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24號、112年度偵字第4
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吳勁凱」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黃博煥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以社交軟體臉書,提供其向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黃博煥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帳戶預約無
卡方式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在上開住處,將該提領現金
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戴羚妃、被害人林芯瑤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2人
所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友人吳進凱,
在款項匯入後依吳進凱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予吳進凱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友人吳進凱向伊稱玩遊戲贏錢,但帳戶不能用,
請伊幫忙,伊才會提供郵局帳號給吳進凱,並在款項匯入後
領出交給吳進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臉
書之私訊功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吳進凱。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戴羚妃及被害人林芯瑤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內,被告再依吳進凱之指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郵局
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元)
後,在前揭住處內,將所提領現金12萬元交付予吳進凱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羚妃、被害人林
芯瑤於警詢時、證人吳進凱、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7478號偵查卷【下稱偵47478卷】第5頁、
112年度偵字第47124號偵查卷【下稱偵47124卷】第6至8頁
、原審卷187至191、225至233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吳進凱112年3月25日進入
被告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清單、通話紀錄擷圖、臉書賣家資訊、商品頁面、臉
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7478卷第6、8至12頁、偵47
124卷第5、14、16至20、25、33至3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確有作為
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
,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
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
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3月間,在鶯歌住處以臉書 給
「吳勁凱」本案郵局帳號,伊幫忙領回後,在伊家交付給「
吳勁凱」,沒有收取任何代價,是「吳勁凱」騙伊的等語(
見偵47124卷第53頁背面)。
⑵於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5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
被吳進凱詐騙,吳進凱是伊朋友,伊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詐
欺的錢等語(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3號卷第42頁、原審
卷第158至159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把帳戶的帳號交給吳進凱,後續
是吳進凱叫伊去領,領完的錢伊給吳進凱現金,伊沒有得到
報酬,吳進凱說是星辰ONLINE遊戲幣的錢,叫伊帳戶拿給他
,他要領錢出來,這是遊戲幣換現金,吳進凱跟伊借帳戶時
,伊有問確定有贏錢,沒想到事後才知道是洗不乾淨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只是把郵局帳號交給對方,再提
領現金出來,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當初吳進凱騙伊說線上遊
戲贏錢要伊領出來給吳進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⑸經核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收受款項之緣由等細節
,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⒉證人吳進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匯進被告帳戶之前,有問
被告有沒有帳戶可以用,伊是跟被告說有賣遊戲的錢,需要
帳戶匯進去。被告把伊當朋友,相信伊,有借帳戶,並給伊
帳號,當時伊不知道那是髒的錢,想說是遊戲幣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227至228頁),且證人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帳戶被警示之前,有一次被告的朋友跑來被告家跟
被告討錢,說錢已經匯入被告帳戶,對方說什麼遊戲幣贏的
錢換現金,匯到被告帳戶裡面去,對方找被告叫被告領出來
,然後被告就去領出來等語符(見原審卷第187、189頁),上
開證人吳進凱及高明之證述亦與被告所辯以為吳進凱借用帳
戶及匯入帳戶之款項,係因贏了遊戲幣所換的錢等語相符。
⒊證人高明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下午伊有叫被告去提款機插
提款卡看看還有沒有事,因為伊一直提醒說有出事的話伊等
就去報警,因為伊覺得怎麼聽都怪怪的,然後就發現被警示
了,就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事
後發現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幫吳進凱領的錢有
問題等情相符,參以親人或朋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係互
相借用帳戶使用,在我國現今社會,亦所在多有,則被告主
觀上尚難認有認識提供帳戶收取款項或將款項提領後交付,
將會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㈢至於證人吳進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錢提領交付予吳
進凱後,有從張明文處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23
0頁),而被告辯稱嗣後拿到是折合約5,000元之遊戲幣等情(
見原審卷第233頁),然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提供
帳戶收取款項或將款項交付將會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故意。又被告固於110年7月間曾因收購帳戶之相關案件捲
入刑事案件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3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然上開案件非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案件,所涉案情亦與本案不
相同,自無從逕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
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提領人 1 林芯瑤(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與林芯瑤聯絡,向之佯稱:伊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林芯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2年3月25日15時48分許、49,987元 112年3月25日15時56分至16時9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4次) 預約無卡、不詳 2 戴羚妃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賣與戴羚妃聯絡,向之佯稱:欲購買伊在網路上販售之二手衣,但匯款有問題,伊需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戴羚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5日16時4分許、93,636元 ②112年3月25日16時12分許、99,987元 112年3月25日16時17分至22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6萬元、5萬元 卡片提款、被告黃博煥
TPHM-113-上訴-5940-20250219-1