或其所屬業務員所有之金融 帳戶。後因被告將款項投入證券操作不當,不斷虧損致無法 返還,原告因此受有193,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自 己資金需求,以投資為名向原告收受共計193,000元,嗣因 虧損而無法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被告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 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 堪信為真。被告既以此等故意犯罪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3,000元,應屬有據 。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93,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07

TPEV-113-北金簡-23-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Adidas(阿迪達斯)型號BK7414長褲(下稱BK7414長褲 )共1092件(下稱系爭長褲)均為仿冒品,已解除系爭長褲 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並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 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抗 辯上訴人於解約後原應返還系爭長褲,因遭沒收銷毀致不能 返還,即應償還價額,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固遲 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 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蝦皮購物平台(下逕稱蝦皮)使用帳號「 0000000000」經營賣場「0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及配件,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知名進口服飾 盤商。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Adidas之運動 服飾,被上訴人保證絕對為真品,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 。詎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查扣系爭長褲(包 括當場扣押1090件、警方蒐證及告訴人即訴外人陳禾軒各購 入1件),經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 冒,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下稱偵1627)提起公訴(下稱商標 刑案)。嗣伊於原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一審)審理中以43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與阿迪達 斯公司達成和解,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並依宣判筆錄主文之 諭知,在系爭賣場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刊登內容為伊銷售 之Adidas服飾有混雜非經官方授權商品之聲明(下稱系爭聲 明)長達半年,另遭消費者退回BK7414長褲280件,及退回 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Adidas型號cd4863短袖上衣2件,退款 金額共40萬5482元(下稱系爭退款)。惟系爭長褲非Adidas 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業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7萬0160元(下稱系爭價金), 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 損害;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及 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退 款。另伊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而受刑事追訴致背負前科 ,並因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名譽受損,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銷售之BK7414長褲係向訴外人林俊明買 受,林俊明則係向中國廣州市寶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寶捷公司)進貨,該公司再自經訴外人阿迪達斯體育(中國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中國廣州市盛 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公司)購得,均屬真品 ,上訴人通常在BK7414長褲將售罄時始下單,其於108年8月 15日遭搜索前已長達3個月未向伊訂貨,系爭倉庫於遭搜索 當日竟有1161件存貨(即71件真品、1090件仿品),顯見系 爭長褲及退貨長褲非向伊購得,上訴人不得以來源不明之仿 冒品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上開長褲係伊出售,伊有取得寶捷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購買 證明,並抽樣使用鑑別真偽之APP「毒」(後改為「得物」 )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遭檢警搜索後仍持續向伊進貨,就其所受損害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為Adidas品牌之服飾業者,具備判斷商品 真偽之能力,系爭長褲是否係真品非肉眼所無法辨識,其於 收受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系爭瑕疵;況其於遭搜索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卻遲 至110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約,未於民法第365條所 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解約自不合法。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6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長褲,然系爭長褲 已遭沒收銷燬而不能返還,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價額,爰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配件,為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進口服飾盤商,為天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didas相關服飾,並以每件980元之 價格購買BK7414長褲。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 ,當場扣得系爭長褲中之1090件,加計警方蒐證、陳禾軒購 入各1件,合計1092件,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商標 鑑定人鑑定為仿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商標法 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提起公訴(即偵1627),上訴人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43萬元(即系爭和解 金)、陳禾軒1380元,並於系爭賣場及IG社群媒體刊登「自 民國107年起販售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 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 之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半年之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經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沒收 系爭長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3-545、561頁 及卷二第159頁),並有系爭賣場頁面、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系爭聲 明、刑案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45、395、555-556 、583頁,本院卷一第377-382、431頁)。又上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偵1159)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 第205-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偵1627卷影本另立案卷),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㈠、自扣押情形觀之:  ⒈查兩造交易期間之模式,除首次由上訴人與其員工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查驗商品外,之後均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購買 數量後即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該廠商或以快遞貨運直接寄 送上訴人,或先寄送被上訴人分裝後再寄送上訴人,上訴人 再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0 0室「鼎新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林韋 志並簽收,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4頁及卷二第159頁 )。又證人林韋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向林俊明進BK 7414長褲,沒有向其他人買該款長褲。林俊明是大陸人,他 們公司跟大陸的Adidas代理商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頁),與阿迪達斯公司於商標刑案所提授權中國阿迪 達斯公司進口銷售,及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盛世公司為授 權經銷店之授權證明、授權書(偵1627卷第135、135頁,原 審卷第393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提供上訴人呈送檢警之 盛世公司授權寶捷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寶捷公司出具之購買 證明(其上記載:「李蕙均【台灣】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 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 買,特此立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105-106頁)等 文件,互核相符;再酌以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寄送BK7414 長褲之貨運單,均係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每張 格式均相同,主要出貨人為「林俊明」,偶有「李蕙均」、 「李健銓」(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原審卷第72-91頁), 及被上訴人向林俊明訂購該款長褲時,確曾要求記載「寄件 人李健銓」(本院卷二第199、200頁WECHAT對話紀錄)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林俊明訂購,林俊明再 向經阿迪達斯公司合法授權之寶捷公司購買,並以林俊明、 李健銓或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甚明。惟108年8月15日遭扣押 之長褲中,外箱除有李蕙均自臺灣寄送之貨運單外,另有寄 件人為「林瑩麗」透過「晉越快遞」自中國寄送者,貨運單 格式與前開貨運單不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則該等 貨箱之寄件人、運送方法既與被上訴人寄送之慣例相異,上 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林瑩麗」寄送之長褲係被上訴人之出貨 ,即難認定上訴人之貨源僅有被上訴人而已。  ⒉又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BK7414長褲共20箱(偵1 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檢察官會同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穎甄逐箱勘驗之結果,真品集中在編號10-1 、12兩箱,有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偵1627卷第285-287、2 93-361頁)。依李穎甄於偵查中指稱:扣案褲子有上千件, 共20箱裡真品只有2箱,型號就是BK7414,上訴人應該很清 楚產品是不同源進口,所以有不同放置方式,有目的性的集 中把真品放在2個箱子,其他都是仿冒品,有1092件,真品 比例很低等語(原審卷第5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扣案之 真品集中存放,與其餘仿冒長褲之位置有所區別,顯見其主 觀上應知悉系爭長褲並非真品。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系爭 長褲係仿品,收貨僅有清點數量,並無正品、仿品分開放置 之情形,真品集中在兩箱應係警員搜索時有將現場貨物整理 成箱之後扣押,李穎甄所稱應係警員整理後之情形云云。惟 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俊男、張庭瑋於偵查中陳稱:扣案 BK7414長褲分別放在室內貨架上及陽台箱子內,伊等將陽台 箱子拉進來,都倒出來整理後裝箱。伊等是倒出來算再裝箱 ,無法確定原本放在哪裡,可能室內室外混放。對於檢察官 所問:「為何剛好真品集中在10-1和12箱?」等節,則稱: 那堆放在同一區域,箱子拖進來後就放在那邊,拿出來算之 後又一起放,不知道那邊拉的,但同箱的後來會放同箱等語 (偵1627卷第289-291頁,即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警員 雖將室內與陽台之各箱長褲混放,但倒出清點後仍會放回同 一箱內,上訴人確有將真品集中放在2箱之舉。況上訴人於1 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在系爭賣場銷售仿冒之Adidas 短袖上衣,經檢警於109年9月21日在系爭倉庫扣得27件,嗣 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31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益 見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並非偶一,其主張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 ,亦難採信。 ㈡、自進貨及銷售情形觀之:  ⒈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云錞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負責商品進銷庫存、與客戶聯 繫,向上游進貨之事項都由伊處理。伊每天都會記載到貨品 項和數量(即原審卷第428-425頁月份單及到貨明細,月份 單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3-124頁),被上訴人要收款時 ,伊會先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寫在帳本內(即原審卷第92 -104頁收款明細,完整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49-112頁,下 稱系爭帳本),上訴人再請助理確認帳本記載之明細數量、 金額,都沒問題就會請被上訴人在帳本簽名跟收錢等語(原 審卷第504-505頁),證人林韋志亦於本院證稱:伊從107年 6、7月起迄今均在天慶公司負責服飾批發銷售及收貨款,伊 收款時,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原審卷第481-495頁的筆記本上 (即本院卷二第49-112頁帳本之部分影本)簽名,簽名上面 就有是哪一筆貨款,「林韋志」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44-245頁)明確,堪認證人劉云錞製作之系爭帳 本、月份單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實際情形。則觀諸 上訴人依系爭帳本、月份單(本院卷二第49-124頁)製作之 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7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各月到貨數 量及累計到貨件數另統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 至108年3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購入BK7414長褲共4471件(實際 到貨件數,不計28件退貨),計算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共49 81件(108年8月係22日進貨),該段期間除107年9月進貨1 千多件外,其他各月如有進貨,進貨量約數百件,與證人林 韋志證稱:BK7414長褲發行的幾個月之後大概半年到一年期 間,上訴人陸陸續續有進這款長褲,他是按尺寸拿,每次各 尺寸的總數大約幾十件或幾百件,這段期間應該有進上千件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 08年8月1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K7414長褲,累計 數量將近5000件。  ⒉又阿迪達斯公司於偵1627偵查中曾提出系爭賣場108年1月31 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186月銷售量」、「還剩1 035件」(下稱1月31日頁面,原審卷第477頁),而商標刑 案告訴人陳禾軒於108年3月2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有提出 系爭賣場當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已售出2826」 (下稱3月20日頁面,原審卷第479頁),有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陳禾軒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 35-252頁);依證人劉云錞證稱:BK7414長褲於蝦皮的銷售 狀況會在平台頁面顯示(原審卷第505頁),及上訴人之另 一員工即證人秦培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77、479頁是系 爭賣場銷售頁面,「已售出」是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 更新,庫存是公司自己調整等語(同卷第513頁),可知1月 31日頁面顯示「還剩1035件」為上訴人可自行調整之庫存數 量,縱依上訴人所陳有遲延調整之情形,而非必與實際庫存 數量完全相符,然衡諸一般賣場顯示之庫存量係賣家控管得 售出之數量,其數量應與實際庫存量之差異不大;至3月20 日頁面顯示「已售出2826」之數量係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 狀況更新,應與實際銷售數量相符,且兩造均稱108年1月31 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累計銷售數量為2640件〈見本院卷一 第579頁及卷二第157、169頁,即(108年3月20日為止之累計 銷售數量2826件)-(108年1月之月銷售量186件,即1月31日 頁面所示)=2640件〉。則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BK7414 長褲於108年2月無到貨,108年3月係該月27日後始到貨,故 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無進貨,而系爭賣場於1 08年1月31日之庫存數量僅有1035件,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 月20日期間竟可售出2640件,超過108年1月31日庫存數高達 1605件(2640-1035),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如未向他人進 貨,實無法供應此超過庫存之銷售量。此由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上訴人有銷售仿 冒品之情形,且認上訴人之BK7414長褲來源並非單一,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亦得明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陸續訂貨、囤貨,108年3月之累計到貨 件數高達4471件,當然可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 間售出2640件,縱該段期間之進貨與銷貨不符,亦不足為奇 云云。查系爭賣場每月銷售量固可能有落差,但依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之前每月進貨數百件,並於警詢自 承BK7414長褲銷售不錯(偵1627第21頁),108年1月31日至 同年3月20日期間甚至每月約銷售1320件(2640件÷2月),可 見該款長褲確實熱賣,縱按108年1月較低之月銷售量186件 計算,除107年6月因尚未到貨而無法銷售外,107年7月至10 8年1月共7個月之銷售量應至少1302件(186件×7月)。則108 年1月之累計進貨量為3831件,108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間 並未進貨,故108年3月20日之累計進貨量仍為3831件,扣除 107年7月到108年1月出售1302件,再扣除108年1月31日至同 年3月20日期間出售2640件,衡情108年3月20日當時應幾無 庫存(3831-1302-2826=-297),已與上訴人所稱其慣行向被 上訴人進貨囤積之說詞不符。再BK7414長褲於系爭賣場既屬 熱銷款式,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將近5個月期間, 應無可能完全未售出,酌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 庫存盡遭扣押後,旋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16日傳送「哥,741 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訊息予林韋志(原審卷第475頁),緊 急向被上訴人叫貨,以應付買家之訂單,益見該款長褲銷售 狀況良好,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確有 售出交易,參酌前述每月銷售量186件,該段期間應至少銷 售數百件。則系爭賣場於108年3月20日既已無庫存,依系爭 統計表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之進貨量為1150件(3月640件+5月510件),而系爭倉 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竟然仍有存貨1161件(偵1627 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源足以 供應銷售,而非僅自被上訴人進貨囤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劉云錞、秦培恩之證言,欲證明BK7414長褲 貨源均來自被上訴人。查證人劉云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取得之BK7414阿迪達斯三線運動褲,都是向小B 之都的被上訴人購買,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象 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惟其就搜索當天之過程證稱:上 訴人商品遭檢警查扣當天伊在場,貨剛到,伊剛點完貨,警 察就來了。伊原本記完帳要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確認,因為這批貨是被上訴人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507-508頁),然上訴人自108年5月進貨510件後,迄108 年8月15日前均未再訂購,系爭帳本亦未記載該日有BK7414 長褲到貨(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稱系爭長褲係被上訴人 寄送,到貨當天即遭扣押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稱上 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被上訴人進貨,無其他貨源等節,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秦培恩雖證稱:伊從109年起 在金貴公司負責客服、包貨出貨,沒有負責上游寄來的貨物 。伊處理退貨退款時,從系爭帳本的收款紀錄知道BK7414長 褲都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 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帳本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1-512 頁),然系爭帳本乃被上訴人經營之「小B之都」專用,當 然僅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況辦理退貨退款僅須確認消 費者係向上訴人購入,應無核對系爭帳本之必要,其前開證 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倉庫遭搜索後即向被 上訴人求助,證人劉云錞亦證稱:上訴人只有向被上訴人反 應被扣押的事(原審卷第508頁),可證系爭長褲確為被上 訴人所寄交,否則其毋庸為真品之說明,亦毋庸提供協助, 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見律師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遭搜索當日,固有以LINE傳送訊息:「哥救我呀」 、「備戰呀」、「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向被 上訴人求助,然此或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 BK7414長褲為正品,有提供相關憑證之能力,為解決其商標 刑案始刻意為之。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商標鑑定人謝尚修 於108年2月11日,就陳禾軒購買之BK7414長褲作成鑑定報告 書,認定為仿冒品(偵1627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 8月15日遭搜索時,已受警員告知:「就是已經有買到你的 東西,那我們也不知道是真假,所以我們有送原廠愛迪達鑑 定回來之後,他開的鑑定報告就是非他們原廠公司所製造的 愛迪達,所以判定為仿冒品,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 就是有人確定去檢舉,這個要負法律責任的,你賣出來的東 西確定驗出來是假的。到時候愛迪達公司會出庭,他有開這 個鑑定報告。」、「販賣就是你賣出去的啊,人家愛迪達公 司就是出具鑑定報告這不是愛迪達公司原廠所生產,這樣了 解嗎?」,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甚明(本院卷二第 388-3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系爭長褲經鑑定為 仿冒。衡諸常情,倘系爭長褲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 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然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次日卻 向林韋志告以「哥7414我要重新叫貨」(本院卷二第185頁 ),並持續進貨,顯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BK7414長褲均 為真品,為如期出貨予消費者,始緊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至 灼。  ⒉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遭搜索後,固有邀其胞弟李健銓加 入聊天室(李健銓之暱稱為「家人-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 56頁筆錄),協助上訴人使用鑑別APP「毒」就上訴人持有 之BK7414長褲鑑定真偽,將鑑定結果截圖傳予上訴人,並提 供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變更證明照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 181-193頁,原審卷第557-577頁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上訴人求助時即已強調:「⒈賣假的早認了 。⒉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⒊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 裡便宜哪裡買。⒋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 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 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 廠製造的。⒌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 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敢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等 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確信自己出售之BK7414長褲均 屬正品,基於先前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協助,況其對 上訴人之進貨來源無從了解,自難據此認定其承認遭扣押之 系爭長褲係其所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主張系爭長褲非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到貨月份 到貨數量總件數 累計到貨件數 107年6月 0 0 107年7月 108 108 107年8月 690 798 107年9月 1,114 1912 107年10月 323 2235 107年11月 597 2832 107年12月 350 3182 108年1月 649 3831 108年2月 0 3831 108年3月 20日之前到貨 0 3831 20日之後到貨640 4471 108年4月 0 4471 108年5月 510 4981 108年6月 0 4981 108年7月 0 4981 108年8月 15日之前到貨 0 4981 15日之後到貨140 5121 108年9月 0 5121 108年10月 105 5226 108年11月 80 5306

2024-11-06

TPHV-111-上-1545-20241106-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碩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昇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 訴 人 謝巴查克 被上訴人 鍾麗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10年度重訴 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784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 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昇樺、謝巴查克 (下稱吳昇樺等2人)連帶給付1145萬5231元本息,大碩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另分別與吳昇樺等2人,各就上 述金額本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審判決吳昇樺等2人、 大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6784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訴。吳昇樺、大碩公司提起上訴,提出基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有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 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謝巴查克,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謝巴查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吳昇樺等2人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 許可文件內容為之,詎謝巴查克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鉦凱接洽 載運廢棄物業務後,即由吳昇樺派車,並與謝巴查克分別或 共同駕駛大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OOOO-OO號自用 大貨車(下合稱系爭2輛大貨車),於原審附表編號⑹、⑺所 示時間,至黃鉦凱指定之倉庫,載運廢棄物至伊所有坐落高 雄市○○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OOOO地號、OO OO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93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 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傾倒、堆置。吳昇樺等2人所為 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伊為清除廢棄物而支出1145萬52 31元,受有損害,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吳昇樺行為時係大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 大碩公司應與吳昇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謝巴查克行為 時係大碩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大碩 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謝巴查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吳昇樺等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5萬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大碩 公司應與吳昇樺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大碩公司應 與謝巴查克就第㈠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㈣第㈠至㈢項如經任 一上訴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答辯 ㈠大碩公司、吳昇樺以:對於伊等所為經原法院107年度原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8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爭執,但伊等已將吳昇樺等2人所載運廢棄物數量全 數清除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等賠償等語置辯。 ㈡謝巴查克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書狀聲 明或答辯,於原審以:對於伊所為經8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被上訴人並非伊犯罪之被害人, 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伊於8號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已有聲請要清除,環保局也有同意,但仍等待岡山焚 化爐通知去清運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6784元本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逾 上述金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大碩公司、吳昇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謝巴查克未於本院為聲明。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 訴人請求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六、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經8號刑事判決論處如下:   ⒈吳昇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謝巴查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大碩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10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0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上訴。  ㈡吳昇樺等2人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廢棄物,如原審判決附表⑹、⑺ 所示。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若經債務人回復原狀,而無其他損害存 在,自無再請求金錢賠償之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昇樺等2人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廢棄物,如原審 判決附表⑹、⑺所示至系爭倉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吳 昇樺等2人上述行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大碩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 業務犯上述之罪,亦遭判罰金刑,有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證 可憑,據此固堪認吳昇樺等2人所為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然吳昇樺等2人搬運車次 ,依行為時系爭2輛大貨車車籍登記之載重計算,共計34公 噸(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當時有超 載情事,是上訴人稱渠等所載運數量為34公噸,應為可採。 又大碩公司委託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侑鴻公司)清 除廢棄物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岡山 資源回收廠,截至110年4月29日總計清除34.57公噸,有事 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 單、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與高市環 保局110年5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4055000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57-169頁),可見大碩環保公司嗣後清除廢棄 物數量已經超過吳昇樺等2人受雇載運之廢棄物數量,即難 認被上訴人仍有因上訴人未清除廢棄物,致其因經高市環保 局函令清除,故委請業者清除並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關於已清除廢棄物之 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謝巴查克於原審已有關於將進行廢棄 物清除之抗辯(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37頁),上訴人於本 院補充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㈣被上訴人另謂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載重應為5.91 公噸云云,然該車於吳昇樺等2人受雇載運之000年00月間, 登記之載重確為2.96公噸,並非5.91公噸,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6月2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0 148626號函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89-196頁),是上訴人 主張其實際載運數量如本院附表所示,應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稱吳昇樺等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審附表所載此 2人以外其他與黃鉦凱接洽聯繫之司機(下稱原審其他司機 )所為之棄置廢棄物行為,均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無 從分割,上訴人應就自己及原審其他司機所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觀被上訴人委託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裕公司)清除廢棄物之契約書約定「實作實算」、收支 表記載以數量為單位計價(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3-27頁), 可見,被上訴人支出清除費用係按數量計算,其損害係屬可 分。吳昇樺等2人就所載運廢棄物數量衍生之清除費用損害 ,亦應於渠等行為終了後即已發生並確定,並無因原審其他 司機之前或嗣後載運廢棄物行為,始疊加肇生損害之情形, 是各別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倉庫傾倒、堆置,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應係各別獨立,吳昇樺等2人 與原審其他司機間應非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無庸就其他司機所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述主 張難認可採,上訴人自不因其他司機載運廢棄物數量尚未清 除完畢而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從而,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吳昇樺2人賠償損害,其復以此2 人行為時分別為大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僱用人為由,請求 大碩公司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組間為不真正連帶關 係,亦非有理。 ㈦吳昇樺等2人雖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倉庫間之廢棄物,然渠等所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黃鉦凱並不相同,黃鉦凱洽雇渠等 前來搬運倉庫間之廢棄物,尚無事證可認吳昇樺等2人對於 黃鉦凱係不法利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有 所預見,而有共同或幫助黃鉦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情事。是吳昇樺等2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 徐宏吉(原審繫屬中死亡,由徐亞琪承受訴訟)、孫振華(下 稱黃鉦凱等7人)間,應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於被上 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上訴人抗 辯已清除所載運廢棄物數量,經本院認為可採而免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黃鉦凱等7人之請求,原審 就此部分雖認定上訴人應與黃鉦凱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此於本院並無拘束力,自無本件上訴效力一併及於黃 鉦凱等7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吳昇樺等2人連帶給付30 萬6784元本息,大碩公司分別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各組間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有理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系爭2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數量   編號 車號 總重 (公噸) 載重 (公噸) 車次 總載重 (公噸) 1 OOO-Q5 15 2.96 5 14.8 2 OOO-T9 14.2 2.4 8 19.2 合計 34

2024-11-06

KSHV-113-原上易-1-20241106-2

勞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87條之 1第1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嗣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勞上卷第153、166 頁、更一卷第4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出資之元氣藥局藥師,嗣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負責人 ,惟該藥局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伊於103年8月間得知元 氣藥局以未實際執業之訴外人張雅婷藥師(下稱張雅婷)名 義申領健保給付(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嗣於同年11月 11日接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通知終 止與該藥局之健保特約1年,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25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允諾彌補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嗣伊於108年2 月間接獲健保署108年1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處分 書,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裁處罰鍰(下稱系爭處分),伊已 於同年7月23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3,463元(下 稱系爭罰鍰)。然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掛名 負責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生之損 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 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 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伊須負擔系爭罰鍰,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係因兩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上訴人非無過 失,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伊需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就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與有過失,伊就系爭罰鍰至多負擔49萬0,78 5元,並得以被健保署追扣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1月起擔任 元氣藥局負責藥師,兩造合意自105年12月4日起終止僱傭關 係。另上訴人由訴外人即其父許銘錠(下稱許銘錠)代理與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健保署於108年1 月31日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為系爭處分,上訴人於同年7月2 3日繳清系爭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 144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處分、匯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9、69、9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受 僱於被上訴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 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該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1,7 32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 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 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 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 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 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 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 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 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⒉兩造、張雅婷、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之訴外人顏惠 美、及負責該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訴外人 高玉芝(下稱高玉芝),接續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7月 間止,由被上訴人指示高玉芝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張 雅婷租用藥師執照,再指示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 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繼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 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透過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 電磁紀錄文書上傳至健保署,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陸續核發 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總計188萬6,386元予元氣藥局。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遭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各緩刑2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12 萬元、70萬元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勞上卷第83至104、177至196頁),佐以兩造 在系爭刑案自承共同詐欺健保署並為認罪之表示乙情(見 勞上卷第178、185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之實質 負責人,僱用上訴人擔任該藥局掛名負責人,兩造確有共 同參與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詐欺健保署行為即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⒊健保署以元氣藥局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行為, 構成執業藥師未親自執行藥品調劑業務,虛報藥事服務費 之情事,終止該藥局特約1年,並於函文說明欄第1點載明 :「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 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 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内扣除』…」 等詞,有該署103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既為元氣藥局之 實質負責人,則其於元氣藥局收受該函時,即知悉健保署 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會按其等領取之保險 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應堪認定。   ⒋依許銘錠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收到詐欺傳票去找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說會負責到底,且會補償上訴人的損害,上訴 人就擬系爭切結書,由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切 結書等語(見更一卷第129至131頁),佐以系爭切結書記 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 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 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 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 加給薪水每月新臺幣貳萬元整。二、乙方承諾甲方月休八 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 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四 、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 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 (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甲、乙方同意不得 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9頁),可 知被上訴人係為補償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生一切 損害及支付之全部費用,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又細譯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文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支付上訴人因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訴訟期間衍生之所有費用及法院罰處金 額,而系爭罰鍰既係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遭健保署 裁處之金額,並經行政訴訟程序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27至147頁),其性質當屬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指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再參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 知系爭處分乙事後,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需依法 申請暫緩執行並進行爭議審議救濟,否則造成被上訴人受 有不利益之損失,需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倘系爭罰鍰非屬系爭切結 書第3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上訴人何需干 涉並要求上訴人為行政救濟,以免造成被上訴人受不利益 之理,堪認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稱之費用,自應包含系爭 罰鍰。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知悉健 保署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依規定按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且綜觀系爭切結書 簽立之緣由,係為解決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等情,兼衡誠信原則,足認系爭切結書 第3條所記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 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等詞,其真意應係被上訴 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支付之一切款項 ,包含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系爭罰鍰在內。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罰鍰非系爭切結書約定其應賠償之範圍云云,難以 採憑。   ⒌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接獲系爭處分,並申請爭議審議、訴 願、行政訴訟程序,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76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108年7月23日繳納系爭 罰鍰等情,有系爭處分、爭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85至89、97 、165至181頁),上訴人既已繳納系爭罰鍰,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系爭罰鍰,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 ,自屬有據。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過失相抵 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 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 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 付事件亦具可歸責事由,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得 適用過失相抵等語,查兩造共同參與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已如上⒉所述,則上訴人對其系爭罰鍰之發生與有過失,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僱 用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詐欺健保署,而上訴人 受僱於被上訴人,明知不得以未實際執業藥師名義申領健 保給付,竟仍配合被上訴人為之,及兩造參與共同詐欺健 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處分之罰 鍰應負擔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亦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 之119萬1,732元(2,383,463×1/2=1,191,732,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允當。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 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 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該請求 權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健保署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追繳 元氣藥局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下稱系爭追扣款 ),業經該署於103年11月28日追扣收回,兩造既共同對健 保署為侵權行為,該費用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伊得據此主 張抵銷云云。查健保署向元氣藥局追扣系爭追扣款乙情,固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健保北第1031621535號函(下稱健 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虛報收回核算表、104年6月2 9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9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 149、153至207頁),然健保署追扣系爭追扣款之方式,係 自元氣藥局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並非由被上訴人另行繳納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清償該追扣款,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應 分攤額進而為抵銷之情況,則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 (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揭不應准許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 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05

TPHV-112-勞上更二-8-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奎銘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瑋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113年2月1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芮姍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113年2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 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曾奎銘罪、刑(含沒收)部分,以及張智瑋、楊 芮姍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曾奎銘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 仟壹佰捌拾肆元,追徵其價額。   三、第一項關於張智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第一項關於楊芮姍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 元。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二、五張智瑋及楊芮姍沒收部 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 此,析述各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審判之範圍如下: 一、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關於楊芮姍部分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判處被告曾奎銘、張智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18條、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上訴書、第197頁筆 錄;本院卷四第299頁筆錄),是就原審判決就曾奎銘、張 智瑋、楊芮姍被訴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 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前揭說明,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曾奎銘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1至 95頁曾奎銘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第197頁筆錄;本院卷 四第299頁筆錄);張智瑋及楊芮姍原就其等有罪部分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9頁張智瑋刑事聲明上訴狀、第107頁 楊芮姍刑事聲明上訴狀、第197頁筆錄),嗣均僅就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23、225頁)。因之,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曾奎銘 有罪部分之罪、刑(含沒收)部分,以及張智瑋及楊芮姍有 罪部分之科刑與沒收部分。是有關張智瑋及楊芮姍量刑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惟原審就被告等人「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部分 ,漏載計算美金74萬3,983元(詳附表二之2),亦即附表二 投資金額總計應為3,838萬5,743元,而非原審判決所載之3, 764萬1,760元(即附表二之1),特此指明。 乙、曾奎銘部分(審理其罪、刑<含沒收>) 壹、事實部分   一、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6樓,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兆 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張智瑋係兆富公司副總經 理;楊芮姍以及陳姝樺、廖家瑜、陳鳳鳴、陳思安(後4人 下稱陳姝樺等4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務員。曾奎銘、張智瑋、楊芮姍及 陳姝樺等4人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銷售境外基金,渠等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均係 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從事銷售 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以兆富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 定投資人銷售上開基金,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 購買上開基金,渠等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間,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總計 高達美金3,838萬5,743元,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違法銷售境 外基金。嗣於108年7月1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官於108年7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兆富公司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曾奎銘、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 第199頁;本院卷四第327至33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曾奎銘固坦承其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以及有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之事實,也知悉銷售境外基 金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才能在我國銷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兆富公司登記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劉錦華,因當時總經理出缺不補,大家就 叫我總經理,我及兆富公司沒有從事也無授權招攬、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都是劉錦華帶領獨立的業務部門所為,兆富 公司雖有招募會員,並從事國內外經濟分析、資產配置建議 ,但並沒有推薦任何特定金融商品云云。曾奎銘之辯護人除 以相同理由為曾奎銘辯護外,更為其辯稱:兆富公司沒有銷 售境外基金,是劉錦華創辦的業務處一、三、五處人員銷售 ,與兆富公司是不同單位,也個別租賃而分屬不同辦公空間 ,兆富公司與曾奎銘對於這些業務人員沒有指揮監督管理之 權限云云。經查:  ㈠兆富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 基金之事實,有金管會108年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187 97號函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2 3頁)。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因兆富公司之業務員 向其等介紹並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始於附表 二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各該境外基 金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智瑋、楊芮姍(見本院卷一第19 9頁、本院卷四第361頁)、陳姝樺、陳鳳鳴及陳思安(原審 卷五第393、414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67頁)分別於本院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吳耀澤即兆富公司業務員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471至475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20頁)、證人陳庭綱即兆 富公司分析師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偵卷一第 421至431頁;偵卷二第485至488頁)均證稱兆富公司有招攬 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等情,以及證人周繼輝於偵查及原審( 偵卷二第12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439至459頁)、高啟嘉於 偵查(偵卷二第239至240頁)、曾定郎於調詢(偵卷一第45 5至459頁)、宋雪玉於調詢(偵卷一第500至503頁)、陳志 明於調詢(偵卷一第522至525頁)時證稱渠等係透過兆富公 司業務員之推介而前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購買境外基 金等語詳盡。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7月16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 7至14頁)、扣押物編號14:公司組織表(偵卷一第31至33、 69頁)、扣押物編號21:員工名冊(偵卷一第34至37頁)、 扣押物編號7:獎金計算表(偵卷一第38至40頁)、扣押物 編號27-1:澳豐集團宣傳資料(偵卷一第42至44頁)、扣押 物編號27-4:澳豐集團宣傳資料(偵卷一第45至47頁)、扣 押物編號6:會員名單(偵卷一第49至52頁)、扣押物編號2 8:說明會資料(偵卷一第75至78頁)、扣押物編號4:春酒 費用表(偵卷一第85至86頁)、扣押物編號10:業績獎勵表 (偵卷一第87至88頁)、 扣押物編號27-3:澳豐集團宣傳 資料(偵卷一第111至113頁)、扣押物編號28:說明會資料 (偵卷一第75至78頁)、扣押物編號31:核薪標準(偵卷一 第187至188頁)、扣押物編號15:業務人員名單(偵卷一第 201至203頁)、張智瑋之名片(偵卷一第119頁)、廖家瑜 與宋雪玉同日入境香港地區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偵 卷一第171至173頁),曾定郎提出之103年12月27日、104年 6月23日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偵卷一第461頁) 、103年12月29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26日買賣指示 申請表及其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偵卷一第463至469頁)、AYERS Alliance戶口開 立表格、顧客財務狀況分析、指定受款戶口表格(偵卷一第 471至47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個人及企業 法人優質投資組合企劃案(偵卷一第493至494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全球套利策略票券(偵卷一第507至 511頁)、陳志明與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相關之交 易紀錄(偵卷一第535頁)、高啟嘉匯予AYERS Alliance澳 豐私人銀行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545頁)、兆富公司刊物─ 公司簡介、服務項目、兆富理財週/月/季報、聯絡資訊等( 偵卷一第547至549、601至622頁,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 、沈慧如匯予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之交易紀錄(偵 卷一第55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之電匯銀行 資訊(偵卷一第56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文 宣及香港辦公室資訊(偵卷一第57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108年8月15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卷一第587 至597頁,含嚴子晴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儲存嚴子 晴傳送「D5張智瑋申請STI水晶貴賓會籍(客戶:Suntech De velopments Limited)」之照片)、兆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偵卷一第599至600頁)、中央銀 行外匯局108年5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7598號函暨所附 之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偵卷二 第5頁,光碟片另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 放袋),高啟嘉提出之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簡介、Note Pro duct Summary as of October 2017、Powerfund基金簡介( 偵卷二第243至248頁)、106年12月20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偵卷二第249至250頁),中央銀行外匯 局108年12月5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5660號函暨所附外匯收 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偵卷二第323頁,光碟 片另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中央 銀行外匯局108年12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8705號函暨 所附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及 其列印資料(偵卷二第325至437頁,光碟片另置於臺北地檢 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峰匯CCIB動力外幣保本 基金說明暨合約書(原審卷一第275至281頁)、AYERS Alli ance澳豐私人銀行買賣指示申請表、戶口提款表格(原審卷 一第283至287頁)、SPECTRA代理人帳戶申請程序(原審卷 一第289頁)、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tmited及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相關帳戶開戶申辦 流程(含GSFX NOTE (EUR) (Series Ⅱ)、DIVERSIFIED FX T RADING (EURO) SEGREGATED PORTFOLIO、EMERGING ASIAN H IGH INCOME INFRASTRUCTURE NOTE Ⅱ、ASIAN STRATEGIC BA LANCED INCOME FUND (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全球利 差交易套利兩年票券(美元)Ⅲ開戶申請流程(原審卷一第3 11至313頁)、⑥GSFX NOTE (USD) (SeriesII)開戶申辦流程 (原審卷一第315頁)、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 tmited-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美元)(系列二)簡介(原審卷 一第317至31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服務簡介 簡報、附錄、證照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325至364頁),峰 滙-CCIB動力外幣保本基金說明書(原審卷一第365至372頁 )、City Credit Capiltal (Labuan) Limited簡介及其相 關交易帳戶簡介說明(原審卷一第373至383頁)、AYERS Al 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簡介說明(原審卷 一第385至390頁)、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說明(原審卷一第 391至396頁)、STI財富管理公司-2008年資產配置建議書( 原審卷一第397至402頁)、POWERFUND投資說明書(原審卷 一第403至408頁),扣押物編號22:GS基金郵件(原審卷二 第81至92頁)、扣押物編號24-1:GSFX基金郵件(原審卷二 第93至104頁)、扣押物編號24-2:GSFX基金郵件(原審卷 二第105至116頁)、扣押物編號34:兆富公司獎金制度(原 審卷二第117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7月6日台央 外捌字第1110025116號函暨所附外匯資料(原審卷二第173 至183頁)、楊芮姍與陳志明於同日入境香港地區之個人入 出境紀錄(原審卷二第268頁、第270頁),以及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是關於附表二 之投資人等係因為「兆富公司」業務員之招攬,始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曾奎銘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⑴張智瑋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兆富公司使用張 瀚中名字跑業務,並使用兆富公司名片,名片上顯示職 務為Senior Vice President,中文翻譯為資深副總, 我曾問過曾奎銘可不可以印這個頭銜,曾奎銘表示同意 等語(偵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20、222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老闆是董事長曾奎銘等語( 偵卷二第286頁)。    ⑵楊芮姍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曾奎銘,我都叫他「曾董 」,他是兆富公司的董事長,我只知他是董事長 ,大 家都對他等語(偵卷一第219頁)。    ⑶證人即兆富公司行政主管張元姞於調詢時證稱:曾奎銘 為兆富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公司大小事,行政的事情 會問曾奎銘等語(偵卷一第269至270、275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從100年在兆富公司任職到108年6月1日為 止,作行政主管,在公司我聽曾奎銘董事長的指揮監督 等語(偵卷二第4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業 務的事情,曾奎銘董事長跟陳美玉總經理之間如何協調 或如何互動我不知道,他們職務上的分界我不知道,而 陳美玉屬於業務的總經理,是跟香港方面在接觸,當公 司有人員晉升時,陳美玉會有一個簽呈通知人事部門做 派任的動作,所以會以簽呈通知到我這邊,我的直屬主 管行政部門的最高階陳燕華副總也要簽名,她們兩人沒 有誰比誰高階,還有會計部門的薪資也會不一樣,所以 都會要簽,最後由曾奎銘董事長過目,讓他核准決行, 要曾奎銘點頭決定,所以我之前在調查局答稱公司的大 小事都由曾奎銘管理的內涵包含人事、薪資,業務的溝 通協調都是指最高指導決策者是曾奎銘,關於公司行政 事項,曾奎銘董事長就會直接告訴我,比如人事或瑣碎 的事,有需要的會告訴我等語(本院卷四313至316頁) 。    ⑷證人即兆富公司總務人員嚴子佳(原名為嚴子晴)調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全權負責公司的營運及決策等語(偵卷一第364至365 頁,本院卷四第323頁)。    ⑸證人即在兆富公司擔任分析師之陳庭綱於調詢時證稱: 兆富公司負責人為曾奎銘,他也同時兼任公司總經理, 公司有分成全職人員及兼職人員,全職人員的辦公室是 在行政辦公室,兼職人員的辦公室是在業務辦公室,辦 公室都是由曾奎銘實際租用,行政人員主要負責兆富公 司日常運作,兼職人員大部分都是業務人員及業務人員 的秘書;兆富公司協助販售澳豐金融集團所發行之基金 一事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准,公司的業務人員都清楚此事 ,兆富公司在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前就已經知悉遭受調 查之情形,所以曾奎銘指示公司人員搬空所有資料等語 (偵卷一第421至431頁),並於偵訊時就前開於調詢所 述表示均實在(偵卷二第485頁)。    ⑹證人即兆富公司業務部一處主管顏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兆富公司成立時我就任職了,曾奎銘是董事長,我 是一處的部門主管,我直屬的業務主管是陳美玉總經理 ,其於108年或109年往生,陳美玉隸屬於兆富公司,我 們的薪水也都是兆富公司給的,曾奎銘董事長應該對於 兆富的全部員工都有指揮監督的權限,在行政上也會佈 達曾奎銘董事長說甚麼,大家都要聽等語(本院卷二第 118至121、123頁)    ⑺觀諸上揭證人所言,再參照兆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偵卷一第599至600頁),足認 曾奎銘不單係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除形式上任董事長 並身兼總經理一職外,實質上並有指揮監督兆富公司包 含行政、業務等各事項運作之權責,且對於兆富公司所 屬業務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一事非但有所知悉,猶指示 公司人員先行湮滅證據等情應可認定,曾奎銘辯稱其僅 係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劉錦華云云,顯 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⒉曾奎銘所謂劉錦華帶領獨立運作之業務部門「總管理處」 ,實質上亦為兆富公司之一部分    曾奎銘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銷售境外基金之部分, 係由劉錦華所帶領且獨立於兆富公司外之「總管理處」所 為,非為其所能指揮監督云云,並於本院審理聲請傳喚證 人即「總管理處」轄下營業一處主管顏雪芳、營業三處主 管江蓓蓓、營業五處主管鄭志偉,以及楊芮姍、張智瑋、 陳姝樺、廖家瑜、陳鳳鳴、張元姞、嚴子佳到庭證實上情 ,惟:    ⑴顏雪芳證稱:劉錦華在兆富公司沒有擔任職務,而兆富 公司有總管理處,由陳美玉指揮,並考核監督,我是總 管理處底下的業一部主管,至於曾奎銘能否指揮陳美玉 或總管理處以及能否對業一部人員考核監督、任免,我 不知道,我覺得只有上層清楚,而我只對陳美玉,在我 擔任營業一處主管期間,曾奎銘擔任兆富公司的董事長 ,而公司人事部分是由張元姞協理處理,兆富公司替其 等印製之名片上均印有「兆富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字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22、124至128、131至132頁 )。    ⑵江蓓蓓證稱:我透過陳美玉介紹知道劉錦華,他沒有在 兆富公司任職,我不知道總管理處或兆富公司與劉錦華 有沒有關係。我是業三部的業務主管,頭銜是總經理, 營業三處是隸屬於業務部,監督我業務是陳美玉總經理 ,陳美玉隸屬總管理處,陳美玉上面還有無其他人指揮 監督我不知道,總管理處也是兆富公司的一個部門,是 在兆富公司下面。我任職期間,兆富公司董事長是曾奎 銘,在我職務上不需要對到曾奎銘,曾奎銘沒有指示、 下達命令給我過,但他可以,因為他是董事長。有時候 總管理處開會曾奎銘董事長也會在。我所有的業務行為 的指示是來自總管理處,總管理處有告訴我們有境外基 金,我們自己上網看,商品全部都是在網上,申購也是 在網上。差不多2011年還是2012年開始,公司跟我們推 薦本件澳豐銀行的基金。我在兆富公司工作地址是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兆富公司是整層6樓都是。 張元姞在兆富公司是做管理行政,由行政部幫我印製名 片,名片上應該有記載我是兆富財富顧問有限公司的人 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49頁)    ⑶鄭志偉證稱:我認識劉錦華,他來臺灣請大家吃飯很多 次,但不清楚他與陳美玉、與兆富公司之間關係,我不 清楚總管理處是否隸屬於兆富公司,但我知道大家講總 管理處都是指陳美玉陳董,我是101年6月之後才到兆富 上班,應徵業務員的工作,之後受到當時兆富公司陳美 玉招攬安排我在業五部對所有業務人員做諮詢輔導及顧 問,我在104年12月31日離開後,就沒有到兆富公司現 址上班,都用電話聯繫,我有聽過兆富公司有總管理處 名稱,應該也是來自於陳美玉。曾奎銘是兆富公司負責 人,不需要直接指示我,有什麼事情應該有別人來跟我 講。我在兆富公司工作期間的地址是在○○○路0段000號6 樓等語(本院卷二第150至162頁)。   ⑷楊芮姍證稱:我在業五處任職期間接觸到的最高主管是 鄭志偉,我因為職位太低不知道曾奎銘、鄭志偉間之正 確關係,我有聽過但從未接觸過劉錦華,也因為我跟曾 奎銘的差距很大,所以與曾奎銘連私底下碰面的機會都 沒有,對於劉錦華是否為曾奎銘的上級主管也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    ⑸張智瑋證稱:對於兆富公司編制之外,有無「總管理處 」組織,因該部分層級太高,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 第221頁)。    ⑹陳姝樺證稱:進入兆富公司任職後,我的業務主管是顏 雪芳,我不知道兆富公司的編制內有無總管理處這個單 位,我就是一般業務人員,層級沒有那麼高,並沒有直 接跟曾奎銘有接觸,有聽過劉錦華這個人,但不清楚他 從事何種工作,也沒有聽過劉錦華是總管理處的創辦人 或在兆富公司扮演何種角色,我只是一般業務員,沒有 得到曾奎銘董事長的直接指揮,也不知道顏雪芳的老闆 是誰、顏雪芳歸誰管等語(本院卷二第233至235、243 至246頁)。    ⑺廖家瑜證稱:我100年起在兆富公司做兼職業務,在江蓓 蓓的業務三組,我不清楚業務三組之外,還有「總管理 處」這樣的組織編制,不清楚江蓓蓓是否歸曾奎銘管理 ,關於招攬投資人購買海外基金的相關資料是兆富公司 我主管江蓓蓓提供給我的,我有聽過劉錦華,但我不知 道他擔任何種職位,也不清楚他是否為江蓓蓓的老闆等 語(本院卷二第248至251、254至255頁)。    ⑻陳鳳鳴證稱:境外基金的資料都是兆富公司、營業三處 提供我的,我沒有聽說過、也不知道營業三處上面還有 「總管理處」,我也不認識劉錦華等語(本院卷二第25 8頁)。    ⑼張元姞證稱:我認識劉錦華。我於100年至108年6月在兆 富公司擔任行政協理,負責行政,沒有接觸業務,我的 直屬主管是陳燕華副總,陳美玉是業務的總經理,業務 一、三、五處都是兆富公司組織的內部單位,各處總經 理分別是顏雪芳、江蓓蓓、鄭志偉,上頭是陳美玉主管 、主導指揮監督,但我不知道曾奎銘可否指揮監督,也 不知道陳美玉跟曾奎銘間如何互動,如何接觸以及業務 的分派,而陳美玉有在兆富公司任職,業務一、三、五 處的上頭有總管理處,沒有何人獨立創辦,就是兆富公 司一起,總管理處就是兆富公司,業務一、三、五處的 辦公地點在○○○路0段000號,一處、三處在7樓,五處在 6樓,一、三、五處開會都是由陳美玉通知,各家秘書 轉達,通知我,我會通知曾奎銘,曾奎銘也有參加開會 ,如果牽扯到行政我就要列席,我沒有看到劉錦華參加 會議,印製名片主要是陳美玉總經理交代,如果有業務 單位新進人員要印甚麼頭銜跟印哪一個部門,我會交代 總務去找印刷公司印製等語(本院卷四第301至309、31 3至315頁)。    ⑽嚴子佳證稱:兆富公司底下有設財會、行政、業務及分 析師等部門,業務部門總共分三組,分別是業務一、三 、五處,是兆富公司的內部組織單位,曾奎銘擔任兆富 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全權負責公司的營運及決 策。我在兆富公司擔任總務,主管是張元姞,工作範圍 包括事務維修、文具採買等,而公司採買用品及人員來 領件時,沒有區分部門,有需要就可以來領等語(本院 卷四第323至324頁)。    ⑾綜整上開證人證述,固能證明有曾奎銘所指「劉錦華」 其人之存在,並依業務一處、三處、五處之主管顏雪芳 、江蓓蓓、鄭志偉所陳,確實有「總管理處」之業務組 織,下分營業一處、三處、五處等情,卻無從證明該組 織係由劉錦華或何人獨立帶領運作,更無法將「總管理 處」與兆富公司割裂分視,此可從顏雪芳、江蓓蓓、張 元姞、均肯認「總管理處」在兆富公司之下,屬於兆富 公司之業務部門、內部單位,設有營業一、三、五處, 以及負責銷售本案境外基金之業務員楊芮姍、陳姝樺、 廖家瑜、陳鳳鳴、嚴子佳縱不清楚兆富公司是否設有「 總管理處」,然亦均肯認其等任職之營業一、三、五處 確係隸屬於兆富公司之業務部門等情可知。參以顏雪芳 、江蓓蓓均提及其等對外使用之名片,均由張元姞負責 之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其外觀樣式與張元姞、曾奎銘、 陳庭綱、張智瑋使用之名片(見外放證物卷㈠扣押物編 號1,偵卷一第55至56、119頁)一致,其上均載有「兆 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企業 標識與個人職稱等訊息,嚴子佳前亦證述稱兆富公司人 員前來向其領取物品時,並未區分部門,包括業務一、 三、五處人員均可來領,足見兆富公司非但於內部資源 之使用上,並未分別,即便對外營運,亦未刻意區分兆 富公司與「總管理處」,此並可從名片上所記載之公司 地址、其等證稱辦公地點,均在兆富公司之設立登記地 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可見一斑。從而,曾奎 銘前開為圖卸責,辯稱其所經營之兆富公司與劉錦華所 帶領獨立之「總管理處」業務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 金無涉云云,難認有據。   ⒊曾奎銘與兆富公司之業務部門所為之銷售境外基金行為無 從分割      ⑴此業經吳耀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兆富公司 擔任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參加兆富公司或境外基金公司 所舉辦之境外基金說明會,兆富公司推薦客戶購買澳豐 金融集團發行之境外基金,兆富公司給業務員相關境外 基金之宣傳資料,再由業務員向客戶介紹境外基金,我 當時也有推薦蘇家宏上開基金,並陪同蘇家宏一起去香 港開戶等語(偵卷二第473至474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 20頁)。以及陳庭綱於調詢時亦證稱:兆富公司協助販 售澳豐金融集團所發行之基金一事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准 ,公司的業務人員都清楚此事,公司人員會帶客戶去香 港開戶、陪同客戶在國內銀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幫忙客 戶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若客戶投資境外 基金金額較高,業務人員也會額外幫客戶對帳,甚至替 客戶製作基金報表,因為有些客戶看不懂澳豐金融集團 的報表,所以業務人員就會重新製作等語(偵卷一第42 1至431頁)在卷。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徵兆富公司 平日之業務運作即係非法招攬銷售境外基金予不特定人 等情,堪以認定。   ⑵兆富公司確有為本案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等節,亦 有下列扣案之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及證人證述足憑:  ①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會議紀錄 中,其上載明「masn2019/6底前開放每月3000萬申購 上限,每月各事業部均分1000萬」、「GATS1績效不 佳:待公司回復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等 內容,此有扣押物編號13:「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 卷可查(原審卷二第65頁);陳庭綱並就上開會議紀 錄內容,於調詢時證稱:「masn 2019/6底前開放每 月3000萬申購上限,每月各事業部均分1000萬……」所 指即張瀚中〈即張智瑋〉會要求所屬事業部每月必須完 成客戶購買masn金融產品的額度;「GATS1績效不佳 :待公司回復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意即 若該類金融商品行銷績效不佳,我們就會跟澳豐金融 集團反應,請該集團調整商品内容等語(偵卷一第43 0至43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書面資料 ,其中內容記載「促銷商品:GATS II(募集期:Q1 ;預估額度:USD45,000,000」、「常態商品:Power fund、NewGATS、GS1、M3」、「2018年第一季Ml〜3促 銷商品為AACyprus GATS II」、「責任額:1.事業部 :每事業部USD1500萬」、「2.Team:Team協理USD13 5萬、Team資深經理USD90萬」、「3.業務人員:資深 經理USD45萬、經理USD30萬、副理USD15萬、新人襄 理及挑戰經理USD10萬」、「募集期:2018/01/2〜201 8/03/30」一節,此有扣押物編號11:「酬金計算方 式」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並 經陳庭綱就上開文書內容,於調詢時證稱:「(問: 〈提示:扣押物編號11:酬金計算方式〉本處今日張元 姞辦公室電腦扣押該等資料,其中『20171123會議紀 錄』中有表示『2018年第一、二季商品 (一)促銷商品 ……(二)常態商品……』顯示powerfund、Gats、M3、GS 等係兆富公司常態商品,GatsII是促銷商品,兆富公 司有販售該等金融商品,是否如此?)〈經檢視後作 答〉如我前述有協助銷售。」、「(問:承前提示, 該份會議紀錄有要求事業部、Team、業務人員每季販 售上揭金融商品的管考額度,顯示兆富公司並非僅單 純會員每年2萬元會費並提供財務管理諮詢,而是有 管考各部門有管考金融商品的額度,是否如此?)是 的,1個客戶如果投資美金3萬元該名業務僅完成標準 值,客戶若投資美金3萬元以上,業務則可以抽取額 外佣金。」等語(偵卷一第429至430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書面資料 中,內容均係記載關於客戶申購GSFX債券基金之相關 流程、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客戶續約申購境外基金等 節,此有扣押物編號9:「申辦流程」及扣押物編號1 2:「續約確認單(張元姞座位)」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二第35至42、49至52頁)。再查,法務部 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之兆富公司會議紀錄 ,其中登載「GATS1&GATS2訂於5/2合併……GATS1贖回 客戶……需在買賣指示上指定5/2贖回始可拿到完整的C oupon……5/2前的交易日贖回皆無法領到Coupon……5/9 本金加獲利匯至AA現金帳上」、「CCAM Fund……募集 期:2019/3/11〜2019/3/2……責任額6,000萬……業務人 員:每月每資深經理USD30萬、每月每經理USD18萬、 每月每副理USD10 萬、每月每新人襄理及每月每挑戰 經理USD10萬……TEAM考核自2019年第二季起,每月協 理TEAM調整為150萬、資深經理TEAM調整為90萬」、 「CCAM舊客戶……可由CCAM申購GS1,開始申購日及匯 款帳號待確定後再公佈……」、「GATS1績效不佳:待 公司回覆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MASN 2019/6底前開放每月3,000萬申購上限,每月各事業 部均分1,000萬」、「CCAM促銷商品……申購客戶資格 :2018年3/30前為CCIB或CCAM客戶,但帳上餘額為零 不可超過一年……」、「CCIB&CCAM內轉申購費收取標 準……為方便業務同仁進行業務推廣,針對內轉資金, 特設以下申購費優惠……」等情,並有扣押物編號13: 「會議記錄(張元姞座位)」影本1份在卷可佐(原 審卷二第53至72頁)。   ④觀諸上揭文書證據,可知兆富公司內部之書面資料非 但詳細記載客戶申購本案境外基金之具體流程,平日 亦會檢討兆富公司業務人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業績 ,甚且訂定各該業務人員就本案境外基金之具體銷售 目標,足徵曾奎銘所經營之兆富公司確有為本案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曾奎銘對於兆富公司業務人員本案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有指揮監督權,其與兆富公司業務人 員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至臻明確。   ⒋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 ,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 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 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5條第1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兆富公司所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已於文宣上載 明發行機構、保管銀行、信託管理人,並記載投資人之申 購價款、所生孳息及購入證券等各項資產等節,此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認定 該等基金並未於境外實際設立,故應認附表一所示之境外 基金均係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 。   ⒌綜上所述,復參以兆富公司會員抑或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 於103年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海外帳戶以購買境外基金,投資金額共計美元3,838 萬5,743元等節,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參,足認曾奎銘等人以兆富公司名義共同為非法銷售境 外基金犯行等節,堪以認定。    ㈢對於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曾奎銘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係與澳 豐金融集團簽約,並未與兆富公司簽約,故曾奎銘等人所 為並未該當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原審 卷五第214至218、403頁),且縱然認定被告是「協助」 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行為,則 不應該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罪名。因為第107 條第2款是指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而第16條第1項是說 未經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因此光「協助」不能構成該項罪名云云(本院卷一第83 至84頁;本院卷四第299頁)。惟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係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 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 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該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 ,即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 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 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 行為均屬之,自不宜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 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再按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3條第4項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經委任總代理人在國 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後,如經總代理人再委任經核 准營業之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 該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 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立法目的顯係 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不致因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其 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時,投資人陷於追償無門 之窘境,並非謂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亦需由其本身或另委由第三 人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以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後,始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指 之銷售(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 決、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依上揭吳耀澤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陳庭綱調詢時 之證述(見上揭理由欄貳二㈡⒊⑴部分),參照周繼輝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二第12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 439至459頁)、高啟嘉偵查中證述(偵卷二第239至240頁 )、曾定郎於調詢時證述(偵卷一第455至459頁)、宋雪 玉調詢時證述(偵卷一第500至503頁)、陳志明調詢時證 述(偵卷一第522至525頁),可知兆富公司業務員除招攬 客戶參加境外基金說明會、推薦購買澳豐金融集團發行之 境外基金,提供相關宣傳資料加以介紹外,更陪同客戶一 起去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而為後續匯款至指定銀行購 買境外基金之主要流程,復陪同客戶在國內銀行辦理匯款 手續,並幫忙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幫忙對 帳、製作基金報表等節,縱使兆富公司並未與境外基金機 構抑或本案投資人簽訂契約,然業務員所謂協助客戶下單 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非僅單純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而已,實質上已該當非法從事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 外基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曾奎銘等 人所為仍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予以處 罰。   ⒉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另以:依據陳庭綱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其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兆富公司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一事,僅 係其聽聞云云(原審卷五第237至242、405至406頁)。惟 查:   ⑴陳庭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請求提示108年 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第423頁陳庭綱108年7月16日調查 筆錄〉偵查中調查官問:『兆富公司是否有販賣或協助客 戶購買基金GSFX、STI Powerfund、GATSl、GAST2 、GS 、CCAM MASN 、CCAM、M3、M4?』你答:『兆富公司本身 在從事財務管理服務,由業務員出去招募會員,業務人 員每個月都有管考,但是因為我是行政人員,所以我沒 有管考,境外金融機構若來臺灣辦理金融機構講座,兆 富公司的業務人員會以個人名義邀請本公司客戶及潛在 客戶前往參加該座談,據我所知STI Powerfund 、CCIB 都有受本公司業務的邀請與本公司的客戶座談,據我所 知若客戶具投資潛力,就會陪同客戶去香港開戶,因為 貴處所詢問的這些基金都是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 anced Limited )代銷基金或金融商品,因為該集團在 香港設有辦事處,所以業務才會陪伴到香港開戶。』等 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其實某種程度上,當時調查 官在問我時,我有看到網路上一些討論,我知道兆富公 司從事財務管理的業務,本身營業項目上好像是沒有做 這些動作,但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好像業務人員是否 因為他們本身都是財務業界或投資業界的人員,所以是 否他們本身私下有去做這方面的業務推廣,我不知道, 但我在網路上有聽到這樣的論述」、「(問:〈請求提 示108年度偵字第27036 號卷一第428頁陳庭綱108年7月 16日調查筆錄〉偵查中調查官問:『依照你前述供述是否 兆富公司有販售澳豐金融集團代銷的上揭金融商品?』 你答:『以我認知我們是協助販售,協助的工作包含帶 客戶去香港開戶、陪同客戶在台灣的銀行辦理匯款手續 、幫忙網路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若客戶 投資金額高的話業務也會額外幫忙對帳,甚至會幫忙做 報表,因為澳豐金融集團的報表也些客戶會看不懂,所 以業務服務比較週到就會幫忙重做。』等語,當時所述 是否實在?)我還是那句話,兆富公司檯面上是沒有做 這些動作,但理論上來講,當時我有看到網路上的傳聞 是說,有些業務有做這些行為,所以當時調查官要我把 聽到的都說出來,因此我有談到這樣的內容」、「(問 :〈請求提示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第426至427頁 陳庭綱108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偵查時你稱:『……CCIB及 澳豐金融集團的商品,如我前述,確實本公司在今日貴 處人員搜索前已知道貴處有調查兆富公司的狀況,我們 負責人曾奎銘在二、三個禮拜前有下達指令請行政部門 及業務部門搬空所有的資料,因為兆富公司業務有協助 販售的上述基金並未經過臺灣金管會證期局核備』據你 證述,兆富公司協述販售AYERS ALLIANCE公司或CITY C REDIT ASSET MANAGEMENT公司的境外基金,是以何方式 ?你為何知悉?)我還是那句話,我不是業務部門,沒 有親身經歷,但有一次我看到他們聯合辦一個說明會, 講些政經的趨勢發展,我就是沒有親自看到而已,但他 們好像不知道哪邊的主管有派一個人來講述財經說明會 ,我有看到他們有一起上,因為那時說明會都是上半場 和下半場,可能會有一個上半場和下半場的說明會,他 們是其中的主講人,是不是因為當時他們做品牌形象的 廣告或如何,我其實沒有親身參與到。」等語(原審卷 四第121至130頁)。   ⑵然核諸陳庭綱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據你所知,兆 富公司是否有許多客戶購買澳豐集團代銷的境外基金? )客戶都會知道這些資訊,以結果論來講,客戶確實有 購買這些基金,我不知道中間過程,不知道業務如何跟 他們銷售,但是有些客戶確實有買」、「(問:兆富公 司的業務是否會陪同客戶到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 我有聽過,有時候說明會我們會去聽,在跟業務聊天時 ,他們會說他們會跟客戶去香港,可能就是指開戶……」 、「(問:兆富公司代為銷售的澳豐私人銀行代銷之境 外基金,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在境內銷售?)澳豐 私人銀行代銷的基金應該是沒有報核備……」、「(問: 你在調查局時表示,陳惠芳提醒你要讓客戶瞭解這些金 融商品不是兆富公司的商品,而是CCIB及澳豐的商品, 你們負責人曾奎銘在兩、三禮拜前下達指令,請行政部 門及業務部門搬空所有資料,因為兆富公司業務有協助 販售的上述基金,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備,業務都清楚這 些事,但客戶不清楚,當時是否有說實話……?)大意上 正確」、「(問:……你在調查局時表示,兆富公司是協 助販售,協助工作包含帶客戶去香港開戶、陪同客戶在 臺灣的銀行匯款,幫忙網路填寫申購書、上傳水單,若 客戶投資金額高,業務會幫忙對帳做報表,當時所述是 否實在?)大致上意思正確,我要補充的是帶客戶去開 戶部分我是聽說,大部分是私底下帶客戶去可能是業務 跟客戶關係而定,我比較知道的是他們會陪客戶匯款, 網路上客戶不會申購,會幫忙操作,上傳水單到澳豐私 人銀行的網路平台,因為比較有錢的客戶通常有年紀, 網路操作不順手,業務會幫忙上傳水單」等語(偵卷二 第485至488頁),可知其雖非兆富公司之業務員,故未 親自見聞兆富公司業務員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 之過程,然其仍係兆富公司職員,亦明白知悉兆富公司 及其所屬業務員確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是本院 自難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而為曾奎銘有利之認 定。   ⒊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再以:本案應以臺北市國稅局復原審函 內資料確認曾奎銘與同案被告之共犯期間,不能因為同案 被告認罪而認定,而應究明同案被告所為之招攬行為是否 為任職兆富公司期間所為,例如其中投資人曾定郎(附表 二編號9、15、22)、周繼輝(附表二編號276)投資時間 ,即不應算入曾奎銘共犯事實云云(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 ;本院卷四第299頁)。惟查:曾奎銘自99年5月25日主管 機關核准兆富公司設立之日起即擔任兆富公司之負責人, 有兆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一第599 至600頁),並為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衡情,於其任 負責人期間內,兆富公司業務員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境 外基金之行為,自應認屬曾奎銘與同案共犯任職期間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而投資人曾定郎、周繼輝分別因 兆富公司業務員陳思安、陳姝樺之招攬推介,並陪同至香 港指定銀行開戶,而購買本案之境外基金,業經曾定郎( 見偵卷一第455至459頁)、周繼輝(見偵卷二第125至129 頁;原審卷三第439至459頁)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述詳盡),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15、22、276之「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從而本院將曾定郎及周繼 輝於如上述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時間購買之境外基 金,計入曾奎銘之犯行,自屬有據。   ⒋曾奎銘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吳耀澤、劉錦華、陳燕華到庭 詰問;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徐清正、許書維、黃雪齡、陳燕 華、李世慧等人之偵訊筆錄;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調閱113 年度金字第25號民事判決全卷以及刑事庭調閱113年度金 重訴第35號全卷;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兆富 公司與該公司於99年7月1日至112年間租用臺北市○○○路○ 段000號南京商業大樓六樓之租賃契約等,均為證明本案 查獲之兆富公司業務員銷售境外基金部分,乃係劉錦華所 帶領且獨立於兆富公司之「總管理處」所為,非為其所能 指揮監督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顏雪芳、江蓓蓓、 鄭志偉、張元姞、嚴子佳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兆富公 司人員名片、「總管理處」在兆富公司之下,為兆富公司 之內部單位,無法將「總管理處」之作為獨立於兆富公司 之外而視,吳耀澤並於原審已到庭交互詰問,證述兆富公 司提供相關資料供公司業務員向客戶介紹境外基金,推介 申購等情詳盡,此部分事實已明,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可知,曾奎銘與其他同案被告上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兆富公司名義 對外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曾奎銘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就兆富公司業務 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等相關部分爭辯與其不相干云云 ,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除前述第4條第1項規定外,同條第2 、3、4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 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㈠證券投資顧問業務。㈡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5條第4 、6款規定「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 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 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財產。」、「㈥境外基金:指於中 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同法第16 條第1、3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 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07條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㈠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第11 8條規定「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 人」。查兆富公司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經核准申報在 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如前述; 且曾奎銘係兆富公司董事長,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是核其 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如附表一所 示境外基金之行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法人負責 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㈡曾奎銘就上揭犯行,與張智瑋、楊芮姍、陳姝樺、廖家瑜、 陳鳳鳴及陳思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 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核其等性 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刑,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因而本案曾奎銘先後多次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2款之犯行,均係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單一決意 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人,於犯罪期間因購買兆 富公司業務員銷售之境外基金,尚有匯付相關款項至指定銀 行之情況,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附表二之2「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予檢察官、曾奎 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本院卷四第354至356頁),無 礙於曾奎銘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曾奎銘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有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人表示其等尚有 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期間,因兆富公司業務員之推介,而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境外基金之情形,有同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憑。因此,本院在認定本案「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 」時,亦應將該部分納入計算(已合併至附表二中表現), 基此,較原審認定之美金3,764萬1,760元(即附表二之1) ,高出美金74萬3,983元(詳附表二之2),是本案之犯罪情 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確實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之基礎 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曾奎銘上訴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論駁如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量刑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奎銘為謀取私利,未經 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金管 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 常規作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其上揭行為實應 予非難;兼衡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共同 正犯間為核心人物,卻始終否認犯行,推諉業務員個人所為 ,並參酌其於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現職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及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之素行情況;且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彼等 相關損失,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定之「違法 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逾原審判決之認定,檢察官亦基於 原審判決量刑有誤提起上訴,則本院量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雖替曾奎銘求處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曾奎銘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頁 ),然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超過2年,不符合「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條件,無從宣告其緩刑,一 併指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  ⑴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 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沒收新 制之規定處理。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而就犯罪所得屬 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 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⑶查曾奎銘於本案犯行期間,自兆富公司所取得之各類所 得收入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2萬9,184元 一節(計算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1所示),有同表 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其因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52萬9,184元,揆諸前開 法條及說明,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丙、張智瑋、楊芮姍部分(量刑、沒收) 壹、張智瑋及楊芮姍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渠等之犯罪事 實均予認罪,請考量張智瑋及楊芮姍都是受僱於兆富公司之 員工,行為都是接受公司指示辦理,係領取固定薪資,原審 對於同案被告有認罪之部分亦都給予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 也願意負擔附條件之緩刑,請審酌其各人於公司負責之業務 且沒有前科紀錄,予附條件之緩刑。 貳、就量刑部分之判斷(即撤銷部分) 一、原審認定張智瑋及楊芮姍事證明確,就張智瑋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楊芮姍部分,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曾奎銘及張智瑋成立共同正犯,並考 量其非本案主導、決策者,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較曾奎銘 、張智瑋輕微,而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 壹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使罰當其罪。 二、查張智瑋及楊芮姍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認罪並坦承前述犯行 ,彼二人犯罪後之態度顯然與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之有 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 指稱原審判決對張智瑋量刑過輕,要無可採。至張智瑋及楊 芮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三、對張智瑋及楊芮姍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智瑋及楊芮姍為謀取私利 ,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 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 易市場常規作為,渠等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張智瑋為 兆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同曾奎銘,於共同正犯間居於核心 人物之地位,於本案介入參與程度較深,而楊芮姍為兆富公 司業務員,僅負責個別招攬投資人;考量張智瑋及楊芮姍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認罪表示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三第304頁、本院卷四第361頁);另參酌彼二人 於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五第41 0至411頁,本院卷四第363頁),及依卷附其等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受損及受償情形,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張智瑋及楊芮姍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各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就楊芮姍部分,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適用        ㈠末查,楊芮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招攬購買境外基金之 投資人數、金額、受償等情,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楊芮姍宣告緩刑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惟為確實督促楊芮姍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 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依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同項主文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㈡另張智瑋雖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然考量其於本案犯行與曾奎 銘均居於核心地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經本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後,認所量處之宣告刑雖 未逾2年,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叁、就沒收部分之判斷(即駁回部分) 原審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並就各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計算,認定張智瑋於本案犯行期間 ,自兆富公司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收入為168萬元一節(計算 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1所示),有同表「張智瑋」列之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 實際犯罪所得為168萬元;就楊芮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依證人陳庭綱調詢時證稱兆富公司業務員協助販售澳豐金 融集團代銷之境外基金,可獲取客戶投資金額0.1%以上之佣 金等語(偵卷一第428至429頁),以及楊芮姍於本院查得實 際僅招攬投資人陳志明購買境外基金(陳志明投資金額詳如 附表二、三之2所示),計算楊芮姍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1萬529元(計算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2所示),且 因上開二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部分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張智瑋、楊芮姍就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Ⅰ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Ⅱ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 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 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 為者,亦同。 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 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式 、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Ⅳ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Ⅴ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 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2024-11-05

TPHM-112-金上訴-47-20241105-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振衡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童國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進行於大陸地區籌設公司募資之需要,自民國(下同)1 05年起,即向原告陸續借貸,並請求為其墊付種種相關費用 ,承諾日後清償時,將加倍奉還以為回報,且將來所成立之 公司即與原告公司進行長遠合作或併購。原告基於信賴被告 ,乃自105年起陸續借貸並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累積合計新台幣(下同)5,543,605元(下稱系爭債務),惟 至今已7、8年,被告所稱之大陸公司募資計畫猶不見資金到 位,原告財務吃緊、不堪負荷,不斷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卻 多次推託且屢屢跳票而未曾清償。兩造遂於112年5月13日在 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債務還 款事宜,被告於會中承諾在原告整理相關憑證與單據提供確 認後,將於同年5月底確認資金情況並進行安排,最遲於同 年8月底前可清償系爭債務。未料原告提交資料給被告確認 後,被告即不再回應原告,原告不得已於同年8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儘速還款,惟被告竟即否認系爭債務存在 。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並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 ㈡、被告斯時係規劃以境外公司轉投資成立於中國之烯電(晉江 )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烯電公司),乃先於106年11月1 0日向原告借款設立境外公司「安圭拉Golden Profit Inter national Capital Holding Crop.公司」(下稱Golden Pro fit公司),再以Golden Profit公司控股,設立「香港Sun Light公司」(下稱Sun Light公司),系爭債務即為上開期 間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證費、年審費、代理商證明書、購買日 本樣品、大陸員工之保險費、處理被告在中國的訴訟費用, 乃至其他被告私人費用等相關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為Sun Ligh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因而附表A 至E之費用本來就是Sun Light公司要負擔,與被告無涉,且 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向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請求 云云。然查,上開兩家境外控股公司創始董事皆是被告之父 親童勝男,被告因擔心其父為臺灣知名政治人物,恐將造成 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障礙,乃於107年1月間請託原告出借名 義擔任上開兩家境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從無實權,被 告父子自始至終才是上開境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因原告 出借被告之部份款項,係向原告所屬公司調度資金而來,故 曾安排以禾邑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禾邑公司)或廈門元 擎公司(下稱元擎公司)協助匯款或支付,始致所提相關憑 證上有上開公司之記載,然上開公司確未曾就此核銷過,況 且本件請求款項實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與上開 公司亦屬無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為烯電公司之母公司, 而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負責人,且 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起即就Golden Profit公司有百分之百 之持股,於同年月15日起亦持有Sun Light公司之1股,是其 係基於身為烯電公司及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 依照中國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始會支出如附表A至E所示款 項,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源於兩造間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致,惟並未依法舉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各項憑據種類繁 多,實無從彰顯均為被告所使用,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之原 因及兩造就此約定之還款期限,而所提憑據上面的抬頭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禾邑公司支出用以核銷之文 件,且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部份憑據原本因前已交付給元擎 公司辦理核銷致無從提出,是原告顯係以業經由其他公司核 銷完畢之文件重複向被告請求,或者將其自行支付第三人的 款項轉而要求被告承擔,依照商業會計的國際準則,原告自 不得持他公司已經核銷的款項向烯電公司重複申請核算,此 亦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據系爭會議紀錄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惟被告於 系爭會議所言,顯係為了安撫斯時情緒強烈的原告所為,雙 方並未任何意思表示足以達成契約上的合意。況被告並不知 原告斯時竊錄,無從預期系爭會議上所言將作為法律上使用 ,因此,被告會議中之談話多半會攙雜誇張性、安撫性,甚 至拖延、搪塞性之用詞,當無從必然成為兩造契約合意之內 容。且由系爭會議內容可知,兩造討論之請款對象並非被告 ,而是大陸地區公司營運前的籌備單位,且被告當下亦言明 ,尚需將原告所提憑據資料轉交給大陸地區公司人士,待大 陸地區公司會計同意無誤後,才能核銷請款,是原告一再稱 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已經同意清償系爭債務,顯係斷章取義任 意擷取被告所言。復以系爭會議中所談及之法律關係主體, 及所涉及之還款金額均無從具體明確,縱烯電公司於事後多 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核對所其稱之墊付費用之帳目,亦未 獲得原告任何回應。是原告既無任何兩造就系爭債務確認之 文件、法律關係的主體亦不相同,所涉金額又未確認的情況 下,原告想要以其個人身分向被告或烯電公司請求業經其他 公司核銷過後之費用,自當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烯電公司於107年1月23日設立,由Sun Light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Sun Light公司則由Golden Profit公司持股49,999,998 股,原告及訴外人黃乙峻各持1股。 ㈡、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童勝男原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 ght公司之董事,嗣Golden Profit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更換 由原告擔任董事,童勝男亦於同年月26日辭任Sun Light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登 記名義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訴外 人黃乙峻為烯電公司之監察人。   ㈢、原告所提系爭債務部份款項憑據上有禾邑公司之公司核章。 ㈣、兩造於112年5月13日在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討論系爭債 務,討論內容如原證1錄音光碟、原證2譯文內容。 ㈤、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966號函催告 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同年月22日以新竹武昌街局存證號 碼第418號函知原告否認債務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項或同法第1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所提主張及所憑證據資料如附表 所示。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如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可否據 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經查: ㈡、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係借款予被 告,且迄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並已與被 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並相信被告許諾將加倍 償還及與所屬公司長久合作之願景,而同意陸續借貸給被告 ,並提出兩造間過往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憑 據資料,佐證其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 事實存在。然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話軟體對話紀錄中(見本 院卷一第311-384頁、卷二第161-164頁、第175-183頁),多 為雙方就籌設公司所涉事宜所為之分工合作、協商溝通、回 覆工作進展,乃至相互激勵打氣之詞,未見兩造有何消費借 貸之要約或承諾之語,縱本院細觀原告所詳列其據以主張兩 造間具借貸合意及其依指示墊付款項之過往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306-308頁),亦屬籌設公司相關事宜之分工與協調 ,實難由文義上認定雙方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可言。復以被 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為烯電公司之股東,且 為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Sun Light公司及袓公司Golden Prof it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此有原告所提烯電公司之登記資料及 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卷二第17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此,兩造就籌設烯電 公司相所涉事宜相互分工與合作,亦符常情事理。至商業合 作形態本依市場需求及個人能力而各取所需,自屬多樣,是 縱原告主張公司之籌資與進度均由被告主導、籌設公司之費 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云云,亦無足當然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僅是Sun Light公司及Gol den Profit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父子始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云云,惟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間就系爭債務所列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由原告所 提其與被告、烯電公司員工間過往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籌 設上開三家公司之過程,不僅支付相關所需費用,且亦確實 參與共同考察與部份決策之過程,且訴外人即烯電公司之監 察人黃乙峻亦到庭陳稱,其曾因烯電公司及Golden Profit 公司之業務需求而與兩造共同出差,原告於申請烯電公司資 本額時,亦曾對其說過錢都由他來處理,我們去幫忙找其他 投資者,縱於烯電公司資金尚未到位,原告亦對其稱公司費 用均由其支付等語,此有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33-146頁),是原告主張其僅係上開公司 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乃至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代墊上 開款項云云,均礙難採信。  ⒊次就系爭債務中附表C所示交付訴外人高士欽(音譯)現金184 萬元及利息部份,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指示交付給不認識之 第三人,亦屬兩造消費借貸之一部份云云。然無論原告是否 認識上開現金款項交付之對象,由原告所提與兩造間過往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29、32頁、第373-375頁、卷二第 167、170頁),及訴外人黃乙峻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43頁)可知,原告於交付前即知悉該筆款項係為籌備烯電 公司之資金而交由高士欽進行投資,原告交付後亦屢屢與被 告期待並追蹤該項投資之回報,嗣於確認難以追回該筆款項 後,復依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進行申請列入公司出資額( 開辦費用)等情,應足推認兩造顯無就該筆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可能,是原告是否事前已認識訴外人、或該筆款項 致生之法律關係究竟存於何人之間,乃至該筆投資風險應由 何人負擔,實均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 合先陳明。  ⒋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且衡諸常情,倘系爭債務係原 告自105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其金額累積已達5百多萬元, 實非少數,然原告於系爭會議前卻未曾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 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反而將 墊付之憑證資料先行向原告所屬公司以代墊款名目聲請核銷 (見本院卷一第19、380頁),復於原告數度催請還款、被告 仍未清償之情況下,亦未即時向被告之財產進行訴追與求償 ,於系爭會議後,猶依循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申請列入開辦 費用,直至烯電公司函覆回絕後,始於112年8月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個人追討系爭債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依原告上 開所舉之事證,難認其業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已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可採。 ㈢、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 原告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 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 其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被告已向其承諾最遲於112年8月 底前清償,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債務 云云。然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譯文內容(以下摘錄,原告簡 稱林,被告簡稱童,譯文全文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9-53 頁),「童:好,代墊款的部分可不可以請你發清單跟原始憑 證的掃描檔?」、「林:…當初我們先講當初這個烯電這個部 分事實上我我跟你那時候跟你算的時候大概算120萬左右…喔 總費用總total的費用我抓出來我只先抓百分之50算,這樣 你了解嗎?」、「童:沒有關係,…這個東西是可以列入所謂 的開辦費用…所以你該該列出多少,就列出多少…要有單證合 一啊…你一一對應啊,那我就可以可以可以列開辦費用啊…那 個數字不重要…因為你是公因公的部分這個東西該多少就是 多少,並不是數字在多少…我的認知裡面我認為我有道義上 的責任,OK,所以我那時候後有承諾你我會處理」、「林: 你務必要給我一個承諾,什麼時候還我錢?我公司的、我私 人的,你要怎麼還?啊我該整理的我會整理給你,不是你真 的要給我書面保證,說一句不好聽,我可以請你請你開個票 給我嗎?可以嗎?」、「童:這樣吧,你給我到5月底,我來 想看看哪時候可以處理我就處理」、「林:你講道義的責任 是哪一方面?講高博的借款嗎?還是我公司的借款?」、「 童:高博的借款…公司的借款的部分就是公對公啊」、「童:… 目前你聽我講資金的部分…簽約了之後,換掉的剩餘的部分 就會開始撥…對,那能夠撥多少要等蔡董去確認」、「林:照 你說的那些進度順利不順利,應該2、3個月之内就會有錢了 嘛,好,那這樣子你那這樣子5月底,8月底以前你一定要處 理掉好嗎?…8月底你要一定要全部還我」、「童:可以…但是 我需要你的配合…你剛剛講的那些單據啊,或者那些憑證你 要整理給我」、「林:對啊,那個我當然會整理啊…我的那些 單據應該就是整理出來應該就是240了嘛,那高博這個部分 如果我跟你主張300你接受嗎」、「童:我沒意見…這個東西( 指附表C所列高博款項)到時候要怎麼處理,再再說吧,重點 我們現在是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林:我不知道你現在怎 麼還,我剛剛我問你啊,就是8底底你全部還,你要怎麼還 ,我現在不知道你要怎麼處理啊」、「童:這個部分就是公 司的那個部分還有你私人墊的部分,我說了用這個憑證的部 分做核銷…那高博的這個錢的部分呢,我會用(烯電公司的) 薪水的部分直接直接撥付給你…我需要到5月底的時間,這些 呢所有狀況都確認了,我才能夠告訴你,甚至搞不好可能快 的話7月底會處理掉…我先核對完那些單據,然後呢有什麼有 什麼,到時候再說」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承諾的 是,原告應將代墊款項之明細與憑證交付被告審核後,以「 開辦費用」名目向烯電公司進行聲請,待上開憑證審核無誤 且烯電公司資金順利到位後,被告即可協助以烯電公司之開 辦費用代墊款及薪資方式返還原告所有代墊款項。被告雖就 原告所提大略金額初步表示同意(具體金額尚待原告提出憑 據後逐一審核),並言明112年5月底即可確定公司資金到位 情況,如順利,公司即有餘裕於同年8月底前清償原告之全 部代墊款項。縱原告於會中曾請求被告開立個人票據以保全 其所支出之代墊款項,然被告亦僅向原告承諾以上開方式協 助處理而已,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以自己財 產清償系爭債務之承諾,自難認兩造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 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該等契 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已為債務之拘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院判斷) 原告 被告 本院判斷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原告自105年起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民法 第474條 第1、2項 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明細與單據(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71-259頁) 由原告所提單據無從彰顯系爭債務均為被告使用所致,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費用之原因及約定還款期限,況所提單據均已經由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向他人請求。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故未再就原告有無支付附表A至E所示款項認定。 ㈡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墊付。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311-384頁)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基於其為烯電公司及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依照中國大陸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而為支出。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 原告已數度向被告催請還款。 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3-65頁)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不實(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 認定為真。 爭點 二、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責務有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被告於系爭會議承諾原告最遲於112年8月底前清償系爭債務。 民法 第153條 第1項 系爭會議之光碟與譯文(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17-53頁) 被告係以烯電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且由對話內容可知,僅屬安撫溝通性質,並無法律效力。況內容亦無法確認所涉法律關係之主體、還款金額等重要事項,自無從成為契約之內容。縱嗣烯電公司去函確認,原告亦無回應。 烯電公司寄原告及禾邑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283-293頁) 兩造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是系爭會議內容不足構成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基礎。

2024-11-01

SCDV-112-訴-1184-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被 告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 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32條約定,因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炤霖、陳鐘秀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邀 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授信種類含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 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進口物資融資,動用期限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授信總額度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 者,下同)2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限額內委請原 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進口物資融資,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 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 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㈠被告向原告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⒈春保公司於 112年4月20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 付250萬元,存入被告在原告南港分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 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被告自112年8 月20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 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 春保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 元額度內撥付1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 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 112年7月24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 )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⒊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2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 00萬元額度內撥付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 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 公司自112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 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⒋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 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2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 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 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 。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 .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金、利息、違約金。⒌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5日憑請領貸款 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 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 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 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 編號5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⒍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8日 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30萬元存 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 %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 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向原告辦 理國內信用狀融資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7月5日申請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196萬8750元,原告於112年7月1 1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196萬875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 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 動利率1.34%加1.59%計為2.93%,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 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 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書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春 保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 258萬7200元,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258萬 720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 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 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4%加1.59%計為 2.93%,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 公司自11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8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㈢被告向原告辦理進口物資融資 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信用狀號碼:3AXAB2/00004/004,金額美金5萬5232.28元, 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2年8月14日。依112年9月12日進 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0052.95元,按當 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160萬2245元(即5萬00 52.95元×32.011=160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利息美金1731.84 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5萬5438元( 即1731.84元×32.011=5萬5438元),本金160萬2245元及已計 利息5萬5438元合計165萬7683元,到期時利率3.19%(1.6%+ 1.59%)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65萬7683元及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3日憑外匯融 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 額美金6萬7311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 80天,到期日112年10月30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 依112年9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 6萬0753.7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194萬4 120元(即6萬0753.75元×32=194萬4120元),及自112年5月3 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美金1601.66元,按當日即期 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5萬1253元(即1601.66元×32=5萬1 253元),本金194萬4120元及已計利息5萬1253元合計199萬5 373元,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故被告 尚積欠199萬5373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 為此,春保公司向原告尚積欠上開各債務迄未清償,被告陳 鐘秀惠、陳炤霖為上開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訟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一百零 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鐘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個人名義提出 書狀略以:伊對於本件借款因春保公司遭實質負責人即訴外 人春保公司副總楊雅雯背信等犯罪架空,並無所悉。伊已對 楊雅雯及其胞妹楊淇媛掏空春保公司,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 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自10 3年8月起擔任春保公司名義董事長,未曾出資、未曾實際管 理公司資金或應運金流調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偵字第3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甚因另案被告等阻擾無從 參與公司業務,伊因而多次要求辭任董事長,遭春保公司副 總楊雅雯、顧問楊陳玉葉、出納楊淇媛以各種理由塘塞、推 託,渠等偽刻「陳鐘秀惠」印章並以此製作相關不實文書, 涉有刑事背信罪、偽造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並無實際出資或參與公司運營, 對上開借款均不知情,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陳鐘秀惠應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三、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書、請領貸 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 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 105頁),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陳鐘秀惠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原告對此略以:系爭契約當時為被告陳鐘秀惠親自 到場對保,並於契約當事人欄位親自簽名,原告本件其餘提 出之文件也是由被告陳鐘秀惠提出春保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確有被告陳鐘秀惠之簽名及印文,證人即 原告銀行員工陳品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任職原告自10 6年5月左右起,第1年擔任存匯、107年7月到放款部門,主 要從事放款業務,該業務主要是撥款及一般企業要動撥的話 要幫忙處理,或是授信額度到期的話要進行續約,我主要負 責和當事人要相關資料以進行徵信流程。其有處理本件被告 的業務,且續約完成後我們都會進行對保,也有處理動撥業 務,動撥過程正常。本院卷第19至24頁綜合融資契約文件是 我負責處理的,核對人亦為我用印,是我到被告公司去將文 件提供給他們在現場用印,簽名是由旁邊之當事人陳鐘秀惠 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們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 印,我用印時他們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 被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手寫。該份文件之陳 炤霖是他後來到原告銀行南港分行前來辦理,簽名是由陳炤 霖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 印,我用印時他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被 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蓋印之「南港分行」。 本院卷第25、37、43、49、55、75、83、119、125頁等請領 貸款書等是由我處理,該文件上之公司用印是被告自己蓋章 後,攜帶文件到銀行由我核對,我會核對是否為公司之登記 章,經核對正確後,我才會在核對人欄位蓋章等語明確。且 被告陳鐘秀惠於前開辦理授信過程亦提出其健保卡及身分證 由證人陳品穎核對,並經原告留存影本為證,亦有被告陳鐘 秀惠前開經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6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文件確係被告陳 鍾秀惠親自簽名、蓋章而屬真正,本院衡酌上開證物及證人 陳品穎之前述證詞內容,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 告春保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擔任 被告春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春保公 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811萬4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1 250萬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150萬元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100萬元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250萬7859元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5 120萬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6 130萬元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7 196萬8750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8 249萬3016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9 160萬2245元(本金160萬2245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5438元)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10 194萬4120元(本金194萬4120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1253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024-11-01

TPDV-112-重訴-1025-20241101-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 審原告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告 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7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主張伊公司與行暢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暢公司)間就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為「營業租賃」, 未曾主張過伊公司實質負責人葉錦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案件(下稱113號刑案)中證述否認 車輛所有權屬於伊公司,亦未請求援用刑案內容,原確定判 決卻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予以斟酌,未令當事人就該事實 有辯論之機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再者,葉錦豐於113號刑案中證述:「車子到期滿,晉超 公司會跟租賃公司做處理,第一個會用第三人的名義去承購 」,係指車輛實質所有權屬於伊公司,僅是需透過借名登記 使車輛形式所有權歸第三人名下,並非否認伊公司之所有權 。而行暢公司代理人王美芳於113號刑案中亦證稱:「這個 是租購,他先租,租完後要買回」、「這個契約當時是租購 ,契約是一般制式化的契約,一開始107年訂立契約時被告 (即葉宇證)請求及要求的租購,這是被告知道的,是租購 ,我不清楚為何沒有寫在契約上面。」、「(審判長問:當 時按照這輛汽車的租賃契約,107年當時約定的時候,就是 跟晉超公司約定租購的商業模式?)是。」、「(審判長問 :指定第三方後,原本這台車的保證金35萬就退回晉超公司 ?)對,可是因為他是租購買回,所以他保證金我們就收回 」,可知行暢公司與伊公司締約之真意皆為「租購」。原確 定判決捨上開證人王美芳明確之證言,率引葉錦豐證言,解 釋伊公司與行暢公司間契約為營業租賃,認伊公司無系爭車 輛所有權,未使兩造當事人就此部分內容有辯論之機會,有 適用法律違誤與解釋契約不當之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附113 號刑案判決為證物,於113年2月27日準備書狀、113年3月27 日答辯狀中提及:「葉宇證與黃莉馨、魏嘉宏討論本案車輛 租約到期的所有權過戶問題,葉宇證說本案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 (原車牌號碼000-0000)尾款結清後有權將車輛 所有權過戶轉讓給訴外人妻黃莉馨,但又因營業租賃的稅務 問題,無法過戶給負責人三等親內,於是請求魏嘉宏接受過 戶轉讓」(前二審卷第73、94頁),並於113年6月25日爭點 整理狀中於不爭執事項記載「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於107年10 月16日與行暢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0月22日起 至110年10月22日止,用於被上訴人的營業稅扣抵」,及提 出爭點「被上訴人晉超公司要求魏嘉宏返還不當得利,但系 爭車輛是租賃合約用於被上訴人晉超的營業稅扣抵,此租賃 合約到底是屬『融資租賃』還是『營業租賃』?被上訴人晉超公 司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指定轉 讓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是否合法?之後是否會依此判決來 光明正大的逃漏稅?」,於113年7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中爭執:「系爭車輛依照租賃契約來看,是用於被上訴人 晉超公司的營業稅抵扣(查閱民國110年度偵字第27981號偽 造文書案詢問筆錄第318頁第七答覆),是屬於營業用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晉超公司在租賃期滿後應該不能將系爭車輛 過戶至名下,此訴訟案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給被上訴人晉超公 司,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是否利用這方式鑽法律漏洞以不當得 利取得系爭車輛?」(前二審卷第146至147、200頁),再 審原告亦於113年7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稱:「查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與行暢公司就系 爭車輛簽訂『租購』契約,於租期屆滿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並同時由被上訴人指示行暢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先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指定之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對行暢公司享有指示權。故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本歸被上訴人……」(前二審卷第173至174 頁)。則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與行 暢公司間租賃契約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之爭點,業經兩造 列為爭點並提出攻防,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曾抗辯系爭 車輛為營業租賃云云,顯非可採。  ㈡前二審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於113年7月11日準備期日提示113號 刑案之電子卷證,再審原告並請求提示再審被告到庭作證之 112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前二審卷第165至166頁),並引用 該筆錄(刑案卷第141頁參照)為有利於其之辯論,嗣再審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閱覽113號刑案全卷,並於同年7月23日 具狀引用113號刑案資料陳述其意見(前二審卷第171、203 至205頁),而全案卷證含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歷史資料、 過戶資料、小客車租賃契約、113號刑事案件等相關刑案卷 證均於前訴訟程序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提示辯論 (前二審卷第213至216頁),嗣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車輛買賣過程為再審原告向 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價金11 7萬8000元,訂金5萬元由再審原告支付,餘款依其與行暢公 司間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亦即係由租賃業者之行暢公 司給付;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 ,應給付行暢公司保證金35萬元,按月付租金3萬500元予行 暢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應將車輛交還行暢公司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再審原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或 優惠承購權。上情與系爭車輛新領牌照車主登記為行暢公司 ,屬於營業類別之長租小客車用途,至110年10月22日行暢 公司辦理過戶,變更車主為再審被告等汽車異動資料相符; 並參以113號刑案中證人葉錦豐證述車子到期滿,會用第三 人名義去承購,錢必須匯到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再將原保證 金匯回再審原告結案,再審原告均未自己接手承租車輛等語 ,再審原告與行暢公司所簽租約屬營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行暢公司,再審原告僅為承租人,承租期限內再 審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權;租期屆滿時由當時系爭車輛 所有人行暢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給再審被告,其受有利益係基 於與行暢公司間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未給付系爭車輛價金, 核屬未履行對行暢公司給付價金義務,與再審原告無關,再 審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應 歸屬於再審原告之利益;縱若再審原告掛名負責人葉宇證通 知行暢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借名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為無權 代理,因再審原告主張不承認葉宇證之無權代理,則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未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即不能准許, 其補充請求再審被告於不能返還時應給付68萬7000元本息亦 屬無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25頁)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 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 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調查 證據結果認定就系爭車輛所訂契約為營業租賃之性質,再審 原告非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 情,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 審原告主張:伊或再審被告未請求援用113號刑案內證人葉 錦豐證言,且刑案中證人王美芳證述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真 意為租購,法院卻未予援用,未曉諭兩造就此辯論,遽採為 判決基礎,違背辯論主義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述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 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1

TPHV-113-再易-96-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邱世國 被 告 蘇寶華 前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208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蘇寶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台幣拾伍萬陸仟玖佰零 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世國、蘇寶華、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邱世國係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1樓,下稱三立公司)之負責人,蘇寶華係億宏清潔企業行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億宏企業行)之負責 人,2人為夫妻關係。緣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國民小學於民國0 00年0月間公告辦理「110年度臺南市學校化糞池清潔維護勞 務採購(開口契約)」(含溪北區、溪南區)、(以下稱110 年度採購案),預算金額各區均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 ,採公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標決標,均於110年2月 19日開標。詎邱世國、蘇寶華為求三立公司順利取得上開11 0年度採購案,並避免該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 數而流標,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除由邱世國以三立公司投標外,蘇寶華則以億宏企業行名 義參與陪標,另有不知情之大眾環保工程行亦同為競標,使 該110年標案形式上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數,且具有價格競 爭之假象,致使該110年度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已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且該等公司確有競爭關 係存在,而於110年2月19日完成上開110年度採購案之開標 程序,並決標由三立公司就110年度採購案之溪南區及溪北 區分別以352元/噸、383元/噸得標,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12日南市教政字第1130387512號 函暨案件調查報告、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國民小學溪南區、溪 北區112年2月19日開標決標紀錄各1份、被告三立公司、億 宏企業行投標外標封、領標電子憑證資料各1份、被告三立 公司、億宏企業行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110 年度採購案開標簽到簿(廠商)1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 7月19日南市政教字第1120933791A號函、臺南市柳營區果億 國小112年7月26日果毅小總字第1120791021號函暨執行情形 聲復表、104至112年度臺南市學校化糞池清潔維護勞務採購 (開口合約)決標情形一覽表、被告三立公司變更登記表、 億宏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 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世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刑。被告邱世國、蘇寶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 世國、蘇寶華本於一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接 續投標同一標案之溪南、溪北部分,為接續犯,僅為一罪。 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前開規定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是 被告2人所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於 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併衡以被告邱 世國、蘇寶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等節;暨兼 衡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邱世國、蘇寶華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邱世國、蘇寶華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2人 均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自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廠商,既因其代表人、 實質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本案,爰審酌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 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之程度,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 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即為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然 應限於行為人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 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 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應排除在犯罪所得計算 之外。查本案被告邱世國、蘇寶華以前揭非法手段,使被告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標得110年度採購案,該案兩區結算 金額分別為溪北區:1,334,089元(383*3483.26=1,334,089 )及溪南區:1,281,024元(352*3639.27=1,281,024)。而 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之營業純益率約為6%一 節,亦有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此估算被告三立清潔事 業有限公司於本案中因取得本案110年度採購案可直接賺取 之利潤為156,906元(1,334,089*6%+1,281,024*6%=156,906 )。此部分為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0-30

TNDM-113-訴-494-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黃明堂             視同上訴人 王博民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曾莉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兆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謝啓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視同上訴人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視同上訴人 林奕如 施娟娟 陳佳寧 吳靜宜 莊淑芬 莊雁鈞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呈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關於:㈠命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逾下開第二項部分。㈡命王博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  1.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 貳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計 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2.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壹億肆仟柒佰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4 「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3.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計算日 」欄所示之利息。  4.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貳億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 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5.上開所命相同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相同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 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由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福 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及黃明堂以 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博民、歐兆賢、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寅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楊 文虎、王音之(上2人合稱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 、林奕如、陳佳寧、吳靜宜、莊淑芬、莊雁鈞(上5人下合 稱林奕如等5人,分稱各以姓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說明。 二、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業已廢止登記,復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79條規定有 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潤寅公司之全體董事 即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之唯一股東即陸敬瀛,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二第289至292、297頁),被上訴人聲明潤 寅公司應由法定清算人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應由法定清 算人陸敬瀛承受訴訟,亦經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卷三第3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查福懋公司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其自 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獲取之利息、管理費為損益相抵乙節( 原審卷八第19頁、卷九第183至185頁),並非新攻擊防禦方 法。至福懋公司於第二審抗辯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配合詐貸, 與有過失乙節(本院卷六第184頁),在原審僅辯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與其或黃明堂等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卷 九第168、259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此攸關福懋公 司等15人得否減輕賠償責任,如不許其提出,實有顯失公平 ,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四、施娟娟及林奕如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楊文虎等2人係潤寅集團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施娟娟及林奕如等5人則為潤寅集團員工。黃 明堂擔任福懋公司董事、副總經理(下簡稱副總)及專案顧 問,歐兆賢則為福懋公司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王博民為 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  ㈡楊文虎等2人自民國105年底起、108年初起,分別以潤寅公司 、潤琦公司名義向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擬讓售 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所生應收帳款債權之方式, 向伊申請預支價金週轉(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其等分工如 下:楊文虎等2人先指示林奕如製作申辦應收帳款融資所需 契約書、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施娟娟、 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並在不實契約書上 蓋用偽刻之福懋公司印章及偽造歐兆賢簽名,用以表示潤寅 集團有向福懋公司銷貨之假象;莊雁鈞(任職期間迄至107 年12月止)、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 )負責製作潤寅集團虛偽不實財報;陸敬瀛則代表潤琦公司 與伊簽約對保,致伊誤認潤寅集團申請貸款所提文件為真; 莊淑芬、施娟娟則佯裝福懋公司名義償還應收帳款融資,藉 以製造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貨款還款正常之假象。又 伊受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申請及各筆融資撥款前,均會向買 方即福懋公司進行訪廠及照會交易存否,黃明堂、歐兆賢、 王博民為配合潤寅集團詐貸,由黃明堂指示歐兆賢、王博民 於伊訪廠時負責接待,及指示歐兆賢擔任照會窗口,負責收 受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覆伊詢問有關福懋公 司與潤寅集團應收帳款交易內容之照會電子郵件,致伊誤信 各應收帳款交易真實存在。  ㈢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1月19日、12月5日、107年1月 19日及11月29日與潤寅公司,於108年5月2日與潤琦公司簽 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 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 ,嗣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先後分筆將其等對福懋公司之應收 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伊,伊復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 知福懋公司,另以照會電子郵件與福懋公司歐兆賢確認如附 表二、三所列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在後,陸續撥款至潤寅公 司、潤琦公司在伊雙連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 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內。詎福懋公司自108年5月10日起 否認與潤寅集團間有如附表二、三「請款發票編號」欄所示 交易存在,且不再清償應收帳款,伊始知上情而受有如附表 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害。潤寅公司、潤琦公司 所屬人員即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福懋公司所屬人員即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福懋公司、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與楊文虎等人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董事、實質負責人楊文虎等2 人及登記負責人陸敬瀛,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董事及副 總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歐兆賢、王博民、黃明堂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求為判命⑴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公 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計新臺幣(下同)5264萬 6980元本息。⑵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 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合計1億4735萬3020 元本息。⑶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 民及福懋公司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7合計9065萬7535 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及原判決主文 第一、三項判命潤寅公司與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第二、 四項判命潤琦公司與陸敬瀛、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暨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福懋公司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作成 之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下稱系 爭檢查報告)顯示被上訴人明知潤寅集團債信不佳,卻違反 授信規範違規核貸,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 號、111年度偵字第33859號(下稱北檢第22059號等偵案) 起訴書,顯示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受王音之請託,指示 被上訴人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員工莊雅萍等人配合潤寅集 團詐貸,其等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不實文件上之歐兆賢簽名及 伊公司印文均係潤寅公司偽造,亦明知潤寅集團佯裝伊公司 名義償還貨款至系爭備償帳戶,卻虛偽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 查證伊清償記錄,或僅由歐兆賢語焉不詳回覆照會電子郵件 ,卻從未向伊公司財會人員照會確認交易存否。況被上訴人 撥貸過程,從未接觸過黃明堂,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因黃明堂 、歐兆賢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王博民僅於106年1月16日被上 訴人訪廠時在場,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同意融資撥款予潤 寅集團之款項皆已受償,並無損害,或與有過失。另伊未從 事應收帳款融資照會行為,亦未何透過組織活動造成被上訴 人損害,自無法人侵權行為之適用。又黃明堂僅就其個人犯 罪行為自白犯罪,黃明堂於如附表二、三「撥款日」欄所載 撥款期間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下稱系爭 撥款期間),並未擔任伊公司董事或副總,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與黃明堂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潤寅公司收取利息及管理 費共2233萬7501元,自潤琦公司收取管理費45萬0284元,應 與其主張損害為損益相抵,倘被上訴人請求有據,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㈡黃明堂部分:伊於系爭撥款期間,並未擔任福懋公司董事或 經理,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 8號刑事判決)固認定伊配合潤寅集團,以潤寅公司、潤琦 公司與福懋公司間虛偽交易,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 向被上訴人詐貸11億6735萬3020元,尚未清償款項合計2億9 065萬7535元,僅認定是一個詐欺銀行罪,並未針對伊於如 附表二、三所列各筆撥款之侵權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為具 體認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係前董事 長廖燦昌決策施壓指示員工配合潤寅集團,其自始知悉潤寅 集團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為虛偽,仍持續放貸, 方造成2億9065萬7535元之呆帳損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 ㈢王博民部分:伊僅曾於106年1月16日接待被上訴人人員訪廠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何詐術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具 體行為,致其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被上訴人係向歐兆 賢照會確認發票所載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而同意 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額」欄所示款項,此與上開 接待行為相距約2年,不具因果關係。況依本院第8號刑事判 決僅認定伊涉及該刑事判決如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貸款部 分,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貸款業已受償,核無損害,並未認 定伊有涉犯詐貸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歐兆賢部分:被上訴人係引用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其 依據,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又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及內部員工受王音之請託 後,而配合潤寅集團核貸,被上訴人員工莊雅萍負責於撥款 前以電子郵件向伊照會聯繫,惟被上訴人多次在伊回覆「OK 」、「正確」、「YES」之同日旋即撥貸,倘非被上訴人早 已決定核貸,豈會如此迅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向伊照會 行為無涉,況伊係依照黃明堂指示充任被上訴人貸前照會之 人,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被上訴人事前、事後 均未詳查,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另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分別自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各 收取2233萬7501元之利息暨管理費、45萬0284元之管理費, 應自受損金額中扣除等語。 ㈤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部分:伊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進行詐貸,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原按計劃及營收 進行還款,卻遇伊朗經濟制裁,導致一時間周轉困難,伊積 欠被上訴人債務是事實,目前無力還款,希望有機會可清償 等語。 ㈥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陸敬 瀛部分: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 ㈦施娟娟部分:伊係潤寅集團員工,主要工作係負責伊朗、土 耳其、巴基斯坦之押匯文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伊 未參與製作不實空白發票等文件及財務報表,伊於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時認罪,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被上訴人所引本 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本 件係王音之、楊文虎及林奕如主導以潤寅集團名義以不實應 收帳款發票向被上訴人詐貸,縱伊有依林奕如指示執行職務 ,難認伊就詐貸有認識或預見,伊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間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因自身控管機制不彰,致損害發 生,與有過失等語。 ㈧林奕如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福懋公司等15人就原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 、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其等 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娟娟於準備程序之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黃明堂、歐 兆賢涉嫌共同以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之不實國內應收帳款融 資方式,詐欺取得被上訴人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 額」欄之款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 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7828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下稱北檢第17828號等),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第15號、第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6至681頁,原審 卷四第21至937頁,本院卷附件1、附件2,本院卷二第89至1 47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調閱上開案卷無誤,合先 敘明。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共同以詐術致其誤信潤寅集團對 福懋公司有基於買賣交易所生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存在,而 同意貸款予潤寅集團,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 欄所示損害等情,為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施娟娟 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1.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陸敬瀛係受楊文虎等2人委任擔任潤琦公司登記負責 人,林奕如為楊文虎等2人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 ,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莊雁鈞(任職期 間迄至107年底止)及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5月 止)係潤寅集團前、後任會計;施娟娟及陳佳寧亦為潤寅集 團職員;楊文虎、陸敬瀛等2人自105年底起、108年初起, 明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對福懋公司間並無基於買賣交易所 生之應收帳款,先由楊文虎代表潤寅公司於106年12月5日、 107年1月19日、107年11月29日,陸敬瀛於108年5月2日代表 潤琦公司與其簽立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融資同意 書,由其於約定之預支價金額度、成數範圍內承受潤寅集團 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楊文虎等2人復指示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之契約書、發票、簽收單、請款單 等不實文件,以潤寅公司名義於107年11月30日、12月11日 、12月20日、108年1月11日、1月21日、2月27日、3月22日 、3月28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7日及5月10日,以潤琦 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6日向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 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楊文虎等2人再指示莊雁鈞 、吳靜宜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作為審核年度續 貸使用等情,有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 、統一發票、送貨單(驗收單)、SALESCONTRACT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97至522、543至553、559至641、643至698頁 )。復經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 瀛、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㈦、㈧ 所載),林奕如等5人對上開事實,已受本院相當期間之通 知,自始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 上開事項均自始承認犯罪,復有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3.施娟娟固辯以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亦未參與製作不 實發票等文件,縱有依林奕如指示,亦對楊文虎等人以潤寅 集團名義向被上訴人詐貸無認識或預見云云。然依林奕如於 108年10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供述:施娟 娟主要是負責銷貨給福懋公司,負責與福懋公司聯繫業務, 包括送貨及請款等工作,因施娟娟的電腦能力比較強,伊製 作應收帳款融資所需不實文件檔案格式,都是找施娟娟協助 ,為了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偽造不實發票,也是施娟 娟協助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81、182頁),並於108年12 月2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施娟娟的部分就 是用小畫家作成王音之要的空白發票,作假發票等語(本院 卷三第201頁)。施娟娟於108年11月15日在調查局亦供述: 伊有依照王音之、林奕如指示以小畫家協助修改空白發票等 語(本院卷三第226、227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對於其自身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務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自始均坦承犯行,經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宣告於判決 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見 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第115、569頁),施娟娟已於111年3月4 日向公庫支付70萬元完畢,有臺北地檢署函覆可稽(本院卷 二第325頁)。則施娟娟事後抗辯其未參與製作不實發票, 未預見或認識王音之、林奕如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向被上訴 人詐貸云云,並非可採。  4.被上訴人復主張王音之於106年1月16日陪同其雙連分行人員 至福懋公司訪廠當時,黃明堂指示歐兆賢接待,雙連分行人 員有告知將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歐兆賢表示負責後續照 會,嗣其收到潤寅集團以上述不實文件申請預支應收帳款之 價金後,有陸續進行查證發票確有開立,及向交易對象之福 懋公司照會,在收到歐兆賢回覆確認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 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後,才依序進行撥款,詳如附表二、三 「照會債權回覆日期」、「撥款日」欄所載等語(本院卷六 第327頁),有歐兆賢名片、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 福懋公司、潤寅集團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上訴人按潤寅集 團提供發票號碼查證結果、撥款之轉帳收入傳票、國內應收 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下稱電話照會紀錄表)及 歷次照會歐兆賢回覆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原審卷 二第364至372、688至728、730頁,原審卷一第531至533、5 55至557、559、563、564、569、575、581、587、593、599   、605、611、617、623、629、635、641、649、657、665、 673、681、689、697、715至763、765至767頁,本院卷三第 203頁,本院卷四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六第359至396頁) ,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福 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 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㈣、㈤、㈨、㈩)。而上開存證信 函已明確記載潤寅集團債權讓與之範圍、期限等情;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則有逐一詳載向歐兆賢照會確認回覆之潤寅集團 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合約期間、總金額、出貨品項、出貨日、 金額、發票號碼等情,並寄送至歐兆賢在福懋公司使用之公 務信箱或其私人信箱,歐兆賢明確回覆「OK」、「YES」或 「確認」等語,表明確認照會內容所載交易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收受照會電子郵件後何時撥貸,係依其與潤寅集團之約 定辦理,歐兆賢以被上訴人收後其回覆照會電子郵件之同日 即撥款,抗辯被上訴人早已同意撥貸,與其回覆照會電子郵 件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5.況先前被上訴人撥款予潤寅集團後,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 芬等人,以福懋公司及代理人名義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8 年5月9日止匯款至潤寅公司系爭備償帳戶內,用以清償潤寅 集團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情事,而有福懋公司將貨款支付予 潤寅集團之外觀,被上訴人向承辦上開匯款業務之華南銀行 民生分行照會結果,該分行亦回覆匯款人即匯款單所載之福 懋公司,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及防制洗錢「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預約付款融資」金融同業照會表(下稱系爭金融同業照會 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35至542頁,原審卷五第99至143頁 ,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芬等人 佯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用以製造福懋公司 與潤寅集團間正常還款之假象,有莊淑芬於108年12月19日 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依老闆指示以廠商名義 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00頁),且為楊文虎等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80至86頁之不爭執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詳後述),無從據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6.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抗辯:潤寅集團係自行提供偽造 歐兆賢簽名及福懋公司印文之不實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 帳款融資,歐兆賢僅依黃明堂指示接待及充任撥貸前照會之 人,歐兆賢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且以語焉不詳回 覆照會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從未向福懋公司財會人員確認, 於撥貸過程,更未與黃明堂接觸,被上訴人無可能因歐兆賢 、黃明堂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云云。然查:  ⑴歐兆賢於108年10月9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伊是採購主辦專員,上面有處長、經理、管理總部副總 黃明堂,因這幾年總經理住院,黃明堂代理總經理,他的層 級最高,有權限指揮每個階層的人,因伊對這個業務比較熟 悉,黃明堂會直接指揮伊。潤寅公司一直供應福懋公司簾布 事業部主要的原料公司,配合金額和數量很大,交貨也很順 暢,伊知道潤寅公司跟銀行間借貸關係,這2、3年潤寅公司 王音之會帶被上訴人等銀行人員到福懋公司拜訪伊,詢問有 關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的交易數量及交期準確性。銀行找伊 的原因,是公司高層黃明堂副總授意,他跟潤寅公司王音之 有默契,要伊跟銀行聊一聊,因王音之要開發票去跟銀行取 得信任,才能貸款,銀行會先用郵件寄給伊,內容包括發票 號及數量、金額,但沒請購編號,剛開始3、4封伊有向黃明 堂報告,因黃明堂與潤寅公司關係密切,黃明堂口頭指示伊 直接跟銀行回覆「確認」、「YES」、「OK」,之後銀行來 的郵件,伊就沒向黃明堂逐一報告,這些發票內容,看起來 是假造的,形式上是真的,但沒有寄給福懋公司,因正常流 程,發票上每筆交易都要有福懋公司請購編號,但潤寅公司 開給銀行再照會伊的發票沒有請購編號,而且每筆金額是上 千萬,如果是正常交易,會分批交易,每筆大概1、2個貨櫃 ,每個貨櫃2、300萬元,發票金額應該頂多4、500萬,不會 到1張發票上千萬,潤寅公司怕伊沒有回覆銀行作確認,王 音之或林奕如會在銀行照會前,打電話要伊趕快回覆確認, 不然銀行會沒錢給潤寅公司,之後潤寅公司會去還錢,黃明 堂有指示伊趕快回覆銀行,黃明堂會叫王音之趕快還銀行錢 ,伊有與黃明堂、王音之、林奕如談論過不實照會的事情, 有問過王音之為何借那麼多錢,這些都不是與福懋公司的交 易,銀行寄發照會郵件,伊都有轉給林奕如等語(本院卷三 第309至320頁);復於108年12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106年1月16日王音之陪同被上訴人陳秀貞 經理等人至福懋公司拜會時,伊有負責接待,並依黃明堂授 意指示負責照會及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潤寅公司、潤琦公司 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存證信函,一開始收存證信函時 ,有向黃明堂報告,形成慣例後,就放著不會逐一報告,一 開始99年間只收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存證信函,到了106 年間,陸續增加許多銀行包含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等,黃明 堂都知悉,因為都是黃明堂跟王音之談好後,存證信函才會 寄給伊,106年因為電子郵件跟LINE照會比較頻繁,黃明堂 有特別來交代,前面3、4次,伊有向黃明堂報告等語(本院 卷三第334至336頁)。  ⑵林奕如於108年10月14日在調查局供述:貸款銀行有向福懋公 司照會交易的真實性,王音之要用潤寅集團申辦應收帳款融 資,審查階段,部分銀行會要求訪廠,王音之會安排銀行人 員前往位在雲林縣○○市的福懋公司拜訪,王音之會事先告知 福懋公司的窗口,福懋公司前後的聯繫窗口有副總黃明堂、 課長歐兆賢等人,銀行同意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是以電子 郵件跟歐兆賢照會,潤寅集團以不實銷售予福懋公司之發票 等交易資料向銀行貸款,黃明堂、歐兆賢等人都知道銀行向 他們照會的交易發票是不真實的,因為他們有拿錢,黃明堂 是居於幕後地位,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協助潤寅集團通過銀 行照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4、38頁),核與歐兆賢上開 證述相符。  ⑶黃明堂、歐兆賢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對於黃明 堂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潤寅集團王音之接待銀行人員、收受 存證信函、回覆照會,涉嫌犯罪部分均承認等語(本院卷三 第305至307、309至336頁);復於臺北地院及本院審理系爭 刑事案件時,均對於北檢第17828號等起訴書貳、犯罪事實 、一、詐貸銀行部分所載黃明堂、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楊文 虎等2人,於被上訴人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 及虛偽照會,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詐得貸款部分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有 筆錄、起訴書及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 1至99、103至109頁,原審卷二第398至420頁,本院卷附件1 第260至263頁)。足見黃明堂、歐兆賢均明知王音之係以潤 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在黃明堂授意指示歐兆賢負責接待被上 訴人訪廠、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回 覆被上訴人於撥貸前之照會電子郵件,縱被上訴人未直接就 上開事宜與黃明堂接觸,但黃明堂於106年間擔任福懋公司 副總期間起,即已指示歐兆賢負責上開事宜,自是與王音之 等人基於向被上訴人詐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不因 被上訴人未直接與黃明堂接觸,或黃明堂事後未再擔任福懋 公司副總,而解免黃明堂上開行為之責。雖歐兆賢並非福懋 公司之財會人員,但其擔任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見本院 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㈡)熟悉採購業務 ,明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真實交易開立發票會記載請購編 號,惟其依副總黃明堂指示負責擔任照會窗口,明知被上訴 人提出照會電子郵件記載之發票內容欠缺請購編號顯係不實 交易,卻仍在黃明堂授意下,持續回覆「OK」、「YES」等 確認交易存在之錯誤訊息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信發票 所載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之交易存在而受有撥貸之損害。是 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與黃明堂接觸, 歐兆賢回覆語焉不詳,其未因黃明堂、歐兆賢之行為而陷於 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⑷福懋公司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內部頒訂授信規章輯要, 其中第二章合作金庫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作業要點、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流程、99年5月14日合 金總法金字第0990013635號函示、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要領及98年5月7日金合總法金字第0980013031號函示等規範 ,於承辦潤寅集團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應取得完整交易單 據,與買方進行電話照會以確定交易真實性,交易文件有瑕 疵且瑕疵未結除前不應動撥,還款入帳情形有異狀應停止撥 貸云云,固提出上開授信規章為佐(本院卷五第336至341、 343至369頁)。惟被上訴人承辦潤寅集團申請應收帳款融資 業務,已於106年1月16日實地至福懋公司訪廠,而福懋公司 乃上市公司,由副總黃明堂指示擔任採購組課長歐兆賢負責 接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照會事務後,於106年1 月19日與潤寅公司第一次簽署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原審卷 一第475至484頁),同日以潤寅公司、福懋公司為收件人,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審卷一第52 3至525頁,原審卷二第364頁),未見福懋公司出面否認與 潤寅公司交易往來情事,嗣被上訴人多次與潤寅集團簽署應 收帳款融資合約書,並將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寄送潤寅集 團、福懋公司收受(原審卷一第485至522、526至533頁,原 審卷二第366至372頁),因楊文虎等2人事前指示林奕如等 人以潤寅集團名義提出不實之發票、送貨單(驗收單)、SA LESCONTRACT等文件申請撥貸,並由與王音之等人有犯意聯 絡之黃明堂指示歐兆賢代福懋公司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 證信函後自行保存,致被上訴人未曾收受福懋公司否認之通 知,然被上訴人於撥貸前,將發票之交易內容逐一以電子郵 件再向歐兆賢照會確認交易存否及真實性,經歐兆賢確認無 訛,並查核追蹤發票開立,惟遭楊文虎等2人在被上訴人撥 貸後,復指示莊淑芬等人以福懋公司及代理人名義自106年7 月13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清償貸款, 製造正常還款之假象所蒙蔽等情,俱見前述。被上訴人直至 福懋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將應付帳款匯至系爭備償帳戶,於10 8年5月27日、6月6日、6月10日、6月26日陸續催告福懋公司 付款,福懋公司於108年7月1日始將其與潤寅集團間無發票 所載交易乙事函覆被上訴人,有上開通知函件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699至713頁),難認被上訴人承辦應收帳款融資業 務有違反上開授信規範。  ⑸至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辯以其無詐貸之意圖云云, 然王音之既指示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之契約書 、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用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應 收帳款融資,復與知悉上情之黃明堂犯意聯絡,由黃明堂指 示歐兆賢負責訪廠接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覆 照會不實交易發票之電子郵件,致被上訴人誤信潤寅集團與 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得以福懋公司還款能力清償貸款而同 意撥款,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詐貸甚明,上開抗辯, 顯非可採。  ⑹承上,楊文虎等2人指示林奕如等人偽造歐兆賢簽名及福懋公 司印文之不實文件後,再分別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名義向 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惟黃明堂、歐兆賢上開行為, 與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係共同對被 上訴人施以詐貸之行為分擔,與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三 之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福 懋公司執此抗辯歐兆賢、黃明堂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7.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主 張福懋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惟上開判決係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 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 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 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 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 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 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 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 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 ,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 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 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 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 (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 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 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 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被害人在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 責事由,無法指明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 第28條、第188條要件時,導致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 事由,卻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保護顯有不周,亦非公平 ,固有適用之必要。然在法人成員及積極作為明確情形下, 避免將單一侵權行為事實依組織義務評價為法人之行為,同 時又認定係成員之行為,兩者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有重 複評價問題,故在得確知加害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及 其歸責事由時,仍應回歸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等規範,課予法人對其代表人、董事、受僱人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既能指出楊文虎等2人、 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董事、受僱人,黃明堂、歐兆賢為福懋公司之受 僱人,以及其等所為詐貸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潤寅 公司、潤琦公司、福懋公司各自對其實質負責人、董事或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以保護其權益,自無 執上開見解,認定福懋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王博民亦有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詐貸行為 云云,惟王博民僅於106年1月16日受黃明堂指示負責接待被 上訴人員工訪廠,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首次核貸撥款 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至附表二、三均係於107年11月30日 以後之撥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博民有共同 參與此部分詐貸之行為,亦經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博 民未參與106年1月21日以後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犯行,有判 決書可稽(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第60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 未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 。是被上訴人主張王博民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尚屬無 據。  ㈢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主張黃明堂為福懋公司董事及副總,楊文虎等2人為 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福懋公司就黃明堂;潤寅公司就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就 楊文虎等2人及陸敬瀛之上開侵權行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 任。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黃明堂、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上 開侵權行為而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期間係發 生在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斯時黃明堂已於1 06年6月22日後卸任福懋公司董事職務,於106年12月31日後 卸任副總職務,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係擔任專案 顧問,並非執行董事或副總職務,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之 職務則未異動(見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 事項㈠、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福懋公司與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尚 無理由;其請求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分別與楊文虎等2人、 陸敬瀛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歐兆賢、黃明堂為福懋公司之受僱人,施娟娟 、林奕如等5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受僱人,不法侵害 其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福懋公司、潤寅公 司、潤琦公司應與各自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福懋 公司否認,並抗辯歐兆賢、黃明堂並非執行職務,而係個人 犯罪行為,其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又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 決要旨)。查,黃明堂於106年擔任福懋公司董事、副總期 間,即指示授意擔任採購組課長之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王音 之接待被上訴人至福懋公司進行訪廠、收受存證信函、回覆 照會,107年1月1日改任專案顧問後,並未變更指示,已見 前述,歐兆賢一再收受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 函,回覆被上訴人詢問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存否之電 子郵件,縱其等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惟上開行為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顯係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侵權行為,亦屬執行職務 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福 懋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應與施娟 娟、林奕如等5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㈤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起自 潤寅公司獲取利息1809萬2593元及管理費424萬4908元,合 計2233萬7571元,自潤琦公司獲取管理費45萬0284元,均係 基於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詐貸之同一事實獲取之利益,依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 所示損害中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因同一侵害原因 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 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 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 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 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福懋公司自陳被上訴人自潤寅公司收取之利息18 09萬2593元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無關,係其他撥款所收取, 自潤寅公司收取之管理費84萬9245元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有 關,其餘339萬5663元則係其他撥款所收取,自潤琦公司收 取之管理費45萬284元與如附表三所示撥款有關(本院卷七 第10頁),惟參酌潤寅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應收帳款融資 合約書第3條承購價金:「一、甲(潤寅公司)乙(被上訴 人)雙方同意,各筆應收帳款承購價金,為各應收帳款債權 金額(含稅)於扣除甲方與相對人依雙方交易條件所認可之 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二、乙 方俟收妥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後,再支付甲方;但甲方得經乙 方同意,請求乙方提前支付部分價金(以下稱預支價金), 甲方並應支付乙方自預支價金之日起至各該應收帳款收訖之 日止(或至甲方償還預支價金之日止)的利息,預支價金利 率悉依乙方有關規定計收,並訂於應收帳款承購暨同意書中 。如有遲延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應照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一第476、 47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間每筆應收 帳款融資均係各自獨立,應按各該應收帳款債權金額,以及 自提前預支價金之日起至應收帳款收訖之日止計付利息,而 潤寅集團以上述詐術向被上訴人詐貸款項達11億餘元,僅餘 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尚未清償,福懋公司自承被上訴人向 潤寅公司收取利息1809萬2593元,均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無 關,而係其他撥款,顯見被上訴人收取上述利息,與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 用。另參酌上述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第8條:「…二、承購標 的之承購管理費,按轉讓帳款金額乘以管理費率計收,並按 轉讓帳款幣別計算,管理費費率詳載於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同意書上…。三、乙方出具與甲方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 意書上應記載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應繳之管理費率。除另有 約定外,應收帳款承購管理費應由甲方於轉讓債權時交付予 乙方。」之約定,依被上訴人內部頒訂授信規章輯要之應收 帳款承購業務問答篇「三、為何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的費用比 銀行其他授信業務高?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提供的服務比傳統 的授信業務多,如:提供帳務管理、帳款催收及提供買方信 用擔保等功能,因此需收取應收帳管承購手續費,以反映銀 行的風險與成本。」等內容。可知上述管理費係偽填補被上 訴人受理應收帳款融資而進行徵信審查及貸後帳務管理,包 含向買方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催收款項等作業,耗費之人力 成本,而非被上訴人收取之利益,被上訴人向潤寅公司收取 其他撥款之管理費339萬5663元、如附表二所示撥款之管理 費84萬9245元、向潤琦公司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撥款之管理費 45萬0284元,均非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侵權事實獲取之利益, 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此 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福懋公司、黃明堂、歐 兆賢、施娟娟等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三所示損害 ,係其前董事長廖燦昌、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陳敏祥、莊 雅萍等內部人員故意配合詐貸所致,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予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廖燦昌係受王音之請 託,施壓被上訴人員工陳秀貞、陳敏祥、莊雅萍等人故意對 潤寅集團放水撥貸云云,無非係以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 訴書為據,然對照上開起訴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福懋公司 自陳僅有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有關「107、108年申請動撥國 內應收帳款承購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關聯,惟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對廖燦昌、陳敏祥、陳 秀貞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341、352至354、405頁,本院卷 五第433頁),是福懋公司據此主張廖燦昌、陳敏祥、陳秀 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收帳款融資涉有犯罪嫌疑,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取。  2.依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訴書一、㈤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 上訴人員工莊雅萍涉嫌於107年6月22日起至28日止某日,明 知被上訴人新修正「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流程」規定 ,復於照會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過程中,知悉福懋公司之應 收帳款屆期時,係由潤寅集團員工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 爭備償帳戶作為還款,屬虛偽交易之可能性極高,又於107 年6月28日後某日起,明知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已不接受其他 銀行關於匯款人真實身分之照會,莊雅萍自107年8月17日至 108年4月10日,於系爭金融同業照會表之「研判惟無洗錢或 資恐之疑慮」等欄位勾選「是」,並在「金融同業照會」欄 位填載「0000-0000#000陳's」,或均勾選「是」,佯為已 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人員陳小姐或其他人員進行有關應收帳 款之買方公司還款照會,而未向被上訴人陳報上情,涉犯背 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目前尚在臺北 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並無廖燦昌受王音之請託 而向莊雅萍施壓放水撥貸情事。  3.另據依莊雅萍於108年12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 述:伊把潤寅公司送來的合約、送貨單、發票,將合約日期 、金額、品項、出貨日、逐筆金額、發票號碼打在EMAIL上 寄到給歐兆賢在福懋公司的信箱,請他確認交易是否屬實並 回覆。歐兆賢收到信核對完就會用EMAIL回覆,他回覆「OK 」、「確認」後,伊就會認為真有這筆交易,伊與歐兆賢照 會期間,沒有發現異狀,在還款時,也是福懋公司匯入,伊 銀行端看到的匯款人就是福懋公司,伊收到匯入款後,還會 打電話去匯入銀行照會匯款人是何人,照會銀行說匯款人是 誰就是誰,故伊一直認為是福懋公司匯款,直到108年5月, 發現有應收帳款到期未還款情事,伊與林奕如聯絡,伊的主 管與王音之聯絡,王音之說因為中美貿易戰而遲延付款,伊 與歐兆賢聯繫,也得到相同說法,潤寅公司於5月間透過銀 行局申請展延清償,伊於108年6月3日還去潤寅公司拜訪, 但隔天潤寅公司就沒人接電話,伊就跟總行通報等語(原審 卷三第115、116頁),否認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訴書所 載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4.雖福懋公司執莊雅萍名片旁有註記:「希望不要亂打電話去 匯款行照會福懋匯款,請加持讓莊's降心」(下稱系爭莊雅 萍名片)等語為憑。惟系爭莊雅萍名片係調查局人員在林口 淨慈寺查扣而來,依林奕如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供述: 系爭莊雅萍名片旁之註記文字是伊書寫,因王音之前往淨慈 寺祭拜時,會指示林奕如將申貸銀行承辦人、經理、襄理、 副理、放款人員名片複印在A4紙上並在空白處簡單填寫潤寅 集團項申貸行授信申請情況,若有某些行員舉動比較會影響 潤寅集團額度的運作,就要特別註記,持往祭拜祈求等語( 本院卷五第234頁)。是系爭莊雅萍名片旁之註記並非莊雅 萍個人或被上訴人所為,自無法據此推知莊雅萍知悉潤寅集 團偽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用以清償應收帳款 融資。  5.林奕如固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陳述:大約在107年間,莊雅萍曾打電話到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去照會福懋公司匯款人一事,據伊所知,莊雅萍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照會後,有打電話向王音之或莊淑芬表示「這個匯款是你們自己匯的」,之後王音之就到被上訴人雙連分行直接找經理江惠芳說明,伊不知道王音之怎麼談,之後貸款都順利通過(本院卷五第241、238頁)。莊淑芬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亦供稱:莊雅萍應該知道潤寅集團以買方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這是林奕如跟伊講,因為被上訴人雙連分行後來有新規定,如果買方公司還款到備償帳戶,承辦人要打電話照會匯款銀行,確認買方公司的匯款代理人為何,莊雅萍詢問就發現潤寅集團員工是買方公司匯款代理人,發生此事後,伊還是繼續依王音之指示以買方公司名義匯款至備償帳戶等語(本院卷六第87、88頁),可知莊淑芬係聽聞林奕如所為上開供述,已屬傳聞證據。另據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副理王昭庭證述: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的隔壁就是台塑集團,福懋公司是台塑集團之一,是本分行的大客戶,有提供專門的櫃臺人員承辦台塑集團業務,伊記得莊雅萍於107年6月28日曾來照會,是因本分行員工張勝杰來向伊報告,說他行人員電話照會該筆匯款交易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伊告知本分行所有櫃臺人員,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不接受他行對交易對手貨款的照會,因為華南銀行只負責依照指示匯款,客戶的匯款資料必須保密,當時照會人員只詢問該筆款項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本分行無法確認該筆交易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不負責證明交易的真實性,他行照會人員並沒有詢問辦理匯款的人是否為福懋公司人員,照理講,銀行人員應該詢問交易對象,而不是詢問匯款銀行,說實在,不管他是要詢問是否係福懋公司的貨款,抑或是辦理匯款的人是否是福懋公司人員,本分行基於客戶隱私,不可能回答等語(本院卷五第402至404頁)。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櫃員陳怡雅於109年8月7日在調查局證述:伊於106至107年7月間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分機000,福懋公司是本分行的客戶,伊承辦業務中,只知道福懋公司有來匯款,伊印象中有個莊小姐電話來照會福懋公司匯款,伊回覆要她自己看匯款單上寫什麼,而且國內匯款根本不需要照會,伊不記得她照會幾次,大概有2、3次,伊有聽過本分行副理透過襄理宣達,不接受貨款照會電話等語(本院卷五第244至247頁)。足見莊雅萍固有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照會匯至系爭備償帳戶之福懋公司匯款,是否係福懋公司的貨款,但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基於保護客戶隱私,並未告知,而林奕如、莊淑芬上開供述,與王昭庭、陳怡雅證述明顯出入,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並無可採。再觀諸莊雅萍於系爭金融同業照會表,照會日期107年6月28日至107年11月26日之「已依洗錢防制辦理」欄記載「自己看匯款人(不予回應)」、「不予回應」,及「研判為無洗錢或資恐之疑慮」欄記載「查詢匯款資料」(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依王昭庭、陳怡雅上開證述可知莊雅萍無從透過金融同業照會管道得知匯款內容是否為福懋公司支付貨款及辦理匯款之代理人是否為福懋公司人員等情,縱莊雅萍在照會日期108年1月9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相同欄位均記載「是」,或記載向陳怡雅及照會次數,與陳怡雅所述有出入,亦無法推知莊雅萍早已知悉潤寅集團偽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承上,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陳敏祥、員工莊雅萍等內部人員故意配合潤寅集團詐貸,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6.福懋公司另援引金管會出具之系爭檢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潤寅、潤琦公司應收帳款承購等授信之徵信、審查、撥貸及貸後管理有欠妥事項,金管會亦於108年10月17日以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相關作業,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的持續監控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5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年報「公司治理報告」說明系爭處分所示缺失均已改善(原審卷二第682至683頁,原審卷三第89至98頁,原審卷五第251至259頁),抗辯被上訴人承作潤寅集團本件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檢查報告及系爭處分係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作業」,即潤琦公司在被上訴人延平分行辦理匯款至該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時,匯款人填具第三人「大宇紡織公司」,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與福懋公司所屬人員及潤寅集團所屬人員以虛偽交易、虛偽照會向被上訴人詐貸本件應收帳款融資無涉;又本件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係屬自償性貸款,還款來源為福懋公司,與非自償性貸款,須特別側重借款人本身財產不同,因此,被上訴人於徵信時,評估本件最終還款來源為福懋公司,而福懋公司為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亦為國內上市公司,已考量潤寅集團之信用風險及還款來源確實性,且金管會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承作本件應收帳款融資有徵信、授信或撥貸審查作業有疏失而處以罰鍰情事。是福懋公司等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 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 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受侵害者為金錢,依上開規 定,回復原狀即應返還金錢,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二、 三所示「撥款日」之日即受損害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至福懋公司抗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則非可取。  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 受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 淑芬、莊雁鈞(任職至107年年底),吳靜宜(任職自108年 1月起至5月止)、黃明堂、歐兆賢共同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而撥貸,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 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 鈞、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 64萬6980元本息。⑵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⑶陸敬瀛、楊文 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 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 7535元本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潤寅公司應就上開⑴與楊文虎、王音之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應就上開⑵ 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 靜宜;潤琦公司應就上開⑶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 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分別負連帶賠償 責任,請求福懋公司應就上開⑴、⑵、⑶與黃明堂、歐兆賢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上開給付義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故上開給付義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給付義務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 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 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 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㈣潤寅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 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就上開㈠所 示本息;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淑芬、吳靜宜就上開㈡所示本息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㈤潤 琦公司應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吳靜宜就上開㈢所示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㈥ 請求福懋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就上開㈠、㈡、㈢所示本息 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相同給付部分,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 命福懋公司分別應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暨其所屬人員「連 帶」部分,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分別應與黃明堂、歐兆賢「 連帶」部分,暨命王博民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 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懋公司等人(除 王博民外)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請求王博民給付附表二、三所示 本息部分,固受敗訴判決,惟相同給付仍由其他上訴人分別 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 除王博民外)負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 主 文 主 文 內 容 第五項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4萬6980元,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 第六項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735萬3020元,及如附表4編號5至14所示之利息。 第七項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065萬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息。 第項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1754萬89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5264萬6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項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4911萬76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億4735萬3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項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3021萬91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9065萬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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