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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4月30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人婚後放棄工作、 操守家務,讓相對人得以專心工作,相對人與其家屬竟於11 2年10月9日擅自更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兩造共同 住所之門鎖,致聲請人無法進入上開房屋而被迫搬離,嗣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出搬去臺北市○○區○○路00號9樓與相對人同 住之要求遭拒後,仍不斷尋找、溝通適合兩造共同居住之處 所,聲請人之父母亦願意無償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1樓予兩造共同居住,為此依民法第1001、1002條規定 請求法院酌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為兩造共同 住所及命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母親丁○○已於113年2月24日將兩造先前 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出售,兩造迄 今未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重新協議共同住所,尚無夫妻共同 住所,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應屬無據。又丁 ○○於112年9月初即告知兩造將出售上開房屋,並請求兩造盡 速搬離,聲請人竟為繼續居住上開房屋,而於112年10月9日 自行更換上開房屋之密碼鎖,致相對人必須使用備用鑰匙始 得入內,相對人無奈之下僅能更換門鎖,卻遭聲請人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認相對人及丁○○拿取其投 票通知單等信件,再次對相對人及丁○○提出侵占告訴,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且聲請人有辱罵丁○○之行為,兩造感情不睦,已多 次商討離婚,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相對人應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即共同居住在相對人母親丁○ ○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兩造共同住 所),並於107年1月3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相對人於1 12年9月間以丁○○欲出售兩造共同住所為由,要求聲請人清 空遷出,並先行帶同丙○○搬入丁○○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 號9樓房屋居住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 院卷第301頁),且據兩造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09、295、29 頁)。  ㈡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跟聲請人於112年9月10、11日 左右發生爭執,聲請人就報警,警察懷疑有家暴,查看兩造 有無傷勢後就離開了,我害怕聲請人又報警誣陷我,所以我 跟小孩搬到我母親住處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同次調 查時卻又陳稱:112年8月間小孩生病,晚上吐了好幾次,隔 天小孩去找聲請人,聲請人在睡覺都沒有反應,睡到下午2 點才醒,聲請人不想管小孩,故意吃很重的安眠藥,我覺得 很難過,既然小孩都是我在顧,所以我決定帶小孩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299頁)。相對人就帶同丙○○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之 原因,前後陳述不一致,惟可據以認定本件係相對人主動搬 離兩造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非兩造有協議分居 之情事。  ㈢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辱罵丁○○,且兩度對其與丁○○提出刑 事告訴,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惟相對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112年10月9日我要進入兩造共同住所時,無法以 密碼及感應卡進入,只能用備用鑰匙開鎖,我才回去母親住 處拿備用鑰匙,進入後就更換門鎖,因為我怕之後無法再進 入,且我之前就有請聲請人搬出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可見兩造尚未就遷居事宜達成協議,聲請人亦尚未遷出兩 造共同住所,相對人即於112年10月9日逕自更換兩造共同住 所之門鎖,迫使聲請人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 樓娘家居住;再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於 113年2月24日始出售兩造共同住所(本院卷第37至43頁),難 認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有立即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之急迫性 ,是聲請人因相對人逕自更換門鎖之舉,而對相對人及丁○○ 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繼因寄送至兩造共同住所之投票通 知單遭丁○○領取,而對相對人及丁○○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 ,應係肇因於兩造未能有效溝通、協議遷居事宜,嗣上開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2 號、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本院卷第63至64 、139至141頁),聲請人亦未聲請再議,堪信聲請人陳稱:1 12年9月底至10月初,相對人及丁○○突然告知要出售兩造共 同住所,並更換門鎖使我不及拿取私人物品,以此粗暴方式 將我趕出兩造共同住所,我當時不知所措,情急之下始提出 刑事告訴,我對此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亦願與相對人溝通 及維持婚姻、家庭等語為真(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故聲請 人曾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尚未達於使相對人不堪同 居之程度,不足以構成相對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辱罵丁○○等語,固有通訊紀錄截圖 為憑(本院卷第65至95頁),然上開通訊內容亦係發生於聲請 人被迫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後之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9日 間,在此之前聲請人與丁○○於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1月6日 間之互動均屬和睦(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在此之後聲請人 亦曾向丁○○致歉,且有修復關係之意願(本院卷第297頁), 自難僅以聲請人與丁○○間曾有齟齬,即認相對人有拒絕同居 之正當理由。  ㈣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為其父母 所有之樓中樓,上層有3房1廳1衛之空間可無償提供兩造及 小孩共同居住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5、 155至165、297頁),且上址房屋空間明亮、寬敞,與相對人 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丁○○住處,亦僅相距5分 鐘車程(本院卷第307頁),尚無不適宜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 住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我不願意,因為聲請人父母也同 住在該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聲請人父母係居住在上 址房屋之下層,有樓層區隔可保有相當隱私,相對人亦未提 出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上址房屋有何不當或窒礙難行之具體事 證,所辯自難採納,故聲請人請求酌定上址房屋為兩造住所 及請求相對人同居,均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且相對人無拒絕同居之 正當理由,因兩造未能協議住所,聲請人依民法第1002條第 1項規定請求酌定其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為兩造住所,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同居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7

SLDV-113-家婚聲-1-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7頁),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95年3月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日生)。詎被告在臺產下 未成年子女後適應不良,於100年10月底攜未成年子女返回 大陸地區迄今,此後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12年,原告亦不知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確切地址,甚 少聯絡,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6日結婚,並於95年3月2日 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新北市三 重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 22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自106年6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4日移署北服字第1130066 438號函所附機場出入境資料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計畫在臺生產後定居 ,但被告適應不良,於100年年底攜子返回大陸地區,期間 曾為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問題短暫回臺灣地區辦理,於106年6 月15日出境後就未再入境,毫無互動,兩造分居迄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無誤,堪認原告 主張兩造至少自106年6月15日起分居迄今,至少逾7年,毫 無聯絡,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 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多年未與原告聯 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 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 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 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7

TYDV-113-婚-209-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住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後於113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結婚,102年9月27日在 我國申登,被告婚後從印尼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詎被告因不明原因於111年12月30日偕同兩 造未成年子女返回印尼後,迄今未返臺,原告雖曾撥打被告 電話,但被告均不願意接聽,或將電話交由未成年子女接聽 ,不願與原告交談,被告離家迄今將近2年未回,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2月30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 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證 人即原告之兄長林建勳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在原告家隔壁, 兩造婚姻原本都沒有甚麼狀況,也沒有發生家暴的情形,11 1年12月30日被告帶小孩回印尼,大家以為是帶小孩回去過 年,過完年就回來,但沒想到到現在都沒回來,我們都沒辦 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原告身體不好要去動脊 椎手術,需要人照顧,所以不想回來等語相符。是依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然被告卻因不明原 因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印尼,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 時間已將近2年,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02

ULDV-113-婚-6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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