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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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阮清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思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00元,如上訴人 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57,2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3

PKEV-113-港簡-238-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適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官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僅聲明上訴,而未載明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 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 人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3

TPDV-112-訴-4664-20250303-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馨 送達代收人 朱安琪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韶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韶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 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3-壢簡-718-20250303-3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漢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畇 周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 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 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431,552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2,6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2-原重訴-2-202503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右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而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3

TPEV-113-北簡-11160-20250303-3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峰 白蕙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第一項僅 記載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惟上訴 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就兩造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 分為無效(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79頁),本院無從依上訴聲 明確認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不存在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部分各為何(即上訴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利息、違約金債權各應為何),難認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3

CTDV-112-重訴-92-20250303-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劉木貞 被 上 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適法之上訴聲明及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3

SJEV-113-重簡-1944-202503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 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4,573元,及自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事實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上訴人之訴勝訴部分為930, 525元,故敗訴部分為1,804,573元(一審聲明請求金額2,73 5,098元-一審勝訴金額930,525元=1,804,573元),與上訴 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不符,故上訴人所表明對於該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陳述顯有不當 ,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則上訴利益應為1,804,5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 015元;如上訴人僅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中之1,604,573元提 起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1,604,5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30,50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3

TCDV-112-建-76-2025030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頎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欣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 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未 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 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 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7,05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8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3

SLDV-113-訴-1238-202503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 正,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 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 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如非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就提起上訴之部分計算 應繳數額後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3

PTDV-113-訴-128-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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