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4月30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人婚後放棄工作、
操守家務,讓相對人得以專心工作,相對人與其家屬竟於11
2年10月9日擅自更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兩造共同
住所之門鎖,致聲請人無法進入上開房屋而被迫搬離,嗣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出搬去臺北市○○區○○路00號9樓與相對人同
住之要求遭拒後,仍不斷尋找、溝通適合兩造共同居住之處
所,聲請人之父母亦願意無償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1樓予兩造共同居住,為此依民法第1001、1002條規定
請求法院酌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為兩造共同
住所及命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母親丁○○已於113年2月24日將兩造先前
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出售,兩造迄
今未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重新協議共同住所,尚無夫妻共同
住所,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應屬無據。又丁
○○於112年9月初即告知兩造將出售上開房屋,並請求兩造盡
速搬離,聲請人竟為繼續居住上開房屋,而於112年10月9日
自行更換上開房屋之密碼鎖,致相對人必須使用備用鑰匙始
得入內,相對人無奈之下僅能更換門鎖,卻遭聲請人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認相對人及丁○○拿取其投
票通知單等信件,再次對相對人及丁○○提出侵占告訴,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且聲請人有辱罵丁○○之行為,兩造感情不睦,已多
次商討離婚,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相對人應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即共同居住在相對人母親丁○
○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兩造共同住
所),並於107年1月3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相對人於1
12年9月間以丁○○欲出售兩造共同住所為由,要求聲請人清
空遷出,並先行帶同丙○○搬入丁○○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
號9樓房屋居住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
院卷第301頁),且據兩造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09、295、29
頁)。
㈡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跟聲請人於112年9月10、11日
左右發生爭執,聲請人就報警,警察懷疑有家暴,查看兩造
有無傷勢後就離開了,我害怕聲請人又報警誣陷我,所以我
跟小孩搬到我母親住處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同次調
查時卻又陳稱:112年8月間小孩生病,晚上吐了好幾次,隔
天小孩去找聲請人,聲請人在睡覺都沒有反應,睡到下午2
點才醒,聲請人不想管小孩,故意吃很重的安眠藥,我覺得
很難過,既然小孩都是我在顧,所以我決定帶小孩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299頁)。相對人就帶同丙○○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之
原因,前後陳述不一致,惟可據以認定本件係相對人主動搬
離兩造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非兩造有協議分居
之情事。
㈢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辱罵丁○○,且兩度對其與丁○○提出刑
事告訴,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惟相對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112年10月9日我要進入兩造共同住所時,無法以
密碼及感應卡進入,只能用備用鑰匙開鎖,我才回去母親住
處拿備用鑰匙,進入後就更換門鎖,因為我怕之後無法再進
入,且我之前就有請聲請人搬出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可見兩造尚未就遷居事宜達成協議,聲請人亦尚未遷出兩
造共同住所,相對人即於112年10月9日逕自更換兩造共同住
所之門鎖,迫使聲請人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
樓娘家居住;再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於
113年2月24日始出售兩造共同住所(本院卷第37至43頁),難
認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有立即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之急迫性
,是聲請人因相對人逕自更換門鎖之舉,而對相對人及丁○○
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繼因寄送至兩造共同住所之投票通
知單遭丁○○領取,而對相對人及丁○○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
,應係肇因於兩造未能有效溝通、協議遷居事宜,嗣上開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2
號、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本院卷第63至64
、139至141頁),聲請人亦未聲請再議,堪信聲請人陳稱:1
12年9月底至10月初,相對人及丁○○突然告知要出售兩造共
同住所,並更換門鎖使我不及拿取私人物品,以此粗暴方式
將我趕出兩造共同住所,我當時不知所措,情急之下始提出
刑事告訴,我對此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亦願與相對人溝通
及維持婚姻、家庭等語為真(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故聲請
人曾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尚未達於使相對人不堪同
居之程度,不足以構成相對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辱罵丁○○等語,固有通訊紀錄截圖
為憑(本院卷第65至95頁),然上開通訊內容亦係發生於聲請
人被迫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後之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9日
間,在此之前聲請人與丁○○於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1月6日
間之互動均屬和睦(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在此之後聲請人
亦曾向丁○○致歉,且有修復關係之意願(本院卷第297頁),
自難僅以聲請人與丁○○間曾有齟齬,即認相對人有拒絕同居
之正當理由。
㈣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為其父母
所有之樓中樓,上層有3房1廳1衛之空間可無償提供兩造及
小孩共同居住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5、
155至165、297頁),且上址房屋空間明亮、寬敞,與相對人
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丁○○住處,亦僅相距5分
鐘車程(本院卷第307頁),尚無不適宜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
住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我不願意,因為聲請人父母也同
住在該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聲請人父母係居住在上
址房屋之下層,有樓層區隔可保有相當隱私,相對人亦未提
出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上址房屋有何不當或窒礙難行之具體事
證,所辯自難採納,故聲請人請求酌定上址房屋為兩造住所
及請求相對人同居,均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且相對人無拒絕同居之
正當理由,因兩造未能協議住所,聲請人依民法第1002條第
1項規定請求酌定其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為兩造住所,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同居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家婚聲-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