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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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昰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昰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 就讀於臺南某中學(詳卷),告訴人即代號BG000-B113070 (姓名年籍詳卷)則係任職於該校之教師,詎被告竟基於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 110年6月止,在該所校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以手機錄 影功能無故攝錄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衣物多 次。被告復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9年至110年6月 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 網站TELEGR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 21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卓○昰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各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 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因此,若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檢察官 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者,雖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規定進行偵查,然仍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否則其起訴程序亦違反規定,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卓○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等案件,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間起至11 0年6月止、109年至110年6月間,然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是被告於起訴意旨 所述之行為時年僅16、17歲,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檢察官 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依前揭規定,應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 公訴,方為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逕向本院刑事 庭起訴,其程序顯已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易-130-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紫晴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黃俊鴻所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同年月8日 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公文、書狀退件、誤投轉送原因表上收案章及本院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詐欺等案件既 經辯論終結,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即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起訴狀

2025-01-24

TNDM-114-附民-7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建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建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信義 路7號」,應更正為:「信義路7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建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於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嗣自行向警方自首,為警測得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范建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建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號父親住處飲用200毫升之高粱酒後,於同日 21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後,於同日23時許,范建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並向值班員警自首有酒 後騎車等情事,員警遂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建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尚未發現其酒後騎車前,即前往自首,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5-01-24

TNDM-114-交簡-218-2025012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國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交簡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 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9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前即111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10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1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2日、113年11月4日確定,迄今未 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 在地到案執行,準此,自應以受刑人實際住居或所在地為管 轄法院,始屬適法,並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所謂住所地係指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地域始為住所。而實務上向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係因被 告係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 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實際住所地外,或有 客觀事證足認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仍應以被告 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新國之戶籍自73年3月20日起遷入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 附卷可稽,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 472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送達證書有受刑人之同居人媽媽 於113年9月23日代收,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之送 達證書則記載「前租客」、遷移不明,無法轉交而退回郵局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南 檢和午113執7472字第113907930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代為執行受刑人詐欺一案刑罰(說明二、查該受刑人現住○○ 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屬貴署轄區。),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72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受刑人確有以久住之意而設定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為其住所。  ㈡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其上 固均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地係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然此一居所地之記載本屬暫時居住之地,可能隨時變動, 難認是受刑人設定久住之地;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 上開地址送達傳票(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通知113年12 月12日審理庭期),該大樓管理員稱已遷移而退回,且受刑 人自行具狀捨棄上訴之信封乃書寫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亦有該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捨棄上訴狀及信封影本 附卷可稽,自無從認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仍居住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㈢另受刑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入臺北分監執行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之現所在地並非在臺南市。   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案 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撤緩-2-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3號 原 告 張維倫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附民-2593-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方潘曌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原附民-58-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森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112年 間某日」,應更正為:「112年年初」,第8至9行記載:「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15行及附表編號1領取金額記載:「20萬元」 ,應更正為:「3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附表編號1 匯款帳戶記載:「臨櫃現金匯款」,應更正為:「臨櫃現金 存款」;及就證據部分記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應補充記載為:「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2、 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院卷第3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院卷第32頁),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 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洗 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5至36頁、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臨櫃現金存款之款項,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6號   被   告 蔡森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森源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臉書網站看見賺錢廣告,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需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而依蔡森源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答應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美純,致吳美純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到郵局帳戶 ,蔡森源再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郵局帳戶內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法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美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森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美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 4 存款人收執聯1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 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1 吳美純 於112年3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美純佯稱:需要支付女兒醫療費,急需用錢等語,致吳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20萬元 臨櫃現金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4月6日15時33分 臺南市某處 20萬元

2025-01-23

TNDM-114-金訴-12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記載:「112 年7月起」,應補充記載為:「112年7月29日中午時起」, 第24行記載:「新臺幣(下同)」及第27行記載:「並從中 取得報酬5000元,」,應予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記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暨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 1份」,應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4份」,及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9、50 頁)」、「證人即ATT-2938號車輛出借人吳瑞元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112年9月28日面交款 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51至60頁)」、「 鄭至廷提出與『王函』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卷 第153至1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見警卷第1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院卷第50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鄭至廷、「王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並未收到報酬(見院卷第50 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鄭 至廷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給被告,再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 期給付,尚未開始賠付),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 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收取 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 交他人,而可預見收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同時係加入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為該集團成員)之運作,詎其縱令發生此一 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鄭至廷(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判決確定)、「王涵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起,假冒檢警人員(無證據證 明甲○○可預見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電話聯繫丙○○,並 偽以涉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年9月28日12時39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 「統一超商大忠門市」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指定 之人,再由鄭至廷依甲○○、「王涵」指示駕駛由甲○○所提供 之車輛至上址超商處,鄭至廷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款項,後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甲○○斯時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將上述贓款交給甲○○,再由甲○ ○轉交予「王涵」,並從中取得報酬5000元,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丙○○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廷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暨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聊天 紀錄各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至廷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鄭至廷、「王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於 審理中亦為自白,倘未將自告訴人所詐得款項如數返還,仍 請依上開規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被告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 告以其所有手機與同案被告鄭至廷聯繫本案犯嫌實行等情, 有前揭對話紀錄足佐,是其手機應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本院按下略)

2025-01-23

TNDM-113-金訴-2636-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附民原告 張瓊華 附民被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7號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簡附民-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逼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始返臺,亦為 受害人,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罪,請求無保釋回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證據清單 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 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 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 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 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及114年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各1次在 案。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雖否認涉有 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惟卷內 有相關證人等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且業經本院於 114年1月16日為有罪判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復斟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顯見其有畏罪 而逃亡之情形,且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係法定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依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 ,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 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因本 案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並未犯罪云云,核屬就案情為實體抗辯,與前 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無保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4-聲-7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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