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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年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麗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從事化妝品製造業,屬環境部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 )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為 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 )水至地面水體之事業;惟上訴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 可證(文件)。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系爭工廠 稽查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工廠後方作業區清洗製程桶槽,將 清洗產生之作業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到系爭工廠正前方排 水溝致污染地面水體。被上訴人乃當場命上訴人立即停止排 放廢(污)水,並旋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懸浮 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所定懸浮固體30mg/L及化學需氧量100mg/L之限值。被上 訴人乃以111年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031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上訴人 陳述之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從一重論以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 ,以111年4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3358500號函(下稱1 11年4月29日函)附111年4月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11-0 40001號裁處書(與被上訴人111年4月29日函,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及環境講 習8小時且其代表人應親自出席講習,不得代理,並依水污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工廠產生廢水製程全 部停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上訴人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將逾 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   ⒈上訴人從事化妝品製造業,屬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法 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事業,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始可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工廠稽 查,在系爭工廠之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懸浮 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 2條所定標準限值30mg/L及100mg/L約8.7倍及97.9倍,足 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 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確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高市環局綜字第10633 7920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0日函)之核准公文及所附審 查表,已認上訴人無需申請廢水排放許可文件,且產品之 實際製程,確實無需用水,亦無用水,有台灣自來水公司 之用水證明可證云云。惟上訴人屬水污法化工業(化妝品 製造業)之事業,製程如下:(A)原料(膠皮及內容物 化妝品、護髮乳)。(B)膠皮原料置入加熱桶槽(保溫 )。(C)膠囊成型機→將原料及膠皮置入成型。(D)乾 燥滾筒(6個)→去油(另一滾筒)。(E)成品(精華液 及護髮素)。上開加熱桶槽因膠皮客製化需使用染料(食 用色素),故需用水清洗,被上訴人稽查位於系爭工廠後 方作業區,發現有將所清洗產生之橘紅色作業廢水未經處 理直接排到系爭工廠正前方排水溝致污染地面水體,現場 並殘留清洗桶槽之橘紅色作業廢水。依此觀之,上開廢水 顯屬上訴人於製造、操作或作業環境所產出,縱產品製作 過程用水量不大,然作業流程結束後之機具清洗如有廢水 排出,仍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排放許可文件後, 始得排放廢水。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再到系爭工廠 後方作業區稽查時,現場上訴人之員工就前一日清洗桶槽 所殘留之橘紅色作業廢水,說明是曾置入原料之桶槽清洗 所致,更可證明產製產品機具之清洗屬作業之一環。綜上 ,上訴人既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管制的對象,卻未依 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有違上開規定 ,上訴人主張產品生產過程用水量小,無廢水之產出,無 需申請排放許可證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裁處罰鍰及命參加講習,均無違誤:   ⒈事業如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未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0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以上2 0,000,000元以下罰鍰,又同時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依第45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以上6,000,000元以下罰 鍰,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即第40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其次,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 第1項所規定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是原處 分除裁處罰鍰外,復依水污法第45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工廠產生廢水製程全部停工 及8小時環境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 及其附表三、附表八等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就上訴人 各該違章情節合致表列情形,及據以計算結果如下:    壹、違規態樣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為未領有排放許可;     一、基本點數:(一)規模:上訴人之廢(污)水排放 量小於50立方公尺/日,規模(Q)<50,嚴重違規 點數為1。(二)影響:1.排放於地面水之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水體,點數為0。     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之 其他水質項目:(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 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      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 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懸浮固體8.7 倍〔=(稽查採樣之檢測值290mg/L-應符合之管制 標準限值30mg/L)/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30mg/ L〕,化學需氧量97.9倍〔=(稽查採樣之檢測值9, 890mg/L-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100mg/L)/應符 合之管制標準限值100mg/L〕,C2≧50倍,超過管 制標準(A)點數為40。又本件違反本法第7條第 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B )點數為48(=A×1.2=40×1.2)。     綜上,違規態樣點數之總點數為49(=1+0+48)。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應減輕點數:       (二)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 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應減 輕點數為-9.8[=總點數49×(-0.2)]。       (四)上訴人稽查配合度良好,應減輕點數為-4.9 [=總點數49×(-0.1)]。       (五)上訴人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 條,應減輕點數為-9.8[=總點數49×(-0.2 )]。    合計處分點數為24.5(=49-9.8-4.9-9.8),處分基數為 處分依據(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與違規者分類(畜牧業 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對應之處分基數60,000元,則罰鍰 為1,470,000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4.5×60,000元) ,核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 法。   ⒊上開裁罰準則已考量違規行為的次數、事業的規模,各計 算不同之點數及處罰基數。而觀諸原處分已詳述上訴人違 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的基礎事實及其違規之情節。可見原 處分已一併審酌業者經營規模(資力)、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等。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裁處 上述裁量基準所示級距內的罰鍰金額,並無輕重失衡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上訴人以其110年之全年度營業淨利 僅170,668元,實際用水及排放量、所得利益、資力、違 規情節、污染特性,經被上訴人命其停工,且予以裁罰金 額高達1,470,000元,幾近營業淨利之10倍,與比例原則 有違,且上訴人違規事實並無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 原處分據此加重1.2倍計算,復未就「聘僱人員100人以下 」、「首次違規」等減輕事由具體減輕,均有違誤云云, 無非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均不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水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 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 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 放廢(污)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可知,屬水 污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如有排放廢水之必要,應申請排放 許可後,始得排放;且排放之廢水不得違反放流水標準所訂 數據。如有違反,應予裁處,所依據之法令及裁量基準如下 述。  ㈡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及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 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以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 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 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 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 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 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 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 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並以附表三表列違規態樣之核計點數標準及加重減輕 事由之加減點數;以附表八表列違反水污法各條款對應之處 分基數。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㈢本件上訴人為化妝品製造業者,屬於水污法事業及定義之化 工業,業經中央主管機關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 76號公告在案。依水污法第13條規定:「(第1項)事業於 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 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 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中央主管機 關基於授權,訂定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規定水污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 除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審查 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對象外,應依附表規定之事業分類檢 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而審查管理辦法則係中央主管機關 依水污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3項等規定所訂定 ,第3條規定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營建工地、飼養豬未 滿200頭之畜牧業、貯存系統、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 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符合一定條件者、設 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等6種事業免申請 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之特定、一般及簡要三類對象申請 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並依其採行之水措方法,依附 表二規定,申請許可證(文件)。」上訴人為化工業者,顯 非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免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之事 業,而應依同辦法第4條附表一之分類加以判斷。因其非屬 水污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 量之事業,故不屬於附表一分類中之「特定對象」,而應屬 表列分類之「一般對象」(一)三「非屬特定對象之化工業 」之事業;再依附表二所規定之分類,其屬應申請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之事業至明。另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 授權訂定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 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四)化工業適用 附表四。……」附表四表列化工業放流水質項目及限值,其中 化學需氧量之限值為100(mg/L);懸浮固體之限值為30(m g/L)。上訴人為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 之事業,其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查獲現場所排放之廢 水,經檢驗結果含有懸浮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 /L,已逾上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所定 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之限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上訴人未申請排放許可,即排放廢水,且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違章情形明確,被上訴人依裁處規定及裁量基準作成原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原審就上訴人屬於應申請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水之事業一節,引用法令雖未盡周 全,惟其餘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有關事實之認定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所適用之法令 亦無不當,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猶執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函,主張其無需依水污 法第14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該函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云云, 惟該函係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許可提出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 ,提供被上訴人進行書面審查,審查表上表明「已切結未產 出廢水」,被上訴人審畢函復上訴人,並於說明三、敘明「 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倘貴公司實際運作與送審內容 不符,應確實遵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避免日後因違法受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請 時提出資料所呈現之狀況為書面審核,非謂上訴人未來有排 放廢水必要時,仍無須申請排放許可。至被上訴人111年11 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0212700號函復上訴人,略謂: 「貴公司倘若現場無產生事業廢水,尚免依規定申請相關許 可文件,倘日後有事業廢水產生,仍請貴公司依規定申請廢 水排放或貯留許可證(文件)」一節,係緣於上訴人於111 年10月18日函被上訴人,表示污水處理廠商及環保技師到廠 勘查結果,因其製程並無廢水可取作水質檢測,故無法提出 該有之設備及數據,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改善及順利復工(見 原審卷一第137頁)。此係上訴人為復工而提出請求,亦難 持以卸免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排放廢水前,應申請排放許 可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屬無庸事先申請排放許可之 業者,原判決有理由未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難以成立。上 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主張其製程無排放廢水、用水證明可證 用水量少、拍攝清理桶糟光碟片可證未經清洗、被上訴人稽 查紀錄不實等節,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審就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尚不得以上訴人所希冀之認定,指為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18

TPAA-113-上-147-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門牌編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 沈智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信勝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2 樓建物,與系爭建築物1樓於民國93年1月5日門牌合併為「○ ○路00號」。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惟未依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下稱變更戶數要點)第3 點第2款規定檢附系爭建築物1樓所有權人之分戶同意書,而 係檢具切結書說明略以:「……產權及出入口均各自獨立出入 ……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門牌之所有可能發生之爭議,將由 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責任」,經工務局以 106年7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383488號函(下稱106年7月 27日函)同意系爭建築物分為2戶。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增編門牌,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8日新北板 戶字第1063819912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增編系爭建築物 2樓門牌。嗣經民眾陳情表示未同意任何人可以出入及檢附 系爭建築物1、2樓連通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之權利證明文 件,工務局遂於110年6月25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01183816號 函(下稱110年6月25日函)廢止系爭建築物之分戶核備,上 訴人不服工務局110年6月2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後,被 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門牌編釘要點 )第6點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日新北板戶字第112558160 4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 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門牌編釘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始得向戶政 機關申請。另依變更戶數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門牌增編, 應由申請人檢附門牌增編申請書及工務局核准之文件或其他 權利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惟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 建築物1樓所有權人同意分戶之文件,而係於106年7月17日 檢具切結書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工務局乃以 106年7月27日函同意系爭建築物分戶,嗣系爭建築物1樓所 有權人陳情,工務局遂以110年6月25日函廢止(不同意)系 爭建築物2樓分戶核備,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上訴 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築物1樓之分戶同意書。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築物2樓及1樓乃分別獨立之建築物,系 爭樓梯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故系爭建築 物2樓所有權人可由連通之系爭樓梯自由出入等語,然參照 系爭建築物1、2樓之第二類謄本及附件,僅能得知上訴人為 系爭建築物2樓所有權人,而與1樓建築物非同一人,惟未顯 示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有或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上訴人向 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樓梯所有權,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64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依上開民事判決附件、附圖以及申請增編門牌建築物照片 可知,系爭樓梯乃系爭建築物1、2樓建物連接通道,惟上訴 人未能證明系爭樓梯為其所有或共有,更未能證明該樓梯乃 獨立出入口,而與其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產權及出入口均各 自獨立出入」不符。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樓梯為其單獨所有 或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證明文件,更未提出系爭建築物 1樓所有權人同意分戶文件,工務局以110年6月25日函事後 不同意分戶之認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廢止 前處分,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參照工務局之認定,且上訴人始終 未提出分戶同意書及建築物權利文件等事實,均如前述,已 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因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廢止前處 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核未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3目及第10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 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㈢直轄市戶籍行政。……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 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第2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 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 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規 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 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 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準此,直轄市為辦理直轄市戶籍行政及道路管理,得 依照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是以新北市政府為辦理道路命 名及門牌編釘作業,乃訂定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 ,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 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戶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第10條規定:「建築物起造 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 所申請門牌證明書。」第13條規定:「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 及門牌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㈡新北市政府為規範門牌編釘作業,乃依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 牌編釘辦法第13條訂定門牌編釘要點,101年8月31日訂定發 布之門牌編釘要點第6點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申請 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 戶核准文件後,向戶政所申請,並經戶政所現場勘查後辦理 。(第2項)合法建築物其所有權業已分割且各自獨立出入 ,所有權人得按所有權狀記載之樓層,向戶政所申請增編樓 層門牌。」(嗣於109年1月21日第6點增訂第3項規定:「戶 政所增編或併編門牌後,應通報主管地政及建築機關。」) 準此,新北市合法建築物申請門牌增編,應由申請人檢附門 牌增編申請書及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建築物分戶文件向管轄之 戶政機關提出申請,而所稱「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建築物分戶 文件」,係指工務局依變更戶數要點所核發之許可或同意備 查文件(詳後述)。嗣文件齊備,經戶政機關審查合法建築 物分戶樓層之所有權確已分割,且現場勘查可各自獨立出入 ,即應核准增編門牌。又公寓大廈於構造上或使用上雖可區 分為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且共用部分亦得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而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3、4、5款參照),惟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樓梯及其通 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依法不得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參照),以維護 區分所有權人通達地面之出入權益。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申請門牌增編時,倘以公寓大廈之樓梯或通往室外之 通路,經登記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即謂該區分所有部分無法獨立出入,顯非合理,足見公寓 大廈各區分所有部分得否各自獨立出入,應視其建築於構造 上得否各自獨立出入而決定,核與申請人是否為該公寓大廈 樓梯或通往室外通路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無必然關係。       ㈢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 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查變更戶數要點並無法規授權,而係新北市政 府為協助下級機關及屬官辦理建築物分(併)戶業務之審查 事項及處理方式,所訂頒之一般性規定,依上開規定,應屬 行政規則。依變更戶數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人於領得建 築物使用執照、合法房屋證明或建築物就地整建證明後,其 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時適用本要點。前項申辦原則、申辦 方式依附表辦理,其申請變更戶數流程依附圖辦理。」該點 附表則載明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戶數⒈涉及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1,500平方公尺以上)、防火避難設 施之變更;⒉涉及兩種以上跨類(組)用途之整併;⒊涉及室 內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等3種情形,其中,第⒈⒉種 情形,申辦方式須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有 室內裝修行為,須併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第⒊種情形 ,申辦方式須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未涉 及上述⒈⒉⒊項更動者,申辦方式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檢附相關圖說文件向工務局辦理,經工務局審查無誤即發 函通知同意備查,嗣申請人得持該函向戶政機關辦理門牌增 編登記。第3點規定:「三、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應檢附 之文件如下:㈠建築物分(併)戶核備申請書。㈡分(併)戶 同意書。㈢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或改良 登記物所有權狀)。㈣原使用執照或存根聯影本。㈤建物測量 成果圖。㈥變更後建築平面圖(乙式四份,申請人簽章)。㈦ 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㈧分戶牆拆除說明書。㈨其他指定文 件。」是以向工務局申請建築物分戶,應檢附建築物權利證 明文件、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平面圖、建築測量成果圖、分 戶牆拆除說明書等文件(下稱建築物相關文件),其目的在 於供工務局審查建築物之分戶有無涉及上述⒈⒉⒊項更動,以 利建築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至於分戶同意書則係為避免因 分戶所生建築物使用或通行之私法爭議。然分戶同意書之取 得,繫於建築物其他所有權人之主觀意願,而與建築管理或 維護公共安全無必然關係,如無法取得分戶同意書,即無從 持以辧理建築物分戶並申請門牌增編,進而限制所有權人使 用其建築物之權益,顯非妥適,故申請人如已提出建築物分 戶核備申請書及建築物相關文件,並以切結書允諾承擔因分 戶或門牌增編所生私法爭議,或提出其他文件證明其使用或 通行之權利,工務局尚非不得據以核准建築物分戶,俾供戶 政機關核發門牌證明書,以維護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 權益。   ㈣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物2樓與他人所有系爭建築物1樓原先 各有門牌,係於93年1月5日始合併門牌為「○○路00號」,嗣 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築物之分戶,未 檢附分戶同意書,而係出具切結書載明:「……產權及出入口 均各自獨立出入……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門牌之所有可能發 生之爭議,將由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責任 」,經工務局以106年7月27日函同意系爭建築物分為2戶, 副本並抄送被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6年8月7日持工務局106 年7月27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增編門牌,並經被上訴人派員 現場勘查後,於106年8月7日將「○○路00號」分為2戶,分戶 後增編系爭建築物2樓,並以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同意增編門 牌,載明係依據上訴人申請書及工務局106年7月27日函辦理 ,而核准增編門牌「○○路00號2樓」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樓 梯縱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似不影響系爭建築物1、2樓 有無各自獨立出入口之認定。上訴人既已提出門牌增編申請 書及工務局依變更戶數要點所核發之106年7月27日函,且經 被上訴人審查建築物分戶樓層之所有權確已分割,並現場勘 查系爭建築物1、2樓,而以前處分核准增編門牌,上訴人主 張其為適法,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未予查明,逕以上訴人 未能證明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遽認無法證明系爭 建築物1、2樓有各自獨立出入口,且與其所提出之切結書不 符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適用法規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㈤基於法治國家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合法之授益處分須 有經列舉之法定原因,始得由原處分機關裁量決定是否予以 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 行該負擔者。……」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 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而言,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授益 處分之同時,另課予處分相對人法律所未明文的一定之作為 、不作為或忍受等義務,受益人如未履行該負擔,行政機關 得強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行政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 查門牌編釘要點係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31日以北府民戶 字第1012418885號令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人民依上開要點 申請增編門牌,被上訴人據以作成是否核准之決定,基於此 項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之作用,上開要點已具有間接外部效 力,人民自得據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則上訴人依門牌編釘 要點申請增編樓層門牌,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核准增編系爭 建築物2樓門牌,自屬授益處分。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 前處分,其廢止理由係依工務局110年6月25日廢止分戶核備 函於112年3月1日辦理廢止門牌增編,法令依據為門牌編釘 要點第6點第1項,且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狀(原審卷 第108頁)及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316頁)追補廢止前處分 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然原審就前處分所附負 擔為何,並未依職權調查,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 如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乙節說明其理由,亦有 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 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上-320-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國民中小學附設私立 ○○幼兒園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教保員陳○○(下稱「陳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因疑有不當管教行為,被上訴人依111年1月25日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於111 年1月27日至上訴人處所稽查,並於111年2月7日召開天使班 家長座談會,查知上訴人因進用外師,讓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的外師入班,造成園內師生比不符規定,致未能提供幼 生合法且安全的教保環境,且上訴人已知園內教保員不當對 待幼生卻為其隱匿,陸續造成幼生身心受到巨大傷害。被上 訴人原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下同 )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是依幼照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 表第8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1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後來 被上訴人審酌適用法條的正確性,再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 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處分,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23日調 查報告,認定陳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4日期間對多位 幼生有不當體罰及威嚇、貶抑等行為;而助理教保員莊○○( 下稱「莊員」)自110年9月起基於班級經營,長期使用負向 、指責用語,以威嚇或隔離幼生的方式管理秩序,並以責打 管教等非合適的方式對待幼生,致幼生有創傷反應的診斷。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未能確保幼生安全,且教保服務人員不 當對待幼生非單一個案,顯見上訴人未能積極管理園內教保 服務人員,園內行政管理失當,陸續致多位幼生受到身心傷 害,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1 10年8月18日修正公布,下同)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 則(下稱「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於是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 項的規定,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溯自111年2月1 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關於變更訴 之聲明確認訴願決定違法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不合,原審不予准許,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 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陳員經家防中心 於111年2月16日調查,認定其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 幼生明顯傷勢,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 管教範疇;陳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 以威嚇及貶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 理畏懼的「不適當行為」。上述「不當體罰」及「不適當行 為」的時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家防中心又於1 11年2月23日調查認定: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 不當對待,其中5名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 在褲子上遭陳員以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 有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而陳員亦因此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2款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行為的規定, 以111年3月10日中視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 新臺幣18萬元,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㈡莊員經家防中 心於111年3月1日調查,綜合A、B、C等3名幼生及家長的陳 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緒及壓力創傷 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心理需求,以 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致幼兒身心痛苦, 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㈢陳員體罰及不當 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 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 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 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主管機 關本得依情節輕重,裁量作成:①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② 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③停辦1年至3年或④廢止設立許可等程 度不同的處分。準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成立調查小 組,提出調查報告,並審認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 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違規情節 重大,建議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第4款裁處停招1年。 被上訴人因而據此調查報告及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作成停止招生1年的原處分,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情形。㈣原 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所提出的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已使其 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被上訴人縱有未完整說明將為負擔處分 的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 治癒,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具有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並且分別 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其行政法上義務: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及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 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 、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 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 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 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 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 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 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幼兒園是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 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構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則是提供教保服務的教保服務人員 。幼兒園透過其所屬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 ,對幼兒提供幼照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教保服務。 換句話說,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義 務,並且分別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行政 法上義務。  ㈡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 教保及照顧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教育部依上述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 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 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 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是為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 展,而規範「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時的指引 或基準,教保服務人員自負有遵守上述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者,即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 「教保條例」 )及其他相關規定裁處。此由該實施準則嗣於112年2月27日 修正發布時,因「依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業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審酌教 保條例已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霸凌行為,又確保 幼兒不受霸凌行為,亦得以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之教保服務 人員應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其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等規定含 括之」,於是將第3條第4款修正為「四、確保幼兒安全,關 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即刪除「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又因「查現行條文第5款規定,係 參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體罰之定義,訂定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幼兒自己或責令第三 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其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考量教保 服務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業已含括於教保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體罰行為,另倘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應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考 量教保條例修正後已有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體罰行為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機制」,於是修正時刪除第3條 第5款規定(第3條修正說明參照),更可見實施準則第3條 第4款、第5款規定,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 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㈢幼照法第51條第2款的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其所謂 「有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並不包括以「教保服務人員」為規範對象的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是規定教保服務 機構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所定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禁止規定所課予的行政法上義務時 ,應如何予以裁罰,故其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而 該條款所稱實施準則中「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及「教 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自然是以課予教保服務機構行政 法上義務的規定為前提。至於其具體規範所指為何?參考該 條於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記載:「幼兒園衛 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至第1 1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13條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等語,而觀察當時的實施準則第 7條至第11條,確實是針對屬於「教保服務機構」的幼兒園 ,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而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第7 款及第8款,也確實是有關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的禁止規定 。至於當時的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而非教保服務機構,且逐一檢視其規範 內容,性質上也都不屬於有關衛生保健或教保活動課程的強 制或禁止規定。因此,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為由,而依幼照法第5 1條第2款規定,對「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裁處。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有不當對待幼生的行為,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是 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1.陳員經調查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幼生明顯傷勢, 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管教範疇,陳 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以威嚇及貶 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理畏懼的 「不適當行為」,期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 且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不當對待,其中5名 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在褲子上遭陳員以 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有違反實施準則 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又經綜合A、B、C等3名幼生 及家長的陳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 緒及壓力創傷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 、心理需求,以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 致幼兒身心痛苦,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 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 的證據相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依原審所認定上述事實,陳員及莊員雖然違反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經被上訴人分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在案。惟因幼照法 第51條第2款是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實施準則「有 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所為的處罰規定,其規範對象及內容,並不包括「教保服 務人員」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的情形, 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違反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幼 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即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而屬違法。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其他課予教保 服務機構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為由,再行裁罰,則屬另一 問題。原審以陳員體罰及不當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 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 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 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 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作成停止招生1 年的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的情形等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 51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判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原處分為違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595-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參加「中國 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 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130277527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以5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並 追繳註銷19項獎章及其執照,且溯自113年8月20日生效。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裁定駁回,抗告 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惡意隱瞞抗告人是否參加之證 據,且係以不合法之會議組成作成原處分,縱向訴願機關提 出申請,難以期待獲得合理裁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緊 急情況,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且原處分繼續執行,將 使抗告人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影響其 生存權,且獎章及其執照經追繳註銷,抗告人身為軍人之榮 譽無以回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 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曾任國防、 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 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 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第2項)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 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經查,原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8月20 日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 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而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抗告人雖主張作成原 處分之會議並非合法,且伊並未參加上開大會,然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爭議,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判 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原處分倘經抗 告人提起行政救濟而認定係違法並撤銷,其停止領受之退休 給與及追繳註銷之19項獎章暨其執照,得以金錢填補或原物 回復其損害,至其所稱軍人榮譽之損害,如屬人格權之侵害 ,尚非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之適 當處分,亦無回復困難或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之情事。另抗 告人於113年8月20日至118年8月19日止,經原處分停止領受 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後,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 餘元至2萬3千餘元不等,經加計優惠存款利息2萬餘元(原 審卷第151頁),仍高於我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 元,以及113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23,579元,抗告 人主張原處分使其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 ,影響其生存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 云,亦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原處 分為相對人國防部所作成,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 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併以非原處分機 關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 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抗-345-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黃博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46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黃温友妹今年84歲,因律師每件須收費新 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其與配偶即聲請人黃博安或渠 等子女均無能力支出律師費用,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區○○○○生活補助證明書(下稱○○ 補助證明書)影本,以資釋明。惟按內政部依○○○○○○○○○法第 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 助辦法)第2條所定具有請領○○○○○生活補助費資格者,係指 其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該條 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基準者,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 依聲請人黃温友妹提出之○○補助證明書影本,僅得認其符合 ○○補助辦法規定得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不足以說明聲請 人黃温友妹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黃温友妹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 人黃温友妹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黃温友妹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 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黃温友妹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 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 人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程序增列非原確定 裁定當事人黃博安為聲請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626-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 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589-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 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 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 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 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裁 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且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抗-181-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 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 第1130002407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 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 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3-聲-588-202412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榮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訴訟代理人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再-537-202412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何聯民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 ,算至112年5月9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 13年7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 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確定 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原確定 裁定當事人之何牧珉為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法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再-30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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